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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经由以上考察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应有功能”与其“实有功能”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分离,其“应有功能”绝大部分已被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所抽空,而残余部分也超出了交易安全保护的合理范围,甚至有鼓励不诚实交易的倾向,因此有违民法的根本宗旨。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严重缺点,德国司法判例及学说理论不得不限制其适用范围,从而引发了“无因性的相对化”之趋势。依笔者观之,“无因性的相对化”实与取消无因性无异。例如“共同瑕疵说”提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的瑕疵而致无效或撤销;“条件关联说”则主张当事人得以其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契约之存在,如果原因行为非合法有效,则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这两种学说形式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将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无因性的相对化实际上反映了取消无因性的趋势,这也是由无因性本身的致命缺陷所决定的。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
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里,法律将现实生活毫无实益的复杂化了,徒增困扰。
形式主义原则-这一常被我们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所遗漏的原则-“既揭示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又最终科学地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1](P167)而公示是物权支配性、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和表现形式。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可以帮助交易人建立交易信心、增加交易可确定性从而推动人们自由选择和行动,交易的安全得到了保障。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始终,而且在无数次市场交易中被人们实践着。“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3],缺少了物权公示原则及由此产生的公信力,物权法无法成为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而市场中的交易也会经常被阻碍和陷于混乱。
物权行为理论中被我们批评得最多的莫过于其抽象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因性原则)。笔者认为,抽象性原则之所以遭到强烈反对,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将抽象性原则从系统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离,切断其与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的固有联系,由此导致了对抽象性原则认识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中,人们往往将传统的思维模式(即债权效力必然影响物权效力)强加于传统的思维模式所不能涵纳的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抽象性原则),进而不能将两者摆在一个平等而独立的地位上进行评价。他们总是“先入为主”,理所当然地承认前者的优点,对一些缺陷却常常忽略,而对后者有一种先天的排斥和不信任。这就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实际上正是以公示原则为基础的抽象性原则,为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而“第三人是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1](P4)。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实现的是宏观的、更高层次的公正,而这种“法律应将风险确定给能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一方”的公正理念已被法律经济学所证明和推崇。
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原则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区分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支持者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又是抽象性原则的基础。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奠定了物权变动的基础,进而成为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它给物权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使物权法真正成为一个逻辑结构严谨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而系统性、整体性和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历史传统,也是其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借助于它(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以法律技术归纳整理,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4]如果不从这一角度来理解,而专注于细枝末节是无法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5],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的融入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它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网络,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在每一次“购物”过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从陌生的销售者手中,用各种货币形式换取来自陌生的生产者的商品,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给现代人带来任何不安,因为他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6].“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信原则主要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权力正确性推定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减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第三人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实质是保护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充分给付与及时给付,而不能提出其它的苛刻要求。
再次,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7].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成功地绕过“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复次,只要有利益驱动而又没有外在惩罚,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机会主义者,“恶意”的第三人总是存在的,而抑制机会主义是制度(法律)的基本功能。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可能将那些“恶意”的第三人也纳入保护范围,而这并非法律的本意和追求。因此在采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合理吸收善意取得制度某些积极的功能,即在原权利人能够以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时,排除“无因性”即排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性。即使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交易公平方面仍然有积极的作用,故它虽然有缺陷,但是仍未在德国民法中彻底去除。[1](P29)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恶意”的范围不可过大,因为对交易中的“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毕竟不同于我们个人内心的朴素的道德情感。法律不能对市场交易者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必须防止一种倾向,即试图以法律来解决一切道德问题,以道德思维取代法律思维。特别是在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时,我们应把经济伦理而不是道德伦理放在第一位。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标和社会公正,而是说在我们进入高度道德的完美社会之前,经济伦理更符合人性的现实即“经济人”的自利。那种过高估计人们道德水准、甚至违反人本性的法律,其结果只能形同虚设甚至与“美好”的目标背道而驰。
