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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第25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为加强对本市建设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处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征用集体土地和存量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拨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它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并限期开发建设。
新征集体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同类土地年产值5倍的土地荒芜费;出让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用地单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动工开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费由原土地审批部门收取。属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局代收。土地闲置费收取后,全额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
(二)依法认定闲置期满2年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对其地上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受让方对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给予适当补偿。
(三)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理办法。
1.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荒芜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2.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用地批文,收回《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关于闲置土地的利用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按下列办法利用:
(一)对具备出让条件的,由原土地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出让。对条件成熟的,应实行招标、拍卖。
(二)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可安排临时用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其他新征土地也应尽可能继续耕种、复耕;未拆迁用地,应维持现状使用。
(三)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无偿交回,市、区县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四、关于闲置存量自有用地的处理和利用原用地单位以存量自有划拨土地与他人联合开发建设(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计划部门自建或联建立项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须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市房地局办理用地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和利用。今后,此类项目立项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
五、处理和利用闲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成立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汪光焘同志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办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担任。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二)结合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区、县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区、县闲置土地的清理调查并就处理和利用提出意见,报市房地局审批。具体工作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动员和公告阶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开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动员会后,由市房地局向社会公告,公布举报电话,要求属于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区、县房地局申报闲置土地情况,逾期不申报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作出金计基宅[2001]12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等地块建造一期商品房项目。 2004年8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上海金山土地整理发展有限公司建造一期商品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第三人在已取得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金计基宅[2001]第12号批复的情况下建造一期商品房。 2004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签约后,第三人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2007年2月16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单,受理了原告调整建设用地有关事项的申请。第三人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动迁以及规划调整,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始终未开工建设。 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处置方案的请示,提出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 2010年6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认定第三人自2004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开发,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为闲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2〕作出决定:一、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
另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进行公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前,明知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却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依据也并不充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第三人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审判]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上述批复,固定并外化了原告同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之间的利害关系,排除了滥诉的风险。据此,原告虽然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被告所援引的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存在严重的瑕疵。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修正,被告依法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前的第25条修正后变为第26条,但被告仍然按照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人虽与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却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具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但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动工开发,并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起算点,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执法程序方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4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公告,执法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请示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也为协议收购。但被告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因此,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实质上并未获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第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上海绿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取得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门槛明显抬高。相应地,存量土地使用权的商业价值则更加凸显。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存量土地的一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开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本案的审理,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问题,在此类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拟结合本案对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作一剖析。
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当中,具体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现行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在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对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即可,并无太多争议。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非直接相对人诉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4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内涵太过宽广,以致其外延在实践当中也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应当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滥诉的风险。法律之所以原则上将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排除在外,主要是要避免滥诉的出现。要排除滥诉的风险,主要应考虑两个问题,即原告利益是否真实以及类案数量是否可控。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利益真实且类案数量可控,原则上即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取得了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和发展委员会的立项批文。按照现行的用地审批流程,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要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批文等多个环节。尽管内容不同,但作为行政许可,立项、规划以及用地批文均赋予了土地受让人一定的许可利益。由于这种行政许可是第三方行政机关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土地受让人在行政许可项下所取得利益的真实性是有保障的。同时,由于在一块特定土地上能够获得立项批文的个人或组织的数量通常总是有限的,因此赋予已获取立项批文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导致类案数量不可控。
