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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审批是现代国家管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重要事前控制手段,也是行政权力运行的一个重要方式。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自身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经济、政治和社会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行政 审批 改革
10年前,我国提出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背景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0年后,我国提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其背景与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加快转型升级的新形势新任务密切相关。加快转型升级不仅要调结构、促转变,破解深层次结构性矛盾,更要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破解深层次体制性矛盾。包括行政审批制度在内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关键。当前,重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恰逢其时。
一、规范审批权责任关系,遏制权力主体寻租行为
权力与责任是一对孪生兄弟,拥有权力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责任,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重。权力集中、权责不匹配,或有责无权,或有权无责,是导致行政审批权力配置失衡的重要因素。因此,以责任控制权力,是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力控制措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必须首先理顺和规范行政审批主体的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依循“对谁负责”、“对何事负责”、“由谁负责”、“如何负责”的逻辑主线进行行政审批问责的制度构架,同时将问责制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等内容以制度、条文的形式确定和规范下来,以此来遏制行政审批主体的权力寻租行为。
二、建立多层次监督体系,强化监督公开性与透明性
一方面,要形成内外部监督主体的监督合力。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体系包括一般监督(层级行政监督、主管监督和职能监督)与专门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行政审批的外部监督体系包括司法监督、政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方面。健全行政审批监督体系,必须首先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形成内外部监督主体的监督合力。另一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之后,应当将编制目录对外公布,特别是对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审批时限等,要明确具体地公之于众,从而强化行政审批监督公开性与透明性。
三、准确把握审批制度改革的尺度
辩证的、发展的、历史的思维方法会帮助各级领导者更加理性更加准确地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尺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审批清理和规制放松的重点应当是影响市场竞争和限制社会参与的经济性审批,包括投资领域、社会事业领域,以及背离法治精神的“红头文件”等非行政审批领域。与此同时,对与居民生命健康攸关的食品安全、生产安全、公害预防、生态环境安全则要完善规制;对规制者和审批者的行为规范和公平性原则要加强规制;对规制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应进一步完善,克服职能交叉、多重审批和推诿扯皮现象,保证规制标准的统一和效率。这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需要强化的辩证思维。
四、规范和优化行政审批行为
规范和优化行政审批行为的程序。依法行政不涉及条件和程序则无从谈起。规范和优化行政审批行为,对每一项行政审批所指向的范围、满足的条件、办理的程序作严格规定,是做好行政审批工作的前提。由于长期的非法治化管理和计划经济管理,只有极其有限的行政审批项目在设定时确立审批的条件和程序,一般都是只设立了项目及其管理的范围,未规定项目的审批条件、程序具体如何办理,由审批机关甚至审批人员决定而带来了诸多问题。这种状况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加人的要求今后肯定会得到改进为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事业进步,现时迫切需要完善行政审批的项目批准条件和程序。由于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许多事情都不是一批终局,而是需要连续的、多个的一整套的审批。因此,对少量的一批终局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的条件和程序相对较为简单,但仍要根据客观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批准应当符合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对需要连续多个审批的联办型行政审批事项,要在规定单个的行政审批应当满足的条件和办理的程序上,本着行政效率原则,系统地分析这个事情到底涉及多少项行政审批。从第一个审批的受理开始到最后一个审批办结有哪些过程。哪些审批之间是前后置关系,哪些审批之间是左右平行关系前后置审批如何衔接,平行审批可否并联前后置与平行间可否结合、如何协调。统筹这些情况,本着不重不漏的经济的原则合理确定这些审批的申办材料本着联审会办、统筹兼顾的原则规定办理的总程序和分程序,以实现行政审批工作的快捷、高效。确定审批条件要做到合法规范、尽可能地不留给审批人自由裁量的余地。制定审批程序要科学严谨,不出现因人而异的规定。行政审批的条件和程序的制定应当遵循立、司分离的原则即制定者不执行,执行者不制定至少不决定制定。这些条件和程序一经确立,就必须赋予其刚性,保证严格执行。
五、加快推进,形成行政审批服务体系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快乡镇和街道(社区)便民服务网点建设,建立和完善由市、县(区)和乡(镇)组成的层级清晰、有机互补的三级便民服务体系架构,进一步强化面向基层办事群众的服务,形成覆盖面广、服务功能强的行政审批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群众满意度。
参考文献:
一、行政审批事项命名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是对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表述进行高度概括和明确审批形式的一种规范性称呼。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名称,二是审批形式。目前,我们对行政审批的名称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各地都是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根据个人理解,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的命名随意性很大。使用的行政审批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有许可、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认证、登记、鉴证等。这样在行政审批事项的命名上就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不对题”。也就是名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不相符,此种情况主要是在命名的过程中没有认真领会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以“经验”或以想当然作结论。如某地的这样一项审批事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从字面上我们不难看出这是一项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许可,也就是公民要进行驾驶员培训必须经过许可,可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没有规定公民参加驾驶员培训要经过许可,后来查找依据原来是驾驶学校培训许可。
(二)范围不准。如“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这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计划生育外其它部门对计划生育进行调查进行审批,可从名称上看不但包含计划生育外的其它部门也包括计划生育部门自身,从字面上理解就扩大了审批的范围。
