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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管辖权;艾希曼案;科尔-弗莱斯比原则
一、 国家刑事管辖权概述
(一)国家刑事管辖权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认为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人或事物实行控制的权力。①《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院有权审理犯罪案件的法律根据。国家通过国内的刑事立法确定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只要不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就能在本国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实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与此同时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不仅对于国内刑事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惩治国际犯罪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原则
1. 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又叫做领土原则,针对一国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在本国范围内实施的一切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犯罪者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者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国家依照属地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国家领土。属地原则是国家行使立法管辖权的最一般基础,最为直接有效,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无不把属地原则作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在犯罪过程涉及不同国家的前提下,属地原则分为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依据前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本国领土,但完成于外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后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外国领土,但完成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2. 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就国家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施的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该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内,还是领土范围以外。属人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国家对本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的管辖问题。国家依照属人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因此也称主动属人原则或被告人国籍原则。与主观属人原则对应,被动属人原则是指一国可以对在该国领土以外的个人实施的已经或者将要对本国国民造成损害影响的犯罪行为主张管辖。②
3. 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国家对非本国国民在本国领土以外实施的,并被发达的法律制度承认为犯罪的、破坏国家安全或危害政府职能完整性的有限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按照保护原则对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保护。
4. 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专门适用于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或者罪犯的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二、 国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
(一)概述
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即本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但是其适用需要具备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进入本国管辖范围之内,通常是本国领土范围以内。一般来说外国人进入本国领土范围以内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犯罪人自愿进入本国;②国家要求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将其引渡给本国;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犯罪人知道自己进入某一国后要受到审判和处罚,因此犯罪人自然会避免在该国领土出现。第二种情况下,国家固然可以向犯罪人所在地国提出引渡要求,但是首先,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其国籍国,依照“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该国不会将其引渡给别国;其次,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犯罪地国,该国会根据属地原则直接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管辖也不会将其引渡;最后,如果该人所在地国既不是其国籍国也不是犯罪地国,该国很可能将其引渡给国籍国或犯罪地国,而不是引渡给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而拥有管辖权的国家。第三种情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审判,一般只可能发生在战胜国处置战败国战争罪犯的场合。
根据上述对各种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国际法允许各国依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对外国人在外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但是事实上要使犯罪行为人在希望对其进行管辖的国家领土内出现并将其交由法院审判和处罚都是十分困难的,这样各国刑法关于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有些国家采取了另一种做法,即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将犯罪行为人强行逮捕,并交付本国法院审判。
(二)相关案例
1. 尤尼斯案
本案是美国根据被动属人原则对外国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著名案例。黎巴嫩公民尤尼斯和另外四个人于1985年6月11日在黎巴嫩贝鲁特机场劫持了一架约旦民航客机。经过一系列周折之后,他们释放了飞机上的人质,炸掉后飞机逃之夭夭。事后, 首先展开调查工作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其初步认定整个事件的指挥者是尤尼斯。1987年9月,FBI在地中海的国际水域逮捕尤尼斯,并将尤尼斯送至美国。随后美国政府在地方法院对尤尼斯提出,指控他六项罪行。最后,陪审团裁定尤尼斯前三项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尤尼斯对参与劫持飞机的行动供认不讳,但是他认为美国法院并没有刑事管辖权,因为他不是美国人,劫机事实也不是在美国发生,并且依据相关国际法规定, 一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对象并不包括劫机行为。除此之外,他在国际水域被捕并送到美国这一行为本身合法性就有质疑。美国法院在其判决中针对尤尼斯的抗辩指出,国际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习惯法也没有将劫机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排除在外,国际法上的被动属人主义和普遍主义,可以构成美国对尤尼斯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进而对其进行司法审判。③
2.艾希曼案
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战期间希特勒政府的头目。19世纪60年代,以色列相关情报机构在得知艾希曼藏于阿根廷之后,便秘密将艾希曼在阿根廷绑架,并且空运到以色列。事后虽然在联合国安理会大会上阿根廷对以色列的行为予以谴责,但是其并没有想自己处理此事,而是将艾希曼留给以色列。以色列总检察长在耶路撒冷地方法院艾希曼,指控他犯有十五项罪行包括反犹太罪、战争罪等。1961年 4 月耶路撒冷地方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在审判中艾希曼对以色列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其认为以色列没有权利对一个非本国人在外国所作的行为尤其是在以色列国成立之前的行为进行司法审判,以色列颁布的所谓《惩治纳粹法》是超越以色列法律的管辖权并违反国际法的。而以色列将其绑架从阿根廷运回以色列进行司法裁决,也是违法的。以色列法院无论从其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来看,对本案都没有刑事管辖权。对于艾希曼的抗辩以色列法院认为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其颁布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惩治犯罪的精神一脉相承。而实行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中也包含艾希曼所犯的反人道罪,按照先前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司法原则,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这也当然包括以色列。同时以色列法院还认为一个因违反一国法律而受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方式不合法或把他送来审讯的方式不合适为理由反对对他的审判。逮捕被告的目的即属正当,手续虽有瑕疵,也不能因此取消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法院还认为,如果一国的逮捕行动违反国际法,那也应当由相关国家在国际法层面上解决这个问题。法院最终将艾希曼判处死刑,其不服判决进行上诉,但以色列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④
(三)美国科尔-弗莱斯比原则
国际法是否允许一个国家为了根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或者普遍原则对发生在外国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进入行为人所在地国或国籍国对该行为人实施绑架或者逮捕。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国家平等原则。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确认:“国际法对国家所施加的首要和最重要的限制就是,在没有一项相反规则的情况下,一国不能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其权利。”不以任何方式侵犯别国领土和互相尊重国家是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国家在未经外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派遣人员到外国领土上拘捕犯罪行为人不符合国际法,但是许多法学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却肯定了法院对以非法方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认为这并不构成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
美国法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通过其相关判例形成了“科尔-弗莱斯比原则”。该原则体现在1952年“弗莱斯比诉科林斯案”和1886年“科尔诉伊利诺斯州案”,它是指法院并不因为某人是以暴力绑架的方式被置于法院管辖方式的事实而损害法院审判个人犯罪的权力。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阿尔瓦雷兹-马钦案”中进一步明确暴力送至法庭行为和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区别。虽然法院认为绑架等暴力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但此暴力行为仅涉及国家间的关系,是属于一国行政职权的范围,应由总统处理。法院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并不由先前犯罪嫌疑人送至法庭的方式而影响。该判决意见无疑与艾希曼案中以色列的做法一致:法院行使管辖权,政府出面道歉。
事实上,以上诸多案例都反映了国家在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时面临的困境。一方面,根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国家有权对在本国领土以外发生的某些犯罪行使管辖;但另一方面,国家很难以合法的方式使位于外国的犯罪嫌疑人出席本国法庭受审。一方面,国家绑架位于外国的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实现其域外刑事管辖权;但另一方面这种绑架行为无疑构成对外国领土的侵犯,违反国家平等原则。⑤笔者认为,如果某一国家想要对处于别国领土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管制,就应该考虑到其某种暴力行为会对别国造成不良影响。某些国际罪行本身确实是违反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也不能作为一项借口而令某一国家以非法暴力手段进行其刑事管辖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国际违法性,就忽视了暴力绑架行为同样具有国际违法性,构成了对别国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国家的暴力绑架送审行为各有其违法性,应当各自承担其国际法责任。这也警示一国在打击国际犯罪的同时应当注意打击手段的合法性,不能以暴制暴。
因此,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域外行使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或地区的相互协调与支持,即需要进行国际合作。各国可以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对国际刑事合作的相关规则和具体方式加以规定。通过此方式确定的国际刑事合作可以有效地克服各国因政治、法律、经济以及文化方式不同所引起的各项合作障碍,使世界各国通过良好的方式能够及时而充分地对国际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真正使国际罪行得到有力的打击和惩罚。换言之,只有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域外刑事管辖权才能充分、合法地得以实现。(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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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②Malcolm N.Shaw ,International Law,4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467,(1997).
