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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申请书
2、本村介绍信
3、本人提供的在县市级以上电视台或地市级以上报刊的公告、声明的相关手续,同时应在本村公示七天以上
4、原“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的复印件
5、乡(镇)经管中心重新填写并编码、盖章的“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
6、土地确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为契机,紧密结合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制度,进一步理顺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强化耕地保护机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法律依据和工作原则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其它法律法规等。
(二)工作原则。
1.依法申请登记的原则;
2.依法确权的原则;
3.沿用性的原则;
4.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原则;
5.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来源合法的原则;
6.分工负责的原则。
三、工作内容和范围
(一)工作内容。
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全面完成我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以全县第一次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结束时间为基点,重点对1991年以来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初始登记;对1991年以前漏登的,依法予以登记。
2.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进行登记发证;对权属、界址、土地利用状况等发生变化的,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3.通过调查,对存在争议的土地由各乡镇、办事处、白杨林场、范集工业园区(统称乡镇,下同)进行调解,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纠纷。
(二)工作范围。
全县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均属本次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范畴。具体包括:
1.村集体以及乡镇集体所有土地;
2.集体建设用地;
3.农民宅基地。
四、工作程序
(一)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登记,到所在辖区国土管理中心所或调查小组领取《农村居民建房申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按照要求填写表格后,连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一并提交所在辖区国土管理中心所或调查小组。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需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出具使用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本村村民的说明,由乡镇政府签字认可,报县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如符合村庄规划,采取置换方式报市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二)地籍调查。
1.内容
(1)对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地理位置、权属、界线、地类、面积等状况进行调查(土地分类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分类标准划分),填写《农村居民建房申报表》和《地籍调查表》。
(2)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2.方法
(1)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各行政村抽调若干人员(每小组3—4人),组成若干个外业调查小组。
(2)按调查计划,分片公告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到场指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指界人为土地使用者。
(3)各调查小组到各村民小组后,从村民小组宅基地的一个角开始调查。
(4)在调查每一宗土地权属和界址时,本宗地居民和邻宗地居民均要到实地进行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要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5)对于有争议的界限,能调解的,现场调解,不能现场调解的,双方填写《争议缘由书》存档。
(6)对不能按时到现场指界或无正当理由不予指界的,按违约指界确界。
(三)权属审核。
各调查小组应当根据申报的资料和调查成果依法并按规定对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地类、土地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必须进行公告,待公告期满无异议后,完善《农村居民建房申报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各国土管理中心所要认真审查有关填写内容,所长签署初审意见后,统一将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用地手续。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登记要求。
1.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以村为单位,按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宗地为基本单元申请土地登记;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以宗地为单元申请土地登记。
2.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3.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4.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农民生产性附属用地,如猪、牛、羊圈舍以及沼气池等,可作为生产性建设用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具体办法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执行。
5.每个自然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完成后,应按照调查后的相邻关系和界址边长统一绘制现状图。比例尺应为1:500或者1:1000,为今后的村庄地籍调查打下基础。
6.今后,凡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应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和征地补偿依据。
7.建立责任制。凡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纠纷,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土地所在地双方政府共同协商解决。
8.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的,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要以法律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依法调处,对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依法裁决。
严禁借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之机制造事端,聚众闹事;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引起新的土地权属纠纷;严禁借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之机乱收费、搭车收费。对借机制造矛盾、设置障碍,干扰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常进行的,要依法处理;对造成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实施
(一)准备阶段(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31日)。
1.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及各乡镇分管负责人参加的蒙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各乡镇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并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村民小组、各行政村、镇直机关及离退休人员中,抽调工作认真、原则性强、有文化的人员3—4名,组成外业调查小组,村支部书记或村长任调查小组的组长。各调查小组由各乡镇统一指挥。
2.资料准备。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
3.广泛宣传。要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密切结合,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目的和意义。通过宣传,使村、组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到集体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4.通告。各乡镇要在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期限;
