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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xx〕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收购)
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第十九条(供应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售转化)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试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闲置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经济适用房。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以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经济适用房。
5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经济适用房。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经济适用房。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的40%,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开发经营单位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一条、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三条、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代收代缴的集中供热集资费、管道煤气工程集资及民用户管道安装费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键词】保障房;退出模式;多元化模式
【项目】天津市2012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关于我市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问题研究”(项目编码:TJGL12-01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3-0121-3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十二五”期间满足城乡居民基本住房需求,完善中国住房保障体系,实现“居者有其屋”目标的核心工作。现阶段,中国保障房建设的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通过加大保障房的增量供给,满足保障房的现实需求。但相对而言,对于被保障人从保障房体系当中退出问题的关注程度还较低,相关政策也尚待完善。退出机制的运转不畅导致存量保障房良性周转效率低下,资源再配置体系失灵,间接加大了对于保障房增量供给的过度依赖和国家的财政负担。因此,完善中国保障房退出政策是缓解保障房供需矛盾,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关键。
一、现有保障房退出模式
现阶段,中国保障房体系主要由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三部分组成,相关的退出政策主要体现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实施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2012年颁布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之中。
经济适用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是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且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购房人将拥有经济适用房的有限产权。一般情况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经济适用房的现行退出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政府回购,主要针对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购房人,以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补齐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购房人;其二,购房人拥有完全产权,主要针对按照政府所确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的购房人。现行经济适用房退出路径如图1所示。
廉租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是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享受廉租房保障的承租人不拥有房屋的产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了六种住房保障机构收回廉租房的行为,可归纳为三种退出模式:其一,超出收入标准退出,即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不再享受廉租房政策;其二,居住面积超出标准退出,即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导致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不再享受廉租房政策;其三,违规退出,即因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不再享受廉租房政策。现行廉租房退出路径如图2所示。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经济能力高于廉租房但低于经济适用房的家庭,以及在当地稳定就业并达到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廉租房相似,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也不拥有房屋的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现有三种退出模式:其一,以其他形式获得住房退出,主要包括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其二,期满解约退出,即租期届满不在申请或者因收入水平增加不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其三,违规退出,即因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而退出。现行公共租赁住房退出路径如图3所示。
