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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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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管理制度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品属特殊管理药品之一,要执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国发[1987]103号《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医院药剂科品的管理制度,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颁发《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三)品系指连续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且能成瘾癖的药品,主要有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期制剂,我国规定的品范围共八类,33个品种。

(四)医院药剂科品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国发103号《品管理办法》的精神进行采购,管理和使用,医疗单位及个人,不得自行更改管理办法。

(五)品只限于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医院制剂室制备含有品的制剂,需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自行配制,未经批准的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配制。

(六)具有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品,本院医务人员的品处方权需经医务科负责批准,并将医师签字式样送药剂科备查。

(七)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品处方权。

(八)品和用量:每张处方针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

(九)品处方书写要求:处方要用专用处方(红底黑字)书写工整,字迹清晰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写明病情,医师签全名,划价、配方、发药及核对人员均应签全名,并进行品处方登记,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已开方使用品。

(十)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需使用品的危重病人可由县以上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口簿核发<品专用卡>患者凭“专卡”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规定开方取药,具体按<品专用卡>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医院药剂科应根据国务院对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监督本院品的管理和使用,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品,对违反规定滥用品者,药剂科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院领导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二)医院抢救病人时,急需品者,如手续不完备时,可先发放该病例一次性使用剂量之后补办手续。

(十三)医院的医疗、教学、科研所用的品按<品管理办法>使用,药剂科要严格执行<品管理办法>中的关规定,严格保管,合理应用,杜绝滥用,防止流痹,严格实行品的“五专制度”;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处方,专用帐册,专册登记。

(十四)品处方应完整保存三年备查

(十五)药剂科各班组品的管理和使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班班交接、认真填写品交班笨及处方登记本。

(十六)药剂人员在调配品时,要严格审查处方,对不符合规定的品处方,拒绝调配。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药品分类管理制度

从1995年起,中国开始探索药品分类管理工作。1999年,颁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逐步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遴选和审批非处方药品种,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转换工作,先后公布了4 610种非处方药(含中成药)。规范非处方药管理,制定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和说明书规范细则,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分类管理与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工作紧密结合,出台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处方药不得开架自选销售、零售药店分类管理等规定。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处方药监管力度,逐步加强处方药广告管理,停止了处方药在大众媒介的广告。稳步推行处方药凭处方销售管理制度,先后出台注射剂、抗菌药、激素等11类处方药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开展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药品分类管理必要性的认识和理解。

特殊管理药品监管制度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兴奋剂等的监管工作,严防流入非法渠道。作为《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家制定了品、、易制毒化学品、兴奋剂等的管理法规和相应规章,并且制定和完善管理目录,建立了各部门协作的全面监管体系,积极强化特殊管理药品的监管。

多年来,国家规范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秩序;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特殊管理药品流向和数量实施动态监控;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网络,对药物滥用情况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对品和安全管理突发事件进行预警。针对近年出现的咖啡因贩毒案件、冰毒案件、氯胺酮滥用案件等,国家组织对咖啡因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冰毒前体麻黄素的监管,调整品、目录,将有关物质纳入目录管理范围。

近日举报摘录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一条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的;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