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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并购,特点,问题,法律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当西方国家的经济普遍步入调整期、发展速度减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却是一枝独秀,保持快速增长。稳定的政局、巨大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着大量国际资本驻足中国。综观在华的外国投资,虽然新设项目或企业的“绿地式投资”仍然占据外国投资的主体,但并购式投资悄然升温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近几年,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履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外资并购环境日益宽松,越来越多的外商(包括港澳台商)看好并购投资,并购规模越来越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追踪和把握外资并购的新情况和新动向,探讨外资并购的利弊得失和法律完善,对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外资利用绩效、保障我国经济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外资并购的发展特点与动向
不同时期外资并购的政策制度不同,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目标和方位也就不同。前几年,外资并购主要是围绕壳资源,旨在通过壳资源将外资置换到上市公司,换取上市地位和连续融资能力;现在,随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政策日渐减少,外资直接并购上市公司已成为可能,相应地,外资并购的目标和重心也逐步发生转移,由注重控制壳公司到注重产业发展,由获取融资便利为主要目标转向以抢占市场资源、取得优势地位为主要目标,显示出高起点、大思路、大动作、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性特点和发展趋向。进一步审视和预测,外资并购的发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与动向:
(一)并购行业的选择性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政策变得更加连贯,外资待遇进一步改善。总的来说,外资在我国的投资前景十分光明。可是投资哪些行业更能绩优一筹呢?这恐怕是令来华投资的外商最费思量的,也是我国企业应当了解、以及时把握有利条件和时机的。对此,笔者研究认为:首先,考虑到国内产业的集中度、全球国际分工以及我国企业的比较优势,未来我国的外资并购将以资源性并购为主,会较多地集中在一些拥有核心资源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如汽车、电器、通讯设备、化工、医药等行业。以汽车业为例,在我国汽车市场持续走高、发达国家生产能力相对过剩以及世界性产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外商投资我国的汽车业无疑可以迅速分享国内汽车业畸高的利润,也可在较长时间内傍依国内汽车业巨大的增长潜力。其次,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逐一落实,笔者认为,外资会主动地进行投资结构调整,从竞争激烈的行业退出,进入一些新对外资开放的领域。这样,外资并购的热潮会由制造业逐步向服务业扩展。事实上,这一趋势正在显现。在服务贸易领域,外资并购除已染指商业、酒店旅游业外,正在向金融业进军。例如,2001年12月29日,汇丰银行及香港的上海商业银行分别参股上海银行8%和3%;国际金融公司则在原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的基础上增持2%的股份,并斥资2700万美元购入南京市商业银行15%股权;东亚银行、花旗银行等也正洽商参股或控股国内商业银行。2002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出台,则表明我国金融业正式向外资打开“门窗”。可以预见,今后几年,质地优良、业绩稳定的国内银行股将会成为外资并购的热门对象。
(二)并购对象的特定性
我国外资并购不同于内资并购,外资并购以“强强联合”为主,内资并购以“强弱联合”为主。意欲在我国市场一展宏图的跨国公司,大多选择我国各行业中实力强劲、业绩优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作为其并购对象。其中,上市公司因是各行业的“领头羊”,自然就成为外资并购追逐的热门。在实践中,虽然外资并购的方式五花八门,但往往殊途同归,即:以控股国内大中型上市公司、进入我国的证券市场为目标。例如,2001年3月,世界上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法国米其林通过与中国轮胎生产的龙头企业轮胎橡胶组建合资企业,在控股合资企业后再斥资3.2亿美元反向收购轮胎橡胶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实质性地控股轮胎橡胶,间接进入我国证券市场。
(三)并购形式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进入资本市场限制较严,加之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的战略目标各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外资采取了各种并购形式以控股或参股国内上市公司。常见的形式有:第一,协议购买股权。外资通过协议购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达到并购目的。如1998年8月,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协议受让了深业腾美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赛格三星21.37%的股份,成为其第三大股东;俄罗斯阿康公司协议受让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8%的国有股后,将红日化工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第二,认购上市公司新发B股。典型的例子如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汽车新发B股,以持股20%而控股江铃汽车,首开外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实施并购的先河;2002年3月,全球最大水泥制造商HolchinB.V.购买华新水泥向其增发的7700万B股,以持股23.45%而成为华新水泥的第二大股东。第三,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为了控股上市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外资常常采取迂回战术,通过控股或参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公司而间接地控股上市公司。例如,2001年10月,阿尔卡特通过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上海贝岭。第四,新建独资或合资企业以间接收购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收购国有企业股权而建立并且控股合资企业,进而间接地收购上市公司。例如前述的米其林与轮胎橡胶组建合资企业、再收购轮胎橡胶一案。对于外资想进入的行业或市场,如关税或非关税壁垒较高的汽车业,以及目前对外资进入限制较严、但入世后逐步开放的电信、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跨国公司往往先和国内企业联合成立新的合资企业,然后伺机进入目标市场。
