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确定

2008年《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同,《暂行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非金融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管道上坚持“只贷不存”的原则,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暂行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融资管道有三个,即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明文排除吸收公众存款和发行债券或彩票的债权融资方式,这更加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原则。

若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则依据该办法第34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可见,“只贷不存”的融资原则是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这一项原则,否则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不足

“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是权衡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需求和国家整体金融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为小额贷款公司做出的一项专有原则。这一原则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和发展阶段起到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法融资,稳步发展的作用。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资产证券化和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金融形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特别是外部融资监管都严格执行这一原则确定的限制性外部融资规定,但是政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度干预,反而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作用的发挥。[1]

《暂行办法》仅在第18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三种合法融资途径中唯一合法的外部融资方式――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集资、变相吸引公共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这同时业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正常融资管道,使得其从外部融资较难。[2]至2014年3月底,湖北省有小额贷款公司366家,去年累计投放贷款740.3亿元,但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为92.73%,不少小贷公司开业数月内就将注册资本金放完,只能等贷款收回后才能继续放贷。[3]目前,50%的融资杠杆限制明显的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实际获得贷款远远少于银行的融资授信额度,常常使小额贷款公司陷入“无款可贷”的境地。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条件

1.坚持“只贷不存”原则。自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就存在着是否应该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存款的争论。有学者主张效仿孟加拉农村银行的规定,在规范操作前提下可以试行通过改变“只贷不存”的制度设计以此打开存款之门。[4]笔者认为,“只贷不存”原则虽然造成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持续资金,但是这却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本质所在。因此,不能触碰“只贷不存”的底线,只能适当改变这一原则之下的具体规定,这是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所必要的。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可持续性。自2005年开始试点,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指导意见》以来,我国的小额贷款大多已经持续发展了6年左右。目前,东亚地区的小额贷款机构年限平均在13年。年限是小额信贷业可持续性的一个外在表现,财务的持续性才是小额信贷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前提。[5]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要保持财务的可持续性,关键在于建立充足稳定的外部融资管道。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面的规制重点也应该放在外部融资上,否则就会使小额贷款公司因为缺乏稳定的资金流入而陷入经营严重困难,出现退市的结果。2012年甘肃省威武市银隆和融通两家小额贷款公司退市就是因为缺乏稳定的外部融资而使其业务出现停滞并最终退市。[6]虽然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出现因为自己问题退市的情况,但是外部融资不足的问题值得重视。

3.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规范性。违规经营,风险控制能力差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困难。根据成本理论,当公司债务存在时,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财务陷入严重困难的公司和公司的股东就会寻求利己的策略,极易采取高风险的投资策略。[7]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营风险较高的贷款业务的公司,在面临财务困难时,由于占公司资产主要部分的小额贷款不能用于担保,因而很难满足银行的融资条件。[8]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往往在流动资金不足时,往往铤而走险采取法律规定不明的灰色方式,甚至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可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的法律规制必须提高融资规范性。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充分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即将出台。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5月向各地下发了新起草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并可能在今年正式颁布实施。该办法在融资限制、业务范围、监管细则等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等规定都将取消。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可以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这将为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最直接的依据,具体的完善措施应该以此为基准进行构建。

2.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出台。从2008年至2014年间,国务院及国务院负责金融和企业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分别制定或联合出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贷款通则》等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如《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都为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蓝本。

3.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纷纷颁布。随着近几年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为了更加规范发展小额贷款行业,其他地方纷纷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这为湖北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借鉴。如杭州市出台的《关于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从原来的50%提高到100%就是值得借鉴的规定之一。

三、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一)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按第(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另外,尚在征求意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一般工商企业而不是金融机构,银行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标准为其融资,采取6%以上的利率,而不是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适用同业拆借利率参照5%左右的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与《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应作相应的变更,可规定:“以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其理由在于:首先,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规定即将被取消。其次,“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行为并不会直接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增加,不需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法律规范中加以特别的融资比例要求。最后,在本市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并不属于同业拆借,也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一般商业信贷业务,而是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借贷,这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的《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法规所禁止的跨区经营行为。但是,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默许态度来看,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很有可能允许此种资金调剂拆借并加以融资比例规定。因此,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参与同业拆借,但是允许小范围内的资金调剂拆借,并单独规定其融入为1:1是合理的。

