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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方式简便。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状的方式,口头仅仅是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在接到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应诉和答辩。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开庭审理程序的简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不受庭审前通知当事人的手续和时间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3个月,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可在受理后立即进行,无须办理传唤手续,即使另行指定开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适宜的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通知和传唤均不办理专门的文书手续,只须记录即可。
第二,法庭调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的法定顺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意选择程序的先后。
第三,法庭辩论的顺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令或允许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人发言。但一般情况下,第一轮法庭辩论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顺序,即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
适用简易程序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步骤不必严格划分,可以结合进行,以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
(6)审结期限较短。
依《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为3个,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应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而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为6个月,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次6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不特定的期限。
(一)的概念和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就叫作。
和诉、诉权是三个不同而又紧密相联的概念。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而才是实现这种请求的行为。应将三者区别开来。
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成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例如企业的筹备处、分支机构等不够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等。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明确,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请求就无人承认,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人民法院也无从开始审判活动。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所谓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有可能导致败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分不清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证据。在时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就驳回原告的,从而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摈弃“事实根据”;规定为“事实、理由”,就是为了明确,原告在时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实和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职权划分的范围,即指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工负责的范围,即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这个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和依法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成立。
(二)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书写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三)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对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1)依法发送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收到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或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
3)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案件审结,都应当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参与下进行,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理负责,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也可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连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并告知当事人。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轮流阅卷。通过阅卷,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内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备工作。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是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指出,在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5)依法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说明,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才能适用此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属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当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拘传条件,可以适用拘传,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原告,涉及到原来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尤其在多数原告的情况下,还可能发生有的愿意参加诉讼,有的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更换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
(四)撤诉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人提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诉。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强迫原告撤诉是法律不许可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也是不许可的。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对那些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都无须一再传唤,只须一次传唤,但必须是“传票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五)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法定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离婚案件原告或被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不到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人应当到庭;法定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以民诉程序为主导的民行交织案件的类型化
