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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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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论文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精神损害 赔偿范围 法律适用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的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以及类似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该制度的重之重,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历史演进

(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动向

我国建国之初,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思想上长期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资产阶级的产物,人的生命健康不可能用物质来估价,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导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空白。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理论基础

1.有关自然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权通常可以分为人格权与身价权两大类。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主体身价上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自然人的人格权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

2.有关自然人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指的就是两个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关系所发生之权利。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监护权就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亲属之间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一旦身份权受到伤害,也就伴随着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为身份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3.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传统民法上被认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自然人死后其亲属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需要维护已死的人格利益,如他人对已死人的人格权等权利进行侵害,已死人的亲属此时的精神容易遭受侵权人的伤害,所以法律应赋予已死人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有关自然人特定财产损坏的精神损害赔偿

传统民法上一直忽视人对物的感情等精神利益的保护。自然人的特定财产对于自然人来说具有特殊意义,并且一旦毁损就不能修复,或者修复后就没有原来特殊的意义了。为了弥补物在民法保护上的不足,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自然人的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引起精神损害,所以特定财产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中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精神损害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这能帮助权利人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何种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取得精神损害赔偿,也能为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可是,这种立法体例比较落后,并不能使受害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就能够得到侵权人的精神赔偿,具有很强的局限性。

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仅限于民事侵权部分,而在侵害较为严重的刑事方面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只能就其中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提起赔偿要求,而不能向侵害人提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我国法制的上的一大缺陷。

(二)对有关民事权利保护也不够完善

1.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 2.特定财产范围的不确定

三、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这一社会规范除了注重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等物质性方面的权利,同时也越来越多的注重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的发展状况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又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我们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向侵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许多刑事案件中,特别是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的刑事案件,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也会给受害人的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有的是终生都难以抚平的精神创伤,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人格权民事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对被害人予以慰藉,而且还可以加大侵害人的惩罚力度,防止类似侵害案件的发生。

其次,我们应当在严重违约的有关人身权的合同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合同主要涉及人身权方面的,因违约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重大伤害,而给当事人的人身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我们应当立法予以保护,从而加强对当事人精神方面的利益保护,并且能很好的预防违约事情的发生。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大大增强。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该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依据第96条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例。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药店购买“黑倍王”产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计价格为 960元,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准字号×号,标识的产品成分包括锁阳人参、当归、首乌等。购买后不久,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按照批准文号,其购买的产品应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人参、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因此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中的第一项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药店销售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章某要求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章某购买该产品后,未经使用即诉至法院,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十倍赔偿义务对于药店来说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思考,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入了笔者的视野。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之争和实践发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可见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之一。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这是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加害方对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权利到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因此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的。诚如学者所说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因民事行为而遭受损失,受害人享有的救济权仅限于补偿性质,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获赔太少而得不到完全救济,也避免受害人因为获赔太多而得到不当的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汉漠拉比法典》,后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兴盛于美国。直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的侵权法领域广泛应用,发挥着平衡利益、实现公平的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虽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同时也始终对英美法系采取包容的态度。尽管《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为基准的,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已散见部分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等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了侵权法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单行法的赔付率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有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学者们讨论的产物,其必要性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需要而确立,其重要性则将随着人们认知的深入而接受。鉴于在法律实践中,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从物质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而且还从经济上对加害人进行责罚,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而赔偿额的估算难度只是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操作的困难不应成为反对的理由。我国立法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作出了明确回应,因此如何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实现从理论意义到现实作用的转化,应该是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今后的共同课题。

三、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

回到文初的案例,章某是否有权要求药店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药店辩称:(一)原告章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导购人员已经做了购买合理数量的建议(正常的购买量为1小盒),但原告章某执意要求购买整盒,这个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原告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赔;(二)药店具有合法的食品售卖资质,同时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做了足够的审查,比如要求商提高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自身的资质文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职责,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三)原告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使用,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原告章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章某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索赔。这些答辩意见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首先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各地出现的索赔诉讼中,原告不再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一倍赔偿金,而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文所举的案例中的原告即是这种情况,当时他在多个法院同时起诉类似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了相当一部分类似当初以知假买假为手段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职业索赔者。

