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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赋予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权旨在担保税收债权优先其他权利受偿。民事优先权包括民事一般优先权与民事特殊优先权。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并存时,税收优先权通常劣后民事一般优先权受偿。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民事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是与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仅为国家特定债权所拥有。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主要是国家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本文主要论述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上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的规定我们不作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5-02
一、导言
现代公认的大陆法系财产权理论是由法国的波蒂埃和德国的萨维尼等学者奠定的、以物权和债权的分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分离为基础构造出的体系。由于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因此有激进的学说认为:物权和债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权利体系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将罗马法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诉权体系置换过来的 ,事实上,尽管罗马法时期业已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和补充性的“混合诉讼”,但这仅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的简单区分,罗马法并未区分物权和债权,甚至也未抽象概括出“物权”概念,当然也就无法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了(proprietas即指所有权,该名词产生于帝国晚期)。基于此,本文将分为: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现行大陆法系二元权利结构面临的质疑和挑战以及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该问题的启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二、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
(一)罗马法中物指最广义的物,它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债权属于无体物
罗马法以“物”为基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造了财产法体系,物法在罗马法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若以现代民法制度的眼光看,罗马法的物法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债权法、继承法等,可见古罗马人所指之“物”,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大不同于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所指之“物”。按照周木丹在《罗马法》原论中所提到:罗马法上之物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从现有的罗马法学家关于“物”的分类表述的资料来看,物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而无体物中甚至包括了权利本身。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等权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由于罗马法体系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债权并无其独立性,无法取得与物权平等的地位。这一点在《优斯体尼亚努斯学说汇编》中也得到证实 。
可见,在古罗马的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相当广泛,债权没有从物权中独立出来,也不存在区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逻辑基础。
(二)罗马法时期关于“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分类并不代表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所指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之大为当世所公认,甚至不少学者认为:罗马法在诉讼程序上划分的“对物之诉”(actioinrem)与“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也为区分物权与债权提供了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在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正是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进行转换方才提出了“物权”(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
事实上,“当此之时,人们充其量已经创造出物权、债权的名称,或者至多对它们有一些零星、肤浅的认识” ,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罗马法的智慧主要体现在其实践理性上,之所以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并不代表其要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更不代表其要以抽象的权利观念概括、总结、构建财产权体系,而只是从操作层面使用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进行反映和保护的一种手段。在罗马法时期债权是依附于物权存在的,并不能将其视为现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物债二元权利结构。
三、现行大陆法系物、债二元权利结构所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物权的概念、物权与债权的分立、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均来自于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德国人长于思辨,德国法学家更是擅长严谨精细的抽象逻辑思维,在这方面,集潘德克顿法学于大成的《德国民法典》确定了作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系统基础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于该理论的成就理应进行高度的肯定与赞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历史已经进入上对上述理论产生质疑和再思考的阶段。