民事、行政争议交织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种类繁多。这些纠纷案件虽然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因素掺杂的案件,但却因其各自不同的的诉讼目的和诉讼性质而产生异样的诉讼处理机制。具体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是整个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此时,行政行为问题附带于民事诉讼过程当中。最为常见的就是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引起的交叉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公证机关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行为就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如商标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等。当事人之间因行政确认或者行政许可相关事项发生民事争议,而一方当事人以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抗辩时,民行交叉问题便产生了。这类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争议案件实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引起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所致。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也因一些行政因素的加入而变得稍显烦琐。其次,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确定是民事案件得以解决的基础。最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而是将行政行为不合法作为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
(二)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由于在行政活动中运用普遍以及与民事活动联系紧密,行政裁决已成为我国民事行政关联纠纷最主要的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发的争议案件;其二是对因不动产等做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争议案件;其三是对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发的争议案件。不难看出,民事、行政并重案件中最先发生的是民事争议,因民事纠纷引发了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此行政行为正是为了解决该民事争议。与此情形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同时都得到有效解决,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全面实现。法院不能忽略一方而单纯作出判决,否则可能会造成判决矛盾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从这个层面说,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应是同等重要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且一方不服行政裁决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民行交叉问题便再次出现。当然还存在一种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为辅的第三类交叉案件,但本文主要针对案件基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争议案件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民行交叉处理问题,便不再对行政附带民事问题进行探究。
二、理顺民事诉讼程序中因行政因素介入的交织案件与完善诉讼体制
现实生活,大量的民事案件都不可避免的触及一些相关行政行为,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如何恰到好处的衔接民行审判程序,得到公正权威的裁决也一直是司法实务遇到的瓶颈。面对不同性质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程序相互合并又或先后者审理上等诸多问题。鉴于此,本文对理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及程序构建进行探讨。
(一)处理民行交织案件中应把握的三个坚持首先,坚持对各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精准定性。民事、行政争议在外观呈现一种重合状态,实则不然,其各自的基本属性并不相同。在许多看似两种争议交叉的案件其实本质属于一种,或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另外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不可分,有的则可以分别处理。在某些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可能存在一种案件的解决以另一种解决作为前提,而有的也可能只是目的上相互关联。因不同性质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和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对不同属性案件纠纷应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在处理程序上不能一刀切,割裂了案件的特殊性做简单化处理。其次,坚持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的正确把握。司法审判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即法院的审判权的启用应是以当事人诉权行使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不,法院不得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仍应贯穿于民行交叉案件当中来。但是我们应对“不告不理”做广义理解。并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在进行过程中须启动另一诉讼程序,另一诉讼程序因未被提起就不能被开启。需要注意的是没有的问题可能和请求法院审理纠纷存在一定关联,但只要它的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不能主动参与作出处理。最后,坚持确保法院裁判的统一。法治国家要求实现法的可预测性可接受性。这就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注重前后统一,而不能前后矛盾,这不仅有损法治的权威也使得人们因为不可预测的法律适用而陷入恐慌。相互矛盾的判决意味着纠纷实质还是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矛盾如此循环往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面这样的判决更是无所适从。为确保法院统一的对民事和行政争议作出判决,在裁决前民事审判庭同行政审判庭之间应做到良好的沟通。
(二)引入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当事人诉讼制度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制度。日本于1962年颁布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诉讼相关概念和条款,现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日本的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和裁决的诉讼。对解决我国的民事行政关联纠纷案件,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制度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日本当事人诉讼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就类似于我国一般的行政诉讼即实质的当事人诉讼;一类是这里重点提及的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其实并非“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因为法院在“形式当事人诉讼”中以特定法律关系(比如损失补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当事人,直接就其客观的权利义务(比如补偿金额)进行判断[2]。具体来讲,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做出的裁决而以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从运行程序上来说,植入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制度,是将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嵌入较完整的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当民事行政关联纠纷的诉讼进行到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原本只对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审查权的合议庭得到了对特定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裁决产生法律拘束力。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恢复审理后,合议庭可以依据之前对行政行为审查结果作出民事判决。当事人诉讼的被告一方并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与原告有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作出给付、确认、变更的判决。行政机关以一种特别的资格参加到整个诉讼程序中来。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民事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双方而且对行政机关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具体的程序设计我们结合如下进行分析。