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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 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企业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 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企业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 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 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企业(包括 一家外资企业)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 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 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 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 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 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 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 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 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 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 家赔偿制度,但对于行政补偿,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的补偿做了 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 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 完 全得不到任何补偿。
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 表现在:
1、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 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 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仅 可 能受到政府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如前述两个案例的 情形)。一个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政府只对其违法 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其对人权的保障显 然是不完善的。
2、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条件: 一是自由;二是平等。政府合法行为对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 可能是普遍的。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实际是政府加予他们的不平等负担。政府 如果不对这些市场主体所承担的特别负担予以补偿,就会使他们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不 平等的地位,他们就很难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3、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消防灭火 中为建立隔火带而拆除特定相对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对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机关在执行公 务中征用特定相对人的交通工具等。对此,行政主体事后如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就 可能挫伤他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为社会奉献的奉献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 到许多乐于为社会奉献,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人,他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做好事的过程中 , 经常会使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甚至为此牺牲他们的生命。对这些英雄模范人物 和 他们的家属,政府如果不给予适当的补偿,社会公正就难以体现和伸张。
5、保护因公益受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行政相对人权 益因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自己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 害,二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被动受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很少自己主动去向政 府申请补偿(当然也有相对人或其家属主动申请补偿的);对于第二种情况(且这种情况是多 数),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去向政府要求补偿,政府如果不予补偿或补偿不公平、不适当,他 们 会不断地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故为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时有发生的。
6、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促进进一步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对外开放,吸引 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而要保证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有 效实施,就必须建立和培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稳定的、可预期的法治环境。行政补偿法 律制度则正是这种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的必要要素。试想,如果没有这种稳定的制度,外资 在 没有合理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征收,被国有化,被投资国政策的变化,或因其公共利益 的需要而致外资财产损害而不予任何补偿,那谁还敢到这样的国家来投资呢?目前,我国加 入WTO在即,我国经济将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这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统一和稳定 的行政补偿制度尤显必要和迫切。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
各国学者对行政补偿制理论根据的阐释是各种各样的,其主要学说有三:
1、公平负担理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 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 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因 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2、结果责任理论,即无过错责任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其行为或 其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给相对人的损害,不管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管其是否有过错, 均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引起行政补偿的损害虽然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或因 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的,但对于受损害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害与其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 害(引起国家赔偿)是一样的:在两种情况下,受损害人权益都是合法的权益,所受损害都是 损 害,且相对人本人都没有过错。因此,在两种情况下,其受损害的权益都应该同样得到救济 .法律上的区别应该只针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引起赔偿的是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和 行政工作人员应该对之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引起补偿的是合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 作人员对之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3、危险责任理论。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别人的利益于某种危险之中 ,他即必须为此种危险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理论始于民事赔偿领域,后行 政法予以借鉴,作为了行政补偿的根据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 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其即应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
在既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又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国家,行政补偿通常比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大,后者比前者更多、更广泛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个别或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通常包括下述情形:
1、行政机关为抢险救灾而损害部分相对人利益。例如,在发生大洪灾时,国家为了保护大城市和大范围内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分洪措施,导致一定农村或小城镇地区被淹,这些地区的居民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国家还可能征用一定地区的个人或组织 的财产用于抗洪救灾。同样,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为了阻止火势蔓延,可以拆毁火场附近居民和其他建筑物,为了迅速扑灭火灾,消防部门还可能征用个人或组织的灭火器材或征 用其他物品用于灭火。
2、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例如,公安机关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枪械,可能误伤好人。海关检查出入境人员行李物品时,可能因不慎损坏相对人的财物。
3、公民因主动协助公务和见义勇为,使自己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这类补偿可能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公民主动协助公务,受益人是国家和社会,故公民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完全 由国家补偿;其二,公民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国家和社会外,通常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对 于这种情形,除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补偿外,受益的特定相对人亦应对见义勇为者 为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4、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相对人财产,征收和征用有所区别:征收通常是所有 权的转移,相应财产由相对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征用则通常不转移财产所有权,行政主体 只是对相对人财产“借用”(强制性“借用”)一段时间,用完以后仍归还相对人。这两种情 况无论是哪种,行政主体都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5、国家组织实施的有高度危险性的工程和相关活动致使公民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如 核电站的修建和运作、化学物品的生产、运输和存放、监狱和精神病院的管理等,都可能( 不是必然)因各种原因使个别或部分公民受到某种损害。
6、行政机关根据政策的需要撤销或改变自己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利益的损害 .例如,行政机关为了改善生态或生活环境,决定提高特定地区的环境标准,为此撤销原给 相对人的某种生产或采矿许可证,相对人因此停产停业可能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如前述案 件的情形)。
7、部队军事训练、军事演习导致相应地区部分个人、组织的财产损失,甚至导致个别人身 损害。军事行政补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战时军事行为致害的补偿;二是对平时军事训练 、军事演习行为致害的补偿。一般行政补偿法只调整后一种军事行政补偿,对前一种军事行 为致害,并非所有国家都予以补偿,对此予以补偿的国家,通常也只是在战后制定特别补偿 法规定专门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可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种,但行政程序应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可包括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审查相对人的 申请或当面听取相对人陈述和接受相对人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作出给予补偿 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向相对人送决定书和告知相对人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等步骤。此外,某 些行政补偿(如公民协助公务和见义勇为的补偿)也可不经相对人申请而由行政机关主动发给 相对人。如行政机关不主动发给,相对人亦可自行申请。
2、司法程序。司法程序不是必经程序。相对人如接受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即 不再引起司法程序,只有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时方引起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即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行政补偿诉讼一般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 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可补充规定某些特别程序。
五、行政补偿的标准
行政补偿标准可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但具体领域、具 体事项的补偿标准,应以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宜作统一的相同规定。例如,对被征用 土地的人的补偿与对因采取分洪措施而受到损失的人的补偿就不应适用相同标准;对因见义 勇为受伤的公民的补偿与对因公共设施出现意外损害而致伤的公民的补偿亦不宜适用同样的 标准。
六、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路
一、补偿方式
(一)补偿范围