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程度日益提高,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限制日益放宽,有关外资并购的政策制度也陆续出台,外资企业上市和直接并购上市公司正逐步成为可能。在这一背景下,外资并购的形式将更加多姿多彩。除前述形式外,要约收购、债转股、换股收购或融资收购等也正开始并将继续登台外资并购。
二、外资并购暴露出的问题
综观跨国公司近年来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不可否认其对我国经济有积极促进的一面,特别是在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外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的引资目的基本达到。但其存在的隐患和消极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以下对现阶段我国外资并购中所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加以昭示,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及早预防和应对。
问题一:盲目跟风和追捧。
一些企业视外资并购为香饽饽,盲目跟风和追捧,结果不但没有获得预期效益,而且酿成损失。事实上,外资并购并不必然提升并购企业的效益或上市公司的价值,相反面临很大的风险。在这方面中外已不乏教训。美国《商业周刊》的一项研究显示,美国从1998年春开始掀起的并购热潮很多是盲目的,购买者付出的高昂代价吞噬了全部的潜在收益,整整61%的买主毁损了股东的财富。而前文提到的华新水泥与HolchinB.V.公司并购一案,华新水泥并未因并购而取得实质性收益,因业绩长期保持“微积分概念”,华新水泥甚至连再融资资格也丧失了。可见,面对外资并购热潮,我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外资并购的利弊作周密地调查和理性地分析,以知己知彼,有所为有所不为。
问题二:规避外资政策和法律。
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各有其战略目标,彼此间难免有利益冲突。要实现双赢,关键是引导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产业政策范围内运行,使外国投资与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为此,东道国政府一般都制定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如我国1996年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定期编制和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然而,透过我国的外资并购潮可以发现,一些外商并购我国大中型企业,在获得以低成本获得目标企业的成套生产设备和熟练劳动力、利用目标企业的销售渠道占领国内市场的利益的同时,还尝试越过雷池-采取一些间接或变通的方式,隐性地突破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外资准入限制,以获得更大的利益。这种苗头如任其发展,既会破坏我国外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影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又会导致外商间的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投资秩序,最终危及外国投资者自身的长远利益。这是我们在引进外资中尤其要提高警惕、注意防范和控制的。
问题三:国有资产流失和中方合资人利益受损。
有的外资并购采取这样的手段:由国际金融投资企业先收购我国企业加以重组包装,然后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份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市转让。著名的案例如1993年7月中策公司收购太原双喜轮胎公司和杭州橡胶厂后,在美国百慕大注册成立“中国轮胎控股公司”,该公司实际上属于“空壳公司”,其资产即是中策公司在太原轮胎公司55%的股份和在杭州橡胶厂51%的股份;其经营记录也来自这两家公司。然而,境外控股公司的股票发行量却是依据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的股权拥有量来确定的。据美国第一波士顿银行的材料透露,中策公司以“中国轮胎控股公司”的名义发行了610万股普通股。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外国投资者利用合资企业的资产实力和合资中方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及信誉,片面地只将外资股权上市,不但获利只归外国投资者所有,而且将控股公司的股票卖出去会导致原合营企业中外方合营者身份的变更,即由控股公司所取代。如果该控股公司又由某一外国公司所控制,则合营企业的控股权同样会转移到该外国公司手中。国际金融投资企业的这种投资和运作资本的方式,使我国国有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大量流失,中方合资者的利益遭受损害。
问题四:造成垄断或垄断之威胁。
如前文所述,跨国公司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大多青睐于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利用其转换经营机制之机实施并购。其并购效应不仅仅是对被并购企业的控制和掌握,而是往往溢出为对该企业所涉及的整个行业的事实控制和掌握。有的跨国公司甚至一揽子收购了我国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所有国有企业的控股权。典型的例子如香港的中策公司连续收购了福建等地的41家国有企业和轻工系统的101家企业。由于外资已在某些行业如医药、计算机、胶卷、移动通讯等占有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在这些领域积聚实力,蓄势待发,正在造成垄断之威胁。
三、规范和发展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对策
引导和规制我国的外资并购,使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是我国今后将长期致力的重大课题。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制度建设,在于建立健全外资并购的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而在市场全球化、生产和投资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的外资政策制度日益国际化和趋同化。尤其是WTO《TRIMs协议》的通过,对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政策与立法构成实质性影响。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建立健全我国的外资并购制度时,我们既要考虑自身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目标,又要兼顾现有国际法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别要善于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立法和管理经验,大胆采用已表现为国际通例的措施和做法,力求趋利避害。遵循这一思路,笔者针对我国外资并购的上述动向及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以下应对办法:
1、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明确界定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