步骤一,立案后,合议庭以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该案,直至一方当事人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为由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步骤二,民事诉讼程序到此中止,转而进入到一个新的特别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民事审判庭对行政主体的相关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判定,实质上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赋予民事审判一定行政审判权;步骤三,合议庭恢复民事诉讼程序,依据该行政判决对当事人双方做出最终的民事判决,诉讼结束。当事人诉讼机制的建立有效解决了上述两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因这两种案件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只是以相关行政行为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或者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存有异议时,这也为加快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进程另辟蹊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立法规制
一、对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问题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是一项保障人民合法权利的法律方式,现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保障自身的权益,但有些人为了使自身的权益最大化而滥用民事诉讼权,导致其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特别是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程序滥用问题已然成为了司法管理中出现的一个显著问题,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使得这一问题沉淀下来,严重的危害到了我国司法对人民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但究其根本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对民事诉讼法了解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不断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缺乏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对此,虽然我国加大了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人们对法律的了解越来越多,也更加懂得如何在不损害它人权益的同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但民事诉讼程序滥用问题的解决还是需要通过立法规制完善来实现。鉴于此,本文就民事诉讼程序的滥用的概念、种类和界定进行研究,深刻剖析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各种原因和后果,期望能够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二、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概念和种类分析
(一)程序滥用的概念
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案件的综合研究发现,所谓的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是指一切不合法的、违背法律流程的民事诉讼行为,当然,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所明确给出的而是在案例中归纳出来的,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来,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定义是过于广泛的,不够明确,所以在模糊的定义下就容易造成以下现象: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此情况下易造成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恶意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第二,广义的民事诉讼滥用的定义易造成司法机关和民事诉讼理解上的分歧,所以为了更深刻的了解民事诉讼程序滥用问题,我们在下文中将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分类。
(二)程序滥用的分类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种类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诉讼权滥用,诉讼权滥用又可以分为狭义的诉讼滥用和恶意诉讼,为了更好的理解诉讼滥用,我们首先了解一下诉讼的概念,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一种法律行为,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并且诉讼权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前提是公民的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不符合这一条件的诉讼无效,并且虚假诉讼行为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诉讼权滥用行为。举例说明;甲乙两人发生利益冲突,甲为了使得自身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在乙并无损害利其益的情况下利用诉讼权对乙提起讼诉,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诉讼权的滥用,在这期间所动用的司法资源视为无意义的浪费。第二,其他程序权利的滥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滥用较为复杂,最常见的诉讼程序滥用现象通常出现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时的程序滥用。我们对这些程序滥用进行了归纳,分成了一下几种形式。第一,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和管辖异议权以此拖延时间,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当事人为了使得案件有利于自身,从而对他人恶意制造不利的诉讼状态,使用非法手段来促使案件不能公正公平合理的审理,对此,法院通过当事人是否诚信来判断其诉讼是否是恶意诉讼。第三,当事人对事实进行掩盖,其陈述的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前后诉讼互相冲突、矛盾、不一致。第四,当事人为了是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从而在诉讼过程中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阻碍对方出示证据等。
(三)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主体
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主体主要是公民,除此以外,律师、法官等也是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主体。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最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但是律师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现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例如,律师在作为委托人的时候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促进案件审理发展和揭示更多事实,由此可见,律师在法庭上是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但如果,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刻意扭曲事实、侮辱当事人、说谎欺骗法庭,那么法庭有权力其驱逐出法庭,如果行为过于严重者将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惩罚。所以,律师也需要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不得随意滥用民事诉讼程序。又如,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也极为容易滥用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官,保证公民在法庭的公平性是其自身的义务所在,如果无法确保法庭的公平和公正,将被认定为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行为,此外,在审判或者裁量过程中,法官的判决需要公正、合理、有法律依据,当其违背上述原则时,被认定为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行为。总之,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主体是法官、律师和公民等,他们之间一般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行使权力,不得刻意危害他人利益,要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的维护自身利益、依法行使权力、公正的审理案件。
三、对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界定的理解
(一)刚性标准