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始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获得“退一赔一”救济,至今仍是司法实务界未统一的问题。有一种反对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是,认为“退一赔一”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该欺诈行为由经营者的故意和消费者的行为达成一致而构成,而在知假买假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做出,因此不成立“欺诈”的前提条件,所以打假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赔。然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无对欺诈要件的规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十倍赔偿。鉴于食品安全关于民生基本,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交易条件下,我们又面临政府监管资源稀缺及监管效果甚微的现实尴尬,因此不妨给予这些职业索赔者法律层面的支持,使他们成为捍卫食品安全的非主流力量之一,这样的做法在现阶段也许更可行。

(二)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认定问题

任何成为标准的规范应当是统一的、唯一的、确定的,否则会让监管者和执行者无所适从。《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是说,在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针对自己制定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无法避免企业制定的标准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企业自身制定的标准也纳入整个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禁让人担忧。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可见,食品监管呈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卫生、农业、质监、工商等多个职能部门都被委以监管的重任。虽然《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事实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各种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并不统一,那么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以及由谁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成为执法人员的困惑。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来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确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第96条赔偿责任的适用有据可依。而行政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者,能以专业的优势作出权威的判断,因此未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建议设置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即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后,再处理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问题

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容的逻辑结构看,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要以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我们暂且不论立法的本意如何,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要以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对那些已经购买、适用食品,尚未遭受损害后果,但已经有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来说,也就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这是否有违《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超越了补偿实际损失的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前文已述现阶段有必要肯定职业索赔者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将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将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职业索赔者获取合法的“不当得利”,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准和自由裁量权问题

《食品安全法》采取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立法原则,即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付比率,这样的规定简洁明了、易于操作,却也存在过于简单机械、缺乏弹性的问题。十倍赔偿,乍一看视乎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及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实际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在越廉价的商品中越严重。食品作为终端生活消费品,其价款往往非常低廉,比如购买一瓶普通饮料,仅需花费3-5元,如果诉至法院,即使不考虑诉讼风险,因此耗费的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时间、精力等隐性损失之总和也远远高于其能获赔的十倍价款,而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这样的十倍赔偿也未必能阻止其对高额利润的追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蓬勃发展的美国,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该制度。原则上的浮动限额制度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断攀高的赔偿数额而受到生产者的质疑和诟病,也使不少学者开始思考并推动限制赔偿数额。如今,美国普遍采用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许多州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后果为基准,这样有助于受害人综合考量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积极性,真正发挥“十倍赔偿”规定的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同时,法官应享有在赔付比率上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实际损失、主观过错、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然后确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五)销售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只是销售者仅在明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明知应理解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且不论消费者是否有能力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直接与生产者或生产者的商发生关联,其对商品信息的获取比普通消费者更有优势,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如提供进货证明、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等,远比由消费者举证其存在“明知”过错容易得多。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也即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着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标准等几种学说,从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利益的衡平性等角度考察,以权利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的基本计量标准更为合适。

    所谓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以下简称“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主要是指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的计算依据。从理论上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的探讨较晚,虽形成了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数量标准等争鸣状态,但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及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因此,笔者在总结关于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探寻法定赔偿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以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还没有明确并统一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这是核心问题。《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针对我国这一司法现状,对于应建立何种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在理论上也争执不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力学说: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即以侵犯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权利计算标准说。而基于现实的审判需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但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凌乱的规定让该问题变得模糊起来。由于各“指导意见”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同一性质的案件,受审判地法院“指导意见”约束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于上述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司法实践中计算的科学性。例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多寡[1]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多寡分别计算最高定额赔偿额。[2]这主要是考虑单个被告侵权与多个被告侵权之间差别的结果,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为突破最高限额赔偿而进行分案诉讼的问题,这一标准更有利于建立完善公正、经济的诉讼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侵权人数量标准在解决多个主体侵权时,并未区分共同故意侵权和非共同故意侵权之间的适用,而司法实务依然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着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侵权人的数量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该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含糊的规定,依然使司法操作无所适从,计算根据科学性的缺失,使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受到众多的批评。再例如,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部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3]。其认为,在着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数件作品,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以一个案件作为单位,而应以一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因此,如果侵权人复制了同一着作权人的多部作品,则每部作品均可以获得法定赔偿。并且明确地指明:“每件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相加,从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即以权利客体的种类为计量标准。但按照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会使部分侵权和全盘侵权法律责任同一的后果,使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

