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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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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

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

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

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

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

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

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

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

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

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

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

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

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

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

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

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

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

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

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商品房销售业务或在我县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下同)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后的取暖费,由购房者缴纳;拆迁补偿房屋交付被拆迁人使用后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屋验收合格后购房人、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为准。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发生农药价格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价格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品等价格。

第四条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草甘磷。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农药品种更新以及生产量与使用量变化情况,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流通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录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农药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三)反映市场供求;

(四)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五)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六)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农药出厂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第八条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价格=(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农药品种为进口的,销售指导价格按照与国内农药同质同价的原则报进口商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1+综合差率)

综合差率不超过15%,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

第十条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维护市场农药价格稳定。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的产量、进货量、销售量、相关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纳税等情况并确保相关文字材料、数字与有关凭证真实可靠,企业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农药销售应明码标价。积极推行在农药使用标签上标明农药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促进价格行为规范,增强农药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销往外省的,销售价格应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

第十五条农药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费项目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药价格的;

(三)捏造、散布农药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农药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

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进行注册,并将注册后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送达价格

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

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

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件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无须讳言,我国的史前社会研究,特别是有关国家起源或者说文明起源的研究,自从传入中国以来,基本上遵循着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提出的理论模式,从而构建中国古代国家形成的历史。但是,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困惑,即如何把基本原理与中国古史实际相结合。显然,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本以欧洲古史为例,就路易斯·亨·摩尔根的研究成果而作,诚如第一版序言所说的那样,“以下各章,在某种程度上是执行遗言。不是别人,正是卡尔·马克思曾打算联系他的——在某种限度内我可以说是我们两个的——唯物主义的历史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来阐述摩尔根的研究成果,并且只是这样来阐明这些成果的全部意义”。①因此,我们的研究工作,也应该从中国古史实际出发,走出固有的理论模式。(版权所有)

首先,我们觉得,有必要正确认识奴隶社会两种形态,这是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条件;

也许人们还记得,1859年1月,马克思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序言》中,第一次提出了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概念,并与古代的并列,“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②。对于这段话的理解,是否可以用两分法,把“亚细亚的”和“古代的”视为古代文明世界奴隶社会的两种形态,虽然还在继续讨论之中。不过,我们从后来恩格斯在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第八章,论述德意志人国家的形成时,则着重地指出“由于这种野蛮状态,他们还没有达到充分发展的奴隶制,既没有达到古代的劳动奴隶制,也没有达到东方的家庭奴隶制”,③起码有两点应该是明确的:第一点,古代文明世界的奴隶制有两种形态,其一为“古代的劳动奴隶制”;其二为“东方的家庭奴隶制”,第二点,无论是“古代的劳动奴隶制”,还是“东方的家庭奴隶制”,从文意上看,都应是经过奴隶制初期发展阶段,尔后,才“达到充分发展的奴隶制”的。恩格斯的这一观点,在稍后几年出版的《美国工人运动》(原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美国版序言,后以单行本发行)一文中,也是可以看得到的。他说:“在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阶级压迫的主要形式是奴隶制,即与其说是群众被剥夺了土地,不如说他们的人身被占有。”④至此,就更加明白无误地告诉了我们,“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已经不仅仅是地域概念问题了,实际上它还包含着两种不同形态的意思在里边,与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所说的“在奴隶经济(不是家长制的奴隶经济,而是后来希腊罗马时代那样的奴隶经济)作为致富手段存在的一切形式中……”⑤观点是一致的,即强调奴隶社会有两种形态,分为以“家长制的奴隶经济”为基础的“东方的家庭奴隶制”和以“希腊罗马时代那样的奴隶经济”为基础的“古代的劳动奴隶制”。

其实,以“家长制的奴隶经济”为基础的“东方的家庭奴隶制”和以“希腊罗马时代那样的奴隶经济”为基础的“古代的劳动奴隶制”,作为两种发达的奴隶社会不同的表现形态,主要还是受到了所处的地理环境作用和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实践,总是离不开一定的自然条件的。普列汉诺夫就曾说过:“由于生产斗争的自然条件不同,因此人类共同生活的形式也渐渐地具有不同的性质。到处相同的民族生活方式让给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雅典社会的制度不同于中国的制度;西方的经济发展过程根本不同于东方的经济发展过程”⑥,并且,还认为“古代社会代替了氏族社会组织;同样,东方社会制度产生以前的社会组织也是氏族社会组织。这两种经济制度的类型,每一种都是生产力在氏族组织内部增长的结果,生产力的这种增长最后必然要使氏族组织解体。如果这两种类型彼此有着很大的区别,那么它的主要特征是在地理环境的影响下形成的。在这种情形下,地理环境给了生产力发展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以一种生产关系的总和;而在另一种情形下,地理环境给了另一种根本不同于第一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⑦。

其次,既然“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是两种形态或曰两种类型,那么,它们的国家产生和发展,也必然有所不同;从“古典古代“来看,恩格斯当年根据所能见到的材料,全面、系统地研究了雅典、罗马和德意志人的国家产生的全过程,最后得出了结论:雅典是最纯粹、最典型的形式,在这里,“国家是直接地和主要地从氏族社会本身内部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在罗马,“氏族社会变成了闭关自守的贵族,贵族的四周则是人数众多的、站在这一社会之外的、没有权利只有义务的平民,平民的胜利炸毁了旧的氏族制度,并在它的废墟上面建立了国家”;最后,“在战胜了罗马帝国的德意志人中间,国家是作为征服外国广大领土的直接结果而产生的”⑧

,从而提出了国家在氏族制度废墟上兴起的“三种主要形式”。

但是,在我们看来,这“三种主要形式”,确切地说,应该是“古典古代”国家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它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从普遍意义上讲,它反映了国家产生的一般规律;从特殊意义上讲,它又只是代表了三大实例,也就是说,有“三种主要形式”,当然还应该有不主要形式或曰次要形式,以及其它形式等等。为什么这样说呢?