二、保障房退出政策的现存问题
(一)“鼓励性”退出条款导致“奖懒罚勤”。保障性住房是主要针对生活困难的低收入群体的临时性住房保障措施,政策的根本还是应当鼓励被保障人通过自身努力提高收入退出保障房体系,实现保障房的存量循环。现行政策制定了相应的“鼓励性”退出条款,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被保障人购买其他住房之后,政府有权回购经济适用房,或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也对家庭收入超标家庭须退出廉租房保障做出了详尽规定。但是,现行“鼓励性”退出条款最终将导致被保障人行为上的“逆向选择”,客观上产生“奖懒罚勤”的作用。也就是说,被保障人努力程度越高,退出福利保障的可能性就越高,其努力程度与自身实际被保障程度成反比。现行政策可能导致两个结果:被保障人要么放弃努力使自己长期停留在保障房福利体系之内,要么隐瞒真实收入或其他房产,免于退出保障房福利体系。
(二)“惩罚性”退出条款未能规避“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契约的乙方(通常为人)利用其信息优势采取契约的甲方(通常为委托人)无法观测或监督的行动,导致甲方利益损失的现象。“道德风险”是行为人基于逐利动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动。在存在“道德风险”时,即使均衡是存在的,行为结果对于社会也是无效率的。为了避免被保障人“道德风险”行为的发生,现行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退出条款,经济适用房政策也将违规出租等行为明确界定为违规。但关键问题是,即使被保障人的违规行为可被观测和监督,但如果其成本超出住房保障机构能够通过阻止被保障人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那么,政府也完全可能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监督行为。例如,2011年中国之声相关报道显示,北京市部分小区有将近7成经济适用房被出租,租赁双方仅仅过签订租住双方协议便可完成经济适用房出租行为。由于根本无需北京市建委备案,政府相关部门也就无从监管,只能任由被保障人“道德风险”行为的发生,造成住房保障资源的极大浪费。即使一种较好的情况,住房保障机构能够通过监管发现被保障人的违规行为并迫使其退出保障体系,大量资源也会浪费在监管和后续诉讼过程中。因此,现行保障房所规定的违规退出模式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现实中是较难实现的。
(三)退出标准规定不明引致“租值耗散”。“租值耗散”是指本来具有价值的资源或财产,由于产权安排不明,导致其价值下降并引起社会福利损失的经济现象。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障房制度的本质是对资产进行的价格管制。其中,经济适用房是对房屋售价的管制,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是对房屋租金的管制。因此,经济适用房购置价格必然低于市场出清条件下的均衡价格,均衡价格与管制价格之差就形成了经济适用房的“非专有收入”。同理,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实付租金必然也低于市场出清条件下的均衡租金,二者之差就形成了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非专有收入”。现行保障房退出政策试图对这部分“非专有收入”进行明晰界定,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了对于购买期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被保障人须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须补足的价差标准如何界定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北京市和天津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退出条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上海市的退出条款规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关键问题是,房屋价格具有不可比较性,即使是相同地段的住房由于朝向、楼层等方面的差异也是“一房一价”。因此,保障房退出时间点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参照标准如何选择,“一定比例”以多少为合适等关键问题都难以清晰划定。当事双方必然都想对这部分“非专有收入”进行争夺:被保障人必然采用寻租等行为期望尽可能低估参照标的价格以占有更多“非专有收入”;住房保障机构如果没有被寻租,也必然期望高估参照标的以保障自身权益。其结果将引致租值消散,进而产生福利损耗。
三、多元化退出模式的改革构想
保障房退出政策现存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特殊的产权属性。制度经济学观点认为,即使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也只有在对产权进行明确界定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力才能有效发挥。一旦产权被置于公共领域(公共物品问题),或部分被其他产权主体所占有(外部性问题),资源的配置机制就会失灵。正如前文分析,被保障人对经济适用房仅拥有部分产权,剩余产权归属住房保障机构,且剩余产权的购买金额尚缺乏统一度量标准,从而为寻租行为的出现提供了空间。租赁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被保障人对承租住房无任何产权,基于逐利的行为动机自然倾向于对于承租住房的过度甚至损害性使用。并且,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考虑,住房保障机构也很难做到对被保障人行为的完全监管。因此,问题的解决可从产权视角着手,通过建立多元化的保障房退出模式实现保障房产权的合理让渡,最终实现住房保障机构与被保障人之间关系上的激励相容。
(一)经济适用房多元化退出模式的改革构想。经济适用房退出模式改革的基本构想是在将经济适用房产权进行等额划分基础上,以经济适用房建设开发成本为最低产权支付点,通过容许被保障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根据自身实际通过逐步购买房屋剩余产权形式,实现经济适用房产权由住房保障机构到被保障人的逐步让渡。被保障人拥有完全产权后,经济适用房性质自动转化为普通商品房,可自由上市流通。
