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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平工资 养老保险 缴费标准
一、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方法
社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死亡和失业时,由于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的“减震器”、经济的“助推器”。主要包括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大险种。社会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保险是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费用,其费用实行税前列支;各项保险待遇计发基本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而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又是如何统计,直接关系到保险金计发基数,也就直接影响每一个被保人所应享受的收益。而且保险金的缴纳标准是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任选一档,按所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现行缴费比例为28%)。所以,当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结果,直接影响着缴费金额,也在考验着每一个参保人员的经济能力和收入。
二、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养老保险扩面的影响
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指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平均年人的工资所得,它能反映一个时期本地区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作为一个统计指标,它所包括的范围和填列的内容在一个地区是统一的,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很大一部分人员,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等流动性大,工资收入的统计很难把握,所以一般都不作为职工统计范围内的人员,这样每个地区实际统计的职工人数与总的就业人数存在缺口,这使得最后平均工资的测算中缺少很大一块人员的收入。另一方面,统计过程中所涉及的主体人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多数尚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所以造成这部分人在人数统计中占有很大比例,而在缴费人员中又不包括,使得最后收取的缴费基金总量不足,而且从目前工资收入来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人员工资水平普遍较高。由于统计范围及统计人员的特殊性,最后直接结果是,使得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全体就业人员的实际平均收入,也直接造成下年度本地参保人员应缴纳基数偏大,标准偏高。
通过社会调查,目前每一个地区实际需要参保和帮助的人员,多数是统计范围内被剔除的那部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等。这部分人是劳动力大军的构成主体,工作多数不稳定,收入较低,月工资多数达不到1,000元,生活也多不富裕,属于城镇劳动者的弱势人群。而这部分特殊群众的人员之所以未能参保的原因,更多的是缴费能力的约束,而非不想入。因为对于他们来说,如不参保,退休后的生活会更没有保障。下面,笔者以呼和浩特市2008年的缴费情况为例作一分析。
2007年度呼和浩特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28元,按照养老保险执行标准,2008年核定的当年养老最低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36元(如果工资比核定的基数高,则以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养老保险的缴费率为28%,这样人均年最低缴费额为4,489元,有单位的个人缴费1,283元(单位缴20%,个人缴8%)。另据全国总工会对10省20市万名职工的调查,2002-2004年间,约81.8%的企业职工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根据笔者对呼和浩特市劳动力市场用工价格的了解,一般以600-800元居多,无一技之长者如收入想超过1,000元较为困难。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统计出来的“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实际出入较大,远高于实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等特殊群体的月收入。如果这部分弱势群体人员需要参保,个人所支付上述费用约为个人年收入的一半以上,而且需要连续缴纳15年,根据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单位缴费率要根据扩面情况逐步降低,这也意味着个人的缴费率将会逐步提高,有限的缴费能力和困难致使许多类似人员负担加重,只能选择不参加保险或中途断保。
所以,按照现在的范围统计的平均工资结果科学性不强。用其作为制定养老保险的基数,相对于弱势群体来讲,无形中提高了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抬高了参保的准入门槛,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政策的初衷,同时势必带来许多问题,影响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落实,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三、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养老金支付的影响
