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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亦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一种票据权利恢复性诉讼,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所以,它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也有别于一般的票据诉讼。在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是在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有票据),在没有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胜诉判决既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即时判决,也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将来判决,而且这种将来判决是基于原告将来给付请求和票据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实作出的。原告取得附担保条件的判决后,不仅取得即时或将来对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执行的依据,即在票据付款人(判决书中的义务人)拒绝依判决书支付票据金额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担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续到票据时效届满后。
【关键词】;行政救济;司法制度;文化历史传统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利的不法侵害后,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寻求和获得救济的渠道。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多元的行政救济法律机制,包括行政诉讼救济、行政复议救济和救济。而其中,制度承载着艰巨的任务。制度是一项脱胎于东方传统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参与、行政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近年来,不断出现,上访人数、规模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与此构成鲜明反差的是,公民本可走法律程序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复议救济)却一直面临着一种困境:收案数严重不足。我们不禁思考:缘何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却在中国如此受欢迎,拥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我国司法的制度缺陷导致民众偏好
司法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中国的司法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国广袤的沃土,因此,难免带有人治的色彩。法治与人治不断碰撞与交融,不仅可能损害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现如今,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等问题。当群众在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中国司法制度的缺陷使民众不得不选择。
(1)司法救济的高成本。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司法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成本,甚至要考虑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总之,司法的活动成本是可以明确、理性计算的,而且是预交的。相对而言,的成本是有优势的,至少在表面上看来是如此。政府不仅受理案件不收费,甚至来回路费都会给予一定的补贴。有学者在研究私力救济时发现了一个成本支付定理: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尤其不受欢迎,即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这个定理更适用于,即使的实际费用高于司法,行政相对人仍会感觉费用低,在权利救济中选择。(2)司法救济的窄范围。司法的救济范围太窄,只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包括这两项。当公民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而司法却不能受理时,公民就只能转向寻求救助。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所有一切权益,对任何的侵害均可以提出请求,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尤其是行政复议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强制的、冰冷的判决没有可回旋的协商。却不同,调解在中被广泛应用,几乎大部分的案件的处理都是经过调解最后解决的。的宽范围成为民众偏向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3)司法制度的不独立。司法只有不依托于行政、不受制于组织和个人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应有的公正。司法不独立就无法程序公正,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的现象出现。现实生活中,关系网的错综复杂,权力触角的不断延伸,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民众通过司法诉诸他们的需要和请求,而如果出现权力干扰司法最终导致结果不公正,民众必然出现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威不认同的负面情绪。制度尽管缺乏规范的程序,但在整个体系运作中,仍有可能给民众提供一个引起上级重视的机会,虽然机会很小,但这对于仍对司法持怀疑态度的行政相对人来说,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文化历史传统导致民众偏好
不同的文化历史传统给人以不同的处事方式。中国的儒家文化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中庸之道更是深入人心。长期以来,我们在面对和处理冲突时,更希望能以委婉、平和的方式协商解决。中国民众不喜欢过于生硬、冲突性过强的方式。在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诉讼的方式,在民众心理,认为比较冰冷,没有感彩,所以会排斥。于是相比较而言,程序的模糊反而让人易于接受。
