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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薪阶层;证券投资;投资策略
工薪阶层是以较为固定的劳动报酬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济群体。论文随着收入的增加和金融市场发展的成熟,作为社会经济群体中最大一部分的工薪阶层有了投资证券的经济条件和现实需求。因此,基于各类证券品种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风险分析,研究工薪阶层的证券投资具体策略问题,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工薪阶层资产的增值都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经济条件
(一)工薪阶层的收入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薪阶层的收入逐年增加。据统计,2005年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增长速度超过8%,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占个人所得税总额的65%。以北京市为例,2004年工薪收入在7.44万元以上的共有74.95万人,占到工薪项目纳税人数的10.5%。“工薪阶层都是低收入者”的观念已日益被淡化。收支相抵后盈余的增加使工薪阶层的抗风险能力同步增强,具备了进行证券投资的经济条件。
(二)工薪阶层的理财现状
2005年底,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高达28.72万亿元,增速为18.95%,远远超过国内生产总值9.9%的增速,其中城乡居民的储蓄余额也剧增到14.11万亿元。高储蓄的现状直观反映了当前工薪阶层仍以储蓄为理财的主要方式,但是储蓄的低利率使之无法为工薪阶层带来较高的收益。大量调查表明,工薪阶层已经不满足于单一储蓄的理财现状。然而,工薪阶层的特点使其无力进行大额的房产或实业投资,对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不熟悉、投资专业知识相对缺乏也将他们挡在证券投资的大门之外。
二、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主要产品
工薪阶层收入有限,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小,因此投资的主要目的是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获取一定的收益。毕业论文目前,我国适宜于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工具主要有:债券、股票、基金。
(一)债券
债券是经济主体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债务凭证。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债券(又称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上,公司债券的数量很少,金融债券多一些,最多的是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债的信用度都非常高,而金融债券主要是由机构投资者买进,因此适合于工薪阶层购买的主要是国债。国债是由国家发行偿付,因此具有最高的信用度,被公认为最安全的投资工具,但是收益也是各种债券中最低的。国债的发行价格和利息支付方式比较复杂,但是国债的利率也是根据银行利率制定的,其收益率一般都要比同期的定期存款利率稍高,并且国债的利息收入是免税的。因此国债作为个人投资的渠道,要优于定期存款。对于收入较低、抗风险能力差的工薪阶层,债券的收益比较稳定,变现能力也比较强,风险不高,是一种适合工薪阶层投资与储蓄双重目的很好的理财工具。
(二)股票
1990年l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开业,中国开始出现股票投资,股票投资者获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利用价格差;二是红利。在现阶段中国股市,个人投资的获利渠道主要是类似赌博的利用价格差投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决定股票价格的最根本因素是市盈率,但是经常炒股的人都知道,价格和涨幅最高的股票往往和市盈率没什么关系。现阶段的中国股市还不规范,对于工薪阶层来说,由于多种因素使之投资股票存在许多劣势。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用于研究股市的时间很少,因此,股票投资风险较大,很难把握。虽然股票投资是个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但对于工薪阶层来说,投资股票必须谨慎,适合于有相当的闲置资金、风险承受能力较强者。不过参与股票投资,切忌不可将绝大部分资金投资股票。
(三)基金
基金产品主要有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保本型基金三种。
股票型基金是最主要的基金产品类型,以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作为主要投资对象,其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40%。股票型基金的主要功能是将大众投资者的小额资金集中起来,硕士论文投资于不同的股票组合。这种以追求资本利得和长期资本增值为投资目标的特点决定其受股票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股票型基金在所有基金类型中风险最大,同时收益率最高,适合那些追求较高收益、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工薪阶层投资者。经常炒股的工薪阶层可以考虑将部分资金投向股票型基金。
债券型基金是一种以债券为主要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基金基本上属于收益型投资基金,一般会定期派息,具有低风险且收益稳定的特点,适合于想获得稳定收入的投资者。保本型基金是一种半开放式的基金产品,在存续期内一般不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管理该类型基金的基金公司通过担保和稳健的投资风格,在一定的投资期间内为投资者提供本金安全的保证,同时通过其他的一些高收益金融工具的投资,为投资者提供额外回报。在市场波动较大或市场整体低迷的情况之下,保本型基金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同时又期望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回报的中长期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低风险同时又具有升值潜力的投资工具。由于保本基金的结构和运作原理的关系,保本基金在股票市场牛市中难以跑赢大市,但它却是熊市中的理想避险品种,适合于喜爱投资凭证式国债之类产品的投资者。
三、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风险与原则
(一)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风险
作为工薪阶层,绝大部分收入来源于薪金,且薪金增长幅度较低。对于工薪阶层来说.安全性是第一位的,只有在安全性和流动性都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投资才是明智的。投资有风险,个人理财的各个渠道也具有风险,医学论文只是风险的特点与各种投资工具的类型有关。作为工薪阶层,投资于证券市场,必须首先了解各种风险的存在。虽然各种投资品种的风险不同,但是各种投资工具具有一些共性的风险特征,包括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经济环境风险。
1.市场风险。任何市场中都存在风险,只是各种市场的风险特点不同。以股票市场为例,在1997年的香港金融危机中,如果没有国际炒家的投机活动,香港股市也不会有那么史无前例的波动。虽然香港最终战胜了国际炒家,但毕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2001年以来中国股市的低迷使无数股民损失惨重。
2.利率风险。利率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也是许多投资工具利率制定的依据,例如债券、股票、基金等。在利率较低时,债券、定期存款的利息也很低;当利率上浮后,原来那些固定利率的投资工具的利率可能低于现实利率,导致相当的损失。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指资产的变现能力。债券、定期存款的变现能力很强,利息损失很小;股票的变现比较随机,股价的波动比较频繁,变现的损失也不确定,但一般变现的损失比较大;至于其他的理财工具也同样具有一定的变现损失。
4.经济环境风险。经济景气的时候,投资的收益高涨,股票、基金、部分期货,甚至贵重金属都会升值,但是债券就要贬值。
(二)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原则
1.保障生活需要原则。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的,如家里有小孩要准备上学费用,可以预留现金以备一段时期的生活支出,如果五年后有固定的支出,可以做五年期的长期投资,例如债券、基金等。理财的收入归根结底还要用于生活支出。
2.量力而行原则。工薪阶层投资要保证资产安全,须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适宜的投资品种。对于一个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如果其家庭现时收入和长期收入预期很高,而且还有相当的一笔闲钱,那么可以考虑做投机性强风险大的项目。但对于一个普通员工来说,其家庭现时收入和长期收入都比较稳定,没有多少闲钱,节余的钱主要用于后段的子女教育和养老医疗,那么这个人就只能谋求安全性高、收益稳定的投资项目。