也许有人会指出,将无因性原则作推定解释岂不是回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推定的无因性原则决不等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尽管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已殊途同归。因为在推定的无因性原则下,法律将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有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不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在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其取得物权的可能性);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无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取得物权),虽然这种例外的情况已相当普遍。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物权行为理论是“理论上对生活的”等。笔者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显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
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8]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
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喽啰。”
理论应当解释生活,物权行为理论正是这样的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优势就在于其强大的解释力,它从逻辑上支持和解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支撑和解释也远非善意取得制度所能比拟。虽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9]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于”生活的理论,必然会超出一般百姓的理解范围,这是任何社会中的常态。理论指导立法,立法的功能在于提供事后解决纠纷的规则,公众不理解或掌握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的进行不构成任何妨碍,至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是公众而是精英们(法官、律师、法学家等)的事情。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指出的:“物权行为把法律行为推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度,使它更能涵摄社会上多样而复杂多变的交易,而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争议时,提供更精致的正义,这里需要的‘本土化’,只到专家间的技术移转为止,还不必到使用者的层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认同’这些技术的细节,一点也不会影响交易的做成。”[10]
老百姓进行简单的买卖时不会想到要约承诺、物权契约、债权契约,因为生活不是逻辑的演绎。所以,以“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为标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等于是让一个老百姓亲自为物权立法,其实质等于“试图从买卖一个黄瓜的交易中制订出关于波音飞机交易的法律规则”[1](P189),不切实际。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首先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象的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实际是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般就是物权的表征,这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常识和习惯[1](P77-78)),他们不会去探讨法律为何如此规定。即使是一个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在简单的买卖中也不会总是考虑要约承诺、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不是不可能,而是没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是十九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大批德国法学家给我们上的生动的一课。它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抽象思维,什么是理论,理论究竟应发挥什么作用以及精英们应怎样抽象或创造理论。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11]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维和中华民族实用主义各有千秋、各取所需。但笔者认为,所谓的“实用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我们所不太擅长的,我们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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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9,(12),506。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债权行为
长期以来,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及物权法制定工作的推进,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等问题。笔者认为理清物权行为的本质、解决其存废问题是根本前提。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
物权行为的概念被公认为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最早提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这种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是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起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原则
萨维尼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推论出公示公信原则,即“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存废问题的两种观点
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提出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的存废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j(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因此,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所包含的无因性理论已穷途末路,在现实中更加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持肯定观点的一方以谢怀械老先生和孙宪忠博士为代表,他们的主要观点罗列如下:谢老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法律行为与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同时他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孙宪忠博士认为,物权行为并非纯属抽象,而是事实存在的。例如,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土地设立债务的行为,以及物权的设立行为都是现实中存在的物权行为。对于很多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因为过于玄妙而难以被公众理解和立法,他则认为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符合法理逻辑的理论,只是因为对其了解和运用得不熟悉就弃之不用,实在是荒唐。还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
三、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存在意义的思考