③马呈元:“论被动属人原则”,载《公安研究》2003年第6期。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贸易和人权的关系越来越敏感,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字眼,人权保护体制应该随着贸易全球化发展而有所扩张。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是国际法一部分,在推动世界各国贸易的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但是多边贸易体制于国际人权之间的冲突也由此产生。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将WTO规则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冲突和分歧看成是各个法律体系分支的矛盾,提出应该以固有的解决不同规则之间冲突的方式来协调,最终实现多边贸易体制下对国际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
多边贸易体制;WTO;规则;国际人权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国际贸易于人权之间的关系越来越重视,但是该研究在我国还处在初级阶级,目前的很多理论和说法也可以寻到国外学者各种观点的影子。本文也是以国外先进观点为借鉴,在大的指导背景下,分析多边贸易体制下如何保护国际人权,各种规制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一种必然存在和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提出解决措施,使其逐渐融洽共同发挥积极作用是我们现在要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一、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
多边贸易体制主要是指GATT和WTO所形成的贸易体制。“多边”是一个相对而言的词语,1944年的“布雷顿森林会议”提出了要在全世界范围内构建世界多边贸易经济体制,1947年4月10日至10月30日,在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期间,进行了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一致的有关多边贸易关系的协议和“关税减让表”,签订了临时适用议定书,这就是当时临时的多边贸易规则,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这标志着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而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建立,极大促进了国际贸易量的快速增长。
(二)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完善
人权保护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史,内容也是不断的充实和完善,总的来说经过了三展史:第一代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代是随着社会主义思潮而来的,人权内容由此得到了扩张,包括工作权、教育权和健康权;第三代人权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这次有了维护和平、环境保护、共同发展的意识。通过上述三个阶段可以看出,人权保护从提出到人权法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过程,是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提升而逐渐建立起来的,维护世界和平、建立对大自然的保护是一个普遍性的观念,由此也可以看出,人权的国际保护逐渐走向了国际化,并己经成了世界各国必须遵守的责任和义务,国际人权保护不仅有了完善的条约体系,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国际人权保护的监督机制和实施制度。
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贸易自由和人权保护关系
贸易自由和人权保护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贸易自由的时代需要多边贸易规制进行调节,但是人权保护也是其中很重要的环节,没有了人权,人们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这也意味着人权保护在多边贸易体制运行下必须考虑周到,制度化。
(一)多边贸易规则和国际人权法的共同价值
WTO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WTO宗旨中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内容,比如,两者都支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实现。平等互惠以及非歧视原则的坚持等等,GATT体制对于人权的保护是一种被动状态,但是WTO体制对于人权的保护却以主动为主,WTO体制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说明了该体制各项制度的先进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它对人权的保护更是值得延伸和推广的,这就表示了国际人权已经随着时展、体制的变革得到了国际关注。
(二)多边贸易规则和国际人权法的不同之处
多边贸易规则和国际人权法虽然存在一定的共同价值,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存在很多差异也是在所难免,总的来说形成过程是不同的:国际人权规则由于是以人权为主要内容而建立的国际规则,因此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单一的,而且针对性很强,其中很多规定都是为人权保护而设立的,规定也比较细致和全方位,但是多边贸易体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贸易增多情况下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尤其是经过多轮谈判之后增加的,因此具备概括性和总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中适用性也有所限制,对于谈判中持否定意见的国家适用性就比较弱。并不像国际人权法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三、WTO规则和国际人权法冲突的几个方面
WTO规则和国际人权法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和规则,在制定方式上、原则基础上以及具体的规则方面都存在很大冲突,这些冲突制约着国际贸易的未来发展,因此本文对此作出了探讨,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两种规制在发展权方面和环境权方面的冲突作出解释:
(一)发展权方面的冲突
发展权包含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不论是个人还是民族都享有这种权力,但是他们对于发展模式的要求却不一,国际人权法中,该权力被称之为第三代人权,很多国际文件中都可以看到,199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式宣布发展权的确立,给出了发展权的定义: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的总和。多边贸易体制下,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该实行差别待遇,对于所有成员的外部债务应该制定解决方案,最终促使各国发展权的实现。但是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虽然具备一定的公平性,但是由于发达国家的干预比较强,很多问题的解决、政策的决定还有执行都受制于它们,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实现。
(二)环境权方面的冲突
环境权是随着时展新提出的权力,环境污染的程度,全球环境指标的屡屡被曝出,都显示了全球环境保护迫在眉睫,我们不能否认,环境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切身利益。随着国际法的健全和完善,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呼声,大大冲击了WTO规则,因为它只是在宗旨和大原则上对此有所体现,具体规则或者附属协定中关于环境的保护措施却十分欠缺,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下,这种失衡应该得到调整,比如,美国对泰国虾的贸易禁运争端,美国对欧盟牛肉争端,这些都触及了环境保护、绿色壁垒相关政策。多边贸易体制下,环境保护是必然的,但是打着保护环境的幌子,限制国际贸易的发展,是WTO规制应该尽早解决的问题,这也是该规则和国际人权法冲突的关键。
四、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对策
世界贸易组织采取“多边贸易体制”。在WTO事务中,“多边”是相对于区域或其他数量较少的国家集团所进行的活动而言的。大多数国家,包括世界上几乎所有主要贸易国,都是该体制的成员,但仍有一些国家不是,因此使用“多边(multilateral)”一词,而不用“全球(global)”或“世界(world)”等词。多边贸易体制的最大目的是使贸易尽可能自由流动。但是国际人权又是如今呼声很高的权力保护之一,如何在这种贸易体制下形成对全世界人权的保护是我们现在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人权保护是全世界的,但是多边贸易体制却有例外国家,本文提出了以下几个完善措施,希望对未来国际人权保护有所帮助。
(一)对GATT第20条进行修正
由于GATT第20条中规定了“一般例外”的几条原则,但是对于人权的内容提到的却不多,而且非常不具体。但是WTO框架内应该设立人权保护相关规定作为纲领性的要求,也是人权保护所应该依附的总原则。本文认为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提出解决办法,在未来发展中必定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根据WTO规则,修改协议需要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才可以,但是在人权问题争论如此大的今天,是否会有过半数的人同意对于协议的修改是一个未知的问题,而且即使协议修订被通过,对于那些反对的成员是否能够接受也是未知数。这种情况下,人权问题即使被列入,也是没有现实层面上的操作意义的。再比如,在未来不可知的世界里,会发生的例外情况会有很多,即使在此处罗列的在详细,在未来都有可能在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建立增加一个但书条款作为未来发展可能性的一个兜底条款,这样可以在遇到棘手问题的时候,相关部门进行解释,以便很好的解决国际争端。
(二)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协调
从国际矛盾解决综合案例来看,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目前比较有效的方式,也是贸易和人权出现争议时备受青睐的做法,因为它们有着一定的优越性和高效性。解释WTO法必须严格遵循国际法,国际人权也是国际法下面的一个分支体系,因此将国际人权法真正的贯彻到WTO整个框架下面也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在现实操作中却出现很多阻力,比如两种制度的建立初衷不同、很多原则性的条款也不同,如何能将二者进行合理的融合,又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再加上任何引入的解释都是通过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进行,难免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严格性。没有统一性的标准和原则,对于引入问题的类型、内容以及执行问题都会在后期产生争议,一旦存在争议,该机构的威信和适用率都会大大降低。
