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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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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依职权监督;复查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确立了受理、审查和管理相分离模式,明确了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界限。

一、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的变革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民事诉讼监督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全方位监督,即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实行从受理到执行终结的全程监督。与此相对应的是,民行检察工作因机构、人员、理念等原因,与所担负的职责要求还不相适应。①唯有构建监督资源一体化工作机制,②形成监督合力,才能应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带来的冲击。

(一)构建外部一体化机制,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诉等工作上的有效协作与配合,使监督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效果《监督规则》确立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受审分离机制,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受理中的协作配合由《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可知,控告检察部门的受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部门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因此,两部门必须加强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协作配合。实践中,一是对于一般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应按程序要求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可以在征求民行检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受理;二是对于受理通知书的发送,控告检察部门将正本发送申请人,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情况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实现受理文书发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诉中的衔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服判息诉压力明显增大。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在推行诉访分离机制的前提下,一是发挥民行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部门的各自优势,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二是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应当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予以协助,共同应对涉检工作。

(二)完善内部一体化机制,即构建三级院上下联动、横向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总的原则是,明确各级院工作重点,形成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市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抓好自身办案、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统筹安排和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开展同级监督③工作,当然,办理上级院交办、转办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诉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在。2.机制建设上,构建联动、快捷的工作机制实践中,为了应对一个案件中产生的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线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现象,上级院可以抽调精干力量分组同时办理三类案件,以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办、交办、领办等方式,形成合力实践中,为改变因民行检察人员整体素质低下造成的监督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等方式④加以弥补。合理借助外来资源帮助提高民事诉讼监督质量与监督水平,无疑是一种可行的工作机制。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受理期限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面临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会议纪要)对此作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实施,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遵循“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程序,因此,《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的“二年期限”就产生了争议,加之实践中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有些案件并非经历再审,故对于二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区别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经再审,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监督案件。鉴于《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出台时,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类似规定,故该意见才规定受理期限的起算点是裁判生效之日。现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监督案件的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从检察监督的事后救济性质考量,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点应当自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经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该类案件无法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故检察机关无权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问题了。3.生效裁判虽未经申请再审,但经申诉而被驳回的案件。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却经过了申诉渠道。是否可以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呢?两者的法律含义虽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经过了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受理期限应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检察机关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受理的监督案件,则应当按照《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关于“二年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复查问题

1.复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均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一次审查为限”原则,但是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一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界定了复查案件的含义。所谓复查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下一级检察院和本院民行检察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案件。正如审判监督程序考量的是审判权正当行使一样,复查案件考量的是检察监督的正确性,确保检察监督环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未作规定,但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复查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复查案件的实践价值是,实现检察监督的自我纠错功能。由此可知,复查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检察监督的自我救济,目的是保证检察监督的正确适用,正如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审判活动的司法救济一样。3.复查的程序根据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关于复查的程序,一是复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复查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复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参照《监督规则》执行。二是复查数次。复查案件应以一次申请为限,且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三是复查方式。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对于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作出处理决定的,称为简易审查方式;如果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处理决定而需要采取进调卷、调查等方式的,称为普通审查方式。四是复查案件范围。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复查范围,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考量,对于复查案件应当实行“同级息诉在先,上级复查在后”的规则,即:上级检察院复查的案件,必须是经下级检察院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复查后的处理。经复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检察院作出决定;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应当维持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六是复查后作出的文书名称。按照现行规定,复查案件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根据《监督规则》第3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案件,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鉴于此,复查案件采用终结审查决定较为恰当。

(三)关于审查中的若干问题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文第2篇

引言

传统刑事申诉机制以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为依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为原则,存在着上下级检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级院;重复申诉、多头申诉,服判息诉难,司法资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门专业人才缺乏,专业化待加强。刑事申诉一体化旨在解决这些问题。

一、刑事申诉一体化概述

(一)含义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是指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组织领导、人员调配、职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是检察一体化的延伸,是检察机关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刑事申诉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的切实需要。“一体化办案机制旨在依法合理调动上下级检察院分别拥有的实际权限和检察资源,从而形成高效联动的检察机关整体合力,以提高办案成效。”①2015年3月出台的《上海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市院业务处在带头办案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构建规范化的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坚持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基础上,通过交办、转办、参办等方式,整合三级院刑事申诉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协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体化办案格局。”