例如,某套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开发成本为T,开发当期同地段商品房的售价为S,必然存在S>T。以m(如1万元)作为产权分割基准,则该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被分割为■等份。被保障人至少需要支付该房屋的建设开发成本T,才能够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当然,被保障人亦可支付一个大于的购买价格T′(T≤T′≤S),T′越大,被保障人拥有的产权份额就越高。对于一个首次支付购房款的经济适用房被保障人,剩余的■部分产权归属住房保障机构所有,此时的经济适用房不能流通。被保障人可以选择不同的分期付款方式在不同的时间期限内购买剩余产权,每年支付金额越高,获取完全产权的时间就越短。
如图4所示,线①表示被保障人初始支付了一个高于经济适用房建设开发成本的房款,并且之后每年支付一个较高的分期付款金额,可在较短时间内获得经济适用房的完全产权。线②意味着被保障人支付了一个与线①一样的初始房款,但之后每年支付一个较低的分期付款金额,将在稍长的时间内获得完全产权。线③意味着被保障人选择在支付初始房款之后延迟t年开始支付剩余房款,将在更长的时间内才能获得完全产权。线④意味着被保障人仅支付了最低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开发成本,并延迟t年开始分期支付剩余房款购买剩余产权,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获得完全产权。线⑤意味着被保障人仅选择支付最低的建设开发成本T,并不再支付剩余房款,将不能获得经济适用房的完全产权,也就不能转化为商品住房进行流转。
被保障人可依据自身实际,自由选择经济适用房完全产权获取方式。同时,由于完全产权价值在购房之初已明确,且通过产权分割和被保障人自身选择将产权关系在被保障人和住房保障机构之间予以清晰界定,因退出标准规定不明导致的“租值消散”问题可有效解决。同时,住房保障机构获取的经济适用房产权让渡收益可作为新建保障房的资金来源,间接实现了存量资源的有效流转。
(二)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多元化退出模式的改革构想。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政策改革的基本构想是设计多元化租金支付模式,解决房屋供需双方由于激励不相容而产生的“奖懒罚勤”和“道德风险”问题。具体来讲,对于生活确实困难且未来亦无改善可能的被保障人,将继续维持原有廉租房政策。除特殊原因,其租赁的廉租房将不产生退出问题。对于具有一定现期或即期支付能力的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被保障人,可借鉴融资租赁模式,设计多元化的租金支付标准和退出模式供被保障人选择。被保障人选择的支付租金越高,其获得租住住房完全产权的年限也就越短。
例如,保障机构以S的金额收购某套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对于生活确实困难的被保障人可选择支付最低租金H,H大致相当于当前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一般租金。此时,被保障人将不能获得承租住房的任何产权。对于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被保障人,亦可选择高于H的租金L,其可在第■年获得房屋的完全产权。该被保障人如果选择支付租金nH(n>1),则其可提前■年获得承租住房的完全产权。
多元化的租金支付模式使得被保障人自身利益与承租住房的使用行为紧密结合,即可缓解被保障人因产权不明导致的“道德风险”,也可减少现有退出政策所引致的“奖懒罚勤”现象。同时,由于多元化退出模式下住房保障机构收取的租金高于现行政策租金收益,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保障房建设资金不足问题。
本质上讲,多元化的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付和多元化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模式都是以激励相容为目标,以明确房屋产权为手段的保障房退出模式的改革。在完善房屋的折旧、资金的时间成本、多元化退出模式之间的转换等细节工作的基础上,辅之以其他相关政策配合,可有效提高保障房退出效率,进一步实现存量资源的优化利用。
【参考文献】
[1]艾建国,陈泓冰,鲁璐.保障房退出机制研究[J].城市问题,2012(2).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京政办法〔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计划、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小区绿化率在30%以下(含30%)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绿化率在30%以上的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2元。
第六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小区的,在有效期内(部优三年,市优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25%。凡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执行此项规定。
第七条 配有电梯、水泵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泵组每年18684元。
电梯运行维护费(一运一备)每年为:调频、调压、调整电梯49379元;交流双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2048元、微机/PC控制的53383元;直流电梯及交流调整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6052元,交流调速电梯微机/PC控制的62725元。