从养老金的支付来分析,这种统计上的不够科学性,也直接影响养老金的发放。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根据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如果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结果偏高,将使得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加,发放标准提高。对于已退休多年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其收入将有大幅度提高,增加了养老金的支付压力。对于近期退休的人员,其应缴额度与养老金收入基本同属于一个标准下的结果,影响不大。对于还需多年才能退休且单位效益不佳、职工收入偏低的就业人员,因实际收入偏低而缴费标准偏高,直接加大了其经济负担,同时看到已退休人员较高的养老金收入,势必想方设法办理各种特殊退休。这种退休队伍的过快扩大化,直接加重了养老金的支付压力和地方财政负担,也将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影响整个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诉求
农民工以中青年为主,其养老目前还没有成为社会问题。但若没有制度安排,在不久的将来,这一群体的养老事务将出现十分尴尬的局面。退休的农民工将在哪里养老,城市还是农村?谁将承担养老义务,退休农民工自身、其子女还是国家和社会?如果他们的养老依靠青年时期的非强制性存款或老年时期的农业劳动,那么这批为中国的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农民工,大部分将在老年时期成为社会最贫穷的弱势群体。如果依靠子女养老,那么在人口老龄化的冲击下,老人和年轻一辈都难以保证良好的生活质量,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养老风险的社会化转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农民工也将必然走上社会化养老模式,这是由以下三个社会现实决定的。
1.农民工自我养老困难
首先,农村土地保障功能下降。据统计,2001年我国农业产值已缩小到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5%左右(仲大军,2002)。农业生产成本不断提高,而农民难以实现增收。随着国际农产晶对我国市场冲击力的增大,农民个体的收入将更加不稳定。土地提供生活保障的可靠性早已今非昔比。对广东农村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g7%的家庭有人在外打工(张林秀),而且当前许多农民工将土地无偿转让给他人耕种甚至不惜抛荒。事实表明,纯粹来自土地的收入已经越来越难以维持生计。而退休农民工年老体衰,且已离开农业生产多年,技术落后,更难以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足。何况约有15%左右的农民工,因现行承包政策和婚嫁等原因已经失去或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2002)。
其次,农民工务工收入有限。农民工的劳动所得往往既要抚养子女又要赡养父母。生活消费的剩余还要用于发展需求,即使较富裕者其养老储蓄也不充足,买得起商业养老保险的人更是少数。让农民工自觉控制消费欲望,储蓄养老金防老是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效果的。因为一方面,人作为生产要素必须要满足发展需求才能实现价值或提高价值,自我发展欲望是难以控制的,也是不宜抑制的,所以在收入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大部分人在积累与发展的选择中难以自觉地坚持储蓄养老金。另一方面,储蓄养老虽然保守,但储蓄汇率低,难以实现增值,即使农民工坚持储蓄,也不能保证当前估计可以保障生活的存款能抵御未来的养老风险。
2.农民工依靠家庭养老困难
社会的变迁已经使得我们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走向了衰落。在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下,农民工家庭纵向结构日益趋向“4—2”、“4—2—1”格局;在市场经济及其价值观念的作用下,农民工家庭横向结构也同城市家庭一样日趋小型化、核心化。农民工的小辈可能大部分实现城市化,那么,家庭成员因城乡异地将使得家庭关系更加疏远,老农民工将在经济生活和感情生活方面都无比被动。即使退休农民工与子女同住城市或农村,其老年生活也难以保障。加之年老农民工法律意识较淡薄,其下辈农民工流动性强,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赡养老人完全依赖于农民工子女个人素质和家庭关系,不孝的比例难免上升。加之老人的生活状况也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使社会不公现象必然存在。
3.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理性的选择
农民工自我养老与家庭养老的困境是社会变迁的结果,所以如何公平、有效地解决农民工养老问题还必须回升到社会的层面上来研究。
首先,实现农民工的社会化养老应该是国家政策的理性选择。我国已把社会保障写入了宪法,政府就应该改变非平衡发展战略,改变事实上存在的等级制度,改变以往把农民工作为不安定因素来管治、限制、防范的政策。我国政府“不能以对农村居民没有承诺为借口来拒绝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郑功成, 2002)。农民工养老社会化还能促进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替代从而推动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劳动力的有序转移,加快城市化步伐。
其次,农民工不仅产生了强烈的参与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而且表现出了积极的权利追求。据调查, 85.4%的农民工表示即使处于失业状态也不愿意回到乡下去(李强,2001),足见农民工城市化的自觉性之高,同时,这必将带来农民工养老问题的社会化。因此实现农民工养老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体系的衔接便成了城市化的客观需求。职业工作、生活方式的现代化使农民工的平等意识、合作意识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在无助的时候开始质问政府的政策,寻求法律的保护。农民工社会化养老秩序必须赶在农民群体老龄化高峰的到来之前,否则社会制度需求与政策供给的矛盾、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的矛盾将愈加尖锐。
再者,我国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财力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我国财政收入持续增长,已从1990年的 2937亿元增长到了2001年的15700亿元(郑功成, 2002),政府的承受能力在增强,这离不开农民工杰出的贡献,政府应该允诺和着手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安顿老年农民工,回报农民工,维护的社会安全稳定。而且政府不需要对农民工的养老负无限责任,通过制度安排,政府只要为农民工群体制定普遍的养老秩序,而对现在为中老年农民工的一代人给予一定救济,就基本能够实现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构了。
