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1.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2.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及其处理对策
3.开启民商法学的钥匙——民商法学文献检索举要
4.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5.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6.民商法学研究评述
7.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8.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9.浅谈民商法学
10.2000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1.人大民商法学:学说创见与立法贡献
12.民商法学的突破与坚持
13.2002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4.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5.2005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16.民商法教学中的情境创设与理念超越
17.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8.民商法学
19.世纪之交民商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
20.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点简介
21.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22.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浅析
23.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简介
24.2004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25.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
26.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基地
27.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28.武汉大学法学院1999年民商法学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目录
29.公安院校民商法教学研究
30.面向现代企业需求的法学职业教育改革
31.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杨震教授
32.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33.略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法学方法问题——兼对国际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检思
3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35.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36.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民商事模拟审判实践研究
37.试论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38.法学方法论在涉外民商事裁判中的适用探析
39.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40.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及应用方式
41.“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42.论法学二级学科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影响——对278篇CSSCI核心期刊体育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3.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性因素实证分析——基于CSSCI法学核心期刊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4.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浅述
45.物业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担保方式
46.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律的专业团队——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系简介
47.多元视角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以国际法为主线
48.论法学课程在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的作用
49.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
50.论体育赛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51.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52.案例教学法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应用
5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54.刍议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现实融合障碍
55.解析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56.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研究
57.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探析
58.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研究
59.关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探讨
60.我国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61.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有效完善
62.浅谈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63.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64.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65.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6.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
67.试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浅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69.浅谈民商法在警察执法中的地位及运用
70.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剖析
71.论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72.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
7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74.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75.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76.探究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77.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78.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
7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80.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究
81.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82.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
8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究
84.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
85.民商法与经济法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86.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初步探讨
87.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
88.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89.民商法目的价值的有效体现
90.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
91.基于平行语料库的汉语法律文本“的”字结构英译研究——以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为例
92.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93.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94.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95.市场经济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96.试分析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问题
97.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98.关于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实践探讨
99.社会变迁与民商法发展——第三届海峡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圆满举行
100.市场经济体系下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
101.探究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102.市场经济体系下如何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03.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研究
104.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105.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6.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
107.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讨
108.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
109.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110.论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协调关系
111.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法律制度选择——民商法不容忽视
112.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113.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
114.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