儒学文化中有无讼理想,这也是中国人避免诉讼的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更希望出现一位“无所不能”的清官。他既能体察民情,又能不畏强权,为民做主。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在中国人的政治文化心理中,清官意识占据着一个特殊的位置。可以说,中国社会的普通民众无不抱有一份对清官的向往和期待,几乎每个中国人的内心深处都蕴藏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识。渴望清官能了解情况、引起重视,并为自己做主。理所当然被认为是这样的一种途径和桥梁,而且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很多群众一旦遇到不公时,就给市里、省里、甚至中央写信,引起领导的重视,希望上级做主才是他们希望看到的结果。虽然基本上是杳无音讯,但他们仍会坚持不懈,完全忽略了寻求法律的帮助。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角度,我们分析了中国民众为什么在权利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偏向选择的原因。一方面是我们司法制度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传统。(1)司法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公信力,导致人们转而求助于权力,这是最终造成泛滥的体质根源。推进司法的改革,摆脱人治的弊端,首先要优化司法的权力配置。赋予司法更独立,更权威的权力,真正确立法律第一的地位。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法律的工具效力应上升到主导地位。其次,司法要进行专业化改革。专业化的人才,专业化的机构,专业化的行动。只有专业化才能更有权威和效力。最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要进行改革和推进。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才是主流。(2)转变思想观念,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强烈的主体意识和理性的政治参与要求是成熟的公民文化所必需的。我们现在依然存在太多的封建统治的残余思想。在民众思想中,人治依然被放在第一位置。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更破坏了实体公正。法律不能随主观意志的随意变更而改动。思想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教育和强化的过程。(3)制度的改革。对于现在的何去何从,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适应,应该取消;也有的认为要立法,把制度纳入法治建设的正轨中去。笔者认为:如今我国虽在不断的进行法治化建设,但是还存在很多人治的因素,制度的存在仍可以弥补这一点。当司法救济拒绝保证私权时,当司法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司法救济仍无法获得权利保障时,当司法腐败导致人们丧失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为人们保留将作为“底线救济”的权利,必须认真对待这种权利。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从程序上规范,变革的核心是改变长期存在的模糊性的特点。对工作的边界进行界定,可以明确问题的受理范围。最后合理利用电子政务技术,构建网络平台。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捷的条件,这样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参 考 文 献
[1]胡元梓.中国民众何以偏好――以冲突解决理论为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1(2)
[2]张泰苏.中国人在行政纠纷中为何偏好[J].社会学研究.2009(3)
[3]朱最新,朱孔武.权利的迷思[J].新视野.2006(2)
[4]刘丽芳,房倩.论制度的行政救济功能[J].法制与社会.2008(19)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1.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思路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两种主要的研究思路径渭分明:第一种研究思路侧重于在假设特定的制度下私人部门的治理结构的不同选择。这一研究思路回答以下问题: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市场进行的交易的交易成本在什么情况下最小化?在何种条件下交易在组织内部进行。由此,制度安排由简单的企业和市场的二分法转变为通常称为混合体的一个连续体系也就是选择更加细分的公司治理结构(例如长期契约),对此我们通常采用所谓“混合的方法”进行分析。第二种研究思路不再认为制度是既定的。这一研究思路感兴趣的是确定在各种不同制度条件下制度安排对在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产生的效果,以及解释随着时间的变化制度环境发生的变化。这一思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比对制度环境的研究更深人,特别是企业理论。在众多的新制度经济学的第二种研究思路的代表作中,留下了一个公开的问题:新制度经济学是基本地保留了新古典主义研究范式和仅仅只分析研究了许多迄今仍为主流经济理论所忽视的问题,还是它确实是一个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不兼容的完全新的研究范式。
2.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论基础是规范个人主义
新制度经济学是基于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假设的,这和西方主流经济学是相同。个人主义的方法论意味着所有的经济绩效最后必须由个人行为来解释当然, 这并不是说所有社会层面的可观测的经济绩效是个人行为的预期结果。许多经济绩效是人的行动而非人的设计的结果。那么,揭示导致某种固定的行为模式的规律性是社会科学家的中心任务。新制度经济学主要是进行实证分析, 而新制度经济学涉及一套社会的根本规则—宪法—的那部分主要要进行规范分析。大多数规范分析的宪法经济学的支持者认为:不仅经济绩效的产生不仅来源于个人行为,而且来源于那些人们行为之间的相互互动所形成的共识( 假设存在) 并被合法化的制度。因此,新制度主义经济学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假设被称为规范个人主义。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假设,完全理性的经济人都试图实现其效用最大化。他们被处于假定信息完全对称的状况,知道他们能采用的各种理性选择,并能实时和无成本地估计到所有可能的后果。KrePs(1990)曾经写道:“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有预测将会发生的每件事和有选择最优行动方式的能力。所有的这些都在他们一眨眼的工夫中完成并且是没有任何成本的。”这一假定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随着将不确定性引人了经济学:“不确定性是指由于不能预测世界可能呈现的所有状态,行为者不能准确判断自己行为期望大小的一种状态。”他区别了不确定性和风险,这种不确定性是指事件可能发生几种的可能性的概率。因此他认为在有风险的状况下计算期望值和应用传统决策理论是可能的。
交易成本最初是由 引人经济学的。它的基本定义为市场交换的成本。它们的引人为企业的生存给出了一个基本原理。如果市场像通常假设的那样是有效率地(和无成本地)运行,那么根本就没有企业生存的任何理由。稍后把交易成本描述为“搜寻与信息成本、议价与决策成本、检验与执行成本”。交易成本的概念是与有限理性紧密相关的,这是因为如果从传统的完全理性概念出发,交易成本只会是大于零的。这样,交易成本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交易成本越高,市场交易行为就越少。这不仅可应用在消费品的交换上,而且可以应用在许多投资决策上。进而,交易成本的概念也被引人了政治市场的交易分析中。这表明政治市场是比普通的商品市场更易于出现无效率的状况,因为在政治市场上人们相互的交易对象与个人对自己的承诺保持诚信相比更难测度。