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现状分析
鉴于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需求日益增强,各省市为了规范市场、保护弱势群体,都逐步地在为农民工争取《劳动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其中很多地方已经着手为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寻求对策。实践中,我国当前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系统的农民工的人数非常有限,主要有以下4个途径:1.购买商业保险;2.加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被纳入城市社会养老保险;4.获得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后两者就是对一些先进省市的做法的概括;前两者虽是农民工的自愿选择,却只是在个体诉求社会化养老的时候受到现有条件限制而可能找到的出路,不可能对农民工的养老起到合适的普遍的保障功能。第一个是少数相对富裕者的选择;第二条途径虽然是国家为农民设计的,但其发展进退两难,操作中也存在许多违规现象(万克德,2002)。一些学者已经认为这一制度还完全不具备经济可行性,政府也不具备财政补贴能力,必须等待时机成熟时方可推行(王国军,2002)。所以,只有后两者是真正意义上的为农民工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方案,对其进行比较讨论可以再现当前我国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状况,有助于为其制度化建构找到社会基础和可行性方向。
当前农民工平等地获得与城镇居民一样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很困难的。一来农民工收入相对不稳定,经济承受能力低,难以按时交纳与城镇职工同额的个人缴费;农民工流动性强,劳动力市场竞争强,企业缴费难处理。另一方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具有对长期实行低工资国有企业职工的补偿性质,是保证体制顺利转型的过渡性制度,要实现国家对农民工实现“三高”(高基数、高效率、高待遇)颇有难度。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已影响了社会公平的实现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统帐结合”的个人帐户制度,帐户公私不分,不能体现参保个人独立的经济法人地位,不能反映企业欠缴多缴与个人帐户的关系造成了吃社会统筹“大锅饭”的现象;费率、社会平均工资确定不统一、不科学;垂直管理体系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公平和效率的目标(黄贻芳,2002)。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社保基金的缺口已经达到1000亿元(陈式龙, 2002),如果让农民工承担历史原因形成的转制成本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实践中只有少数富裕省市有条件地将很少部分农民工纳入现行城市养老保险体系。如广州要求企业为工龄达到5年的农民工购买“三金”,个人缴费部分在当月工资中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民工群体的权利要求,缓解了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矛盾,但是这种制度的实施缺乏公平性,且缺乏保障。第一,不同的企业、单位保障标准不一,同一企业中也存在不同工种和岗位不同的保障待遇,这就人为地将企业和劳动者划分了等级(同上)。第二,一些民工为了获得保障牺牲利益驻守同一单位,而一些企业为了逃避责任第四年以各种理由与农民工解除签约,这势必将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和矛盾。
第四项途径的实现一般需要地方立法,以及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多方面的支持和倡导。北京市 2001年制定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每月为农民工上缴数额为上年职工月最低标准19%的养老保险金,农民工的缴费率为北京市上年职工月工资标准的7%(以后逐步升为 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 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这是我国首次出现的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权利的尝试,在消除城乡差别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表率作用。但是即使该法规已经考虑到了农民工的流动性而对其转换工作或者回农村导致的保险关系的变更或终止都作了规定,但是“企事业单位消极对待”,“部分农民工宁愿多要工资也不愿意缴付养老保险费”,该制度将来可能出现保富不保贫(效益差的企业和收入低的农民工投保积极性低)、难以兑现承诺(流入异地工作和回乡的农民工可能由于路途遥远、保险费数额较小等原因而放弃)的局面,这是办法本身及其环境导致的。首先,缴费一刀切可能超过某些企业和农民工能够和愿意承受的程度,而制度带来的利益不足以吸引劳资双方。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与机构管理不完善,制度在农民工心中信誉不高,对企事业单位约束力不够强。第三,在目前其他地区没有相应的制度与其衔接,不适应农民工的流动性。实行类似政策的地方,如东莞、深圳往往也是“有始无终”,每年都有大量的外来农民工在春节前后办理退保手续,致使早在1987年就实施社会保险的深圳这样的城市,虽然目前已经有4万多人符合退休条件,但实际缴纳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外来农民工至今还没有一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2002)。所以,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还需要激励和倡导,需要全国统一的步调。
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构对策