3.合理规划原则。每个人的收入是长期的,收入也是长期的。确定一段时期的财务目标可以使个人能够积累资金,满足将来的资金需求。
四、工薪阶层证券投资的策略
(一)抓住时机。低价买进策略
“机不可失,时不再来”这句话在工薪阶层证券投资中尤为重要。职称论文每一个时机的到来,都包含在政治形势的变化、经济发展趋势、收入水平的升降、消费心理的变化等信息之中。因此,时机的把握需要投资者具有多方面的知识并充分发挥个人的智慧,以及高度的投资敏感性。如果时机把握不准,就会给投资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何时买进是关键的投资策略。就购进时机而言,不外乎于证券行市景气时进场或于证券行市低迷时进场两种情况。在证券行市景气期,此时是短线投资的良机。投资人若想抢短钱、赚差价,便可值此即时进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投资报酬率较高,但风险也较大,原因是上述景气指标反应到证券市场需有一段时间,况且投资人个个都会依此原则性的做法去操作,人人看涨,需求增加,可能最终落个“买高卖高”的结局。证券市场低迷时,人们深受“便宜没好货”价值观念的影响,常有“追涨不追跌”的投资习惯。其实,证券行市景气循环受周期影响,有繁荣一定有低迷,却可能是最好的时机,关键在于证券市场景气低迷时是否大胆进入,以逆向操作的方法运用时势。
(二)分散投资。一“石”多“鸟”策略
投资与投机最大的不同在于“戒贪”。它要求投资者把资金分散在股票、债券、基金或存于银行等多种投资渠道。对于同类型的投资品种,也要采取分期限、分产品等适当分散的策略。根据不同的变现情况,注重长短期品种的结合,在收益率有所保证的情况下,适当提高投资的流动性,进一步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变现能力。这可借鉴传统的投资“三分法”,虽然其收益不可能大,但可以减少风险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
(三)深入研究。领先一步策略
个人投资想盈多亏少,就必须在审时度势、捕捉商机上高人一筹。很多人风潮一起就很快跟随追涨,当然可能赚上一笔。但想大赚一笔,就必须主动先人一步寻找信息,挖掘商机,并对此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与判断,才有可能使自己在投资市场的搏杀中处于主动地位。
(四)高低组合。成本平均策略
工薪阶层投资者在将现金投资为有价证券时。通常总是按照预定的计划根据不同的价格分批地进行,以备不测时摊低成本,从而规避一次性投入可能带来的较大风险。如果在证券投资中投入了未来有既定用途的资金,则更应倾向于风险较小证券的投资,如国库券等。
(五)按需而变,时间分散化策略
根据投资有价证券的风险将随着投资期限的延长而提高的原理,建议工薪阶层在年轻时家庭收入较少、消费支出水平普遍高于经济收入水平时,由于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强,可以考虑进攻型的理财策略,比如将其资产组合中的较大比重投资于股票;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将股票的投资比重逐步减少,主要购买各项平衡型基金或其他较为稳定型基金,并加重债券投资的比重;到老年阶段,应该以投资收益有底线保证的国债为主,尽量少选风险大的激进型证券,以避免养老费用的损失。
(六)委托理财。借“鸡”生“蛋策略
如果有比较可靠的富有投资经验的合资伙伴,也可以尝试将资金托付于其进行投资。现在全世界投资渠道、投资工具越来越多样化,多种信息收集做到准确、及时、全面将更加困难,收集成本也越来越高,因此个人投资在市场上很难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委托他人进行投资,或购买受益凭证,或给建共同基金,也是投资成功的一种策略。
(七)理性审视。风险转移策略
对风险大、收益高的项目,不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可向负责该项目的富有实力的投资方进行投资,让出部分收益,转移投资风险。工作总结如通过申购投资基金的办法,可将部分投资风险转移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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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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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金融创造信用内需外汇储备
[论文摘要]美国金融危机迅速蔓延并成为百年不遇的世界性金融危机。本文透过危机重新对金融创新,信用,我国经济增长和外汇储备进行审视,建议我国应继续加大金融创新,增强信用,扩大内需,积极为我国巨额外汇储备寻找出路。
美国的金融危机迅速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由次级抵押贷款引起,从住房抵押贷款者偿还不起到期债务到贷款机构的信用危机并迅速蔓延到全球,波及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都是空前的。这也使我们不得不审视我们国内,有没有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应当辩证看待金融创新
次贷危机与金融机构过度利用金融衍生品,过度使用金融创新相关。次贷危机的爆发并演变成世界性的金融危机为全球的金融创新蒙上了一层阴云,在我国也有人士提出,金融创新理应减缓步伐,甚至更有人认为股指期货不宜推出。
金融创新的最初推出主要是为了应付利率和汇率波动所引起的越来越多的风险,而在金融创新存在的几十年间,金融创新也成为很多企业和金融机构规避风险和进行套期保值的工具。金融创新还在拓展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加强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以及推动金融自由化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并不在于金融创新本身,而在于忽视对金融创新要素的严谨把握。各贷款机构为了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盲目的降低贷款条件,甚至推出“零首付”“零文件”等贷款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本来不可能借到钱的“边缘贷款者“也被蛊惑进来。金融危机说明美国的金融创新和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泡沫,杠杆使用过度。但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创新还非常落后,金融工具明显不足,金融市场严重落后,缺乏套期保值等金融衍生品市场。我们应该鼓励更多的金融创新,而不是遏制它。
在金融创新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应加强监管。金融衍生品可以用来规避风险,起到套期保值的作用,但也可以被一些人用来投机和套利。监管层要加大对市场的监管、金融机构风险的控制以及金融创新产品的审核。我们有必要借鉴这次危机的教训,对金融创新进行重新审视。我们既要看到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也要对其负面效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以便在推动金融创新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防范由此带来的金融风险。
二、树立信心是市场稳定的关键
金融危机也可以说是信用危机,小到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倒闭,大到世界性的金融危机,都使信心剧减,信心的丧失又进一步加大金融危机。我国07年证券市场的繁荣可以说是广大股民的信心支撑的,使证券市场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从2000点涨到了6000点,而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低迷的状况也是市场信心极度缺乏的印证。在金融危机中,重塑市场信心非常重要。在这次金融危机的欧洲一些国家开始把金融机构国有化,美国政府也大量买进金融机构的优先股,这都是为了重塑市场的信心。银行信用破产了,储户不再信用银行,就连银行也不再信任银行,银行信用已经到了没有办法运作的程度,如果任由其继续,整个金融系统会因信息不足而全面崩溃。这时政府只能以国家信用担保,以国家信用来代替银行信用来重塑市场信心。美国这次金融危机从根本上说就是政府的过度纵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我国正进行市场化改革的金融行业要吸取教训,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意道路。
三、扩大内需是经济增长的出路
内需、出口和投资是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而我国目前投资和消费占GDP的比重进一步下降,净出口的贡献率依然很高。大量低价廉价商品的出国,致使其他国家尤其使美国低价占有了我国大量的财富,还带来了如贸易摩擦等一系列的问题。美国是我国最大的出口国,欧洲是我国的最大贸易伙伴,一旦美国和欧洲的经济增长放缓,必然会带来我国出口的减少,影响我国经济的增长。如果消费不能相应补上,内需不能扩大,带来的是经济增长的放缓,以及制造业的破产和失业群体的扩大。我国内需不足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收入分配政策不合理,财富向少数人集中。遵循边际效用递减规律,高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比较低,再加之刺激消费的政策力度不够,致使居民把大量的收入存入银行作为养老金、医疗费用以及子女的教育费用。我国的社保系统还比较落后,广大农村几乎没有任何社会保险,致使广大居民“养儿防老,攒钱防老”的观念不能改变,使很多人不敢花钱,不敢消费。
