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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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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1篇

一、合同双方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二、贷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三、贷款币种及金额

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贷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贷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六、利率与计息

1.利率:(a)按年利率________%计算;

(b)按贷方划款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同期利率加_______(libor+_______)计算。

2.计息:按贷款实际发生额半年结算一次,上半年六月二十日,下半年十二月二十日,如借方未于计息日付应付利息,上述贷款利率按实际用款天数(360日/年)计息。

3.起息:按实际汇出日起计息。

4.如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计息办法发生变化时,本合同将按新的办法执行。

七、还款

1.借方应严格按还款计划或本合同规定还款;

2.借款方提前还款时,应在预计偿还日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贷方并获得贷方的认可。对不经贷方认可而提前归还的贷款部分,贷方将向借方收取一次性_______%的承担费;

3.借方因故无法按期还款时,应于规定还款日前一个月向贷方提出延期付款的申请。并准备办理有关展期的手续。经贷方批准同意展期的部分,不予罚息。

八、保证

1.借方保证向贷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必须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文件。

2.借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作它用。

3.借方保证按时向贷方提交使用贷款的有关资料,接受贷方的监督和检查。

4.借方由于变更、改制、承包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保证最迟于一个月以前通知贷方,并立即清偿所有债务。经贷方同意,借方可将债务转移给接收单位或新设单位,但接收债务单位必须与贷方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前,贷方随时有向借方追偿债务的权利。

5.贷方保证按照合同的条款及用款计划及时向借方提供贷款。

九、违约责任

1.无论何方,亦无论因何种原因、何种方式拒绝执行或拖延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之任何一项,均视为违约行为,应按下述条款或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2.如贷方不按合同规定,挤占挪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贷方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_____%的罚息;

3.如贷方未按本合同或用款计划规定按时拨付款项,借方有权要求贷方按实际违约金额及延误天数,按罚收逾期贷款的同等利率向借方支付违约金。

4.如借方未按本合同或还款计划规定按期还款时,贷方将给予借方_________天的宽限期,如在宽限期内借方仍不能清偿全部款项,则贷方将对借方加收未偿还部分每日_______%的罚息。

5.如借方在贷方加收罚息及多次通知、警告后仍不能偿还贷方贷款时,贷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借方追偿所有未还资金。

十、担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十二、仲裁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借、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中国有关部门仲裁。此仲裁是终局的。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数不限。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有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银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2篇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所以,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开展的。因此对其会计处理应考虑《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规定,并遵循《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但是,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况下,银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担更大的风险。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3篇

随着《信托法》的正式实施,信托产品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产品,其具有的相对高收益、低风险特征吸引了广大投资者,信托产品的热销成为投资市场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应该看到,信托产品的热销只意味着其在发行市场上的成功,而在信托产品的流通性安排方面,却不尽如人意。按照现有的转让模式,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必须由投资者自己寻找买方,双方谈妥后,再到所购买信托产品的信托投资公司营业大厅办理过户手续。信托产品这种流通性安排与其它金融产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流通市场发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信托产品的进一步发展。流通创新已经成为信托业者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监管逼迫下的创新

通常而言,金融产品投资价值可以用流通性、收益性和风险性这三性来评价。金融产品只有通过流动,才具有变现能力,才能规避风险,而信托产品的流通由于受“一法两规”的严格限制,远远无法满足投资者日益增长的转让需求。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它方式筹集资金”,这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信托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凭证的方式成立。由于受200份的限制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实际每份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额远远高于这个最低限,如最近发行的华宝信托磁悬浮产品要求的最低合同金额为50万元,其它信托产品的最低合同金额也为十万元级别),使得每份合同的金额相对较高;在转让时受益权不能分割,只能一次性转让;由于“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它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相对较为狭窄,使得寻找转让交易对象的成本极高。这些都限制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不难想象,信托产品的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发展速度一旦出现失衡,流通机制的建立跟不上投资者的需求,则反过来必将制约一级市场的发展,最终导致信托业的发展受阻,违背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所以构筑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刻不容缓。

信托产品从诞生之日起,便天生具有“绕开”监管的特性。上述限制并没有改变信托产品的这种天性,相反,正是因为认识到流通机制的不足对信托产品发展的不利,对信托产品在现有法律和市场环境下的创新一直没有停止。

