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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公告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
一、源自现实的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某市卫生局对该市纯净水市场中不同品牌的饮用水进行了大抽查,随后在全市范围内公告了抽查结果,其中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厂家认为,卫生局在抽查程序违法且没有合理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公告抽查结果,影响了该厂的声誉,致使其市场占有量明显减少,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1]
笔者以上所罗列的现实法律规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有关行政权行使信息的法律现象。我们姑且将这种以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称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支撑、应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等问题,都有赖于对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论证。
二、行政公告释义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学概念。受研究者兴趣偏好与精力所限,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对行政公告的专门研究非常匮乏,[2]行政公告作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现象,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含义
纷繁复杂的行政公告现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通过公告形式来实现预期的行政目标。据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权,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将与行政职权行使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对一定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质上的厘定。现行行政法学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体行为内容性质的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为作归类研究。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都是在界定其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本质属性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现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这表明,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依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可以有民事主体、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甚至是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关注的只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时所表现的权利义务状态。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公告,虽以公告方式行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责,则不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范围内,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种类
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性质、救济途径等可能存在差别,对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从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内容的形式特征为标准,对行政公告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径。[3]据此,行政公告可以分为:
1.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纸、新闻媒体、特定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通过对每个被规范对象的具体送达不具备现实性与可行性,故只有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所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向社会所的公告。
2.行政处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将其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行政处理由于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应该遵循政府行政相对性的要求,不得对社会公开,这是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要。然原则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因某种因素的介入,行政处理决定可能会丧失“私”的特性,而必须向社会公开。虽然行政处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但现实中不乏行政处理公告的现象。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从广义上来理解,一切有关行政权行使条件、范围、过程、内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称之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应是与行政权行使直接有关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关行政权行使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类行政公告在法律实践中非常普遍,如药品监督行政主体公布药品抽查结果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三)相关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为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它与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现象之间的异同比较,有利于其自身内涵的界定和阐释。
1.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的告知。[4]作为向相对人告知一定的内容,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属于行政公告范畴,也可以划归行政行为告知的范畴;且两者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呈现性质上的一致性。[5]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1)对象和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通过报刊、新闻媒介、公共场所布告等可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行政信息的活动,它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书面的。而行政行为的告知中,如拟制行政行为依据、陈述意见机会等,都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向特定相对人进行告知。
(2)内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为的告知内容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前者较概括和抽象,后者较为具体和细化。
2.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行政主体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视为送达。它与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别:
(1)性质上,行政公告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这些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而公告送达是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2)内容上,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达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决定,至少在现今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语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达。[6]
(3)对象上,行政公告的对象可以是特定而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告送达,在一般情况下,其送达对象为具体、可数的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质
本文是从形式上对行政公告内涵作了界定,然真正决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救济途径等根本性问题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质。所谓行政公告的性质,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公告包罗万千,不同种类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质。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形式是其次,关键在于行为内容能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行政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取决于行政公告具体内容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变化。一般而言,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划分。在非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惩戒效果,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与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前者主要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7]
之所以将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具有惩戒性质决定的公告,纳入行政行为范畴,而否定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属性,是因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现例举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情形阐述如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据此,财政行政主体可以公告其作出的处罚、处分决定,该行政公告将对相对人现有权利义务状态产生影响,其缘由为:
(1)从立法意图来看。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处分决定只需送达相对人即可,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无需、甚至不得向社会公开。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财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基础上,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力,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从而影响相对人的良好声誉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强财政行政主体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故从立法意图来看,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具有影响相对人人身权的目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8]