我国应鼓励银行系统包括政策性银行通过小额贷款对自主创业居民的支持,提高广大城市居民的收入;鼓励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提高广大农村的收入。通过税收等机制缩小贫富差距,增加居民收入,大力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消费水平,从根本上提高广大居民的消费能力。努力开发新产品,满足不同社会层次的多样化的需求。加快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形成便捷高效的流通网络,大力发展流通市场,方便居民消费。进一步完善各项消费政策,尤其是调整消费税制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并方便居民扩大消费。大力增加“为全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资源”方面的支出,完善教育和卫生等公共服务。抓紧建立健全全民社会保障制度,适度增加财政在社会福利方面的支出,尤其是要加紧农民工的医疗和养老保障体制建设,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建设。
四、积极为万亿外汇储备寻找出路
我国外汇储备的增长是迅速的,2006年突破1万亿美元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外汇储备国,目前已经将近2万亿美元。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外汇储备的保值问题。
持有外汇储备就等于放弃了相应的投资和消费需求,具有较高的机会成本。我国拥有大量的美元储备,在目前美国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如果投资于美国国债,收益率低于膨胀率,大量外汇储备带来的不是收益而是损失。如果不投资于美国国债,美国政府筹集不到大量的美元救市,带来的是经济危机甚至是货币危机,对拥有大量外汇储备的我国可能损失更大。外汇储备的增加使我国政府被动加大基础货币投放量,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基础货币的增加通过乘数效应的放大效应而增大了货币的供给,使通货膨胀的压力过大,我国过去一段时间的通货膨胀就是外汇储备激增引起的。
我国应积极为我国万亿外汇储备寻找出路。例如,购买海外石油及其他稀缺资源,参股收购相关海外企业;尽可能购买有助于培育国内自主创新的海外次核心技术,先进设备;在香港设立基金,高薪聘用世界顶级人才,有计划的潜心安排对重要领域跨国企业包括跨国金融机构的参股收购,以逐步改善我国的贸易结构与质量;与正在崛起的中国地位相适应,逐步择机增加黄金储备;支持国内居民对外金融理财与投资,以鼓励“藏汇于民”“藏汇于企业”;同时我国应积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从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手续、放宽用汇限制、提供信贷支持等方面,创造一个良好的政策条件,支持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扩大对海外的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转移部分富余产能和富余资金。
金融危机是令人可怕的,但更可怕的是固步自封。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应该透过金融危机看到我们的不足,为以后的发展指明道路。
参考文献
[1]谢太峰,美金融危机留下哪些教训?人民日报海外版,2008年10月10日
国际公认只有居民家庭的年收入与房价之比为1:6左右时,住房的有效需求才能形成。但在我国,两者之比大约为1:20甚至1:30,普通工薪阶层仅依靠储蓄,只能望楼兴叹。抵押贷款这一被誉为十九世纪房地产金融中的蒸汽机,在当今世界上也越来越成为发展中国家推动本国房地产金融发展所备受关注和欢迎的工具。目前,我国的不少城市都开办了住房按揭业务随着业务量和影响面的扩大,"按揭" 在实践中亦暴露出不少法律问题,且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按揭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将着重论述保险业介入我国按揭及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可能性。
一、按揭
(一)按揭的起源及定义
所谓"按揭",译为英文即mortgage.在现代英美等国,mortgage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泛指各种类型的物的担保,从这一意义上来看,质押、留置、财产负担以及按揭担保皆属mortgage的范围。第二,作为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而与质押、留置、财产负担等物的担保形式相并列,它是指通过设定人对与特定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移转,而担保特定债权的担保形式。本文讨论的mortgage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Mortgage.亦有学者认为,"按揭 "一词是从我国香港传至大陆的,它是英语中"mortgage"的广东话谐音。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对按揭的定义,多见学理解释。近代意义上的按揭,在英美法中主要是指房地产等的不动产抵押。美国传统词典解释为“抵押给予债权人临时的、有条件的财产抵押,以此作为履行责任或偿还债务的保证”。
香港李宗锷法官在《香港房地产法》(注一)中指出,"按揭(mortgage)是属主、业主或归属主将其物业转让予按揭受益人作为还款保证的法律行为效果,经过这样的转让,按揭受益人成为属主、业主或归属主。还款后,按揭受益人将属主权、业主权或归属主权转让予原按揭人".李曙峰亦在《抵押与担保》(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出版)一书中指出,"根据1899年Santley. V. Wilde一案,简单说,按揭 (mortgage) 就是转让物业权益保证偿还债务。房地产按揭就是房地产按揭人把其对房地产的业权转让(convey)给债权人,以作为偿还债务或履行责任的保证,一旦所保证的债务或责任得到偿还或解除后,债权人应把房地产的一切权益再转让给按揭人。"
中国大陆的按揭,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之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房产商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房地产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所有的行为之总称。中国大陆的按揭,必须有银行介入,并且按揭银行介入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房地产交易的完成。(注二)
(二)中国大陆按揭的法律特征及涉及法律关系
现阶段,中国大陆的按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有四个,即:
1、按揭人(购房人)因购房和房产商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
2、按揭人因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借贷关系;
3、按揭人(抵押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约向银行(抵押权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所产生的抵押关系;
4、房产商为保证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产生的保证关系。
在一些做法中,按揭法律关系并包括按揭人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关系,及当按揭人不能按约定向银行偿付本息,则由房产商按原房价的一定比例回购按揭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回购关系。
可以看出,按揭包括购房人、房产商及按揭银行三方主体。按揭银行既是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又是保证关系中的被保证人。房产商既是按揭人的保证人,又是房屋回购关系中的回购人。
二、住房按揭与保险
(一)住房按揭风险分析
按揭风险可能源于房产商的欺诈行为,或房产商经营不善,无法按期交楼,及交楼质量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导致的购买人要求解除合同,甚至购房人因失业、残疾或主观原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等因素。且贷款银行多为专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门,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储蓄存款,基本上属于短期资金来源,而住房按揭贷款期限一般较长,五至三十年不等,金融机构因此存在着银行以短期资金负担长期贷款的风险,即流动性风险。由于我国房地产按揭起步较晚,楼市缺乏稳定性且抵押物评估及楼宇拍卖等方面存在不足。