二、刑事申诉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一)申诉一体化的模式

1.下行一体化

(1)目的下行一体化是指上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但案件权责不发生转移的一种办案模式。实践发现,刑事申诉的案件多数已经过二审程序,案件多“堆积”于上级院,呈“倒三角”:级别越高,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就越多。而上级院配备的刑事申诉办案人员数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释法说理答复工作,导致上级院的办案负荷量过大。同时,基层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屈指可数,故将部分刑事申诉案件交基层院办理,在缓解上级院办案压力的同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层院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2)考虑因素下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级院适合办理。下行一体化的目的是缓解上级院的案件积压,并使下级院在办案中积累办案经验,所以在确定下行一体化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应适当减少限制条件,只要下级院有能力办理的原则上皆可采下行一体化。当然,上级院在案件分配时,可设定科学的案件分配规则,可优先分配案件事实清楚的。这样上级院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上级院在分配案件时先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和申诉人的诉求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原案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点在于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善后息诉及化解其诉求矛盾,则此类案件可交由下级院办理。在选择适合的下级院时,上级院需要考虑下级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二是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是因为刑事申诉是控申部门的一大职能,有的下级院的刑事申诉案源有限,导致其办案数量较少,经验不足。将刑事申诉案件下行至案源较少的下级院,能使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经验,增加业务能力。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是因为有的下级院控申部门案多人少,可能无法有充裕的司法资源去办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体化

(1)目的上行一体化是指下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提请上级院办理,或上级院收到属于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时直接提办的一种办案模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案件影响较大,因为特定情况下原办案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不再适合再继续办理,为保障案件处理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行上行。(2)考虑因素上级院人案矛盾突出,从实际出发,下级院应当在确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请上行一体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需要及时作出权威决定;基层院办案经验、力量不足,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处理等情况。上行一体化的另外一种情形是申诉人越级申诉,对于越级申诉的,上级院应初步审核申诉案件的性质、实际情况以及申诉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办。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级院久拖不决的:如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下级院提交刑事申诉书,但是下级院在七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①或受理后超期未作决定,②申诉人多次询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答复的。(2)申诉人向上级院反映下级院有其他消极办案、拒不受理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上级院直接提办并告知下级院和申诉人。

3.横向一体化

(1)目的横向一体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下,两个同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一体化办案模式,特别是原管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质疑时,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采取区域回避,实行异地审查。刑事申诉横向一体化的目标和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打破对某类案件的地方保护和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员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在案件管辖上确保申诉案件公正办理并依法作出申诉决定。①(2)考虑因素横向一体化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它会增加案件办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确定可采用横向一体化模式办案的申诉案件时,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率,对可采用横向的案件做出条件限制,以防申诉人滥用权利。采用横向一体化的限制条件为“公正性受质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显受质疑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横向一体化。公正性受质疑主要包括:(1)该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公正性。(2)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该区域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类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可能以“官官相护”为由提出异议。上述情况的存在,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决定,可能使得承办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难度加大,无法使申诉人信服,而采用横向一体化能较好地化解这一矛盾。

(二)申诉一体化的原则

1.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相统一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申诉的案件是当事人对司法决定有异议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经年没有息诉罢访的积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始终是刑事申诉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只是办案机制或方式,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一体化的本质和核心。如前所述,当前申诉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级院,人案矛盾严重影响了刑事申诉办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为充分合理利用检察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当前的一体化探索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办案模式以下行一体化为主,上级院着重加强对办案的业务指导,严格上行一体化的办理条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办理。对某些案件,如对本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性处理决定不服,由原决定检察机关受理申诉进行审查,违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则备受“自我纠正”的诟病,通过上行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移转案件办理管辖,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

2.权益保障与申诉经济统一

与审判管辖一样,《刑诉规则》、《复查规定》确立了刑事申诉的属地、分级管辖与分级办理原则。分级办理是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受理后决定立案复查,由分级管辖的检察院依法办理。之所以实行上述原则,除了行政层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诉案件在基层得到办理,矛盾就地及时化解,方便当事人,降低司法成本。刑事申诉的管辖办理通常要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申诉案件,但是受理检察院(包括上级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案件不能拒之门外,而应转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代收申诉材料不需进行受理前的审查,而需根据争议地点,按照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原则,转交有管辖权的院受理,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流转。

3.分工负责与权责明晰统一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基于司法属性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的责任担当与责任追究,还包括司法人员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权,并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核心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通过适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突出办案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解决“办者无权”、“定者不办”、“责任虚置”等检察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刑事申诉一体化改革是整个检察改革中的重要环节。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坚持检察一体化原则,又要赋予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地位,尊重其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构建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体系,调动承办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提升办案效率,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办理。