(三)利用“多哈TRIPS宣言”的方式协调
“多哈TRIPS宣言”是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权共存的一个协定,该协定的出现为很多国家解决贸易与人权问题提供了借鉴,这种方式是逐渐、逐个解决问题的,因此备受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喜爱。但是由于这种方式的针对性比较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多哈TRIPS宣言的通过,人权问题、环境问题、劳动问题在这种局限性的协定下也出现了争议。但是不可否认,该种办法在短期内还是比较适用的。
(四)签订与贸易有关的人权协定
多边贸易体制下,人权的保护可以参考知识产权国际上的积极办法执行,具体做法通过谈判实现,比如在整个WTO规制下,将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作为贸易相关协定,写入“WTO协定”的附件。换言之,WTO是一个管理全球贸易和行为的机构,是一个经济协调中心,将人权保护列入其中非常之合理,虽然这个过程会遭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但是只要国际社会承认人权的价值和重要性,达成协定是必然的趋势,因为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人民都需要而且迫切需要的,是人类的呼唤和发展需要。其次,签订与贸易有关的人权协定是一个比较系统、彻底性的解决方案,通过多边谈判达成的协定的标准性和实用性都很高,也是比较公平的,为人权与贸易的很多争端提供了解决办法,给每个国家的长期发展奠定基础。
五、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各国经济、文化的交错,国际社会之间各国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考验也越来越多,尤其是该规制潜在的扩张性和侵略性日益明显,但是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引起全球的广泛关注,多边贸易体制下,WTO规则和国际人权法都有了迅速的发展,已经各自成为了一个体系,但是他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是越来越尖锐,虽然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但是之间的冲突也是备受关注,本文就以此出发点,提出了多边贸易体制下,如何通过各种规制对国际人权进行保护,希望对人权保护政策的建立和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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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解释是为了确定缔约方间的权利义务,以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方式解释具体规则将有助于加强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DSU第3.2条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因此,WTO协定的解释应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有国外学者甚至认为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一般表述。笔者认为,根据公约关于条约遵守、解释、失效之规定,TRIPS乃有效条约,对其各成员有法律拘束力,必须善意履行,且TRIPS目前并无公约第46条至第53条规定的条约失效情形,因此,TRIPS协议第7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对其后条款的解释具有约束和指导效力。作为WTO协定附件1C的TRIPS,其法律效力正如该协定第2.2条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尽管学界对条约序言的效力尚无定论,但TRIPS第7条是该条约的主体部分——正文的一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一、从文义解释和国际条约立法结构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对TRIPS协议第7条的理解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条约是谈判导致妥协以调解经常是广泛的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冲突利益的富于想象力的灵活起草的需要就越大。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不清楚或模棱两可的用词。尽管在起草时非常小心并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没有任何条约是不可能产生一些解释问题的”。①如同许多GATT的规则,这种含糊的规定看来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②在WTO体制中,要找出缔约方的共同目的有时并不容易。因为诸条约中经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目的和宗旨。③此外,伊恩·布朗利教授认为,很多条约解释问题绝不是狭隘的技术问题;安托尼·奥斯特也认为,条约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一种严格的科学。因此,法律解释问题在国际条约中更具重要性与复杂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通则之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通常意义的确定不可能抽象地进行,只能根据条约的上下文及其目的与宗旨而予以确定。……在实践中,考虑其目的与宗旨更多的是为了确认一项解释。如果一项解释与该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它很可能是错误的。但第一项给予文本解释以优先地位。”④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是全面考察该用语的上下文、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后得出的。应当考察的内容包括:条约约文、序文和附件。⑤尽管对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诸解释要素间的关系学界存在较大分歧,对条约的目的是否独立的解释依据也似无定论,但许多学者并不否认条约目的在条约解释中的重要作用。例如,Arthur Watts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强调,第31条是一个‘完整不可分的合并的(解释)操作方法(a single combined operation)’”⑥;Anthony Aust也认为,第31条名为“解释之通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该单数名词形式强调该条只包含在第一项中的一项规则。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条约解释中三个主要因素——条约约文、它的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每一个因素。解释条约时人们自然地是从约文开始,随后是上下文,然后是其他事项,特别是嗣后的资料。⑦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条约解释程序是一个统一体,从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各项规定组成一个单一的、互相紧密地连在一起的完整的规则。⑧第31条第1项规定的诸解释要素之间“并没有法律效力上的优劣或上下等级之分”。⑨此外,该公约第32条对约文解释方法规定了谨慎的限制:如果依第31条规定的解释方法“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与依公约第32条规定的“解释之补充资料”进行解释相比,国际法委员会认为依该第31条进行解释具备权威性。TRIPS协议第7条既明确规定了整个协议的“目标”,同时又与第8条共同构成了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对其后条款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指导效力,是缓解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人利益与发展中成员公共利益间冲突的“缓冲器和调节器”,是整个协议的基础性条款之一,具有极大的重要性。这是因为TRIPS是发展中国家在美国等国强大压力下无奈的妥协结果,协议更多体现了发达成员的利益,并不重视保护使用者的权利,因此,许多条款对发展中成员存在较大负面影响并具 有内在的冲突性。“面对发达国家要求在GATT/WTO中纳入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实体性标准,发展中国家曾极力抗争,不久它们就认识到这无济于事,于是转而要求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促进社会经济福利、技术转让、权利义务平衡等联系起来。当欧共体和美国在1990年提交了草案文本(MTN. GNG/NG11/W/68)之后,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只好提出自己的草案文本。”⑩该文本借鉴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发展中国家的主张最终被纳入TIRPS协议第7条和第8条。建议中第2条第(1)、(3)款被TRIPS第7条吸收,其余条款被第8条纳入。可见,发展中国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是换取发达国家在其他领域扩大市场准入的无奈之举。
TRIPS协议第7条前三个目标——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技术知识的生产和使用——主要着眼于技术发展,可能不会对知识产权的所有形式产生影响,而该条的后两个目标就具有更广阔的视野,实际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形式。(11)第7条规定的5个目标为实施TRIPS提供了重要指南,为明确协议中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条款提供了支持。其第3个目标——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强调了这两个方面的同等重要性。(12)第7条与《WTO协定》序言关于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规定一脉相承。因此,“协议中的例外和限制应与协议规定的权利具有同等重要性”。(13)在某种程度上,第7条为未来例外和限制的发展铺平了道路,这些未来的例外和限制能被用来修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失衡。该目标对欠发达国家尤为重要,因为它们是国外生产的技术的主要使用者。由于这些国家中的消费者远多于生产者,当把使用者广义地解释为包括最终消费者和使用技术知识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时,第7条将使得这些国家极大地获益。(14)第7条的最后两个目标则强调了促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利益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必要性。
