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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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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流通领域车用汽油、柴油商品检验

项目实施细则

 

本细则由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适用于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机动车及其相关产品(汽油、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

一、监督抽查的产品

(一)抽查产品:汽油、柴油,包括:1.车用汽油、2.车用柴油

(二)监督总体:同一油品经营者(加油站、油库、生产者)的同一型号在售、存储和生产的产品集合。

二、抽样、检验程序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二)T/GDAQI 020-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

(三)承检机构在抽样检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检验程序的法定性与有效性予以补充。

三、抽样方案

(一)抽查数量:每款产品抽取2组样本,第1组用于检验,第2组用于备样。每组样本需抽取样品数量如下表所示:

序号

产品名称

第1组数量

第2组数量

1

车用汽油

至少1.7L(包含2部分,第一部分至少1L,第二部分至少700mL)

至少1.7L(包含2部分,第一部分至少1L,第二部分至少700mL)

2

车用柴油

至少2L

至少2L

3

船用燃料油

至少2L

至少2L

(二)抽样方法。确定被抽样对象应符合T/GDAQI 020-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5.3.3.3和第6章抽样的相关要求。

在生产企业(油库)抽样时,按GB/T 4756-2015《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规定的方法抽取样本;在加油站或燃油供应船舶或燃油供应车辆抽样时,直接在加油机加油枪或加油管出口处(或取样处)随机抽取样本。抽取样本前,通过油枪或油管将至少4L油品放出,清洗加油管,避免加油管污染样品;同时清洗取样罐至少3次。将抽取的样品密封,贴上样品标签,加封封条,全部带回检验机构。

四、检验依据

(一)产品标准。

1. 强制性标准:

GB 17930-2016《车用汽油》

GB 19147-2016《车用柴油》

2. 推荐性标准:无。

(二)涉及本类产品质量判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粤市监质监〔2019〕494号)。

五、主要检验项目及不合格类别的划分指标

(一)内在质量检验项目及其重要性划分表 

(1)车用汽油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

强制性

非强制性

重要项

较重要项

次要项

1

研究法辛烷值

GB 17930-2016《车用汽油》

 

 

 

2

硫含量

 

 

 

3

苯含量

 

 

 

4

氧含量

 

 

 

5

甲醇含量

 

 

 

6

蒸气压

GB 17930-2016《车用汽油》和粤府函〔2018〕218号

 

 

 

(2)车用柴油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

强制性

非强制性

重要项

较重要项

次要项

1

硫含量

GB 19147-2016《车用柴油》

 

 

 

2

闪点(闭口)

 

 

 

3

馏程

 

 

 

4

密度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权力、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 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钢筋

   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钢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

为加强钢筋产品的质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钢筋分类

热轧光圆钢筋(产品标准编号: GB/T 1499.1-201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

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标准编号: GB/T 1499.2-201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二、抽查范围

全市生产企业成品库内或流通领域仓库内能够表明是合格的待销品,在其中随机抽取。

三、承检机构

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四、实施细则

1、抽查产品

本次监督抽查产品范围为赣州市内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钢筋。

2、检验依据

GB/T 1499.1-201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

GB/T 1499.2-201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3、抽样要求

3.1原则上,每家企业或经营户抽取1-2种主导产品。

3.2在生产企业成品库、流通领域仓库、产品集中存放地随机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或以其它方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3.3 抽样方法

随机抽取经被抽查企业检验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产品。在抽样时,每批由同一牌号、同一炉罐号、同一规格的钢筋组成,每批重量通常不大于60t。超过60t的部分,每增加40t(或不足40t的余数),增加一个拉伸试验试样和一个弯曲试验试样。取样时要注意去掉钢筋端头500mm后取样。抽取10根(长度不小于1米)样品,5根留样,5根检测。