(二)债权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和其他业务,但是规定这五类业务需要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湖北省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五类债权性融资的法律规制应该根据该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债权性融资的批准主体和针对具体的债权融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总体思路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按照省、市政府统一部署,根据我县实际,选择1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试点,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控制在9-30人,其中发起人所占股份不超过20%,其他单个出资人所占股份不超过10%。

二、建立组织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成立由县政府相关领导为召集人,县府办、法制办、发改、工商、人行、财政、银监、监察、公安、经贸、农办等部门组成的县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县发改局),负责全县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三、严格准入

(一)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21号)文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本行政区域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除上述条件外,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5、其余详见《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可在*政府门户网上下载,网址:/)。

(二)其他出资人必须为法人企业,同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资格审查

1、由县政府聘请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发起人进行资格审查(8月7日前),并请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审核,确定2家公司为候选发起人,向社会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将候选发起人材料提交县长议事会审议。

2、邀请相关专家对候选发起人进行评审,最终确定1家公司为拟定发起人(8月15日前),向社会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发起人组织相关出资人,同时提供浙金融办〔20*〕21号文件第十五条所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8月20日前)。

3、联席会议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候选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8月25日前),审议通过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字上报。

五、材料报送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确保在8月30日前上报市金融办,同时做好相关服务协调、跟踪反馈等工作。

六、总结经验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与省市金融办和周边县市进行交流,吸收他人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总结提高,为下一阶段扩大试点范围做好准备。

七、基本要求

1、严格执行有关试点程序和条件的规定。严格按照《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试点工作程序和条件的规定,不降低门槛、放宽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及运行现状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准金融机构的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还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最早运用准金融机构概念,是在《“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将准金融机构定义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其中还将各种民间借贷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准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受“一行三会”的直接监管、规模较小、从事特定的金融业务等特征。而在这当中,我国主要的准金融机构主要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

(二)准金融机构的运行现状

准金融机构的不断兴起,也促发了准金融机构跑路和违规经营等一系列问题。如按照我国相关放贷业务的规定,在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中,只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才拥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的功能,但是在现实的经营中,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层出不穷。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就达到了7398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7535亿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数据,小贷公司的数量增加了1300多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500亿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潜伏了大量风险。2014年,发生了近年来最大的小贷公司跑路事件。无锡市璜土镇江阴丰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关的私人投资者、法人、银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总量达到了23500亿元,其迅速发展蕴藏了潜在的风险。同期,商务部为了防范融资租赁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下发了“关于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省的商务厅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对相应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风险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商务部。

3.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数据显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余额合计14596亿元人民币,共成立了859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庞大的融资担保团队,伴随着放高利贷、非法集资、将出资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2014年7月,济宁世达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的断裂,随后法人代表自动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其拘留。

4.关于典当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共成立了6833家典当行,典当余额达到673.9亿元人民币。典当行在其运行中存在着高息揽存的现象。2014年,北京发生了鑫厚通典当行与理财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财产品”作为诱饵,向客户承诺7%―14%的年化收益,运行中实为将资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债权,最终典当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权行使依据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对于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有了明确的监管依据,但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准则,同时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了监管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经济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够设立行政许可。地方省级政府做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二是亟需做出许可。部门规章在上位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定更加具体的行政许可。所以,在上位法没有具体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除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许可外,部门规章不可以随意做出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监管。在效力的层级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前后出台了两个通知和两个办法。首先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本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次是200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

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别出台了一个通知和两个办法。前后分别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知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为部门规章。

