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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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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合同

挂靠公司合同范文第1篇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深化企业改革,提高劳动生产率,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装饰工程承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方通过规定的程序最终确定以__________为代表的(个人、合伙人、企、事业单位法人子公司,作为本合同规定挂靠期限内独立承接的家装工程的挂靠方(以下简称:挂靠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挂靠经营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选拔经营者,并以挂靠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挂靠方二者责、权、利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生产者。

第二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

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制、原有行政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四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原有经营方向,在此基础上可以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章?挂靠的期限、形式和主要指标

第五条?子公司本次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________年,即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六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形式为:保上交挂靠费,保技术改造投资,挂靠经营责任制。

第七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上缴利润、技术改造投资、贷款归还、企业上等级目标。具体如下:

第一款?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为原则,挂靠经营期间上缴利润总额为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

第二款?挂靠经营期间,发包方为挂靠方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和业务(含盖章,开发票等)的必要支持。

第三章?挂靠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挂靠方的权利

第八条?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个人或合伙挂靠的第一挂靠人(以下简称:第一挂靠人)为该子公司的负责人,当然总经理,享受总经理负责制和本合同赋予总经理的全部权利。

第九条?挂靠在承包期间,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

第一款?有权按国家规定自主聘任副总经理及副经理级管理干部,组成子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总公司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第二款?有权决定子公司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第三款?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奖惩、招用职工和辞退违纪员工。

第四款?有权改革子公司内部分配制度,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

第五款?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

第六款?在不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前提下,有权开展新的经营业务。

第十条?挂靠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二节?挂靠方的义务

第十一条?挂靠方在挂靠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第一款?对子公司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

第三款?应完成发包方给挂靠方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第四款?应负责继续履行子公司与其它单位已签订的一切有效经济合同。

第五款?自觉接受总公司和子公司员工的监督,尊重和保护子公司员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子公司报告工作,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款?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子公司员工收入,不断改善员工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挂靠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第一款?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子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款?有权监督子公司的经营方向。

第三款?对子公司有财务监督权、审计权和工程质量检查权。

第四款有权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第一款?不得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涉挂靠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款?不得平调子公司资产。

第三款?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挂靠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挂靠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挂靠方的收入

第十五条?挂靠经营者在挂靠期间的收入按与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挂钩考核的原则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其收入子公司以分红形式结算。

第二款?发包方如认为挂靠经营者作出特殊贡献时,可另给予特殊奖励。

第三款?员工人均年收入的计算范围按____劳字____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挂靠包的收入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年底结算之前,承包经营者只能按每月____元的标准预支生活费(不含国家规定的补贴)。年底结算以后,挂靠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及子公司收入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挂靠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包、挂靠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挂靠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发包方造成重大损失,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挂靠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挂靠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挂靠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挂靠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规定的挂靠期满,发包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挂靠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挂靠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挂靠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包、挂靠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挂靠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未完成本合同规定所上缴利润指标,可从总公司分管子公司财务扣除,酌情处罚3倍罚金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给挂靠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须向挂靠方支付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发包方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应在违约年度的次年________月以前交付挂靠方。发包方如有滞纳行为,则须从滞纳之日起至补齐之日止,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百分之________向挂靠方支付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由发包方自理。

第二十七条?发包、挂靠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合伙挂靠的原定第一挂靠人(或企、事业法人承包的原指派承包经营者)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合伙人(或企、事业法人)另行推选(或指派)第一挂靠人(或挂靠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满后,如发包商仍实行招标挂靠经营,且挂靠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挂靠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挂靠过程中,子公司所出现的一切责任性事件(民事诉讼、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法律诉讼等)都由挂靠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挂靠其间,发包方为子公司出具一名会行政监视,负责子公司财务日常运作监督检查,和日常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由发包方代表、挂靠方代表签字,并经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正本____份,发包方、挂靠方和____公证处各执一份。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副本若干份,报企业挂靠指导委员会、发包方成员单位备案。本合同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挂靠公司合同范文第2篇