3.实证研究方法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
首先,识别性相关性和一致性问题。一般认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研究问题可以大致划分为:
(1)假设制度是既定的并寻求制度的绩效。
(2)试图解释制度的出现以及随着时间而发生的变更, 并确定那些引起制度变迁的因素。
对这两者而言,具有识别制度和确定其相关性的能力是关键。一般认为,制度定义为由规则(内部制度)及其执行(外部制度)两部分组成, 那么这两部分都必须能够识别。表面L 看来, 对外部制度的识别似乎相对容易:规则和违规制裁的内容常常会成为正式法律的一部分,因而是可以确定的。然而,这种方法在许多情形下,对于识别制度的实际功能是相当有限的。例如,尽管制度形式相同,但违规制裁(假设是公法) 的各种可能性也会有相当大的不同。在私法领域,形式相同的制度应用不同,接受赔偿的办法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如果我们先假设尚未存在可用来规范诸如商品交换等相互影响的内部制度,再进一步假设参与者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尚未察觉,那么他们会做出以一下抉择:
一、淄博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特点
2008年11月15日,经山东省金融办公室批准,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在省内率先挂牌成立。之后,桓台汇鑫、沂源华联陆续开业。截至目前,全市三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总资本2.3亿元,最低注册资本6000万元,最高注册资本9000万元。从总体发展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业务发展迅速。开业以来,因“手续简便、额度灵活、审批快”等特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发展迅速。今年前10个月累计发放贷款38212万元,贷款余额16449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1.52%,高于全省12.11个百分点。从服务对象来看,主要分为自然人贷款和企事业单位贷款两大类,其中自然人贷款余额9287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56.46%,主要是个体工商户贷款和农户贷款;企事业单位贷款余额7162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43.54%
(二)业务经营较好,经营风险暂未出现。前10个月,三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812.82万元,累计上缴税收129.23万元。因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间相对较短,经营风险暂未出现,尚未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但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整体抗风险能力较弱。
(三)机构间发展不平衡。截至目前,张店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发放贷款24582万元,贷款余额9518万元,超过注册资本金规模1518万元。沂源华联自2009年7月8日成立以来,依托沂源产业特色,不到四个月就累计发放贷款10031万元,10月末贷款余额5632万元,占其注册资本金的93.87%。相比之下,桓台汇鑫小额贷款业务发展则明显缓慢,该公司自今年4月11日成立以来,仅累计发放贷款3600万元,10月末贷款余额1299万元,仅占其注册资本金的14.43%,各项指标均远低于其他两家小额贷款公司。
(四)贷款方式单一。受服务群体信用风险相对较高、不动产及权利抵质押难以落实等因素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多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从三家小额贷款公司情况看,“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贷款占比高达99.84%,仅有一笔26万元事业单位信用贷款。
(五)贷款利率水平高。目前该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16.01%,高于全省0.71个百分点。其中,自然人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15.9%,高于全省1.5个百分点;企事业单位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16.14%,低于全省0.56个百分点,但明显高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的水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信用、资金额度及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了弹性较大的差别利率,自然人贷款中最高年利率达21.24%,最低年利率为8.748%;企事业单位贷款中最高年利率为21.24%,最低年利率为5.31%。
(六)贷款期限短,多用于临时周转。由于受资金规模限制的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在信贷投放中期限普遍较短;同时,由于利率相对较高,贷款多用于临时周转。截至10月底,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中,期限大部分在一年以内,一年以上的贷款仅占3.47%。
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新生事物,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其却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在业务管理、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金融机构的特点。这种身份定位与业务定位的错位,给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带来诸多障碍。
(一)“定位难”是制度约束下小额贷款公司的先天不足
1、“先入为主”的审慎原则导致政策制定偏重风险控制。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小额信贷作为国际组织推荐的一种扶贫方式引入我国,由于从扶贫角度出发,忽略了小额信贷首先要作为一种金融市场产品的定位和发展理念,小额信贷机构含混不清,非政非企,管理混乱,高成本投入后换来的是风险的不断累积。尽管目前我们在商业小额信贷供给主体的实践中走出了探索性的一步,但现实问题是先期实践的教训使得相关部门在政策制定上更加审慎,政策框架偏重风险控制,如人民银行、银监会《指导意见》中“不吸收公众存款”、“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这些规定从公司性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和方式等等方面无不体现着风险控制的审慎原则。但是基于风险控制的制度性约束却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运作套上了重重枷锁,小额贷款公司是规模化较小的金融信贷主体,股东持股的分散可能导致公司重大决策的低效率。