为了使外资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各国外资法都对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某些事关国计民生的部门均不对外国投资者开放。例如美国法律(反垄断法)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投资;法国将出版、公路运输、车辆租赁等列为禁止外资进入行业。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任何性质的外资均不能进入,跨国公司以并购我国企业的形式进入也同样不被允许。因此,我国应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基础上,把好外资市场准入关;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利用外资和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引导其流向高技术产业和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和第三产业。既要避免跨国公司利用现行法律和监管漏洞绕过我国的行业限制,也要避免外资并购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健全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强化外资并购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法制很不完善,导致外资并购无法可依和出现问题后控制乏力。近年来跨国公司活跃的并购行为引起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外经贸部多次组织相关立法和政策研究。2002年11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外资并购的文件,其出台意味着外资并购法治化已拉开序幕。当然仅此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和制订反垄断法,防范外资对我国的地区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以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民族工业。在立法中,基于保护本国企业成长、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需要,可以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这种平衡利益的立法方式已成为各国通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合并的容忍条款。“合并企业的年销售额总共不足5亿马克,合并不受限制。”“一个独立的和年销售额不足5000万马克的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接受企业的兼并。”对非横向合并也可考虑采取较横向合并宽容的态度。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同时,可结合国情作适当的修改。比如在对跨国公司是否形成垄断的审查方面,我们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即除了采用西方国家常用的竞争经济标准外,还采用公共利益标准。前者须从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者的意义则在于:如果某项企业合并,即使不直接扭曲和限制竞争,但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被禁止。反之,如果一项集中行为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有利于国家的总体利益,也应予以批准。
(2)严格外资并购审批制,加强对重大外资并购的监管,对重大跨国并购加以限制。
第一,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管机制。特别是贯彻落实信息披露制度,推行定期报告制度和合并报告制度,将外资并购的事先监管与持续性监管相结合,使审查机关及时掌握外资兼并状况和发展规模,以便作出相应的决策,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此外,还应研究制订收购要约制度、强制收购制度和反收购制度,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第二,应区分不同行业,对重要行业外国人持有的股权加以限制。我国应加强对重要行业外资并购的统一审查,包括实质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主要考察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及所处地位,审查外国投资的性质、目的、动机和对本国经济所产生的影响。程序性审查即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对此,可以引进外国有关股权集中度的定期报告制度。例如,美国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持有的涉及工业技术和国防机密企业的股权,要求其必须声明放弃经营权,只能保留分配利润的权利;还规定外国人在电报企业的合营公司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不超过20%;在航空和海洋运输业中所占的股份不得超过25%.第三,对跨国公司通过在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滥用市场优势、影响我国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我国可制订“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加以控制。因为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受到其母公司的控制或支持,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因此可视其与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而加以控制。
(3)协调和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应协调现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完善。应协调《公司法》、《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的相关规定,使其在实践中相互配合。例如,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授权资本制”,可考虑采用与《公司法》一致的“实缴资本制”,严格外资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数额,避免外商“借壳上市”、不出资或少出资而收购国有企业。其次应加速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培育产权市场,发展中介机构,健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会计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以加强外国投资监管、提高引资绩效,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总之,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所表现出的种种动向,对我国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又存在负面影响。