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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现代国家强调法治主义,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从到上诉,从案件受理费到律师费,还有如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其他诉讼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人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
由于我国国情,加上政府财政经费有限,导致现实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盖范围极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终无法达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诉讼救济自己权益的程度。如果设立了诉讼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当事人会因经济压力的缓解而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诉讼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治观念
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的理论集合大量诉讼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诉讼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并且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从而最终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时,诉讼保险制度还能解决民众对诉讼的顾虑。当事人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购买诉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来替当事人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上的风险,从而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处。一是它的覆盖面比较窄。该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人阶层,事实上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要求。因此,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并不是一条最佳途径。二是诉讼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依赖于保险公司来获得报酬,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三是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四是诉讼保险的实行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他就应当去申请援助,保险公司将不补偿应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只有当因经济理由申请免费诉讼被拒绝时,诉讼保险才可以使用。
二、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1.观念的落后
由于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欠发达,所以国民对接受诉讼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观念上与思想上的准备,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可是,如果诉讼保险需求达不到一定的量,相应的诉讼保险供给也不会产生,这是我国当前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
2.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规范与保险技术
首先,在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再:者,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对诉讼保险制度尚未予以关注,因而缺乏技术层面的经验与知识,更不用说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了。
3.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在计算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对于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也存在极大的困难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如果律师收费不确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费用而向当事人提供素质差的律师,保险公司也会因律师收费不明确而担心自己的盈利状况,从而潜意识地从降低成本方面考虑聘请收费低廉的律师,而律师为了招揽业务,不惜降低费用,引发律师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4.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兴讼,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制裁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的规范。如果移植诉讼保险制度,滥诉问题势必将同样困扰保险公司。
三、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的培养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离不开国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而这些是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逐步培养出来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2.律师收费标准的明确
目前在我国律师收费标准暂不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因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操作性较强的律师收费标准
3.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法院都开始推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前进行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设立诉讼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向当事大提供有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来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风险预测以及风险告知,这样既能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4.保险公司的充分关注与积极推动
诉讼保险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只能由保险公司组织力量进行开发研究。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推动与参与,诉讼保险无疑只是纸上谈兵。
四、我国开办诉讼保险的可行性设计
1.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诉讼保险一般只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诉讼保险能否及于三大诉讼的范围,值得思考。
解决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三大诉讼面临的不同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诉讼保险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的。德国最初由机动车保险领域把业务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有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尝试,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规定诉讼保险原则上适用于为被控告过失犯罪的人提供辩护,但是其过失不得为严重过失。那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明显胜诉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险支付律师费用等。
尽管诉讼保险原则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但在案件范围上也都会有一定限制。在具体种类的案件中,保险的范围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险案件大多用在与机动车事故有关联的或影响不大的方面;在瑞典,与住宅保险紧密相连的诉讼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有关住宅方面的诉讼是有效的(但离婚除外)。对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房地产或者汽车的诉讼无效,而且保险标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麦,某些诉讼种类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险人为清偿债务人的纯托收诉讼,不适用于诉讼保险。
2.诉讼保险的适用形式
国外诉讼保险的形式通常包括单独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诉讼保险等。其中,单独式诉讼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这种诉讼保险并非单独的保险险种,按规定不能单独购买,而是和其他保险一起销售。如在瑞典,诉讼保险常和火灾保险、家庭保险一起销售;在丹麦,诉讼保险被作为其他种类保险如家庭或汽车险的一部分。最常见的种类是与家庭保险相结合,为被保险人个人的诉讼提供保险。合作式诉讼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与法治意识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单独的诉讼保险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诉讼保险也许对普通国民更有吸引力。考虑到刚开始诉讼保险并不普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成本需要预测的情况,由全国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立诉讼保险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首选的形式应当是采用合作式诉讼保险。这样的好处在于业务集中,专业化比较强,更容易被国民信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业的保险公司,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所以,把诉讼保险交由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诉讼保险更为可取。