创新之一:降低单份合同金额

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这导致信托合同不能像信托受益凭证那样被分割,只能整体转让。而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人民银行对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这实际上抬高了未来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导致了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降低单个信托合同的资金规模无疑有利于转让的顺利实施,为此爱建信托在推出“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产品”中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即按照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每200份合同设置为1期信托计划,通过多期信托计划的名目筹集资金满足项目融资需要(如图1)。

通过这种方式,有效地降低了每份合同的金额,既保证了项目融资的资金需要,也符合人民银行每期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这种创新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其它信托公司的模仿,随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新上海国际大厦资金信托计划”2.3亿元的融资和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5亿元的“北京CBD开发资金信托计划”,也是采取了这种方式。

信托公司的这种变通方式,直接导致了信托参与主体的范围扩大。较低的发行门槛使得很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投资者也参与到信托产品的投资中来,引起人民银行对这一现象的关注。作为信托业的监管当局,人民银行一直对信托产品可能的高风险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在《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就是为了通过私募的方式将信托产品可能形成的风险控制在抗风险能力较强的机构投资者范围内,避免可能的风险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各信托公司这种分期发行的“创新”方式无疑偏离了人民银行监管的目标,蕴涵着潜在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银行于2002年10月出台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规定“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这一规定意味着原有的分期发行的方式被彻底禁止了。

《通知》颁布以后,在200份的严格限制下,通过降低单位合同金额来提高产品的流动性的尝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创新向构建流通平台的第二个阶段发展。

创新之二:构建交易平台

影响信托产品流通的另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寻找交易对手的搜寻成本太高,阻碍了信托产品的潜在买方和卖方的信息交流,所以通过构建信托产品转让信息的集中披露平台,降低潜在交易客户的搜寻成本,是促进信托产品流通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这方面各个信托公司通过在营业部或公司网站上提供转让信息,由交易双方自主洽谈成交来实现。但由于这些信息都是以各个公司开发的产品为主,各个公司产品之间的信息互不相通,受公司影响力及客户资源的限制,效果并不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构建一个能容纳各个公司信托产品转让信息、扩大潜在需求客户范围的开放性信息披露平台成为了各方关注的重点。

这一潜在的需求被西南证券飞虎网敏锐地把握住,并迅速联合重庆国信推出了命名为“信证通”的业务。“信证通”业务利用西南证券飞虎网现有的网上交易平台和庞大的证券交易客户资源,为重庆国信开发的“四川回龙水电站贷款资金信托”提供了销售客户资源和转让信息披露的平台,一定程度具有了集中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的雏形。(如图2)

西南证券飞虎网的网络平台作为一个开放的信息平台,可以接纳各个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所有的转让信息集中在这里披露,各信托产品的客户可以在这里共享,通过这种方式有效地降低了信托产品转让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尽管目前只有一家公司的产品利用了这个平台,但这一模式所具有的潜在价值仍然被各方看好。

应该看到,西南证券飞虎网现阶段发挥的只是集中信息披露的作用,具体的交易还是需要客户在意向确定后到各个信托公司办理,如果信托产品交易能够像证券交易那样通过网络集中的话,无疑会极大地促进信托流通市场的发展。但这涉及到参与各方的经济利益,而且西南证券飞虎网作为一家商业机构履行类似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这本身存在很多法律争议,所以这种职能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实现。

尽管西南证券飞虎网的“信证通”业务极大地方便了信托产品的流通,但毕竟寻找交易客户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在资金的匹配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创新。

创新之三:发展做市商

为了减少转让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在流通过程中引入类似“做市商”的制度成为了推动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一大创新。在这一模式下,不光原有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变现成为了可能,而且其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购买“做市商”手中的信托产品成为新的投资者。

这一创新最早是由中煤信托在其推出的“车公庄危房改造贷款信托”中使用的。中煤信托在产品发行时承诺将提供不超过信托计划资金20%的固有财产(资金),用于受让持有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信托受益权,这意味着中煤信托需要拿出2000万的资金用于购买该信托产品,以维护该产品的流动性。中煤信托的这一设计不但解决了部分信托产品投资人的变现需求,而且用自有资金购买产品本身作为一个信号,也反映了中煤信托对自身产品的信心。