TRIPS协议数个条款中以不同措辞涉及了“公共利益”的规定:公共政策(序言部分);发展和技术目标(序言部分);社会和经济福利(第7条);公共利益(第8条、第63.4条);公共秩序(第27.2条)。“第7条是对序言中涉及公共政策内容的明确规定。……公共秩序的基本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公共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准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等四个方面。对于TRIPS公共秩序原则的内涵应作全面理解。”(15)可见,公共利益一词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表达,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的弹性规定,起了“安全阀”的作用。实际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相依存,但二者的地位又非等同。“迄今为止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还没有一个广泛公认的明确而可操作的定义。然而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应该代表社会大众的利益而不能被视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也即公共利益不应是个别私营利益的累加。公共利益有很多具体的表现形式,比如消费者福利,发展权,技术的分享传播。公共利益应该是立法的方向和准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想平衡点应该保持在能够激发知识产权人创造力的下限值上,并且始终要让位于那些不可损抑的基本公共利益。”(16)该平衡应是动态、相对的平衡,应作个案分析,TRIPS协议第7条起到一个基轴线的作用。如何具体实现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个案中值得进一步认识。
国外一些学者从谈判历史、用语、序言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对TRIPS协议第7条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评析,其中的一些观点曲解、限制或否认了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效力,笔者并不赞同。
(一)TRIPS协议第7条的谈判历史与该条的含义、法律效力
有学者从TRIPS协议第7条的谈判历史来说明该条并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并认为应把该条置于协议序言之中:“与通常理解正相反,第7条并没有规定协议的目标,而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目标。实际上,仅有某些知识产权确实有助于推动技术创新,即那些具有技术性质的客体,例如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和涉及技术创新的版权,诸如软件和对数据的原创编辑。TRIPS的其余领域与‘促进技术创新’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商标和地理标志旨在保证降低消费者在搜寻商品和服务中的成本。它们都会吸引生产者加强质量控制和提高质量标准,而不是产品或服务的创新。事实上,地理标志的本质是传统,结果便是生产过程的标准化——这正与创新相悖。而且,明显地,与专利保护形成对比,商业秘密保护对技术的传播并无助益。第7条起源于12个发展中国家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乌拉圭谈判小组提交的建议。该建议给予专利特别是对专利权的限制之关注反映了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对主要知识产权的关切,以使其利用专利来促进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成为可能。第7条使用的语言最初是在专利的背景下使用的,所以,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并不适当。”(17)实际上,应把TRIPS协议第7条置于协议序言中,与协议中的其他发展目标(第5和第6小节)放在一起会更合适。尽管如此,把第7条保留在TRIPS现有位置的背后原因似乎是为了使这些目标成为可实施(operational)条款。可是,由于该条的不精确性这个唯一理由,第7条的语言并不允许其自身成为一个可实施的条款。如上所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实施“应当会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转让以及技术的传播”之说法毫无意义。另外,如果把第7条用作对协议的解释工具,它将会对那些仅规定一个主要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条款产生影响。换言之,第7条规定的仅是知识产权的几个领域的目标。协议序言第1段和第4段中其实对这些目标已有界定。(18)
笔者认为,TRIPS协议第7条被规定在协议的正文第一部分中——总则与基本原则,与该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等规定一起共同构成TRIPS基石,即使学界对条约序言效力有分歧,但第7条的效力显然与协议的序言不同,毕竟,序言主要是为了对“在缔约方加入协议时的打算和目的进行最后记录而设置的”。(19)并且,“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条约准备工作以及缔约情况”。(20)在加拿大——药 品专利保护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解释TRIPS具体条款时必须考虑相关背景——TRIPS的谈判历史时,其范围可以超越TRIPS而扩大至被纳入协议的其他知识产权文件。”(21)可见,TRIPS的谈判历史在解释TRIPS协议第7条含义和效力方面的作用应仅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的某些情形下方可采用。“补充性因素如条约的准备资料没有包括在第31条之中,因为该条仅限于制定解释条约的首要准则。解释在于阐明约文的意义,而不是对当事国假定意图的一种新近的考察。此外,条约的准备资料在性质上没有其他要素那样可靠,经常是不完全和容易引起误导的。”(22)
TRIPS协议第7条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具有直接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与其他相关原则性规定一起,构成TRIPS整个规则体系的解释、实施的基础,并对之加以整合。正如Cornish所正确指出的,“对不同标的法律给予的保护不同。不向标的运行的规则也不同,这是因为它们需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达成不同的平衡。”知识产权法的所有领域——不限于技术领域——无不体现了公共政策目标,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目标包括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创立与保护国内外知名品牌,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这些目标都是第7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中的应有之义。
此外,用语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正是法律基本原则的特征与优势,非如此,则难以起到对各具体规则与价值的衔接与统领作用,既无助于排除具体条款的矛盾与模糊,也难以弥补法律漏洞。法律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主要体现在其相对于其他具体条款的基础性、本源性,是具体规则与一般原则的稳定器,对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指导性、对执法者和WTO中的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对成员域内法的制约性等,这些正是TRIPS协议第7条可实施性的具体体现。要求体现国际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协议第7条具备一般规则的确定性的观点存在缺陷,因为较强的稳定性、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抽象性正是法律原则的特点,而适用的确定性才是法律规则的明显优势,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将二者混同或割裂。WTO法律规则中存在的局限性离不开依据条约目标、原则所体现的缔约方共同认可的价值进行判断、甄别、解释;同时也不应忽视法律规则及其具体目的,不能顾此失彼。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是一个体系,彼此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仅通过条约的谈判历史以及论证某个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促进技术创新,来限制、否定第7条的效力与适用范围,在逻辑上讲不通,同时也不符合条约法公约的规定。TRIPS协议第7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语应理解为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而非某个/些领域,这也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要求。Jeff Waincymer认为:“尽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经常提及并关注争端所涉特定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指的是条约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即整个条约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可以说,仅仅着眼于特定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是与按照国际习惯法规则的适当解释要求不相符的。”(23)
(二)条约用语与TRIPS协议第7条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与“必须”(shall)条款形成对照,TRIPS协议第7条是一个“应当”(should)条款,指出这一点是重要的。尽管该措辞的选择已导致某些工业集团和评论者争辩说,该条款“仅是劝告性的规定”,其解释性价值与序言中的任何规定相当,但是,不应忽视该条款在协议中的位置。事实上,根据Gervais教授的观点,具有该性质的TRIPS协议第7条被包含在协议正文中而非规定在序言中的事实似乎是为了提高其地位。其观点在“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一案中获得上诉机构的进一步支持:条约解释者应对所涵盖协议中“实际使用的词语给予充分考量”。(24)TRIPS协议第7条不可被用来减少其他条款中“必须”(shall)或与此相当规定的范围,多哈文件并没有提升第7条的法律地位。(25)第7条使用了“应当”(should)一词进一步提醒成员,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一定带来更多创新、知识的传播或技术转让。(26)可见,围绕情态动词的差异与第7条的效力问题,学者间存在很大分歧。
