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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迪捷姆集团现任执行总裁赫尔曼先生
说起迪捷姆集团(简称DGM,全称为Dangerous Goods Management“危险品管理”),也许让人觉得陌生。其实在危险品物流行业,它的地位恰如航运业的马士基、货代业的中外运一样引人注目。
迪捷姆集团创业始人弗兰克先生常说:只有富有激情和积极向上的人员才能加入到迪捷姆大家庭中来。如今的迪捷姆集团已经成为全球危险品安全操作、包装、仓储及运输的领先者,迪捷姆集团的41家分公司分布在世界上的28个国家。
中国的危险品物流离世界差距有多远,迪捷姆业务将给中国危险品物流带来了哪些经验?将面临着什么样的困惑等等。最近《物流》杂志记者有幸在DGM(中国)北京总部专访了荷兰迪捷姆集团现任执行总裁赫尔曼先生。
《物流》:很高兴您能接受我们的采访。在国内很多人对迪捷姆都不太熟悉,能否先给我们介绍一下危险品物流市场的概况以及迪捷姆的地位?
赫尔曼:危险品物流市场非常庞大,从原料采集、生产厂家、化学品市场的物品运输、储存使用、后期处置等都涵盖其中。DGM的服务包括原料产品、物流运输、使用等,服务于整个物流过程。
现如今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看到迪捷姆集团的分公司,他们在危险品运输及操作环节共享统一的宝贵专业知识。这绝对是唯一的,因为世界上还没有其他公司能够提供类似的操作平台。
迪捷姆业务主要有四个特征,一是在操作环节方面包括货物包装、重新包装、制单及标签业务;二是全面的与安保条列相关的培训课程及教学计划,服务于现在危险品的运输、仓储等环节;三是各种关于安全防护范围的顾问业务,针对各种货物在运输、仓储环节的强制安全防护服务;四是与业务相关的软件信息及资料处理、包装材料及软件工具等等。
《物流》:全球范围内业务量有多大,中国的业务量占DGM的全球业务量多大比例?
赫尔曼:这个问题很难说,因为DGM总部在荷兰,在全球的不同国家都是采取合作伙伴的方式,而且各个国家业务量也各有不同。总的来说,DGM在中国的业务量在全球的比例很小,与其他做得好的国家差距很大。
中国的业务很特殊,比如危险品鉴定这项业务,只有中国才有。这是因为在国外危险品市场已经很成熟,法律法规较完善,对托运人监管也比较到位,托运人提及的文件很规范。《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于2004年9月正式颁布实施,托运人监管有一定难度,需要第三方出具识别报告。随着中国政府管理部门对危险品运输安全重视,中国DGM业务将有很大需求。
《物流》:DGM的全球组织架构和经营理念是什么?迪捷姆在中国开展业务和在世界其他地方有什么区别?
赫尔曼:DGM总部框架是一种平行、发散的结构,总部层面的理念是对整个行业进行理解和整体把握,扩展区域性机构,类似于军队的指挥系统,周围有很多工作组(如物流、IT、安保培训等)为之服务,贯彻执行每项任务。DGM在中国有13年历史,经过DGM(中国)业务扩展,目前已经有8个分公司,可以肯定地说分公司将会继续增加,行业对DGM(中国)有着现实需求。
危险品物流,就国际运输而言,中国与世界的差距很大,但在这个市场上,各个国家水平参差不齐,发展都不一样,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面积大的国家,危险品立法和所要走的道路将要面临很多挑战。
《物流》:金融危机对DGM有无影响?DGM的竞争对手是谁?主要目标客户又是谁?
赫尔曼:就2008年而言,对DGM没有太大直接影响。从统计来看,DGM还在持续20%的增长,多元化的业务,展望未来应该也没有太大影响。
DGM中国的竞争对手即使与DGM同样的业务都是区域性的,只在某一地区,如北京,上海,不像我们全国性的。DGM全球也类似,很多国家都是只在某一个地方做着同样的业务,并不具备全球的网络,所以我们并不担心自己的业务受到挑战。
DGM主要目标客户是整个行业需要DGM的客户,不管是托运人,托运人及其人、货物承揽人、包装人等。
《物流》:DGM如何做到让客户满意?如果某家机构采纳了你们的鉴定,但对结果不满意,您认为应该怎样改善呢?