115.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浅析
11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研究
117.论加强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118.民商法信用原则的体现
,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因此,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与青睐。此次新民诉法修改将 “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列入总则,补充了民事诉讼法的欠缺,与国际上大多数较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国家接轨。因
此,本文试图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上,探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必要性以及功能,希望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此原则的认识,以期促进此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并且从适用于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适用于诉讼这样一个公法领域,使之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是一个“道德规
范法律化”的过程,并且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在的规范社会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寻求内在于社会及人的深层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结果①。
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然而
,随着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不断出现与增多,因此,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即通过调整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保证诉讼可以在诚实、
协同的氛围中进行,进而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确保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这是源于二者都是对民事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又是有所差别的。民事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②。其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
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 在民事讼诉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中违背道德现象的大量存在是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依据。
1、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背离的判决在法院裁判中仍然占有相当大比例。如,利用保管公章之便伪造借条;利用对方未留存直接证据的漏洞进行恶意诉讼等。对此类现象的规制既需要外
部的积极监督,更需要内部的自觉遵守。我国的司法实践总体来说是公平正义的,但也不乏害群之马。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而做出有利于其的裁判;也存在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自
己的目的,而提供伪证等现象。我们应把道德辅之以法律,将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以尽可能达到公平正义的全面实现。
2、完善制裁恶意诉讼的立法的需要。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竞争也渐渐激烈,社会变得更加复杂,于是有的人选择不择手段达到目的,获得自己渴求的利益。恶意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民
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后果也就是被驳回,对其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使得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大大减小,利益驱使着别有用心的人甘愿冒小的法律风险在诉讼上“投资”③
。与此同时,恶意诉讼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后果却十分严重:它破坏了法律秩序和扰乱了社会安定,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
(二)法官诚实信缺失现状的需要。
自由裁量权从被交给法官之日起,就成为了法官手中的一柄“双刃剑”。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综观现状,中国司法能动性不论其自身的发展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应该说都还存在着大量的不尽
人意之处。法官诚信的缺失已经成为了中国司法能动性发展地首要也是最大障碍④。比如:不尽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没有依照期限规定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反诉权;未对等的给予
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滥用审判权、执行权、强制措施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直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三)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实践的需要。
就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而言,是在逐步强化和提高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加强其诉讼程序参与权,但对当事人能否恰当把握和行使,我们不能不有所防备。要确保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又要在
行使审判权时受到约束,同时又要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予以尊重和保障,除发挥其他制度的作用外,采用上升为法律准则地位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解也很有必要⑤。
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基本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有力工具,是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多方面作用,具
体体现为:
(一)约束法官正确适用法律
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矛盾纠纷千差万别,而法律条文具有高概括性,而且法律词语具有多义性、模糊性,使得法官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要加以解释。法律出现漏缺时,又要求法官对其进行
补充,这就牵涉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此时,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法官就会小心谨慎地行使此项权力,诉讼争议才会有可靠的保障。
(二)规范各主体的诉讼行为,避免审判权力和诉讼权利的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它一方面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本着诚实、善意的道德准则行使审判权力或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将被判断为无效
,已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将被取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能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有效监督,避免因滥用审判权带来当事人不服裁判而引
发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
(三)平衡一定范围的利益关系
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上涉及四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及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的实现是通过各诉讼主体的一系列诉讼
行为来推动和完成的。若各诉讼主体在为诉讼行为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则不仅可能造成这些利益关系的失衡,而且有可能损害某些利益。比如,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自认是
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应当尊重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即法院应当依据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但是如果法院查明这种自认系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自认,则法院不必受此虚假自认之束缚,而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施以必要干预,以保障诉讼实质公正之实现。
四、结语
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在我国诉讼法中适时的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但是与国外相
比,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刚刚起步,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诉讼实际,参照国外的先进理论,丰富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内容,完善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从而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建设。
注解:
①赵婉华.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确立.法制与社会.2008年.
②蔡泳曦.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 内涵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①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②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这与私法概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前者更为具体,后者较为宽泛。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指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在行使国家审判权上,其主观上必须是诚实、善意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其本质是实现公平与平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须维持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③