三、刑事申诉一体化的流程构建

(一)办案流程

1.申请程序

(1)下级院申请

在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基层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案件上行或横向转移管辖权。基层检察院应当向上级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经上级检察院审批,上级批准同意的,可以上提办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检察院办理。若上级院认为提请一体化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当书面驳回。上级院驳回上行或横向一体化的,基层院应当按照办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诉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规范办理。

(2)申诉人申请

依申请启动可适用于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可以为基层检察院或分院)不宜办理该申诉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其上级院申请,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案件事实和提请一体化审查的理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提请上级院批准,上级院批准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级院将案件移送上级院或其他同级院办理。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结果,若驳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诉人权利义务。

2.启动程序

根据《复查规定》第11条变通管辖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变更管辖级别和决定异地管辖。刑事申诉一体化申诉程序的最终启动与否应当由上级院决定。

(1)下行一体化

下行一体化的启动者是上级检察院。申诉人不服下级检察院的申诉审查处理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上级检察院经初步筛选认为,事实清楚或者虽然疑难复杂但下级检察院有能力办理的,可以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检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记和卷宗流转工作。若下级院认为本院不易办理的,应向上级院口头说明理由,上级院认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体化

上行一体化案件分为两类,其启动程序也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基层院申请。基层院在受理当事人刑事申诉后,审查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承办人向上级院请示是否采取上行一体化办案机制,经上级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上行一体化的决定。第二种为上级院启动。上级院发现符合提办的申诉案件时,可以自行提办。因此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程序启动者上级检察院或者下级院均可。无论是上级检察院提办启动一体化程序的还是经下级院申请启动,下级院均应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级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管辖权转移及权利义务。

(3)横向一体化

横向一体化的启动程序发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诉人。刑事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的人。刑事申诉人应当是法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与案件当事人在血缘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或者负有法定保护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当申诉人认为某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申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该检察院将书面异议申请书提交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检察院的同级院管辖,原检察院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权利义务。

3.办案方式

(1)确定办案主体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首先要明确申诉案件的办理主体。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分为受理环节和审查办理环节。下行一体化中,上级检察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下级院;上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上级院;横向一体化中,受理的是基层院,实际审查办理的是同级院。

(2)确定办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应当采取交办、转办、督办、参办等形式。交办是指上级控告申诉部门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各类刑事申诉案件。①交办着重在于汇报案件办理结果。关于交办,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交办案件必须由被交办的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外送达文书。案件办理的结果必须经由该院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办理结果必须以该院的名义向上级院汇报。第二、交办必须符合管辖规定,否则不仅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能剥夺了申诉人申诉权利。如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就不适用于交办。原因是申诉人对于基层检察院作出的审查或复查决定不服,根据《复查规定》,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以交办的方式,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实际上损害了申诉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督办,即督促办理,是案件交办之后一系列反馈、追踪、催促活动,督办的目的是确保交办案件得以快速认真的办理,是推动交办事项顺利落实的活动。①督办相对于交办,没有交办就没有督办,督办更加强调上下级的联动、配合,查找问题。转办是指上级检察院根据刑事申诉管辖权,认为属于下级院管辖的,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院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无需向上级院汇报。转办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的工作方式,因为申诉人对于申诉审查级别管辖不明确,存有上级院级别高、权力大的观念,喜欢向上级院上访、写信,上级院审查后根据级别管辖转交下级院。参办是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中抽调人员参与一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参办是解决刑事申诉“倒三角”、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短缺的问题。下行一体化采用参办方式。下行一体化中,虽然实际审查的是下级院,但最终决定权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是上级院。在下行一体化中权责是不发生转移的:参与办理的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向上级院提出审查意见,上级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结论具有最终决定权。对外,文书上由上级检察院签章;对内,下级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在内部考核时可以计算为其承办人的办案量。横向一体化采用交办和督办方式。交办案件权责转移:由实际审查院在对外文书上签章,对案件办理的结果负责。承办检察院遵循交办案件的原则,独立办案。承办检察院上报关于交办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上级院即交办检察院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承办检察院经交办检察院审阅同意后方可结案。