(一)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改变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他们进而认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法律行为规则才能顺理成章地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导致了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多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按照董安生的理解,意思表示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充要条件,法律行为中必然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而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内容和设立期待中的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首先,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做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本质上具有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之践行的意义,它并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德国早期的普通法学者以及后来某些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始终坚持:“对于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不能做扩大理解,交付行为中所包含的默示意思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他们并不认为交付是以一项契约因素,尤其是物权合意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其次,法律行为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根据意思表示来行为,这也是很多学者强调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素的原因。然而在物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这是物权理论在设计过程中为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的考虑的体现。这就使得物权行为理论设立的初衷与法律行为的内在精神相矛盾,且这种矛盾是根本上的。
从理论上说,创造物权行为的概念,并把它界定为法律行为的属概念,违背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其存在不仅没有达到使法律行为的概念完整的作用,而且带来了一系列理论的复杂化问题。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才能顺理成章地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这一论点从理论根源上讲是有问题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并非一律都适用各个编章,如法人不能作为身份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也不一定要适用于全部。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不是由“人身权行为”引起的。可见,强调总则与分则必须对应,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在分则的各编都有反映,是一些学者的理想,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顾此失彼,我们不能为了追求理论的完美而凭空创造出一些没有现实价值的概念,这与法律实用主义是相悖的。并且物权行为也不能包含所有的物权现象,连物权行为肯定论者都不得不承认物权的变动可以因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如继承、时效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因此,那种民法分则各编中都存在的制度,民法总则中才应当有,物权法编中若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中存在法律行为制度就不合逻辑的推论是错误的。
(二)物权与债权的两分不能必然有物权行为存在
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正是基于解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者的关系由德国民法学者提出的。这一理论的提出的时间意义在于使物权移转过程中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均处于稳定状态。然而这一原则较之后来大陆法系通行的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重大的缺陷,并且不同制度在功能上产生了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物权行为的原理,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财产出让人已经履行了物权行为,那么受让人仍将取得合法有效的物权。虽然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受让人返还,但如果受让人已经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则属于合法处分和有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已经依据物权行为理论成为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这时候原所有人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来行使对第三人的撤销权或追偿权,那么原所有人只能与第三人的债权人来分割标的物,而对本来应该为其所有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仅仅着眼于保护标的物受让人的利益,而且是以牺牲出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这早就已经超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而且也达不到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行为财务;股利支付;行为分析
一、行为财务学的研究体系及核心理论
(一)认知偏差――对理性经济人的挑战
行为财务理论认为,损失厌恶和后悔厌恶是投资者普遍具有的心理现象。许多投资者为了避免后悔,行为常表现为非理性。当股价下跌时,在损失确定与走势不确定的情况下,厌恶后悔的心理发生作用,促使投资者拒绝立即兑现从而避免出现亏损;当股价上扬,为避免价格下跌带来的后悔,损失厌恶心理促使投资者过早抛售股票以规避风险。
(二)决策科学――对财务假设前提的挑战
行为财务理论认为,投资者存在“心理账户”,在“心理账户”中,既有收入也有成本。投资者对自己的三类收入有着不同的态度,如不愿意花掉未来收入,对与薪金收入却比较乐意提前花掉,即使二者都是课确定收到的。
(三)社会心理学―对人类共性与个性的挑战
认知的系统偏差、信息瀑布、羊群行为的存在促使投资个人盲目从众,失去理性。股市中,股民盲目跟庄促使庄家炒作、坑害小股民的现象成为可能。模仿他人行为有时是无意识的,但处在群体中的人们相互影响模仿,从众让人们感到自己行为的安全感,却失去行为的理性。
二、我国股利分配现状
(一)股利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
表1 2008-2010年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情况表
据有关资料显示,1996―2000年间,连续四年分配红利的公司仅为上市公司总数的4.5%;在此期间,仅有7.44%的上市公司能够连续三年分配红利。在这仅有的7.44%的企业中,派现数额在各年度间的波动性也较大。在近三年(2008至2010)中未分配股利的公司比率呈上升趋势。诚然,这与全球金融危机密切相关,但综合来看,股利分配的波动性较大,缺乏连续性。
(二)股利分配行为规范性差
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法律正处于完善时期,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很不够,股民只好用脚投票。一股独大的中国企业制度下,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中小股东面对损害自己利益的事情通常束手无策。发不发股利、怎样发股利多有控股股东说了算。因此上市圈钱的现象屡禁不止,刚上市就发现金股利置中小股民利益与企业长远发展于不顾的情况也很常见。
三、行为财务理论对股利现状存在问题分析
(一)上市公司偏好现金股利的行为分析
(1)大股东的利他行为
很多公司上市之初都进行资产重组,大股东将优质资产单独拿出来包装上市,而大股东自己却承担了其他不良资产和其带来的损失,大股东这样的行为并不是人性善良,而是大股东想从上市公司未来收益中分红,以获取收益。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大股东发现要实现利己目标必须以实现部分利他目标为条件,从而产生利他动机。
(2)无效重复利用投资者的投资
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是国有股,国家委托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国家财产。但作为一个机构而非个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缺乏足够的动力监管国有股的管理层。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这些管理层拿着股民、国家的资金无效投资、特别是在绩效考核指标不够科学的情况下,这种现象更是严重。并且我国特有的政治制度,促使国有上市公司的管理层短期行为严重。短线投资股民当然更希望是发放现金股利,因为“双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现金股利多多益善。
(二)上市公司偏好股票股利的行为分析
由于国有股股东和控股公司存在的多重委托关系,使得股东对公司的监管控制能力并没有很好的实现。发放股票股利既能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又可以避免现金的流出企业。现金股利发放后,企业经营者为投资必须举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规避风险会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股票股利却不存在这种情况,拥有较多可支配的资金,经营者可以依据自己意愿投资;发行股票股利可以稀释每股盈余,调整股东权益内部结构,谋取私利。
四、解决路径探析
(一)投资者避免从众心理,理性审慎投资
在科学分析各种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投资者形成自己的观点,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做出决策,尽量避免受到周围人群的心理和气氛的影响。投资者应该正确认识投资回报,克服投机投资、一夜暴富的心理。
(二)政府和监管部门应完善政策机制,鼓励机构投资者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散户所占比重较大,他们大都缺乏专业知识,在做投资选择时比较盲目,容易受到噪音交易者的影响,普遍具有从众心理和投机心态,这无疑为市场非理性发展铺平了道路,所以发展理性机构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理性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管理者树立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适度分配现金股利