我们只有在继续实行对外开放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成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针对性地加强有关外资并购政策制度的研究、建构和实施,并辅以其他综合性手段,才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中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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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国银行业在经历了一轮复杂的改制之后,合并和收购将成为银行业内又一轮重要的表现。尤其是民生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深发展等银行股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分别为6.04%、7.01%、17.95%、14.29%、17.89%,其本身控股地位不高,再经过股改支付对价后,控股地位还会被削弱。银行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会获得二级市场流通权,但由于银行股股权分散,大股东持股比例低,而且面临控股权的挑战,存在被它方收购的危险,即使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获得流通权,也未必会抛出手中所持股票。这些非流通股股东不但可能不减持股份,反而可能会继续增持股份。如果银行股被市场普遍看好,一旦出现控股权争夺,收购与反收购题材也自然出现。
外资银行入驻中国的脚步步步逼近,中国银行业将面临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花旗集团与浦发银行日前宣布,前者对后者的持股将增加至19.9%;就在2006年3月中旬,汇丰银行的一家支行落户北京中关村。距汇丰中关村支行开业前不到一个月,即2月18日英国渣打银行在北京的燕莎支行也正式开业,是继花旗和汇丰之后,第三家在北京开设了同城支行的外资银行。更早些时候,以私人理财业务著称的荷兰银行,也在繁华的王府井地段开设了在华的第四家经营贵宾理财业务的支行。抛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引进的海外战略投资者外,汇丰、花旗、德意志、渣打也分别入股交通、浦发、华夏、渤海等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通过入股中资银行,不仅获得了品牌、网点、客户资源等,并且在承销上市时获得了巨额利润。
再过几个月,根据加入WTO的承诺,中国金融业将全面开放。这种步伐的加快,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的正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从管理角度讲,有利于国资银行的内部改革。面对外资银行的步步紧逼,在过去的一年中,中资银行动作频频:处置不良资产、充实资本金、股份制改造、上市等。这期间,产权结构、管理经验、内控机制都有所改观。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防范风险能力、持续发展能力、经营管理水平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让我们看以下的几组数据:商业银行中不良贷款率从2003年的17.2%下降到8.9%,首次降到1位数;商业银行中资本达标的数量由2003年8家上升到53家,达标银行的资产占商业银行总资产的比重由2003年初的0.6%上升到75%;主要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抵补率达到32.6%,较2004年提高了12.4个百分点;贷款损失准备金抵补率超过90%的银行达9家,其中提足准备金的银行有7家,分别比2003年增加3家和4家;主要商业银行所有者权益为1.1万亿元,较2004年增长24.5%,首次超过贷款、资产和存款增长率。
其次,有利于国资银行开拓新的业务。为了应对外资挑战,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呈现出逐步增强的趋势,在制度创新、业务创新等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
其次,从2006年12月开始,外资银行将被允许在中国的任何城市经营人民币业务,为他们存贷款、理财,成为中国居民享受银行服务的又一新选择。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你去国有银行办理10万元的业务,你要和办理三四百元业务的人一起排长队,这是很多客户的切身体会。而外资银行则根据客户所办业务金额的不同,设立不同的通道。荷兰银行推出的贵宾理财服务则直接把目标锁定在20%的客户,即管理学界所熟知的“80/20”原理—即80%的价值是来自20%的客户。虽然一部分中资银行也推出了针对高端客户的产品,但是在宣传力度、服务质量、产品结合的针对性上还不是很强。另外,国际上一些较好银行金融产品、结算工具、理财产品、优质服务等中间业务收入份额高达50%以上,而我国商业银行的赢利模式一直是依靠发放贷款资产为主,中间业务收入平均不到10%,改变以贷款为主的赢利模式,迅速扩大服务、产品等中间业务收费范围和领域,与国际银行业赢利模式迅速接轨是一个必然趋势。对于新兴的中国银行业来说,这个挑战充满了强烈的刺激,只有不断创新才能追赶和超越,不能一直跟在别人后面走,不创新就要被兼并收购,创新已经是中国银行业是非做不可的事情。
第三,有利于国资银行提高服务质量。与国资银行相比,外资银行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对服务更为注重。目前,我国的银行业已经在服务上下了很大的功夫,比如招商银行,是国内最早提出“五星级”服务的银行,从现在发展来看,的确赢得了不少的客户,有目共睹。老百姓最常去的银行是自己认为服务最好的银行,而并不是实力最强的银行。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老牌的国有银行服务还是不太尽如人意,服务人员办事拖沓,效率不高。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场景,好多人排着长队等待取存款,却只有一两个窗口在办公,其他窗口没有说明任何原因的暂停服务;或者还没有到下班时间,就忙着收拾东西,不予办理业务等让人看了心里不舒服的行为。从去年起,我国的商业银行各种收费就已经与国际接轨了,银行卡收费、小额存款收费、提前还贷收费、跨行交易收费等等,但是商业银行收费必须建立在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上,服务还是原来的服务水平,产品还是传统产品,就会使老百姓颇有微词。
最后,加快了良性竞争和打破垄断。从规模上讲,目前国内没有能与四大国有银行抗衡的银行,但外资银行资本雄厚,它能够刺激中资银行业的紧迫感,促使其提高效率,提升竞争力。竞争即优胜劣汰,能加快促进国内银行业的整合改革。
当然,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也会带来一些弊端。毋庸置疑,引进外资对于增强我国金融企业活力并逐步向现代金融企业转变,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在银行改革的引资过程中,的确也出现了许多与我们引资初衷和意图相悖的情况。温总理在今年3月14日的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强调,在银行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两条原则:第一,就是国家绝对控股,从而保持对经济命脉的控制权,防范金融风险。第二,加强对改革全过程的管理,完善内控机制和监管体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给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吃了一颗定心丸,也是对目前一些过激说法的有力回击。
虽然,中国经济只有融入到世界舞台中才能舞的更精彩,可是对于体制落后,身负历史顽疾的中国银行业来说,怎样去应对还是一个难题。我们既要继续推进改革,同时应该注意避免损失。国资银行如何应对外资银行的入侵呢?
