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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b、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
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所以现在则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关系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而不用关心他们之间的金钱关系。但是这个观点也有其商榷之处,因为有的虽然具有亲密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义存在,希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密的血统关系投保则投保人希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密的血统关系却情同手足或如同亲出,若是因此却没有保险利益不可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言,这种法律关系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系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如雇主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利益,担保人被担保人有经济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亲密的血统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投保,难免会滋生对被保险人不利之现象,所以一般国家都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夫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会有道德因素夹杂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辈置此情此爱于不顾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保险业监督部门的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了上述人员,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规定: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必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2.建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加以认定,以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包括:(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医疗保险基金关系到参保人员切身利益,也是医疗保险制度正常实行的必要条件,而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必要的两件事就是做好外部基金监管和加强内部基金控制。以保护参保者的利益为原则,制订合理的对策,加强管理,从而保证基金正常运行[1]。由此看来,基金监管尤为重要,如何合理的进行基金监督,对于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二、科学合理运用基金
医保基金的数额是有限的,医保基金是参保人员在患病时用于治病的费用,一定要合理慎用,保证所有费用都用在治疗上,用在参保者最需要的地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比例缴纳筹集。正确的缴纳筹集后,分别用于门诊治疗的个人账户和职工住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则是各级财政补助与个人具体情况决定,基金缴纳筹集后,分别用于居民的就诊就医方面和住院治疗方面。
三、加强基金管理力度
目前,滥用医保基金情况严重,必须要加强基金的管理力度[3]。在参保者就诊时,利用患者急于治病的心理,给患者开具大量的非必须药品、各项非必要的检查、制造假病历挂床、用医保基金销售日用品等现象,医疗保险相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力度[3],及时从根本上制止此类事件,保证每一笔保险基金都用在刀刃上,既要做到公开公正,又要做到基金使用的透明化。医保基金的管理是整个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环节,随着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们参保,确保基金正确科学的运用,将会成为实行全面医保的重要部分。完善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素质良好的专业性人才、遵规守法的基金管理团队,是医疗保险继续顺利运行必不可缺的部分。证缴难度取决于基金管理,合理运用基金,这些难度一点都不亚于征缴难度,其重要性也可想而知。把基金监督管理当成是各项管理的重中之重,才能保证医疗保险顺利合理的稳步发展。
四、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力度
合理的管理医保基金,其目的是参保者能够有医疗保障,因此,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绝不滥用,收入与支出记录清晰,医疗保险基金只能供参保人员看病治病使用,余下的基金可以适当的用来科学周转或定期存款,坚决不允许搞投资,更不准买股票;其次,统筹基金要收支合理,支出的部分保证是收入范围以内的基金;再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中介费不可以划在基金内,应由各地财政预算支出。医保部门要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明细,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力度。
五、结束语
一、从个案地区的情况看补充医疗保险的现实需求
为了展望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有必要先了解补充医疗保险的现实需求。这里我们以四川的情况为例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该个案地区的情况原出自四川省劳动保障部门于1998年10月至12月对省内部分地区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的医疗保险情况抽样调查。此次调查的单位样本共189家(机关、事业单位108家,企业81家),共有职工92630入,男女职工比例为8:5(机关和事业单位为3:l,企业为5:2),离退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5%(机关和事业单位为24%,企业为26%)。81家企业单位中经济效益较好的占4.8%,一般的占31.l%,较差的占55.4%。所调查的单位1997年职工人均年度工资为6056.50元(机关和事业单位7337.80元,企业5633.21元)。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关于补充医疗保险,我们得出如下几点印象和结论(不排除这些印象因调查地点和时间段的有限性而不能完全反映全国的普遍情况)。
(一)大多数单位(机关和事业单位占93.l%,企业占85.2%)指出他们能够接受的“基本医疗”部分的筹资比例在8%以下,能够接受的封顶线为当地社会年平均工资的3至5倍。超过半数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为67%,企业为54.3%)不愿为单位职工投保补充医疗保险,不愿意投保的主要原因是单位负担不起;愿意投保的单位能接受的缴费比例约为职工工资的2%左右。这反映出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因此,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只能采取非强制性的自愿参保方式,保险费亦不能定得过高。