为了更好的运行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步骤规制的制定也是有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实践经验为依据设立的。因此,我们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各个环节都有相关的规范和标准,我们可以以此作为参考来准备相关事宜,但是在民事诉讼的时候,我们是需要严格按照规制进行的,不可随意更改流程。在民事诉讼法中,经常会出现法律缺陷或者漏洞,其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的制度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大部分的法律规范及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的更改完善,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款比较多,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将所有的细枝末节进行完善,需要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不断改善。从公民的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做的就是不断的提高法律素养,坚定的遵守民事诉讼程序,尽最大的努力维护法律的公正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是依靠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的,所以在寻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就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因此程序的公正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柔性标准
民事诉讼程序有刚性标准也就有柔性标准,柔性标准也可以叫做弹性标准。上文中我们提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标准,由于相关诉讼法的缺陷在一定时间里是难以完善的,所以,为了弥补刚性标准存在的缺陷,法律就制定了相关的柔性标准,柔性标准的作用在于它可以恰到好处填补刚性标准的空当以防止公民、律师和法官等民事诉讼主体利用法律缺陷来滥用民事诉讼程序。诚信作为一个人、一个社会、乃至一个国家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是立身、立国的根本,所以为了更好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一道德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柔性标准。讲诚实,守信用在这里完全符合法律中的“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符合“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条,由此可见,诚实守信与法律中的很多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即当事人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诚实的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要真实可靠,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滥用民事诉讼,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法官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一,作为评判当事人行为的中立人,更需要诚实守信,遵守诉讼程序,而这一标准作为一个道德的标准,在没有具体的规制下,也是缺乏限制力的,所以我们在提倡道德自觉性和道德监督的同时,也要考虑建立具体的监督机制,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评判者,不仅仅要监督好他人,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只有提高自身的评判水平才能更公正的评判案件,防止诉讼程序滥用。
四、如何更好的规制民事诉讼程序滥用
(一)利用道德规制程序滥用行为
道德作为一个不成文的社会规则,是很难把握的,但是道德作为一个人的立身根本,我们不能忽略其在很多方面的规范性,例如,当一个人滥用民事诉讼程序并对他人造成利益损害后,社会公德、社会舆论也会反对其不道德的行为,这在很多程度上比法律规范更加有效,但是由于当今社会的道德防范意识不够强,人们对法律的关注较为淡薄,所以道德对人的规范不够深刻,为了更好的调动人们的道德监督意识,我们应该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更加透明,让公众从道德的角度监督民事诉讼的各个主体。为此,我们需要努力建设社会道德文明,科学的利用道德来规范社会每个个体的法律行为。
(二)利用程序法规制民事诉讼滥用行为
一方面,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民事诉讼行为,程序法规制是利用诉讼法的相关法条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的,例如:在诉讼滥用方面,如果当事人无中生有,恶意诉讼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那么法院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在《民事诉讼法》中,上述法律条款可以从各个角度来对了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在其他的法律条款中,例如《证据规定》中也规定了关于举证的相关责任分配,以此更加科学合理的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当然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对方的过失受到损害。另一方面,程序法也存在一些缺陷,不能更加彻底的规范民事诉讼行为,例如,民事诉讼行为人在知道恶意诉讼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并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会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究其更本原因在于,违法法规的惩罚力度太轻,在利益的诱惑下很多人不为法律所惧,这就使得我们的程序法对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的规范力度大大降低。所以,我们的程序法还需要相关的惩罚机制相配合才能使其起到最大的规制作用。
(三)利用实体法规制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
与程序法规制不同,实体法规制是属于事后规制,实体法规制所依靠的法律也与程序法不同,它主要是利用民法以及刑法中的相关法条来规制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的。虽然《宪法》规定的八项人权中没有诉讼权,但是宪法中也对民事诉讼权有一些详细的规定,例如,公民在行使诉讼权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就意味着,恶意民事诉讼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法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中对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也要相关的规定,以此作为规制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依据。我们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制不能完全依赖于立法,而是需要制定相关的实体规制,例如,对于诉讼要有限制条件,也就是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可以提讼,并且,既然公民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那么滥用民事诉讼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也需要诉讼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以此降低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其次,这种惩罚机制也会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现象已非一朝一夕,其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大,社会对于法律的信任也受到了影响,如果长此以往必然会阻碍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道路。因此,为了更好的贯彻民事诉讼程序,防止民事诉讼程序滥用,我们需要不断的改进管理机制,再结合法律条文,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为公正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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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溪.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青年与社会,2013(22):102-102.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滥用;法律规则
程序权利是人们在需求法律帮助过程中实现个体权力的保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法律当中的自我权利越来越重视,这也使得法律当中的程序权利成为了法律界重点关注的问题。伴随着重视度的逐渐增加,法律中的程序滥用情况却越来越明显,且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尤为突出。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中,法律为了保证诉讼主体的利益,为其赋予了广泛的权利,却没有对诉讼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约束。每一个诉讼主体都希望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在利益的驱使下滋生了程序滥用的行为,使得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的设定初衷与实际行为效果大相径庭。