第一,与狼共舞,只有自己也成为狼才有资格跟洋狼共舞,如果是鸡的话就变成了盘中餐。现在全世界各行各业都进入了收购兼并时代,最后剩下的是寡头垄断。像汽车行业,全世界只剩下九家;快递行业,全世界剩下四家;飞机行业剩下两家;今后银行业也会经过这个过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中资银行可能会发展成为三种趋势。第一类,就是跟国外银行共舞,共享荣华富贵,甚至跻身国际市场,成为中国银行业的龙头;第二类,规模不大,但在一个细分市场里面属一属二,有自己的特色,可以立于不败之地。第三类,由于种种原因被收购兼并以至于不复存在。
第二,加快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造进程,提升银行资本金,让银行本身提高风险管理的能力。外资银行“入侵”后,面临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银行业实力明显薄弱,若国资银行继续维持国有独资形式,其资本充足率不仅得不到提高,甚至将会进一步下降。解决国有银行资本金不足问题有三条途径,一是由财政继续注资,但近期来看可能性不大;二是通过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的方式,但受巴塞尔协议有关条文的限制不可能随意发行;看来只有实施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实行产权多元化,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另外,产权多元化之后,外部监督的加强,现行的各项管理制度才能发挥效益。
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 商标 评估
外资并购是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所谓并购是企业合并与收购的总称,企业并购最先在英美国家实践和提出,它泛指以取得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为目的的合并、股票买入和经营权控制等活动。在我国,外资并购指的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外资进入中国的方式有了重大改变,那就是与中国的知名品牌企业合资。外资的进入虽然给中国经济发展注入了资金、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但外资进入中国时所采取的所谓商标战略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品牌损失和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外资并购中商标价值评估状况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即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外资企业愿意并购中方企业,更多看重的是中方企业的商标价值,因为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企业产品的标识,更多意义上是代表一个企业产品的质量、企业文化和在所属行业中的影响力,更多的是在标识一个企业的商誉。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价值更是不容小觑。在外资并购中必须要对商标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交易双方明晰商标价值,尤其是让被并购企业清楚知道自身商标的价值。然而由于商标评估存在种种问题,以至于中方企业的商标的价值被低估甚至不作价拱手让与合资企业。如1994年,“金鸡”品牌的持有人——天津日化四厂,为了引进外资,与美国莎莉集团所属奇伟日化公司合资组建了中美合资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当时金鸡鞋油已占据中国鞋油市场的半壁江山,而合资时金鸡品牌却只折价1000万元。又如广州饼干厂与香港一家公司合资时,将其在50年代注册并享有盛誉的“岭南”商标无偿转让给合资企业使用,这都造成了中方的巨大损失。
二、商标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外资并购的前提和难点是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资产。科学准确评估商标的价值,合法公正地处置商标,有利于在并购过程中维护双方企业的利益,推动和保障外资并购的顺利实现。目前在商标价值评估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缺乏有关商标评估的法律
国家工商管理局曾在1995年颁布《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转让商标或以商标权投资,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接着1996年又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只对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业务范围及评估原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而对商标价值的构成、评估的具体方法等商标评估的实质内容为予明确,操作性不强。然而这两个规章在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废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商标评估的法律法规。
(二)评估机构不规范
商标等指知识产权的评估技术含量高、程序要求严格,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置把关不严,对从业人员缺乏严格的培训与考核,常常出现评估结果与实际状况差距极大的问题。
(三)评估方法不科学
按照国际惯例,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评估方法也不同。有些单位却是不分对象和目的,只用一种方法或用错了方法。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导致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中,标准不统一,高估低估现象严重。
(四)不重视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评估
有的中国企业在重视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却忽略了通过自己长期经营形成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在评估时将这一部分资产价值低估甚至没有将这一部分资产作价,造成商标流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其损失更为巨大。
三、完善外资并购中商标评估
(一)加强商标评估理论的研究
商标评估是按照一定的估价标准,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通过分析各种因素的影响,计算确定商标资产在某一评估基准日时现时价值的工作。商标价值构成比较复杂,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比如,商标的设计、注册、广告宣传等费用,商标的使用期限、侵权状况、法律保护程度,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商标带来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知名度和信誉,商标资产依附于有形资产发挥的作用,包括所使用产品所处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与行业发展前景,企业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等。④加之我国开展商标评估的时间较短,积累经验还不够。为了促进并实现商标评估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应当在借鉴国外商标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商标价值的现状和具体实际,加强理论研究,探索影响商标价值的定性因素及定量计算方式,逐步发展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和规则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以及技术规则,通过有关政策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商标价值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二)完善商标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当前商标评估无法可依的状况,应加强商标评估立法,制定商标评估的统一法律规范,详细规定商标评估的形式、时间、表现、机构及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商标价值评估制度。
1.关于商标评估标准和方法。在商标评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商标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并通过法律法规将其确定下来。