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的解释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四种:语义说(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是建立在寻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双重功能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重功能,包括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这样就使得法律条文弹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较大权力进行裁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一般条款说(这种说法也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法学研究价值。但是同时也说明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民商法当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规定。如果诚实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确,那又谈何应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难度之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为该原则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进行裁量等能动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浅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与追求,对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体验与感悟,以此来处理个案。拥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履行职责,高尚的道德水准、丰富精深的专业知识是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而对诚信精神内含则更应该精准把握。与此相对照的是,现当下我国立法技术和手段仍然较落后、司法体系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素质良荞不齐等情况。
立法机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是补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辅助手段。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社会道德标准急剧变化,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考虑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而成文法具有稳定性,导致现有法律会出现不能迅速适应新的案件事实和判断标准的情况。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应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条文或原则就能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在我国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排列比其他原则的排列要靠后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这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在最后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总是遵循这个顺序,即诚信原则的排列位置要靠后许多。
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诸多法律实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关于个体或组织如果事实上触犯了这一原则又该如何去适用这一原则却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的原则并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所以,观察一下我国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屡禁不止,仅关乎到每个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层出不穷,比如说“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等事件。这些例子正是我国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的确凿证据。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同小可的作用。因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础,立法者借助概念来形成法律实体,执法者采用概念来让人服从法律约束,民众也依靠法律概念来认识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发点正是立法。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圈定和明确,消除掉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议是诚实信用精神得以发扬的重要保障,由此使这一概念对民事主体和具体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构建独立完整的市场法律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就是调控和监督民间商品经济活动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修订的次数与幅度都较小,在应对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民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及时制止纠正各种不规范的民商行为,从而为民事诉讼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和参考。另外,我们要完善本国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并不少见,该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也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此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例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是一把双刃剑就是由于它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这一原则行之有效地贯彻到法律程序之中,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博登海默教授认为:“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吁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让位于某一原则。”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执行和惩治力度。执行力度。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评价,这种现象就给该原则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于法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保护过程当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机构滥用裁量权。由此可见,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不一样,当下我国法院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人事调任、财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直接干涉或者是间接干涉的现象。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实现自身的独立,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落实的前提条件。当前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模式致力于建立大区巡回法院,改变当下法院行政区划的现有格局,可谓是一种具有探索性价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透明化,监督也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开,扫除“不受理、开庭不审判、受理不开庭、审判不执行”的现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风气,司法机关既要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还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下转205页)
(上接113页)惩治力度。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对犯罪成本与犯罪支出之差的估计,如果这个值大于零,则犯罪行为不太可能实施,如果小于零,则很有可能发生。所以我们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从犯罪成本出击,也就是通过经济手段和限制自由等手段来加大这个成本,使他们在进行犯罪行为之前有诸多的顾忌。也可借鉴国外的方法,将犯罪行为记录在案,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相关的行业,这样也能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度。使得进行欺诈行为的成本很大程度上大于其收益,这也是减少甚至杜绝市场活动中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
也就是说,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高度完善的诚实信用体系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大作用。因为只要在民商活动中出现了失信行为,民事主体将会被记录在案,并一直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失信者会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我国,虽然社会对失信行为的危害已经开始重视起来,但是对失信行为的处罚还很滞后。在我国要取得民商诚实信用效果,必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制定与当事人有关的凭证,该凭证可以成为当事人行使民商权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债权纠纷中,通过这一手段可以对恶意逃债行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其内容宽泛而且不具体,容易被钻空子,大大降低了失信风险。健全法律法规,使依法诚信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明确会计造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这才能从根本上抑制造假现象,重塑诚信。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给信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造假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对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
