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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Bin; Chen Huangqin
(咸宁学院,咸宁 437100)
(Xianning University,Xianning 437100,China)
摘要: 目的:探讨实习鉴定手册在口腔医学技术专业实习教学中的应用效果。方法:将36名学生随机分成两组,实验组采用新的实习鉴定手册,对照组采用旧的实习鉴定手册,比较两组学生技能考核成绩并评价其效果。结果:实验组学生的考核平均成绩较对照组高(P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application effect of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 in practice teaching of specialty of stomatology technology. Methods: 36 stud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wo groups, experimental group uses new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 and control group uses old one. To compare skills assessment results of students of two groups and evaluate its effectiveness. Results: Grade point average of experimental group is high than the control group (P
关键词: 实习鉴定手册 口腔医学技术
Key words: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stomatology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32-0265-01
0引言
口腔医学技术(简称口技)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口腔技术专业人才要求具备综合医疗、器械、技工、审美等多方面的能力。实习教学是口腔医学技术人才培养的特色与核心环节,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阶段,是由在校学生向口腔技师过渡的转型阶段,临床实习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校向社会输入专业技术人才的优劣。然而,多年来,对于口腔医学技术许多院校一直沿用与医疗和医疗相关专业通用的实习鉴定手册,这种实习鉴定手册的填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具体反映口技学生的实习情况。本研究的目的就是在口腔医学技术实习教学过程中,尝试改革、制订、应用具有专业针对性的实习教学大纲和鉴定手册,突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基本实践技能培训,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复合型口腔医学技术人才。
1设计与应用
原来使用的实习鉴定手册只能填写学生的自我鉴定、部门评语、小组鉴定及实习单位意见。具有针对性差、实用性不强等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院组织专门人员结合专业特点、实习实际情况对鉴定手册进行了重新修订。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由4大部分组成:第l部分是实习应完成的操作项目名称及数量,第2部分是基本操作考核评分标准,列出了义齿制作常用的基本操作项目:第3部分是各部门实习记录,每部门记录由3栏组成,分别是相应部门操作项目名称、数量、评分列表,学生自我鉴定及带教老师鉴定;第4部分是小组鉴定及实习单位意见。此鉴定手册将实习目的、要求、内容、评分标准融合在一起,并在实习鉴定情况的评价指标中兼顾实践操作和实习表现。在实时记录学生实习过程的同时对学生实习方向、侧重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咸宁学院口腔医学技术专业2007级学生,共36人。所有学生均已经过口腔医学技术专业课的理论学习和实践教学,即将分配到义齿加工厂开始为期一年的实习教学。
2.2 研究方法将研究对象随机分成2组。其年龄、性别分布经统计学分析差异无显著性。一组使用改进之前旧的实习鉴定手册,一组采用改进后新的实习鉴定手册。实习结束后,对两组学生进行实践操作技能考核,并对两组学生发放自制调查问卷,了解学生对鉴定手册的满意度。
3结果
鉴定手册使用后两组学生技能考核成绩及满意度评分成绩详见表1。统计结果用―x±s表示,对两组成绩进行比较显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4讨论
实习鉴定是由学生在上学期间参加实习的单位所开出的证明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可作为今后求职时用人单位的参考。实习鉴定书写是对学生实习全过程进行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它不仅反映实习单位带教水平,而且也反映出实习生综合素质。我们学校口腔医学技术专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规范的实习鉴定手册,目前暂行的实习鉴定手册没有很好地突出口腔医学技术教学的特点,实践技能、专业素质等方面针对性不强。因此,为了切实搞好实习教学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实习教学环节实施情况,明确实习环节的教学要求,对实习教学环节的现状和教学效果及管理质量做出比较准确的评估,为用人单位提供详细、真实、客观的资料,制定实习鉴定手册势在必行。新的实习鉴定手册,不仅对实习目标和内容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使学生学习和老师带教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而且制定了统一的评价体系来作为评价实习效果的标准,使实习鉴定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行。此外,实习鉴定手册还采用形成性测评与终结性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实习过程对学生进行全方位观察,由实习带教老师对学生实习轮转情况进行观察、记录,推行非考评价,即通过理论考试和基本技能考核,结合学生的学习态度、职业操守,进行测评。因此,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学生实习的情况,评价实习质量。
本课题将新、旧实习鉴定手册实施情况进行了对比,结果显示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不仅能真实、详细记录学生的实习教学过程,还对实习要求有明确的规定,对学生、带教老师的实习教学方向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能有效提高实践操作技能。其调查问卷的满意度评分高达83分左右,与对照组相比具有统计学显著性。即便如此,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制订的内容和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收集反馈意见、进一步改进实习鉴定手册,保证实习教学质量,在学生完成实习任务后,学院及时召开各实习基地分管主任和带教骨干教师会议,总结学生实习情况,对实习鉴定手册试行稿在具体实习中遇到有些实习内容尚未规范开展,有些具体目标要求高难达到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弥补措施。此外,学院职能科室向各实习基地全面了解情况,听取带教老师意见。在综合意见与分析情况中,找出主要问题与不足。为实习鉴定手册进一步的修订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罗红艳.护生实习鉴定手册的改进与实践.南方护理学报.2004;11(12):49.