建立平等、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发展目标和当前的城乡差异现实,决定了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具备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可衔接性,才能有助于逐渐消除人身差异,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提高国家、社会在老龄化高峰来临时承受风险的能力。从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和现状中可以看出,适应企业和农民工的经济能力,适应农民工的流动性,实现从自愿投保到强制性缴费的过渡,实现不同地域之间规则的统一和关系的顺利转移。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地方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和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投保相结合、基金积累模式和现收现付模式相结合的“混合型”制度是可行的。
(一)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内容。
1.企业按等级缴费建立社会统筹账户,采用现收现付方式支付给老年农民工。
各地方立法机关依据当地企业的经济状况制定一定时期内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根据企业规模和招收农民工的数量将企业所要交的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总额分为若干级别,强制企业对照级别标准按季度及时缴费,以税前缴纳为优惠。企业的状况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到养老保险机构缴费时登记,登记结果公开,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查阅。不如实登记而少交或者拒绝登记与缴费的企业,一经查出,不仅要按当时情况补交,而且要负法律责任。同时,赋予养老保险机构和工会监督权,赋予它们对企业所登记的情况的季度间差异及其他情况提出怀疑、申请法律执行部门调查的权利,允许它们在证据充分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而少交、漏交农民工养老金的企业。
国家养老保险机构将所有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汇合统筹,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平均注入当前本地区的每一按时缴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妨称个人账户中的这部分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金。另一部分基金采用先收现付的支付方式,平均打人当前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农民工的统筹账户。两部分基金的比例由地方立法机关根据老年农民工的社会生活保障需求而定。当地区差异逐渐减少时,企业缴费标准和企业缴费分配比例将逐渐实现全国的统一,并最终达到现收现付部分的全国统筹。当前因为不存在普遍的农民工养老问题,所以现收现付部分可以用来救济当前城市中的少数中老年农民工,如煤矿、建筑等高强度职业的40岁或45岁以上的农民工。有关部门宣传救济条件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登记,设立农民工养老救济账户,按时发给救济金。这符合现收现付模式实现代际统筹的目标,也有利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获得更普遍的支持。从当前参加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开始领取养老金时开始,新缴纳的统筹基金停止救济功能,为可以领养老金的农民工建立社会统筹账户,平均发放。农民工中途停交养老保险费不影响其获得统筹账户,回农村或者又进城务工的人员,可以根据其务工时间和缴费年限的比例获得相同比例的社会统筹养老金。
2.以自愿原则为前提吸引民工建立个人永久性账户,采用完全积累模式管理基金。
农民工可以凭借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务工城市建立个人永久性(与身份证一致)账户,并可随时查询。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实上阻碍了农民工获得保险的权利,所以应该放宽条件,只要农民工能证明其工作状态即可。个人账户纪录农民工的个人缴费和每一季度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的)基本保险金的总和,以及全部积累基金的增值部分。个人账户信息实现全国联网,农民工可以在联网上更改住所等信息,可以依据工作转换证明实现养老保险关系的地区间转接,获得新工作所在地区该季度的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基金逐步实现全国统一管理,由社保基金理事会负责存储与投资。个人账户的最后地域归属决定该账户所有者获得社会统筹账户的地方。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有义务通知账户所有人到其最近的机构或银行领取社会统筹账户。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和比例应当根据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在法律精神指导下确定与更改,标准是根据平均工资、最低工资还是最低生活保障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并由其授权机关提供科学的数据。农民工个人投保采取自愿原则,缴费由其自行到保险机构缴纳,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放弃来自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和社会统筹账户。这将极大地提高农民工参与投保的积极性。农民工和企业分开交纳,若规定一个季度交纳一次,那么农民工第一个月末交,企业第二个月末交。这样,农民工的投保资料可以帮助保险机构核对企业的缴费状况,而且保险机构可以因此申请有关部门调查漏交、少交企业。农民工个人缴纳保险金无上限,滞交后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补交。农转非或者回农村的农民工都不需要结束或者更改帐户信息。前者和企业之间在缴纳金数量上的争议可以在相关法律框架内协商解决。后者仍然可以自行缴纳继续参加保险,如果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出示工作证明或不再按规定缴费(滞交超过一定期限),将不能再分摊基本养老金,但若不退保则可以获得社会统筹帐户和一定比例的基金;如果退保,农民工可以一次性取回个人帐户所有积累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不过也就因此不能获得社会统筹账号,重新申请参加时防止一人多个账户,仍然采取与身份证挂钩策略,实为延续,但保险年限从最近一次申请时算起,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农民工无故退保取出基金;同时允许部分农民工在能出示灾难、疾病、特困等情况的证据或相关机关的证明时,不退保而取出账户中的大部分基金急用。养老金可以在任一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或其点分期领取。