赫尔曼:DGM种类很多,我还是以其中一项鉴定来举例。当DGM出具货物识别报告,这一报告依据国际、国内危险品法规,并采取技术上的鉴定得出结果是危险品,客户不满意,或许因为危险品要增加运输包装成本、影响运输时间等,但每个客户都可以重新去权威机构再次复核鉴定寻求最终答案。客户对结果的不认同,在中国可以请民航局监管测试机构进行复核。
DGM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虽然能理解客户的这方面心情,但始终坚持安全第一,不把安全当儿戏。
《物流》:有没有一个产品或行业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可以成为最佳做法的鉴定标准? DGM在中国能不能借鉴荷兰的经验?
赫尔曼:鉴定业务比较典型的一个产品或行业,应该是未知物。物品越简单越好鉴定,发达国家目前把生产基地放在中国,毋庸置疑的是将会在中国的生产过程中创造很多新的物质,已有物质或溶液加上新的东西是否成为新的危险品,性质是否发生改变,这种未知物的分类识别颇具代表性。
DGM正在逐步推进实行GHS制度(全球化学品鉴别和分类)制度,现在全球99%都采用欧洲标准,DGM(中国)也将遵守和利用整个法规,由于总部在荷兰,因而DGM(中国)在法规的理解和引用起来都会很有优势。
《物流》:DGM如何做到与客户共赢?未来几年,DGM在全球和在中国的战略目标各是什么?
赫尔曼:DGM服务公司跟客户一起来商量、一起研究做整个流程的所有环节,并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改善。比如,为客户改善流程方法,制定适合客户的培训计划。由于DGM这个组织对物流各方都比较了解,从发货人到运输部门都了解,所以能利用这个独特优势来为客户解决问题,做到客户自己不可能达到的服务。
就全球范围来讲,DGM危险品专业公司会继续专注于自己的业务,在世界上难以进驻的地方开展业务,比如中东、非洲等。
至于DGM中国,将来1―2年的目标和展望,有两方面:一个是培训业务,一个是扩大危险品安全保卫。对于危险品安保来说,在欧盟要求遵守的法规上,国际法规会提出挑战和更严格的要求,中国将面对越来越大的压力,DGM期待在这方面做好自己的工作。
《物流》:DGM采取的是全球招募合作伙伴的方式,如何来选拔和规范合作伙伴呢?
赫尔曼:DGM全球伙伴监管在于如何规范这些合作伙伴的业务行为,首先签订一个协议来确定如何使用DGM的商标,DGM下达安全和质量指标,手册式文件随时更新。关于质量和安全手册,DGM会定期在全球进行更换和系统化。
在DGM选定的新合作伙伴最初开始业务的1―2年中,DGM会对新合作伙伴进行运作体系和业务指导。如果合作伙伴在今后的业务过程中因违规操作给DGM和客户造成不良影响,DGM总部会对其第一次行为进行警告,第二次则毫不客气地说再见,不再合作。
《物流》:就中国危险品市场而言,会对DGM在中国从事开展业务带来哪些困难和挑战?
赫尔曼:中国不完善的危险品物流市场会带来几个不好的后果。第一,货主逃避法规的监管,而在国际上会给予处罚;第二,让他们以牺牲安全为代价。从长远来讲也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增长,希望政府完善法规的制定,引进相关管理技术。
DGM目前最大的挑战是来自客户在法规上的巨大需求。目前中国自身的法规体系仍在建立中,国际上危险品法规也在修订中,在这种形势下,DGM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培训这些客户从而掌握这些变化。
《物流》:您在2月11日的民航局危险品安全研讨会上也做了主题演讲,您如何看待与中国政府的关系?
赫尔曼:中国政府管理部门对DGM的商业行为进行相关管理, DGM(中国)是一个很好的合作伙伴,将大力支持政府工作,同时也可以把在其他国家的运输经验为中国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从整个行业而言,危险品在法规上已经建立危险品能够达到也可以安全运输,但仍有不法分子利用危险品制造一些事端,危险品安全保卫面临挑战。目前这在整个运输领域都可以说是一个热点领域,于是这次我做的主题演讲就是如何来保护危险品、防止被非法利用。比如说感染性的物质,一旦泄露出去将大面积流行爆发,引起公众恐慌。所以我觉得保卫危险品的安全,防止危险品被抢劫、偷盗、非法利用,是我选择这个主题的原因,也是一种责任。
《物流》:您以前在荷兰国防部工作过,这是不是您选择从事危险品物流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了,什么事情会让您晚上睡不着觉?