2.关于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管理局曾于1996年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上让商标评估机构在对商标价值评估失实时仅承担警告、罚款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起到处罚作用,也不能有效遏止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并且该规章在2001年被废止。虽然随后国家出台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但是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规定评估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对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任何规定。由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我国商标评估价值失实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经济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导致背离商标实际价值的评估现象屡见不鲜。针对这一情况,在商标评估立法时要明确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
3.关于外资并购时的商标价值评估。外资并购涉及外方企业,与企业并购时双方都是中方企业不同,外资并购时企业商标等无形资产被低估甚至是没有估价,会造成商标流失,造成损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损失更大。因此法律要对外资并购时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评估做出严格的规定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
(三)强化企业商标保护意识,重视自身商标价值评估
按照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企业资产的计价是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由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无形资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取得成本的不可分性,使得大量无形资产不能确认和计量,即使确认入帐,但计量的成本也往往是不完整的。导致专利、商标、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在研制、开发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并没有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使帐面上反映的无形资产价值与其真实价值相差甚远,这样当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或产权交易时,帐面无形资产价值并不能成为交易的价值基础。所以当企业涉及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资、出售、联营、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时,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就成为必要,以反映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⑤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本身具有巨大的价值。中方企业作为外资并购的目标企业,要增强商标价值评估意识,要认识到商标价值评估是必要的,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要同并购企业商定商标评估办法确定商标价格,避免企业自身商标价值被低估甚至是无偿转让。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应当商定评估机构选择办法,比如双方共同选择、委托第三方选择等,应当选择有资质且资质比较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做出报告后,应当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独立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判断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程序是否公正、合法,调整参数是否科学、合理,最终得出评估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摘 要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问题,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成立与否的判断。本文即试图明确其界定因素及其适用豁免,以期能够指导实践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相关市场 市场集中度 适用豁免
在激烈的外资并购贸易战中,政府监管在保障贸易公平的同时,应当严格实行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这样一来,实质性审查标准的确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是否成立的判定。
一般情况下,各国在应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时,要按如下顺序考虑相关因素: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分析相关市场内的市场集中度;最后评估相关市场内是否有能够引起反竞争效果的单边效应。
一、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相关市场
适用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核心是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领域①。
相关市场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产品市场的界定是为了明晰什么范围内的产品属于一类有竞争性的产品;地域市场的界定则是指同属一类的互有竞争性的产品处在何种地域范围内才有竞争关系。发达国家大多用“功能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标准。
(一)产品相关市场
产品的相关市场首先考虑的是“功能的可替代性”。又分为:物理性能和用途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和价格因素。一般来说,产品价差过大的不具有替代性。但若价差在2倍以内且质量价格成正比,一种商品涨价会导致另一种商品需求上升,则认为具有替代性。此时,如果消费者可以接受这个商品不大但是持久的涨幅,则两种产品处于同一产品市场。商务部2009年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它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空白。
(二)地域相关市场
界定地域市场也要先分析“功能的可替代性”,此外还有法律障碍因素。这是由各国家地区的关税管理体制不同造成的。然后也是从“需求的交叉弹性”入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于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在第九条中予以界定。至此,我国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已经趋于完善。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市场集中度因素
市场集中度即在相关市场内,产品在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集中的程度。一般来说,市场集中度上升到一定程度市场支配地位就会产生,且市场集中度越高市场支配地位越强。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测算方法有“HHI指数”和“大企业集中率”。
“HHI指数”是把市场参与者的市场份额先平方后再相加,计算方法比较复杂,但把市场集中度分为低度、中度和高度集中三种。低度市场各国一般都不干涉,中高度市场则需要根据并购前后集中度增加的度数来分析,如果增加量很小,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不大,各国一般也不会干涉。“大企业集中率”的算法则要简单的多,通过对市场上几家大企业份额的简单相加来看其支配能力,然后从并购后企业的市场份额、份额的差距,以及与并购前后的变化来进行判断。这一方法体现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②。
三、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单边效应
另外还需考量的是单边效应,即并购企业得以用其支配地位采取能造成反竞争后果的行为,如掠夺性定价、降低产品质量、减少消费者选择等。
分析单边效应时需要考虑:市场进入壁垒、消费者能否轻易转向其他替代商品、其他竞争者提高产量的可能性、竞争者扩大生产壁垒、消除潜在竞争者和新竞争者、消费者权利等③。
四、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适用豁免
外资并购实质性标准的例外,是指在一项外资并购达到实质性标准禁止其进行的条件时,由于其他因素(积极因素)而允许该项并购。一般而言,如果一项外资并购对社会的积极利益大于其支配市场、限制竞争的消极利益,各国是允许的。
各国考虑的积极因素有:是否有益于社会经济和整体利益、是否能有效促进企业的发展、是否能改善市场竞争条件、破产抗辩、效率抗辩。总之,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并购的利大于弊,即使该项并购违反了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各国一般也会豁免该项并购,这就是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例外。
注释:
①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66.