以上原因致使银行在减少付款首期和延长贷款期限方面裹足不前,严重影响了购房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推动房地产业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西方保险业介入住房按揭的经验
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机构)是房地产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主体,它包括官方的保险机构和私人的保险公司,前者实际上经营政策性保险业务,后者则经营商业性保险业务,它们在房地产保险市场上,主要开展三个方面的业务:一是为房地产业办理财产保险;二是为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保险;三是为房地产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办理贷款保险。
美国既有官方的保险机构,也有私人保险公司,共同构成按揭保险,房地产保险业高度发达。作为官方的保险机构有联邦住宅管理局和退伍军人管理局,前者承包经其认可的任何私人金融机构向居民发放的住宅抵押贷款,借款人出现违约时,由联邦住宅管理局承担保险责任;后者专门为退伍军人从金融机构获得住宅抵押贷款提供保证或保险。除此以外的其他抵押贷款,一般由私人保险公司(如美国抵押贷款公司)提供保险。
加拿大1945年颁布了《国家住宅法案》,据此成立了加拿大抵押贷款和建房公司。该公司为官方保险机构,制定了金融机构发放住宅抵押贷款的一些具体规定,并对符合规定的住宅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在借款人最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该公司负责赔偿损失。
澳大利亚根据国会通过的《住房贷款保险法》,1965年成立了住房贷款保险公司,作为购房居民在存款不足的情况下引导放款商发放住宅贷款的手段。由于有了贷款保险公司的保险,放款商就可以在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按照惯例的借款价值比率发放贷款。日本"人寿保险金融系统"作为住宅贷款担保系统为住宅抵押贷款提供担保。英国住宅抵押贷款主要由保险公司作保,通过保险公司保险的住宅抵押贷款要占所有住宅抵押贷款的80%以上。(注三)
由于保险公司的参与介入,推进了这些国家住宅金融市场的发展,为居民住宅消费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并鼓励和刺激了住宅消费,促进了房地产住宅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房地产保险现状及解决方案
目前,我国房地产保险品种几乎仅限于抵押住房保险,这是购房者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种保险,抵押的住房在火灾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中所遭受的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这实际是购房者花钱保障银行的利益,公众对这种单一品种的房地产保险反映冷淡,不少消费者认为住房作为一种不动产不可能丢失,所以,其风险很小,且银行是受益者,要投保也该由银行来支付保费,个人没有投保的必要。这种由险种单一而引致对房地产保险的片面认识严重地制约了对房地产保险的需求。(注五)
近期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已逐步替代抵押住房保险,并为越来越多的银行所接受。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担商业信用中的信用风险的一类新型财产保险业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人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由保险人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日常通称信用保证保险。购房者只需交纳少量的保费购买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在购房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伤残、疾病、失业等后果,收入流中断不再具有偿还贷款能力期间,保险公司便可代替购房者向银行归还这段时期的贷款本息,化解了购房者的房屋被低价拍卖的风险。一些论著因保险合同出现“第一受益人”字眼,将该保险归为财产保险,引入《保险法》有关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的规定,得出《抵押住房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越俎代庖的结论,此观点有待商榷(注六)。实际上,银行因为有了保险公司的还款保证而较大幅度地提高贷款与房价的比率,例如在美国、日本,得益于房地产信用保证保险,贷款与房价比率可以高达95%,这使首期付款额下降到普通居民的承受能力之内。
笔者认为,需要运用商业银行法律规避型创新的相关理论,开发新的险种以降低银行贷款风险,进而减少购房人首期付款及供款负担,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借鉴国外经验,可以考虑以下险种:
1、住房抵押贷款寿险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是购房抵押贷款与人寿保险相结合的一个险种,其与住房信用保证保险密不可分、彼此互补,是ING(荷兰国际集团)模式(个人住房融资与寿险联合运营机制)的核心。ING模式要求购房者购买相应年期和金额的人寿保险作为贷款的抵押,在这种机制下,一方面购房者每月仅需支付贷款的利息,人寿保险期满后其保险金恰足以清偿贷款本金,经济负担大为减轻;另一方面,又保障购房者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时,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使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金继续按期归还贷款,直至本息归还完毕,确保贷款提供者的债权,不会因借款人中途遭遇不幸以至丧失还款能力而出现贷款无法收回构成风险。且由于保险公司介入,ING模式不要求第三方(即房地产开发商)作为保证人,购房者在购买失业保险及房屋损失险、医疗保险后,寿险公司的风险亦大为降低,可以看出, ING模式对于购房者、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房产商均有重要意义。
2、房地产产权保险
产权保险的标的是房地产产权,产权保险的保证人向购房者保证其所购房屋是完全合法的,保证其房屋无其他债务的牵连,即没有任何别人再拥有此房屋的任何部分,对此房屋的任何部分有任何诉讼或纠纷时,房地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切风险。
产权保险增加了房地产交易的可信度,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在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初期,产权保险弥补了管理、信息与法律上的不足,可起到激浊扬清、规范市场的作用。
3、房地产质量保险
由房地产开发商向保险公司投保质量险,当商品房发生承包责任内的质量问题,可直接由保险公司向购房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确保了购房者的利益又可提高房产商的信誉,保险公司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有力监督也可促进住宅工程质量的改进,保险公司本身也可借此开拓一揽子保险业务。
4、建筑工程险
对于楼花按揭贷款,为防止来源于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等风险,银行可要求房产商投保建筑工程险。
三、住房按揭证券化
(一)证券及住房按揭证券化的可行性
所谓证券,是一种记载财产所有权的有价的书面凭证,故而又称为有价证券。证券发行人是债务人,在依法发行证券后必须履行其一定的义务,如定期发放股息及红利、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等。证券持有人是债权人,持有证券这种有价的书面凭证就意味着享有处理财产的权利。综合来看,证券可以看作是经济学意义上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在市场上进行转让并要求获得相关的权益回报等特性,它反映了一定的经济关系中人们对债务和财产的权属关系。(注四)
一种资产是否能够证券化,主要取决于证券化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只有收益大于成本,才适宜证券化。而决定这种资产证券化成本高低的关键因素在于资产的信用、还款条件和期限的长短。住房按揭贷款以住房为抵押品,配合保险公司相应保险,其安全性较强,符合证券化资产必须是优质资产的内在要求。在美国,住房借贷抵押公司证券享有"美国政府赞助机构"所发行证券的待遇,被人们视为"美国政府机构证券"而走势坚挺,被评为AAA级证券。兼之住房按揭贷款债权这种资产具备了信用特征简单、还款条件明确、期限长、评估费用低等特点,因而其易于证券化。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现已形成了以深圳交易所、上海交易所为核心,A股、B股、债券等的交易体系,并且培育了一批具备从事证券承销、发行的大型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这也为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创造了良好的主体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我国有关证券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为按揭证券化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自1999年起,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网址: jica.org.cn )就住宅金融改革支援调查向我国提供技术援助,由人行及建设部协办,该调查历时两年,日前的《中国住宅金融制度改革支援调查》终期报告认为,我国住宅金融制度改革应从建立住房市场阶段开始,逐步进入引导住房市场阶段。它建议:通过对住房公积金阶段性的根本改革,形成政策性住房金融,同时,扩大商业性住宅金融与确立风险管理体制,并建立抵押与担保制度。据此,在第六次中国住宅金融制度改革课题研讨会上,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谢平透露,我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有关政策将于今年出台,商业银行有望在年内发行第一批住房金融债券。(注七)