(二)拥有诉权的直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会行使诉权。诉权的有无,不仅关乎原告自身利益的保护,更关乎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实现司法审查的载体,其诉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基于这种考虑,在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还要同时考虑司法审查范围所受到的影响。如果直接相对人事实上不大会行使诉权,则可以考虑赋予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以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常范围。否则,应有的司法审查极易因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制度安排而被屏蔽。比如在本案中,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存在,政府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原告,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所有需要盘活的土地都要纳入土地储备体系,由政府垄断收购和储备,并经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后统一向市场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在政府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范围内垄断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土地的权力。各地如本案第三人一样的土地整理公司,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人的形式,但事实上多由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国有机构控股,基于商业运作的便利而设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土地整理公司这一直接相对人诉权以实现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没有多大可能的。在直接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果再一概否定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则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得收回闲置土地国有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3〕基于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在审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案件当中,同样应当从执法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此类案件当中的三个共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法依据
在执法依据的司法审查中,首先应当查清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核实上述部门规章的真实性,笔者作了以下工作:一是使用上海市法院审判系统中的法律检索软件查询,该软件同时显示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两者除了标题不同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二是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4〕和法律图书馆网站〔5〕进行查询,发现存在同样问题;三是查阅了相关的书籍文献,发现前述问题依然存在;〔6〕四是检索了国土资源部的官方网站,〔7〕发现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查清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纸质版的文件汇编,最终确定名称应当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鉴于上述困难,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对法官找法的权威途径尽早予以明确。
(二)适用法律
本案当中,被告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甚至包括援引修正前法律条款的低级错误。〔8〕本文中,笔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强调的审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发生了流转。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则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就欠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依据规划和出让合同的要求开发土地,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设定的义务,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则是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国家。在国家兼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因此也不应承担土地闲置的法律责任。此外,收回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没有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则当然也就不存在国家从受让人名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这一点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也可推知。该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其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是对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流转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以土地闲置为由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缺乏合法依据。本案的被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国家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再次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义务,则被告可以通过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无效赔偿等合同责任寻求救济。
这只是长和系旗下项目涉嫌闲置的冰山一角,其在全国8个城市13个项目,均不同程度的疑似闲置。据不完全统计,这些项目的土地价格近100亿元。
7月1日,国土部颁发的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正式施行。如果以闲置一年以上,收取20%的土地闲置费计算,这些土地将应被追缴近20亿元的土地闲置费,如果以闲置两年以上将被收回,又有多少土地要被收回?
然而现实情况是,长和系旗下的众多项目或将继续“闲置”,并信誓旦旦地否认“囤地”。
皇家别墅搁浅8年
“巍巍的燕山山脉,自西北逶迤而来;环山之内,是洪水冲刷形成的小盆地;绿树浓荫之中,一座座红墙黄瓦的陵园建筑,檐牙高啄,金碧辉煌,坐落在东、西、北三面的山麓上。”这便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被称为“世界上保存最完整、埋葬皇帝最多的墓葬群”—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
在这片环境优美、风水上乘的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里,长和系正计划打造占地25.5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逾8万平方米的“皇家别墅”。
早在2005年5月26日,长和系旗下的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实业”,00001.HK)与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记黄埔”,00013.HK),便联手斥资1.84亿元从北京嘉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海兴业” )收购了位于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占地25.6万平方米的该地块,以及地面上名为“北新嘉园”的现有建筑物。
该地块坐落于北京昌平区十三陵镇北新村,毗邻十三陵水库和北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容积率为0.3,长江实业和和记黄埔官网均称,“将建成为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罕有的高档低密度住宅区。”因其坐落于十三陵世界遗产某建设控制区里,被业内人士称为“皇家别墅”。
但是5年后的2010年8月,和记黄埔巨资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却登上了国土部曝光的“闲置土地黑名单”。
对于这一“皇家别墅”闲置近6年的原因,和记黄埔将责任推到政府身上。然而,北京市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8月14日发给时代周报记者的采访回复中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六条’政策出台,市政府相关部门暂停受理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项目的审批。因此,该项目需报批的立项、规划等相关后期手续停滞。”
但是直到拿地8年多后的今天,这一“皇家别墅”项目仍处于“计划中”,仍未开工,和记黄埔2011年年报显示,预计2014年仅能完成该项目的1%。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采访回复中称:“据了解,该项目现正办理调规等相关工作。近年来,我局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催促其尽快开工未果。”
7月1日,国土部颁发的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和记黄埔计划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距合同约定的2004年11月7日的开工时间已过去7年多。7月9日,时代周报记者欲向和记黄埔媒体联络人李惠明询问目前该项目进展情况,其秘书以其“开会为由”婉拒,另一位媒体联络人李翠华的秘书则表示帮忙转达采访要求。7月23日,时代周报记者再次联系李惠明和李翠华,其二位的秘书再次以“开会为由”婉拒。8月12日,时代周报记者第三次联系李惠明和李翠华,李惠明的秘书称“她今天休假了”,李翠华的秘书则表示,“李翠华女士主要负责香港的业务,内地业务由李惠明女士负责。”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而和记黄埔计划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未动工开发远远超过两年,是否会被收回?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回复中巧妙地回答:“下一步将依照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对相关情况进行界定并依规处理。”
“并无在内地囤地”?