以上费用应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特约服务的,其特约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配套用房,产权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由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小区内发生的装修垃圾外运费、自行车存车费、机动车存车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收费应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不得一次性预收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收标准均已含营业税及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二条 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应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得向产权人收取,也不得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30元,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均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公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住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项目,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产权人应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
| | 大型车210元/辆.月 |
| 机动车存车费 | |
| | 小型车150元/辆.月 |
|------------|-------------|
| 自行车、摩托车存车费 |执行各区县物价局制定的标准|
|------------|-------------|
| 装修垃圾外运费 | 21元/自然间 |
|------------|-------------|
| 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 | |
| | 1元/户.月 |
|(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 博弈论 商品房
一、引言
在全国商品房价格一路飙升进程中,随着社会各阶层人群收入水平差距的进一步拉大和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迅猛发展,社会保障中关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压力越来越大,矛盾也日益突出。中低收入家庭购房可望而不可及已经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经历了无数期待之后我国出台了现行的经济适用房政策,即政府提供无偿划拨土地,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建设经济适用房供给中低收入购房者。该项政策一度成为社会各界的希望,政府希望能借此消除由于房价过高而导致的不安定因素,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和谐社会。然而经济适用房在实现其经济和适用的社会保障特性时并不是一帆风顺,出现了许多奇怪现象,诸如开发商不积极履行开发建设合同;经济适用房最终为富人拥有等问题。这样就与政府推行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初衷相违背。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将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理论来加以分析。
二、基本假设
1、参与人是理性的,即严格追求自身的效用最大化。
2、仅考虑纯战略的情况。
3、“补砖头”和“补人头”。基于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界定,目前我国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假设该政策为“补砖头”;将政府对中低收入购房者仅提供资金补贴假设称为“补人头”。“补人头”时,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过程和普通商品房一样,只是在销售阶段对有资格的中低收入购房者提供资金补贴,其资金补贴额等于土地出让金与部分税费之和,即将“补砖头”时的优惠补贴给中低收入购房者。
4、“正向努力”和“逆向努力”。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履行建设合同,努力通过技术改进和有效管理降低开发成本称为“正向努力”,反之称为“逆向努力”。
三、模型组成要素
本文应用的是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中的策略型表述,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局中人。即博弈的参与者,他们是博弈的决策主体。本模型中参与者甲指政府,参与者乙指房地产开发商。
2、策略。指每个参与人在博弈中可以选择采用的行动方案。本模型中参与者甲的策略为s1i∈S1i=(s11,s12)=(补砖头,补人头),参与者乙的策略为s2i∈S2i=(s21,s22)=(正向努力,逆向努力)。
3、支付函数。支付是指参与人从各种策略中获得的收益。经济适用房中政府的支付函数U(s1i)=R+F-C1-C2-E
R指土地的出让金,F指相关税收,C是政府政策的监督成本,可细分为对开发商认真履行合同的监督成本C1和对购房者的监督成本C2,E是政府对中低收入购房者的资金补贴。
作为理性人,开发商的支付函数有两种,当政府采用“补砖头”政策时:
C'=(P-∑Cj-C'')÷r
式中r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开发商的利润率,∑Cj为开发商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各项直接成本之和,a为常数系数,k为大于1的常数,C''为开发间接成本。P为中低收入家庭能够接受的经济适用房最高价格。
公式说明: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开发商的利润率不能超过开发直接成本的3%,这远低于一般商品住房开发的利润率,因此开发商的利润实际上成了开发直接成本的函数,利润在一定程度上会随着开发成本的增加而增长,当成本增加引起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上升到中低收入购房者能够接受的最大限度时,开发商的利润开始随着成本的增加而降低。
当政府采用“补人头”方式时:
U(s2i)=Q×P-Q×∑Cj-Q×∑Cj''
此时将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放入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大市场环境中,在短期内,市场价格P不变。基于城市规划对建筑密度和容积率都有限制,以保护居住环境,防止房地产开发商过渡开发所带来的外部负效应,住房开发量Q应该有上限值Qmax,通常开发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开发时总是取Q=Qmax,于是此时U-i= Qmax×P-Qmax×∑Cj-Qmax×∑Cj'',即开发商的支付函数实际为各项成本之和的函数。开发商的利润会随着开发成本的增加而降低,随着开发成本的降低而增加。