对于“应该”(should)一词的理解,在不同地方的使用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在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普通水泥的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组承认该词可以用于表示劝告性的、鼓励性的意义,而在考察了更广泛的上下文后,又认为AD协定附件一第2款中被意图赋予强制性意义(WT/DS156/R, footnote 854)。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1条中的“应该”(should)一词规定了成员方对专家组要求的信息迅速充分地作出答复的一种义务(WT/DS70/AB/R, para. 187)。而其他一些专家组则认为“应该”(should)的通常意义是非强制性的。在印度专利(欧共体申诉)案中,专家组认为DSU第9.1条关于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只要可行就“应该”(should)设立单一专家组的规定的“应该”(should)一词,是指导性的或建议性的而非强制性的(WT/DS79/R, para. 7. 14)。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中,针对专家组关于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被期望使用“shall”而不是“should”的观点(WT/DS108/R, para. 7. 65),上诉机构表示不能苟同,并指出,许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都使用“should”一词,该词的意义取决于上下文的不同情况,既可以暗示一种劝告性的意思也可以表示一种义务(WT/DS108/AB/R, footnote 124)。(27)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should”与“shall”间的区分并不清晰。由此,一些国外学者得出第7条使用了“should”一词便无约束力的结论,既无充分论据,也有失偏颇。
其实,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会存在一定差异,特别在涉及基本人权保护、发展权保护时,国家应有权确定该国公共 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而不应受TRIPS具体条款——特别是严重损害上述目标的条款——规定的严格限制,也不论使用什么情态动词,因为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
此外,即使将TRIPS协议第7条置于协议序言中,也并不能否定第7条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协议序言中所规定的目标和原则可能会在协议条款的解释和实施中起到根本性作用。”(28)尽管条约序言价值与条约的其它部分相比较不那么重要,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明确规定:就条约解释而言,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序言和附件。而且事实上TRIPS协议第7条的位置并不在序言中,因此,其效力不应与序言等同。“美国—禁止进口虾及虾制品”一案涉及条约的目标和原则在条约具体规则解释中的重要作用,专家组认为,对GATT1994第20条开头语在根据该条语境(context)和GATT/WTO的目标和原则进行解释时,该开头语仅允许成员在不损害WTO多边贸易体制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前提下背离GATT条款。(29)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之目的、宗旨和序言在条约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上,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与序言一道有助于全面理解协议的目标与原则及具体条款的含义,如果存在差异的话,那就是第7条、第8条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常识和善意的要求,也是折中地采纳了目的解释。……善意履行条约以善意解释条约为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不善意即歪曲解释条约,必然导致不善意履行条约的结果。”(30)目的解释学派强调条约解释应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郑成思教授认为:“TRIPS协议第7条指出了整个协议的总目标。……该条是讲述缔结协议的总的目的。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与技术贸易,进而发展各国的经济。”(31)据此,不应认为TRIPS协议第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而应将其适用于知识产权一切领域。尽管第7条中“应当”(should)与“必须”(shall)之间在语法上可能存在某种差异,但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以及WTO司法实践,将其置于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的整体框架之中进行考量,鉴于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构成了整个TRIPS的法律基础,是解释、实施、发展TRIPS条款的路标,已构成国际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已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适用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所有领域,而非个别领域的具体规则,WTO成员依据TRIPS协议所享有/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是建立在TRIPS协议基本原则体系(包括第7条公共利益原则)基础之上的,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具体体现,是TRIPS具体条款的精神和灵魂。任何依据条约用语来限制、否认第7条效力而曲解其本义的做法,是与WTO司法实践相悖的,因为“根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许多案件中的观点,有两点是值得注意。一是对条约的‘有效解释’,即条约中的每一个术语都是有意义的,不能随意忽略不予考虑;二是‘协调一致’,即同一个条约下的不同条款相互之间只能是互补关系,而不会互相冲突”。(32)因此,在解释TRIPS协议第7条含义及效力时,不应贬低或无视第7条的公共政策目标,把处于协议基本原则地位的第7条与协议的其他具体规则的地位及效力相提并论,更不应因第7条本身的用语而否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与效力,甚至人为地、非善意地加以曲解,因为条约的善意解释是善意履行的前提。有学者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条约解释规则诸要素间的关系概括为:“善意解释是根本原则,约文解释是基本方法,参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条约解释正当性的保证,使用准备资料是解释的辅助、补充手段。……Jeff Waincymer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规避WTO协定的实质意义的一种严格的文本解释,是对善意原则的违反。”(33)
值得强调的是,“关于条约的立法结构,国际法上没有必须遵守的规则。比较正式的条约由五个部分组成:1、条约的名称;2、序言;3、正文;4、最后条款;5、签名。”(3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TRIPS协议乃生效条约,且其第7条属于条约的正文部分,对成员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国家不履行生效条约义务,其法律后果可能是引起国家责任,责任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具体条约规范。
二、从WTO案例实践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我们可以通过对“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在解释TRIPS协议第30条时对TRIPS协议第7条的应用,来说明TRIPS协议第7条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该条有制约后面条款的效力。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TRIPS协议第7条显然很可能会被经常适用,因为在不能证明存在对智力创新和/或技术的转让或传播时,该条可能被援引来对保护或实施一项被授予的知识产权的义务进行限制。这种性质的条款被规定在协议的正文中而非规定在序言中之事实似乎就提升了其地位。当权利持有人没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或换句话说,行使了其权利而没有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对社会福利和经济福利的提及和对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提及或许能起到使对排他性权利规定的例外合理化的作用。有些评论者认为,对药品的保护并不一定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使用知识产权法中正确确立的原则来评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确实,“促进技术革新、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符合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间的互利”(35)是对这些最重要原则的概括。只有既能使创新者的付出、投资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补偿与回报,又能保证公众对这些创新成果的利用,才能维持TRIPS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利益天平如果偏向公共利益,就可能窒息私人创新的动力,减少作品、专利等的产生,这正是给予发明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的合理之处;天平如果偏向创新者,即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可能会形成垄断,从而制约必要的竞争与创新,这正解释了专利期间的有限性和不可续展的原因,其他的例子还包括TR IPS协议第27条基于公共利益对某些发明的可获专利的排除。