关于典当行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2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行业监管,配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商务部出台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此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对加强《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在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权的冲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假定各级监管部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使准金融机构监管权的基本取向,那么他们必然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自利为行为准则,在自利动机的引导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方案,就可能引发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卸责,最终导致监管的漏洞和失灵。因此,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现行监管依据中,中央与地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冲突有着具体体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监管权主要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再次将监管权转移。在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包括了以下几类:第一,地方金融办负责监管。主要起到审批、监督、协调、处置风险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为代表;第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监管。由省级金融办牵头,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等共同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起到综合指导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东和安徽等省等为代表;第三,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的开展。小组由省级金融办、工商局和财政厅等组成,共同指导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以辽宁省为此类监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业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将监管的权力给予中小企业局,让其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此类型以贵州省为例。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要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了提高商务部的监管水平和能力,商务部要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性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是对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经营企业进行业务监管,遇到违法情况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可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相关规定,国务院在银监会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第一,负责制定促进发展和控制风险的各项政策;第二,拟定宏观的监管制度措施;第三,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的风险处置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并向银监会的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而我国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指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监管机构:第一类,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如四川、广东、山东、辽宁等省;第二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监管,以河南省为代表;第三类,市科工贸信委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为例。

对典当的监督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根据规定,典当监管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等部门负责。商务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管,在宏观上对典当行业进行制度性的调控。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行政区以内的典当行进行检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可见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三)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

根据我国的监管依据,我国对不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宽严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限制,严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限制,主要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拥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商务部和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门等等。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随处可见。

我国不同的省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拥有不同的办法。现以四川省为例,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办法中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每一季度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县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等贷款基本信息和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质押、股权变动等情况。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可见,四川以地方“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四川省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办”独立实施监管。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银监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展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银监局与地方省级部门和地方省级“金融办”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多头监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依据该规定,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冲突。

省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是由国务院批准,并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当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样是处于双重监管之下。作为中央层面,以银监会为首的七部委组建的联席会议行使决策权和规则制定权;地方的监管执行省级政府指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大多数为经贸委)来进行属地管理。

商务部取得对典当行的监管权,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012年,商务部印发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以此规定来配合前面办法的实施。现有规定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务部负责全国的典当行监管,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

综上,我国对准金融机构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同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中,暴露了中央与地方监管主体间的冲突,最终将可能导致监管的竞争和卸责,从而引发监管的失灵。

三、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权限划分的优化

我国在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多头监管的问题。涉及的监管当局较多,且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都有所不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由省级金融办、中小企业局以及由金融办牵头的联合监管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宏观的层面进行监管,以及地方省级政府“金融办”、市科工贸信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监管;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务部和地方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在我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共存的现状。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优化是研究的重点。

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金融监管的权力逐渐由中央向地方扩散,地方监管主体对金融监管的权力在不断地加强。如2003年,中央将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权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成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中央分权的改变,不仅实现了金融服务地方化,同时促使了监管责任地方化。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山西省 小额贷款 规范

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立足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大多设立在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丰富了金融产品,产生了新的竞争机制,提供快捷高效服务,为支持山西省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补充作用。

1.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总体上发展是健康的,但由于小额贷款工作是一项创新型工作,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1外部监管水平和力量薄弱。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管部门。 目前,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的设在金融办,有的设在财政局,有的设在人民银行。涉及到各县则部门更多。这种多头管理方式在小额贷款公司发生违规、违法问题时,监管工作很容易形式化、虚拟化,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二是缺乏山西省统一的管理办法。目前,各市都制定了各自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准入门槛和审批流程,但监管标准差别较大。

1.2风险管控能力较弱。山西省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发展过程中基本上处于生存期、成长期,尚未步入成熟期,在贷款经营管理方面风险意识不强,操作流程不规范,内控制度不健全,从业经验不足,专业人才匿乏。

1.3贷款集中度高。从目前情况看,部分地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设置,逐步向城市聚集,贷款发放趋于集中。小额贷款公司大额化经营,将造成经营服务方向的偏离,在加大自身风险的同时,也不利于解决当前突出的“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1.4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山西省民间融资异常活跃,高利贷伴生了许多金融风险,受注册资本有限、融资困难、民间各类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高息吸存、高息放贷等因素影响,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山西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高息吸收存款、高息发放贷款的现象。这种行为,触碰了法律红线,一旦经营资金链断裂,极易形成区域性金融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今后发展的目标及政策要求