4.监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上下一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在刑事申诉案件一体化办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需要相互配合、监督的情况:A.市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设立若干名联系人。联系人负责协调、监督,负责协调案件卷宗借阅、听取汇报、督查,参与申诉人会面与答复。B.案件卷宗借阅。原刑事案件审查的检察院和原申诉案件办理的检察院应当配合借阅检察、侦查、审判。借阅卷宗似乎在整个办案环节中显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诉承办人需要借阅的包括公安、检察卷宗、法院三级审判卷宗,如果承办人逐一借阅,所费时间和精力不少。建议市检察院联络人统筹协调,由原申诉案件办理检察院负责借阅并汇总到市院联络人处。C.汇报制度。在刑事申诉下行和横向一体化办案机制中,承办人应当向市院的联系人定期汇报案件审查情况。下行一体中,承办人约见当事人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上级检察院联系人必须参与一同会见。案件审查完毕,应当由联系人负责审批并以上级院的名义制发法律文书。D.建立备案制度。根据现行刑事申诉案件备案制度,结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申部门有关业务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和复查结案的,应当在10日向市院报送《刑事申诉审查报告》等文书。市院应对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建立数据库。

5.决定答复

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分离,即由下级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提出处理意见,上级检察院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检察机关院处理决定,提请抗诉或不予抗诉及检察建议。在刑事申诉上行和横向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一致,即由上级检察院或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6.异议处理

(1)当事人异议

申诉一体化的异议处理主要包括当事人异议及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意见的处理。刑事申诉人的答复工作应当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在下行一体化中,上级院联系人应当一同参与答复。案件事实清楚类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如何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会将较多地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说服申诉人上,案件答复前要做好执法风险评估,制定答复预案。在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原检察院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虑到方便申诉人,可以在原属地检察院处答复,该检察院负责提供场地、答复会议保障等工作。

(2)内部争议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文第3篇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但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平台,并未解决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全部问题,具体的操作规程还有待于司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

本次新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条文不多,但内容比较全面,基本上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范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的设置,实际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也就是说,只有属于上述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视为有进行强制医疗的需要。这一方面是出于节约司法、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权衡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在性质上虽不属于刑罚,但确系违背(忽视)被追诉人意愿的强制程序,其适用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二)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意义重大。首先,它公开宣告了只有司法的力量才能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也必须经过司法程序。与此相呼应,第285条第3款专门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种保护性措施显然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措施,本身并无强制医疗的性质。其次,它明确将决定作为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裁决方式,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对实体问题的裁决用判决,对程序问题的裁决用裁定。采用决定作为裁决方式,表明了强制医疗的非纠纷性质。

(三)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个方式:一是申请制,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充分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依诉权的行使而启动。其目的既是为了彻底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和社会公众安全,又体现了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

(四)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即“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1款还对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些规定说明,强制医疗本身虽非诉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来进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要以开庭的方式,在各方的参与下进行,而不是单方决定。(五)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的设计也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实行两审终审,通过上诉引起第二审是当事人的最为畅通的救济途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没有规定上诉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考虑到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特设立复议程序。(六)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和制约机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些规定设计了两种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权力,还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完善

上述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构建了该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仍然有很多更细的问题未能明确。主要问题如下: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行政强制医疗程序如何衔接

严格说来,在实践中强制医疗的处分对象有三种:一是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人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应处以强制处分;二是实施危害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人在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采取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三是实施了、的性病患者,这类人应处以收容于专门的医疗场所进行强制医疗。①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第一种,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没有规定。从性质上讲,强制医疗程序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诉人采用的一种医疗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不是刑罚,因而不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这种强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或隔离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导致继续危害社会的后果,都应当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比起关注行为人已经从事的犯罪行为,强制医疗程序关注的是行为人未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出于对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限于那些确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追诉人。而“确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①的倡导,应当通过“法庭公平听证”决定。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第三种情况,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使之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类强制医疗程序相对应,成为行政类强制医疗程序。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制定司法解释,对于由此造成的诉讼中止、医疗措施的实施,医疗期间的监管,以及病情消除后,如何恢复刑事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二)如何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的条件,作出不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便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所以审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由此而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这一点应当作出更加明细的规定。

(三)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第二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五)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到场的有关人员可为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笔者理解,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有关人员以程序参与权,也符合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基本要求。问题是,对于到场以后他们能够行使哪些权利并相应地进行哪些行为,则是一个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取决于对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种可能不甚准确的理解是将其理解为见证,如果是这样,那么可以对其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不作任何规定,只要规定到场,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见证即可。另一种可能更为准确、更为接近立法原意的理解则是将其理解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笔者认同后一种理解,因为如果仅仅是见证,便毫无意义,且有浪费资源之虞,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在场见证足矣。参与则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应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发表意见等。强制医疗毕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措施,只有让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保证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诉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纳入强制处遇,才能避免有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借此逃脱刑法的制裁。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使用发表辩护意见而使用“到场”一词,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发表意见,而是由于强制医疗不是基于纠纷而引起的,因而没有指控存在,无指控便无辩护,这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理。