(一)物、债无法穷尽现实中所有的财产权类别,且物权和债权之分也日趋模糊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是一种没有在实证中得到过严格验证的学理性、封闭性的区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一方面新的财产权客体不断涌现(即出现了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之外的“中间现象”),如股权、信托财产权、租赁权物权化、特许经营权等等,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分别也日趋模糊,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租赁权物权化、债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等)的出现都意味着“物权概念的柔软化”和“债权的物权化”。
(二)关于“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的争议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原本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但正式公布的《物权法》第五条已将后半段删去,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我国目前遵行的原则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我国现代意义上得物权法制度从来不发达、不完善,若在物权法制初建时不严格坚守物权法定主义,结果将造成我国大陆法民法体系的结构,对国家和民族将有百害而无一益 。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采取这一立场是正确的,但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毕竟是有目共睹的,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定原则在使财产归属关系得以稳定的同时,也使物权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非请莫入”,某些权利即使具备物权的基本权能,但由于法律不承认其为物权,则其始终不能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 。换言之,这种由体系本身的僵化性缺陷已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
可见,物权法定主义中固含的“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已经不能跟上社会不断涌现的新型物权,同时立法落后于现实生活,更不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因此,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也成为我国学界热衷探讨的问题。
四、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上述问题的启示
虽然罗马法的影响世所公认,甚至在民法界“言必称罗马”,但事实上,罗马法学并不打算永垂不朽或充当自然理性,只不过为特定时间的人所创作,它从来没有把尽善尽美当做它的目的 。罗马法虽然没有像后世的潘德克顿法学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没有概括出法律关系的普遍原则,也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但它从实践出发,构建的私法体系,却体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现实功能。古罗马人最关心的不是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诉权是否存在 。因此既然选择从罗马法的视角进行思考,就要尽可能的跳脱出现有的民事财产法二元体系,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一)将无形物视为物之客体,以此来构建未来财产法体系
以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创立的物权、债权二元分立结构其实是与其将物局限于有体物,并进一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按照“物即财产”的传统认识,必然将无体物排除在“财产”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乎社会现实的。为了突破这一悖论,有民法理论认为:只要是可以进行管理的“无体物”,在可管理的范围内,也可称为物权的客体 。
事实上,古罗马人所称的“物”本身就是最广意义上的物,并且在此“物”的理解上始终伴随着财产的含义。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也日益承认,物的客体不应只限于有体物,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虽略嫌保守,但已为将来新型物权的出现预留出空间,而早先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条第2款就规定“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这些都表明我国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向是将物的范围进行扩大。
(二)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扩大解释
罗马法中物法的运行并不有赖于物权的法定,虽然在目前,由于我国国情所限,坚持物权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为克服其局限性,仍可对物权法定主义做扩大解释。
江平教授曾说过:“《物权法》不可能把全国各种形式的物权通通都写进去。社会生活这么复杂,还有一些不是很典型的物权……还有一句话,当事人不得创设任何一种物权,甚至有人说这种创设是无效的,我不这样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比较宽松的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就一定不设置,也不意味着设置无效。” 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思路,即通过对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进行界定来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化。从法的渊源上讲,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不仅应包括物权法,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应包括习惯法,当然,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的“法”,学界还在争议和讨论之中。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时,我们大可通过考察单行法的实施效果,同时不断研究如何对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进行调整,再以立法配合、补充,形成真正适合我国财产权现实发展的理论体系。
注释:
[日]佐贺徹哉.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考察.法学论丛.98卷5号.
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999.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17.71.
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兼论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北京大学法学院.
论文关键词:财务契约结构;资本结构;探析
筹资决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中心环节,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流行的关于筹资决策的理论是“资本结构”理论。但此理论足建立在“股东至上”的企业治理模式基6出之,因而多集中在“财务资本”,研究范围狭窄,研究内容孤,律往只考虑股东的利益。近年来,一种新的企业治理模式一“利益相关者模式”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该理论认为,作为企业的“要素投入者”,利益相关者通过与企业缔结明示或隐含的契约,向企业投入自己的资本(包括财务的和非财务的),他们都有权利要求从生产成果中获得利益回报。“财务契约结构”正是在这一企业治理模式下,对以往“资本结构”的重新诠释。