未来10年,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较高的发展增速,金融体制改革也将继续深化,我国经济金融体系的二元结构为立足于微型经济主体的小额信贷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从总体上看,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未来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空间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在自身贷款技术和风险控制技术日臻完善的前提下,小额信贷行业将大有可为。

2.1坚定不移地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要坚定不移地推动小额信贷发展,支持商业性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小额信贷共同发展,防止出现对小额信贷的误解和健康发展势头的逆转。

2.2坚持为“三农”、中小企业服务的定位。小额贷款公司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准确定位,并做出长远的战略规划,不断探索并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总结商业模式,积极练好内功,充分发挥 “鲶鱼效应”和金融服务的补充作用。要按照“小额、分散”的要求,积极培育市场,针对中小企业、微型企业和农民的贷款需求,开发设计信贷产品,控制大额放贷,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切实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引导民间资本“支农支小”的作用,使信贷资金真正流向需要资金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实体经济。

2.3进一步构建、完善金融基础设施。要积极推进包括征信体系、统计监测系统、支付结算等在内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成本,提升效率。要接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价、风险识别及防控风险能力;要接入人民银行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降低现金交易量,提高资金安全性;要接入公安部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及时核对客户身份情况,确保资金安全;要加快山西省小额贷款信息统计监测系统开发建设,提高管理监测水平。

2.4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业务培训。小额贷款公司要借鉴商业银行管理经验,不断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业务培训。一是坚持“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市场原则,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稳健经营。二是要在资金来源、利率、贷款对象、贷款额度上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对大额借款企业要严格审核,进行信用评级,确保贷款质量,降低信贷风险。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准确进行资产分类,提高风险拨备水平,有效应对和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四是加强对高管及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培养塑造高素质的经营团队。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安徽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现状

安徽在全国属于较早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运行尝试的省份。早在2008年10月,安徽省政府就出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文件,开始在全省进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试点期间省政府相继出台了《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及全国首部省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09〕36号),严格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管理及规范运作,明确了监管机构及监管职能,推进了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积极稳健开展。

央行《2011年1季度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3027家,其中,安徽217家,基本实现县域全覆盖,数量居中部省份首位,在全国也位居前列。

1、业务运行情况

安徽省已开业的217家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达2015人,实收资本总额109.88亿元,平均每家5063万元,其中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含)的有20家,5000万元(含)至1亿元的95家。从分布区域上看,全省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集中在合肥、芜湖、六安、滁州、宣城、巢湖、马鞍山,其中合肥43家,芜湖26家。

2011年1月底,安徽小额贷款公司各项贷款余额123.3亿元,比年初新增72.9亿元,增长144.6%,远远高于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24%的平均增速,其中,2010年累计发放各类贷款2.8万笔,累计发放金额292.2亿元。按五级分类,正常贷款余额115.9万元,占比达93.99%。

从贷款投向上看,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市区占比56.96%、县域占比43.04%。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是目前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投放对象,这三类贷款占全部贷款的近九成。

从贷款担保方式上看,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在担保方式上采取保证担保贷款方式(占全部贷款的66%),如要求借款人提供重点企业担保、担保公司担保、公务员担保等方式;其次是抵押担保方式,占比16%。

从贷款期限结构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所发放的贷款基本上在1年期以内,资金周转速度快。目前,安徽小额贷款公司年平均资金周转率约为4次,最高达17次。

从经营情况上看,2010年全年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累计财务收入12.14亿元,财务支出5.3亿元,税后利润5.27亿元,贷款损失准备金应提取数2.38亿元,实际提取数2.72亿元。

2、行业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2-200名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股东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一般为10人左右,主要发起人一般都是各地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民营骨干企业。