与《巴黎公约》等不同的是,TRIPS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成员有权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第7条、第8条产生的公共利益或避免知识产权滥用之间谋求平衡,这种权利的合理解释是,只要成员采取措施时并不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消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采取的额外措施就是合法的。相比之下,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确保TRIPS第7条、第8条规定的政策目标(如技术转让、公共健康或者营养)的措施上,没有明确的目标,仍需要留给成员国去平衡保护、转让和传播技术与通过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维持合法贸易之间的关系,这仍属于成员主权的范畴。”(36)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公共政策目标间经常发生冲突,无视或贬低TRIPS协议第7条的效力或曲解其含义,割裂TRIPS协议第1部分基本原则与其他部分具体规则间的内在联系及制约关系,而片面强调具体规则中有利于知识产权持有人的规定,将阻碍TRIPS目标与基本原则的充分实现。“在美国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条约解释者必须从要解释的特定条款的约文出发并集中于约文。缔约方的目的和宗旨必须首先在构成该条款的、在上下文中解读的用语中去寻求。在约文本身所表现的含义模糊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须对约文本身的解读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作为一个整体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有益的。”(37)
在“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WT/DS114)中,争端各方并没有否认TRIPS协议第7条的法律效力,主要分歧在于对TRIPS协议第7条、第27.1条、第30条和第33条解释方面的差异。加拿大认为:“该案中的唯一问题是加拿大的措施是否属于第30条所规定的含义中的‘有限例外’。对该问题的回答必须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利益必定涉及对TRIPS中其它条款提及的社会价值(societal values)的考量,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欧共体主张TRIPS在社会价值方面保持中立,该观点会使协议第7条、第8条、第30条变得毫无意义。这正是除瑞士外的该争端的所有第三方都同意加拿大观点的原因,即只能将TRIPS协议第30条理解为使成员方能在对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关注和专利持有人权利之间获得平衡的一个条款。获得适当平衡是TRIPS的一个中心目标。通过对第三方利益的促进且不影响处于保护期中的专利持有人的商业利益,加拿大的措施有益于达到一个适当平衡。TRIPS协议第30条正是第7条规定的目标——包括社会和经济福利、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得以实现的机制。(38)加拿大还认为,TRIPS协议第7条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且第30条为实现专利领域的该平衡作了实体性规定。尽管如此,第30条仅规定了例外,而没有明晰权利。(39)不像GATT第20条,TRIPS协议第30条的措辞并没有提及特定的价值,但也非确认协议对社会价值是中立的,加拿大认为,第30条更可能是表明本条语言的重要特点是,该条并没有把成员方限制于特定目的或政策目标,而是为成员方行使自由裁量权规定了宽泛的标准。作为争端的第三方,美国并未赞同TRIPS没有考虑社会利益的观点,而是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的宽泛用词“回应了”(echo)第7条规定的诸目标,(40)第30条规定的第2个和第3个条件与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的目标相一致。如果第30条规定的例外是“微小的”或“不重要的”,那么就很难明白如何实现TRIPS任何目标,第7条规定的全面平衡也不能获得。在这种情形下,至少会将TRIPS协议第7条和第30条置于“无用”的境地。条约解释原则也不会允许出现这样的结果。第30条是赋予第7条所承认的社会价值以效力的载体(vehicle)。总之,加拿大认为,TRIPS创设的知识产权与成员方政府的其他重要社会经济政策之间的平衡是协议的关键目标之一。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所规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对第3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自由解释,目的是使得政府拥有必要的灵活性,以使专利权与国内其他重要政策目标间维持所需的平衡。加拿大指责欧共体主张孤立地理解TRIPS协议第30条的用语,试图回避讨论TRIPS为何规定了第7条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与重要的国内政策之间获得平衡的所述目标,欧共体并无异议,但对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含义、效力及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却有着不同理解。“欧共体认为,作为一个整体,TRIPS对社会价值是中立的,第8.1条的措辞支持了本观点,因为在前半句中提及的公共政策考虑并不能被援引来证明那些与TRIPS不一致的措施的正当性。加拿大同意,政策考虑并不能证明与TRIPS不符的措施的正当性。”尽管如此,加拿大认为:“TRIPS条款包括了第30条。与第30条相符的措施也是如此,这要么是因为这些措施与专利的正常使用间并不存在冲突,要么是因为如果确实存在冲突,但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冲突并非不合理。通过对TRIPS本身规定的社会利益的提及——包括序言、第7、8条中的规定,确定了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就与确定什么与TRIPS条款相符密切相关。”(41)欧共体还认为,由于TRIPS协议第7条并未规定第28条所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因此,第7条并未为第30条提供任何背景(context),仅适用于TRIPS的第二部分(标准)和第三部分(实施)。欧共体认为,“第7、8条体现了在谈判TRIPS最后文本中就已存在对目标平衡的描述;第7条的目的不是要WTO成员对TRIPS条款重新进行谈判。将第30条视为对政府就TRIPS全面平衡进行‘再次谈判’将是对该社会—经济政策的重复考量。尤其是对第8.1条的最后一个短语,欧共体要求保护重要的社会—经济政策的政府措施应与TRIPS义务相一致。TRIPS序言和第1.1条证明了TRIPS的基本目标是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规定最低要求。”(42)欧共体强调单个成员以及专家组都没有获得授权援引第7条作为变更TRIPS条款的正当理由。
专家组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的存在相当于承认了第28条规定的专利权的定义需要某些调整。另外,第30条规定的三个限制性条件充分证明协议的谈判者们当时并没有打算让第30条产生相当于对协议的基本平衡进行重新谈判的效果。明显地,第30条的准确权力范围将依赖于其限制性条 件的具体含义。在这一点上,必须特别小心地对这些限制的措辞进行审查。在这么做的时候,必须将第7条、第8条以及表明目标的协议其他条款中规定的目标和限制牢记于心。(43)专家组还认为,TRIPS协议第8条并非旨在对协议的再平衡,仅是对事实的宣告。当存在冲突时,知识产权不应成为实现公共健康的障碍。
该案的裁决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Denis Borges Barbosa认为,WTO裁决机构不应推定涉及条约中的每个独立部分的平衡已被打破,而应在适用于争议中的特定法律问题时,对关于每个条约条款的原则重新予以平衡。Robert Howse批评WTO专家组无视TRIPS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关于平衡和相互受益的用语,并批评专家组主要从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角度解释协议专利条款,仅关注权利持有人可能丧失多少利益,而非关注社会可能获得多少。Ruth L. Okediji表达了失望:尽管专家组的注意力集中于协议的目的和宗旨以及谈判背景,但专家组几乎是在仅依据私权利持有人的经济预期来解释协议条款。(44)还有学者认为,TRIPS协议第7条没有授权成员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至最低标准之下。尽管存在对专家组的上述指责,但可以认为,在解释TRIPS条款含义时,不应否认、贬低或曲解第7条、第8条等基本原则的效力或含义。
应强调的是,TRIPS协议是在综合实力极为悬殊的两类国家间缔结的,发达国家成功地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贸易制裁捆绑到一起,确立了能最大程度保护其利益的协议,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增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成本和消费者的负担,造成权利、义务间的不平衡。通过TRIPS协议第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矫正利益天平的失衡,便显得十分必要与紧迫。《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使利益失衡在公共健康领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既是TRIPS协议第7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体现,也应是TRIPS未来发展方向。“知识产权法尽管在总体上属于‘私法’性质,但都有公共利益目标,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有所不同而已。”(45)传统的国际条约,通常以列举的方式来对知识产权作出限制。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而在新近产生的国际条约中除了有上述规定外,还有更为概括性的规定,更加突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46)TRIPS协议便是如此,这是广大发展中成员努力争取及与发达成员相互妥协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结论是,通过规定权利持有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和规定取消权利持有人对其他人说‘不’的权力,来获得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但是旨在获得平衡的措施不能减损权利——如果这些措施减损了权利的话,则这些措施将导致产生‘不平衡’的因素。创造平衡的义务并不减少权利——它们仅仅使得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可能以立法者不希望的方式使用其说‘不’的权利。”(47)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48)公共利益应高于个人利益,片面强调不得通过减少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方式来维持权利和义务间的平衡,既难以真正实现二者间的平衡,同时又极大地压缩了TRIPS协议第7条的适用空间,是对第7条作用的部分否定。TRIPS本身就侧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与知识产权使用者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因此,对协议条款的解释应秉持协议的基本原则精神——特别是公共利益原则,同时也遵守DSU第3.2条对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权的限制性规定,使协议的目标和原则真正得到落实。此外,TRIPS协议第7条中提及的“权利”是否仅指实体性权利以及政府在“权利与义务平衡”中的作用如何也值得学界进一步探讨。