3.诉讼保险的承保风险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与异议风险两种。前者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体现着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设置和选择险种以及收费上的一定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额是可以进行预测的,这是根据一国法律对现有的法院体系及案件的适用程序有明确规定而得出的预测。比如保险公司在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总之,合作风险的案件保费相对容易确定。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因为异议风险的案件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由于异议风险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有可能导致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数额巨大。不过,一般来说,正是因为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国在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之后,异议风险的案件应当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类型。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保费或者分阶段收取保费等技术性方法予以调整。
4.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
[关键词]诉权;诉权保障;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5-0217-02
1诉权和诉权保障概述
诉权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日趋重要。诉权理论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一直得到广泛关注,在法学理论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诉权是指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产生纠纷时,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诉权的完整内涵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一权利与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密切相连;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以诉权保障作为最高目标,以更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诉权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或采取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过去,我国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在诉讼中居于领导地位,法院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诉讼权利。从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的今天看来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偏差的,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我国立法也开始转型,诉讼模式向着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处分权而转型。近年来,我国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得诉权保障可以更好地实现。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受案范围扩张、诉讼费用降低等都是诉权保障的具体体现。强化当事人权利可以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防止法院。当然在我国加强诉权保障的同时,对诉权的任意打压和限制仍然存在,但这毕竟是诉权保障大趋势中的一些不和谐音符而已。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应诉管辖、协议管辖等制度的重新修改,使得诉权保障在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得到具体体现,但笔者认为,从诉权保护角度看诉讼管辖制度仍有完善的空间。
2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诉权保障本位化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管辖法院作为使诉权保障得以实现的司法组织,与诉权存在着包容与衔接的内在联系。当事人在管辖制度中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对诉权保障的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距离上的接近,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合理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
第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首先,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成本,只是成本的特征具有间接性,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而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创造别的效益。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无不同时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诉讼成本负担能力较强,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第三,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首先,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成本的节省,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为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合理安排。其次,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督,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在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分析,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诉权保障缺陷
我国《宪法》第12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都是从审判权的角度规定的,并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规定,诉权保障在管辖中体现较弱。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管辖法院虽然预先由《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但管辖标准不明确,使管辖法院法定化难以实现。在级别管辖方面,我国虽然预先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级别管辖的界定标准模糊。在实际衡量中,往往由于受权力地方化;运行行政化;社会干扰等来自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压力,而违反管辖法院法定原则。地域管辖方面,由于管辖标准模糊(例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标准缺乏明确性),极易引发争议,实践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大量存在。
第二,法院的地方化导致管辖制度不能满足法院独立、中立的要求。由于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同级地方政府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为行政权力和社会关系等渗入提供契机,以致造成对诉权的侵害。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管辖法官预先法定制度,法官审判业务的分配也未预先法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改革措施,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于审判人员中进行循环平均分配,但这并未形成一种法定的制度。随意性强,存在人为指派的弊端,其后果不言而喻。
第四,违反管辖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法定管辖制度形同虚设。虽然《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做出了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违反管辖制度并不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管辖无刚性使得管辖规则形同虚设,使案件审理机构存在不确定性,对诉权保障不利。
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诉权保障完善建议
第一,进一步细化我国管辖标准,以保障管辖法院法定化更好的实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方面未做修改,级别管辖仍然非常模糊。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争议标的数额有所不同。现行标准为2008年公布,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建议重新确定标准。现行地域管辖相对明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修改较多,具体体现了管辖中的诉权保障。另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修订,也加强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相关制度仍有待完善。
第二,尽快实现法院独立、中立。事实上,地方性的行政及社会影响很难消除。法院独立、中立并不是可以立竿见影实现的。应该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加强法律思想的传播,提高人们的法律认识、法律素养。法官应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秉持公平正义,做到不受影响。
第三,确立分配案件的法定制度。建议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于审判人员中进行循环平均分配形成一种确定制度。降低案件分配的随意性,消除指派模式,提高公正性。
第四,建议法定违反管辖的相应责任。对违反管辖制度的行为应法定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处罚等。建议采取训诫、罚款等轻微处罚措施,以保证管辖制度更好的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在管辖中的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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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
一、相关制度的缺乏
(一)直接诉讼制度