(六)申请复议会产生何种效力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前文所述,此规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赋予了上述人员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权。问题是这一权利的效力如何理解?能否在复议决定做出前暂时停止决定的执行?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就应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及时展开有关的强制医疗工作。因此,复议不同于上诉,复议行为不能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上级法院如果经过复议驳回了复议请求,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工作继续进行;如果经过复议肯定了复议请求,撤销了强制医疗决定,则终止强制医疗工作。这样的理解,有利于保证对精神病人的及时治疗。问题的关键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地方规定强制医疗实行一审终审制,也没有对复议的效力作出规定,这会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理解上的偏差,迫切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多元化。

一、刑事简易程序。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为“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1](p504)《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简易程序(Summary Jurisdiction)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2](p1084)上述两大权威的法律词典都将简易程序界定为一种审判程序的简化。

随着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出现,我国学者也开始探索刑事简易程序的科学定义。有的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该程序也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3](p241)这种观点侧重于阐述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种类,以及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判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4](p20)这一观点将简易程序确定为一种审判程序,并指出简化审判程序包括简化和省略两种形式。另有人指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层次性相对应,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分别是相对于完善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和相对于现实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5](p159-160)该观点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是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了一个动态、立体的简易程序。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现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但无论是何种观点,都不能否认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准确的界定,须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从广义上来说,一个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应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及执行等程序,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与此相对应,简易程序在广义上是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而在狭义上则特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刑事一审程序的一些环节或步骤予以适当简化,从而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6](p72)随着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不断深入,仅仅讨论审判程序的简化已经不能满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对刑事简易程序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元结构的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对于该程序能否视为另一种简易程序,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因此,该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种刑事简易程序。[7](p103-104)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某些环节的简化,并未完全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6](p73)我国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造成无论案件性质轻重,都是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对其一律使用同样的程序审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建议权,即当事人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的权利;二是程序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三是程序变更权,即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会对自己不利,有权要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只有同时拥有这三项权利,才能说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即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建议权,也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议权,也有程序否决权。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并不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并不享有程序建议权。[8](p292)在程序变更权方面,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议或同意。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

在法治发达国家,律师的普遍参与已是刑事诉讼的常态,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师执业风险等因素,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据有关资料显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还要低得多。[8](p29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仅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轻微,不可能被判处死刑,且对被告人盲、聋、哑人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而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法适用强制辩护。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开庭审理前将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即使聘请了律师,也可能缺乏辩护人的出庭辩护。

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仅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会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清楚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6](p73)3.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导致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诉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多数情况下并不派员出庭,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

首先,它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

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9](p43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控辩审三方的互相交涉变成了审判者与被审判者的对抗,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审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角色,从而失去了中立性,难以保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保证公正性。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法院的审判活动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权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权是指被告人放弃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从而得到的某些从轻或者减轻的“好处”。程序利用收益权制度使得国家权力和被告利益之间得以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性质的案件,由于每个法官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差距,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辩护人对自己选择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而获得量刑“折扣”的预期也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没有将自愿认罪与从轻处罚必然联系在一起,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也没有那么大。再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可能判处缓刑”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排除条件,但由于缓刑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应地获得最轻刑罚。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很少书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书上,对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事项也没有做相关的记载。[8](p294)三、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

正如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元化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只规定了一种,无论案件性质如何,都只能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指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呈现出多样性与层次性,按照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证据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别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且不只是单纯的简化审判程序,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盘考虑。目前,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正如人类文明的发展趋于多元化一样,刑事简易程序也不可能仅仅遵循一种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应拘泥于已有的框架,应该开放和多元。

(一)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的中国式处罚令程序。

1.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显得过于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国刑事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左右。[10](p132)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轻微案件从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分流出来,建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速决命令程序———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来进行处理。

2.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纷纷进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赞同。[11](p277)而处罚令程序便是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开始的。因此,量刑建议的试行无疑为设立和试行处罚令程序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其次,处罚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特殊的司法职业技能,我国现有的司法人员完全能够胜任其程序的实施。[11](p277)最后,我国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就制定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我国现有国情和诉讼制度已和当时不同,但在构建我国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时,设置处罚令程序应该说在法律文化上不会有太大障碍。