1、对政府举办的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
2、对村级卫生室根据其承担的职能和医改进程按政策进行补偿,同时在卫生室改扩建和基本检测及诊疗设备上给予支持。
(二)补偿渠道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运行成本以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偿方式解决。
1、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偿。
4、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5、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办法补助。
二、核定任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一)基本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以及诊疗明确的慢性病、传染病的护理,提供急诊抢救及转诊转院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根据机构服务能力、服务人数、近三年门(急)诊量和出院人次变动情况核定。
(二)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根据服务人数和国家及省市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数量、质量要求核定。
三、核定收支
(一)经常性收入核定
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其他收入。
1、医疗收入根据近3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取消药品加成、限制药品使用范围、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调整标准、服务任务变化等,分析物价、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核定。
2、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
3、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和经常性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根据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核定;经常性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收入来自于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核定的专项补助。
4、其他收入根据近3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二)经常性支出核定
经常性支出包括人员、业务运转、药品、公共卫生服务和其他支出。
1、人员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核定的医务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水平相衔接,其中绩效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离退休人员费用按有关规定核定补助。
2、业务运转支出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等因素核定。成本定额按照近三年支出水平的变动情况核定。
3、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
4、基本公共卫生和经常性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支出根据服务任务数量、质量和单位综合服务成本等综合核定。
5、其他支出根据近三年支出水平的变动情况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6、按业务收入的1%提取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事故赔偿,防范债务风险。
经常性收支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逐步研究制定支出标准和定额。因政策性调整而引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变化时将及时调整核定补助。
四、绩效考核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政府补助,并在对其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的基础上,根据核定的经常性收支差额,拿出70%按月预拨,其余30%待年底时结合绩效考核结果予以结算。
五、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督管理
(一)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编办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方法:对40例尿毒症前期的CRF患者给予中药保留灌肠治疗,并给予相应的护理。14天为1个疗程,共治疗三个疗程。好转26例,显效12例,无效2例。
结论:中药保留灌肠能有效治疗尿毒症前期的CRF,同时配合精心护理促进患者康复,从而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关键词:中药保留灌肠慢性肾功能不全护理
【中图分类号】R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8801(2013)11-0507-01
慢性肾功能不全(CRF)是临床常见病,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影响患者的生活质量,给社会和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2009年11月-2012年10月,我院采用西医对症治疗同时配合中药保留灌肠治疗CRF40例,经过精心护理,取得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本组CRF患者40例,男28例,女12例,年龄28-76岁,平均52岁,肾功能不全史2―20年,平均11年。①30ml/min
1.2方法。给予我院自拟灌肠方:生大黄20g,牡蛎20g,蒲公英30g,附子20g,白花蛇舌草20g,昆布20g,黄芪20g,川芎20g浓煎100-150ml溶液保留灌肠,每晚临睡前一次,14d为一个疗程,共治疗三个疗程
1.3疗效标准。参照卫生部颁发的《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制定。显效:临床症状减轻或消失,内生肌酐清除率(CCr)增加≥20%或血肌酐(SCr)降低≥20%。有效:临床症状减轻或消失,CCr增加≥10%或SCr降低≥10%。无效:临床症状无改善或加重,CCr或SCr改变≤10%。
1.4统计学方法。所有资料均采用SPSS11.0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X2检验,P
2结果
本组好转26例(65%),显效12例(33.3%),无效2例(20%)。
3护理
3.1心理护理。灌肠前向患者说明灌肠的适应症,禁忌症以及灌肠的必要性、安全性。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提高患者对灌肠的认识,消除紧张心里,稳定情绪,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积极配合治疗
3.2灌肠护理。灌肠选择在睡前一小时进行,1次/d,14d为一疗程,共治疗三个疗程,在睡眠情况下,肠蠕动减弱,睡眠前给药更有利于吸收和发挥作用,特殊情况如女性的经期暂停,操作前10min嘱患者排空大小便,肠腔在清洁状态下能使灌肠药物保留更长,吸收更充分[1]。灌肠药液浓煎至100―150ml,温度36―39℃为宜。温度过低易引起肠蠕动增强和痉挛、加速排便反射,引起或加重腹痛,不利于药液在肠道的保留和吸收,温度过高则患者不易耐受,甚至造成肠黏膜烫伤,加重肠管充血和渗出。灌肠是插管选择12―14号吸痰管,插入深度为20―30cm,较传统方法要深,可减少对直肠壁内的感受器直接刺激,而引起排便反射[2]。灌肠时患者臀下垫一小枕,将臀部抬高10―20cm,使药液向结肠深处流动,扩大与结肠粘膜的接触面积,防止药液流出,以利于药液吸收。操作时动作轻柔,以防损失肠粘膜,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经常询问患者的感觉,如出现腹痛、腹泻、头晕、脸色苍白,心悸等不适,则立即停止,灌肠完毕,嘱患者卧床2小时以上。
3.3饮食护理。患者应进食优质低蛋白、低磷、高能量及高必需氨基酸饮食,并调节水分和电解质的摄入量。饮食治疗应根据肌酐清除率,及时予调整,可进食少量鸡蛋、牛奶、鱼肉,宜多选食白菜、萝卜、梨、桃及西瓜等富含纤维素、维生素饮食,避免高磷饮食。保证能量供给由碳水化合物及脂肪提供,禁食生冷肥膏厚味及辛辣刺激性食物。