(三)使用专业述语作名称。有些审批事项,在命名时使用专业术语作名称,让人看来如坠九霄云雾。如“特种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特种垃圾的范畴是什么,什么是特种垃圾不能给人直观的理解,让人摸不清头脑。
(四)各地的审批名称不统一。同是一种审批事项,由于各地在清理过程中人员的素质不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同,就造成了同一审批事项在甲地是一个名称,到乙地又是一个名称。将我市原保留的五百多项与外地省辖市相比后,只有一百多项能基本对上。各地审批事项的名称不同,一是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上级取消的审批事项由于名称不同我们不能及时进行取消。
(五)乱用审批形式。目前,我们使用的审批形式太多,在使用过程中分不清到底应该属于哪种,有时就出现了一些审批形式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不相属的情况。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项审批事项,本应是建设施工许可,许可证只是许可后发放的一个有效证件,并不是对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又如“使用集体土地许可审批”这项审批事项,本来许可就是对取得权利的一种认可,后面又带上审批二字完全就是画蛇添足。
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的几点建议
虽说审批事项的名称是清理行政审批工作中一小部分内容,但对规范行政审批制度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个人实际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的规范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名称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相一致。有些法律、法规、规章上明确名称的,要依法律、法规、规章上的为准。没有明确的,一定仔细理解法律、法规、规章的含义用最简练的语言高度概括。
(二)要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相一致。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范围一定要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一致,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让人能够一目了然,明确事项的范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三)命名要尽量简练。在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的命名上要尽量做到文字简练,不要过于冗长,使人不知所云。但简练也要把事项的内容反映清楚,注意不要使用简称或者口语话的称呼。
(四)各地要相互交流,同一项审批事项要基本保持名称一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虽说是一项由下自上,各地根据实际自行进行的。但在改革中也要注意相互交流,相互借鉴,使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尽量保持一致,对公民和法人提供最大的方便。
(五)规范行政审批的形式。结合《行政许可法》和现行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建议把行政审批事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许可事项,依据行政许可的规定许可事项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二是核准事项,申请人只要符合审批需要的条件都应当进行批准,没有数量和其它条件的限制。三是审核事项,审批权在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需要由下级进行审核的事项,此种是由下一级进行审核后报上一级进行批准。四是备案事项。国家为了对某一事项进行宏观调控或者管理机关便于进行检查而需进行备案的事项,备案事项又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但都是一种告知性事项,不应对申请人进行一些其它方面的限制和要求。
三、我们以XX局的行政审批事项为例
如;XX局(共有4项)
(一)许可事项(1项)
1.城市道路挖掘迁移及临时占道许可
(二)核准事项(1项)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三)审核事项(1项)
1.建筑企业资质审核
(四)备案事项(1项)
关键词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设定清理监督
2001年10月,国务院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正式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经过十余年的努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然而,在成绩面前,也应当清醒地看到,行政审批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选取当前行政审批设定中存在的几个典型问题作为分析对象,并尝试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
正确认识行政审批的双面作用
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是行政管理中常见的管理手段,具有双面作用。
一方面,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为应对市场失灵、社会自律不足等,对经济和社会采取的必要干预,在预防危险、保障安全,分配稀缺资源,提高从业水平,提升市场主体风险抵御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行政审批作为前置性的管理手段,如果过多过滥,会严重打压社会活力、抑制市场创造力、降低经营效率、增加市场主体经营成本、甚至阻碍经济发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还会产生某种隐蔽的利益。因此,行政审批应当适度,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都没有必要设定行政审批,只有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设定行政审批,从而确保既能发挥行政审批的正面作用,又能抑制其负面作用出现。
行政审批设定改革及其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遵循了行政审批的适度设定原则,较为严格地控制了行政审批的数量。具体而言,过去十年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针对行政审批的设定,主要做了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取消和调整了大量行政审批项目。据统计,经过十年时间,对国务院部门的审批项目先后进行了五轮全面清理,共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2183项,占原有审批项目总数的60.6%;各省(区、市)本级共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36986项,占原有审批项目总数的68.2%。①
二是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了行政许可。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500项行政审批项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保留了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中央层面为例,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暂予保留了21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然而,从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视角来看,当前的行政审批设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有关行政审批的概念五花八门,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部门和地区利用“红头文件”、规章等,以登记、备案、年检、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准销证、准运证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②以某部门的《关于加强进口游艇管理的公告》为例,该《公告》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前提下要求“自本公告之日起,申请从境外进口游艇的,应当到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并要求有关机构“严格执行本公告的规定,对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进口游艇不予办理进口船舶登记和检验手续”,就属于典型的变相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③部分本来属于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被纳入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范围保留下来,规避了《行政许可法》的约束。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为例,对该目录稍作分析便知,有一些项目显然不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而是地地道道的行政许可项目。本文后面还将对该目录作进一步分析。