(二)愿意自办或为职工投保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大多希望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并愿意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3%来自办或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办的补充医疗保险。这说明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开办自愿参保的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除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外,也符合广大职工和单位的愿望。
(三)大多数职工(占68.7%)认为所在单位不会为其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超过60.9%的职工个人不愿意投保商业医疗保险,不愿意投保的主要原因是经济上负担不起和对商业保险公司缺乏信任感,愿意投保的个人大多(占56.1%)仅愿意每年拿出不多于100元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商业保险公司虽然具有灵活、高效和服务周到等优点,但由于目前我国整个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还处于起步价段,广大职工和单位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不高,对其支付能力还不放心。这是商业保险公司在设计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时应当加以考虑的因素。
二、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趋势试析
(一)补充医疗保险将成为影响劳动力流动的因素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框架的结构之一就是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都无法回避一种情况,即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功能作用的结果会增大社会成员生存和生活的风险。而社会保障体系作为社会发展过程的减震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的现阶段,在社会保障各个项目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于劳动力的流动影响最大。这种影响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用人单位有没有这两种社会保险。如果有的单位被社会保险所覆盖,而有些单位尚未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则条件较好的劳动力将首先考虑向有社会保险的单位流动。当然,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和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劣势的人往往不得不选择那些没有社会保险的工作岗位。二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水平高不高。在同样都有基本社会保险的单位中(主要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者的流向将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补充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因此,补充医疗保险将和补充养老保险共同构成直接影响劳动力流向的首选因素之一。凡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在吸引和留住人才方面,特别是中年人才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相反,无力或不愿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此方面将相形见绌。
(二)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将形成明显的相关性。
1.时间上的相关性。
从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地区的情况看,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改革实践在时间上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整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先行起步。在此之后的两至3年,补充医疗保险亦将开始建立,如四川和山东威海。二是,随着整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启动,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起步,如厦门市。可以预计,在全国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与新型基本医疗保险启动的时间差并不长。补充医疗保险将是紧随基本医疗保险之后的涉及地区广、覆盖单位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大景观。因此,对补充医疗保险及早进行理论研究和政策立法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2.补充医疗保险的进程将影响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速度。
我们认为,补充医疗保险仍然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补充医疗保险具有代替原医疗保险部分功能的作用。它可以弥补因降低原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而产生的保障缺口。因此,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何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将直接影响新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速度。可以说,补充医疗保险建立早的地区,其基本医疗保险的改革也会较为顺利。如果没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或者很难建立或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为了比较顺利地推进整个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在原享受医疗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中,补充医疗保险的设计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基本同步。从长远看,补充医疗保险有可能将演变为另一种形式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就是说,补充医疗保险在公营部门将成为整个医疗保险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和快速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在国民经济运行