赫尔曼:当然,有一部分这方面的原因。我在国防部从事爆炸品、燃料运输方面的工作,上学的时候在课堂上我就对新事物容易产生好奇和困惑,包括燃放烟花,对化学品酸碱度的好奇等,这些经历都对我从事危险品物流有一定影响。
呵呵,我的睡眠质量很好。但让我最担忧的是客户不正当使用鉴定书,自行篡改上面的信息,利用篡改的报告,把危险品当普通货物运输出去。这样发生的问题使我们的工作很难做,或许会让我担心得睡不着觉。
《物流》:目前,危险品市场在全球经常谈论的有哪些热门话题?您如何看待中国危险品物流市场现状,有什么好的建议?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键词:鉴定 过程确认 特种工艺 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TM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10(c)-0097-03
1 特种工艺及其鉴定概述
特种工艺是指零组件或者装配件经过严格控制的特定工序处理或者加工而成,用这种方法制造或者加工的产品,会发生物理、化学或者金相变化,不经破坏,无法使用常规检验方法或者仪器设备最终判明质量[1]。国内通常把它们称为特殊过程、冶金工艺,或者新材料、新技术工艺,在各个工业生产领域中均有应用,尤其是航空、航天等高科技领域。特种工艺包括热处理、表面处理、锻造、铸造、焊接、胶接和复合材料制造、特种加工等多种工艺类型,当然也包括密封、粉末冶金、无损检验等材料处理技术[2]。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特种工艺的质量控制已发展成较为完整的控制体系,即生产前鉴定,生产过程控制和生产后的检测,以及工艺质量控制体系的保证[3]。尽管有了这些控制措施,但对某些特种工艺,如冷胀工艺,依然会出现残余应力导致疲劳裂纹的问题[4]。同样,对于特定要求的特种工艺零组件,如整合了梁和肋的复合材料壁板[5],需要通过鉴定的过程形成制造能力。国内通常把特种工艺鉴定称为特殊过程确认,只是没有一个完整的程序,也没有形成体系[6-7]。因此,需要研究、建立适用于所有特种工艺过程的特种工艺鉴定体系,使用户能够确定特种工艺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工艺能力和生产稳定性水平。
文中的鉴定指用户在承包商(也可称为承制厂,下文中统称承包商)处采购包含特种工艺的零组件产品,采购商给出了工程图纸、工艺规范等工程依据,要求产品满足特种工艺要求,并对承包商的工艺能力、生产水平、生产稳定性评价的过程。此处的采购包括用户的采购,也包括中间商的采购(即转包)。在转包过程中,相对于零组件而言,特种工艺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因此,鉴定的要求都是一致的。文中鉴定体系包含了鉴定的全部过程,适用于所有特种工艺的生产。
2 特种工艺鉴定的程序
鉴定体系中的鉴定程序就是要求工艺过程获得的结果与工程要求相符的过程。完整的鉴定体系不仅在生产前进行,同时与零件的批生产完美结合在一起。它糅合到批产过程中,与过程控制和随炉试样一起完成对生产过程种工艺能力的控制。同时,鉴定程序中的结论可以形成批产过程中零件偏差处理的依据。设计一个完整的特种工艺鉴定程序除了要求包含各种类型的特种工艺特点之外,还要纳入概率论、数理统计等基础学科的研究成果。
文中列出了特种工艺鉴定的完整程序,包括预鉴定、生产前审核、生产鉴定三部分。预鉴定包括工艺鉴定、设备鉴定和人员鉴定三部分,它表明承包商具有相应的工艺能力;生产前审核包括生产前鉴定和生产前制造两部分,它表明承包商具有相应的零组件制造能力;生产鉴定包括首件鉴定、重复鉴定、首件检验、周期鉴定等内容,它保证承包商在制造过程种工艺的水平和稳定性。当然,针对不同特种工艺的特点和特种工艺的成熟度,可以对本程序进行适当的删减,也可以获得满意的实践效果。
2.1 预鉴定
预鉴定包含工艺鉴定、设备鉴定和人员鉴定三部分。预鉴定的作用是初步审核承包商人、机、料、法、环等各方面的能力,尤其是核心工艺装备、制造人员和工艺实施的能力。
2.1.1 工艺鉴定
工艺鉴定是对生产零件的核心工艺过程进行鉴定,确保承包商能够依据工艺文件,制造出合格的零件。工艺鉴定中使用的方法是通过机械性能试样、工艺性能试样的实施验证承包商的核心工艺制造能力。根据特种工艺的不同,需完成不同的性能试样。例如:锻造工艺中包括结构钢和不锈钢锻造、钛合金锻造、铝合金锻造和铜合金锻造。工艺鉴定时制造小尺寸锻件,观察表面质量,切取顺纤维方向、横向、厚度三个方向的试样,测试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延伸率、收缩率。