一、母子公司体制下的项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资质,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必须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其自身的建筑资质而中标的,则该工程项目显然是通过子公司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子公司直接与建设方或甲方进行决算,所有的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为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以母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项目,由于自身资质不够,必须以母公司的特级资质进行中标的。对这种工程项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呢?总的核算原则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采用纯建筑劳务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进行处理。具体核算建议如下:

(一)建设方或甲方与母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母公司给建设方或甲方开建安发票,收入在母公司进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必须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费用由子公司开建筑劳务发票给母公司进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劳务收入的账。

基于母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运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订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没有施工成本的考虑,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以母公司的名义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必须要求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方开具以母公司为抬头的材料发票。也就是说,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诸如业务招待费用、评审费用、咨询费用等)必须开母公司的抬头发票,至于人工费用,子公司应该视同建筑劳务分包,给母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劳务收入的账。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总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一张抬头为建设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发票,同时开一张抬头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发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扣缴纳建筑业的营业税,并在给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时进行抵扣。

案例分析:母公司乙建筑公司的子公司丙,以其母公司乙的资质从甲公司投标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完全由其子公司丙公司承建,其中人工费用为2000万元,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等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母公司—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1)子公司丙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并把所有开具以母公司名义抬头的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发票,交给母公司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500

贷:原材料等 5500

(2)收到甲公司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 8000

贷:工程结算 8000

(3)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3%=18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3%=6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0

应付账款—分包方(子公司丙)

6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240

(4)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0

贷:银行存款 240

(5)与分包方子公司—丙公司进行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0

贷:应付账款 2000

(6)向子公司支付人工费用时

借:应付账款 1940(2000-60)

贷:银行存款 1940

(7)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7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

(8)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 8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500

—合同毛利 500

2.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 194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

(2)将母公司扣缴的人工费用的营业税计入成本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6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0

3.有关材料款支付问题

由于母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是子公司全权进行施工,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应该与子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项,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必须从母公司账上打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

二、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实践中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建设,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方或甲方只认总公司而不认分公司,即在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或甲方只与总公司结算而不跟分公司结算。在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核算,在实践中因分公司是否财务独立核算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所谓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是指,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独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应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总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分公司对项目的核算制度要求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总公司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案例分析: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总公司,于2012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全部由其分公司乙公司承建,该施工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3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总公司的账,假设至2012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全部由总公司支付给其分公司乙的账上,总公司与建设方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2012年的财税处理如下:

1.总公司甲的会计核算

(1)收到预收工程款时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300

贷:预收账款 300

(2)缴纳预收账款的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9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9

(3)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分公司乙(合同成本)

2700

贷:银行存款 2700

同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700

贷:内部往来—分公司乙

(合同成本) 2700

(4)年底确认收入时: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为5000×60%=3000(万元),毛利为(5000-4500)×60%=3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27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

(5)提取收入的营业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9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90

(6)登记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预收账款 300

应收账款 1500

贷:工程结算 1800

(7)2013年9月完工,总公司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

借:应收账款 3200

贷:工程结算 3200

(8)2013年收到结算款时

借:银行存款 4700

贷:应收账款 3200

应收账款 1500

(9)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 5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4500

—合同毛利 500

2.分公司乙的会计核算

(1)收到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2700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

(2)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

2700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

薪酬、累计折旧等 2700

当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则必须总公司与甲方必须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总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结算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但到年底,总公司还是要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按照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管理办法进行报税。

(二)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对于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很简单,总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设立银行分账号,对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分公司承建总公司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以总公司的名义建账,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可以考虑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全部由总公司进行派遣,即实行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遣制度。

(三)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相结合的办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情况不是很经常发生,为了更好的进行工程结算,建议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册一个分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办工,一套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义建立的账本。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通过财务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项所过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三、挂靠体制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工程可以实行以下两种财务核算办法。

(一)报账制

挂靠工程财务核算功能在被挂靠企业范围内进行施工,挂靠方作为一个普通的项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单据,最终的财务核算经营成果是合同管理费。

案例分析:某“挂靠施工”工程造价10000元,发生合同成本8000元,营业税费率3%,双方商定的管理费率2%,工程质量保证金(尾款)500元。不考虑期间费用。被挂靠方核算过程如下(单位:万元):