2、现有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贴合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目前,我国对于小额信贷的相关规定有200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等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位次比较低,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种类来看,由于其只提供贷款业务,使它又不同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但是贷款业务本质上又是一种金融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尽管《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义为适用《公司法》设立发起,但对其管理显然又不适用于《公司法》。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实质上可能承担者某些财政职能(如扶贫贷款),但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最为直接依据的《指导意见》和各地区《试点实施方案》来看,只做了一些粗线条的规定.而且缺乏统一性和法律效力.贷款公司该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明确.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陷入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试点文件支持的尴尬境地。
3、多头管理导致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权责不对等问题。尽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属性属于金融范畴,但组织形式界定为一般工商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从成立到业务经营要接受工商、税务、金融办公室、人民银行及银监部门的多头监管。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为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因此在法律上其称不上金融机构,所以它不受银监会的监管。从目前淄博市的情况看,审批设立是省金融办,具体监管责任落实到淄博市金融办,要定期向市金融办报送业务统计数据。此外,还要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从其它地区的实践来看,对贷款公司的监管大多由地方试点办公室实施,在公司开始运营后有些试点地区将监管任务交给了县级人民银行,由贷款公司定时向县级人行报送资料。但这种做法从法律和理论层面都存在问题,从法律层面看,银监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已经专司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不具备对微观金融信贷业务的监督检查权;从理论层面看,尽管省政府办公厅明确下文确定金融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在监管标准的缺失、监管能力及监管经验相对缺乏的限制下,削弱了其监管效力的有效性。
(二)市场约束下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存困境加剧
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困境并不仅仅局限于现有制度条件下的定位难问题,其在市场环境冲击下的经营仍面临着诸多问题:
1、资金来源匮乏制约信贷业务发展空间。一是“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制约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瓶颈。目前,淄博市开业的三家小额贷款公司平均注册资本仅为7667万元,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没有一家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以沂源华联为例,目前该公司资本金已经全部放出,处于“无米可炊”的困境。即使考虑按注册资本金50%的比例向金融机构融资,目前全市可贷资金也仅为3.45亿元,信贷增长空间有限。二是外部融资渠道梗塞,实际操作难以落实。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备从金融市场拆借资金的资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融资除了利率水平相对较高外,主要面临着有效抵押不足及银行无相关授信标准等窘境。三是增资扩股因政策受到期限和额度多重限制,而较之浙江灵活的增资做法,山东地方政策亟待松动。
2、利率风险覆盖存在缺口。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是吸引小额贷款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按照目前经营情况看,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的审慎性监管原则却使其借贷利率受到规定的限制,远无法达到民间金融的高收益水平。从淄博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况看,其贷款期限主要集中在1-3个月和3-6个月等较短期的贷款业务上,最低年利率为8.748%,最高年利率为21.24%,平均测算年利率为16.01%,与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11%左右的水平相差不大。对比从民间金融较为活跃的浙江省的情况看,现在温州民间拆借年利率为30%-36%甚至更高,小额贷款在20%至28%之间,银行贷款的最终成本也将达至11%。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空间有限,但坏账和操作风险却没有减少。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是在银行信贷与民间借贷的夹缝中生存,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客户往往是那些往往是大型银行认为“不屑”、“不良”、“高风险”者,而小额贷款公司在审贷流程上比较正规金融机构有一定的优势,但与民间借贷比仍处于效率的劣势之中,因此也损失了一部分客户。比较而言,能够留给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需求客户,其整体风险水平较高,从而带来甄别和筛选成本的提高,公司的利率实际执行水平仍难以很好地覆盖风险。
3、贷款形式趋向于正规金融机构,但在成本控制上却存在与正规金融和民间借贷的差距。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上仍简单复制商业银行模式。目前, 淄博市三家小额贷款公司普遍采取担保、抵押等贷款形式,贷款方式全部为仿照商业银行运作模式的抵押担保贷款,信用贷款很少。因此,贷款成本与正规金融趋同,成本构成较为复杂,与私人借贷相比没有避税功能。同时,与金融机构网点多、经营时间长的金融机构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在对客户经营情况和资信状况了解不充分、信息网络资源缺乏,竞争优质客户时明显处于劣势。