工艺鉴定合格的制造商应列入承包商目录。采购合同只能与合格的承包商签订,合同中应标注承包商目录中的编号。
2.1.2 设备鉴定
设备鉴定是对关键设备能力的鉴定,不同工艺需要鉴定的设备不同。例如:锻造工艺设备包括加热炉和锻压机。
设备鉴定合格之后,关键设备的名称、编号也要列入承包商目录中。
2.1.3 人员鉴定
特种工艺是特殊的工艺过程,需要熟练的操作人员。因此,工程文件中通常要求鉴定合格的人员来完成操作。人员鉴定通常包括培训、训练、考核、认证、发证、重新鉴定、资格证废止等程序。人员鉴定的信息列在后续首件鉴定报告内,不需要单独提交。
2.2 生产前审核
生产前审核包括生产前鉴定和生产前制造两部分。在这个阶段,通常采购合同已经签订,用户或者采购商完成对承包商生产现场的考察、制造依据交付和工艺支持。
2.2.1 生产前鉴定
生产前鉴定是验证生产中全部要素,包括工装、工具、辅助设备是否完好、材料获取能力、质量体系完备程度、运输能力、辅助人员的支持水平、工艺文件转化能力、工艺文件完备程度等。生产前鉴定可以包括前期工艺鉴定中的试样的制造,尤其是对工程文件中规定没有随炉试样的零组件。因为试验的数量与制造工艺的偏差(生产过程的稳定程度)直接相关,相关内容在后面的抽样计划中介绍。生产前鉴定是由用户组织完成,内容包括文件审查和现场审核等部分。
2.2.2 生产前制造
生产前制造是指承包商要按照工程图纸的要求制造完整的零组件,确定能否满足工程图纸上所有的要求。生产前制造的关键点是检验生产流程中工艺控制能力、检验零组件外观和零组件性能。承包商可以在本阶段完成工程上工艺、材料的偏离。生产前制造通常由承包商完成,用户只审核制造的结果。依据生产前制造的报告,由用户确定是否进入到生产鉴定的过程。
生产前制造的项目与工艺鉴定的项目并不完全一致。工艺鉴定制造试板或者小样件测试性能,生产前制造应在零组件上切取试样,并测试性能。尽管性能测试的项目一致,但是数值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可以通过试样的性能推算出零组件性能。除了机械性能之外,外观、尺寸、形态等物理性能也是生产前制造的重点内容。
2.3 生产鉴定
生产鉴定包括首件鉴定、重复鉴定、首件检验、周期鉴定几个部分,其中最为重要的过程是首件鉴定。首件鉴定或者重复鉴定过程完成之后,用户将出具鉴定结论。这个结论是能否批生产的依据。
2.3.1 首件鉴定
首件鉴定是鉴定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首件鉴定的过程是对零组件生产进行全面审查的过程,是双方共同参与的过程。生产过程中的参数、程序、数量(同时生产的零件个数)、周期等在这个阶段确定下来。工艺与生产条件的融合都应在这个阶段完成。同时,这个阶段的工艺文件、工艺要素经过用户的批准,将成为批产过程中的依据。
首件鉴定与生产前制造是两个既相似,又有区别的过程。相似的地方在于制造的零组件和试验项目基本一致,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于生产前制造由承包商实施,检验自我加工能力;首件鉴定由用户主导,确定承包商制造能力。其二在于生产前制造偏重于零组件成型和解决工艺过程中的问题;首件鉴定偏重于零组件的检验和破坏之后展现出来的零组件性能。当然,由于这两个过程内容上基本一致,可以根据需要,将两个过程统一到首件鉴定中。是否能够结合到一起,取决于工艺的难易程度,以及承包商对此工艺的熟练程度。
首件鉴定的程序是首先由承包商编制首件鉴定计划,并提交用户批准,内容包括生产计划、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检验计划、工装设备准备等。首件鉴定计划被批准之后,承包商应制造一件完整的零组件(即首件)和工艺验证试样,包括工艺鉴定中所有的机械性能试样。用户或者中间商将成立鉴定小组,或者委托第三方,全程参与到首件的制造过程中。鉴定小组有权决定零组件生产中的状况,包括首件零组件是否被破坏。制造完成之后,承包商编制首件鉴定报告,交用户批准。首件鉴定报告应包含了制造指令、制造原始记录、零组件检验结果、试验性能指标和结果、生产设备情况、工装、工具状况、人员鉴定结果、生产现场审查状况、纠正措施等内容。用户根据首件鉴定报告,出具首件鉴定合格或者失败的结论。首件鉴定报告的结论中应列出所有对工程文件、工艺要素的一致性。不符合工程的要求将导致首件鉴定失效,应进行重复鉴定。