[2]王建华,任光圆,俞爱月.以大纲规范实习内容 以制度保证实习质量.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5,25(10):31-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立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简介 晚疫病是影响马铃薯安全生产的恶性病害,一旦暴发流行,损失严重。2012年入汛以来,我国西北、东北秋马铃薯产区雨水充沛,利于马铃薯晚疫病流行。据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测报网监测,2012年西北、东北等地马铃薯晚疫病发生早、范围广,发生程度明显重于常年,甘肃等省为近十年来最严重年份。农业部办公厅为此发出《关于加强马铃薯晚疫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农业厅(局、委),强化责任落实、强化监测预警、强化应急防控、强化指导服务,切实做好马铃薯晚疫病防控工作,夺取秋粮丰收。内蒙古某市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晚疫病暴发流行,产量损失严重。部分马铃薯种植户怀疑是所使用的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向当地农业局和公安局投诉种子经营者某公司。
某市农业局组织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内蒙古有关专家组成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鉴定。得出了田间种植的马铃薯“病毒性退化主要是由于种薯携带病毒引起的,黑痣病大面积发生是由于种薯携带黑痣病以及连作土壤中有黑痣病菌等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该批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的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指派有关专家对涉案马铃薯种薯是否为假劣种子和产量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和农民种植的164.3公顷马铃薯损失总计300万~500万元的鉴定意见。
上述鉴定意见若被司法机关采纳,种子经营者就应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500万元,种子经营者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被追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种子经营者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委托作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鉴定行为。某机关做出答复意见,认定某司法鉴定中心超出了登记的业务范围,参与鉴定的鉴定人超出了执业类别;依法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行政处分。由于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和某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某市公安局做出决定,撤销了该案。一起错误的刑事案件虽已避免,但是其中的问题仍值得探讨。
一、不是种子质量不合格,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合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做出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业务的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本案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组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未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和授权,都没有获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质,都不具有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的权利,都不得出具对马铃薯的种薯或者脱毒种薯的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本案的种子质量鉴定机构不合格。
本案参加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组成员和实施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虽然都是省级以上农业科学院研究员或者农业大学教授,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但都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都未领取《种子检验员证》,都不具有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鉴定业务的资格。本案从事种子质量鉴定的鉴定人员也不合格。
二、本案不是涉案马铃薯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是田间现场鉴定和司法鉴定采用的判定规则不符合国家标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一、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理解
(一)同步监督的内涵
检察机关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就是要在刑罚变更执行各环节,与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保持程序和实体运行上的关联同步[1]。就刑罚变更执行过程而言,知悉、核实、纠违、查处构成了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全部内容。
知悉变更执行的数据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基础。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联席、列席会议工作制度。派驻检察人员也要经常深入罪犯学习、改造、生活“三大现场”,主动掌握罪犯日常考核基础资料,为开展监督工作奠定基础。
核实变更执行依据的真实性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途径。派驻检察人员通过约谈和查阅案卷材料、会议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等调查方式,初步了解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但核实不能越俎代庖,代行刑罚执行机关的行政审批,应当主要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奖惩评定、是否符合变更执行条件的认定,以及变更执行的呈请、裁(决)定的程序等进行监督。
纠正违法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通过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参加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庭审活动,以及参加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等过程,及时就刑罚变更执行存在的问题,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促使上述机关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平价值追求的裁定或决定。
查处变更执行违法犯罪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保障。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的非常规现象,要跟踪监控,深挖背后可能隐藏的违法犯罪问题,弥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手段刚性不强的弊端。
(二)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并非书面审
《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和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检察院。对此规定理解和适用必须强调的是,对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职责不能片面理解为书面审。以往检察机关主要是在执行机关作出提请决定以前介入,以检察室为主审查执行机关提请材料,再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并将意见附卷送人民法院。多年监所检察实践证明过往做法不仅要保留,监督触角还应进一步延伸。
首先,检察室是直接承担监所检察职责的基本职能部门,其监督主体地位毋庸置疑。以检察室为主,监督执行机关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符合检察实践,也有利于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其次,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对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符合立法本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是刑法在执行刑罚活动中的具体运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法在实践中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监督是法律赋予其应尽职责。