3.中国式处罚令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上,我国的处罚令程序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11](p278)(2)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量刑建议在内的书面申请。对于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申请。

(3)处罚令程序的审理。

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参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12](p38)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其他诉讼程序。

(4)接收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后,处罚令即生效,可依据处罚令对被告人执行相关刑罚。二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可直接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三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提出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确定审判期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11](p282)(二)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

1.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依据。

犯罪按照罪行的轻重可划分为微罪、轻重和重罪三种形式,虽然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是,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经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人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13](p84)此时已没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必要,因此,在设立处罚令程序以处理微罪案件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应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程序。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体思路而言,笔者认为可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以此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设想,理由如下:首先,现行简易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现行简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的,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性质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11](p284)其次,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审简化,而且就程序的具体规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将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1](p284)最后,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分流效果不明显,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虽有所宽泛,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与随意。[14](p32)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既能克服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弊端,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法律依据的问题,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3.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延续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加以补充,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但对于被告人系聋、盲、哑人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无辩护人参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审程序。[11](p285)(2)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应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检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应简易审程序的请求。

(3)增设审前快速移送程序。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适用简易审程序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提起诉讼。适用审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并提高诉讼效率。[11](p288)(4)增设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书面建议时,应当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11](p288)这样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加谨慎细致,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又能使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意见有充分的了解,从而确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5)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审判组织。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p296)(6)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庭前准备阶段。

①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一并将书面的权利义务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对其作必要的解释。[11](p289)②庭前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前,应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必须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证据。[11](p289-290)庭前证据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证据情况作出明智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是实现各诉讼主体间信息对称,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证据展示完毕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并将其回答如实记录在案,以作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依据之一。[11](p290)④对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审查决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完毕后,应向独任庭或合议庭提交书面意见,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11](p290)(三)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程序。

1.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行辩诉交易可以缩短破案周期,减轻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缩短法庭审判时间,在刑事案件数量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今天,辩诉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简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辩诉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特别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赔偿,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难以实际获得赔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尽早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快获得赔偿,而且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尽心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最后,辩诉交易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的民主性。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事人双方均难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发挥影响力。辩诉交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显然增强。

2.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辩诉交易的建立在我国有一定的政策空间。我国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讲就是将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础。辩诉交易的建立是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法官处于中立状态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最后,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念逐渐由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观转变,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能够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因此,辩诉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来潮,而是在人们观念转变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15](p256)3.辩诉交易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该为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16](p189-190)(2)辩诉交易的启动。

对于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均可向对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开始就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能够直接参与,但应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检察机关要告知被害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17](p123)(3)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降低或减少指控事项,承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但不得彻底放弃指控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也应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内。[17](p123-124)(4)辩诉交易的法庭审查。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人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17](p125)(5)辩诉交易的审查结果。

一是经审查协议合法,法官应按照协议内容作出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人不能上诉,检察官不能抗诉,但被告人享有申诉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经审查协议不合法,法官应拒绝接受协议,辩诉交易程序自动终止。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协商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17](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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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

调解,辞海中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与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刑事调解是调解制度在刑事领域的应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刑事纠纷。调解制度最早诞生在中国,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广受关注,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这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视野中却似乎显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影响,过分强调报应主义,盲目迷信刑罚力量,刑事诉讼仅仅规定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实践中也没有受到重视。而西方国家借鉴并超越了我国的传统经验,在处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赖于法庭审判,庭外调解越来越多,这一趋势的明显体现是美国的辩诉交易。目前西方国家正在兴起一种“复和正义”司法运动,尽管不同于中国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国外,许多国家虽然没有成形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广泛存在着各种“默示的”辩诉交易现象,即不发生明示交易,通过被告人积极配合公诉人公诉,主动认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辩后获得较轻的处罚结果,在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默契,达成事实上的交易。我国刑事诉讼不是建立在复和正义的基础上,调解制度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但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调解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于刑事诉讼适用调解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该条款也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这一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称之为“相对不起诉”,这种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很大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已经包含着一种辩诉交易。在这项制度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果其不认罪或无悔改之意,提起公诉是必然的,如果其如实认罪或真诚悔过,才能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调解空间,肇事者如果能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获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赔偿则会获罪受罚。

