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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第三条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公司各部门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开业登记
第七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变更住所时,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变更经营范围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变更类型时,应当按照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变更股东时,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股东或者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司章程内容修改,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六章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章前期审批
第三十条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由公司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进行前期市场调研,调研情况提交规划发展部,进行可行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经过审查后,提交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法律意见书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按照董事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董事会纪要。
第三十四条需股东会审议的工商登记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按照股东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股东会纪要。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向登记机关进行公司工商登记事宜咨询和材料提交工作,并负责中介机构的联系工作及中介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六条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所需的各种信息。相关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对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对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形式、格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对工商登记材料的备案存档工作。确保公司工商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所属部门实行工商登记工作领导责任制。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工作发生责任问题,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因工商登记责任问题,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公司内部将对责任部门和部门负责人实行加倍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整合信息化基础建设资源,实现三省市工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共享共用,加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市场主体准入政策性规定、工作信息以及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诉讼、复议案例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与合作。
二、建立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数据定期交换制度,为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科学参考依据
通过定期交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统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等数据,加强对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行业(产业)、区域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的统计、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及时掌握各种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及准入后的动态情况,为地区政府宏观决策、企业理性投资提供科学依据。
三、建立三省市规范、有序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环境,为地区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在依法履行登记注册职能的基础上,统一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条件和登记注册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的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营造地区规范、有序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环境。
四、建立三省市统一、开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竞争机制,努力提高地区的国际竞争力
统一和协调好三省市工商部门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服务,在登记注册条件、时限、方式等方面在区域内逐步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
五、建立三省市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文件互认制度,打造地区畅通无阻的投资通道
已在三省市中的某一省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其主体资格有效期内,如需在三省市中的其他省市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提交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时,只需凭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原件已收取的证明及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复印件即可,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转递。
六、建立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定期联络互通制度,打造地区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流程
三省市工商局指定专人为外资登记联络员,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中相关问题的沟通和协调,负责有关工作方案的组织和实施,定期召开会议推进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合作进程。
附件: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时应提交的材料
2.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数据月度交换表
3.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数据季度、年度交换表
附件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
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规范要求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
3.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其他有关文件。
设立下列分公司,还应提交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特殊类型或行业的专项规定,设立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加盖公司公章的许可证(许可证明)的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迁移,应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迁移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迁入地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复)复印件;
3.迁入地工商部门同意迁入的意见;
4.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决议;
5.税务和海关完税证明或同意迁移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迁移的申请报告。
(二)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迁入地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一);
3.迁出地工商部门的迁移证明;
4.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决议;
5.章程修正案或新章程;
6.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条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又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
第九条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1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企业。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
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三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业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澳门和*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