(3)土地登记受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5)其他事项。
(二)实施阶段(2010年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
1.2010年上半年,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成果,全面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可采取“组有村管”形式,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待条件成熟后,再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
根据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用地政策,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认真做好农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为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提供保障。
2.2010年下半年,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查清每一宗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程序,以户为单位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3.在开展工作中既要遵循沿用性原则,又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做到尊重历史、立足现状。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后,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定的要求,做好成果资料的汇总和整理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10日)。
按省、市要求,在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后,迎接检查组对我县发证工作的检查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是全县农村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的责任主体,县政府已将该项工作列入各乡镇年度考核目标。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从镇、村、组抽调的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登记发证的地籍调查和丈量组卷工作。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县的文件精神,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按步骤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分片包点,明确责任,具体负责土地登记发证的业务技术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县监察局要加大效能督查力度,确保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时完成。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动,争取农民群众的支持,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分步有序实施。各乡镇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平稳有序加以推进。要优先办理涉及农用地转征用、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用地置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新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到及时办理,在用地项目建成并由乡镇政府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县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调处之前不得登记发证。
(四)依法依规操作。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上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对过去形成的土地登记结果要逐宗核查,凡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于“有证无地”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无权属来源或者违法占用未经依法处理的土地,一律不得办理登记。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等规定,认真遵守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等农村改革工作开展以来,草场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强化责任,全面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开展和落实。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主要方法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草场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召开全乡动员会并成立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政府乡长任担任组长,负责统筹领导全乡农村改革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乡农经站,由农经站站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工作落实。制定了《草场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和《草场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工作任务、和操作流程。各村还相应成立议事小组,选派工作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大力宣传,广泛动员。为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尽量少走弯路,提高工作实效,赢得广大农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多次邀请县农经局相关领导来对我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向全乡村民发放《致广大农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权颁证工作的一封信》和《致广大村民开展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公开信》,做到家喻户晓让群众充分了解农村改革工作的意义和目的。
二、工作完成情况
按照省、市、县要求,我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现已基本完成,现主要是扫尾完善,截止目前,全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工作完成权属调查个5个行政村,完成合同签订5个村,全乡5个行政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均已入库。承包方调查表、地块调查表、归户表、合同、申请书等归档资料已全部完成归档,颁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通过对6个自然村的“三资”进行清查后,通过公示后,现已全部录入全国清产核资数据库。
关键词: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广西
中图分类号:G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依法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资产的合法性和稳定性,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广大农村群众自觉保护耕地,抵制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 4号)的要求。按照广西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2〕62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2]546号)的部署,广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势在必行[1-2]。
1 内容、任务与原则
1.1工作内容
①、开展土地权属调查,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
②、开展农村地籍测量,调查核实土地权属界线、地类、面积、绘制宗地图;
③、建立覆盖全范围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库;
④、编制宗地图和地籍图;
⑤、办理产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1.2任务
对广西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调查、核实农村范围内每宗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界线和权利人,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1.3工作原则
(1)、依法申请登记的原则;
(2)、依法确权的原则;
(3)、以土地权利人为登记发证对象的原则;
(4)、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开展登记发证的原则;
(5)、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
2 目的与技术要求
2.1目的
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主要目的是:
(1) 在全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籍调查,查清每一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完成土地登记发证,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信息化管理,为提供社会化服务奠定基础,满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2) 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土地管理,减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2技术要求
(1)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以乡镇(社区)和村委会(街道)界线为基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地籍区和地籍子区,并在数据库或地籍索引图上标示。
(2)根据2007年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要求实行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
(3)对项目工作开展的其他特殊要求按技术设计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3 技术路线
3.1技术路线
(1)、权属调查
以2009年以来的最新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或航摄影像(分辨率优于1米),如无高分辨率影像可采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遥感影像,经加密控制点后放大到一定的比例尺作为调查底图,逐宗地开展权属调查[3-4]。
凡手续不全或权属界线发生变动的要进行重新核定,补办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或争议原由书后,再调绘到正射影像图上。
(2)、坐标与面积量算
并根据权属调查结果在调查底图上标注界址点坐标,通过图解法获取各界址点的坐标和间距,并统计出面积。
(3)、建立数据库
按照图解的坐标建立地籍区、地籍子区与宗地图等图层,并搭建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
(4)、成果检查验收
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经承担单位与县级国土局自检,再经市级国土局复查合格后报区厅申请预检,确认达到数据库建库要求后,输出地籍图、宗地图等图形、数据成果,报区二调办申请预检验收。
(5)、登记发证
检查验收通过后,逐宗完成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3.2总体流程图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分准备工作、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地籍测量)、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颁发证书、成果资料整理归档等,总体流程图如图1:
图1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流程图
4 工作步骤
4.1准备工作
(1)成立领导小组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2)宣传动员
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前,可召集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部门、村、村民小组及发证地块相邻村、村民小组和单位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宣传动员会。
4.2发证通告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属于初始土地登记,现开始此项工作时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
4.3土地登记申请
(1)申请主体
土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一般要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按权属界线(行政区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基本单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登记。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飞地),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乡(镇)农民集体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时需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材料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3.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
4.单位法人证明或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凡是委托他人申请的,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人个人身份证明;
6.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明。
(3)审查与受理
1.对申请人资格和身份进行审查;
2.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查;
3.不予受理的情况。
4.4地籍调查
(1)权属调查
调查以村为基本单位,以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为一宗地。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其他所有权人的线状地物分割的,可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扣除其面积。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宗地不是按一个村一宗地来处理,其处理的原则基本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一样,一个村可以有很多宗地,但一个宗地不应有两个以上的村拥有。对飞入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等单独划分宗地。
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后,再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划宗。
(2)地籍测量
根据自身的条件和需要,广西省选择图解法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点。图解法在是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正射影像图上,量算界址点坐标,界址点点间距用坐标反算求得,以直线距离表示。
1.地籍图绘制
集体土地地籍图使用最新的土地利用变更图作为底图,叠加地籍要素形成地籍图,包括以下内容:各级行政界及行政区域名称,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和地籍编号,各集体土地所有者名称,界址点和界址线,地类界线及符号、线状地物。
2.宗地代码编制
Ⅰ.宗地代码结构
宗地代码采用五层19位层次码结构,按层次分别表示县级行政区划、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权属类型、宗地号。宗地代码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2 宗地代码结构图
Ⅱ.编码方法
(1)第一层次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
(2)第二层次为地籍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第三层次为地籍子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第四层次为土地权属类型,代码为2位,。
(5)第五层次为宗地号,代码为5位,用00001~99999表示,在相应的宗地特征码后顺序编码。
4.5数据库建设
(1)、建库准备
主要包括建库方案制定、人员准备、数据源准备、软硬件准备、管理制度建立等;
(2)、数据处理与数据采集
主要包括定位基础、行政区划、土地利用、土地权属、栅格等各要素的采集、编辑、处理和检查等;
(3)、矢量数据采集的内容
矢量数据采集是综合使用各种矢量数据采集方法采集土地利用、权属数据。
(4) 、数据检查与入库
数据入库工作主要包括建立数据字典、数据索引和元数据;将图形数据和属性数据转入应用数据库;数据库管理系统与数据融合集成;对数据库管理系统进行试运行。经过多次运行调试,形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数据库,系统各模块的功能发挥正常。
4.6图件编制
根据地籍图、宗地图的编制要求,在数据库的基础上,采用数据库管理软件辅助制图功能,按照规定的样式,编制开展地籍调查区域的地籍图、宗地图和地籍索引图,满足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的要求。
5 问题与建议
1、尽管对本次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的重要意义做了广泛宣传,但仍有部分权利人不配合权属调查工作。建议继续加大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农村集体土地调查工作的认识,争取得到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的理解和支持。
2、尽快把农村集体土地调查数据库系统与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工作相衔接,逐步将本次农村集体土地调查成果应用到国土资源具体管理工作中,使成果成为“一张图”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农村集体土地调查数据库系统为平台,规范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严格按工作流程办事,建立完整的地籍档案数据库。
参考文献
[1]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
[2]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