3.进行规则和信息的全国统一。
制度只有被法律的形式确定后,其实施才有合法依据,地方立法才有约束,规则才能得到全国的统一。只有规则统一了,才能符合农民工的需求实现养老保险关系的跨地域转移。将制度用法规的形式确定或者将其内容纳入现有法律、法规都能指导地方立法,颁布规章也能起到很大的引导作用。另外,只有建立以地市一级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实现全国范围内地方之间的信息互联互换,才能及时无误地处理养老保险关系的地区之间转移和接续事务。
(二)“混合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统帐分开制度和积极的社会统筹将推动制度的信誉建设。
农民工个人永久性账户,让农民工看到了基本养老金的注入及养老金的增值状况,为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自愿性走向强制性奠定了基础。个人账户缴费灵活,关系变更简便清楚,充分考虑到了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的特点。基本养老金因地方差异和养老保险关系的地区间可转移性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地域平衡。社会统筹制度账户的建立及其过渡中的救济功能体现了社会共济性和国家对公民的保障,普及对农民工的社会关怀,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平,大大提高了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兴趣和信心。统帐分开有助于资金管理,有助于推进企业缴费和地方统筹的规范化。该模式还考虑到了地方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地方自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效率要求;考虑到了制度的运转所需的利于协作与监督的体系设计,实现了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农民工之间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这不仅提高了政府和企业的信誉,而且有助于农民工、企业和政府之间建立相互的信任,将推动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深入人心。
2.基金积累模式和现收现付模式的结合具有可行性。
首先,完全基金积累制度的设计能适应人口老龄化,增强农民工防御养老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当前城镇职工难以建立积累制度是因为从现收现付模式向基金积累模式转换的成本过大无法承受,而农民工养老保险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应该抓住机会尽早开始农民工的养老金积累,否则老龄化时代来临时,社会难以承受,农民工的养老状况将严重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第二,现收现付制度的存在缓解了当前发展经济的背景下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我国企业和农民工的承受能力现在都还有限,所以农民工投保的低起点、无上限规定是必须的,企业统筹养老金的也只能低起点,只能逐步提高和逐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现收现付式制度等于让未来的企业借钱给现在的企业发展经济,并且满足了当前人们对社会公平的需求也保证了未来农民工公平地获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由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决定的。
第三,积累模式和现收现付模式的结合有利于促进未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发展。一方面随着企业和农民工收入的增加,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的养老金都将与城镇居民越来越靠近,并最终可以实现社会统筹的合二为一,为农村户口工人和城镇户口工人的待遇差异的消失开具证明。另一方面,转回农业部门的农民工保持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为农民积累模式社会养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参照。同时,当农业现代化逐渐实现、国家逐渐富裕时,农民退休制度和农民养老保险金的现收现付式社会统筹制度也将逐步建立,到一定阶段便可以实现两种养老保险制度的结合,为城乡劳动力一体化彻底扫清障碍。
当农民工群体和社会舆论有如此高的需求而各方面也都具备了相当条件时,国家职能部门应及时因势利导,着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构,并最终通过立法确定制度目标和框架,规范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险办法,建立管理信息网络,完善监督,建成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帐分开、基金积累模式和现收现付模式相结合的“混合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能灵活地适应农民工的特点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地区间的可接续性和宏观上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衔接性”。农民工是城市化的积极分子,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关键群体:“混合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实现也将是推进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一体化建设的开端和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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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国军,200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可行性探讨》,《人大复印资料,社会保障制度》,第11期。