以往,我们在考察“古典古代”国家产生的过程中,发现国家产生的形式总是与国家发生的政体形式之间,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性,雅典是“民主共和国”、罗马是“共和国”、德意志是“王国”,

⑨不必细说,而且,我们据亚里士多德的研究,如何保全各种君主制度,莫洛修人的王室、斯巴达人的王室,可以借鉴。⑩特别是斯巴达人的早期二王君主制,在希腊城邦中,包括意大利各族各邦在内,也还是比较盛行的。11等到了公元前9世纪前后,远古的克里特文明被毁之后,岛上又出现了许多奴隶制城邦国家,它们的政体形式,大体上与斯巴达政体形式相同。12这种情况,促使我们进一步的认识到,国家产生的形式,实际上决定了国家发生的政体形式,而国家发生的政体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讲,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国家产生的形式,两者之间,可以说是相辅相承,密不可分的。

在世界上古史上,不但“古典古代”的情况,当是如此;就是“亚细亚古代”的情况,也是如此。从尼罗河流域到两河流域,再到印度河上下,以及包括我们古代中国在内,所看到的国家发生的政体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说明国家产生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不能一概而论之。

要之,从史前社会发展到文明国家的出现,本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如果说军事民主制是它的必经阶段的话,正好处在氏族社会末期和国家产生的前夜,这种过渡的政治制度或曰政治形态包括:

A.出现了与氏族民主制相并列的军事首长的个人权力,但它习惯上是由一定的氏族或家庭选举产生,其权力还没有达到国家统治权力的程度;

B.军事首长的权力还必须服从于人民大会这个氏族部落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

C.普遍地存在着与军事首长权力的加强同时,议事会权力的上升,人民大会权力的下降趋势。反映这一时期的重要时代特征是,战争极其频繁。

这三层不同权力的设置与划分,构成了过渡时期的政治形态特点。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各自代表了氏族或部落各集团的利益,这一点越往后,特别是到了国家产生的前夜就更加明显了。我们根据过渡时期的政治形态,国家政体的产生应有多种形式,即:

军事首长权力未来王权政治君主政体;

议事会权力未来贵族政治贵族政体;

人民大会权力未来民主政治民主政体。

从上述的模式中,可以看出由军事民主制的政治形态,派生出三种国家政体类型,而它们和它们之间的交叉又会产生更多更繁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承认这一具体事实,才能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探讨国家产生的形式,特别是“亚细亚古代”国家产生的具体途径,从中找出其内在的联系性,找出其规律性的统一。

再次,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国家形成的标志问题,这是我们讨论的重点,也是难点;

我们以为,尽管“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国家产生的形式有所不同,但是,作为国家形成的标志,从客观的角度上讲,却只能有一个,不会有“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两个标志,如果是那样的话,我们就无法讨论或衡量一个国家形成的问题。

按照恩格斯的意见,国家形成的标志即国家和旧的氏族组织不同的地方,总共有两点,“第一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13

前者构成了“国家的基层单位”,后者“已不再同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我们拿这两点作为国家形成的标志,去讨论或衡量“古典古代”社会,当然没有问题,也无须我们再作讨论。因为本来恩格斯就是从“古典古代”社会的历史实际出发得出的结论。

然而,如果我们把这两点作为国家形成的标志,去讨论或衡量“亚细亚古代”社会,例如像我们中国古史实际,就显现出有它的局限性。关于这一点,已经引起不少的学者注意。我们认为,作为讨论或衡量一个国家形成的标志,不妨以“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为主,以“第一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为辅,因为作为国家形成的主要标志,就是公共权力的设立,恩格斯本人在论述雅典国家的产生时,也是强调这一点的。近人的论著,如德国罗曼·赫尔佐克《古代的国家——起源和统治形式》一书,也提出真正可作为识别国家的标准的,乃是长期设立的统治机构,14这个统治机构,也就是恩格斯所说的“公共权力”,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差别。

同时,我们还认为,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讲,“公共权力”或曰统治机构,也就是“国家形式”,它包括了两个方面,即国家管理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管理形式,主要的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政体”;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的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机关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形式。我想如果把这一个标志两个方面作为讨论或衡量国家形成的问题,即可以补充恩格斯有关国家形成的标志,又可以诠释“亚细亚古代”国家形成的问题。

最后,我们认为,国家起源研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的考古课题,只要我们把这两个方面更好地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有望取得突破,超过前人。

注释:

①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下同。

②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9页,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

③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53页。

④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87页,人民出版社

⑤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72页,人民出版社

⑥见《普列汉诺夫哲学著作选集》第4卷,第44页,三联书店,1974年版。

⑦见《普列汉诺夫哲学著作选集》第3卷,第178页,三联书店,1962年版

⑧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5-166页。

⑨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15页、第126页、第148页。

⑩参见普鲁塔克:《毗卢斯传》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Ⅴ,章十一,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1版,下同。

11参见普鲁塔克:《阿尔泰磋克西》(Artax)24、《世界上古史纲》下册,第85页注,人民出版社,1980年8月第1版。

12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Ⅱ,章十。

13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16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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