一、财务契约结构与资本结构比较
(一)概念比较
目前财务学中的“资本结构”主要是探讨财务资本的不同来源组合,我们一般部取其狭义的概念,即长期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构成及比例关系。
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主要有三种理论:净收益理论、净营业收益理沦和传统理沦。其中,净收益理论认为,负债可以降低业的资本成本,负债程度越高,企业的价值越大。净营业收益理论认为,无论财务杠杆如何变化,企业的枷权平均资奉成本都是固定的,因而企业的总价值也是崮定不变的。传统理论认为,企业利用财务杠杆要有一个“度”,超过这个“度”,权益成本的上升就不能被债务的低成本所抵消,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使会上升。上述三种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各有其片面性和缺陷。净收益理论虽然考虑到财务杠杆利益,但却忽略了财务风险;净营业收益理论虽然认识到债务比例的变动会产生企业的财务风险,也会影响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但它没有认识到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不可能是一一个不变的常数;传统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良好的视觉,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其原因是它对成本认识的局限。总之,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是对资本结构理论的一些初级认识,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资本结构理论。直到上世纪70年代,米勒教授提出了MM资本结构理论,该理论首次揭示丁杠杆运用与资本成本及企业价值之间的关系,开创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和现代财务理论的研究之路,其方法沦意义影响深远。
上述资本结构理论总体上属于理论结构上的高度抽象,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但并不等于可以直接应用于实践。资本结构没有充分考虑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企业投入资本的复杂性。随着理论、契约理论、产权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等一大批新理论的出现,尤其是实践中企业治理的“利益相关者模式”对传统的“股东至上模式”的替代,作为指导实践的资本结构理论势必会进行体系的调整。而财务契约结构正是顺应这一一时展的要求,重新诠释了资本结构。财务契约是指企业在理财过程中,为达到合理预期,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个权利主体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这些权利主体是企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经营者、职工、股东、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财务契约结构就是指企业所有直接利益相关者的要素资本的投入比例以及要求权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
财务契约结构把企业的资本拓宽为所有对企业经营投入的要素,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投入的财务资本,经营者和职工投入的人力资本,大供应商和大客户投入的市场资本。这些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显现为企业的专用性资产。而且专用性程度越高,其挪作他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要素资本投入者要按照自己的投入比例和投入所形成资产的专用性程度要求利益回报。
(二)内涵比较
财务契约的签约程序是作为法律假设的企业先与股东和经营者签订一级财务契约,从而形成以股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中心签约人。中心签约人再与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签订二级财务契约,从而形成以企业为中心,各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财务契约系统。企业财务契约框架见图1。
从图l中可以看出,企业是“不同个人之间,由一一组复杂的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交汇构成的一种法律实体”(詹森和麦克林,1976)。在这个法律实体中,交汇的契约既有企业与股东和经营者签订的主体契约,也有由主体签约人与职工、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签订的二级契约。这样,企业就成为一系列复杂契约交汇的载体,成为一种人格化的组织,它拥有自然人的一系列特征,能够有意识地做出理性决策。
财务契约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股权契约、债权契约、劳动契约等,在众多形式当中,企业与股东签订的股权契约以及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契约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通常企业在成立时需要有大量自有资金注入,投资人出资兴办企业,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与出资人签订股权契约,股东的资本流入企业后固化为大量的专业用性资产,如专有设备,厂房等。相对于股东以外的其他契约缔结人(债权人,供应商等),由于更加偏好现金,厌恶风险,因此会选用负债契约形式。在企业创建、成长、繁荣的各个阶段,股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一直贯穿始终。
但是,资本结构只强调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债权人只是享有固定清偿权。而财务契约结构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联合体,各个要素投入者都向企业投入了专用性资产,因此,他们都有权利参与企业监督,参与企业剩余的分配。而且,这种分配方式还能极;大地减少财务契约成本。股东只是众多缔约人中的一员,根据信息不对称原理如果只把监督权和剩余分享权赋予股东,由于股东在对经营者的监督中处于信息劣势,因此监督成本高。同样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性,供应商和职工如果只是与企业签订了具有固定清偿权的财务契约,他们完全有可能在签订契约后交付比契约中约定数额少,质量差的物品或产生“偷懒”行为但如果赋予其分享剩余的权利,由于他们的收益随着企业收益的变动而变动他们就有极大的动力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且,他们还可以把实施监控活动所得到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传递给其他缔约人,从而避免重复监督,降低契约成本。
由此可见,财务契约结构不但涵盖了资本结构的核心内容,而且大大深化了资本结构的内涵。
(三)外延比较
从资本结构和财务契约结构的概念表述中,可以看出,二者包括的范围明显不同,后者涵盖的范围要宽广得多企业资本结构理论论及的主要是财务资本结构,而财务契约结构探讨的是包括非人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综合结构。