3.4样品及抽样单内容经受检单位经手人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受检单位经手人分别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加贴封样单,封样单上应有受检单位经手人签名、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公章、抽样日期及抽样单编号。承检单位接收样品时,应仔细查验,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备用样品带回承检机构。

3.5抽取的样品运输时应防撞、防挤压,严防雨淋、日晒、受潮;贮存时注意防晒、防雨淋、防潮。

4、检验要求

4.1 检验项目

热轧光圆钢筋(表一)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

或标准条款

检测方法

    1

力学性能

下屈服强度

GB/T 1499.1-2017

GB/T 28900-2012

  抗拉强度

  断后伸长率

  2

冷弯试验180°

GB/T 1499.1-2017

GB/T 28900-2012

  3

直径允许偏差

GB/T 1499.1-2017

GB/T 1499.1-2017

  4

重量及允许偏差

GB/T 1499.1-2017

GB/T 1499.1-2017

   

 

 

 

热轧带肋钢筋(表二)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

或标准条款

检测方法

    1

力学性能

下屈服强度

GB/T 1499.2-2018

GB/T 28900-2012

  抗拉强度

  断后伸长率

  2

弯曲试验

GB/T 1499.2-2018

GB/T 28900-2012

  3

内径允许偏差

GB/T 1499.2-2018

GB/T 1499.2-2018

  4

重量及允许偏差

GB/T 1499.2-2018

GB/T 1499.2-2018

   

4.2 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1、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2、若样品出现封样状态破坏或样品异常损坏的情况,影响检验结果,则停止对该样品的检验,无法正常进行下一步有关项目检验和判定时,应重新抽样。必要时应采集并保存影像记录。

4.3样品费用

4.3.1钢筋样品抽检费用

钢筋样品抽检费用表

序号

产品名称

钢筋样品买样抽样费

(元/批次)

检验费用(元/批次)

1

钢筋

50

650

 

5、判定原则

1、经抽样检验,所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结论用语

2.1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依据《2021年钢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合格;

2.2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依据《2021年钢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

6、异议处理

受检企业对抽查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抽查结果十五日内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

按以下方式进行:

6.1 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他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并得到被检方认可的,作出维持原检验结论的复检结论。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感谢市农委一直以来对法库农产品监管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近几年,在市农委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法库县以创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为契机,构建了监管能力强、覆盖面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为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编织了保护网。虽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和各级领导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期望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们一定要以本次会议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创新手段,继续抓好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

1、继续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搞好县农业监测站的升级改造,增加仪器设备,拓展检测范围。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区域站检测服务工作,全面完成省市县三级风险监测任务。积极引导农事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检测室,开展自检工作。

2、进一步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及范围。秉承“一流管理、一流质量、一流服务”质量方针,结合“双认证”到期复评审工作,将检验检测范围由过去的三项(土壤、肥料、农产品)拓展到六项(农产品、土壤、肥料、农田灌溉水、农田大气、植株),参数由过去的89个增加到162个,不断提升全县现代农业的服务水平。

3、进一步强化监控平台管理。将监控平台软硬件进行更新改造,安排专人负责平台管理。将全县重点农药商店、重点果蔬生产基地、所有检测室全部纳入平台监管,切实发挥互联网+农产品监管的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制度措施,落实监管责任

1、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以源头可追溯为目标,按照先审查、后备案、再经营原则,对全县农药经销商店进行统一排查、备案管理。

2、严格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由县农经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农资市场拉网式打假整治和执法监管行动,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3、加大农产品风险监测力度。按照省市相关要求,制定监测工作方案,重点抽检树莓、辣椒、白菜、菠菜等重点品种,确保农产品安全产出。

三、注重品牌培育,着力提升品质

1、狠抓“标准化”生产。围绕出口树莓、辣椒、寒富苹果、西红柿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设标准化示范园10以上,面积65万亩以上。制定标准化栽培模式图,逐村逐户发放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2、推动“品牌化”认证。以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重点,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认证与监管并举原则,积极推动农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的“三品一标”认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