1.被挂靠方的会计核算

(1)发生工程成本支出(收到挂靠方转来的材料发票等)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000

贷:银行存款等 8000

(2)工程竣工结算

借:应收账款—建设单位 10000

贷:工程结算 10000

(3)收工程款9500(暂扣工程尾款5%)

借:银行存款 9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 9500

(4)剩余利润=工程造价-管理费-合同成本-工程造价×营业税率=10000-10000×2%-8000-10000×3%=1500(元)

(说明:此剩余利润为已扣除承担的营业税费的净额。挂靠方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缴纳的营业税费,应由挂靠单位自己承担。)

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1500

贷:应付账款—挂靠单位

—项目 1500

(5)支付剩余利润(暂扣尾款质量保证金500于工程保修期满支付)(=1500-500尾款)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6)收取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挂靠方尾款质量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 500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7)确认收入、费用、营业税费用、计算税前利润

借:主营业务成本 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00

税前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10000-9500-300=200(元)(实行报账制度,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用自然就形成税后利润,不需要再缴纳营业税)

(8)缴纳营业税费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9)建造合同完成,冲销“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

借:工程结算 1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9500

—合同毛利 500

2.挂靠方的账务处理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并交给被挂靠方进行报账。

(1)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时,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8000

贷:其他应付款 8000

(2)挂靠方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 8000

贷:银行存款 8000

(3)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元时

借:银行存款 1000

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00

(4)收到被挂靠方从建设方转来的质量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 500

贷: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

500

(二)总分公司制

挂靠工程作为被挂靠企业的项目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被挂靠企业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最终财务核算经营成果就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项目分公司的核算制度要求与被挂靠企业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被挂靠企业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挂靠公司合同范文第3篇

机动车挂靠就是出租车或者快车、滴滴打车等找一个公司或者单位挂靠。为了节省私营车辆年检和保险的等,并且还可以节省一些费用。一些车主为了方便就挂靠在一些公司里边省去了自己办理的麻烦,不用来回跑了。这种现象在现在非常普遍。

挂靠也是有需要注意的,比如说挂靠所使用的证件,需要缴纳的管理费用,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这些都要做好,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挂靠公司合同范文第4篇

(一)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

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借名人并非出名人,双方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虚伪表示极为相似。因为在表面上,由第三人与出名人为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借名人为意思表示,行为的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相符合。但是,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未必一定构成虚伪表示。因为在虚伪表示,不仅要求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还要求表意人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思,而且相对人与之同谋为之。?因此在直接借名行为中,除借名人与第三人通谋,虽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之外,若第三人与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应的效果意思,则该行为不构成虚伪表示。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借名人乃假借出名人的名义,则借名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善意第三人受到欺诈。借名人使用出名自然人的身份证、签章或者出名法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公章等,通过欺诈的手段使第三人陷人错误,使其误以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而作出意思表示,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不仅如此,由于借名人系经出名人的同意,其通常为借名人提供一些表征身份的材料,对借名人虚构身份的行为具有协助作用,因此出名人与借名人构成共同欺诈;二是善意第三人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所谓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表示了其想表示的内容,但是弄错了表示(外文、专业术语等)的法律含义,其赋予表示不同于实际含义的另一种意义。?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实际指向的人,并非借名人,而是出名人,从而构成同一性错误。在法律行为具有同一性错误的情况下,由于意思表示内容包含了表意人根本无法期待的规定,表意人发出的表示亦非其所想发出,因此表意人应当有权撤销。?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出名人的资金、实力往往比借名人雄厚,第三人常常并不愿意撤销其与借名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要求出名人依据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出名人而言,其往往主张只是将名义借给他人使用而已,法律行为的真正主体是借名人,因此拒绝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二)直接借名行为效果的理论争议