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梳理
自从2001年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概念多次出现在各种法规和政策文件中。繁多的概念既让社会公众无所适从,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难度。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需要进行仔细梳理并澄清认识,从而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下扎实的基础。下面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重要文献为对象,着重分析前述几个概念的来龙去脉和相互关系。
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并未对行政审批进行界定。最早对行政审批作出明确界定的是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于2001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该通知认为,《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相对人实施某一行为、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取得某种资格资质及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的,都属于《实施意见》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范围。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不能只注意其名称和形式,而且应当把握其“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机关同意”这一实质,才能保证不重项、不漏项。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决定不属于《实施意见》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范围。
据此,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点信息:其一,行政审批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审批和外部行政审批。其二,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初,领导小组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象限定为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审批,至于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决定,不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对象。其三,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象的还包含行政确认。例如,“确认特定民事关系”就属于行政确认。
2002年8月23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指出,“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这里,为了通俗易懂地表达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又将行政许可等同于行政审批。
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只调整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审批,不包括内部行政审批,行政确认也未包含在《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行政许可的外延要小于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象的行政审批的外延。同时,《行政许可法》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意味着行政许可与这些审批是并列关系,为后来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概念的出现留下了一定空间。
2004年6月29日,也就是在《行政许可法》生效两天前,《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确需保留的500项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了行政许可,明确了行政审批实际上是行政许可的上位概念。
2004年7月16日,在《行政许可法》生效约半个月之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出,“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该《决定》认为核准或备案不是审批,从而引申为核准或备案就不是行政许可,可以不适用《行政许可法》。这就产生了岐义。2002年8月23日杨景宇同志在九届人大第二十九次常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行政许可分为五类:一是普通许可,二是特许,三是认可,四是核准,五是登记,并明确:“核准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第二十条)。核准的功能也是为防止危险,保障安全,没有数量控制。”
两个都是核准,到底“核准”是不是许可?也许《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以上所说“核准制”赋予了新的含义,不再是许可了。因为这里所说的核准,是投资体制中的核准,与行政许可法中所指的有关设备设施是否达到特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核准是两个领域中的核准。但第一,关键在于,两个核准的本质和程序有没有变?《行政许可法》中所说的核准,是指未经行政机关核准同意,该设备设施就不得安装使用,是事前程序。否则,行政机关将给予制裁,属于禁止的解除。投资体制改革中的核准与此不同吗?事先未经核准同意,就可投资吗?如果是,那就不是许可;第二,行政许可法中已用了核准,且含义明确,其他文件最好不要用同一词而含义不同。否则,就会产生现在常用的说法:核准不是许可。备案在现实中也有两类:一类备案是一种事后告知程序,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机关,在完成某项事务后,依法书面报告有关行政机关,事情就结束了;另一类是要在备案机关回复同意备案后,报备事项才能生效。后者在本质上也是许可。显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说的核准和备案可能赋予了新的含义。为此,必须明确该《决定》中的核准或备案的准确含义和必经程序。
2004年8月2日,在《行政许可法》生效约一个月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进一步缩小了行政许可的范围。该《通知》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同时,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继续实施外,依法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核和充分论证,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对其中的211项暂予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今后还将逐步取消或作必要的调整。”这大概是政府文件中首次公开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概念。