首件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整个鉴定过程的结论。
2.3.2 重复鉴定
重复鉴定是与首件鉴定对应的过程,在首件鉴定失败或者首件鉴定失效时进行。重复鉴定的程序与首件鉴定的程序一致,但应编制重复鉴定报告。重复鉴定报告除了首件鉴定报告相应的内容之外,应列出首件鉴定失败的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必要时加入生产稳定性分析的内容。用户依据合格的重复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结论,这个结论也可以成为零组件批生产的依据。
在下列任意一种情形发生后,也应立即停产,进行重复鉴定:生产线搬迁(关键设备移动),或者转移到另外的地方生产;采用了新的工装、关键设备,或者工装、设备有了改变;制造工艺发生改变,且对零件最终质量产生影响;原材料的更改(包括主要原材料供应厂商改变和材料牌号的改变)。
2.3.3 首件检验
首件检验是检查零组件与工程图纸符合性,通常在批产的第一个零组件上进行首件检验(破坏试验的零组件除外)。首件检验确定了零组件生产检验的程序和范围,以及检验关键点、关键参数等。通常在首件检验之前分解工程图纸和工艺规范的要求,编制检验计划。依据检验计划对生产的第一个零组件进行检查,合格之后编制首件检验报告,交用户审核。首件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批产过程中零组件检验的依据。
2.3.4 周期鉴定
周期鉴定是指在批产过程中进行的周期性的鉴定过程。周期鉴定保证生产按照批产之前的工艺、设备、材料、人员、环境进行,即保证生产的稳定性。通常只包含文件资料的审查和生产现场的审查,其中生产现场的审查应与批产零件结合到一起,观察生产过程与首件鉴定过程的一致性。
周期鉴定中的问题可分为一般偏差和严重偏差两种。一般偏差的整改由承包商完成,提交整改报告。用户对报告出具整改意见。严重偏差会导致首件鉴定失效,继续生产之前应进行重复鉴定。
2.3.5 抽样计划
由于生产过程中不能直接检测零组件性能,通常采用过程控制的方法控制产品和加工过程的质量。过程控制就是在生产过程中对关键特性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控制的方法。也就是说,关键特性的水平和波动范围反应出特种工艺生产过程的水平和稳定性。在生产上,通常用关键特性的工艺能力值Cp和工艺过程能力指数Cpk值确定特种工艺的水平和稳定性。
根据特种工艺的类型和工程图纸的要求,可以选取相应的指标作为关键特性。这些指标通常是指工艺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性能指标,例如,喷丸工艺中,可以将喷丸强度作为关键特性进行生产控制。
由于计算工艺能力Cp和工艺过程能力Cpk需要大量的数据作为统计基础,因此特种工艺的鉴定试验须多次重复进行关键特性的试验、测试,积累性能数据。这就是该鉴定体系中工艺鉴定和生产前鉴定都需要进行机械性能试样、工艺性能试样制造、测试的原因。
如果工艺过程能力值Cpk达到1.33以上,就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抽样计划也就是依据上述流程制定:先连续测试50组数据,合格之后计算Cpk值,达到1.33之后,间隔采样测试。当间隔数量超过5个,则应随机采样测试。重复这个程序,直至出现不合格数据,或者Cpk值小于1.33,则返回最初的连续采样测试状态。单个不合格数据属于一般偏差,连续的不合格数据属于严重偏差,应触发重复鉴定程序。
3 结语
针对特种工艺的生产,设计了一整套鉴定的流程(也被称为特殊过程确认程序),包括预鉴定、生产前审核、生产鉴定等部分,核心在首件鉴定过程。这套鉴定的程序适用于所有特种工艺零组件的生产,它与过程控制结合到一起,可以保证承包商的生产能力、生产水平和生产稳定性。
该鉴定程序与特种工艺零组件生产联系紧密,是特种工艺生产控制的组成部分,也是先进质量控制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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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1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