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学者主要在制度章节对借名行为的效果展开论述。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如果名义载体(出名人)同意他人(借名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那么他就直接承担借名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未经名义载体(出名人)的同意,则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即名义载体可以通过追认将该行为后果归属于自己。?对于借名行为的效果,拉伦茨教授认为,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究竟是实际上所出现的人(借名人)或是名义载体(出名人)。其一,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借名人当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与姓名载体进行该行为,应当以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2)借名人经常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他人的名义就相当于借名人自己的名义,可以将借名人视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其二,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权或追认。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主观上想为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以名义载体的名义实现了这一意愿,且相对人也想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该将出名人与委托人同样对待,该行为对名义载体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为出名人,而是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且相对人只想与出名人进行该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将该法律行为视为是其出名人缔结的,出名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追认。德国学者布洛克斯与瓦尔克教授认为,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名义载体而言,存在一个“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名义载体通常无须承担责任,除非其在一开始就允许或者事后追认了行为人的行为。?我国学者对于借名行为效果的探讨并不多见。杨代雄教授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追认的,该法律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在该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第三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撤销之。出名人不追认,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系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亦对出名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明知行为实施者系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依据相关情事可以断定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另有学者从挂靠行为的角度认为,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被挂靠者与挂靠者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为明知,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还有学者站在立法论的角度,认为在违约之时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中的分歧:以挂靠行为为例

我国现行法未对直接借名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对于建筑行业中极为常见的挂靠行为,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有规定。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予以分析。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方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均作了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解释第4条同时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如果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资质并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无论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还是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建议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然而,从建设工程的实践看,借名人(挂靠方)以出名人(被挂靠方)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不仅限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借名人还会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有关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以及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后两种情形中的借名行为,由于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非无效行为。反之,若借名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与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承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表见制度,由被挂靠人作为主体承担责任。例如,在“欧梓光与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淳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为:“杜淳向欧梓光立下的《审核意见说明》加盖‘祈福工程项目收发文件专用章英语实验学校教学综合楼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论该印章是否为二建公司授权杜淳使用,该事实可以证明杜淳在与欧梓光进行交易过程中是以二建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杜淳与欧梓光进行交易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的法律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欧梓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二建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挂靠人被视为被挂靠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将挂靠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作为被挂靠人的经营活动,由被挂靠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例如,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王勇和诚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众鑫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王勇,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诚达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3)适用法律规范语焉不详,由借名人承担清偿责任,出名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例如,在“广州市天河建发贸易商行、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刘永保、邵神富、何跃武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项目部,刘永保作为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由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那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跃武、刘永保、邵神富应当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由此三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作为被挂靠方的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4)适用法律语焉不详,借名人与出名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在“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南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陈进晓以阳东二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虽未盖阳东二建的印章,但鉴于南围公司向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而该工程由阳东二建承建,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陈进晓先后三次以阳东二建名义开出《委托书》,《委托书》‘委托单位’一栏上均盖有阳东二建的印章……因此原审认定陈进晓对借用阳东二建的建筑资质承接怡全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5)依据第三人是否知晓挂靠事实,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分别承担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四)对上述理论争议与实务分歧的评析