(二)日本信托型房地产抵押债券证券化的操作程序
1、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住宅贷款专业公司(以下二者统称"住宅贷款债权人")将其持有的适合于信托的住宅贷款债权汇集成一定数额后,信托给信托银行,并同时缔结信托契约。在积累债权时,对贷出时间、利率和担保等条件类似的住宅贷款债权进行分类选择。
2、信托银行根据住宅贷款债权信托契约,从住宅贷款债权人手中取得债权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同时发给住宅贷款债权人受益权证书,以证明其拥有信托契约上的受益权。从这时起,受益权就为住宅贷款债权人所有。
3、住宅贷款的债权人将受益权分为两类,在信托期内归还本息的受益权(第一受益权),由本人作为受益人保存受益权证书;在过了信托期以后归还本金的受益权(第二受益权),则通过将受益权证书卖给第三人的办法流通债权以便于受益人筹措资金。把受益权一分为二是为了防止第二受益权受让人的资金运用效率下降,避免业务复杂化,并以此提高住宅贷款债权信托的商品性。
4、根据前述委托事项,住宅贷款债权人把债务人按约定日期支付的本息,寄给信托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每个月都支付同等金额的利息,并偿还少量本金(特别在贷款初期,在应偿还的本息中利息比重较大)。受益人如通过他人接受偿还的信托债权本金,则不利于资金的运用和简化业务手续。
5、信托银行在托收贷款中扣除手续费、信托报酬之后,对第一受益人(住房贷款债权人)支付债务人所偿还的本金和红利后,再对第二受益人支付红利。
6、信托期结束后,信托银行对第一受益人交付信托所剩的本金,并以此换取收益权证书,对第二受益人交付按时价变现的本金,并以此换取收益权证书。以上两种类型的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过程,从设计发行的方式看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信用加强的方式和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在使房地产抵押债权经证券化后能够流动起来,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发展。
结束语
相信保险业介入住房按揭及按揭证券化的实现对于缓解我国目前住房供求矛盾、解决开发商业住宅销售、促进房地产及金融(包括银行、保险)的繁荣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保险业介入住房按揭及按揭证券化要求银行、保险及证券行业的密切合作,可以预期,不久的将来,综合经营信贷、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的金融集团亦可能应运而生,金融行业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注八)。
注释:
一、《香港房地产法》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97年5月第7版
二、《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第三章第一节《中国大陆的按揭之涵义、法律特征及所涉法律关系》
三、《银行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6-27页
四《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第六章第一节《证券及证券化》
五、尹晨:“保险业能为启动房地产业做些什么?”载《住宅与房地产》,1999年第2期
六、贝政明《保险公司不能越俎代庖——再谈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
七、房产之窗新闻《谢平:住房贷款证券化政策有望年内出台》
引言
2003年,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被股东告上法庭,哈尔滨中院正式受理此案,并在国内首开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共同诉讼实践的先河。但大庆联谊案件在选择共同诉讼方式起诉的过程中遭遇了众多尴尬。
该案在立案后被要求分拆成几十个小案子来审理,案件迟迟不能开庭。该案的律师之一宣伟华律师将其登记的381人的诉讼团分成两个案子,107人的诉讼案和274人的诉讼案,分别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7日立案,前者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共同诉讼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2月21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381位原告细分成每10人或20人一组进行诉讼,即这两个案子要分拆成38个或19个案子。对诉讼方而言,这意味着需要重新提交更多的诉状,交纳更多的诉讼费用。那么,共同诉讼一方的人数是否有上限?其人数是由法院决定还是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决定?若由法院决定,划分人数的标准是什么?多少人一组为合理?由于原告分布在大江南北,怎样推选诉讼代表人才合适?
我国就解决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采取的是共同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003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并且,共同诉讼应当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自此,一场关于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争议就此展开。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证券侵权案件应当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集团诉讼方式不符合我国国情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应当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非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 。在这三种观点中,采用集团诉讼的观点呼声最高,许多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采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观点提出了批判性的意见,并呼吁在证券侵权诉讼领域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对集团诉讼制度最成功的运用是美国,其在诸如大规模侵权和证券法领域等众多部门都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但即便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行之有效,我们也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来尝试着把美国的经验移植到其它国家,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国家。
一、共同诉讼之现状与困境
在我国,共同诉讼的典型运作方式是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发展而来的,本质是共同诉讼,而非一种诉讼形式,是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的统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制度,确立了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模式。依据《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采取的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共同诉讼之要件及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共同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当事人人数众多。无论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对人数众多规定的标准下限一般为10人。