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稳定社会、保障民众、资金融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业目前实行超常规发展,困扰其发展的瓶颈即投资问题.在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放宽后引起的效益问题、风险问题、资源有效配置等问题,对保险业的长期运营和社会稳定将产生深刻影响,应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现状
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有以下特点:
1.投资渠道狭窄,满足不了保费快速增长的需求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3年底,各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8739亿元,其中:银行存款为4550亿元,占52.06%;购买国债1400亿元,占16.1%;购买金融债券占9.48%;购买投资基金占5.23%;其他投资占17.13%。保险公司持有的企业债券已占债券总量的一半,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占封闭式基金的26.3%,保险公司正逐步成为资本市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收益降低,形成较大的利差损
保险资金投资收益逐年下降,2001年度为4.3%,2002年度为3.14%,与以前年度保单预定分红率5%、6%相比,出现了较大的利差损。保守估计,保险公司以前年度累计利差损高达数百亿元,已成为企业经营的历史包袱,制约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3.经营方式粗放
目前,保险投资还处在粗放经营阶段,面对庞大的经营资产,没有形成成熟的管理思想,凭经验投资,靠天吃饭的情况比较普遍。国外比较普遍运用的资产负债管理、投资组合理论在国内保险投资领域还处在探讨、摸索阶段,金融衍生工具的使用为空白,没有避险工具,在股票市场对保险投资开放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应引起足够的关注。
粗放经营的结果是投资收益呈现大幅波动,不断走低。首先是保险公司收益下降,有些公司甚至出现亏损,引起股东不满,股东信心下降,对公司长期经营会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客户也不满意,因为投资收益下降,造成投资连结保险客户账面价值降低,甚至出现较大亏损,购买分红产品的客户分不到预期红利,出现部分客户投诉保险公司误导的情况;第三,由于保险公司效益下降,出于成本考虑,将会减少为客户提供附加价值服务,对客户服务的深度、广度和质量也会降低等等。这些情况在社会上将造成不好的结果,既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对保险行业也是一种伤害,甚至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使保险失去保障民众、造福社会的作用。
二、国外投资趋势
1.发展趋势
国外保险企业发展的趋势之一是规模大型化、经营集团化,充分发挥资本并购、投资的积极作用,走上快速成长之路。1998年,美国花旗银行和大型保险公司旅行者集团合并,成立新花旗集团,服务范围涉及商业银行、保险、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基金等金融业务;1999年,德意志银行收购美国银行家信托公司,形成了超大型金融集团;1999年,日本富士银行、兴业银行和第一劝业银行合并,成立了全球最大的金融集团—瑞穗金融集团;2000年,大通曼哈顿公司收购J.P摩根,成立摩根—大通公司等。欧洲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购并潮此起彼伏,特别是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实施,促进了金融的混业经营,形成了全球金融系统中具有重大影响的超大型跨国金融集团。保险业在这种繁荣的大背景下,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2.盈利模式
国外保险业经营、承保利润越来越低,而资金运用投资收益稳定,已成为保险企业弥补承保亏损、产生利润的主要来源。例如在1975年-1992年间,美国、英国和瑞士三国的承保盈利率在—8%左右,而综合盈利率还分别达到5.8%、4.5%和3%。在1996年-1999年间,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的承保亏损率分别为6.5%、5.7%、7.9%、8.3%、14.1%,而由于投资收益率分别为7%、8.3%、9%、5.8%、7.8%,从而保证了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从传统的承保盈利模式向投资盈利模式的转变,标志着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大量金融衍生产品的涌现,使金融投资具有广阔的选择范围。新经济浪潮的出现,特别是IT技术快速发展,突破了地域限制,使各种金融工具之间的转换更加便利。保险业顺应世界经济发展潮流,实行管理创新的技术创新,改变了保险投资的作业方式,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国外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对国内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三、我国保险投资方式的创新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促进了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对保险投资将产生长期而深刻的影响。支持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资本市场、提高人市比例,以机构投资者的身份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主渠道、经营方式和市场地位。
资本市场以其高流动、高收益、高风险的特性吸引了大量资金参与,融通大量资金支持了社会各产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流通资金提供了盈利机会。保险投资深度参与资本市场,与其产生交互相关性,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如此,国内新兴的资本市场亦然。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放宽后,经营方式将发生重大改变,以下几方面将成为重点选择:
1.股票投资
截至2003年末,国内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1285家,数量逐年增加。目前,香港部分银行开通了人民币业务,在内地资金投资香港股市的政策明确后,保险资金还可以投资香港股市。股票市场容量扩大,投资品种增多,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对股票选择有了更大的空间。
在国外,股票是保险资金重要的选择。在日本、欧洲等国家,股票投资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0%-30%,在美国甚止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50%,由此可见,股票市场是保险资金重要的投资场所,保险资金促进了股票市场的繁荣,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经济效益,不断创造社会财富。
2.直接投资