4小结
保留灌肠是利用肠黏膜直接吸收药物而达到治疗目的,保留时间越长越好,有利于肠黏膜的充分吸收。灌肠液中的大黄具有使粪氮量增加,尿素氮下降,血肌酐稳定或稍下降,血磷下降,延缓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进展和恶化的作用,牡蛎有益阴潜阳,软坚散结的作用;蒲公英有利尿通淋,清热解毒的作用,黄芪川穹有补气升阳,利水消肿活血,行气祛风止痛的功效,诸药合用可达到清热泄浊,排毒,益气,活血,保护肾脏,改善肾功能的目的,心理护理能让患者消除紧张心里以积极的心态配合治疗,规范的护理操作能保证给药到位,药物吸收充分,避免医源性损失,为获得满意疗效提供保障,饮食护理可使患者避免不良饮食因素的影响,能为其提供合理的营养支持,促进康复,中药保留灌肠治疗CRF不仅操作简单,安全,方便,灵活,尤其是避免了传统灌肠因肛管反复多次刺激而引起脱肛的现象,患者痛苦小,不良反应少,而且疗效确切。
参考文献
(一)我国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现状
我国政府行政从根本层面观察,仍属于传统的以管制为本质特征的全能统制型的政府行政范式。" 它的一大特点便是采用审批制来进行社会与经济管理,"在现实生活中,一讲到行政管理,就要审批。于是,什么事情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范化对于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总体而言,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二:一是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二是对自然人生命、人身、财产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的活动。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还处于转轨时期,政府职能转变还没有完全到位,为了给下一步改革留有余地,设定范围问题不宜规定过于具体。只要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政府应该大胆放权,让公民自己去协商解决,或通过社会力量解决,或是通过市场机制自行调节。所以,设定行政许可还要坚持合理的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也并不是都要设定行政许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了可不设行政许可的范围: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二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与市场的关系,以及许可设定的必要性。
(二)现行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缺陷
1、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导致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一点勿庸置疑。"只有依据事先已经知晓的规则、不偏不倚地适用,政府才被允许干预重大的私人利益。" 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却用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这样的非常模糊语言,在目前尚无相应的立法解释抑或行政解释来对之进行限定,这就留下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点。这样行政许可真正的主导权依然掌握在政府的手里。因此,立法语言的模糊实际上授予了行政机关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2、现行行政许可范围的界定缺乏可操作性。我过行政许可发第13条的第(一)、(二)、(三)项分别涉及到行政与私法自治、行政与市场、行政与社会范围的界定。然而,政府管制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经济发展的程度,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因此,从本质上而言,这一规定类似于一种法律宣言,而没有发挥一种法律规范的作用。
3、行政许可评价机制的缺失。对于行政许可可以启动评价机制的主体有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然而,这一机制存在如下的缺陷:1.缺乏统一的许可评价机制立法。各级地方政府为统一许可评价机制而颁布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寥寥无几,而且基本上是各自为阵。2.缺乏启动评价的时效机制。我国行政许可法只是规定应当"定期"进行评价,然而"定期"的期限为多长,没有明确限定,统统留待于法规、规章的自由裁量。3.具有公众参与色彩的公民评价机制被虚置。虽然法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用论证会、听证会形式采纳民意,然而现实中采用这种方式的寥寥无几,且大多停留在形式主义,民众对参与许可评价的热情也不是很高。总之,许可评价机制未能在许可设定的必要性上把好关,贡献相当微弱。
(三)规范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建议
1、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作为行政机关,必须经常性的对陈旧的许可立法进行清理,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日本在很早以前,就认识到了这一点。1964年9月提出的临时行政调查会的改革意见指出过多的许可对社会的不利:"在现行的许认可中,设有许多并不一定具有必要性的,或者难以期待其实效性的、涉及到细枝末节的繁杂、过大的规制。此外,胡乱地设置、给国民赋课无用负担的并不少。" 因此,要求对之进行调查、研讨,以推进该制度的合理化运作。日本的这些经验,我国行政许可改革可以借鉴。
2、不断调整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社会经济发展迅猛,我们也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需要适时的调整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通过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对其设定的必要性进行考量,进一步认清行政与市场的关系,从而实现行政许可立法与生动的社会现实的衔接。
3、尽早出台统一的许可评价制度立法。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0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应当设定评价机制。但是,对有着大量需求的实践而言,这显然是不够的,应当较为详细的规定了评价主体、时限、内容、程序,这样就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这就为各地区、各部门设定了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避免其各自为阵。
4、严格规定评价机制的启动时限。行政许可法未对此作硬性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各地区、各部门的特殊情况,避免因机械的执行时限机制而导致某些不便。笔者建议可以在启动时限上设立一个程序,各地可跟据实际情况规定在行政许可实施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评价,这就可以及时的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理顺行政与市场的关系。
5、扩大公众参与评价的深度和广度。行政许可属于立法性事项,然大多数的许可的主导权都掌握在法规、规章中,其民主性是有待商榷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许可直接牵涉公民的自由权,应当允许公民献计献策。可以规定评价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一般而言,公民参与的深度与广度越高,该许可的正当性越值得肯定,其执行的阻力也就越小。
二、行政许可诉讼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