本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导出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概念在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提出传递了几个重要信号:首先,再次明确了行政审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其次,这些非行政许可审批“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再次,哪些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是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务院名义决定的。最后,在确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范围时,有可能为本来应该属于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变成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留下机会。事实上,不管从中央还是地方的情况来看,都有为数不少的行政许可项目被纳入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范围,规避了《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认真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自从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不断清理和优化行政审批项目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在有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后,由于这些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可以不适用行政许可法,这就引起公众的关注。非行政许可审批后,并未提出它与行政许可划分的明确标准,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易为规避《行政许可法》提供机会。为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设定,促进《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有必要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尤其是对于最早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概念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更要首先进行清理,为各地作出示范。
通过对该《通知》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进行初步研读后可以发现,目录中所确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际上按不同标准,有下面几种情况:是否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即是否属于内部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事实、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等的确定、认可、证明,即是否属于行政确认项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即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项目。
在判断某一项目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时,可以采用更为细致的标准。一般而言,行政许可具有两个核心特征: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二是如果事先未经过行政机关同意就从事了特定活动,将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制裁。同时具备这两个核心特征的项目就是行政许可项目。
以目录中的暂住证核发为例,暂住证核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公布施行的《暂住证申领办法》。虽然该《办法》第二条声称:“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但是综合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暂住证核发实质上就是行政许可。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有关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第三条规定符合行政许可的第一个特征,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行政许可的第二个特征。因此,综合来看,暂住证核发实质上就是行政许可。
按照上述标准将目录中的行政许可项目剥离出来进行分别处理,如果确实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设定;如果没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予以取消或调整。同时,对于目录中行政许可项目之外的其他审批项目也要逐一进行审核论证,该取消的取消,该调整的调整,该保留的保留。
本文在按照上述标准对该《通知》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进行分析之后发现,目录中的211个项目至少有近30个项目属于行政许可项目。
当然,上述清理结果或许只是一家之言,某些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到底是不是行政许可项目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因此,本文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开展专项清理工作,按照正当程序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逐一审查其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逐一审查其是否有必要设定,并及时作出处理。
加强对行政审批设定的监督
为解决前文所述行政审批设定存在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行政审批设定的监督。
建立行政许可设定的前评价制度。为了尽可能增强行政许可设定的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行政许可设定的前评价制度,将前评价作为行政许可设定的必经程序,未经前评价,或者前评价未通过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前评价可以由起草机构或者草案审查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并应当形成专题评价报告。专题评价报告以行政许可设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主要内容,并应得出是否设定行政许可的评价建议。专题评价报告应当作为草案起草说明的附件,提交立法机关的草案审查会议。
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针对一些部门和地区利用“红头文件”、规章等变相设置审批事项的问题,有必要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凡是制定“红头文件”、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必须经过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应当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还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中立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确保合法性审查的客观公正。
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制度。对于已经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举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还可以考虑将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制度。
落实行政许可后评价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创设了行政许可的后评价制度,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有的地方还专门制定了行政许可后评价办法,④但是实践中行政许可后评价制度并没有真正有效运转起来。
建议将行政许可后评价纳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凡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时,必须对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并明确提出是否继续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评价报告也应当列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起草说明的附件。
转变观念,创新管理方式
固然,行政许可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但是,行政许可也仅仅是众多管理手段中的一种而已。为了实现某一行政管理目的,除了行政许可之外,还有很多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机关选择。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在考虑是否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时,应当遵循能不设定行政许可就尽量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对行政许可的依赖甚至迷恋,尽快转变观念和创新管理方式,更多地采用事中管理和事后管理手段。