(2)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意味着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为作了违法性的宣告和确认,这不仅可能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只局限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特定范围内。而通过公告行政处罚、处分决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其他社会公众获知该信息,使得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了新的不利影响或者扩大了原有的不利影响范围,这符合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类型化标准。对于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个体化分析,视其具体内容而定。一般而言,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常见形式:
(1)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法律一般是规定了实体性内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将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过公告形式,公之与众,作为加重处罚。但有时,法律也会赋予行政主体可只公布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本身,而无需公布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决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虽然,这种公告行为可以理解为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将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这类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现实性,而被归入行政行为范畴。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检查结果只是行政主体作出实体性裁定的基础。但有时候,法律授予行政主体可以公开行政检查结果,而不作实体性裁定。此时,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被检查人等相对人的权益,该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此类行政公告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负有保证公民生活安全责任的行政主体,通过对有关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监督和检查,向社会对其监督和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等对食品、生活用品、药品等是否符合相应质量、安全要求等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
当行政公告不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效果时,就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适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其公开方式只能选择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为载体。但是,实际上对相对人产生规范性约束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为该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许有人会质疑,没有经过行政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9]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种附属性的程序行为,其本身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10]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
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并不包含对相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该处理决定的公告,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不利影响,类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这种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条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条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专利法》第55条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之外,对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备行政事实行为属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条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执业医师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11]无论是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为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质不同,即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别,其适用条件也不同。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政府行政的相对性,以及过罚相当原则所要求的相对人不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受到过度的不利影响等决定了,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一般不得向社会公开。但当有其他因素介入,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许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可适用行政公告: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通过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的声誉等权益受到减损,给予其较大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这一层面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有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的作用和属性。但若将所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定性为行政执行措施,那么将导致这类公告游离于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之外,使得不具备行政公告条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权的监督,因为对于行政执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情况下使用时,其就属于行政执行措施,否则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相对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行政处理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时。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于非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其相对人是特定的,其内容却具有扩散性,导致了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扩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予以执行。此时,该行政处理决定就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广为告知。这种公告形式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参加今后招投标活动资格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取消其资格的决定后,应将决定公告。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者撤职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其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必须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对于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一般应给予实体性的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不能只公告该行政违法行为。倘若违法行为相对人不履行处罚或者处分决定,那么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该违法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而不公告处罚、处分决定,以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义务。[12]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时。行政主体因履行职权而作的行政检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对人,无需且也不能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但是,当行政主体所进行的检查或者其公布的检查结果,关系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也即当该行政检查或者检查结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时,行政主体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其检查情况。[13]如食品卫生监督主体对市场上特定食品的检查结果、质检部门对市场上关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检查结果,就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14]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积极行为,行政权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仍然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适用条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对外生效的前提条件,未经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体的一项义务,只要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此类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应该是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有必要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以便作为社会公众今后行为的指向或者借鉴的,行政主体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该行政处理决定,否则不得公告。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虑,该类行政公告的适用也应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行政信息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确有必要时,行政主体可以公告,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济