行政许可不当或违法被司法撤销,或行政许可虽合法但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确实造成损害的,行政许可相对人或与行政许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往往会提起行政侵权赔偿或补偿的诉讼请求。审理此类诉讼,应掌握什么原则?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上都具有实际意义。如果行政许可合法,判决维持,那么受害人的行政诉讼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因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裁判只有维持、撤销、改判、确认、重作等几种形式;而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法给予国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如果行政许可违法,虽说可以一并解决赔偿问题,但还会引起行政机关向加害人追偿,依然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全部解决问题。如果受害人直接以加害人为被告提起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必然要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构成审判权(主要指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对法院内部行政庭和民事庭的划分造成了冲击。
(一)赔偿或补偿诉讼请求的类型
行政赔偿或补偿范围是行政赔偿或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明确哪些予以补偿,那些不予以补偿,十分重要。它可以分为三种范围:一是行为范围,主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类角度来阐述;二是事项范围,主要是从行政赔偿或补偿发生的领域来界定;三是权益范围。
1、行为范围。行政赔偿或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赔偿或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或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或补偿。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角度来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公民的损失?引起损失是否应补偿?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当然,也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在实践中不排除抽象行政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不予以补偿的情况。但也存在予以补偿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都应当实行行政补偿。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对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特定行为或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就公益机构和公共设施方面的非权力职能活动等承担补偿责任;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核设施等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行政机关纯指导性行政指导引起的补偿等。
2、事项范围。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如有人认为行政补偿范围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哪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或征用、限制变更使用财物、国家危险责任以及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等的行政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而有人认为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破坏财产的补偿及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的补偿等。 行政主体对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予以行政补偿: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然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目的的;属于社会成员平等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
3、权益范围。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权益内容范围和权益损失范围。(1)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行政补偿同行政赔偿一样,也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不存在程序补偿,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公民政治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补偿。第一,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在任何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范围很广,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第二,对人身权的补偿。人身权,是指与那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人身权内容极为广泛,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等。因为人身权而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负补偿责任,但那是直接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补偿,属于财产权范围,不是对人身权本身的补偿。(2)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比较行政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在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行政补偿中确定精神补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和政府之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确定精神补偿是必然趋势。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偿目的和实现公正,因而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所以,就目前而言,行政补偿也应以补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补偿间接损失。但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补偿范围也要不断扩大,既要对直接损失补偿,也要对必要的间接损失实行补偿。
(二)行政侵权赔偿或补偿的裁判原则
对行政许可诉讼涉及的赔偿问题的审理,除依照国家赔偿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审理,如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又如行政侵权赔偿只针对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等等,还应结合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予以审理。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健全完善补偿程序、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对补偿行政程序,比如公开,告知,回避,听证,时效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
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