从前述德国学者的观点来看,梅迪库斯教授与布洛克斯及瓦尔克教授的观点一致,认为借名行为相当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出名人应当作为借名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拉伦茨教授对借名行为的效果判断较为复杂,由于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只是为自己,因此上述第三种做法并不符合借名行为的实质。由于第三人未必知晓借名人是否经常具有借用他人名义的习惯,因此其不能作为考虑借名行为效果的因素;同样,对于借名人实施行为的方式(是否当面作出意思表示),其只是对认定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愿有参考意义,亦不能作为衡量借名行为效果的因素。就前述杨代雄教授的观点来看,其一方面认为借名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如果第三人对于借名人的借用他人名义不知情的,则出名人应当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反之该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因为对于借名行为而言,第三人要么知情要么不知情,依据前述观点,该行为要么有效,要么不成立。因而不会发生借名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前述从挂靠行为的角度,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看法也缺乏合理的依据。因为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通常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限。就上述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行业挂靠行为的判决而言,第二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原因在于,即使将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视为执行职务,但挂靠人并非为了被挂靠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并不妥当;第三、四种做法由借名人与出名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虽然论述不乏合理性,但是于法无据。同理,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所主张的观点在现行法上也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对于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需要从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两个角度予以考量。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其作为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自己意愿”的认可。?在意思自治实现过程中,为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确认一种能够彰显主观权利的事实(外观事实),并进而规定,凡对该权利外观事实付出信赖者,如其信赖合理、正当,则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人们不但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就借名行为而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无论是借名人的意愿、出名人的意愿还是相对人的意愿,均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借名人的意愿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的意愿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借名人,相对人的意愿通常是与名义载体即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但是从信赖保护及权利外观主义(包括第三人的善意以及权利外观)的角度看,由于出名人的可归责的行为,如将某资质出借给借名人使用,在合同上签章等,诱使第三人认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应当对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虽然现行法律对直接借名行为并无明文规定,但比较而言,直接借名行为与表见构成相同。其一,在前者,出名人事先允许借名人使用其名义,相当于出名人给借名人制造了积极的权利外观;其二,在前者,借名人需要出示出名人的资质、营业执照以及公章等,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出名人,相当于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权;其三,前者中的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当于无权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在前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效果归属于借名人;在后者,无权人与本人通常不存在这样的约定。比较而言,由于两者的相异之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这对外部行为的效果评判并不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应当将直接借名行为的案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做法将直接借名行为判定为表见从结果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方法论上并非直接适用,而应为类推适用。结合以上论述,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且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由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义,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由出名人作为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第二,若第三人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则其不受信赖原则的保护,两者的行为依据意思表示来决定。若借名人与第三人通谋,虽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若第三人与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应的效果意思,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则该行为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第三,如果行为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第三人并不重要,即第三人不在乎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借名人逃避债务,第三人有权主张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第四,如果借名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借名)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行为无效。

二、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间接借名行为的请求权基础

间接借名行为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取决于该行为的实质。笔者认为,间接借名行为的实质就是间接。以下是对间接与间接借名行为的对比。由上表可以看出,间接借名行为与间接在类比点上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内部借名约定,相当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委托授权。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相当于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在德国法上,如果某个人虽以自己而非以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但其是以身后真正当事人的费用为代价,并为此人的利益从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间接,行为人被称为稻草人(strohmaim)。?就间接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行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无直接关系。但是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设法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由此委托人享有介人权,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规定,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如果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第二,如果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出名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出名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借名人披露第三人。借名人因此可以享有介入权,行使出名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只愿意与出名人而不愿与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出名人因借名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借名人或者出名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间接借名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的内部约定与外部借名行为并不存在关联性。例如,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韩继国、张小英、程秉良、朱学明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韩继国主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锁平借用其名义向原告贷的款,且一直被刘锁平借用。被告韩继国自愿为他人向本案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于该笔贷款是否被第三人使用,系被告韩继国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从间接的角度把握该借名贷款行为,则银行可以享有选择权。

(二)间接借名行为的效力判断:以借名购房为例

间接借名行为包括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借名约定和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借名行为两个方面,因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分别予以判断。如果内部借名约定与外部借名均未违反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借名行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例如,在“王某与倪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系某某学院所建,但该房屋属于商品房,非法律意义上的军产房,故倪某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此,倪某与王某之间的协议有效,王某与倪某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反之,如果间接借名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行为无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借名购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其一,借名人违反保障房政策,借用他人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3条的规定,不得借名购买经适房。虽然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经适房是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建,如果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当事人借名购置了经济适用房,就违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因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在“申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购买经济适用房与购买人的购买资质有密切联系,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申某主张其系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某上诉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双方因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其二,借名人因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原因,借用他人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对于借名人为规避商品房限购政策而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认识不一。肯定说认为,“限购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因此间接借名行为有效。例如,在“虞某与沈某、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是安徽户籍且在安徽工作,无权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借名购房的行为违反政策规定、相关地方性规章及地方性解释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地方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否定说则认为间接借名行为违反政策而无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笔者认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如“限购令”、“禁购令”等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否定间接借名行为效力的依据。在自由市场,政府为保障住房供给,资助的手段包括提供公共住房或房租补贴等方式,这都源于政府的税收,?而不包括限购这一明显过度干扰经济自由及侵蚀财产权制度的手段。我国各级地方政府为达到抑制房价的目的,采取“限购令”的形式管制房地产市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本身就存有疑问。不仅如此,借名人因年龄等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或者借名人欲享受低价购房的优惠条件,如团购、集资建房、公有住房私有(房改房)等情形,均不影响借名人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行为的效力。