构建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主体应该遵法守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当前信用缺失的环境下,要努力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举个例子来说,企业作为一个强势群体,同时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民商活动中常常会侵犯其他部门的利益,因此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时,要求企业在民商行为中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政府应该积极构建监管体制,从法规和制度入手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借助多种媒体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让企业和个人充分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监督企业自觉执行国家相关方针政策,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发生,把不规范或违法经济行为消除于萌芽状态。加强对行业的清理和整顿,运用市场规则淘汰不负责任的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从业者及机构坚决驱逐出本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如果要使民商活动开展顺利,必须要建立健全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其对民商活动有很大的影响和比较深远的意义,可以说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是民商法实施的一个基础。在制订一些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时,一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律,其中一个基本原则是尊重个人权利,尤其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使信用信息更具有时效性和动员性。另外,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不能随意地向外泄露,必须保证其安全性。比如说一些国家就规定个人的信用资料只允许在相关信用交易的过程中提供给相关人员,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提供否则就是违法。之所以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是为了在信用交易时减少彼此的风险,为交易双方提供重要的信用参考,为信用交易提供判别依据,从而减少不守信用造成损失情况的出现。所以,国外先进的民商管理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逐渐发展和完善民商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制度。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得到其应有的地位。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着重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法治化路径,发挥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价值。因此,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加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诚实信用法律规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注释】
①种法运:“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现”,2011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在我国现今的法治环境下,律师已由“国家的工作者”一变而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一角色的转换,要求我们更多地关注律师在私权领域中的社会功能与社会作用,进而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寻找新的价值契合点。而笔者意在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权利保障中的“帝王规则”,其在调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平衡双方的利益需求等诸方面,定能起到基础且持久性的作用。时至今日,将诚信原则由律师执业的一般道德要求提升为律师执业所必须恪守的法律准则,符合社会的客观需要。本文从古今中外的各种民法典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讲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应具有的以及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阐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原有的三项功能和律师的社会功能。指出了诚实信用应是律师职业的基本准则,具体又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期待;二是诚实信用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三是诚实用是民法规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指出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关于律业执业的相关条款,其实律师 法包含着诚实信用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这一内容。
[关键词] 律师 诚信 义务
英国法学家亨利·布鲁厄姆①在1820年讲过这样一段话:“辩护士出于对委托人的神圣职责,只要受理该案就只对他一个人负责。他须用一切有利手段去保护委托人,使他免遭伤害,减少损失,尽可能地得到安全。这是他的最高使命”。
笔者认为,在律师的责任与功能定位由国家、集体本位向当事人本位转化的今天,布氏上述言论中所蕴含着的某些积极的成份,是足可以引之为鉴的。我国资深律师们起初所接受的传统执业,突出强调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全体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的,律师不应当受当事人意志约束,不能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制裁,更不能以忠实于当事人为由面迁就当事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深入,律师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地位日渐突出,在此情况下,进一步研讨律师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已成为一个切实且正当的课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说
①戴维·M沃克:(M)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所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P114页。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的要求。在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到了19世纪末,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已经造成种种弊端,以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种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民法的重要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古罗马的立法者在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前景下,日渐觉察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从而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而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一举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法领域。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
具体到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律师的社会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各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功能:其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构成违法。其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其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此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功能。此外,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其造法始不致发生偏差。
(二)律师的社会功能
功能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含义为事物或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律师的社会功能,应当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中,律师业对社会所承担的职责。从古雅典的辩护士到古罗马的保护人,从中世纪的僧侣律师到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律师自产生起就在社会生活中担当着法律居间人的角色,保护个体权利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使其能够与过分膨胀的强大的国家权利机构相抗衡。
律师业的职业特征是律师以其专门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业就是以律师的专门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服务业。律师业不具有任何国家机关的属性,律师也不是行使任何国家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律师对社会提供法律帮助是以当事人的聘请和委托为条件并以律师个人名义进行工作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实现国家的职能,所以他的活动不带有“执行公务”的性质。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他只服从法律,不应受任何行政机关意志的束缚,在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他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促成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的审判。因此律师业是一各独立性和自主性很强的以法律业务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业。律师业的这种职属性,决定了它以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权益为使命,从民间性质的“用法”的角度来促进国家真正走向法治。这就是律师业的社会功能。
三、诚实信用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期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颁布的法律规章日益增多,内容也日趋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条文的激增,使当事人普遍认识到仅依靠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参加诉讼将是十分艰难的,而依靠律师进行诉讼就要轻松得多,也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委托人又担心诉讼权利被律师所滥用,或因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适格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
被誉为美国当今最好的辩护律师之一,哈佛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艾伦·德肖微茨(ALAN M·DERSHOWITZ),在其《最好的辩护》一书中讲到:“选择最好的辩护律师要注意的首要大事是,确切弄清楚该律师是一心一意地为委托人寻求最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寻求其他人或自身的利益(如沽名钓誉,追求知名度,希望树立不偏不倚的名声,或指望借此与检察官达成某种默契)”。②
(二)诚实信用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