股东拿出优质资产创立上市公司的目的是财富的增加,管理者在股利政策制定过程中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上市公司管理者应该意识到促进市场理性发展的条件之一就是要给投资者以回报,这样才能避免炒作,股利长线持有。公司持续稳定的发放现金股利,说明公司有充足的现金流和较好的盈利能力,纠正投资者的投机心态,引导投资者从投机投资走向价值投资,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作者单位:辽河油田财务处;辽宁;盘锦;1240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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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基础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根据,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如宫本英修认为是谦抑主义;山中敬一教授认为是实质的违法概念、不法阶段的程度和谦抑主义的刑法观;张明楷教授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根据主要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的违法论。综合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违法的相对性以及实质的违法性对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基础和导向作用。
1.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只限于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虽然是在各国刑法中都实际存在的一种原则,但将其作为明确理论而提出的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宫本提出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思想背景,并进而创立了“行为性———违法性———可罚性”的独特犯罪论体系。现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即刑罚只能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运用刑罚之外的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够运用刑法。(2)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罚规制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3)刑法的宽容性,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迫不得已的话,就应该基于宽容精神尽量不动用刑罚。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树立,明确了刑法以其补充、宽容的特性来规制社会,对社会中的违反秩序的行为需要区分其质与量的不同,从而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产生开辟了道路。
2.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说刑法的谦抑性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开辟了道路,那么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成为其行进道路的指向标。违法相对性理论的提出是对应于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违法的一元论。违法的一元论是指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一个行为无论在民法、行政法还是刑法中被认为是违法的,那么在其他法领域也同样认可其违法。不存在违反民法、行政法而刑法中不认为其违法的情况。与之相对应的,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认为,不同的法领域有其相对性。比如,民法领域中,应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的角度来探讨民法上的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刑法领域中,应从应否科处刑罚的角度来探讨刑法上的违法性存在与否。在德国黑格尔提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之时遭到最大的批判就是来源于违法的一元论,严格的违法的一元论认为民事违法行为经刑法认定时,承认其违法但不属于可罚的违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事实上,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规制的内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民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不可能一概都由刑法加以处罚,如通奸行为违反民事上的婚姻法,但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思想多元化以及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刑法只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施加制裁,因而传统的违法一元论也逐步发展为缓和的一元论,或叫弹性的违法一元论。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违法性的根本性判断应当从整体的法秩序进行,不存在民法等其他法律认为违法而刑法评价为合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主张违法是一个既有质又有量的概念,不同法律领域的违法形式存在程度的不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违法区分质与量的不同,因而与可罚的违法性并不矛盾。这种理论既承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了不同法领域的割裂,同时通过量的区分,合理解决了刑法的处罚范围问题,为可罚的违法性解决了理论上的障碍。
3.实质的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换言之,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决定这个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处罚。具体来说,实质违法性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这也就是可罚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目的是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对于何种行为虽然违法刑法,但可以不予处罚则是实质违法性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规范违反,从而确立可罚违法性的适用标准,是实质违法性为可罚的违法性提供的理论支撑。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大陆法系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把可罚的违法性应当放置于哪一阶层涉及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具体应用三阶层定罪出罪时的方法论上问题。因此,可罚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可罚的违法性能否在理论中协调以及在实践中适用效果的问题。总体来看,大致有三种观点。
1.构成要件阻却说
构成要件阻却说是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的观点。藤木博士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考虑的、被构成要件类型性预想的违法性的最低标准。构成要件阻却说的实质在于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时判断违法性的实质。藤木的观点把构成要件和实质违法性一体判断,使得三阶层体系的结构受到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考虑实质的违法性,一般化地进行可罚性的评价,就会因解释者的恣意,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的本来的机能的危险。
2.二元阻却说
二元阻却说的观点是日本学者佐伯千仞,他把不具有可罚违法性的行为进行了质与量的区分,不具有质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构成要件的成立,不具有量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至于质的问题,他是从近亲奸、通奸等虽然违法但不被处罚中推出来的,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说是违法性轻微,应该理解为其质不适于刑罚。至于量的问题,各种犯罪,均已预定着一定的严重的违法性,行为即使该当于犯罪类型(构成要件),其违法性极其轻微而未能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犯罪不成立。二元阻却说符合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对于如通奸等行为用质的不可罚阻却构成要件,对于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用量的不可罚阻却违法性,这样就解决了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下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及轻微刑事违法的出罪问题。但是二元阻却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却只存在于违法性的阻却。构成要件是类型化的犯罪现象,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剔除了不值得刑罚干预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是不进行质的可罚性的判断,也丝毫不会有不值得处罚的行为进入定罪的视野。因此二元阻却说的实际作用就只是进行量的违法性阻却。另外,构成要件该当是判断形式违法性的问题,用质的不可罚阻却了构成要件该当无疑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中进行了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这便混乱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区分。