注释
①参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言摘编”,news.省略/politics/2011-11/16/c_111169802.htm。
②③参见:“在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news.省略/politics/2011-11/16/c_111169798.htm。
关键词:行政审批制度;政策网络;主体
一、政策网络的内涵
政策网络可以看作是政策过程中相互依赖的各行动者之间不同互动关系的总称。政策网络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成为了西方国家研究公共管理和公共政策的一个新的视角和途径。它是将网络理论引入公共政策的研究之中,分析在政策过程中,各政策参与的相关主体之间因相互依赖和资源交换而形成的一种网状结构。对于什么是政策网络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是被普遍接受的概念是英国学者罗茨的的定义:“一群复杂的组织因资源依赖而彼此结盟,诱因资源依赖结构的断裂而相互区别”。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现状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发展
行政审批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最高时多达4100多项。重重关卡不仅损害了效率、禁锢了市场活力,更严重的是,审批权常常被异化为盖章特权,极易形成行业垄断,并给权力寻租以可乘之机。
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的从国务院到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至今仍在深化改革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截至今年1月,中央已出台改革性文件100余份,各省市出台200余份改革性文件。在2月中旬,国务院再次取消和下放64项行政审批事项和18个子项。同时,国务院日前决定,将向社会公开各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数量,以接受社会的监督,达到“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换成市场的手”。这一系列措施的采取给公众的明显感觉就是:政府简政放权的步伐正在加快。这也正是上任时许诺“将国务院各部门1700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减少1/3以上”的兑现。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彻底落实简政放权,自1999年由浙江省金华市政府率先设立全国首家集中办事的行政服务中心以来,这种新型的行政服务机构已经在全国较多的省、市、县级政府建立。各地行政服务中心通过创新机制、规范管理、强化服务,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办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工作中也出现了机制运转不顺、职能发挥不充分、网上审批效率不高、内部缺乏管理、外部没有监督等问题,影响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进度和行政服务中心的效能的提高。
面对原有的行政审批制度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和不足,全国各级政府也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探索,其中近年来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引起广泛关注的一种改革模式是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一般认为这场改革始于2010年的浙江省宁波市,之后上海、安徽、江西等地陆续推进行政审批的标准化建设进程,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面临“深水区”的各种体制问题需要破解。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运行中的缺陷——以象山县行政服务中心为例
首先,行政服务中心的效率高低明显受制于部门的配合程度。把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里,而把一些实质性的审批项目留在部门内部或将部分审批环节下放给下属的事业或企业单位,以逃避行政服务中心和财政的监督,加之不少部门对窗口的授权不到位,行政服务中心成为了原部门的“收发室”而没有实际的权力,导致资源没有得到真正的整合,整体服务水平和审批效率也因此降低。
其次,组织内部部分人员本身素质不高,而窗口工作人员的人动、工资以及职位升迁等切身利益关系仍由原单位管理,因此服务中心的考核只具有形式意义,同时组织内部的各部门相互之间存在门户之见,从而影响行政服务中心本身的良性运作,形成管理盲区。
再次,硬件条件和基础设施无法得到改善,社区文化建设还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于那些业务量大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重视,发扬民主,进行人性化管理,避免人员边缘化,注重对工作人员的人文关怀和交流沟通。
最后,行政服务中心的网上审批宣传力度还应继续加强。如果能够推广网络审批使网络审批(换成“其”)成为行政审批的主要形式,那么服务中心的办事效率将会有更大的改善,行政审批制度的发展也将有一个新局面出现。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政策网络分析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政相对人在追求各自利益和目标的过程中组成了三位一体的政策网络结构。这三个主体的行为和需求将影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终走向。
(一)主体
1、中央政府
中央政府作为国家最高的行政机构,在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制约下,尤其是在经济体制的迅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中担当着重要角色。中央政府主要的是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共事务,颁布统一的政策,从而促进全国的协调发展。
2、地方政府
凡属于我局审批事项必须通过局网站(网址*的办事指南、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明示我局现行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类别、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及各环节责任人、审批条件、申报材料、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进一步提高内部审批透明度。
二、行政审批申请与受理制度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批申请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局相关业务科室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
2、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律出具加盖我局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我局推行电子政务,在局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网上查询、下载表格、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三、行政审批审查与决定制度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责任人必须在规定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指派专人进行核查。
2、依法应当先经我局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3、明确内部层级审批流程:相关业务科室受理科长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相关科室发文。
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责任人不能作出审批决定,要提出个人意见并及时提交向主管领导反映并作出决定。
四、行政审批科室内部处理制度
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下放到科室一级审批,局主管领导实行监督管理。各科室行政审批项目受理人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项目是否属我局审批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合乎要求。接受申请人的行政申请后,受理人要及时转交审批责任人。对能及时办理的项目,实行“AB岗”管理制度,即谁在岗位谁受理谁审批,方便群众办事。
五、行政审批分类管理制度
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审批。简易程序为及时办理或1天内办理的项目,一般程序为需要检查或报上审批或需经核实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