北京十三陵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只是长和系旗下的长江实业与和记黄埔“土地闲置”的一个缩影,双方在全国8市共有13个项目涉嫌闲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2005年5月,和记黄埔与长江实业斥资16亿元拿下武汉江汉区花楼街和老浦片两个旧城改造地块,占地面积共 约16万平方米,但截至2011年底,这两个项目仍处于“计划中”。和记黄埔2011年年报显示,预计在拿地10年后的2015年,才能完成老浦片区项目的1%、花楼街项目5%。
双方在2005年9月26日,还以9600万元的转让成交价,获得了珠海占地20万平方米的淇澳岛柏涛湾项目。截至2011年底,该项目同样处于“计划中”,和记黄埔2011年年报显示,预计2014年和2015年仅分别能完成1%。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现就我市开展工业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闲置土地公示制度。对涉及工业土地闲置的企业,其土地闲置面积、土地闲置原因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召开闲置土地企业业主会议。向企业主宣传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使企业业主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的认识,尽快开工建设,自觉纠正土地闲置行为。
三、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一)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因自身原因闲置土地的,责成签订补充协议,限定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并根据用地规模限定6-18个月内竣工投产。对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的,所在地镇乡、街道、工业园区(功能区)须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同时落实专人负责,限定时间予以解决。政府闲置原因消除后,企业主应签订补充协议,限期开工建设。鼓励将闲置土地用于建设标准厂房。
(二)政府折价收回。对于因自身原因或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的,如果业主主动与政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折价收回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的,市政府依照原取得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者补偿,并按年息7%给予利息补偿。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三)依法无偿收回。对于因自身原因闲置的土地使用者既不签订补充协议,又不与政府签订折价收回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由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四、收回的土地(厂房)纳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由市国土局依法公开重新挂牌出让。
五、擅自改变用途或闲置厂房用于出租的按照东政发[20*]68号文件规定作出处理,即:工业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违反规划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规划原状,如不能限期恢复规划原状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罚款。逾期仍不交还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的闲置厂房用于出租的,出租方除按约定缴纳入库税收额度外,承租方应在本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除照章申报增值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外,还应承诺企业所得税在*申报缴纳。承租方与出租方日供税可合并计算,承租方要按每亩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缴纳,否则按违约处理,交纳违约金。土地违约金由市国土部门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禁止将闲置厂房分租给非生产性企业。擅自出租的,市国土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不能纠正的,一律由市国土部门收回重新出让。
改变土地用途符合东政发(20*)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予以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一、统一思想。深刻领会做好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的意义
各地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今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赶超发展。市委、市政府提出打好“三场硬仗”即“决战园区,跨越千亿”工业强攻战、一年一大步,三年大变样”城建大会战、产业招商、项目落地”招商争夺战。这“三场硬仗”胜利都依赖于一个重要的基础条件,那就是土地资源供应保障。现在面临的形势是国家的土地政策越来越严格,土地资源越来越紧缺。今年以来,市建设用地报批面积2.5万亩,居全省第一,创历史新高。8月30日,省政府奖励我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950亩,应该说用地报批成绩喜人,但是不少地方仍存在无地可用、项目落不了地。根据调查发现,一方面是项目建设用地紧张、计划有限;另一方面是有些地方尤其是工业园区土地闲置问题比较突出,甚至部分县市城区商住用地都存在闲置状况,相当一部分土地批后未供。底有多少土地闲置,座的各位领导,心中要有一本帐。
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今年2月。市开展了土地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情况、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土地出让收支情况、房地产用地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这些工作都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一些地方对专项治理工作存在认识不够高、工作不够到位、指导不够得力的问题,对闲置土地清理处置信心不足、工作畏难、措施不硬。清理处置闲置土地是确保项目落地、缓解用地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加快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手段。各地务必正确认识以土地供应政策和利用方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对清理处置闲置土地的认识。
