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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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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论文

民间文学艺术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集体族群;社团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01-02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作品的特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界定是研究和实施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正如博登墨海教授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folklore”民间文学艺术的英文术语,是由Notes and Queries杂志的主编考古学家W.G.Thoms于1864年在提及一个民族成员传统习俗和超自然的观念时首次提出并使用。此后,该词语被用来定义和指代“民族知识”及“民族文化”这两种表达方式之下所涵盖的全部内容。“Folklore”一词由撒克逊语的“Folk”和“Lore”组成。“Folk”指“民间、人们”,是代表了一般平民的一个集合概念,用于复合词中意为“民间的”。“Lore”则是指“学问、知识或传统”,尤其指某一学科或某一部分人的学问、知识和传统。可见“Folklore”的原意是“民众的知识”或“民众的传统”。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中国大百科全书中是这样界定的,“包括民间文学和艺术,还有民间风俗、习惯、信仰和口头文学,如神话、故事、谜语、谚语、歌谣、迷信、节日典礼、传统游戏、艺术、手工艺等。”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内容中,诸如“迷信、传统游戏、信仰”等,是与现代法律相违背或不具有创新性,或仅是意思形态表达,是不可能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还有一些甚至是属于公有领域内的,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

2003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中第一次提出民族民间文化的概念,并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民族民间文化的外延。很多学者认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某个种族的日常生活中,常由身份不名的人制作的作品,主要表现为他们本民族或部落的传统艺术遗产。如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尽管不完全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间文学艺术必须是不知道其具体作者是谁,但可以认定为该国国民所完成。综上考虑,我们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应如下定义: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指在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制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字、艺术与科学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性质及以上对其概念的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具有以下特征:

1.群体性。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定区域内特定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新而完成,它基本上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当然这也并不排除民间文学作品最初有个人创作而后由集体成员发展、完善,在其流传中当初作者的个性特征不在明显,个人的作用被历史淹没,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的风格、智慧、感情的艺术造诣。

2.变异性。民间文学艺术是动态的,它的绝大部分很大程度上是没有凝固化的有形载体,其内容和形式会随时间的推移、社会的演化而不断变化,任一历史时期既是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它是“真正活生生的并且仍然处于发展中的传统东西,而不是过去的回忆”

3.延续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这其间大多数人类生活区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变化和消灭危险,民间文艺作品许多内容也随之不断变化或消失,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仍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延续下去。

4.未发表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

5.民族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和生活环境,通常是在特定的群体内部流传,而该群体有比较固定的生活区域,产生于该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深受当地自然环境和生活条件的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打下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的烙印从而带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如民间年画就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年画产区,天津的杨柳青、河北的武强、山东潍坊的杨家埠、苏州的桃花坞、广东的佛山、福建的泉卅I、河南开封的朱仙镇、湖南隆回县的滩头、陕西凤翔的萧里镇等都特色鲜明。

二、发达国家中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立法实践

(一)法国

法国是一个文化传统保存较好、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法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丰富,但是法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并不支持。法国政府认为本国国内没有以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要求。而且目前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是否进行保护应由各个国家自行决定。基于这种态度,目前法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在法国国内,没有给予民间文学艺术特殊对待。在政府部门中主要是文化和公共关系部负责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工作,主要是一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在民间则主要是一些民间文学艺术爱好者成立的社团组织或是科研机构开展民间文学艺术保存和传播活动。法国的社团组织非常多,据统计,到2003年法国共有大小不等、功能不一的民间社团组织18000个。但是这些社团组织多是自发成立,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族群自身成立的社团组织没有多大关系,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族群更是没有联系。这些社团组织只是出于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公益心而自发成立的,是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所以,总体上而言,在法国,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族群的利益没有得到重视,集体族群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得到认同。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整个国家的财富,为所有公民共同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与发展也主要是民间个体自发进行。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虽与美国一样是新兴国家,但它是一个拥有140多个民族的国家,其本身其土著文化历史悠久独具魅力。尤其是独特的土著音乐和各种石刻、岩画、沙石画、树皮画等纯自然表现形式的绘画。然而,由于在市场上有许多土著艺术品的仿制品,各国的旅游者在购买这些土著艺术品时,很难判断所谓真正的土著居民的货品,民间文学艺术土著社区的经济收入受到严重损害。

