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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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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实施日期1993.08.24「正文     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国资办发〔1993〕12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证券业资产评估的规范管理,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工作,中央企业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地方企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上述地方企业在本通知前已经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立项的,可不再补办,但须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监督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8-0053-01

铁路行业资产评估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大连铁路分局经大连市发改委批准,与大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股份公司。为设立股份公司,大连铁路分局申请立项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为铁路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本文就当前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现状,如何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措施,加强铁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目前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现状

国有资产评估在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等涉及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际管理中,也存在以下问题。

1.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一般来说,某资产是否需要评估,取决于资产所有者和资产交易双方的意愿。对于特定资产,如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利益的资产等;或者某些经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实际工作中,个别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进而未能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使资产更加接近和符合市场价值,最终不能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

2.虽进行资产评估,但未按规定核准、备案。个别企业的国有资产,虽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但是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就无法及时了解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评估是否依法进行,企业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中介机构的评估行为是否规范等,也就不能有效监督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能全面掌握国有资产评估的开展状况和资产评估后国有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化情况。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评估管理作用的充分发挥。

以上问题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基础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今后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思路

针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产权有序流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铁路总公司颁布的《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铁资金〔2012〕225号)、《铁路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铁资金〔2012〕226号)文件,结合铁路企业现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铁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1.建立行之有效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结合铁路企业实际情况,重点从权限设置和制衡方面,逐步摸索形成行之有效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实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分级管理的目标。

一是根据国家铁路总公司对铁路局的授权,铁路局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账面价值在1000万以内的由铁路局审查备案。依据这条,我们就可以依法合规设置铁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职责权限,达到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动态监控、分级监管、闭环管理的目的。

二是鉴于铁路局授权非运输企业投资管理中心作为非运输企业出资人代表,非运输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最为繁多,铁路局可以充分发挥非运输企业投资管理中心的作用,赋予非运输企业投资管理中心一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职责。

2. 重视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水平直接影响着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所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派权应设在铁路局,并在有关文件中进行明确。铁路局从非运输企业出资人角度,在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并加强对其事中跟踪、事后考评的过程管理,建立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

一是要结合被评估资产经济业务的性质等方面,选择相适应的具备相关资质、专业特长和经验的资产评估机构;二是评估事项的收费要与被评估资产规模与评估难度相适应;三是资产评估机构应向委托方讲清如此收费的原因,不能因为收费少而省略评估程序;四是要注意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一定不是工商、证监会、国资管理部门等特别关注的对象;五是委托方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存在特别利益关系。

3. 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力度。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权限,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权分别在铁路局、国家铁路总公司,核准权限在财政部。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资产评估相关资料。

一是总体性审核。重点审核提报的资产评估资料是否齐全,上报时间是否符合文件规定;理清资产评估经济事项的全貌,分析是否为法定评估,是否为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渠道及核准、备案管理机关;审核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是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决策程序合规性,经济行为审批是否适当,经济行为决策过程资料是否齐备;审核评估范围是否与评估目的相符,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审核纳入评估范围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有效。

三是合理性审核。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是否与评估的特定目的相匹配;审核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选取的技术参数是否合理;审核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分析评估增减值的原因是否充分。

4.采取多种手段提高评估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评估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管理范围、管理原则和内容

(一)全区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都必须纳入本办法的规范范畴。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等。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区财政(国资)部门是区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四)区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资产配置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控制和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能够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资产配置问题,不得重新购置资产。

(三)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需要添置资产的,应先进行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行租赁,无法租赁的再行购置。需购置的资产,由区政府办公室统一申购。

(四)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四、资产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

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对行政事业单

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国

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开

展清查盘点,确保账、卡、实相符;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四)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要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重大对外投资和担保须报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七)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八)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须向区财政(国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审批后,向区政府办公室办理相关资产领用手续。临时机构只有资产的使用权,在机构撤销时,须及时将所领资产完整交还区政府办公室。

五、资产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转让、出售、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126号令)规定范围内的资产处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其要求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1.批量资产原值5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原值5千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2.批量资产原值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原值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3.批量资产原值20万元以上或单件资产原值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财政(国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报区政府审批。

4.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及其他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于次月将处置结果及账务情况报区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六、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取得确无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2.出售、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以及处理预计残值较大的报废资产;

3.合并、分立、清算;

4.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5.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6.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

7.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结果需在被评估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评估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国资)部门负责核准;资产评估价值3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向区财政(国资)部门进行备案。

(四)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的底价。

七、资产清查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2.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八、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二)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工作由区财政(国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财政(国资)部门依法或提请区政府调解、裁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转入司法程序处理。

九、资产统计报告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区财政(国资)部门统一要求,建立规范的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依照规定做出统计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详细分析与说明。

十、监管考核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四)区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建立信息共享、共用和交流平台,全面、及时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从购置、使用到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1.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