【论文摘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理应把公平作为核心理念,体现其社会性和公平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有关社会保险的公平性研究的视角出发.研究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在公平性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社会保险公平性研究的理论解析
1、有关社会保障公平性的研究的视角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展中社会保险是覆盖面最广、资金量最大的项目,因此也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最核心的部分。对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问题,国内的学制以各种视角对之进行了探讨。
何文炯认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评价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是社会保险项目设置的公平性,即劳动者和社会成员所面临的基本风险是否都有相应社会保险项目的保障。二是社会保险保障水平的公平程度,即在已享有社会保险的人群中,是否存在基本保障水平的较大差距。
郑功成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不应由经济政策左右.社会保障在制度目标上应该坚持以追求社会公平为主要特色。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要强调的公平主要在以下几点:对所有社会成员参与的机会公平,所有参保人员的起点公平,在参保过程中的公平,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小结果的不公平。只有公平的社会保障才能化解风险、保证效率。
申曙光和孙健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所体现的公平价值观能调和激烈市场竞争中的社会矛盾冲突。社会保障所体现的公平,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从“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出发,保障每个公民平等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让他们在公正的制度环境中,获得参与竞争和平等就业的机会,并获得合理的物质的精神报酬,从而保护和调动一切劳动力资源,实现更高层次的效率和更大范围的公平。
2、保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性的意义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作为一项预防老龄风险的社会制度而言是以公平为其目标的,既是政府给农民养老保障的一个承诺,也是调整收人分配的一项政策。一方面保证农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公平性保证了农村社会人群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另一方面,由于需求的边际效用递减,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收人分配结果也对能在拉动内需、扩大消费等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体现公平的制度产生的积极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增强其合法性基础。重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当前和未来一定时期的公平性是有重要现实意义的。
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性问题分析
改革开放后,随着依托集体经济的社保项目逐步瓦解,农村社会的基本养老保险停滞在仅有农村社会救济、“五保”户制度等覆盖窄,保障低的制度安排的局面。当前,新农保还处于试点阶段,大部分的农村社会实行家庭和集体和结合、以家庭保障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增强公平性,扩大覆盖面是当前农村社会基木养老保险的重要议题。
1、城乡养老保险的公平性问题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和所有个体劳动者,农民工在个人缴费年限达15年也可享受基础养老金。这意味着受城乡分治的历史格局影响,绝大部分的农村社会尚未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享有的福利待遇依附其农民身份,基本养老保险的二元格局明显。并且随着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深,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也逐年增多。农村社会人口老龄化趋势、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功能的弱化,对于体现公平的广覆盖而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需求进一步加强。 2、东西部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性问题
不可否认,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发展有很大的差距,消费水平也不一样。在农村社会建立普惠性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一个艰巨的任务,财政承担能力较差的地区如果难以保证财政补贴所需的财政预算,就难以建立起基木的养老保险制度。这可能在某种层面上造成地区之间的不公平。由于存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能力的不平衡,贫困地区地方财政支持的压力很大。如何解决中西部贫困地区地方财政筹资难的问题将成为制约新农保制度推行的一大瓶颈。新农保试点对东西部实行差别补贴是解决这个不公平的一大进步。此外,由于消费水平的不一样,对于贫困群体来说,倘若不能在个人账户和集体补贴上获得更多的收人,等额的普惠性的补贴在不同消费水平的地区给农民带来的效用显然是不一样的。