作为行政目标实现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对众多法律现象的形式概括,作为独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确和重视,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认识,关于行政公告的救济,是一个有待规范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制,均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将行政行为纳入各自的救济体系。所以,应根据是否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属性,分别论证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
(一)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对于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且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5]
(二)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类行政公告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系。但必须注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问题,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16]在界定此类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时,必须坚持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权利救济为原则,尽量将有争议的行政公告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体系。我们须确立这样的观念,即使是事实行为,若造成人民权利侵害或负担,而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而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救济。[17]
注释:
[1]类似案例可参见王国和等:《对一起因大桶饮用水质量公告引起行政诉讼的思考》,《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0年第2期。
[2]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无论是教科书体系,还是专著体系,尚未有对行政公告的专门论述,甚至没有出现过行政公告的提法。有关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关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献也非常鲜见,只有学者张晓玲发表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的《论行政公告》一文。
[3]当然,行政公告还有其他分类标准,如以行政公告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行政公告有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与非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济为标准,可将行政公告划分为可救济行政公告与不可救济行政公告等。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形式标准之基础上,没有对行政公告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实质作标准进行的划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的告知》,《法学》2001年第9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告知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详见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告知等同于说明理由制度,见张引、熊菁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关于此点,请见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质”的相关论述。
[6]其实,抛开学界对“公告送达”的传统认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行为,无论是从实质层面,抑或从形式层面上来说,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送达行为,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无法通过个体的直接送达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达。
[7]当然这里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仅指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措施之外,对相对人追加的不利处理,不包括对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如因相对人违法而需撤销其行政许可证,那么这个撤销决定虽然对相对人来说具有惩戒性质,但其属于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不属于这里特指的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
[8]或许有人会将对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理解为行政处罚、处分的执行措施,督促被处罚人、被处分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即便如此,该执行措施也会对相对人产生新的影响,它与其他行政执行措施不同,其他执行措施只是单纯的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实现。
[9]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
[10]这也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中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诉的要求,如果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将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将导致该行政公告具有可诉性,必然导致公告所内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诉性。当然,行政公告主体、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可诉,是否影响行政公告的效力则是另外层面上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在日本就存在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即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时,将该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布。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论要求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权利重要性等标准,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详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页。行政主体在此个案中,类似法官的角色,应运用作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来决定是否进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告。
[1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页。
[15]如在日本,对于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最简单的定义方法是把行政法描述为有关行政的法。统而论之,这并无不当,但只有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人们才能明了行政法的内容体系、本质特征与重心所在,才能对这种定义的准确性、完整性、正确性作出判断。
有的学者从管理的角度界定行政法,人们称之为管理论。这种理论在早期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的行政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这一理论的一个定义是:“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1管理论者从“分析实证主义”出发,信奉“法律是无限者的命令”,认为行政法是“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工具。”认为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相对方是义务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义务关系,权力义务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从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模式。强调法制的中心是以法行政,即用法律管理国家事务,要求行政相对方服从法律的命令,否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相对方的责任,不强调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是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构。行政救济,早期被认为是行政长官对受害的相对方的一种恩赐,此后方逐步被承认为相对方的一种权利补救措施。他们一般都是以行政组织、行政职能和作用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在他们的早期著作中,不讲司法审查和司法补救。管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社会的必然性,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这种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它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具,无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忽略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社会的发展,同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
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行政法定义有:“行政法是关于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3;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等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活动”、“行政关系”这些概念,或属同义概念,或属近似概念,其共同之处在于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方居于被管理的客观地位。根据这些定义,无法引申出对行政的监督这一行政法的重要使命,结果行政诉讼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就被从行政法的有机整体中了,也就无法改变、调整双方的不平衡性。