一、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表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主意识逐渐增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也达到了一种空前的程度,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不仅在经济纠纷方面较为突出,甚至还在知识产权、新闻侵权等方面也有所表现,笔者在本文中进针对诉权方面的滥用进行讨论。在诉权的滥用方面当中主要包括狭义的诉权滥用与恶意诉讼两大种类,其中狭义的诉权滥用是指诉讼人在有诉讼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权进行不合理的利用,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人在根本没有诉讼权的前提下来进行诉讼,但无论是有诉讼权还是没有诉讼权,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诉讼又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形态分为欺诈性诉讼、重复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琐碎性诉讼、情率性诉讼以及多余性诉讼六个种类。
二、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危害性
诉讼作为最权威、最具有强制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诉讼也成为了解决社会积怨的最有效机制。因此,我们在肯定诉讼在解决纠纷当中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诉讼为诉讼当事人带来的负面效应。部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者,通过对诉讼程序权利的滥用,来将对方当事人卷入诉讼当中,这种行为的出现本身就违背司法当中求真、公平、公正的精神,因此其必然会导致诉讼功能的畸形化,使诉讼当中的积极作用逐渐减弱,从而成为他们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这使得司法的绝对权威性地位受到了冲击,很多弱势群体为了避免被卷入到诉讼当中而选择规避司法,甚至宁愿选择法外救济的方式也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出现不稳定性。
三、程序滥用的法律规制方法
(一)程序法的规制措施
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形态及司法环境,想要实现对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规制,就必须要建立起诚实守信的原则,以社会信用度来约束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各种行为,从而让他们能够真正的将诚实守信原则牢记于心。与此同时还应该设立其具体的程序性规制措施:首先要完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其次要规范上诉权的行驶方式;再次要对撤诉条件进行严格规定;最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合理化调整。
(二)实体法的规制措施
所谓实体法的规制措施就是在民法和刑法上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滥用进行规制。其中民法的规制,可以从确立程序滥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程序滥用的损害赔偿范围两个方面入手,从本质上将程序滥用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进而要求权利滥用者去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及对个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赔偿。而在刑法的规制方面,则可以在刑法当中增设一条诉讼欺诈罪,进而从刑法的高度上来规制恶意民事诉讼案件的出现,其刑法配置可以参照诈骗罪。另外,还应该对刑法中的伪证罪进行修正,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将民事诉讼中的作伪证等行为也规范到其范围内,从而以强硬的手段来约束那些妄图通过利用滥用程序权利来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者的诉讼行为。
四、结语
民事诉讼中所赋予诉讼主体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诉讼主体的利益不会受到他人侵害,然而由于没有对诉讼主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做出约束,使得很多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而假借法律的外衣来对程序进行滥用,这不仅违背了诉讼权利设置的初衷,更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因此必须要对此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决定了只有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角度上建立起配套的措施,才能够有效的遏制民事诉讼中的滥用程序权力和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进而防止程序滥用情况的出现,为我国民事诉讼当中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提供有效保证。
参考文献
[1] 王一凡.论民事诉讼中程序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D].山西大学,2012.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1、概念
学界对审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即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狭义上是指:即审前程序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从两种定义方式看,前者概念的外延较宽大,仅从程序所处的阶段进行定义;后者概念外延相对狭窄,定义角度是从实质内容进行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审前程序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看,后者应为审前程序的应然状态,也概括出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功能。
2、审前程序的功能分析。
审前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言辞辩论权利、维护程序正义和庭审效率,这种追求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功能体现出来的。
第一,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和归纳当事人争点及相关证据的功能。民事诉讼中双方因实体争议进入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争议集中体现于双方的书状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之中。在审前程序中及时归纳争议焦点、排除双方认知一致的事实,为下一步集中审理案件争议事实是极其有益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达到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证据偷袭的目的。
第二,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固定争点和证据。仅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显然是不够的。如果任凭双方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保证正式开庭时争议的集中审理。而审前程序是以证据开示为核心、以证据失权为保障的,能够有效固定证据与争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13 条至第119 条只是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而世界法律体系中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为法院和法官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另一种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综上分析,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审前程序。这都说明审前程序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是与庭审程序并重的。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也是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所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应该只是围绕庭审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辅助的事务性工作,而应该是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所以说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应该具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加强辩论力度、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重要价值。
三、美、德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考略
(一)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个程序组成。
1、诉答程序。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书状,被告可在诉答程序中对原告的诉求作初步的抗辩,或申请驳回、或申请缺席判决。