3、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人群内部公平性问题
除城乡二元机制和东西部地区差异的影响,在设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还需要考虑农村社会内部的公平性问题。当前,我国不仅城乡之间居民的收人差距较大,而且农村居民群体内部的也存在收入差距。根据有关研究结果,有相当数量的城乡居民(尤其是农村居民)缺乏社会养老保障的持续缴费能力,因而现阶段能够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并且能够持续缴费者只是一部分,即这一制度近期内难以真正做到“广覆盖”,因此,必然有一相当部分人因无力缴费而被排除在制度之外。这样就容易导致富裕者有能力参保缴费而得到补贴,贫困者无力参保缴费而得不到补贴,在目标人群内部产生富者越来越富,穷者越来越穷的结果,有"悖于制度设计的公平性原则。
此外,由于近年来养老金挪用等时间以及社保基金缺口等现象的出现,使得一部分农民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产生了不信任和观望的态度而没有参保。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导致的农村社会保险意识偏低加剧了这一现象。虽然是参与过程中体现了机会的平等,在在结果上却产生了参保与未参保两个群体的划分。
关键词:农民工;养老保险: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068-02
农民工问题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20世纪80年代初期,农民工问题主要表现在进城门槛高、工资拖欠严重等方面,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城市农民工群体加速壮大,出现“民工潮”现象,“民工潮”的壮大使得社会问题越来越集中,他们的就业、生活、居住、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权益保护问题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为此,各地政府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乃至财力,陆续建立了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当前制度下的农民工参保现状
1.农民工参保率低。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参加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为15%左右,部分地区的农民工的参保率也仅为20%左右[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资料表明: 中国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整体农民工的13.8%,也就是说,中国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还有1 亿多人。郑功成教授在其主持的有关“农民工问题与社会保护”的调查中,被访问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也仅为23.4%[2] ,而这一数据出自深圳、北京、苏州、成都这四个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这四个城市也是中国关注农民工社会保障、并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进行单独设计最早的城市。他们的农民工参保率如此之低,其他城市的情况也就更不容乐观了。
2.农民工退保率高。2006年,南京市已有1 600多人取消了社会保险账户,最多时每天有200多名外地务工人员办理退保手续[3]。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计,农民工已成为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参保对象,参保人数占到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的75%以上,但农民工退保现象却也逐年上升,而且,退保大军中不仅有收入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民工”,还有新就业的大学生[4]。退保不仅使中国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不利于维护农民工的权益。退保现象的大量出现表明我们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还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农民工退保不仅直接损害了其自身的养老保险权益,而且也挫伤了用人单位为其投保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推行的制约因素
1.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一是农民工个体差异较大,难以进行统一规划,如果按照统一的模式纳入养老保险体系显然不现实。二是农民工收入较低,按照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农民工自己应缴纳的部分每月在100 元以上,而农民工除去房租、生活费、赡养老少等开支后每月工资所剩无几,再无力承担养老保险费。三是农民工就业的季节性、流动性大。相当一部分的农民工就业有明显的季节性,通常是农闲时外出打工,且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但目前国家尚未实现社会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农民工转换工作城市和就业岗位无法接续,从而增加了其参保的难度。最后一个就是大部分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意识淡薄,在他们看来,与其将钱交出去还不如放在自己手上放心。因此,在接受人保部门调查的近1.5万农民工中,有83.2%不愿意购买目前推行的养老保险[5]。