但应该看到,用自有资金购买自己公司开发的产品本身与信托所具有的“代人理财”的职能是不符的。由于每个公司开发的产品不止一个,而且受《信托法》关于信托受托人不能成为信托计划唯一受益人的限制,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提供流动性安排的资金相对于信托计划发行额是有限的,不能满足以后信托产品大发展的需要,引入第三方承担“做市商”职能成为了必要。

一种方法就是设立“信托的信托”。通过设立投资于已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计划来解决资金和购买主体的问题,通过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将信托公司作为“做市商”可能承担的风险分散。中原信托推出的“阳光信托理财计划”就具有这样的特征。按照该产品计划书的规定,其投资的范围包括了该信托公司已开发推出的基础设施类的信托产品,从而该信托计划一方面可以作为已有信托产品投资者变现的交易方,另一方面也为新的投资者投资已有信托产品提供了渠道,扮演了“做市商”的职能。值得一提的是该信托产品2000万的额度是固定的,而能够投资的老信托产品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这之间的差额为该信托投资于中原信托新开发的其它基础设施类的信托产品提供了可能。正如前面所提到的,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融资规模较大的信托产品面临着很大的销售压力,通过这种“信托的信托”方式,该信托作为大额投资的单一投资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银行对于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对产品销售形成的压力,有利于信托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并顺利销售出去(如图3)。

另一种方式就是引入商业银行,通过为信托产品办理质押贷款的方式履行单向“做市商”职能(只能卖不能买)。商业银行为投资者提供的是短期融资服务,而不是买断服务,这一点与前面所说的“做市商”职能是不一样的,但是对需要临时变现的投资者而言,这是最方便也是最常用的方式。

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债券投资资金信托”是第一个具有这一功能的产品,为了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北京国投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了“信托合同质押贷款协议”,参加其债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可持信托合同到民生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以解决临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

其实,采取通过银行质押贷款的方式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的做法,很多公司都尝试过,但由于信托产品的非标准化,银行对其风险和收益状况评估有一定困难,而且以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本身还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突破。而这次民生银行愿意为北京国投的信托产品提供质押贷款服务可以看作一个信号,信托市场发展的广阔前景使得商业银行不得不认真考虑其中蕴藏的潜在商机和利益。如果这一模式能够被普遍采用,那么对于解决信托产品的流通性无疑是一个巨大的促进。

未来趋势

可以说市场竞争的压力,迫使各个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创新方式来增强自己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以此吸引投资者,赢得市场份额。正是这种机制缓解了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推动了信托市场不断地扩大与发展。但是应该看到,现有流通机制的创新只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种转让的渠道,对于金融产品流动性好坏的判断需要考虑变现时本金和收益受损的程度,这实际上关系到信托产品在转让时的定价问题。

如果以投资者双方协商的机制来实现信托产品的变现,这不存在太大问题,但是引入类似“做市商”的交易机制后,作为“做市商”而言,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因为单方垄断损害投资者利益,所以在国外采取引入多个“做市商”的方式通过竞争来达到保证价格的公正性。但在目前,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严重不足,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巨大风险使得除了开发该产品的信托公司和部分关联机构以外,其它机构并不愿意参与其中、承担这一职能。这种局面使得交易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投资者在转让时承担着较高的转让折价风险。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个思路。首先是“只融资不转让”的模式,即由于交易价格存在太多不确定性,不妨以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按照一定的折扣为暂时需要资金的投资者提供短期融资服务,到期由投资者赎回,就像民生银行为北国投的产品提供的质押贷款服务一样。但是考虑到信托产品的风险,能够为信托产品作质押贷款的银行可能并不多,所以这一职能的履行可能还需要信托公司自身来做。这一做法类似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尽管会占用一定额度的自有资金,但并不导致产品所有权的变更,并不违背信托的本质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4篇

协议单位:供货单位(简称甲方)____

需货单位(简称乙方)____

受托单位(简称丙方)____

承兑单位(简称丁方)____

乙方为____事需向甲方订购____货价____元。因暂时缺少资金,而甲方要求及时收回货款。现根据财产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甲方特将上述乙方订购的设备(物资)信托给丙方,丙方受托后按甲方的要求出售于乙方,并相应提供融资,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丁方同意承担乙方延付货款的承兑责任。为此,四方共同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订货