直接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下文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在确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也肯定了油污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其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结合,我认为是必然的,理由如下: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益,直接诉讼制度与其目的一致;2.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增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诉讼制度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追求赔付的效率。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与“先付原则”冲突的问题。“先付原则”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则,而是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保险合同中写入的条款,其只是保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中的条款,是不可以对抗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的。
(二)监督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不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后果,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如果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及时纠正错误,避免事故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的则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情况加入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监督中加审查力度。
二、具体内容问题
(一)归责原则与保险人的抗辩权
在《2002年雅典公约》中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内河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相关判决显示实践中法官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归责原则的①。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相同②。我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均为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趋同性,但是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存在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来源不同,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③;其次,两者在免责事由上并不相同,严格责任是有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即有免责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几乎没有免责。水路旅客运输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是有利的,但是保护并不意味着平衡的绝对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也需考虑到其他可能对责任方造成极大不公的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水路旅客运输中经营者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给予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延伸至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中,在建立直接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保险人得以以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由此,经营者在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导致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中的抗辩权,即以特定事由抗辩受害方的索赔的权利。
(二)责任限额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置的原因之一是保护航运业的稳定发展,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其对事故之后的经济损失的消化能力要弱于开放市场。同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较国际市场有一定距离,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具有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均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虽然它们本身并不适用于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但是其数据是有参考价值的。根据《海商法》与两个部门规章规定,责任限额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根据《海商法》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为46666SDR,按照1SDR=1.5美元换算,每名旅客最多获得大约45万人民币;②根据《不满300总吨船舶规定》,以“东方之星”客轮为例,总的赔偿限额为2177万左右,再根据总载客人数,平均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7万左右;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万元人民币。从上述粗略得出的数据中可以明显看出海上旅客运输的人身赔偿限额要远远高于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差距高达将近十倍。海上旅客运输与水路客运带有的公共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它们的不同在于风险的不同,但是风险虽然不同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却可能是一样的(这里的损失并非指总体的损失,而是排除人数因素的个人损失)。我认为在旅客运输领域中与赔偿限额更为密切的是体现公共利益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而非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并且责任限额设置的本身已经考虑了经营者的风险因素,若在数额上再次考虑会对受害方有所不利,因此,我国国内部门规章关于人身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是过低的,可以借鉴沿海运输海事赔偿限额为海上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半的方式采用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一半的方式来认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保险的本质在于保险人代为赔偿而后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责任限额与人身伤亡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是一致的,有学者给出“强制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海事或其他赔偿责任限额④”的表述同样说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国内水路客运人身伤亡赔偿就责任限额问题不需进行区分。结合前面总结的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我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规定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一半,大约二十万左右。我国现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应当建立配套的直接诉讼制度与监督制度,明确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与保险人的相应抗辩权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注释]
①上海崇明轮船客运有限公司与宋向明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96号.
②陈政.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3):18-19.
③周洪江.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外交学院,2014.
④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9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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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保险;风险社会;校正正义。
2010年12月底,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有100多名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这些血铅异常的儿童的家附近有两家电源厂,经怀宁县政府2011年1月6日通报,初步认定博瑞电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超时违规试生产,是造成此次血铅超标的主要原因。论者查知,血铅是指铅中毒,主要影响儿童的智能行为和体格生长,而且铅毒性作用待发现时已经难以逆转,其隐匿渐进的病理特点使其对儿童健康的危害性更大。一镇之中如此多的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将对孩子的身体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这引起了论者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弥补或预防的法律措施的思考,危害既已发生,社会对受害人能做的就只有想办法救济,使损害降到可能的最低,论者拟就建构我国环境保险制度再做思考。
环境保险制度对于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人士来说并非新鲜的概念,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的全国各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后,虽有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对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进行规定,并部分地区也开始环境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但是,历经数年我国仍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基于此种情形,论者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理论根据出发阐述该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并就环境保险制度建构的若干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拙见。