2.企业逃费,不愿参保。社会保险费是企业产品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企业看做不利于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因素,加之社会保险管理存在问题,促使企业对“工保”持冷漠态度[6]。企业是完全的“经济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企业的本性。降低产品成本、压低产品价格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最重要因素,而社会保障费无疑是企业产品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对待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态度上,企业对政府政策并非按章行事。农民工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高危型行业,而这些行业人工费用所占比例较高,参加养老保险对企业的压力较大,企业从成本开支角度很难接受,往往违反规定不予参保。而且农民工的流动性大,企业考虑到自身利益,往往只给中层管理人员和部分技术骨干参加养老保险以挽留人才,而不给农民工投保。还有一个是地方政府往往与当地企业关系密切,一些较为偏远的地区,当地政府甚至是企业利益的保护者。在此种情况下,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表面上虽是强制性的而实际上多数情况却要同企业协商,而且有些地方是遵从企业的意见。如此,企业就可以坦然地不为农民工参保[7]。
3.政府责任的缺失。一是政府监督不到位。用人单位是农民工的劳动场所,也是农民工权益受侵害最直接、最主要的环节。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许多农民工被雇佣没有任何正式合同,许多企业以种种理由拒付保险费。由于政府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不够严厉、监督检查力度不大,导致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另外,许多地方在管理过程中部门间各自为政,缺乏协调,没有形成合力,对于涉及农民工社会保险等问题,大多都是出现了问题或投诉举报才进行检查处罚,主动监督不足。二是组织职能不到位。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处于各种社会保障边缘地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工太分散,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党团组织、工会等正式组织对农民工的维权力度不够,而对于各类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组织,政府也缺乏必要的支持和引导。
被告人:王承德,男,4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养老办”)主任。1995年5月2日被逮捕,7月14日取保候审。
1994年5月4日,武汉市蔡甸区山镇联盟村个体户袁宏豪为筹集经营资金,通过其在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工作的女婿刘某某介绍,向设在区民政局的区“养老办”借款。当日,被告人王承德代表区“养老办”与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2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袁宏豪向“养老办”还本付息2.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即通知财会人员将养老保险基金2万元付给了袁,并将协议书交财会人员入了帐。1995年1月24日,该区后官湖养殖场个体户辛福进也通过上述刘某某介绍,向区“养老办”借款。被告人王承德代表“养老办”与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8%,到期由辛福进向区“养老办”还本付息1.18万元。协议签订后即办理了付款和入帐手续。同年2月16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养鱼场个体户肖团员通过区“养老办”出纳员涂某某介绍,向区“养老办”借款。被告人王承德又代表区“养老办”与肖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肖团员还本付息3.45万元。协议签订后,即办理了付款入帐手续。
1995年4月,检察机关在区民政局侦办另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时,被告人王承德出于惧怕心理,自行提前收回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同期利息由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本案时收缴。
经查明,区“养老办”系隶属于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其职责是收取、管理、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并保值增值,“养老办”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保值增值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区民政局规定,向外出借保险基金,应由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同意。
「审判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承德先后三次擅自作主将“养老办”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6万元,分别借给袁宏豪等三名个体户,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承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承德出借6万元是增值行为,符合民政部的文件精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承德身为武汉市蔡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将6万元养老保险基金以较高的年利率借贷给袁宏豪等人,且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自行收回了本金,确保了该基金增值,并没有违背国家民政部的文件精神,是一种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据此,该院于同年1995年8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承德无罪。
宣判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王承德擅自将养老基金直接用于冒险投资,违背了民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为理由提出抗诉。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5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