英美一些行政法学者从权利本位出发,把行政法称为控权法,人们称之为控权论。该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占居主导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该种理论的定义有:“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5;“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机构执行各种行政程序的法律”6;“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7。控权论从自然权利论和权力制约论出发,认为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必须通过行政法来制约行政权,防止其腐败,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认为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权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行政法学应以此为核心来构造其理论体系。他们将行政法治原则归结为就是依法行政。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主体责任。对行政相对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由此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归入行政法研究的范围。司法机关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机关,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实现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给予公民权利补救的基本形式。控权论同管理论一样,只具有部分真理性,未能全面揭示行政法的功能和把握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也不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历史与现实存在。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强调权力制约权力,防止行政权腐败,在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时代捍卫自由主义的传统,保障公民的权利。但他们对现代社会要求积极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自由主义从否定性自由向积极的自由转变的客观现实未予重视,有失片面。而且,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符合行政法制发展的状况。
有的学者以行政权为核心来表述行政法的意义,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赋予行政权、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以及权利补救的法。这个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并不算错,但其确切的含义与偏重有待于视其如何设计其理论体系、遵循怎样的原则而定,如果滑向控权,就与上述施瓦茨的定义并无二致。
从调整对象角度界定,行政法可以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行政关系,或称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职能的承担者在其存在与活动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发生的各式各样关系(私法关系除外)。行政关系基于行政法的调整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未经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的优越的地位,因此,传统上称之为“权力——服从”关系,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法除调整行政关系以外,还调整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是在行政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两者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监督行政关系的监督主体比较多,监督的形式多样化,其中最常见、最有效的是司法监督,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的关系中,行政机关被置于被动地位,必须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有时也包括合理性与科学性)辩护,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不象在管理过程中具有指挥命令权,这种关系同样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各有自己的特点。有些学者以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有些学者则以司法审查作为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学派。笔者认为上述两类关系都应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都是行政法有机的组成部分。综观行政法的运作全局,它经历了(管理中的)非平衡——(监督中的)非平衡——平衡的辩证发展过程,因此,行政法的内在精神在于谋求整体的平衡。这种行政法观念被称为平衡论。
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是我国一些行政法学者的主张。8该理论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学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既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包括同一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法,既调整行政关系,又调整监督行政关系,是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关系,经法律的调整,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们是同一行为同时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的两类不同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则是为了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而形成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行政诉讼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同时受同一部门法调整。行政上或称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以及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性,但后二者的不对等性与前者的不对等性是倒置的,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民主性。行政法主体,都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都应受法治原则的制约,无论何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是各方可能违反的法律规范、追究其责任的主体、以及可能受到制裁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行政法既不是行政特权法即管理法,也不是抑制行政权利的控制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当然,同行政法主体相比较,行政相对方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在总体上强调依法行政,给予行政相对方更多的行政参与权和设置更为完备的权利补救措施,以显示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
注释:
1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第三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5H.R.Wade:AdministrativeLaw,1982年英文版第五版,第4页
6K.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1972年英文版,第1页。
7施瓦茨:《行政法》,英文版第2页。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医疗环境的变化和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医院在运营管理、服务理念、竞争模式上都发生了明显变化,医院行政管理效能的高低直接影响医、教、研等工作的运行[2],医院行政管理低效制约着全院的整体效率已逐渐成为共识。医院行政人员有明确的工作范畴和相对独立的工作职权,起到桥梁和枢纽作用[3],对上为领导把好关、做好参谋助手,及时追踪发现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为领导制定科学、准确的决策提供依据,为医院发展提出可行性、合理性的建议;对下认真贯彻领导决策,传达、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各项工作,服务临床一线,是医院管理的中坚力量,是医院管理指令畅通运行的枢纽。医院行政管理是医院管理的基础,其有效实施是医院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的载体,是医院内部安全的有力保障[4]。推行优质的医院行政管理可以培养良好的医院风气,改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作风,提高其遵守制度程度和精神面貌,是一家医院软实力的体现,也是医院竞争力的核心环节。
2行政管理效能的现状
管理效能是指管理部门在实现管理目标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它是衡量管理工作结果的尺度,是管理系统的整体反映。追求效能的不断提高,是管理活动的中心和一切管理工作的出发点,是管理的生命所在。提升医院行政人员管理效能是保证医院持续协调发展的关键,如果行政人员管理效能低下,执行命令不畅易形成管理链的梗阻,导致医院各项工作不能顺畅进行,严重影响医院建设。因此,只有提高行政职能科室管理效能,才能有利于形成一个通畅、高效、有力的行政业务指挥系统,推动医院管理工作不断向前。管理效能的提高要从多个维度下功夫,包括转变管理观念、改革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法规、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手段现代化、改善管理环境等。但医院长期以来主要关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而严重忽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行政管理效能低下成为制约医院快速发展的瓶颈。目前医院行政人员主要有3种类型:①从医师、护士、医技部门转岗到行政岗位的医务人员,大多在单位工作多年,了解医院环境,熟悉医疗流程,具备丰富的医学知识,有的转岗后仍然管理业务双肩挑,他们大多未经过正规管理专业的系统培训,缺乏现代医院管理知识和技能,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以经验式管理模式居多。②科班出身的行政人员,主要是从高等院校非医科类专业(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物流管理等)毕业分配到医院行政管理岗位,近年来在医院行政人员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提高。与第一类人员比较,他们大多年纪轻,学历高,具有良好的管理类专业背景,有着更为活跃的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管理理论知识丰富,但是对医院环境和医疗流程不了解,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少。③过去随配偶工作调动一起来到医院工作的人员[5],因为大多没有医学背景,一般被安排到行政后勤科室做日常的文秘工作,随着时代的变迁,医院现代化程度的提高,这类人员的知识结构明显不足,提升管理素质的需求日益迫切。但是有很多因素影响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素质的积极性。一方面,从内部动因来看,由于人们对行政管理地位认识的误区和对行政人员工作重要性的偏见造成医院行政人员在医院内部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人员收入远远低于临床一线人员;大多数医院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考核未能以业绩形态呈现,在工资结构上多为基本工资加平均奖,“干好干坏一个样,做多做少一个样”,既没有奖勤,也没有罚懒[6]。医院在晋升职称方面实施向医护人员倾斜的政策,名额有限时优先考虑临床工作人员,很多地区没有适合卫生管理专业人才的职称系列,致使医院行政人员的职业发展道路受到了限制,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医院也长期忽视对行政人员的素质水平培训,即使有也大多针对的是医院的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及基层管理人员接受培训的比例极低。医院尚不能针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医院管理、文化素质、思想素质、沟通能力、行为规范、团队精神等方面全面而有效的培训。没有良好的外部环境,行政人员很难迅速提升自身素质。行政管理人员整体效能偏低已经成为医院发展的“短板”。
3短板理论