1 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
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环境保险”。关于环境保险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1]。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在各国的名称不一,但总的说来,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实,具体的定义对于制度的建构来说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要充分认识到制度建构的深层次原因。既然是保险,那环境保险也要符合投保的一般条件,需要具有可保性、保险利益且是因意外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因为非意外的事故责任将被视为除外责任,而不具有可保性。
了解了环境保险的概念,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就不难理解了。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赔偿污染损害的财务保障机制。通过众多排污单位分别缴纳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积少成多,用以补偿个别企业因为污染事故给少数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2]。依论者浅见,环境保险制度是一套关于环境保险的设置、运作和落实的整体机制,它以环境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置为前提,目的是要很好地使环境保险充分发挥其设计初衷,有效地激励或敦促被保险人预防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在污染发生之后为受害人提供适当及时的救济,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2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的论述已经很多,论者尝试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这或许能对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启发。
2.1 风险社会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或许能为我们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和态度的转变有所启示。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是一种现代化的风险,“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3]。贝克认为的“环境风险”是在工业社会系统地伴随着财富的社会生产而必然产生的,它在本质上与财富不同,是指完全脱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与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引致系统地、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4]。可见,现代社会的风险是一种人类自负的结果,环境污染问题就是人类开始受到来自环境的无声但激烈的反抗,此时人类才开始思考自己对环境的破坏或过度影响。
在现代社会,环境风险还具有“飞去来器效应”,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我们所关注的往往是一个个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故,诚然,这些事故把环境的恶化或者其隐患以鲜活的生命作为代价展现在我们面前,是值得关注和解决的,但是,我们还应该有忧患意识并发现其中深层的危机。一个个事故的点状的发生,就可能是环境问题成面、成片发生的前奏,别国的危机同时也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我们自己的国家。在环境风险面前,没有贫富,没有老幼,没有先进或落后,从全球的视野看,所有国家和地区,所有的人最终都将感知环境风险,都将成为受害者,无一例外。所以,环境风险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没有任何人能被“豁免”,每一个地球人都应该有环境保护的意识,更应该有应对环境风险的意识。他人深受环境污染所害之时,也应有危机意识和同理之心,共同为人为的环境灾难的损害的减小而努力。这一点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社会理论基础,因为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集众家之力,解一家之危,这正是现代社会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所要求的。
另外,从个人的角度考虑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我们还可以得出个人的环境义务的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环境风险的制造者,同时又将会是环境风险的承受者,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预防环境风险的发生,在环境风险发生后有所作为。也就是要有“责任感”,这也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
2.2 校正正义。
实现正义是立法和制度设计中所要考虑的最根本的问题,也是评判一项立法或一个制度的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种。其中分配正义所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校正正义则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正义,在处理环境风险的问题上,造成污染的一方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之间虽然在经济或政治地位上有所差异,但是,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将双方视为是平等的,因而适用校正正义的原理。在污然损害的补偿上,谁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就应对受害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承担投保的义务,这才是正义的。
将校正正义作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制度设计的正义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环境法律制度的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结合[5]。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需要处理好社会整体与国家,社会成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实际上就需要运用校正正义的理论作为支撑。
3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其现实需要的基础之上的,我们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对措施的贫乏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是建构一套完整的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3.1 我国环境问题现状。
人类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18世纪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的古代环境法时期,18世纪工业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近代环境法时期和20世纪50年代至今的现代环境法时期[6]。人类对于环境风险的应对措施也由把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分离转变为将两者结合综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据我国第一份经环境污染调整的GDP核算研究报告显示,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 11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6年和2007年,全国总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7]。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国对化石燃料等能源的使用进一步增多,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控制环境污染,构建合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已经成为我国走新兴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其中,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3.2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
认识到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补足或改善。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但是,民事诉讼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等,这对于已经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来说无疑雪上加霜,加之受害者多为普通民众财力精力有限,所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往往无法落实。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以数以千亿计,而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1]。进一步考虑,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就会引发社会矛盾,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重危害后果。论者将从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政府部门的角度和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分别探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以论证构建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污染制造者的补偿动力不足。
首先,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在执法过程中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最终会通过保险制度由各个投保的企业所投的保险费经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名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种将风险分化的方式是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