    第二,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本源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商标、发明等)本身,而是通过载体所体现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主线展开,而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设定也应当以该权利为中心。但纵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并未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参照进行标准的设定,偏离了该权利主线,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不明。致使在对法定赔偿的个别计量标准在进行适用时,无法解决权利竞合状态的计算、单一侵权和全方位侵权的计算、侵权主体各异时的计算。

    第三,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性。矛盾因为利益的存在而无所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是如此。而设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一旦这样一种私有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必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虽然有惩罚、预防或者威慑的作用,却并不会对侵权人惩罚殆尽,以防止出现新的损害。因此,应当设定一个能够有所偏向、但又大体能够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利益的计算标准,使已被破坏的秩序重新恢复,又不致造成新的损害。而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计算标准,由于逻辑上的错误判断,造成了上文已述的适用困境,因而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标准都会遇到相应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实体法的,或是程序法的,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要在普遍公理和准则的基础上,寻找“相对合理主义”的解决方案。权衡考量后,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应确立权利数量标准。

    权利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赔偿额应当按侵权数量计算赔偿额[5],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6]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侵犯单一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全方位的侵权。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具有的数种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此时,若以侵权结果论,只有一个侵权结果,只能获得最高50万元的赔偿。但是,如果侵犯他人一种和多种权利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就极有可能放纵侵权的发生和蔓延[7]。因此,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

    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利数量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

    法定赔偿标准的确立,不仅是为了完善法定赔偿这一理论体系,也是为了司法实践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章可循,因此,从司法实践计算的科学性而言,上述的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有适用时无法解释的难点。假设甲乙丙丁对A之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甲乙丙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时,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时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四个独立主体共同侵权时,笔者认为,由于共同侵权在法律上只视其为一个侵权行为,一个共同的侵权目的,故其责任承担内容是同一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只得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皆属独立主体、且非基于共同侵权之主观过错实施侵权时,应属四个侵权案件,此时,既可分别审理也可因权利主体的主张而共同审理,如共同审理,法院必须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不公平,因A本可分别起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可能实际获得高于50万元的赔偿,A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却使自身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如果只能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效率价值要求的。可见,单纯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会造成重复赔偿或导致对权利人的不公。

    第二,笔者认为,如果主体同一,侵权的客体同一,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也同一,只是单纯的在侵权行为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则并没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的必要。当然,如果主体同一,侵犯的客体也同一,但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等并不同一,此时并不必然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例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但甲在B、C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D专利权,在这里,侵权主体都是甲,权利主体都是乙,侵权客体都是乙的D专利权,但显然并不能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究其原因,到底是因为侵权行为的次数还是因为侵犯的权利数量抑或是知识产品的数量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多份法定赔偿是基于侵犯多项知识产权(A、B、C产品分别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即在法律上受侵犯的专利权有三份)或者是基于侵犯的知识产品为多项(A、B、C),而非基于多个侵权行为。事实上,不仅多次侵权行为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的事情屡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一次侵权行为适用多份法定赔偿也并不鲜见。比如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侵犯了甲乙丙丁四位着作权人的权利,此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论文合集的发行,但甲乙丙丁皆有权要求分别适用法定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主体以同一侵权方式实施的多次侵权行为,究其实质仍为同一侵权行为,次数的不同只是一个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一性质的多次侵权行为应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只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行为的次数只能也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派生诉讼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从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出发,阐明了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法理解析,认为在现行《公司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性倒置原则,是加强诚信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