人员及组织架构。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一般都是聘任的银行的管理人员担任,人员来源多是当地商业银行的信贷从业人员跳槽和内退的老员工,这些人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较为成熟的信贷流程和相关的制度,基本上做到了经营管理上有章可循,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操作风险。多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两室(董事长室、总经理室)、三部(业务部、风险部、财务部),从组织结构上实行内外制约和岗位制约,保证经营决策分离、审贷分离。

资金来源。试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类:一是自有资金,即发起人投入的经过验证的合法自有资金;二是接受的捐赠资金,即国际非政府组织或慈善机构提供的无偿资金;三是来源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调研了解到,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普遍面临资本规模较小,且融资比例低、渠道窄等资金短缺的发展瓶颈问题。

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开放,但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发放贷款以“小额、分散”的原则,其服务对象大多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对资金需求紧迫、贷款期限短的客户,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操作灵活、贷款期限短,客户的融资成本绝对值并不是很高,同时又满足了其资金周转的需求;第二类是达不到商业银行授信条件的低端客户,如中心城市的零售商、批发商、小企业、微型企业,以及中心城市近郊的农村企业、个体户、农户等等;第三类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为股东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3、监督管理情况

政府管理部门。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管理部门为各级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并建立了三级审批制度,严格审批工作,三个层级分别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政府金融办、省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等)统一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行业自律组织。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由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自愿发起,经省金融办、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于2009年12月23日正式成立,旨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二、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是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多层次金融服务的有机补充,能够为“三农”与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便利,有利于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但同时经营中面临的风险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是贷款期限结构带来的流动性风险。流动性对企业持续、健康经营是重要的,对金融企业尤为重要。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点是只贷不存,并且其资本绝大部分用于放贷,如果贷款期限配置不当,或在某一时期集中性的难以收回,就容易出现资金流动性风险。

二是融资担保方式存在隐性风险。根据我行已发放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统计,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融资采取主要股东保证的担保方式,但其主要股东如同时在银行有信用,即相当于变相的对股东发放信用贷款。

三是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后续资金不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集中于文件中的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及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两个途径,由于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门槛较高,因此并非所有小额贷款公司都能成功地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所需资金,资金来源主要以股东缴纳的资本金为主。

三、银贷合作综合效益初探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政策法规、监管体系、内部治理、业务运作模式还在不断探索完善中,但近两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已成为市场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面对这片“蓝海”领域,省内各家银行陆续开展了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合作,甚至已有部分银行开始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融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推动了银贷业务的深入合作,同时为商业银行带来了更多的收益。

1、直接效益

一是融资业务收益。银行金融机构在符合本行信贷条件的基础上可对优质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融资,并结合资金成本、风险程度、当地同业市场利率水平、综合业务合作等因素,确定其贷款利率。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银行按基准利率基础进行上浮。

二是资金归集收益。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大多数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按平均4500万元的资本金计算,加上银行融资的50%,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量将达到150亿元左右的规模。通过提供资金清算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行的日常头寸将形成规模可观的营运资金,该部分资金在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和借款人账户间形成资金内循环。

三是综合效益。银行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合作中,可重点突出系统、技术、网络等方面的优势,以技术力量、管理能力、智力支持等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依附度,通过提供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技术支撑、资金清算、业务培训、理财、银行卡、电子银行等综合金融服务,抓住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营销,提高综合业务收益。

2、间接效益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可以巩固和拓展优质客户群体。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是各地政府从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中挑选的。这些发起人,特别是主发起人单位,基本都是我行各支行所在地的优质企业,可以说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单位是一个优质客户群体。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实质上是我行对优质客户群体的进一步维护与合作,是我行对优质客户综合金融服务需求的及时响应。借助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销,我行可以进而营销其股东的基本账户,并向其推介我行金融产品。

同时,银行通过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可以借助其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实现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延伸。特别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办理存款业务。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可以将其建设成向其借款人提供银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渠道,在账户管理、系统维护、代收代付、资金结算等方面提高合作贡献度;同时,有利于银行了解客户信息,及时发现成长性较好的企业,为培养优质客户提供后续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