“短板理论”又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盛水的木桶是由许多块木板箍成的,盛水量也是由这些木板共同决定的。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此木桶的盛水量就被短板所限制。这块短板就成了这个木桶盛水量的“限制因素”(或称“短板效应”)。决定一只木桶容量的,既不是最长的,也不是平均长度的,而是最短的那根木板。若要使此木桶盛水量增加,只有换掉短板或将短板加长才行。构成组织的各个部分往往优劣不齐,而劣势部分往往决定了整个组织的水平。医院发展就好比盛水的木桶,医疗管理就是那块最长的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效能就是这只木桶的短板,光有先进的医疗技术不足以使医院长足发展,还要同时提升行政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部门的效能建设。医院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不仅要靠先进的医疗设备、高水平的医护技人才,更要靠一流的管理人才[7]。
4提高行政人员素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是医院生存发展的需要,是提高管理效能和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营造医院文化和建设学习型组织。我院在发展方略和办院理念中明确提出了“人才兴院”和“向优秀人才要动力”的口号,在提升行政人员素质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近年来不断从各大高校引进管理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为行政管理岗位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同时加强对现有人员的继续教育,搭建适合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需求的学习平台,结合岗位需要进行行政管理学理论和医疗业务等知识的培训。结合我院对行政人员培训的实践,提出几点建议。
4.1构建科学的培训体系:行政管理人员培训体系的构建是实施培训的前提,也是培训长效实施的保障。没有系统、全面的培训体系,对培训的需求和目标定位就不清楚,缺乏系统、详尽的长远规划,培训就缺乏科学的导向和规范的管理,培训工作就难以落实到位。因此,应根据管理人员的层次设计培训体系,分别进行需求分析与计划制定,根据培训大纲有针对性地进行项目和课程设计,采用理论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
4.2量身度造培训内容:目前医院管理培训内容多以管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为主,集中讲授管理理念与理论知识,很少涉及管理技能与岗位胜任力等[8],须知这些管理的普遍真理需要结合中国医院的实际,即使是国内外企业成熟的经验,如果脱离了医疗行业的规律,也很难对医院管理工作有实际的帮助。因此,培训需加强技能与能力的训练,帮助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团队建设能力及规划决策能力等岗位胜任能力。
1.非法行医未能根本遏制
非法行医首先以无证行医最为常见,主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的诊疗活动,与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包治神效等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次是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者出租、承包科室,超出许可登记范围执业,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地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非法行医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还与一些群众就医安全意识不强,加上科普知识缺乏,贪图方便、省钱、省事,特意到非法行医处就诊或自愿接受其治疗存在直接关系。监督机构在处罚取缔中就常因为法不责众而不了了之。统计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各县乡镇共取缔无证行医达25.1万户次,吊销医师个人行医证照1110张,有3201户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值得注意的是,基层非法行医行列中还包括一些由于制度变革未及时规范的无证诊所与行医人员。此类诊所与人员又分为两类,一类是1994年原卫生部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已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许可证照者,由于《条例》未对他们如何有效衔接过渡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因其本身年龄大、文化程度低等原因至今仍未取得执业资格,从而导致一直处于无证行医状态。另一类是随着城镇化改革的加快,近些年来许多地方的村子改为居民区,原已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必需按照在城镇实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领新证,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而这些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大多也受年龄与文化程度限制很难考领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也无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结果,这些诊所和人员都变成无证行医。而他们实际上长期就在本地行医为生,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加上当地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要加以取缔都比较困难,进行也有难度。事实上他们与社会上到处流窜的非法行医者有所区别,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置还待进一步研究。但无论怎么说,非法行医的泛滥,特别是那些招摇撞骗的江湖郎中到处流窜,近些年来已引起社会公愤。一是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大多数都没有行医资质,没有专项技术设备,缺乏医疗防范意识和急救措施,以及药品来源不明和质量低劣,导致医疗事故频发,对就诊者造成伤害,甚至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二是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非法行医者常常以营利为目的,随便设点开设诊疗科目。这些行医点虽然投资少,条件差,设施简陋,却收益快,可以逃避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迅速挤占医疗服务市场,造成卫生市场的不对称性,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它增加医疗纠纷概率和影响社会稳定。非法行医者往往无法保证医疗质量,误诊、漏诊经常发生,常常延误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造成医患冲突频频出现,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往往溜得很快,采取逃跑与躲避的方式,极易引发。
2.虚假医疗广告监控不力
虚假医疗广告泛滥,是长期以来公众对有些媒体与医疗机构罔顾社会公德的一大不满。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几度泛滥成灾,甚至像鱼鳞片一般贴满大街小巷与居民住房的楼房门壁。后来虽然几经惩罚打击有所收敛,但时下仍不时有医疗单位与一些媒体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置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于不顾而见诸报刊电视,引诱病急乱投医者上钩。比如,福州市卫生监督所联合工商部门曾对医疗广告市场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整治,共监督检查医疗广告52件,其中违规的达39件,占75%。违规广告行为主要表现有: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擅自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夸大宣传药品或疗法的功能、疗效,文句中出现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做到的医效,如“祖传秘方”,“药到病除”,“名医传授”,“治愈各种疑难杂症”等用语,或者出现“XX博士、专家”等医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头衔。时下,随着人们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美之心趋于普遍,一些行医者则开始做起非法医学美容、美体服务牟取暴利的美梦而进行虚假宣传,在一些媒体上明目张胆地自吹自擂,误导消费,这是基层卫生行政监督值得警惕的又一个新动向。
二、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本身还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看,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无不与监督体制存在漏洞缺失有关。
1.相关法律法规仍有缺失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各领域开始全面改革开放以来,新出台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当多,但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以及时间跨度大等原因,导致其中有些法规变得相对滞后,相互难以衔接,甚至出现矛盾,不能切实解决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冒出的新问题,难以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例如,《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其中有些内容就与后来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如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监管职权的归属问题,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危重病人因某种原因拒绝抢救的医院法律责任问题等,《条例》当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如,《条例》的某些条款与后来新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衔接不紧,如医疗机构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规定不太一致,《条例》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与《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存在矛盾,医疗广告与药品宣传广告的专门法规与《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之间有的条款前后不对应等等。此外,近些年来的一些新形式的卫生医疗活动,法规上尚存在空白,无法可依。如社会上以义诊、体检、免费体检等名目,从事医疗活动、推销药品及各种治疗仪器械等现象,就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又如,《执业医师法》到底适用不适用无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条例》中的“医疗机构”究竟怎么界定,以及这两个法规在取缔、打击非法(无证)行医行为时调整范围怎么认定等,在执法过程中也都争议很大。再如,在《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被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后的药品器械的保存处置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尽快填补或完善有关法规,也是当前加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一大迫切需要。
2.机构与职能尚未理顺