传统经济学理论没有认识到人力资本的巨大作用,只是承认物力资本所有者的合理地位,因而,只有一个笼统的“资本”概念,资本主权在经济生活中压倒一切,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资本雇佣劳动”。但随着现代企业组织的发展、市场范围的扩大,交易内容增多,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经理人和具有专业技能的一般职工在企业创造价值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人力资本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从笼统的“资本”中逐渐分离出来。
大供应商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供给者,他们与企业的交易规模大,交易合同期限长,资产专用性程度高。因此,大供应商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有密切的关联度。企业运营良好,产量增加,规模扩大,对供应商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供应商就会获得可观的利润。反之,如果企业因经营不善,引起减产、停产或破产,对与企业签订长期契约并进行了专用性投资的大供应商来说,也会产生连锁反应,如生产线闲置、人员过剩、产品积压、货款收不回来等,使其利润下滑,甚至破产倒闭。
客户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企业价值的实现与否和实现程度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客户的选择,这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企业要树立让客户满意的“关系营销”理念,通过建立与客户之间的长期良好的伙伴关系,营造自己的营销网络,在市场竞争中获胜。
大供应商和大客户分别处于企业供应链的上游和下游,都是企业供应链条中的关键环节,他们与企业密切合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与企业命运休戚相关的贸易伙伴。他们给企业提供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市场资本,成为企业主要的财务契约缔约人。
关键词 外资 非正常撤离 应对措施
一、外资非正常撤离内容
所谓“外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中含有(或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所谓外资非正常撤资,即外资企业在没有清算债务以及申报破产的情况下,不按合法程序而突然撤离的行为,遗留下大量的例如劳资纠纷、建设工程和买卖合同纠纷等相关问题,从而直接导致其配套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出现资金困难,并进一步引发一系列的经济社会的连锁反应。
二、外资非法撤离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
国际金融危也是我国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直接诱因。2007年以来,由美国肇始的次贷危机逐步演化为金融危机,进而危及到实体经济,导致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衰退,这也扩大和加速了本已初现端倪的外资撤离。国际金融危机导致大量国际资本起伏不定,外资母公司与关联公司资金链短缺,这使得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方难以继续。于此同时,原材料价格的不断上涨导致利润空间被逐渐压缩,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订单和销售利润不断减少,这些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诱发了外资撤离。
(二)国内环境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逐渐成为外资商的重要投资地,中国经济飞速发展。2005年以来,部分行业出现了外资撤离现象。主要原因为以下几方面:
在土地方面,外商在投资初期与地方政府商谈投资协议的时候, 一般都会做出大额投资的承诺。从2007年开始起,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从而也增加了企业的建厂成本。
在劳动力方面,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三金”的增加,从而使企业的生产成本的不断增加。所以外资会更偏向于用工成本低的例如印度、越南、菲律宾等其他发展国家。
在环境成本方面。最近几年,我国提出了有条不紊地推进科学发展道路,越来越重视对于环境的保护。从而,环境因素进入生产环节成为一个新的生产要素。在这种政策指导下,环境也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考虑因素,严格遵照环境标准是必然的。而这些也使得一些外资企业感到压力。
(三)法律手续上的原因。
如果一家外资企业申请终止后, 正常的清算程序包括组成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此程序非常繁琐,事务繁杂,全部程序走下来,少则65天,如果程序中出现了一些不可预知的情况,例如资产少于债务, 清算组则要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须经过破产申请与受理、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等程序,从而就需要至少130天才能完成。而此时的非正常撤离的企业中大部分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其根本不具备自行清算的条件。如此的时间长、成本高等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外资企业的正常退出。因此那些具备清算条件的企业即使有清算意图,最终都放弃清算,选择非法撤离的途径。
三、对外资非正撤离的应对措施
针对外资非正常撤离,有必要采取有效地应对措施,来减少负面影响和损失,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外资企业退出机制,引导外资企业合法退出,避免非正常的退出。
(一)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
正是一些地方政府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使他们变成了特殊企业,从而埋下了不负责任的种子。应当有选择地引进适合本地区产业结构升级的外资,更多地引进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外资,进而深化引资政策和措施,减少优惠政策,对外资和内资企业一视同仁,是国内外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二)完善外资准入和外资信用机制。
要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把握好外资企业入口关。在招商引资时,应该选择那些信誉较好的、规模较大的外资进行合作。在吸收外国中小企业投资的同时,加大吸收外国大型跨国公司投资的力度;在吸收外资向劳动密集型产业投资的同时,进一步引导外资向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而对于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外资企业,有关机关应当严格审查,银行也要对有关外资企业的贷款严加控制,并严密跟踪资金运行轨迹。