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控股股东较好地履行诚信义务。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而应兼顾惩罚,当然补偿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最多股份的拥有者,也就相应地在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之中拥有相对多的话语权,因而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就广大中小股东而言,由于其持股数量相对较少,可能无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以也就不可能了解到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如果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之时违背其诚信义务,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判定由提讼的股东负担举证责任则是不现实的.作为提讼主体的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控股股东的经营行为所致,却无法了解这一行为的过程,所以无法承担起证明这一行为的非法性.鉴于原告与控股股东之间力量悬殊,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此证明责任理当由违背诚信义务的控股股东来承担.诚信义务是由法律赋予控股股东的一种特别义务,与一般的股东所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如果控股股东因违背这一特别义务而遭诉讼时,在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时也就不应再局限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控股股东违背其诚信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说明控股股东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失,并且控股股东又负有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职责,所以,判决由控股股东负担对违反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纯经济损失;侵权法;民事权益

一、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理论问题研究的较晚,纯经济损失在我国并没有较为统一的概念,这是一个从外国泊来的概念,它更多的出现于英美法系中,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广泛涉猎此领域,但在我国尚属新词,学者们研究的不多,学界给出的定义纷繁复杂。

我国最早论及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这也是较为完整的观点,后来的学者也有很多定义,但大多没有突破此论述,总体来说,他们认为,纯经济损失产生于各主体间经济利益的相互依存,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而这样的损失并不以受害人之人身、有体财产遭受侵害为前提。这两个方面是几乎所有定义的实质内涵。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是有其深刻原因的。纯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的概念,它是司法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的理论工具。因此,纯经济损失的抽象,并非是为了抽象而抽象。概念抽象是与对其的辨析连结在一起的,本身就是对纯经济损失的反思与再认识,进而从更为宽阔的法律视角,让损失背后的那些影响赔偿性的因素得以分层次地显现,彰显概念与逻辑背后的法理,使这些因素成为司法实践中据以裁判的依据。

二、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从比较法的视角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虽然在我国还陌生,正是因为纯经济损失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我国法律并未加以规定,在实践中更难以把握,因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遭到了极大的责难。多年来,我国学界和司法界都否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他们认为:第一,纯经济损失是风险负担。这是任何经济行为的副产品,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去消除所有的经济风险。第二,纯经济损失蕴含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纯经济损失并非侵害行为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行为对中介利益的侵害间接致受害人发生损失。所以对该类型的损失给予赔偿将可能引发强烈的诉讼泛滥与责任的不确定问题。如果对这样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无疑等于打开了诉讼的阀门,使行为人面对不确定的巨大责任风险。但仅仅因为牵涉到众多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就不予赔偿,法律是否真的无能为力?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是否就自认倒霉。显然这说不过去,因为法律的存在从来都不是处理简单的问题,让我们看看国外的做法。

(一)英美法模式

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普通法坚持古老而守旧的原则,拒绝赔偿是其一贯的做法,然而判例法恰恰在此时显示了强大的伸缩作用。在实践中开创了大量开明的原则和多元化的赔偿办法。第一个办法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扩张了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增加了第三人责任。美国大量案例曾因这一原则获得赔偿。试举一例,该案是因商品、建筑物瑕疵引发的纯经济损失。Santor V. A and M. karagheusian一案,该案中原告Santor购买了生产商生产的地毯,后来发现该地毯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瑕疵自购买时就存在,因此并非对原告原有之物的侵害,而是属于纯经济损失。这种损失首先源于零售商的违约,但由于此时零售商己经倒闭,因此原告要求生产商赔偿其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的原因在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仅仅产生于商品不具有本类商品应有品质,即缺乏"适商性",而制造者将商品投入流通时都应保证其产品根据其用途具有"适商性",所以此时要求生产商跨过经销商直接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扩大被告本来承担的注意义务范围,也不会产生责任的不确定,故不能因中间商的倒闭而使被告侥幸逃脱责任。第二个办法是绕过合同追究侵权责任。英国著名案例J'' Air Corporation V. Gregory,该案中原告为经营餐馆生意向第三人租赁了位机场的场地,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对该场地进行修缮,尽管合同要求被告应尽快完成工程,但是被告还是未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导致原告的开业时间推迟并在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空调和暖气。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以维修人为被告依过失侵权向法院。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又上诉。加州高等法院了初审法院的审判,并根据该案确立了"平衡因素法",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特别的关系,且被告行为之最终目的在于为原告服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承认了过失干预有希望的经济关系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二)法德模式