三、从国际技术转让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从当前国际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现实法律规范来看,TRIPS协议第7条的五大目标应能够制约、指导其后的条款,否则会给公平、合理的国际技术贸易与正当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障碍,《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TRIPS协议及我国相关国内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尽管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组织起草的1985年《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由于分歧巨大,迄今仍只是供各国政府审议的草案,但该守则对国际技术转让实务具有示范作用,其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定义的解释已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产生一定影响。其第2章规定了国际技术转让的目标和原则,在发展中国家提出TRIPS草案文本时,借鉴了该守则的相关条款。
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规定了协议的目标和原则,在强调对协议遵守的前提下,吸收了上述守则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7条规定的五大目标在其后某些条款中得到落实与肯定,例如,第27.2条规定了授予专利的公共秩序例外;第40条规定了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以避免妨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第63.4条强调了提高透明度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例外等等。由于两类成员间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TRIPS协议已成为该领域国际协调的最新成果。同时,协议条款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模糊、矛盾、漏洞,引起成员间新的纷争,其实质主要在于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权与发达成员的公共政策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与守则不同的是,TRIPS协议对成员有法律约束力,而非任意选择性内容。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已证明,TIRPS协议第7条对其后的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和解释上的限制力。
关于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保护公共利益的条款,在国内法层面上,我国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4条、第29条),《合同法》(第329条、第344条),《专利法》(第1条、第5条、第48-50条等),《商标法》(第16条),《版权法》(第4条、第22条等),《对外贸易法》(第30条)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上述国际条约、国内法都试图在知识产权持有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达到相对平衡,以实现保护私权和维护公共政策的双重目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促进技术转让、增加社会福利、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条款的修改、解释应秉承第7条、第8条的价值、理念,否则,私益与公益 间的失衡将损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技术贸易的顺利进行。
发达成员中的许多学者主张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个目标。原则上,如果给予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权利持有人在其他国家确定合作关系过程中就会更有信心,就会减轻权利持有人对在这些国家直接利用其无形资产必要性的担忧,并避免面对他们并不了解、并不习惯的环境中的文化和政治限制。由于两个因素的存在,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在专利和商业秘密领域,可能会在促进技术转让中具有相关作用。在实施专利和商业秘密过程中所增加的信心可能会有利于使权利持有人在其他国家向合作者转让秘密信息以及进行涉及管理、转售和涉及新产品和服务销售的所有其他方面的技术和培训。此外,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被提升的法律确定性降低了权利持有人通常向被许可人要求的担保的履行成本。这些担保的常见形式有附条件合同、保险政策或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款项,所有这些方式都是为了在被许可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减少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在给予知识产权较高水平保护之下,上述担保方式就没必要了,因此,降低了技术价格。尽管如此,应强调的是,与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因素对促进或阻碍技术转让具有类似的重要性,比如汇率、税收、其他的政策激励,最重要的是,合同惯例方面的政府控制的存在。对合同中的专利权使用费以及其他一般性条件的政府干预,对于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技术的数量和质量都会产生很强的负面影响。”(49)许多人认为,协议的实施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而产生四个方面的好处:(1)由于跨国公司觉得它们的知识产权在发展中国家是安全的,其结果将会是增加投资(1996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也是这样认为的);(2)在安全的法律背景下,技术转让与许可将增多,并最终促进商业秘密与专有知识的转让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3)知识产权保护将提高国内创新水平;(4)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在双边贸易中的侵害行为将减少。(50)实际上,成员方政府对国际技术转让的干预并非没有任何制约。TRIPS协议成员应遵守TIRPS协议第7条、第8条、第40.2条、第66.2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保护确实促进了技术的传播。作为TRIPS协议第29条和《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的结果,这样的传播是专利法基本特征的一个自然结果。专利文件中对专利的描述之根本目的是通过对所主张的技术思想的边界的划定来产生法律确定性,从而告之第三方不可逾越这些边界。尽管如此,应把这些关于边界的信息与技术转让相区别。技术转让推定受让方不仅将获得对知识的通知,而且推定受让方将会以能够使知识得到再生产的方式吸收这些知识。所以,与仅收到知识相比较,对知识的吸收要更加复杂:它意味着供方和受方之间的真正合伙关系。因此,根据TRIPS协议第7条,尽管技术转让依赖许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但通过使专利文件能为公众所知悉的方式自动实现技术传播,并通过世界各地的主要专利局网站以近乎零成本进行综合性搜索。专利产品的广泛获得也能产生传播技术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因此获得了技术教育。(51)
一些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协议的规定构成了国际技术转让的障碍。以技术转让为例,“技术转让流于表面。协议达成10年以来,在技术转让方面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技术支持的义务,由于没有任何具体的执行和惩罚机制,变成了一纸空文。”(52)“协议在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一刀切,对不同国家、不同领域将产生不同影响。”(53)当然,公共利益与私益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我们也反对“私益”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滥用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的法律制度,在终极层面上代表着人类最根本的共同利益,在操作层面上则不仅与公共利益不冲突而且在诸多方面还维护着公共利益。应当特别警惕并防止某些私益冒社会公共利益之名以图限制甚至取消他人合法私权的危险。”(54)
四、结语
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勾画出了协议目标和原则的轮廓,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了“实施和解释协议的一个中心”,(55)应比协议序言具有更大重要性。第7条的目标应是WTO全体成员的共同目标,而非特定缔约方各自的目标。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为实施和解释协议提供本源,具有整合协议条款的重要地位,而《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均无类似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这两条是对知识产权法中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多边标准的统一。协议中的例外和限制应与协议规定的权利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一方面,协议是在发达国家高压下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是十二个私营企业家将私权国际公法化的结果。协议的签订并非公共利益的体现,而是特定产业利益的体现,导致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失衡;(56)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政策制定者们存在打破TRIPS机制中仅存的相对平衡的倾向,例如,美、欧等国通过TRIPS—plus/minus条款,规避TRIPS协议第7条的规定。应在坚持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同时,依据TRIPS序言的宣示,将协议目标和原则与WTO协定的目标一同考虑,以实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WTO贸易体制的更广泛平衡,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国际经济法规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与WTO其他领域中的权利间相互作用也将会更加频繁,以最终寻求实现TRIPS规则体系中知识产权生产者和使用者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公共政策目标。《多哈部长宣言》第19段明确指出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具有特殊重要性,进一步表明它们在协议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的目的也是解释条约所应考虑的一个因素。DSU第3.5条也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2001年《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的多哈宣言》第5条规定:“根据上述第4款,在维护TRIPS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承认上述灵活措施包括:a)应用国际法的习惯解释规则,TRIPS的每一条均应根据协议所表达的目标和意图进行理解,特别是根据该协议规定的目标和原则来进行理解。”