(三)完善清算制度。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外企清算仍存在诸多障碍:例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司法解散等情形,向企业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解散是企业清算的先置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主管机关往往拖延对企业解散的审批因其对各种利益的考虑;企业的自行清算不会导致企业的诉讼、执行程序的中止,所以在企业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按照自己的程序拍卖或变卖清算企业的财产,从而使得清算工作不了了之,等等。为此,应当要完善清算制度,首先就是要整合外资企业清算法律制度,企业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等制度,还有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清算制度等都应当在外资企业法中作出规定;其次是完善清算程序,应当尽量采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外资企业问题,增强企业透明度和便捷性,从而使外资企业放心;再次要明确清算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外资企业清算负有义务的主体应当予以明确,从而遏制外商投资者和高管人员非法恶意撤离,督促中国的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益方及时行使清算申请权;最后,赋予相关利益方财产性法律救济权,债权人对于清算有监督权,所以债权人可以在必要时申请法院介入清算,并申请法院对企业实行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防止财产或证据的灭失,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中小企业 社会责任 可行性
1 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和原因
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并没有形成一种普遍的共识,当下中国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是一个共性问题。但是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更不注重社会责任的承担。
1.1 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
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漠视员工权益。其一,签订劳动合同比率低。据统计数据显示云南省省会昆明市的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约率极低,有的甚至从来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二,员工得不到应有的劳动保护。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漠视员工权益的现象在云南的中小企业中尤为突出。云南中小企业几乎不能按国家规定提供女职工带薪产假。其三,工资、工时问题。中小企业经常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对于云南的中小企业而言工资拖欠半个月是常见现象,拖欠时间最长的达三个月之久。中小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在云南也比较常见。另外云南中小企业普遍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员工每周休息两天的待遇。也没有法定的加班费和其他社会福利。
环境保护问题。据观察显示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和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时呈正比例关系。80%的中小企业存在污染问题,占污染源的60%。而且中小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比较薄弱,有些企业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环境保护的责任。中小企业漠视环境保护的态度与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的现状格格不入。
1.2 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既有中小企业自身原因也有制度带来的影响,总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2.1 传统企业理论忽视和否定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唯一目标是追逐利润最大化,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属于股东,企业管理者只对股东或者企业负责,企业具有主体资格,无需履行社会责任。
传统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认为,在现实社会中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私利的经济人,资本所有者是典型的经济人。资本所有者的企业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企业利润的最大化,所以企业也可以视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只要每个人都追求利润最大化,即可以达到全世界普遍利润的最大化。追求利润最大化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经济人本身无需关心。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会自然地发生调节作用,可以更有效促进社会利益,虽然这并非出自理性经济人的本意。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享有股权,股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按照企业的经营状况取得收益。当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时,股东没有任何收益。股东的这种收益权是非固定的,因此股东比任何人更关心企业的收益。所以偏离股东利益的经营都被视为不道德。而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如劳动者、债权人是通过契约领取固定的收益。
20世纪前期公司法人否定说以及现代企业理论中的企业契约说也对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一定影响。
1.2.2 中小企业的生存压力
市场的竞争是相当残酷的。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中小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是异常激烈的。中小企业关注的首要问题是生存。目前市场份额由大企业占绝对优势,融资困难,产业升级压力、劳动力成本上涨,原材料成本上涨、知识产权保护的多重压力下,中小企业的生存变得异常艰难。中小企业的客户比较分散,客户随意性比较大,很少有规定的销售模式,因此中小企业奉行“船小好调头”的经营理念。企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并非客户选择中小企业的衡量因素,所以中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优势。此外,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中小企业的运行负担过重。企业缴纳税、五险一金、必要费用之后企业利润所剩无几。就所得税金一项我国企业承担的比例明显高于绝大多数国家,美国企业只收取28%的企业所得税,而我们的企业则是33%的所得税,高了5个百分点。另外,我们企业还要缴流转环节的税收,如17%的增值税,而很多国家的企业都是没有这个环节的纳税义务的。此外,以云南昆明中小企业为例一套环保设备的运行成本为一年30万元左右,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1.2.3 违法成本过低