二、精心安排。尽力确保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市闲置土地清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去年以来。但仍然存在清理不彻底,收回不坚决等问题。市委书记谢亦森多次强调要实现进位赶超,一方面要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另一方面一定要转变传统的用地理念和方式,精细算账,惜地如金,最大限度地盘活和用好存量,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和闲置土地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违法用地行为,为加快发展提供有力的用地保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省闲置建设用地清理处置暨专项治理工作现场会议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决严肃查处土地领域违法违纪案件,坚决防止土地闲置浪费现象,坚决依法依规管好地、用好地、造好地,全力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最大成效。具体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对我市2003年以来全部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以及查办的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纪案件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一要做好自查清理。认真按照省检查工作方案的步骤要求。逐宗核查、分门别类、建立台帐。针对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要核查清楚,逐宗登记,并按照“以用为先、依法进行、分类处理、集约利用”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地一策、一企一议”方法,分类处置盘活。当前,闲置土地处置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收缴土地闲置费;二是限期开发;三是等价置换;四是协议收回;五是无偿收回。各地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政策法规灵活运用,如工业用地与商住用地要有所区别;开发商长期囤地要坚决收回;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要体现集约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控制标准,不能重走粗放用地的老路。
从工作实际出发,二要依法依规处置。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参照历史变迁和实际使用情况,严格依照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程序处置到位。一是定性质。根据每一宗地的外业核实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逐宗地进行认真核对、分析、研究,对土地是否属于闲置依法进行认定,切实做到认定有事实依据,收回有法律保障。二是定类别。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开发现状、闲置原因,对每宗闲置土地进行分类登记,明确宗地的处置方式,确定是收回还是允许继续开发或规划控制等,做到分类指导,依法处理。三是定方案。严格按照“一地一策”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保证处置工作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四是定标准。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和有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补偿标准,加强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程序、处置方式的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推进速度快、效果也明显,三要构建长效机制。对闲置土地集中人力物力进行清理处置。但经常性的跟踪监管不可或缺,构建长效机制才是做好这项工作的根本。只有从源头上减少闲置土地的产生,才能使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落到实处。要强化按规划用地意识,合理控制出让规模,严格按控制指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要落实净地交易制度,缩短土地开发周期。要加强日常监管,做好规划条件控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管。要深入分析闲置土地形成的原因,着力在健全完善制度和探索构建新机制上下功夫,不断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闲置土地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政府推动。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强势推进的工作格局
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各部门务必树立大局观念,清理处置闲置土地是土地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形成齐抓共管、强势推进的工作格局。
多次在全市综合性会议上强调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的重要性,一要强化组织领导。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闲置土地清理工作。市委书记、市长多次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并就闲置土地作出重要批示。同时,市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出台了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应该说,市闲置土地清理工作具有良好的基础。这次全省闲置建设用地清理处置暨专项治理工作中,各地要尽快成立相关领导机构,从人员、经费、组织上给予全力支持。主要领导要亲自参与,统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为此,市政府将建立责任考评机制。对行动不力、收地无果的不仅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而且市政府还将直接清收;对闲置土地处置率达不到80%一律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涉及面广,二要强化配合联动。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暨专项治理工作。工作难度大,既要政府主导高位推动,更要各方配合协同作战。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把关;财政部门要做好各项资金的征收划拨和跟踪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对用地过程中补偿资金的使用、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进行审核;城建规划部门要核实宗地用途、规划指标情况;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抓好违法违规用地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市“三区”管委会要对闲置土地处置的全过程负责,采取领导挂点、分片包干、全面排查的形式,通过全程监管,确保清理处置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