2、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抗辩理由相同或者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之所以要求此要件是因为如果诸多成员各自提起的请求或者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就无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即使推选了代表人进行诉讼,也不可能同时代表全体成员的利益。
3、诉讼代表人合格。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是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由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法院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或者由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充分、正确实施其代表行为,善意地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
共同诉讼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案件的受理、公告 、登记权利 、代表行为的实施及其限制、裁判的执行 。
由于共同诉讼在立法上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相关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程序未付阙如,使得共同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所降低,从而对其便利诉讼的功能之实现形成了阻碍。
(二)我国采纳共同诉讼的特殊原因
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得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之所以如此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侵权赔偿案件,目前至少存在以下两大障碍:
1、市场条件欠缺。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相对于美国的成熟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本构成缺陷。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国有股占主导地位,国有股超过了市场总股本的一半,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虽然国家采取措施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国有股的减持刚刚起步并且远未结束,采用私有制前提下的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赔偿,很可能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另一方面,国有股在市场上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美国成熟市场有着本质区别。第二,在新兴市场里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部分属于市场风险所致,哪部分属于证券侵权行为所致非常困难。第三,投资主体缺陷。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这与成熟市场以投资基金为主有重大差异。自然人缺乏理性,他们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推波助澜者,其投资损失中有多少属于投机成分所致,有多少是侵权所致,这也比成熟市场更难界定。
2、法律条件不具备。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法院并不因代表人诉讼而获得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人的管辖权。即我国采用“选择加入”机制,从起诉到判决后,权利人都可以在时效范围内加入原告方而适用该判决或者裁定,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退出”机制有着本质区别。若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无权创设法律性质的规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就为何不采纳集团诉讼方式做出了如上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依然激烈。多数群体仍在不断呼吁采用集团诉讼,其中也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
二、集团诉讼之特点与启示
(一)集团诉讼的要件和程序
提起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集团人数众多(numerosity) ;二是该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commonality);三是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者抗辩是集团成员中具有代表性(typicality)的请求或抗辩 ;四是集团代表之代表行为具有适当性(adequacy),以公正、充分地保护集团成员利益。
集团诉讼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一是确认程序(certification) ,即法院对被作为集团诉讼提起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要件。 二是集团确认的告知程序(notice),目的是给予不出庭的集团成员和不具名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规则的保护。 三是和解程序(settlement),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正当性进行充分审查,从而判断集团代表人或其律师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四是集团成员的选择退出程序,简而言之,“默示参加,明示退出”。
(二)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特殊土壤
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离不开美国特定的法律和社会环境。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美国法院的独特地位、独特的律师收费制度等因素对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推广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修订后的民诉规则第23条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基本制度,其最大的贡献是明确规定了所有类型的集团诉讼判决均约束集团成员,并制定了一些确保法院公平审理案件的程序内容。 自此以后集团诉讼在美国得到广泛的应用。
2、美国法院的独特地位。美国法院在美国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占据特殊地位,美国社会与其他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美国各式各样的社会问题最后都会通过法院解决。这些争议在其他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行政方式解决。例如在我国的证券市场领域,证券监管模式仍以证监会行政监管为主。
3、独特的律师收费制度。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成功离不开美国所采纳的独特的律师收费制度。依照美国的律师收费制度,首先,败诉的集团代表不需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所以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无需担心败诉后支付对方律师费的风险;其次,败诉的集团代表不需要向自己聘请的律师支付律师费,即美国采胜诉报酬费制度;最后,律师胜诉时的律师费从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支付,集团成员无需自己支付律师费。通过以上设计,集团诉讼更象是一次风险投资行为,其中集团代表基于自己的受害而提供诉讼机会,集团律师作为风险投资人投入时间和精力。诉讼收益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诉讼费用由作为风险投资人的律师承担。
4、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集团诉讼在证券纠纷领域的成功运用与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密切相关。美国大公司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是集团诉讼案件集中出现在证券法领域的根本原因所在。可是这种持股模式在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中是非常罕见的。如在我国的证券市场,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总量市场总股本的三分之二,股权高度集中,且在市场上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成熟市场有着根本区别。
(三)集团诉讼之优劣