其次,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默示的”辩诉交易现象存在。在公诉制度改革中,某些基层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对一些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进行了暂缓不起诉的试点。这类案件不具备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如果起诉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回归社会,也不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而不起诉则可能于犯罪者本人和社会都有利。例如,在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进行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初步实践表明是成功的,这种暂缓不起诉的成功实践可以说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尝试。又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多年来一直贯穿于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的法律依据,这项基本法律原则实际上是“默示”的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公平正义。在“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是否能守卫正义?众说纷纭。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直率地评价“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应当废除。” 的确,辩诉交易的存在威胁着司法公正,甚至在某些场合难免牺牲一些正义。我国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其核心内容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希望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同样有牺牲司法正义之虞。许多学者提出刑事调解容易使有罪者逃脱惩罚,使无罪者枉受处罚,对刑事调解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

(一)刑事调解制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

刑事诉讼调解中“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减轻指控;二是放弃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罪犯的判刑都没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到的惩罚,这无疑背离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些学者指出刑事调解是在出卖正义,让犯罪分子钻了法院和检察院的空子,没有让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罚当其罪的正义要求。依据这项原则,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罚,还是给予过轻的刑罚,都有悖正义原则。因此,如果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所受刑罚不相适应,而且同样罪行的罪犯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同而受到明显不同的惩罚,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实为主要依据,而是以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为重点,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交易逃脱应有的惩罚,显然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二)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使无罪者枉受有罪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不能认定其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的负担明显重于辩护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证据推翻无罪的推定,被告人就当然认定无罪。因此,对于控诉方而言,他们手中的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否则将承担指控失败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更关心法院对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轻重,他们宁可与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结案件,也不愿经受指控失败的风险。而对于辩护方而言,他们只要被指控有罪,无论其是否实施犯罪,被判决有罪的可能性会明显大于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往往利用自身强大的恐怖优势,引诱和迫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而无罪的人面对强大的控诉主体,往往宁可选择与控诉方达成交易,愿意接受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真实的合意是调解存在的生命!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被告人只不过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又怎能实现?因此,刑事诉讼调解制度破坏了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机制,显然违背了正义的原则。

(三)刑事调解制度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尽管刑罚在预防犯罪上没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对犯罪有预防功能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罪和悔罪,主观恶性不再严重,可以不追究刑罚或减轻刑罚而达到预防犯罪,那么刑事调解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引导潜在的罪犯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因此,刑事诉讼的调解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力,牺牲了刑罚对于犯罪的有效预防,纵容了犯罪行为的滋长,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四)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己行使诉讼权,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而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诉权,维护公共的社会秩序,保护普遍的社会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诉案件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强调以国家和社会为重心,轻视个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只能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剥夺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诉权,这是我国长期宣扬集体主义,贬斥个人主义导致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国家和社会为重的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对正义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追求的证据规则是绝对真实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对证据要求充分确凿。因而,证据充分就应判决有罪,证据不足就应判决无罪,没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进行调解,这显然是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格不入。

三、“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一个社会和谐与否,正义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标准。肖扬院长说,“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刑事调解制度确实存在种种弊端,对司法正义确实造成一定威胁,但它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着不容忽视的优势,不能否认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价值。如果说,刑事调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能将犯罪者逃脱必要惩罚和无辜者受到不应有惩罚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这项制度对于正义的实现,对于和谐社会的实现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只有及时审判,及时处理,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地彰显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刑事发案率急剧上升,积案成为世界性难题,法官惊呼诉讼爆炸时代来临,如何减缓诉讼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分配,满足维护社会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调解是唯一出路。在国外,刑事调解制度成为节约诉讼成本、减缓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例如,美国在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现状中,调解扮演着重要角色,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法国检察官对轻罪和违警罪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德国于1987年对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其中一项内容即是促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90年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国,自2002年辩诉交易第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后,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可以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将很多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大案要案,实现社会最大公正。

(二)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实现刑罚功能。

刑罚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目标。纵览古今中外刑法的发展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刑”导致的是“重刑造乱世”的恶性循环。刑事调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良心发现,知错能改,这种内心的悔悟力量远比外部的强制力更强大,更持久。在刑事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往往有他们周围的人参与,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种亲身的参与必然在每个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圆满地解决了纠纷,而且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罚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人惩罚后产生的辐射。由此可见,无论是对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还是对群众的教育,刑事调解远比刑罚更有效。