目前全国承担医疗卫生监督职能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厅(局)的医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另一种是移交或部分委托给专门的卫生监督机构。例如对医疗市场的执法监督移交给卫生监督机构,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仍留在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的省市主体不同,同一省市的县区也不尽相同。体制的不统一,执法分散,使监督有时无法有效统一实施,监管效率变低,力度减弱,效果转差。机构与职能没有理顺,也使得卫生监督在日常工作中与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的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调变难。在实际生活中,医疗卫生行为常常涉及房屋出租、流动人员管理,及计划生育、医疗广告、药品管理、医疗纠纷等问题,甚至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查处等,都与这些部门的履行监管职责有关。如果本系统自身都不统一,政出多门,各自为政,那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就会变得更加困难。我国目前专门从事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共有以下三种身份:第一种,实行公务员管理,约占3.3%;第二种,参照公务员管理,约占16.3%;其余绝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卫生监督人员身份的多样化,反映了卫生行政监督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统一,难以制订统一的法律法规,也表现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当然,把其中大量人员列为事业编制,从政府精简机构的角度考虑有道理,但对于卫生行政监督而言,如果长期名份不全或没有名份,肯定会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众所周知,我们的医院多数是公办,如果对他们实施监督的不是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工作也较难开展。同时,在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由于身份不明确,权威性必然受影响,乃至引起暴力抗法。
3.队伍和人员数量素量缺保证
由于对卫生行政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方面基层存在的第一个普遍问题就是执法力量不足。据笔者统计,目前全国卫生行政监督人员虽然达94000多人,但越往任务更为具体艰巨的基层人数反而越少。以福建而例,目前省卫生监督所编制80人,在编70人;南平市50人,在编42人;到了延平区这一级,编制反倒仅18人,因人手不够,只好聘请4个兼职人员。据此可以看出,越是基层缺编越明显。基层直接面对成千上万个监督对象,五花八门的医疗活动,监督执法任务十分繁重,不仅要承担县(市、区)乡(镇)村(居)的医疗卫生监督工作,而且还要承担传染病和其它卫生监督工作。在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要使监督工作的质量有保证,就需要每名监督人员付出更大努力。实际上由于人手紧,基层很多卫生监督机构长年疲于应付,难以积极有效地对越来越多的行医人员与频繁的行医活动实施严格监督,与政府和社会的要求也就常存差距。根据《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研究报告》测算,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基层卫生监督人员与实际需要之间普遍存在34%以上的缺口。尤其在当前需要集中力量切实整治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之际,人员数量不足显得尤为突出。若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监督不力,监督覆盖率低,监督质量不高就难以避免。基层卫监队伍人员存在的再一个问题是素质整体不高。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始于改革开放以后,起步晚,起点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各县区卫生执法监督所成立以前,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由各地防疫部门承担,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职责主要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科承担。此后按上级要求实行机构改革以后,各地刚成立的卫生监督所为解决工作人员问题,采取权宜之计,一部分人直接从原卫生防疫站划转过来,但他们以前从事的都是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医疗卫生监督比较陌生。另外,则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录用要求,从外单位调入或从社会录用。由于这一历史原因,迄今为止,基层卫生监督队伍总体上学历层次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人才缺乏,能力素质普遍有待提高。不少人是改革之初涌入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甚至是无大学学历、无职称、无专业技术的“三无”人员。据统计,2008年时县级卫生监督员中曾有43.3%仅是中专或高中学历。少数学历高知能强的年轻人由于社会地位不高、收入少而外流,呈现人才流失的“剪刀差”趋势,使队伍构成更不合理。加上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没有到位,外出学习机会偏少,即使没有流出,也是知识更新慢,观念陈旧,工作在低水平重复。工作人员知识能力这种结构显然很不适应新形势下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需要。
4.经费投入不足
基层卫生行政监督目前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是财政投入不足。卫生行政监督属于纯公共产品,理应全部由公共财政埋单。但基层各地政府的财政投入普遍偏少,使执法监督工作连必备的交通、采证等物力配备都存在缺口,直接导致监督频次不够,覆盖面不广,监督质量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卫生监督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应有体现,有的地方甚至连人员工资都没有保障。为弥补经费困难,有的县区只好巧立名目,靠行政收费来补充。据权威人士调查,长期以来基层政府对卫生监督的筹资职能严重缺位,由财政完全提供经费的仅占所调查机构总数的18.2%,有35.8%的基层政府只承担卫生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开支的50%,有0.5%的机构国家财政完全没有投入。即使在能够完全承担的地方,其投入也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的需要有较大差距。有学者调查温州市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情况后指出,目前卫生监督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占到其全部收入的30.46%(审批、监测、培训、体检、检验、罚返等),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拨款的87%用于人员和社保经费,县市级则超出100%,几乎没有任何业务经费。经费缺乏保障,导致很多基层所站平时要用较多精力搞创收来维持业务工作开展和职工福利待遇,不能认真全面地开展监督活动,有时连正常的监督行动都顾不上。当然,不可否认,卫生监督体制还不健全也不排除其他一些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医政监督工作所管理的对象绝大部分是本系统的单位和人员,关系网错综复杂,人情压力重重,在监督中有的人难以突破“关系网”、“人情网”的压力,认为走走过场、摆摆样子就行了,不必动真格。于是,实施约束、申诫或处罚,有时表面看非常严厉,力度很大,处罚金额不小,但随着工作的难度的增加,被监督者抵触情绪趋大,“雷声大雨声小”、“君子动口不动手”等现象也就随之出现。开始时是声势浩大,声色俱厉,到后来则虎头蛇尾,一切好商量,随意性变大,个人感彩渐浓。变成执法虽严效果却差,影响监督的公信度与有效性。
三、福建省南平延平区的实证分析
延平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虽然与全国一样已大体走上轨道,并颇有成效,但存在问题及成因也十分明显,较有代表性。
1.监管的体制性矛盾突出
自2010年开始到现在,南平市的10个县(市、区)中只有1个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执法全部移交卫生监督所,有4个只是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移交给卫生监督所,有2个只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移交给卫生监督所,其余的3个县(市、区)则仍全部留在卫生局。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使各县(市、区)执法主体多元化,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执法模式不统一,常导致卫生监督职能时有交叉,执法机构不一,执法尺度不一,工作要求不一,办事效率不高,难以有效地集中力量统一行动,以争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效果。在延平区,由于对区内卫生机构的管理职能权限大多仍保留在区卫生局手中,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许可审批注册、登记等,所以,区卫生监督所为了监督的权威性,在监督中便多以其名义行使职能。这样,监与管脱节,关系变得十分不顺,监督显得缺乏力度,无法从源头上控制医疗卫生事故苗头。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活动既管理又监督,实则是自管自监,“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执法也就势必“打折扣”。如在对一些医疗卫生行为实施监督时,有的医务人员就认为都是一个系统的,何必那么较真。还如,对监督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有的医务人员就不够重视,能应付就应付。结果,都使得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医疗机构贯彻不到位,难落实。
2.监督执法主体力量薄弱
目前延平区辖区人口约50万,属于监督对象的医疗机构共有292个,其中医院2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18家,乡镇卫生14家,村卫生所230家,个体诊所及其它医疗机构27家。同时,全区的医疗卫生、传染病卫生、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等也离不开相应的监管。而区卫生监督所目前在岗的18人中女性占17个,其中有医学预防本科学历的仅1人,护理专业专科毕业的1人,其余皆为中专以下非专业学历人员。面对需要实施有效监督的大量机构和人员,卫监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时常有点跟不上;加上体制不顺,以及知识更新机会少,经费不足,监督手段落后,完成各项监督任务就经常显得吃力繁重。无可否认,延平区的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有时难以到位也存在一些客观原因。例如,监管对象多数分散在偏僻的农村,且多路途较远,以及乡镇卫生院普遍“缺医少护”,常不得不使用一些非卫技人员,有时默认超许可诊疗活动,监督中出现疏漏等就在所难免。还比如,现在的一些无证诊所流动性极大.一般都隐藏于城乡结合部和乡村及居民区的楼院内,非法执业者又多为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来去无踪。为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他们往往采用“游击战术”,经常在住处附近变更诊疗场所,且诊疗场所与药品存放处也不在同一地点,这也给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当卫生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他们又照旧行医,无法加以取缔。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深化基层医疗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质量、合理用药以及医疗广告等实施的有效监管,显然势在必行,十分迫切。
1.规范监督责任,理顺监督职能