第三,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是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之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监督提前介入,符合刑诉法第265条之规定。正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后,要进行庭前调查、法庭审理、合议裁定等程序,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和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进行审查,也并不仅仅是书面审,全过程审查监督才能更加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同步监督起点和检察意见的规范化
减刑、假释的条件在刑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实质要件除了执行刑期达到规定条件外,根本指标是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悔改表现主要采取的是计分考核办法,当罪犯服刑达到规定的时间间隔和规定的奖励分后,执行机关即召开分监区集体评议会议,启动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日常计分考核,不仅是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基础,严格意义上讲,也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起点。对罪犯日常计分考核是执行机关狱政管理活动的一项内容,贯穿于罪犯改造全过程,为此,以检察室为主体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以罪犯日常计分考核作为起点是客观的。
《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或者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的从无到有,增加了一个关卡,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机制。但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可以提意见,也可以不提意见,应当理解为法律的一种授权性规定。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既是权力,同时更是一种职责,而是职责就应当履行,否则就会变成选择性监督或者监督不作为[2]。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逐人审查,签署检察意见。对执行机关提请变更执行活动的检察意见应以检察意见书形式提出。检察意见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的来源、审查依据;(2)经检察认定的基本事实;(3)检察意见。应表述为:“XXX等X名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XXX等X名罪犯减刑(假释)意见无异议。”
二、同步监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一)工作联系机制上加强外部协调
检察机关实现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需要执行机关、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与协调。加强与外部的协调工作,与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工作联系机制,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基础依据和保障。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监狱启动建立了工作联系机制,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了沟通通道保障。与执行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时间应当在执行机关决定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之前,把监督的关口和措施提前到监狱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阶段,疏通了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增加了监督调查的硬性措施,强化了监督的时空效力[3]。同时也避免了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案件报送法院和决定机关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就减刑、假释案件而言,在庭前,经检察机关指出减刑、假释提请中存在的问题,由执行机关认真核实后予以纠正,避免进入审理程序而造成司法浪费,无疑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避免了给法院造成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4]。与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罪犯、累犯、受行政处罚罪犯减刑的原则、交付罚金数与减刑幅度的对应关系,以及职务犯罪等罪犯假释具体条件予以细化,避免了法院审理工作的随意性。
(二)监督程序上实行三级审查制
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探索制定了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工作规范,实行检察室检察、法制检察科审查、检察委员会审核的三级审查制,在程序上实现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检察室通过日常检察,准确掌握罪犯考核奖罚情况及病情状况,建立档案,对罪犯日常考核实行动态监督。监区在拟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驻监检察室,检察室根据日常检察掌握的数据逐人审查,参加监区长办公会议,发表检察室检察意见,并将检察情况三日内报送法制检察科。法制检察科对照监狱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鉴定书等书面材料,在五日内对检察室报送的材料及提出的检察意见进行审查,逐人签署审查意见。完成审查后形成书面审查材料,连同检察室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审核。会议形成书面记录,由检察委员会委员签字。法制检察科为院检察委员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工作办公室,负责综合审查和与监狱相关部门协调工作,并代表本院参加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评审委员会会议,发表检察委员会审核意见,提交检察意见书,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监督措施上坚持“三查二谈一报”、“现场监督”、“跟踪检察”、“亲访”等制度
司法实践证明,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纠正报请相当重要,跟踪监督实现无错呈报更重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立足监督关口前移,从刑罚执行变更的源头抓起,防止只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书面审查和只注重并认可分数对减刑、假释的决定意义,而不关注分数的由来,对三级审查制内涵进行丰富和发展,实行了“三查二谈一报”检察模式,在实体上实现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即对罪犯的岗位及表现现场核查,对罪犯的月考核档案随机抽查,对监区评议活动及时审查;与罪犯谈话、与干警座谈;季度减刑人员及幅度预审预报。建立罪犯日常计分考核监督台账,掌握罪犯的原始奖励分、劳动岗位及罪犯奖惩情况。与三级审查中检察室书面审理相结合从而使监督更加有力,实现了对罪犯日常考核奖罚实体内容的同步监督,从源头上控制执法不公,筑起公正公平之堤。制定假释罪犯跟踪检察办法,实现监外执行监督的无缝对接。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亲访制,联合监狱定期实地考察,全程了解罪犯病情治疗情况,对回到社会的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跟踪监督。制定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现场监督制度,对每一名拟呈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鉴定和续保鉴定,检察室派员与监狱纪检监察部门一道进行现场监督,促使鉴定意见公平、客观。
(四)开庭审理监督上规范出庭工作
按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相关规定,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有派出院的,也可通知派出院派员出庭,盘锦地区目前实行的是由派出院派员出庭。由于检察室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及监区、监狱提请程序等情况掌握资料详实、具体,利于庭审监督并发表意见,所以出庭人员由检察室检察人员组成。出庭前,派驻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假释人员的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开庭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受派出院指派出席法庭,对“六类”案件的开庭审理进行现场监督,依法行使询问权、讯问权、质证权、当庭建议权、发表减刑、假释案件同步监督检察意见权(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提出),同时行使对减刑、假释庭审活动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逐人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及对检察意见未予采纳的,提出纠正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程序处理。