其次,从企业的逐利本质考察,企业现在不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的缺漏,很多环境责任没有被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之内;保险费率高,加上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存在道德风险问题;目前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合理,也对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存在影响;除投保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那些责任较投保更严厉,也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比的结果,同样是道德风险问题。所以,没有建构出健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企业的利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考量之前,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将会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举步维艰。
最后,从保险人的利益考量看,承前文,我国目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以千亿计,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虽然较一般的责任保险已经很高,即按行业划分,最低的费率为2.2%,最高的为8%,但是相对于巨额的保险金来说还是杯水车薪。另外,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所以,保险人承保环境污染保险需要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而,在构建完善的保险机制之前,保险人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如何协调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补偿,实现社会稳定和谐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而这也正是环境保险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2)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追偿实力欠缺。
面对现代化的副产品——环境污染问题,人类全体都有责任和义务,但是,对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或政府部门应该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因为就社会经济、政治地位和双方占有的社会资源来说,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我国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而这两种途径都是需要高额的费用支出的,受害者本已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创,往往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失去追偿能力。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以自愿性的保险为主,大多数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参加该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
4 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前文中论者就我国构建环境保险机制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存在的若干缺陷,在这一部分中,论者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在提出建议之前,首先来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以便为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运行和落实提供必要的前提。承前文,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处理好三对关系: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企业、个人、部门等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这三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正是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症结所在,它们涉及到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等问题。其中,对于环境保险制度的运行和落实有决定意义的是污染责任主体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这主要涉及到的一点便是在任何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都需要着重考虑的道德风险问题,论者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对道德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4.1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问题正是解决环境保险制度设计中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矛盾的问题。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共保险发展而来的,环境保险并非一般的商业保险,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特定性、潜在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作为商业保险而存在。论者认为,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该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具有政策保险的性质。国家应该建立或者规定由特定的机构专司环境污染责任的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等事务,其中要正确处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诚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商业保险公司,但是由于环境保险涉及的利益重大,所以,政府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是正当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非行业,政府则给予积极引导,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1]
4.2 我国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
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要根据对可保风险的划分界定。根据“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的定义,我们一般将污染划分为突发性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环境污染两类,突发性环境污染当然具有可保风险的三个特征,无疑属于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至于渐进性污染,由于其污染的发生及其危害性是逐渐被发觉的,所以,其可保性曾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是,论者认为,虽然渐进性环境污染的危害是逐渐被发现的,但是其危害一旦发生也和突发性污染一样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应该被纳入承保范围。
4.3 我国环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规避问题。
在环境保险中,道德风险可以说是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功利的利益考量之后可能导致的必然结果,这是企业的逐利本质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模型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其未获得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但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目标。从理论上分析,大致有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部分地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8]因而,我们在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过程中对道德风险的估算和预测,以厘定合理的得以规避道德风险的保险费率自然成为重头戏。另外,根据风险社会理论,让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伦理和社会责任,认识到自己可能会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深重灾难最终会波及自身的生存,使他们具有环境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以主动承担起缴纳环境保险的义务。
5 结论。
论者从环境污染责任者的社会和伦理责任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就其现实基础加以阐述,目的在于唤起社会整体对于环境风险的充分认识,环境保险制度只是一个补偿机制,最根本的是要预防环境污染的惨剧频繁发生,因为,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对地球每一处的环境灾难,全人类的每一个人最终都不可能置身事外。
参考文献:
[1]陈冬梅。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 环境保护,2006(1):22~25.
[2]熊英,别涛,王彬。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 现代法学,2007(1):90~101.
[3][德]乌尔里希 贝克。 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A]//薛晓源,周战超。 全球化与风险社会[C].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德]乌尔里希 贝克。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0.
[5]王彬辉。 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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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保险的界定
关于知识产权保险的界定,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例如: 知识产权保险,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所承保的知识产权及其因侵权遭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保险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但是从以上定义可以概括出知识产权保险包含的内容: 一是知识产权财产保险,主要是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保险以保证其权利的维护; 二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不利益。