实践说明,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原因之一是执行主体不一致,上下工作不对口,信息沟通不畅。因此,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各自的职能,统一实行管监分离,政事分开,各司其职,将卫生监督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内的一个职能机构,或者作为单列的行政机构。今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要把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单位转为行政机构。这样,既有利于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也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抓好行业管理,真正当好“裁判员”,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再继续什么“委托执法”,显然无益于减少行政管理重复运转环节及消除多头执法等弊端,也不符合事业体制改革的趋势。理顺了机构和职能的关系,监督人员目前存在的身份混乱问题,就可名正言顺地加以统一,即宜于一律转为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改制后由于同样都由财政开支,不但不会增加财政负担,还有利于整合卫生资源和转变行政职能,提高行政监督效率。现代西方发达国家行政管理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将政府的决策与执行职能逐步分开,缩小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决策人员的规模,适当扩大行政执行人员规模,进而提高行政决策科学性,加强专业监督力度。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基层的卫生监督工作也要靠人来做。建设一支能适应医疗卫生市场需要的结构合理、素质过硬、业务精湛、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监督执法队伍,是搞好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工作和保障人民健康的关健。因此,首先应该满足监督人员数量的合理需要,参照原卫生部关于按“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的标准,测算所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编制”的规定,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其次要调整卫生监督队伍结构,增加临床医学、法律学、公共卫生管理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让熟悉医疗流程、懂得医疗市场管理的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率。为此,一要严格把好入口关,聘用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经过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五个条件作为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配齐配强队伍,从源头上为建立负责任、有活力的卫生监督队伍奠定基础,尽快适应当前形势和任务需要。二要重视培训轮训。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即使接受过高学历教育,随着医疗知识和技术的丰富与发展也会老化。所以,为适应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新要求,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实施原卫生部《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及时让他们得到继续教育,提高整体素质就显得必不可少。培训轮训的内容应该重在实际工作需要,首先是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监督能力;其次是充实医政管理专业知识,真正成为医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同时重视进行“廉洁勤政、执法为民”的教育,提升职业道德境界。
3.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内部协调
与其他行政工作一样,加强内部管理也是保证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为此,也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印发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关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建立明确的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主要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监督执法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不断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由于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在针对具体事情或问题时多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医疗机构进行上环、取环、结扎、人流等项目时涉及到计生部门监管,药品、医疗器械等使用时涉及到药监部门监督,医疗广告时涉及到工商部门监管,非法行医罪查处时涉及到公安部门监控等,所以,要取得实效并非只靠卫生行政监督一家机构就能凑效,更需要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这就需要加强各个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探索协调新方法。如铲除非法行医这颗毒瘤,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固然责无旁贷,但如无公安、药监、工商、监察、科技等部门配合,就很难取得效果。特别在开展一些大规模或重大的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不仅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订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而且要加强与基层政府、派出所、村(居)委会、城管等部门的联系,如严格出租屋管理,严禁屋主租借场地给他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等,才能有效化解监督人员孤军独进的困境,提高监控效率,使非法行医无藏身之地。
4.增加财政投入,提供必要保障
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是纯公共服务,需要公共财政保障其有效运作。因此基层政府都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提供“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的一切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12000217号),在政府预算中根据其需要加以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拥有必要经费。为了使财政投入得到保障,还应该通过立法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得以固定,以防止这一方面的投入出现非常规形态变化。同时,基层卫生行政监督机构也应当按时积极向同级政府汇报说明工作需要,争取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主动权。财政保障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物力保障。针对目前基层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建设面积不达标,快速检测设备数量不足,执法取证工具和办公设备性能陈旧,信息网络建设落后等严重影响监督监测质量和执法公正性权威性的现象,基层政府也有责任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规定的配置标准,积极提供监督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车辆,以及取证与快速检验的设备、通讯工具、防护装备、网络建设等基础设施,为卫生监督和综合执法提供物质保障,从根本上解决“收费养人”问题。
5.依靠群众,发挥社会监督威力
论文摘要:经过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冲击以及科层制的建立,行政摆脱道德的纠缠,建立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的发展逻辑。然而,行政并非与道德无涉,不能简约为行政技术主义。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成,不仅需要以单纯技术为基础的效率支撑,而且有赖于目的性价值的支撑,而道德始终是证成行政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必须超脱传统的发展逻辑,以正义为导向寻求向道德的回归。而要寻求道德的价值性辩护,还是要建立起正义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唤公民的美德。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义者主张:在多元文化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惟有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才是公共行政的发展逻辑。他们辩护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事实与价值两分”之单纯自然科学主义思维模式是保证行政发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换言之,只有以价值中立的形式超脱伦理道德、甚至一切差异性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纠缠,才符合行政的发展逻辑,才能实践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赢取合法性。然而,这样的发展逻辑在价值问题上的缄默不语无法解决多元竞争的冲突,更无法证成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与其说需要目的性价值,毋宁说更需要道德辩护。而我们所要探讨的主题与此关切:行政为何游离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
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是在对官僚制甚至是传统行政发展逻辑的批判中获得迫切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传统行政机械化的发展逻辑使政府效率急剧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失灵”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无论是“新公共行政运动”还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皆以否定官僚制为政府重构的前提。换言之,是要通过这一批判性的否定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对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逻辑地符合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却始终摆脱不了传统行政发展逻辑。在这一问题上,麦金太尔引领了我们的视线。他认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逻辑有一鲜明的脉络:始于启蒙时代的政治理想,中经社会改良者的抱负,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证明,直至技术官僚的实践。麦金太尔所描绘的是行政发展的显性图景,然其背后却潜藏这样的论断:考据现代公共行政与道德的分离不可避免地让我们回归启蒙时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这探究的立足点恰恰就在于政治领域。
行政实践并非与行政学的创立者们所想象的与政治全然无涉,而是扎根于政治与道德领域。即使是行政学的创立者们以“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这一“二分法”作为行政学的方法论开端也难以否认:行政须以政治为先导,隐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证求行政的目的性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此说来,从政治领域抽离出来讨论行政和道德的分离问题,作为现代探讨行政问题的普遍方式,尽管可以探讨得细致人微,却未必比近代的思维习惯更为高屋建瓴。由此,探寻“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这一命题需回归源头,分析政治与道德分离这一行政游离道德的前提。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行政是政治作为实践性的学科在技术操作上的应有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释,政治关乎城邦这一“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传统意义上,行政本身也包涵追求至善这一本性。然而随着政治与道德的分离,现代行政催生以来便消逝了这种本性,此时行政在名义上已摆脱了政治。著名的解释学家列奥·施特劳斯曾断言:政治与伦理的分离具有明晰的路线图,经过始于马基雅维利、中经卢梭、近到尼采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连续冲击,西方政治哲学及其传统已在三次危机中难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腊所塑造的传统哲学认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实践这种至善,所追求的价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与政治并没有被严格区分,而且两者相互纠结、支撑与印证。然而,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釜底抽薪:“当马基雅维利以政治权力取代政治美德、卢梭以自由(权利)作为政治原则、尼采用权力意志取代国家政治本身时,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腊哲贤的‘爱智’冒险中生长出来的政治哲学,便开始从‘权力政治学’向‘自由(权利)政治学’——经过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政治学’和洛克的‘财产政治学’的预制——最后到‘权力意志政治学’的蜕变。”按照施特劳斯的诊断,政治游离道德是一个“现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现代性浪潮”的冲击所导致。然而,冲击后的行政还要有能够实行价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实践性或环境性契机。“政党分肥制”便为之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威尔逊的行政“价值中立”原则便是针对当时美国的“政党分肥制”,为了一劳永逸地摆脱其纠缠所做出的设置。他以完全超脱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领域的“事务性”来描述行政管理的领域,“它与政治的领域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问题上,它甚至与宪法研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恰恰是服从于解决“政党分肥制”这一具体问题的“价值中立”原则,与韦伯的“官僚制”相结合,把道德价值从公共行政领域中彻底剔除。