按《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不能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全球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国外保险集团迅速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业单一经营的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我国保险公司目前正在经营转型,保险资金的直接投资有了很快的发展。保险公司转型方向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建立保险、证券、银行、信托等功能齐全的金融控股公司,发挥全能金融集团的规模优势、范围优势,占领市场份额,以规模求效益、保数量促质量,如中国人寿、平安保险等建立了集团公司,部分发展迅速的保险公司也正在积极申请组建保险集团,拓展经营范围,促进了企业效益的提高;另一种是建立专业化的保险公司,利用专业优势,在行业细分市场上深耕细作,扩大其局部优势,如中国再保险集团等。
保险公司在集团化经营时,要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练好内功,在集团内部建立产险、寿险、健康险等门类齐全的保险子公司,并迅速扩充市场广度、充分挖掘市场深度,把保险根基打牢,这是与其他金融企业、国外保险集团竞争的基础。在保险业务没做好的情况下,盲目建立综合性集团,有舍本逐末之忧,根基不牢,难成大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是要充分利用其他竞争企业的资源和优势,在共同发展中求得保险业更快的发展。如各保险公司都在建立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思路是对的,但要注意充分发挥基金、证券公司、银行的委托理财作用。特别是基金公司,有长期经营的理念,有专业的市场、行业研究人员,有素质较高的基金经理,在2004年一季度的股市行情中,部分基金获得了10%,甚至是20%以上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基金公司的专业优势,委托经营良好的基金公司进行理财。
四、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应关注的问题
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经营方式的转变,给保险资金运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扩大,在提高效益的同时,也会出现相关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营创新
经营创新表现在经营思路、投资工具创新。在保险集团内部,资金运用要制订长期的经营目标,避免短期行为。一是保险是我国重点发展的金融服务业,国家支持其长期稳定发展,有利于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实施;二是保险资金以10年期、20年期的长期资金居多,从资金的性质来看,也要求保险公司资金以长期投资为主。
要树立长期经营的思想,保险公司内部要调整相应的政策,如考核、评价政策等。目前,多数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以短期考核为主,以一时一事的成败论英雄,严重束缚了保险投资人员的经营思想,使他们不敢也不愿意去长期经营。从保险涉及的社会公众来说,也应有长期经营思想,不要看到投资账户盈利就眉飞色舞,亏损了就不肯善罢甘休。其实保险投资也存在经营风险,但从长期来看,会有比较好的盈利机会与前景。保险资金长期经营对保险公司、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利。
投资工具创新是指针对新型的投资品种,选择合理的证券、资产组合,完成获取收益与控制风险的过程。由于保险公司不能直接投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研究项目投资信托化就显得很有必要,如电力、高速公路、城市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稳定、风险较小,非常适合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金不能进行这些项目的股权投资,但如将资产证券化,变成一个个信托产品,保险资金就可购买。诸如此类的金融创新不仅可以解决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且也开辟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2.资本经营
行业的发展过程就是业内公司不断设立、消亡、兼并与资产重组的历程。我国保险业发展至今,各保险公司发展不平衡,在业务规模、资产质量、经济效益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本身存在兼并冲动。国外金融集团的进入,加快了兼并与重组的步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的兼并风起云涌,造成了德国安联、荷兰ING等大型保险集团的出现。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有两个标准,一是保险市场规模足够大,有很大的容量,在金融领域甚至在国民经济体系中有较大的影响;二是保险集团公司的规模足够大,造就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巨无霸”,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融人全球金融一体化发展进程。从发展的眼光看,规模是特别重要的,如果要保证竞争优势,规模也是必须的。可以说保险业的兼并与重组是大势所趋,是发展的必然。
保险业的兼并与重组的过程,也是锤炼保险投资能力的过程。保险投资除了有短期获利能力外,出色的资本经营能力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资本市场的风风雨雨,更多的是股权的争夺与丧失,资本在流通中变化,在变化中寻求增值机会。保险资本同样具有逐利性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风险性,这是保险资金投资时需面对的客观现实。
3.风险控制
保险行业本来就是集聚风险、分散风险的,转移风险、控制风险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投资作为风险高发区,对风险的控制就显得尤其重要。保险投资风险控制程序分为风险预防、风险识别、风险发生、风险消除等。风险预防首先要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对投资品种进行指标评价,如设置证券购买的最大数量、最高价格等,进行诸如威廉指数、乘离率、AR指标等相关的技术指标分析,对风险进行跟踪监控,预防风险发生。尽管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投资品种有数量监督、金额管制,那是监管性约束,是不能违反的,但企业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风险控制金额,一旦超过,便是高风险区,必须降低仓位,作减压处理。其他指标的控制也应做类似处置。
债券在保险投资中占有的比例较高,到2003年末,国内保险公司对国债和金融债的投资金额已达到2230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总额的25.43%。2003年,交易所市场22只国债现券中,只有12只的年回报率为正数。2003年最后4个月内,绝大多数参与国债交易的机构都难逃赔钱的厄运。从票面上粗略计算,全行业的损失金额应在400亿元—500亿元之间。
保险资金参与国债交易,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进行利率风险管理研究,回避风险。2004年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金融产品创新和利率风险管理提供了政策依据。保险公司具有高超的利率风险管理水平,不仅能减少损失,还能为保险赚取可观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