知识产权保险也具有转移风险和损失补偿的功能。知识产权保险转嫁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其法理依据就是将知识产权制度与保险制度结合在一起,对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风险,集合危险共同体,通过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因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风险分担的工具,其标的除了知识产权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外,还包括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二、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 一) 海外维权的需求
自中国入世以来,外国公司与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摩擦频繁出现,甚至影响到国家间的政治交往。外国企业使用最多的理由是我国企业使用的技术标准与他们的技术标准不符或者是擅自使用而侵犯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最为人们熟知的就是美国对我国发起的调查。我国的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走出国门后,频繁遭到国外同行业巨头以知识产权诉讼为商战手段的恶意挑衅,被侵权时往往由于在侵权以及责任大小等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加之诉讼费用和诉讼技巧的缺失,只能放弃维权或者视而不见。面对国际争端,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 二) 保险制度创新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由行业协会统一监管协调,但是并没有一套完整的规范保险行业的行为标准,保险行业整体的创新度不够。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险公司开拓市场、满足内在的利益需求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拓宽保险领域、增加保险种类以促进保险制度的创新具有现实意义。
( 三) 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发展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要求主要有两点: 一是鼓励创新,二是对自主产品的保护以及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恢复和补偿以及为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和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提供更多的保障和支持。另外,知识产权保险也可以激发创作者的热情,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现状
( 一)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实践
2002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打开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先河。2004年,中关村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全国第一个研究合作项目。2010 年,广东佛山禅城区推出首个知识产权保险险种,紧接着便承接了专利侵权保险的第一份保单,之后成为专利侵权保险的试验田。2012 年3 月,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批专利保险试点城市确定,包括北京、大连、广州等八个城市。为了更加深入的促进知识产权和金融资源的有效融合, 2013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公布共20 家专利保险试点地区名单,作为第二批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城市。据统计,即自2012 年以来,全国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达到41 个,其中副省级城市14 个,地级市25 个,县级市2 个。
( 二)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司法实践的障碍
1.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尤其是知识产权评估师匮乏,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缺乏基础
首先,就保险而言,保险费用的数额取决于投保的金额,而保险金额的多少又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判断的,因此对保险标的价值判断必然需要一系列的专业技术作支撑,这就要求保险经营者有专业的评估人才,以对保险标的以及各种风险的性质作出准确的了解和分析。但传统的保险险种依然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市场,评估技术难以跟上时代的步伐。
其次,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看,知识产权是一项智力成果,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而且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一项智力成果的价值判断也需要专业的技术水平作保证,而且该价值评估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以及数额等。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的企业进行高压攻势以达到占有市场等目的。在此环境下,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需求与日俱增。虽然如今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有所增加,但是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人才仍然比较匮乏。
2. 企业的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险的推行存在很大困难
为什么受到欢迎的知识产权保险在实践中难以施展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虽然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等一系列工作在我国已经开展,一些鼓励知识产权保险的措施也在推广,但是普通大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需求的减少会使保险公司对知识产权保险不够重视,所以大众普及率低使知识产权保险难以施展。
其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缺乏信心是其不愿了解知识产权保险的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申请与纠纷的解决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相比较而言,企业更希望将这些成本投入到盈利环节之中。另一类企业则由于自身知识产权技术不完善,存在复制、模仿其他企业产品的情形。这些企业可能意识到这些行为对其他企业权利的侵害,但在利润的驱动下仍然故意为之。被侵权企业基于厌诉、大事化小等传统观念以及成本的考虑,一般采取私了或者妥协让步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
3. 保险公司自身准备不足
如今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相互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强,但是传统的财产险、人身险、责任险等险种的深度与密度已逐步稳定并饱和,只有开发新的险种才能为保险行业注入新的活力。另外,对保险市场采取严格的实体监管策略对防止恶性竞争具有积极作用,但也会使保险公司自主产品开发能力不足。只有对保险理论和信息技术全面掌握后才能促进保险产品的研发。
4. 保护机制不健全,知识产权法的运行和国际接轨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修改了多项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经初具规模,但是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立法方面,虽然知识产权法为了适应新的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仍起着主要作用; 在司法方面,只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权利人进行补偿,对侵权发生而未造成损害的并没有作相关规定; 在侵权认定、违法数额认定以及取证方面也存在困难。另外,自2001 年入世以来,我国为了尽快和国际接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加入相关的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但是这些直接从国外借鉴的措施和制度毕竟不是在本国具体的实践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在法律建设上难免会脱离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导致法律的建设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不协调,容易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建议
( 一) 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知识产权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已经受到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对知识产权保险方面人才的需求会越来越大。虽然国家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支持,但是知识产权自身的发展以及实施都离不开专业人才的研究以及开发,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探索。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经验的技术评估人员除了需要学习国外的一些认定技术与方法外,还需要带动一些实践经验缺乏的青年参与到实践中,避免人才的断流。
( 二) 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其带来的商业价值也是无形的,这就导致我国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不够重视,或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注重提升知识产权的创新能力,多开发高技术含量的专利产品,而不应把主要资源利用在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实用型产品上。在维权意识方面,企业应该把知识产权的开发、实施和保护放在同等地位上。除了在知识产品的使用、销售、生产等环节要加强维权意识外,对知识产权的提前保护或者风险进行投保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因此,企业的管理者在注重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要加强维权意识,在海外侵权诉讼中不能总是被动挨打,还应当主动出击。
( 三) 重视知识产权保险的特殊性,加大积极宣传引导的力度
人身性和财产性是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保险则在保险标的、保险程序以及时空限制上有异于传统的保险。知识产权保险除了包括普通财产保险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包括诉讼费用或者赔偿金,在程序上则会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要注重知识产权保险与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区别,加强创新开发能力,让更多的企业、个人了解知识产权保险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