3.超法规的违法阻却说
把可罚的违法性认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的观点是由大冢仁提出的。大冢仁认为根据对违法性的实质性评价认为某行为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时,其违法性就被阻却。这种情形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既然刑法上没有加以特别规定,就不外乎是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大冢仁提出的把可罚的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论中解决,并归类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可谓是在最小影响三阶层体系稳定的情况下解决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问题。违法性阶层是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而可罚的违法性恰是需要进行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把可罚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阶层中,可以实现违法阻却的一体化。此外,大冢仁指出,既然刑法对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要件,那么,为了谋求与其平衡,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应当轻易地被承认,有必要限定于这些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可罚的违法性归于超法规阻却事由还有避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滥用的效果。虽然有学者提出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与否的理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意见,目前尚无定论。这是大冢仁的学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即使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本身有异议,但不影响可罚违法性的存在。大冢仁提出的超法规违法阻却说是一种基于规范意义的违法性的分类,其本质还是违法性论的问题。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承认与否不影响可罚的违法性在违法性论中的地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早已被日本的诸多司法判例所承认,因其消极认定犯罪的重大意义,在违法性论中已然有了一席之地。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改革过程中的借鉴与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产物,自始是与日本的理论体系相贴合的。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说,可罚的违法性似乎没有太大的适用价值,但如果从我国刑法改革的视角上看,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的革新必然会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因此现在对可罚违法性理论的研究探讨是为未来的刑法改革铺平理论上的道路。
(一)就我国现行体系探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在于对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功能。日本是一元的制裁体系,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在行为类型上是分立的。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一般不存在交叉的部分,不会存在某行为类型在轻微的时候属于一般违法,而在严重的时候属于犯罪的情况。因此日本特别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对在量上非常轻微的行为出罪。如明治43年10月11日大审院关于一厘钱事件的著名判例。反观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与行政处罚的制裁在许多行为类型上有重合之处,因此我国的实践与日本相比有比较大的差异。就我国司法实际出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果行为轻微则在刑法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我国刑法中构成盗窃需要数额较大;第二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基于特殊原因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近亲属盗窃,考虑到近亲属特殊的家庭关系使得违法性较小而不可罚。第三类是刑法单独规定了一种行为类型,但由于违法性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医生施加安乐死的行为。第一类行为在日本是需要可罚的违法性来阻却犯罪的,但在我国却不需要,直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轻微的违法行为。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是可罚的违法性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对于后两类行为,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的出罪事由,如上述的近亲属出罪、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一种是超法规的出罪事由,比如同居者盗窃、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处理。对于法定的出罪事由不需要理论的解释,也不影响其实际运行;关键是第二种,没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出罪,这就要用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本质就是判断实质违法性,因此但书的出罪意味着违法性轻微不可罚。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即在此种意义上在我国目前刑法的实际运行中有着适用价值。至于但书是否应得到理论上的承认则留在下文探讨。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刑事立法定量因素改革中的作用
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对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还有着与刑法处罚范围近似的行政处罚。二元的制裁体系不仅在中国存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是采用的此体系,但与二元制裁体系的典范德国不同,行政处罚权限过大、处罚措施不当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运行秩序,侵犯人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早些年的孙志刚事件、重庆村官任建宇被劳教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上对于行政机关的不满并波及到对正常法律秩序的不信任。由此,对于行政处罚的改革成为紧迫任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理论上称为行政刑法。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因此,行政处罚的改革与刑法的改革密不可分,当前我国行政处罚最大的问题在于处罚范围过大,处罚措施不当,而本文需要探讨的是从刑法角度解决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从刑法的视角来看,要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首要就是把同一行为交由单一法律处理,减少对同一行为交叉重合管理的现象。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减少刑法中的定量因素。为了区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刑法在立法中引入了定量因素,也即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作为成立该种犯罪的条件之一。这种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的做法是借鉴于苏联刑法,在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刑法中极为少见。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使得刑法不能做到明确而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定量因素并不能实现根本上区分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问题;存在着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对于定量因素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就是以行为性质作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标志。