四、占优战略均衡分析
1、对于政府。其策略为s1i∈S1i=(s11,s12)=(补砖头,补人头),支付函数U=R+F-C1-C2-E
当 s1i=s11=“补砖头”时,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出让方式为政府划拨即土地成本为0,而且税收优惠1/2,取值F/2,但是没有资金补贴。于是在政府采用“补砖头”政策时,其支付函数U(s11)=F/2-C1-C2。
当s1i=s12=“补人头”时,由于将经济适用房开发商视同为普通商品房开发商,相对于“补砖头”时,政府对开发商的监督成本为0,同时和对待普通商品房一样政府收取全额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即此时的税费相当于“补砖头”时的2倍,取值F),而根据模型的假设,政府对购房者的资金补贴为E=R+F/2,于是:
U(s12)=R+F-C2-(R+F/2)
U(s12)-U(s11)=[R+F-C2-(R+F/2)]-[F/2-C1-C2]=C1
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假如政府采取“补人头”政策,即使将全部土地出让金和一半的税费用来补贴经济适用房购买者,那么还可以节省下对于开发商的监督成本C1,当然指的是相对于“补砖头”时的监督成本,并不是说对开发商没有监督。为了方便计算和比较,不妨将公式进一步简化,令
U(s11)=0;U(s12)= C1 (C1为正数)
2、对于开发商。在分析开发商的效用时,直接量化不容易,笔者在此根据支付函数的内涵用量化利润率来代替说明。
当政府采用“补砖头”政策时,其支付函数为:
C'=(P-∑Cj-C'')÷r
开发商的策略为s2i∈S2i=(s21,s22)=(正向努力,逆向努力)。当s2i= s21=“正向努力”时,即开发商按照普通商品房经营方式运作经济适用房,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努力通过技术改进和管理水平提高来降低成本,但这样做的结果只是可以降低经济适用房价格却并不能明显增加开发商利润率,因为按规定最高才是3%,假设开发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取最高利润率3%;当s2i=s22=“逆向努力”时,根据此时的支付函数形式,开发商的收益其实是开发直接成本的函数,开发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增加成本而提高利润,同时通过虚增成本和成本转移这些在信息不完全对称的情况下很难查知的方式适当提高其利润率,比3%高,但不会太高,假设为6%。
当政府采用“补人头”方式时,其支付函数为:
U(s2i)=Q×P-Q×∑Cj-Q×∑Cj''
据调查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上正常情况下普通商品房的利润率约为10%,开发商的策略s2i=s21=“正向努力”时,根据支付函数形式,随着开发成本的降低其收益将会增加,利润率提高,可超出10%,假设取11%;相反s2i=s22=“逆向努力”时,利润率将会低于10%,假设取9%。
通过上述博弈分析,将效用组合结果列表如下:
由表可知,博弈中的占优战略组合为(s12,s21)(“补人头”,“正向努力”),即政府应采用“补人头”方式,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努力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来实现利润最大化是经济适用房的良性循环之路。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政府积极采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来缓解社会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压力是正确的。但是在分析中,通过与“补人头”政策的对比,暴露出了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的根源,也预示着新的改进方向。
第一,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中规定的3%的利润大限,违背了开发商的根本利益和市场经济法则,开发商背负了部分本不属于自己的职能,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从而导致了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也出现了许多荒唐的现象,比如将经济适用房卖给拥有豪华轿车的富人们,比如将经济适用房建设成大平米的豪宅等等。
而如果采用“补人头”政策,将经济适用房并入普通商品房市场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有足够的利润激励其采用新技术,提高管理水品,从而节约社会资源和进行良性竞争。与此同时,政府通过将征收的足额土地出让金和部分税费补贴给有资格的中低收入购房者,来实现经济适用房的职能,保证了开发商利益的同时,也保障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有效的避免了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中3%利润大限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第二,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加大了政府执行该项政策成本,在低利润率限制条件下,开发商开发经济适用房无非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房地产公司通过开发一两个经济适用房项目来作为点缀,其实是相当于通过少挣的利润来作宣传增加知名度了;第二种便是房地产公司“逆向努力”来增加收益,比如通过虚增成本,成本转移等方式增加收益和利润率,或者干脆贿赂政府中不称职官员改变土地用途直接获取暴利。对于第二种可能,政府要很好地执行政策必然会付出更多的监督成本,增加了政府的负担,降低了政策执行效率。而“补人头”方式中,政府只需按照普通商品房的监督方法来管理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以及对购房受补贴的必要监督,不用再增加成本来监督开发商认真履行合同了。
【参考文献】
[1] 王文举:博弈论应用与经济学发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M],2004。
[2] 厉以宁:西方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0。
[3] 朱亚兵:经济适用房价格管制中的政府与开发商博弈[J],商业时代,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