德国和英美有很大的相同之处,不注重合同法的突破,侧重于在侵权法上作文章,此不详解。重点介绍法国,法国民法与德国截然相反,受到自然法影响较深的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导致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损害的概念,而没有明确规定的保护范围,法官可以将损害区分为各种类型,按照本条的理解,只要是可以救济的损害都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按照法国的立法,纯经济损失原则上是可获得赔偿的。法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以一定的法律技术手段实现责任的控制。这依赖于法官强大的法律理论和自由心证,据可考资料,那些赢得法官同情进而得到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找到充足的理由来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结上诉论述我们发现,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纯经济损失的多样化,一味的否认赔偿有违法律的价值与理性,当某些纯经济损失对受害者至关重要且该利益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时,法律的天枰就应该向受害人倾斜,尤其当这种利益不只对受害人而且对社会而言都是很重要的,我们就更应该保护,否则就无法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各国司法实践中纷纷突破了不予赔偿的教条规则,我国也应该与时俱进确立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

三、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构建---从侵权法的角度

通过总结,我们看到各国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救济方式主要纠结于到底通过《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张新宝教授指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的基础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违反了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德国也曾经青睐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纯经济损失,但德国侵权法对于纯经济损失救济基本上是无力的,原因在于德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只针对绝对权受到侵害。为此德国的法学家们为实现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将无限的创造力运用于合同法领域,我国《合同法》和德国一样,也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一是《合同法》第42 条、第43 条、第58 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二是确定了涉他契约,《合同法》第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法》第60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款规定了附随义务,也为完善我国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但仅仅靠以上救济仍然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更多研究。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像德国《侵权法》那样规定地极其死板,而是突破了对绝对权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在规定其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民事权益这一概念,这一开方放式的表述给我国侵权法的发展留下了极大的空间,正是这样的包容性给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带来了曙光。但是纯经济损失是否能完全纳入民事法益这一概念也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开放并不代表没有边界,解决纯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复杂问题的关键是在广泛蔓延开来的损失链上找到适当的点,以此切断,将之纳入民事权益这一概念。

第一,努力将"纯经济损失"上升到"法益"的位阶。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具有选择性,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只有那些为人们普遍认同的重要利益被类型化,成为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除了类型化的利益以外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恰恰相反,游离于权利之外,还有大量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照顾,这些具有"可保护性"的利益便是法益。法益乃法律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律往往无法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正面规范,因而保护力度也较权利的保护更为薄弱。法益的存在更多地是一种隐而不发的状态,只有在具体利益被侵害,法律给予其保护时方才体现其存在。因此,我们要做的就是从理论上分析,把纯经济损失的地位提高到法益的位阶。

第二,确定纯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并不是一切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补偿,对可以要求赔偿的纯经济损失要严格把关。即以一定的目的性与选择性来完成法律的调整范围。我们必须以"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衡量的依据。

第三,因果关系的考量。因果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判断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判断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的遥远性判断。与本研究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问题应该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即近因问题。必须通过严格的因果关系确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防止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无限延伸。

第四,确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但基本上应该明确它反映了一个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会接受这样的注意义务为自己的责任,正如,当一个行为人在商业领域自愿承担了目的在于为受害人之经济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时,他就应该为自己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纯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创设之初是为了限制对这一类的损害赔偿,后来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学习和研究纯经济损失理论,探讨借用纯经济损失理论来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限制逐渐受到突破,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理论问题研究的较晚,更加不能古板的否定赔偿,因为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在未来生活的发展是必要的,我们必须通过合同或者扩张《侵权法》的方式对部分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最大限度的追求正义,事实证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更具可行性,相信随着对纯经济损失理论研究的加深,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也是必然会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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