2、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程序或称发现程序,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该程序被认为是美国审前程序的核心,其制定的初衷是为防止诉讼突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五种开示方式:(1)笔录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双方律师协商进行,无须经法院许可。(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全面答复,并附书面誓词。(3)查验文件,一方当事人确定需查阅文件实物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由其保管时得向对方提出查阅请求,对方不得拒绝。(4)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确定双方争议的范围,以免在庭审中因审理范围不确定而拖延时日。(5)身体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该项程序须经法院允许。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由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引入庭前准备阶段。审前会议由法官控制。审前会议主要是对证据开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与争议焦点进行固定与最后协调、安排开庭审理的期日与庭审日程。召开次数由法官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尽最大努力寻求机会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了“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与“书面准备程序”,程序适用由法官决定。
1、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法官可以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这种准备程序可以由法官选择进行。法官在这期间除固定争议焦点外,促使当事人和解也是必要任务之一。
2、书面的准备程序。所谓书面准备程序即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状攻防。所有的诉求与抗辩意见都应在书状中予以明确。法官根据书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决定庭审期日。在庭审期间,当事人在书面准备程序过程中未曾提及的诉求与证据发生失权。美国与德国的审前程序相比,有共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异。相同点有:审前程序都是为正式庭审作准备的,保证庭审连续集中审理,从这个目的上看是相当一致的,都有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审前程序的保证,在程序中也都包含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交换或开示等环节,也都贯穿着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意图。不同点也十分明显:从程序的主导者看,美国的审前程序是由当事人及其人主导的,而德国的审前程序是由法官主导的。从程序设置看,美国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的程序则没有十分明确的程序设计。从审前程序的法律后果看,美国的审前程序中法官固定争点与证据,并作出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令状,宣布在审前程序中未曾提及之诉求与证据都不得作为正式开庭中庭审内容,而在德国,法官虽也有相同权利,但此项权利受到极大约束。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的一些设想
借鉴是改革和完善的一种路径。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是成功的捷径和较好的学习态度。就我国民事诉讼发审前程序的构建,学习和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较为适宜。美国法制的相对完备和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已是有目共睹和基本上达成共识的。
(一)关于主持人员
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的完成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二是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三是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但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审前程序价值的发挥要求。若使审前程序更具独立性,并设专门的审判人员去主持审前程序,设专门人员来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不公。因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也使审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得以发挥。
(二)关于答辩
现在的审前程序可以发现当法院将原告的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可以选择在15 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能使法官充分和公平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答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若被告不在期限内答辩,那原告只能根据自己对答辩的内容估计举证,则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答辩制度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所以审前强制答辩制度的内容应包括:答辩期限要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
(三)关于证据
我国审前程序应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又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之后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有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要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在收集证据的时间上应规定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收集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获取证据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收集应由专门人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文书提出命令;查询书;违反证据收集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当证据制度得到真正的健全时将会有力的推进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四)关于律师
我国律师的人数相对较少,在某种程度上许多当事人要自己去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但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更谈不上如何去行使权利,在审前程序中就不能按时去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双方的争点不能明确,则会造成“开庭审理—休庭准备证据—开庭审理”重复进行的状态,要避免这种在开庭期间任意的质证和休庭,就必须要在审前程序做好工作,做好充分的审前准备,因而这种现实国情与司法现状使我国的法官承担了当事人应为的准备工作,法官不得不填补当事人因无律师造成的能力不足或空白,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立法也没跟上时展的要求,在法律上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审前程序制度体系,导致了审前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的发挥受到限制,它既没能保障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没达到减轻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在审前程序的研究和立法中还应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对抗制所固有的程序技巧和实体法的繁多复杂决定了发现程序这一制度安排是一种依赖律师的存在,因我国律师不是按小时收费,所以不会出现学者担心的律师会故意拖延诉讼的局面。不可以忽视律师在解决纠纷中的合力功能。
五、结论
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的价值之所以不能充分的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当时观念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的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和借鉴国外改革审前程序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提出改变我国审前程序过浓的职权主义色彩,设立专门的审判人员,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健全审前证据制度等来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促使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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