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对这几类犯罪规定了监禁的处罚方式,如果去掉刑法中的定量要素,使得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论数额一概由刑法制裁,那么既能从根本上提升国民对于此类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同时也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数额认定的诸多疑难,同时还能控制行政处罚自由刑泛滥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如果对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去掉定量因素,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轻微刑事违法出罪的问题。此时可罚的违法性便应作为出罪的重要手段,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从而把违法性极其轻微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通过可罚的违法性代替定量因素的意义还在于实现了与大陆法系“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认定犯罪方式的接轨,有利于立法的明确和出罪体系的完善。此外的意义在于,由于定量因素的固定性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我国刑法的但书提供了特殊的出罪事由。但由于刑法中但书的模糊性,使得出罪没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存在着出罪恣意的危险。可罚的违法性应当作为出罪的理论依据,从学理上完善出罪标准,使司法实务中出罪需要经过严格的论证,从而避免主观恣意,让出罪与入罪同样都能受到制约。
(三)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耦合式的结构,因其没有体系化的出罪事由而饱受批评。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但书的规定是具有出罪意义的,只是由于同犯罪构成的整体结构不协调使得很多学者不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出罪事由。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遇到了很多难题,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基本体系的前提下,对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改造可以说是实现新生的必由之路。而进行改造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增加出罪的事由,但书作为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此时可以为理论的革新提供方向,即只要为但书寻找到其合适的理论空间,那么就能实现理论与规范的新的统一。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学界有多种观点,基本思路是在犯罪构成这一个积极认定犯罪的体系之外加入消极认定犯罪的出罪事由。消极条件具体包括三类事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在这里不就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作进一步阐述,仅就消极条件中的第一种进行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是我国犯罪论中的传统表述,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第一种消极条件也即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作为认定犯罪的消极条件加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后,不仅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为现存的许多出罪的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前述的刑法第351条第3款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盗窃、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刑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理论的研究为出罪事由建立起完备的体系,不仅对司法实践中出罪的方法提供指引,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建立了解释刑法的方法论,使得对刑法的入罪与出罪的解释必须遵从理论,不能任意解释。当然,有学者反对但书的适用,其理由之一是司法人员既可以用情节显著轻微出罪,也可以用情节不够轻微入罪,于是,定罪与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地理解“情节轻微”已经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这样的担心可谓并非无道理,因此我们就更需要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但书等出罪事由提出理论上的限制,理论越精确,就越能弥补规范的模糊。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也即什么样的行为其违法性值得处罚,实际是实质违法性的理解问题。在违法性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最为激烈,成为焦点问题。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出罪最重要的理论,为了保证避免主观的恣意,确保出罪事由能够准确得到适用,应当综合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双重观点。结果无价值体现在对法益的侵害,行为无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表现为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等要素之中。因此,可罚的违法性的具体标准就是法益的侵害、目的正当性、手段正当性、必要性等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并非出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在判断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时需要思考的方向。通过这样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近亲属盗窃侵害的法益相对轻微可以出罪,而使用暴力抢夺一本书的行为缺乏手段的正当性不能出罪。通过这样多要素的衡量就为但书的适用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四)三阶层体系下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发源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国虽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随着大陆法系理论的逐步引进,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用三阶层取代四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理论。理论的研究与引进需要具有前瞻性,可罚的违法性对于中国刑法的借鉴价值不仅在于当前,更着眼于未来。如果我国犯罪论演变为三阶层模式,那么可罚违法性相较于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的适用就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点做适当的解释与调整。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与德日刑法相比,很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了定量的因素,如果改造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后,保留了定量因素,那么对定量因素的处理将不可避免涉及到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普通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盗窃500元至2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那如果行为人盗窃了500元后退赃,还值得处以刑罚吗?为了解决定量因素带来的此种弊端,司法解释又做了灵活处理,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可不做犯罪处理,后面列举了几种情节轻微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非常多,因而类似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法条、司法解释也很多,这给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的困扰。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下没有出罪事由所作的无奈之举,当改造为三要件之后,违法性阶层作为重要的出罪环节,必然要改变这样的情况,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便可以统一司法认定中的这种杂乱无章的做法。类型化是刑法重要的方法论,而类型化的基础是由理论作为标准,通过可罚的违法性对情节轻微的情况进行类型化研究,从而分类别地规定财产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之中的轻微情节,这样便可以实现出罪事由的体系化和司法认定中的统一。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