由此,现代行政发展逻辑在历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与行政的分离过程中,形成了这样的理论抑或假象:行政与道德全然无涉。它试图逻辑周延地表明:效率是价值中立的必然结果,而要实现效率,惟有寻求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价值中立。
然而,正义要成为现代行政新原则的新导向还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行政虽然不能以单纯的效率为导向,但是却不能缺乏效率。以正义原则为导向是否会降低行政效率?换言之,正义导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义导向之中涵盖着最大的效率追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最大的潜在的动荡因素是来自社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不信任、抵触和冲突。通过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保证,通过必要的社会调节和调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隔阂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缓解,进而可以减少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8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等非政治因素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统一的观念整合人们的思想难以达成,重要的是应付这些非政治因素的渗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义导向能够为公众提供平等地表达社会诉求、参与社会治理的机会,积极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仅在行政体系自身中呼唤出有效率的行动,而且能够在它的管理对象那里,即在整个社会中激发出存在于社会成员之中的整合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潜能。”[9]因此,正义的导向消弭了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成员的凝聚力,极大地激励他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政府在获得最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政府从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极大地解放出来,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呼唤出高效率。
二、问题:现代行政逻辑与道德之间
行政摆脱了道德、行政学脱离政治而产生是现代性事件,经过与道德的决裂以及机械论科层制的发展,公共行政尝试依据科学和技术路线寻求自身发展逻辑的理性化,逐渐构建起自己的逻辑体系。然而正当现代行政构造起自足的技术体系,准备摆脱道德飞跃发展的时候,道德的问题却又紧紧地纠缠着它,使之返回始发点。道德问题犹如现代行政背负的“原罪”,即使他们妄图遗弃,却又总是悄然复归。这一“原罪”,便成为新公共行政运动及新公共管理运动进行政府再造的突破点。尽管它们的努力无法超脱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甚至恰恰表现了官僚制总体实现的结局,但阐明了行政逻辑的显性危机。对这一问题的探究迫使我们回到现代行政发展逻辑链的始发点——价值中立的问题上回复这样的追问:行政能不能彻底脱离道德的范畴?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显然,价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种价值观,并非没有价值立场,而是为了确保自身的价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伦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价值之外的独立性”,追寻中立性的立场。从行政本身的建构来说,这样的立场始终难以存在,因为行政本身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应用问题,而这正是由行政的意图和手段所决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单纯机械性地分配资源,其作用本身潜涵着价值性的目的或关怀。尽管政府通过援引其为社会变化的管理者的科学能力及纯粹的技术,来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方式曾经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的冲突所产生的难题,单纯依靠简单的技术能否解决价值冲突上的问题已是不言而喻。单纯追求效率和中立价值的技术操作始终无法越过难以精确衡量隐性价值这一鸿沟,功利主义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这个难题。
因此,针对这一难题,法默尔不无义愤地说:“人在这种形式的合理性(为效率追求技术)中当然可以获益,但要以抛弃实质的合理性为代价。”因此,他建议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困境,从后现代性而非现代性的心灵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这种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论的视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为一种非人格的组织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却忽略了行政作为社会组织化生活方式的内在价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诚然,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先天道德证成的缺失,其具体运作机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谎言。行政体制的建构以及行政机制效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公民的政治参与,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内容。没有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参与和实践,也就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共同认同和实践承诺。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的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不会在无强迫压力的情况下认同和承诺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认同的制度约束或规范限制。在公民对约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机制的认同过程中,个人的理性判断和价值筛选起着关键的作用,解决不了这个关键因素,行政效率也无从谈起。然而,问题在于个体存在着差异,而且道德上的差异甚于生理上的区别。作为公民的个体在政治参与的实际进程时,不可能完全摆脱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响。恰好相反,这些差异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意识和主张,乃至他们的政治选择和政治行动。在这样的矛盾中,单纯依靠技术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会陷人非此即彼的困境,毫无效率可言。
三、回归:公共行政的道德价值性辩护
若缺少道德的价值向度,或者过度强调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无涉,那么行政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成为问题。如果我们把行政界定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所实践的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治理活动,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这一追问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如何建构、证成行政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道德正当性及合理性基础,实践行政行为的道德准则,实现其价值层面上的意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的价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应该遵循一种什么导向?由行政本身的内在逻辑和需求探寻,这导向毋宁是公共行政中的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行政领域。作为一种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纷繁复杂的价值冲突中能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获得公众的认可及同意,赢得合法性基础。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在获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为合法性的奠定和维护除了依靠政府单纯的价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理性和人们对它的信念,“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因此,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理性评价和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而正义正是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以合法性的结构视之,管理者和公众是合法性的结构载体,两者不是纯粹的单维构建,而是具有回应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现动态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公众价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异化扩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现代民主法则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和利益来评价政治及行政,因此对公众回应需求的满足程度成为能否赢得认可和支持的重要关键因素,而这种需求最根本的是对正义的诉求。
因此,现代公共行政应该抛弃以往的逻辑,以正义为导向。然而,以平等、正义为主张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务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法国学者皮埃尔·卡蓝默对新公共行政追求正义的困境做出了很贴切的诊断:“仅仅进行机构改革是不够的。必须‘改变观点’,对当前治理模式的基础本身提出质疑,即使这些基础已经为长期的习惯所肯定。,I[1013~4这实际上是一个大胆的结论,意味着公共行政也和人类的治理一样处在根本的转型之中,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行政正义导向的内在需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实质上潜藏着这样的论断:正义毋宁是制度的正义。以此推之,行政的正义毋宁是行政制度的正义,实现行政正义导向的关键在于行政制度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