(三)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的稳定程度,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状态。有破坏就应该有修复,否则容易造成社会的普遍不满情绪,最终导致社会动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往往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了对被害人的安抚,虽然惩戒了罪犯,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认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认为没有得到补偿而不满处理结果,甚至报复施害人,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正所谓“一朝用刑,世代相报”。刑罚强调惩罚犯罪,忽视保障当事人权益,不仅无助于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潜在的不稳定状态。而刑事调解以当事人为重心,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保障双方权益,通过调解相对减轻犯罪人的处罚,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让双方当事人均满意处理结果,比严惩更能稳定社会。因此,在刑事调解过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调解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将会大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我国目前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突出强调法庭辩论的重要性。但是,如果严格限制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辩护工作的开展。在美国,很多著名的大律师都是以擅长“辩诉交易”而闻名,可以说,我国吸收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了刑事诉讼大量适用调解制度的空间,而适用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反过来会极大地推进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推广,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

四、“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稳定社会秩序,必须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刑事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独特作用?笔者认为,在“和谐社会”视角下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将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现代司法程序融为一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调解在社会转型期发挥重要作用,实现社会正义。

(一)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刑罚对犯罪的惩罚与报复,而复和正义着眼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必将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感化教育、对被害人的赔偿慰藉、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必须完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

首先,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轻缓化。在我国,缓刑、管制和假释制度适用率很低。监狱目前关押的犯人达100多万,其增长率远远超过了同期人口的增长率。刑罚本为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而设计,实行重刑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依据复和正义,在我国首先要改变重刑观念,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的轻缓化。

其次,完善刑诉法,将调解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把调解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应当扩大公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对被害人与加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刑诉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诉范围;二是增加暂缓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适用暂缓起诉;三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规定公诉机关的求刑权。在审判阶段,应当扩大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调解作为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在刑罚执行阶段,仍然需要加强调解工作,可以把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重要参考,这样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复报复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扩大调解范围,实行刑事诉讼调解双轨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调解仅仅适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扩大刑事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等三类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在我国,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视为轻罪,而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易于复合,都应当适用刑事调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相对特殊的主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判刑入狱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而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学生的培养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因较轻的犯罪而简单地科处刑罚,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有利于改造犯罪,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均可适用调解。同时,扩大调解范围必须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轻重一律调解或和解处理,否则有损司法公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下列犯罪应当限制适用调解,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犯罪等性质恶劣的犯罪;二是情节特别恶劣,如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调解应实行自诉和公诉双轨制。第一,降低立案标准,适当扩大刑事自诉案件范围。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如果有具体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启动刑事自诉程序作出了严格的举证要求,立案时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丧气起诉权。笔者认为,这一立案标准不符合刑事诉讼认知规律,对于没有侦查权和强制措施的被害人个人,其立案标准不应高于公诉案件,应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使被害人能够跨越这道诉讼的门槛,通过调解或和解而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适当限制刑事公诉案件调解权力。刑事公诉案件有的有具体被害人,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参与调解。当然,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能无限制适用调解。

笔者认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调解应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调解减轻处罚的幅度。刑事公诉案件调解要在国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防止无限制的交易损害刑法的威严性,使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惩罚,避免有钱人逃脱刑罚制裁。因此,刑罚可以通过调解而减轻,但最高减刑幅度应有所限制,建议将减刑幅度控制在应判刑罚的1/2至1/3之间。二是限制刑事调解适用的内容。刑事公诉案件调解不能通过“交易”而改变客观事实,不能通过调解而改变犯罪性质,不能通过调解而以《刑事调解书》的方式直接结案。第三,尊重当事人诉权,允许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处置其诉权,使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尊重而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国家公权力不应强行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力,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和解的权利,允许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三类刑事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预的重要领域。

(三)规范调解程序,落实刑事诉讼调解自愿原则。

通过规范刑事诉讼调解程序,促进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刑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其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有具体被害人的,启动调解应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是否启动调解由犯罪人决定。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申请调解。第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的调解由主审法官进行,为了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发生,落实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刑事案件应实行调审分离,促进调解和审判权良性互动。那么,如何规范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笔者认为,一种方法是让部分法官专职于调解,充任调解法官;另一种方法是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基层治保组织负责人、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第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费用。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可参照仲裁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或法院指定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在30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程序。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可由指定的调解法官或双方当事人商定的调解员主持调解,时间应为30天,次数1次,调解不成,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判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且带有财产给付内容,《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可以收取诉讼费,以实现立法的统一。第四,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中,如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经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四)完善监督机制,保障刑事诉讼调解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