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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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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1篇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2篇

一、推动政府责任落实

1、加大法律援助办案力度。各乡、镇及中心的办案数应随着《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和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而相应增加,在确保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案数量。加强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

2、推动法律援助经费增长。抓住《省法律援助条例》贯彻实施的有力契机,贯彻落实李炳军副省长重要批示精神,不断增加法援经费的财政预算,力争今年我县同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不少于市下拨法律援助经费总投入的30%。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3、开展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制度调研。《省法律援助条例》已将公证、司法鉴定列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各所、处及服务站要主动与法援中心沟通,研究工作如何衔接,收集沟通后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县局法援中心。

4、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完善与公检法等部门的刑事法律援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继续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确保今年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比例不少于35%,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比例不少于70%。

三、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5、充分发挥示范服务窗口平台的作用。扩大社会宣传面,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强化法援工作管理。把示范服务窗口真正成为服务于我县民生工程的便民、利民窗口。

6、启动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工作站是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窗口。各乡、镇分期分批用5年时间,全面完成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从人员、场地、经费、工作流程、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发挥工作站便民、利民的独特区位优势。

7、加强法律援助联系点工作。重点在队伍方面做工作。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明白人的培育工作,拟用3年时间,每个联系点建立一支3至6人的法律援助明白人队伍,不断强化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队伍。

8、启动“远程法律援助进农家”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县每年要选择1至2个有基础、有条件的工作站设立“远程法律援助进农家”互动平台,定期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服务,满足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9、继续实施“法律援助公示牌进万村”工程。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全面完成“法律援助公示牌进万村”工程,实现农村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全覆盖”。

10、开通“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提升服务质量。加强“12348”专线管理,规范“12348”专线服务,创优“12348”专线服务民生品牌。进一步健全完善“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舆情分析制度。

四、加强法律援助监督管理

11、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教育管理。完善法律援助队伍“层级”培训工作机制,围绕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技能、管理技能和心理疏导技能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服务能力和水平。

12、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管。严格按照《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要求,用好管好法律援助经费,坚决防止并严肃查处侵占、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行为,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进一步规范办案补贴发放,逐步推行采取转账方式,将办案补贴发放到承办人。

13、强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健全完善旁听、回访等办案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将案件质量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和案件补贴挂钩,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优秀人员的宣传表彰力度。依据《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与评估办法》和《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认真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查活动。

五、强化法律援助宣传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4篇

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近年来频频出现在领导讲话、报刊媒体、甚至相关的红头文件之中。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关乎法律援助制度的终极目的,关乎法律援助事业的兴衰成败。所谓法律援助覆盖面,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标准、范围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提供能力,需要时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口总数。通俗地讲,也就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能惠及的人群。

一、法律援助覆盖面的现状

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法律援助制度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他们的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很高的程度。比如,法国达到总人口的70%,瑞典达到90%,英国达到60%,美国达到50%。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刚刚起步,只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根据2003年实施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标准、范围,当时我国的法律援助覆盖面仅能达到总人口的2%~3%。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长,各省(市、自治区)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政策。不断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尤其是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直接给予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扩大,2008年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达到了总人口的8%~10%。

二、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需要。吴爱英部长在纪念《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五周年座谈会上说:“扩大覆盖面。更好地满足网难群众的需要,已成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迫切任务,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神话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降低门槛。将涉及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困难群体迫切需要的事项都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上,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中的积极作用。”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满足社会公众法律援助需求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然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过去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相互交织特别是受国家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遇到一定的困难,就业形势严峻。城乡居民增收压力增大。一些新矛盾随之产生,深层次矛盾进一步凸显,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大幅增长。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终檄目的的需要。司法部一再提出“落实政府责任、扩大覆盖面、扩大知晓率”是现阶段法律援助三大工作任务。这三者的关系。落实政府责任是保障,扩大知晓率是途径,扩大覆盖面才是目的。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对社会挑战的需要。无论是从国外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上看,还是从国内对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上看,法律援助都是一项很有生命力的朝阳事业。

三、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面临的障碍

1 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不科学、不合理。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宜的需要规定”。实际上,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把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作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2 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太窄。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民生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六条事项。这些范围远远满足不了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公民在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小的。

3 部分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力量薄弱。提供能力有限。时至今日。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仍然处在“一个人、一间房、一张桌子、一本卷宗”的办公条件。“开不了门、找不着人”的现象在个别地方仍然存在。

4 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低。2007年年度,司法部和国家统计局启动了“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和需求调查”,此次调查是我国首次开展的法律援助专项调查,调查社会公众。尤其是中低收入人群对法律援助基层知识的了解情况、需求事项,调查方式是入户面访和电话访问相结合。调查结果显示,56%的居民知道(听说过)法律援助,44%的人没有听说过法律援助。这个结果基本反映出农村法律援助知晓率的状况。

5 法律援助的便民程度不高。“门难进”。不少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县委、县政府的大楼里,深宅大院,几道门岗,几次登记预约,都未必能找到人。“人难找”。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只有三两个人,且主要精力用在办案上,老百姓千辛万苦找到法律援助中心,常常遇到找不到人,需要来回跑三两次才能递上申请。“事难办”。即使找到人了,也递交申请了,援助中心也常常以“不是低保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为理由拒之门外。

四、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的几点建议

1 选定某几种目标人群。(1)低保对象;(2)农民工;(3)残疾人;(4)老年人。

2 扩大事项范围。最彻底的办法就是取消事项范围限制。2008年底出台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就取消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意味着今后在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就只有一个条件――经济困难条件。所有的案件范围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了。

3 建立省级专项资金。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部分县(市、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不足、地区面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凸显。严重阻碍了法律援助事宜的协调法律。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5篇

 

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君燕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影响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几个: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决定了法律援助对象的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以至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对象的特征实际就是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既不能将符合这个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时不能将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群包含进来。二是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相对高一些,公民进入法律援助的门槛低一些,反之,经济困难标准会低一些。 三是当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当地公民的法律事务或者事务诉诸法律发生的概率,这同当地人法律意识和司法资源相关;其次是经济状况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数量。四是人力资源。因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即使放开标准再高,但没有人去承办,也无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宽受理的经济标准,意味着更多的穷人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意味着政府投入更多的资源,包括财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实际上影响着经济困难标准的确定,但这些因素都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和可改变性。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属于“实然”的状态,如何使“实然”更接近于“应然”,便是如何使经济困难标准更加科学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