现代意义上的道德,是指社会用以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人们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生活,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和,这就需要有一定的规范或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道德就是以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概念来评价人们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和传统而发生作用。
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具体、明确、针对性强的特点。恩格斯说:“每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③每个行业之所以会有其特定的职业道德,主要是由于种种职业中同行间的人际关系及其与该行业外他人的关系都具特殊性,因而应当有调整这种特殊关系的特殊道德准则,作为社会道德在特定职业内的补充。职业道德就是一定社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在职业行为和职业关系中的特殊表现,是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道德规范以及应当具备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操和道德品质。由此可见,律师职业道德就是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
②艾伦·德肖微茨:(M)最好的辩护,唐交东绎,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P480页。
③(M)马克思、恩格思选集第3卷,P134页。
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社会职责,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因此,社会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比对其他职业更为严格。同时,从律师职业的本职特点来看,律师进行职业活动具有高度以的自主性,即律师的职业活动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官员不同,他不是履行国家的职权,而是在委托和委托人授权下,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依法执行职务,并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和个人,甚至也要独立于当事人。律师职业的高度自主性以及律师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所担负的重要责任,要求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品德,能认真诚实地对待自己的职务,采取与自己的职业地位相称的自律行为。社会的要求和律师的自律要求逐渐演进、不断发展,形成了律师的职业道德,造就了影响律师职业最重要的规则。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该条便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应恪守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的规定。
诚实信用,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
首先,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即应有善意的心理状况,是真诚的承诺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此前,他应对当事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清晰的理解用准确的把握,自己是否有能力胜任该项法律事务;律师还应对该法律事务的工作量作出预计,保证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办理该项法律事务。而不能不顾自己的能力和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的委托来者不拒,作出自己无法兑现的承诺;更不能恶意地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法律事务。
其次,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自觉履行委托合同,信守诺言,积极主动地完成法律事务的方方面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诚实信用还要求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不擅自撕毁、中止合同,解除委托, 以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以及不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不超出委托人委托范围从事活动等等。
诚实信用,要求律师勤勉服务。律师应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尽最大努力热忱地为委托人的利益工作。律师并应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不受自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使每一法律事务都能得到适当处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维护。
诚实信用,要求律师有效率地工作,不得拖延。委托人的利益常受时间的推移及事态的变化的影响,有时能否迅速、及时地处置往往就是案件胜败的关键。比如,由于律师延误了起诉作用,超出时效的规定,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就毁于一旦。而即使委托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不适当的拖延也会引起委托人不必要的焦虑和削弱对律师的信心。总之,“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当事人的利益应无延误地得到维护。
诚实信用,要求律师恪尽职守,不得敷衍马虎。律师对委托人的法律事务,应是急委托之所急,想委托人之所想,充分体现委托人的保护人的身份角色。对每一法律事务做精心的准备是律师尽其职责的出发点,而不能以自己是该领域的行家老手而疏忽其事,在采取每一行动前都应深入的调查,周详的论证,严密的计划,而后审慎地付诸实施,对各种有利不利因素都采取正确的对策,务使每一法律事务都得到圆满的处理。
律师纵然是法律的专家,但如未能尽其职责,必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满意的维护而遭致诟病,因而律师应恪守诚实信用尽职尽责的职业道德。
(三)诚实信用是民法规则确定的法定义务
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的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乃是顺理成章之事”。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基于律师的职责和当事人的委托,形成服务与被服务,与被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
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原则同样适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现代民法规则确立人对被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权的行使
被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人必须亲自实施行为,才合于被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权
制度为被人的利益而设,被人设立目的,是为了利用被人的知识技能为自己服务,人的活动是为了实施被人的利益。因此,人行使权,应从被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应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好被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人的福利。
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权,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事务,使被人设定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由人予以赔偿。
④江平:(M)论新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引自(M)江平文集,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P467页。
人应向被人忠实报告处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事务处理完毕后,人还应向被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应尽保密义务,对于其知晓的被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它们同被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利益,被人由此受到损失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⑤
2、权行使的限制
诚信原则亦会适时成为行为的制度屏障,概言之,这一原则会对下述行为构成有效阻却:
其一,自己。所谓自己,指人在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人同时为关系中的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实施。由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难避免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除非事前得到被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其二,双方。又称同理,指一个人同时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所谓“一手托两家”。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同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因此,对于双方,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⑤《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
综上,诚实信用虽说是市场活动中自发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其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跃升为一项法律规则了,我国律师法虽未明确将诚信原则纳入法律条件,但《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和纪律规范》第八条则明文提到了“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由此,可以推知,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行为规则,是为律师法的立法主旨所默许了的。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基于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应当切实地认识到:诚信是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1、任继圣主编:(M)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出版。
2、刘景一主编:(M)律师法实用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3、张耕主编:(M)律师职业道德、新华出版社、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梁慧星:(M)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版。
5、寇志新主编:(M)民法学,陕西出版社1998出版。
6、王利明主编:(M)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徐国栋:(M)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