实践中,为解决人民法院或决定、批准机关在检察机关按照规定时限提出意见之前就作出裁定或决定的问题,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工作规范中列举了四种不予审查情形,规定了向人民法院通报机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检察委员会对监区或监狱本次提请减刑不予审核,并由法制检察科将检察委员会意见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和监狱有关部门:监区未将提请减刑相关材料移送检察室的;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未邀请检察室参加的;监狱未将提请减刑材料移送法制检察科的;监狱与监区拟提请减刑罪犯名单不一致的。
三、制约同步监督瓶颈性问题
(一)从监督主体而言,存在基础性短板,难以负担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重度负荷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转为全过程监督,实际工作量明显加大。仅就盘锦监狱减刑案件而言,每季度均有500余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9条规定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目前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院编制只有21人,从事检察室工作的检察人员配置明显薄弱,在很短的时间内对每件进行审查,还要完成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及其他常规检察职责,任务是艰巨的。监所检察业务软件的研发和应用等信息化建设缓慢,信息化水平较低。以完全不对等的力量履行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重要职责,同步监督质量也自然要打折扣。现有检察人员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也无法满足专业化“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监督的要求。
(二)从监督依据来看,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备,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无从介入
从减刑、假释的实际运作情况看,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考量,由执行机关通过日常考核来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的规定》,各地结合实际,制定更加具体化的日常考评办法和细则,执行机关干警依据本地标准,直接负责决定着罪犯日常考核档次和奖励分数,确定罪犯奖励分数基本都属于执行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执行机关计分考核这一实质影响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内容更多体现的是监管场所部门内部规章,难以上升到法律高度,检察机关对于外在制约的法律效力介入实际较少,名为同步监督,实则泛泛而过,同时客观上掩饰了一些减刑、假释的不公和现象,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三)从监督范围分析,存在裁定监督缺失,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整体效能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案件采取了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中很少关注分数由来和调查核实罪犯服刑改造的真实情况,尤其在案件日渐激增的状况下,法院的审理也只不过是程序性审查而已,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监督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六类”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检察系统尚无明确的规章制度加以约束,出庭监督并无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部分检察干警在出庭过程中对于庭审监督的认识不一致从而影响了监督效果。近年来,由于人民法院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对判处附加罚金刑的罪犯在减刑、假释环节上直接或间接设定“关卡”,而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会签确定的财产刑罪犯减刑原则设定有上下浮动范围,导致法院对已交付罚金的罪犯减刑幅度自由载量权过大,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也造成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无奈。
上述问题无疑成为制约同步监督的瓶颈,亟待采取措施解决。
四、解决制约同步监督的建议
(一)强化自身完善,提高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主体专业化建设
派驻检察人员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拓展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途径。完善内设机构设置,逐步建立正常的人员补充机制。根据派驻检察机构现有人力资源配置情况,打破部门界限,成立一支专业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队伍,使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队伍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改善执法条件,进一步完善检察业务保障机制,人力、物力倾斜于检察室。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强检的投资力度,研发应用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软件,实现与执行机关监管系统、监控系统联网,发挥网络平台高效管理、动态监督的功能和作用。
(二)规范监督基础,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本身的规范
就减刑、假释而言,其作为一种刑罚变更,当然的属于刑法罪刑中“刑”的范畴,所以要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应该只以法律为基础。尽管刑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规定较为宽泛,留下很多空白地带,但执行机关在弥补减刑、假释法律空白所制定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必须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也应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只有在执行机关、人民法院的细化规定有检察机关参与并认可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才能实现同步监督在每个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覆盖。防止在部门利益和权力扩张本能的驱动下,减刑、假释法律空白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被相应的部门细化为自身的种种甚至是不受监督的权力。
(三)拓展监督空间,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监督工作模式
减刑、假释程序本身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司法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而必须由作为诉讼一方的控方提出。因此,要改变由执行机关直接移送减刑材料、审判机关直接选定开庭案件的工作模式[5]。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到庭审中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拥有减刑、假释异议权和减刑幅度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参与程序之中的制约权力,扩大程序控制力,加重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程序中的话语份量[6]。对于“六类”案件之外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业务负责人应当列席法院审判监督庭对减刑、假释案件合议会,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在减刑、假释裁定中处于程序外的“局外人监督”的被动局面。
注释:
[1]孙存德、宋红伟,《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4期。
[2]袁其国,《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几个问题》,载《法制网》2013年1月14日。
[3]同[1]。
[4]徐金贵、徐建、张庆立,《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创新机制评析》,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