澳大利亚的民间文学艺术非常丰富,所以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也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最为积极的国家。近年来澳大利亚非常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984年制订了《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遗产保护法》(2006年进行修订),在该法中针对属于一个社区或社区内个人的土著遗产保护进行较详细的规定。规定土著社区或土著人团体指任何与当地原住民传统、纪念活动、风俗和信仰有关的组织。各社区团体在活动中不得损害其他社区或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另外,授权英联邦部长对受到威胁的场所、重要地区或重要物品进行保护。依据该法,分别成立了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和澳大利亚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研究院,前者对澳大利亚的土著文化进行宣传、组织交流和发展;后者则对土著文化的保护方式、机构设计、保护现状等进行调查、研究,探索对土著文化进一步有效保护的途径。

民间文学艺术论文范文第2篇

1.1高校舞蹈课程内容的设置与培养创新性人才的教育理念相悖我国的舞蹈教育最开始是在20世纪70年代,并逐渐地深入到大学教育阶段,在这一过程中,专业性的舞蹈教育已经成为大学教育的一个比较完整的体制。但是在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不良的态势,在舞蹈教育的过程中,对于舞蹈技艺的教授远远超过了对于舞蹈的研究,使得舞蹈专业的教学成了一种仅需要较低的文化素质和单一的艺术综合能力以及简单思维的艺术形式,与科学的教学形式形成出现了很大的背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高校舞蹈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应当引入更多的教学模式,在专业技能课程设置中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启发性,使得学生能够深入的了解学生的舞蹈这一具体的概念,而不是单纯地将学习舞蹈作为自己的目的和思维方式。

1.2高校的舞蹈专业教育与其他的人文学科的教育出现了互相违背的状况舞蹈作为一门运用肢体语言表现艺术的学科,在学习的过程中必然会十分重视对于学生肢体协调能力的训练等。但是与此同时,学校不能忽视对于学生艺术鉴赏能力的培养,不断忽视学生评价能力和洞察能力的锻炼,这正是现阶段高校舞蹈专业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高校的舞蹈专业在实际的课程设置上严重与人文社会学科的脱离,致使学生在舞蹈学习的过程中不能明确地阐释自己的感受,只是单纯地将舞蹈作为一种表演结构进行演绎。

1.3高校舞蹈专业的优秀的舞蹈教育人才十分的稀少任何一门学科要想取得十分明显的进步,其所有的研究人才都必须是十分专业并且敬业的,在这一方面,高校专业的舞蹈教师人才的缺乏恰好使得高校的舞蹈专业教育水平一直处在很难提升的状况下。目前已有的高校舞蹈教育者在教学思想方面僵化,很少有高校舞蹈教育者能够将民间舞蹈的艺术真实地展现出来,创造性的舞蹈教育者缺乏的状况非常的严重。

2民间舞蹈艺术传承的现状

由于高校的舞蹈专业所处的现状并不乐观,给民间舞蹈的传承也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此外,民间舞蹈艺术传承的环境等因素也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下文将分析民间舞蹈艺术传承过程中所面临的现状:

2.1民间舞蹈艺术传承所处的环境在不断地变化经济的迅速发展造就了现阶段市场的不断变化,文化市场也是处在一个不断改进的过程中,可见民间舞蹈艺术所处的环境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之下,民间舞蹈的艺术特征的科学价值也正逐渐被人们所忽略,很多与民间舞蹈艺术有关的历史文化也处在不断消亡的过程中,民间舞蹈艺术的市场正在被占领,所以为了继续传承民间舞蹈艺术,改善其传承方式是势在必行的。

2.2民间舞蹈在传承的过程中缺少应有的保护机制做其后盾由于新的文化形式的出现,民间舞蹈艺术已经渐渐地被人们所淡忘,而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文化社会对于民间舞蹈艺术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缺少一定的保护措施的执行,不仅限制了民间舞蹈的发展空间,对其的资金投入还在不断地缩减,使得优秀的民间舞蹈逐渐地被青少年所忽略,精于研究民家舞蹈艺术价值的专家也逐渐地稀缺。