可以说协议本身条款的规 定,说明了协议本身应体现公共利益原则,尽管它与其内容和实际效果有些自相矛盾,但这正好也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巨大的契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据理力争,要求对TRIPS协议进行修订或作出更有利的解释。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一原则的实现,也是推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57)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包括TRIPS协议第7条在内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存在的弹性与空间,积极维护本国公共利益,推动协议的目标与原则得到真正落实与实现。即使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公共利益措施可能与TRIPS具体规则中某些特定标准不符,也应考虑该措施与TRIPS的整体相符性。“与第8条一道,从法律上说,第7条在协议的实施和解释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经济方面,第7条在促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发展目标的同时,也促进了创新、技术转让和知识生产;在政治方面,第7条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把协议作为一个合法的讨价还价结果提供了一个亟须的平衡;在结构上,第7条缩小了协议和其他国际制度间的鸿沟;从全球来看,第7条已为协议制度内外新国际标准的发展播散了种子。尽管发展中国家建议中的大多数草案语言未能进入协议,但是,第7条的语言选择远非慰藉。事实上,它可能是一个假扮的祝福!尽管如此,第8条能否成为一个真正的祝福将依赖于WTO成员能否根据其自己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有效使用第7条。”(58)可见,进一步明晰与落实协议给予发达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真正实现TRIPS协议第7条目标与第8条原则规定,应是TRIPS今后发展的方向。而学界对TRIPS协议第7条的深入研究,是其中不可忽略的一步。
注释:
①④⑦(22)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第205页,第203页,第203页。
②[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③⑥⑨(23)(27)(33)张东平:《WTO司法解释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第146页,第23页,第158-159页,第81页,第26页、第145页。
⑤(3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页,第297页。
⑧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⑩发展中国家草案文本第2条规定了四个原则:(1)成员方认识到,授予知识产权不仅是为了承认发明者和创造者的贡献,而且是为了有助于技术知识在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从中获益的国家中扩散和传播,并且同意知识产权所有制度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这种固有平衡应当得到遵守;(2)在制定或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时,为了保护公共道德、国家安全、公共健康和营养,或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具有极大重要性领域中的公共利益,成员有权采取适当措施;(3)成员同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并加强技术的国际转让,以使得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4)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或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有消极影响的行为,每个成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成员方应就此进行协商和合作。MTN. GNG/NG11/W/71, May 14, 1990。
(11)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12)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3)James Boyle, Shamans, Software and Spleens: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6, at 138.
(14)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5)陈海峰:《TRIPS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对公共秩序的称谓更是千差万别,如“公共秩序”、“公共政策”、“法律政策”、“善良风俗”、“公共利益”、“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原则”、“法律秩序根本原则”、“国家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等等。在措辞用语上的不同,反映了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理解的差异,但是他们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安全。值得特别关注的是,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公共秩序原则的内涵及其适用作出了统一规定,并要求各成员与之保持一致。
(16)(52)(56)周超:《论TRIPS协定与公共利益》,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46-67页,第25页,第25页。
(1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2, 123.
(18)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23. 由于这个原因,当《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5段(d)提及“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as expressed, in particular, in its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时,该《宣言》就具有误导性了。确实,第5段(d)似乎暗指第7条规定了TRIPS协议的目标(“in its objectives”)。借助第7条来解释《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这个单一的宣言或许有意义,因为该宣言主要涉及专利(宣言还提及了实验数据以及宣言对商标可能具有某种偶然影响)。但是,将第7条中确定的目标作为TRIPS协议的目标则无论如何也是错误的并具有误导性,因为这意味着授予了第7条整合协议条款的重要地位,不像序言中所规定的目标,第7条并无这样的地位。
(19)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0)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0页。
(21)WT/DS114/R, paras. 7. 14 and 7. 15.
(2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5)Daniel Gervais, T 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 116.
(26)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97.
(28)Id, at 12.
(29)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para. 112.
(30)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第272页。
(3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第42页。
(32)朱榄叶编著:《WTO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1995-2002》(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5)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p. 116, 117.
(36)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37)WT/DS58/AB/R, para. 114. 转引自张东平:《WTO司法解释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38)WT/DS114/R, paras. 4.33 and 4.34.
(39)WT/DS114/R, note 223 at p. 70.
(40)WT/DS114/R, para 2 at p. 72.
(41)WT/DS114/R, p. 71.
(42)WT/DS114/R, para. 7.25.
(43)WT/DS114/R, para. 7.26.
(4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note 54.
(45)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46)罗文正、古祖雪:《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35.
(48)[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49)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7, 128.
(50)Duncan Matthews, Globali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oute Ledge 11 New Fetter Lane, 2002, p. 108. 转引自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51)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30, 131.
(53)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