②张景丽.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实质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7:24.
③王忠龙.企业合并规制的单边效用分析.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436.
参考文献:
[1]安宁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制与社会.2006(3).
[2]李斌.2004年中国十大并购.新经济导刊.2005(2).
[3]时建中.外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法控制.中国外资.2007(9).
[4]时建中.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6).
[5]杨丹.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关键词:并购 矿产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资源类企业海外并购区域更多地选择了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矿产资源丰富,法律条文健全,这也是吸引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时选择澳大利亚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30年来,民营企业在我国正不断地崛起,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正成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新生力量,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1.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导入
我国某民营企业于2011年初看中澳大利亚某铜矿,准备对其实施并购,目前并购尚未最终完成。现将其投资并购历程进行剖析。
1.1并购模式选择
澳大利亚的投资并购模式非常成熟和发达。该民营企业在并购澳大利亚铜矿时,选择了同时投资上市公司(壳公司)和项目公司(实体公司)的模式。在澳大利亚本土设立一个上市公司(空壳公司),但该公司既没有营业,也没有业务和业绩,因为还处在勘探阶段,股票价格也很低,低至每股1、2角,散户很少,基本上是机构投资者。上市公司下面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是真正的实体企业,探矿许可证由它去申请(澳大利亚政策比较灵活,母公司也可以联合进行申请)。投资者一般在选择投资上市公司时,同时也会投资项目公司,这样便能在两个公司都获得收益。一个是股票的价值,即:股价的波动(资本收益),另一个是矿产的收益。该民营企业采用了资本运作加上实体产业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上市公司没有属于自身的实质业务,其业务就是营运项目公司,上市公司的所有投资便注入了项目公司。
该民营企业在并购澳大利亚铜矿时,先签订了投资并购协议,即框架协议,然后再去做净值调查。按照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国外公司并购澳大利亚上市公司,其股份不能超过20%。但也有特别规定,即: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和证券交易所认可,并经其备案后,可以超过20%。所以,该民营企业在最初进行并购时,股份仅占到19.9%。但该民营企业最终希望持有33%的股份,剩下的13%的股份将通过期权授予的形式,在股票市场上进行购买,但每年购买限额不能超过6%,即:剩下的13%的股份将分成3年,通过期权的方式逐年购买。
在澳大利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程序非常规范,探矿经理首先要做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根据当时市场上的金属价格,得出是否可行的结论。可行性研究报告分为初步的可行性报告、中间的可行性报告和最终形成的银行可行性报告。银行可行性报告包括经济可行性和环境保护可行性(环评),银行将根据银行可行性报告进行资金支持。此外,在这方面做假的可能性不大。
投资并购前需要做银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期仅投入几百万元到上市公司,如果可行,再投项目公司;如果不可行,就不投项目公司,这样损失的只是公司买股票的这部分投资。但如果一开始就投资项目公司,就将白白损失几千万元。目前,前期已经投入了2300万澳元。同时,可行性研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主要是做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报告。由专人来做,对样本框进行分析,进行投入产出分析等。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环评报告,需花经费去做环评报告。
跨国投资并购,都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政府审批。目前,澳大利亚政府审批已经做完。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提前一个月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需股东大会同意。国内审批需要经过发改委审批、商务局或商务厅审批、外管局审批等程序。目前还未做完。
1.2并购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现有公司有3名董事,打算交割后派一名中国董事;再等投资项目公司银行出了保函之后再派一名董事。“控制”按有没有董事席位来算。
2.澳大利亚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不管是国内并购还是海外并购,都涉及到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及并购审批问题。澳大利亚是英美法系,意思自治很明显。它把专门的外资并购立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形成一套完整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
2.1澳大利亚外国并购法的相关规定
澳大利亚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专门立法是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The 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该法规定:外资并购需要澳大利亚政府批准。由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外国并购法》,并成立一个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为其机构,财政部审查跨国并购申请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咨询和建议,但最后批准权属于联邦财政部;对跨国并购超过5000万澳元的交易,并购双方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主要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最近一年的财务信息、最终并购公司的国籍等材料。
但在特殊的行业,澳大利亚的法律对于外资并购做出了特别的限制,有关这些特别限制体现在一系列的特别法之中。如:澳大利亚对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规定了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大利亚资本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大利亚本国资本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