集团诉讼在美国一直富有争议。集团诉讼究竟是一种高效的司法管理措施,还是一种实现社会价值的诉讼方式,是效率还是公平,美国司法界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支持集团诉讼的人士认为,集团诉讼具有许多优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节约司法资源,方便法院解决争议。这一优点在集团诉讼中是非常明显的,法院通过集团诉讼同时解决众多集团成员的请求,避免每个集团成员分别起诉给法院所带来的压力。集团成员通过集团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可以避免先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被告也可以通过集团诉讼一次性地解决争议,从而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
2、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在受到侵害时,通常由于请求金额与所花费用极不相称而放弃诉讼,集团诉讼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途径。通过集团诉讼,可以避免每个人单独起诉所重复支出的费用,更为重要的是,集团诉讼使得原告有机会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地位。
3、遏制大公司的违法行为,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这一优点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集团诉讼对大公司和大股东们具有威慑作用,它通过将众多小额索赔演变成大额诉讼,将本来没有威胁的个人诉讼变成大规模的侵权诉讼,获得了足以对抗大股东的实力,从而起到制约、遏制大股东的作用。集团诉讼同时还可以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当政府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比如权力不充分、工作量太大或者其他任何理由而懈怠行使职权时,集团诉讼提供了一种让人满意的救济方式。
尽管集团诉讼存在以上众多优点,但从一开始到现在,反对集团诉讼的呼声从未停息过。归纳而言,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集团诉讼剥夺了个人诉讼权。反对者认为,集团诉讼剥夺了个人自行起诉、自行支配诉讼的权利,它消灭了不知道集团诉讼正在进行的集团成员的诉权。这些成员无法选择退出,因为他们不知道集团诉讼,因此也没有参与分配,但他们对被告的诉权就这样消失了,这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
2、集团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反对者认为,如果没有集团诉讼,诉讼根本就不会发生。许多小额诉讼在理论上尽管存在,但由于金额太小,当事人根本就不会起诉,因此,集团诉讼不是减少了诉讼,而是制造了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纵容一群律师挑起诉讼,占用法院资源,而被告在集团诉讼的压力下,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3、律师通过集团诉讼赚取高额律师费。许多律师在寻找各种机会提起大规模的集团诉讼从而获得高额的律师费,他们并不关心原告的损害,甚至不考虑诉讼是否合理。被告所支付的高额赔偿金大部分都流入了律师的腰包,集团成员所能获得的寥寥无几。
三、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之间的博弈
(一)共同诉讼对比集团诉讼
对比而言,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共同诉讼采取的是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或以“明示同意、默示反对”的原则加入诉讼的方式。而集团诉讼采取的是“明示反对、默示同意”的原则。集团诉讼判决的扩张力比共同诉讼要广。
第二,集团诉讼的判决直接适用于未明示将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共同诉讼的判决则是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有间接的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适用原共同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共同诉讼中代表人的选任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协商决定。而集团诉讼一般是由首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作为代表人,其他人也可以请求担任,由法院根据诉讼请求的代表性和保护其他集团成员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后确定集团代表。
第四,共同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集团诉讼中的代表根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其行为一般无需经过其他受害人的同意。只有当集团代表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通知其他集团成员,并需取得法院的同意。
第五,在共同诉讼中,律师的作用是辅助权利人进行诉讼。而在集团诉讼中,整个诉讼进程基本上是由律师驱动和主导的,甚至连集团诉讼本身也是律师通过其“选定”的合格当事人而发起的。
(二)共同诉讼的局限性
首先,和集团诉讼比较而言,我国的共同诉讼还没有能够真正地发挥其群体诉讼的功能,或者说其在程序设计上就没有能够明确做出群体诉讼的功能定位。就证券欺诈侵权案件而言,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是要侵权人“吐出”其因欺诈而获得的非法金额,从而实现对受侵害人的私权救济。因此,群体诉讼在确定其适用范围时,着眼于某一具体群体纠纷的解决,而不是其中具体的当事人。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在其适用时,仍然固守传统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力图通过权利登记程序固定当事人的范围,而不是确定“群体”或者“集团”的范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规则设计,是从解决纠纷出发的,所以其在确定相关的制度构架时,受到原有规则的限制并不明显,而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属于规范出发型的制度,尽管此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适应群体纠纷的解决,但其仍然不能突破原有的基本理论构架,直接束缚了其功能的发挥。
其次,共同诉讼的公告和权利登记程序在实践操作中会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很大的负担。共同诉讼的公告程序与美国集团诉讼的通知程序其功能是不尽相同的。 一方面,由于证券侵权案件小额多数的特点,众多中小投资者由于各种主观的、客观的原因,可能并不会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因此,共同诉讼保护小股东的制度功能就难以发挥;另一方面,虽然通过权利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人数可能在案件审理阶段起到了便利诉讼的作用,但这恰恰限制了其作为群体诉讼的功能。
再次,法院在共同诉讼程序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相吻合。目前,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主要依靠被代表人, 而在小额多数的证券侵权纠纷中,作为被代表人的中小股东往往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监督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证券欺诈侵权案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投资人个体的私益,还需要注意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当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最后,代表人的选任采取明示授权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由于证券侵权诉讼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如果就代表人的选任要进行明示授权的话,在意见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使得代表人不能顺利产生,对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形成障碍。实践中,明示授权的方式也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四、共同诉讼抑或集团诉讼——我国司法实践的艰难选择
(一)我国是否可以引入集团诉讼
美国集团诉讼四十年的经验表明,集团诉讼总体而言是一种成功的法律制度,尤其在解决证券纠纷领域取得了重大成效。我国能否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不是法律技术层面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配套问题。我国是否具备运用集团诉讼的土壤?相关配套机制能否建立?