4、政策硬性约束与市场机制“撞车”现象屡见不鲜。从小额贷款公司信贷发放的对象来看,地方政府在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规定中设定了须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70%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这一系列限制措施,使得处于地方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诸多约束。如张店汇通,企业贷款4363万元,占比45.84%,个人贷款5155万元,占比54.16%。公司8000万注册资本金有4363万元用于单笔50万元以上借款人,对比公司信贷投放中企业贷款占比高的现状,能够用于企业较大额度贷款的资金已经十分有限。因此,在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而已经回避了系统性风险的制度框架下,过于严格的信贷投向比例限制实际上人为高估了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水平,同时也忽视和低估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风险控制能力,显然是不符合市场规律,也进一步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和发展空间。
5、优而无惠,税负偏高,投资回报率难以达到预期目标。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因此享受不到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融资和运营中的优惠待遇。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只能按照一般工商企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远远低于金融企业的同业存放利率;即使能够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也只能按照一般工商企业的利率档次,而不能享受更低的“银行同业存放利率”。此外,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5.6%的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与农村信用社3%的营业税率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成本明显高于一般金融机构。受此影响,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平均投资收益率仅为7.33%,远远低于一般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低于当初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的预期资本收益率。
三、结论及措施建议
从当前情况看,制度约束与市场挤压是当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性发展的主要障碍。当务之急,应遵循“减少约束和适度扶持”的思路,在系统性风险可控的基础上,以市场引导为主,减少制度刚性约束,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其做大做强,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有选择的引导其向村镇银行转化。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地位
当前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有三个选择,一是普通市场主体,即实质上处于与民间借贷主体相同的地位;二是微观金融机构,即向社区银行、村镇银行等民营化银行发展;三是特殊金融主体,即非吸收存款类独立放贷人。显然非吸收存款类独立信贷主体的定位更加符合目前我国微观金融体系的需要,更符合市场化发展的规律。纵观理论研究与具体实践,内生性金融的发展的确能够在区域经济中发挥外生性金融所不具有的独特优势,但我国内生金融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也十分明显,农村信用社一枝独大局面的破解,需要乡镇银行、社区银行这样的民营银行的产生,也需要小额贷款公司这类准金融形式的独立贷款人的发展。可以通过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定位,进而解决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和不足,在微观金融领域形成民间金融、小额信贷准金融、小规模正规金融与现有正规金融的合理梯次结构。
(二)实现规模和风险的控制与平衡
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和股东利益.协调等方面都没有成熟的规定,比照前期试点的过程中就发生过股东之间由于关系贷款、关联贷款等类似的原因而造成纠纷的经验,小额贷款公司并不适合分散化、复杂化的股东机构,必须从法律和制度层面加以创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特性,其发展初期的单一股东或大股东控股模式可能更能体现效率与风控水准。同时可以尝试建立控股股东的无限责任机制,组建由控制权者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两合公司”,以减少道德风险。另外对于规模和风险的控制还可通过经营绩效与规模控制挂钩加以解决,同时也有利于正向激励机制的形成。
(三)政策退出与重新定位
在系统性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政策约束过多显然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在合理定位基础上,对于明显应市场解决的问题,如贷款定价、股东构成等问题,应坚持政策退出原则,将决定权归还市场。政策应退出到系统性风险监管以及系统服务的范围之内,如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各类市场利率信息、信用信息以及其它数据服务的层面。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是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风险补偿机制。研究中央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办法,尝试对其发放再贷款,以引导其业务稳健发展;对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从增资扩股的频度及额度上进行政策扶持;二是尽快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允许其查询企业和个人信息,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降低运营成本和信用风险;三是减轻小额贷款公司税费负担。建议参照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或者实行先征后退的税收政策。同时,降低抵押评估、公正等费用的征收比例。
(五)引导条件成熟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
目前,淄博市三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是改制为村镇银行以增加信贷资金来源,但担心改制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成为最大股东,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来股东股权比例降低,失去了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权。鉴于改制为村镇银行的意愿与改制后的担心相矛盾的现实,建议现阶段维持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的运转模式,适时增加资本以帮助企业做大做强。在条件成熟的条件下,对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评价及贷款管理规范、满足《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引导其转制为村镇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