乙方按照自己的需要向甲方订购上述设备(物资),甲、乙双方已于__年__月__日签订了__号供货合同。双方确认供货合同的各项规定。丙方受理上述设备(物资)的信托后,对有关交货日期、数量、质量、维修保养等事项概不负责,由甲、乙双方按原供货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信托

甲方向丙方提出的财产信托总金额为____元,信托期限为__年__月。

甲、丙双方有关财产信托的具体事项,另订“财产信托合同”。

第三条延付

丙方受理甲方提出的财产信托后,负责向乙方出售,由于乙方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延期付款,并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丁方同意担保乙方到期付款责任。有关延期付款事项,由乙、丙、丁三方另订“延期付款合同”。

第四条融资

上述信托财产的交付,仍按甲、乙双方原订供货合同的有关规定,由甲方直接发运乙方。但甲方应将发票、运单等交易单证交付丙方,由丙方转送丁方,再由丁方督促乙方按规定办妥银行承兑手续,丙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二天内,按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一次向甲方垫付货款。

第五条还偿

乙方向丙方延期支付的货款,视同丙方对乙方的贷款,以月息__‰按季计收利息。延付的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票款交存丁方,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主动向丁方收取承兑票款。乙主如不按规定向丁方交存承兑票款,丁方除应于到期日凭票支付外,即按银行承兑契约的有关规定,对乙方执行扣款,并处以罚金、罚息。

第六条费用

甲方向丙方支付财产信托手续费为信托金额的__‰,共计__元,于甲方收到丙方垫付财产信托货款后二天内支付。

乙方向丁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__元,于丁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付清。

第七条附则

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正式签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约,违约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

甲方__(公章)乙方__(公章)

代表人__(签章)代表人__(签章)

丙方__(公章)丁方__(公章)

代表人__(签章)代表人__(签章)

签约日期:19__年__月__日

附1:

财产信托合同

立合同人:

委托单位(简称甲方)

______

受托单位(简称丙方)

______

甲方向丙方办理财产信托,除确认财托字第号“财产信托基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外,有关财产信托的具体事项,补充订立以下条款:

一、甲方将准备出售给______单位的设备(物资),向丙方提出财产信托,并要求丙方在购货单位延期付款期间提供融资。

二、甲方保证执行供需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凡发生脱期交货或产品质量等违约事项,概由甲方负责处理。

三、丙方同意按“财产信托基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在收到需货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的二天内,按承兑汇票金额向甲方一次垫付全部货款。

四、甲方收到垫付的乙方货款后的二天内,一次付清丙方财产信托手续费__元。

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丙方全部收回融资本息止为财产信托期,在此期间如发生任何意外事项,而使丙方无法按期收回融资本息时,甲方确认丙方有权向甲方连带追索尚未收回的融资本息。

甲方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签章)

丙方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签章)

签约日期:19__年__月__日

附2:

延期付款合同

立合同人:

购货单位(简称乙方)

______

受托单位(简称丙方)

______

承兑单位(简称丁方)

______

乙、丙、丁三方为执行财托字第号“财产信托基本协议”中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补充订立以下条款:

一、乙方因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分期付款。丙方同意接受财产信托,并相应提供融资,代乙方先向供货单位垫付货款,丁方同意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二、乙方延付货款期限为__年__月。分__次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为:

第一次偿还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额__元。

第二次偿还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额__元。

第三次偿还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额__元。

第四次偿还日期:19__年__年__月,金额__元。

三、丙方按“财产信托基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收到供货单位递交的发票、运单等交易单证后,即转送丁方,由丁方通知和督促乙方于五日内办妥银行承兑申请手续,并按前条分期还款的日期、金额相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达丙方。

四、丙方垫付的信托财产货款,视同对乙方的贷款,比照银行贷款收息办法,按6‰月利率直接向乙方收取融资利息。

五、乙方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按规定将承兑票款足额交存于丁方,以备丁方按期兑付。如乙方不能按时交存,丁方除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对乙方处以票面金额1%的罚金外,并即主动在乙方的银行帐户扣收承兑的票款和延付期间按月6‰的利息及利息金额20%的罚息。

六、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通过联行代付报单直接向丁方划收承兑票款,收回融资,丁方应无条件支付承兑款项。

乙方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签章)

丙方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签章)

丁方____(公章)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字:信托委托个人理财法律性质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历经百年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1]这就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体来说,整个信托法就是在对三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经济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吴弘贾希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