(三)间接借名行为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关系

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得到履行,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出名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仍然占有、使用标的物,财产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借名人而非出名人。?然而,由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借名人)与登记所表彰的权利人(出名人)不一致,从现实情况来看,会产生以下争议:(1)出名人擅自处分该不动产,处分的形式包括转让或抵押。(2)法院执行该房产。如果出名人对他人有债务不能清偿,则该不动产有可能被法院查封甚至进而被拍卖。在上述这两种情形,借名人可以主张异议登记,以排除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如果在善意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借名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有效,该第三人与借名人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移转登记的,其先后顺序如何?笔者认为,在此情形,应该优先保护借名人的利益。因为不仅借名人是外部借名行为的实际承受者,而且其通常占有、使用该不动产。⑩借名人可以依据内部借名约定要求出名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是不动产,则属于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及税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借名人承担。@

三、结论

挂靠公司合同范文第5篇

不同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技巧

一、母子公司体制下的项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资质,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必须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所,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其自身的建筑资质而中标的,则该工程项目显然是通过子公司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子公司直接与建设方或甲方进行决算,所有的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为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以母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项目,由于自身资质不够,必须以母公司的特级资质进行中标的。对这种工程项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呢?总的核算原则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采用纯建筑劳务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进行处理。具体核算建议如下:

(一)建设方或甲方与母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母公司给建设方或甲方开建安发票,收入在母公司进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必须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费用由子公司开建筑劳务发票给母公司进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劳务收入的账。

基于母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运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订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没有施工成本的考虑,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以母公司的名义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必须要求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方开具以母公司为抬头的材料发票。也就是说,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诸如业务招待费用、评审费用、咨询费用等)必须开母公司的抬头发票,至于人工费用,子公司应该视同建筑劳务分包,给母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劳务收入的账。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总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一张抬头为建设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发票,同时开一张抬头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发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扣缴纳建筑业的营业税,并在给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时进行抵扣。

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19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00

(2)将母公司扣缴的人工费用的营业税计入成本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3、有关材料款支付问题

由于母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是子公司全权进行施工,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应该与子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项,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必须从母公司账上打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

二、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对我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实践中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建设,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方或甲方只认总公司而不认分公司,即在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或甲方只与总公司结算而不跟分公司结算。在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核算,在实践中因分公司是否财务独立核算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所谓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是指,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独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应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总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分公司对项目的核算制度要求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总公司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分公司乙的会计核算

(1)收到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2700万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2)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2700万

当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则必须总公司与甲方必须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总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结算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但到年底,总公司还是要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按照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管理办法进行报税。

(二)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对于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很简单,总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设立银行分账号,对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分公司承建总公司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以总公司的名义建账,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可以考虑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全部由总公司进行派遣,即实行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遣制度。

(三)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相结合的办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情况不是很经常发生,为了更好的进行工程结算,建议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册一个分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办工,一套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义建立的账本,使财务人员累一点而已。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财务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项所谈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三、挂靠体制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工程可以实行以下两种财务核算办法[1]:

(一)报账制:挂靠工程财务核算功能在被挂靠企业范围内进行施工,挂靠方作为一个普通的项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单据,最终的财务核算经营成果是合同管理费。

挂靠方的账务处理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并交给被挂靠方进行报账。

(1)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时,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其他应付款8000

(2)挂靠方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8000

贷:银行存款8000

(3)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元时

借:银行存款1000

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

(4)收到被挂靠方从建设方转来的质量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500

贷: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2、总分公司制:挂靠工程作为被挂靠企业的项目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被挂靠企业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最终财务核算经营成果就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项目分公司的核算制度要求与被挂靠企业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被挂靠企业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