据笔者走访调查显示昆明市中小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罚款的最高额度为10万元,而中小企业每年为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支出是30万元。就环境保护领域违法成本明显低于守法成本这就导致很多中小企业宁愿认罪罚款也不愿意投资治理污染。违法成本对违法行为的遏制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是人们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人们在进行自己的行为判断和选择时,特别是站在合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线上时,是选择违法还是选择守法,往往起关键性作用的就是违法成本。基于成本核算的考虑,基于对投入产出的基本判断,通常的情况是:违法成本低,人们通常选择违法而不是守法,相反,违法成本高,人们通常选择不违法,转而选择守法。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所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选择违法;当违法成本等于违法所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都有一种侥幸心理,就是希望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被发现或不被查处;当违法行为可能支付的成本高于违法所能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才可能选择不违法或守法。这就是违法可能性及其成本间的“反比例关系”。我国现有的环保违法成本明显低于守法成本,实
质上是在变相鼓励中小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1.2.4 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氛围
我国市场经济虽然经历了30年的发展,但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水平依然较低。我国的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体系不成熟。仔细对比中西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市场体系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整体道德水平。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比较低,非经济手段即不考虑社会责任的手段仍然是中小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首选。就法治环境而言,我国目前最大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我国《公司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法律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但中小企业自觉守法、执法的情形不容乐观。
1.2.5 政府公共职能履行不到位
前面我们也分析到中小企业负担过重是不争的事实。而中小企业负担过重的一部分原因在于税收制度的不合理,一部分原因在于国家没有积极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而将本属于政府的责任转嫁给了企业。以投资治理污染为例,国家每年为环境保护执法拨付的财政预算是巨额的,同时每年还向排污的企业收取上百亿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但这些专项资金最终投入到了何处,政府并没有公开此项信息。环境问题没有得到改善,环境污染已经跃居百姓关注社会问题的首位。同样是石油泄漏污染,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政府立即成立了赔偿基金对因此次事件遭受影响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赔偿。而中国渤海溢油事件发生后,中国政府只是责令康菲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堵漏,并没有承担或要求康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分析
2.1 中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①中小企业是多方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的综合体,所以中小企业对多方利益相关者应当负有责任。投资方、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消费者、交易对手等利益相关者都能给企业带来某种影响,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企业的唯一目标。同时,企业是各方利益相关者合作与冲突的交汇点,对于各种利益相关者的主张,企业不可能不作出反应。例如,企业破产不仅对股东造成损失,职工也将大量失业,债权人的债权也将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
②中小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中小企业具有小、灵、快的特点,其提供的产品市场针对性强,贴近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小企业对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影响是明显的。中小企业充分履行其社会责任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同时,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0%以上,提供了大约75%的就业机会。我国城镇化建设中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解决主要依靠中小企业。而农村剩余劳动力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可以说,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整个社会进步起着关键作用,因此中小企业应当充分承担起社会责任。
2.2 中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物质生活的需求也有了质的变化。民众对生活用品的需求已经从过去单纯的有得用,用得便宜变为用得好,用得安全。人民群众对产品的关注已经从功能与价格变为质量与品牌。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有利于企业建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使企业获得更多的效益。
二是对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正如纪录片《公司的力量》中提到的一个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解放了他的每一个国民,决定了他在人类进步历程的位置和高度,而这一点也镌刻进了本国的公司文化中,成为公司最核心的竞争优势。日本公司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度取代美国公司的原因就在于其在企业管理中注重激发员工的创造力、创新力。而今日中国进一步发展需要更高劳动技能的工人。中国将来的第三产业将从不需要熟练工人的餐饮业等转变为需要熟练技术的产业。中国的第二产业也将从简单的加工业逐步转变为需要熟练技术工人的电子信息产业。而对职工这个群体利益保障不够所带来的直接影响是频繁跳槽,这对金融等行业发展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企业的社会保障是否健全,是否公正对待某个雇员的报酬是影响职工工作中态度、兴趣和努力程度的直接因素。
三是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有助于我国中小企业走出国门。
近年来我国沿海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频频受到不符合SA8000(Social Accountablility8000缩写)的责难,这一由美国发起并被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纳的社会责任标准在未来几年将被更多国家和地区采纳。SA8000要求申请认证的企业在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海外安全、工作实践等方面达到相关要求。为达到该标准的要求,我国企业必须更加注重社会责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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