2.2澳大利亚反垄断法律法规中的收购审查制度
澳大利亚仿效美国反垄断法,于1974年制定了《商业行为法》。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大利亚特有的竞争法模式。按照该法及澳大利亚行业改革和监管的法律规定,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公司,根据不同的产业,要遵循不同的规定。对于一般产业,如果收购澳大利亚目标公司的总资产超过500万澳元或其附属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2000万澳元,则要事先申请。
澳大利亚在跨国收购审查中采纳了综合审查标准——公共利益或净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或净利益的审查标准最主要的是:是否有利于在相关市场提高竞争和在经济方面提高效率和进步。
根据该法及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并购的一些政策,澳政府对中国投资并购持审慎态度。审查类似备案,律师都是按照操作规定来做,一般按照20%的规定来做,主要是把合资企业摘要(核心条款)拿出来做一个申请报告,提交上去,一般都会批准。
2.3澳大利亚公司法等交易法律规范
对外国公司收购活动进行市场监管的交易法律规范主要涉及《澳大利亚公司法》(2001年修订)、公司条例及证交所的一些规定。并购时涉及公司治理,如董事任职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进行直接监管的规范,包括公开信息披露制度、公开要约收购制度、协议收购制度等。
2.4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制
环境保护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纷纷立法予以规范,各国大都规定有毒物、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设置于环境中造成的污染责任由污染源投放者负担。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需要环境部的环评报告。有了这些环评报告,才会发给采矿许可。
2.5澳大利亚劳工法的相关规制
澳大利亚人力成本特别高,我国该民营企业想派矿产工人进驻,但澳大利亚不允许中国派普通工人过去,且要求中国公民雅思成绩达到6分。但可以派管理层,如勘探主管,但不是批量的,也就1-2人,而且不是工作签证,只是临时签证。因此,只能使用当地的工人,人力成本特别高。
2.6澳大利亚土著文化
即相当于从我国的文物局角度来考察。如:开采的矿是一百年前或二百年前的金矿遗址。能不能在那附近开采,需要多少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当地的规定,否则就开采不了。
2.7澳大利亚土地法的规定
澳大利亚土地是私有的,要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可买可租。签订采矿租约。承诺出产以后,给土地所有权人多少租金;此外,还有采矿区域必须有安全距离的要求,因为涉及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等。
3.我国民营企业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的启示
从对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的分析,及对澳大利亚外资并购立法状况的研究,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理念上,内外有别。澳大利亚对国内收购和跨国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审查部门。有关国内的收购审查由竞争管理当局负责,适用国内的竞争法律,而对跨国收购的审查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适用外资管理的法律。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专门立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在重点规制方面,一是保护某些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领域,二是反对并购可能导致的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收购审查。在体现执法力度方面,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通过对澳大利亚有关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剖析,对我国企业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的建议是:
3.1了解澳大利亚外国并购法等相关立法规定
了解澳大利亚外资并购法等有关外资并购的行业准入规定,包括了解澳大利亚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以及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以免遭受反垄断收购审查。
了解澳大利亚公司法等有关市场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外资并购的股权比例或资产比例。澳大利亚对于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明确规定了外资的持股比例。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对外资的投资比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2合理采用投资并购交易结构
我国国内企业在澳大利亚投资并购时,有的直接进入项目公司,风险相当大,有可能投资并购几千万都成了泡沫。
因此,应该合理采用交易结构。通过对我国某民营企业在澳大利亚并购铜矿案例的分析,笔者以为:不能单纯投资项目公司,如果直接投资矿产,风险太大。如果投一部分在母公司上,则风险相对降低,因为股价是变动的,可能有损失,但可以用脚投票,抛售股票。
3.3遵守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劳工法等法律法规,注重土著文化
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国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和劳动者权益保护。因此,我国国内企业在进行跨国收购时,应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劳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注重土著文化。在并购澳大利亚矿产资源时,我国国内企业应作一个彻底的事前环境评估审核。尤其是收购目标为一个生产型企业时,更须注意此程序,以便作为日后主张免责的证据。
基金项目:北京市属高等学校人才强教深化计划“中青年骨干人才培养计划”:“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及东道国法律规制研究”项目,项目号:PHR201108304。
参考文献:
[1]刘莹.《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法律问题研究——以公司治理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
[2]蒋晋辉.《论我国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3]刘晖.《跨国收购上市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