3高校民间舞蹈教育中传承民间舞蹈艺术的具体措施

上文中已经详细地阐述了我国高校民间舞蹈专业存在的教育现状,也分析了民间舞蹈艺术传承过程中面临的阻碍。但是民间舞蹈作为中华民族宝贵的艺术遗产,其艺术价值是绝对的,是不能忽视的,所以高校舞蹈专业一定要担当起传承民族舞蹈艺术价值的责任,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高校舞蹈专业的教学现状,使得民族舞蹈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好的发扬。

3.1舞蹈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树立正确的民族文化观念民族舞蹈作为舞蹈专业中最具特色的舞蹈表现形式之一,其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现代人受到多种文化形式的冲击,对于民族舞蹈的文化认知已经逐渐的淡化。这时,高校舞蹈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应当积极地改正观念,树立正确的民族文化观念,教师在舞蹈教学的过程中,应当教会学生品味其中的民族文化和帮助学生树立起正确的民族责任意识,在这一过程中使得学生能够产生民族自豪感,在表现舞蹈的过程中学生也能够拥有更强烈的感情蕴藏在肢体动作之中,丰富了民族舞蹈的表现形式。

3.2高校的舞蹈专业应当在专业课程设置上进行合理的安排舞蹈专业不同于普通的文化课程的研究,在教学的过程中,舞蹈专业的教师也不能完全地照搬传统的教学模式,不然只会使得民间舞蹈课程的教育显得过于的僵化,缺乏人性化。在设置民间舞蹈专业的课程的时候,教师应当选择最合适的教材,结合舞蹈教材,教授学生学习舞蹈技艺,促使学生掌握基本动作的同时,使得学生的舞蹈表现能力得到有效的提升,培养学生对于民间舞蹈的兴趣,丰富民间舞蹈的趣味性。在课程设置的时候,应当杜绝重技巧、轻理论的现象,在民间舞蹈教学的时候,注意培养学生的舞蹈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开设相应的辅修课程,大大的增强叙述对于民族舞蹈的兴趣。

3.3高校民族舞蹈专业应当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不能单独地采用任何一种教学模式,而是要将多种先进的教学模式引入其中,顾及民间舞蹈课程教学的全面性和灵活性,在上课的过程中,教师应当将舞蹈的动作、步伐以及理论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学生在感悟的过程中产生自由的感悟。其中,感性教育法是民间舞蹈教育中比较有效的教学方法,使用这一方法,教师能够帮助学生快速地感悟到民间舞蹈的本质,使得学生产生学习的毅力和激情,在民间舞蹈表演过程中学生也能充分地展现出自己的情感,使得民间舞蹈的表演更加精彩。不仅如此,教师在使用感性教育法的时候,能够有效地带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激发出学生创作的热情,使得学生在学习民间舞蹈的同时对民间舞蹈有所感悟并深入研究。

4总结

民间文学艺术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价值判断,实体性论证规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4]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5]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 “超凡脱俗”。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7]?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8],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9]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12] “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John Rawls)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

应该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丧失其调控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永远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以后,围绕该法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29]中所称的“国家利益”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改:民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相应合同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30],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所以这是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拟借助这一问题来展示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

对这一问题,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31].《合同法》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即将市场主体区分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32],因此不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不难看出,面对同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两种对立的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前者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后者则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依据前述的论证规则及其派生的论证负担规则,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他们不但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要对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进行有效反驳。

在讨论的过程中,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提出,将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行为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不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33]这一理由是讨论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对如下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即是否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承认(或否认)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不能够提出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理由,该理由就建立在一个虚假的命题之上,不能发挥论证的效用。实际上,直到今日,我们也未能看到这样的证据。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论据,支持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包括:

第一,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与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则给合同当事人留有较为充分的自主决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消灭合同的效力,也可选择行使变更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公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场交易中间去。以这种认识为前提,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一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让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这种意义上,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可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其次,在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因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从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如果只需变更合同,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以通过利益关系的调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损害时,认定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导致上述合同绝对无效,会在实践中导致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灵活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法官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认定整个合同绝对无效?还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认定是绝对无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这些股份对应的那一部分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绝对无效,40%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就会出现同一个合同行为由于同一个原因一部分绝对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种难以想像的局面。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这又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第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一体对待,不作类型区分,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采用与其他市场主体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明显不妥。

时至今日,坚持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既不能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在这一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无法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主张贯彻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其观点就没有被证立。我们籍此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第二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有关。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它要求“个人应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