我国的具体国情与美国不同,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状况中运行良好的机制,放到我们国家中就未必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审理规定》的时候也正是基于这一方面的顾虑才否定了集团诉讼在我国的运用。如今三年过去了,虽然只是短暂三年,证券领域却发生了重大的变革。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股权分置改革在证券市场上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股权分置是指中国股市因特殊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发展演变,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即非流通股和社会流通股,这两类股票形成了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与结构。” 股权分置是我国特有的产物,是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所形成的制度性缺陷。由于股权分置,上市公司的股权被人为地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约为三分之二,造成“一股独大”现象,容易使流通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制度性缺陷,股权分置扭曲了证券市场定价机制,三分之二股份不能流通客观上导致了上市公司流通股本规模相对较小,股市投机性强,股价波动较大;股权分置还导致公司治理缺乏共同利益基础,客观上形成了两类股东的利益分置”。 股权分置问题被普遍认为是困扰我国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
股权分置现象也是我国证券市场与美国股份全流通市场的本质区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引入集团诉讼的根本原因之一。但如今,这种现象已经逐渐得到了改善。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如今,持续一年的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初见成效,中国资本市场逐渐摆脱了长期困扰市场的“老大难”问题,并开始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健康发展。
除了证券市场的重大变化以外,我们的社会结构也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国家慢慢退出生产领域,更加关注于社会管理和服务领域;企业慢慢专攻于经营领域,逐渐剥离提供社会服务职能的医疗、住房等实体。社会正在重新组合,原来由企业、单位、社区解决的问题逐渐推给政府和社会,法院自然不能作为局外人,也需要为社会和政府排忧解难。因此法院需要建立新的诉讼机制,解决好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诸如证券欺诈、环境污染、土地征用、教育收费等等。
最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们开始出现一支受过良好教育、素质较高的法官和律师队伍,这为我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奠定了良好的的组织基础。
因此,在我国可以考虑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这是由经济领域的变革所决定的。证券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了我们必须采用更加经济、有效、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引入集团诉讼只是一个时机问题。在引入新的制度之前,我们应当进行充分的思考,提供最基本的配套机制,才能使集团诉讼在我国良好地运行。
但我们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引入集团诉讼并不是对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照搬照抄。集团诉讼之所以区别于我国的共同诉讼,是因为其在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本身、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这些是集团诉讼制度设计的优点,具有合理性,是我国应当借鉴的地方。无论是称作“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还是称作“中国特色的共同诉讼制度”,其做法都是对目前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式既要参考集团诉讼的成功经验,也要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
(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单独集团诉讼法,使得证券领域适用集团诉讼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二是直接在证券欺诈案件中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总之,在借鉴集团诉讼机制成功经验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制定具体明确的诉讼规则。美国集团诉讼的成功经验离不开具体明确的诉讼规则。我国在改革共同诉讼、引入集团诉讼成功机制的过程中,其首要目标是要建立一套规范集团诉讼的可操作性的规则,指引法院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这套规则,法院和当事人可以预见集团诉讼的整个程序。最基本的,这套诉讼规则应当包括提起集团诉讼的基本要件包括哪些,达到这些要件的标准是什么,进入集团诉讼的程序包括哪些,法院和当事人在每个程序中充当的角色具体是什么等等。
2、不求完美,只求平衡。集团诉讼也有自己的一些缺陷,如“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式有违正当程序之嫌。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缺陷就否定引入集团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在于,我们的着眼点是在于建立一套完美的概念主义理论体系,还是在拓宽原有理论构架的基础上以解决问题为中心,我们需要在此二者之间做出制度性的选择。” 每种法律规则都存在着一定比例的缺陷,如果增加一点点缺陷比例而能实质性地降低费用比例,这种规则就有可取的价值。法律不求尽善尽美,只要求平衡即可。 为了能推进集团诉讼,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缺席集团成员控制诉讼的权利;在计算集团损害时,不可能准确计算出每个集团成员的损害金额。但通过集团诉讼,集团成员可以更加有效地取得救济,被告的赔偿金额可以更有效地分配给集团成员。
3、制定相应的律师收费制度。引入集团诉讼的同时必须明确,集团代表败诉时不需要支付对方律师费,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同时还需要认可胜诉报酬费协议。胜诉报酬费协议是否有效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未做规定,律师无法从胜诉金额中获取律师费的话,就只能向集团代表索取律师费,这必将阻碍集团诉讼在我国的运行。
4、加强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是不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不符。我国法院在改革共同诉讼的过程中,有必要也有可能加强其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控制职能,诸如在案件是否必须作为代表人诉讼进行的认可、适格代表人的选任、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解协议的公正性等方面发挥其职权干预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