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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电场的道路承载着风机大型设备运输之用,宽一般在6-8米,长度几十公里,无疑是对山区环境破坏最严重的一个项目,特别是植被的破坏和水土流失。一般形成1厘米表土腐殖质层需要200-400年时间,因此地表土是难以再生的宝贵资源。在道路修筑前召开专题会,制定具体施工措施,确定剥离厚度,保存和防护方案,回填方案。风场道路表土剥离量大且距离远,易采用“大分散”存放方式。再就是加大对施工队伍环保制度的宣传,增强参建队伍环境保护意识,加大刚性要求。开工时首先把地表土剥离,用推土机推至合适的存放地点,为减少表土运输费用,道路修筑过程中每隔一段选一个表土存放点,道路修筑过后,用机械把道路边坡夯实,再用存放的地表土覆盖,覆土时应适当压实,增加与边坡粘合力,避免顺坡向下滑移。一场雨水过后,地表土中遗留的种子就会发芽,春笋般的长满道路边坡,这样既保护了环境,又减少了水土流失,避免了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关键是施工过程加强监督,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约束机制。
2集电线路施工
35kV集电线路是风场风机至升压站的电力传输线路,铁塔数量在几十到上百之间,分布在整个风电场,表土剥离易采用“小集中”存放方式。一基铁塔基础开挖面一般在十几个平方,且大多在山坡上,如措施不当施工时基坑开挖的地表土会随坡流放,对环境的破坏比较严重。所以施工前一定做好充足准备工作,购置塑料彩条布或薄膜,施工时把剥离的地表土存放在基础旁边的塑料薄膜上,做好防止流失的保护措施。等基础回填合格后,把地表土覆盖在上面压实,除露出的基础柱头外,铁塔下面生长出绿色的植物,这样保护了环境减少水土流失,铁塔和小草相映生辉,关键是加强验收,确保地表土的剥离、存放、覆盖落实到位。
3风机平台施工
风机平台是风机设备的吊装场地,一般在40*50米左右。以50MW风电场为例,单机容量1500kW的风电机组要33台,单机容量2000kW的风电机组要25台,由于风电机组数量多,占地面积大,分布广,对植被的破坏较严重。山区的地表土一般不足20厘米,很是珍贵,所以风机平台平整时首先确定平台几何尺寸,用推土机把地表土小心剥离,存放在机位旁边的合适位置,以免影响风机吊装,风机基础回填合格,风机吊装完成后,把存放的地表土覆盖在风机平台,恢复植被,保护环境避免水土流失,让绿色的小草托起银色的风机,关键是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过程监管,避免地表熟土和生土混放。
4结束语
1.1我国环境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水污染相当严重,有些城市河段甚至完全丧失使用功能,湖泊富营养化依然突出,水污染使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供受到极大限制:耕地面积在不断的减收,农业产品的质量不断下面;渔业生产受损严重;使得水资源的供应显得更为紧张,严重危害着到人民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土地质量不断恶化,在中国,人口平均土地面积只有0.771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3;人均耕地面积只有0.106公顷,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43%,并且我国的土地质量不高,中低产田占整个耕地面积的78.55%。由于灌溉方式和化肥使用不当,造成土地酸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植被状况令人担忧,我国历史上是林木众多,但近年来人们不注意对环境的保护,对森林植物滥砍滥伐,加上近代以来的战乱,使得我国目前成了世界上的少林少树国之一,森林资源破坏严重,森林生态功能减化。我国植被糟糕状况的另一个表现是草地退化,我由于不合理的利用,长期超载放牧,滥挖药材,开矿,使我国的草原系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草地退化面积在不断扩大。在我们不分地区,沙漠化严重,甚至引起风沙不断。
1.2自然灾害不断增加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的国家之一,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海啸、台风、洪涝灾害、干旱、地面沉降、海岸线退化,酸雨等多数自然灾害是自然环境恶化的直接结果。在我国,自然灾害主要表现为干旱、洪涝和病虫害三个方面,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2我国环境可持续发展采取的对策建议
2.1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人类社会的发展应该人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在我国,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形式,寻求中国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将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结合起来,提高我国资源的利用效率、减轻自然灾害的影响程度,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机制,必须改变旧的观念,建立科学文明发展观,使我们的行动自然发展规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断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使人民不断正确认识环境问题,使人的行为与环境相协调,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
2.2建立了更为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和法律机制
要使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首先要将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将环境和经济统筹安排,全面考虑,避免出现盲目发展,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其次,要建立更为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和法律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模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给的能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治理、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并逐步实现人口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2.3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发展循环经济,就是需要科学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产业化道路,改变人民的生产消费方式。因此,我们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发展模式,开发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开发符合中国国情的污染治理技术和生态破坏恢复技术。
3结束语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关键词:环保产业现状分析未来发展
1我国环保产业现状分析
1.1我国环保产业的定义范围
我国环保产业的概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内涵。比如前一两年,环保产业仪指专门从事环保没备生产和其它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企业单位。现在,随着国家对利,研院所的企业化改革步伐的加快,环保产业还包括诸如国家各部委直属的研究院所和生态建设的企业单位等。
1.2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历程
总结中国环保产业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其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技术服务阶段,该阶段的特点是针对某个环保治理项目,提供技术方案,组织规模小。二是项目承接阶段,该阶段的特点是为环保项目提供设计、施工、调试及运营等一揽子服务,组织成规模化发展。三是以产品为核心的品牌阶段,该阶段的特点是以产品营销为核心,以企业品牌为依托,以项目融资、项目承接、产品营销、技术服务等为内容。这一阶段将是市场洗礼的结果,也是目前中国环保企业努力的方向。
1.3我国环保产业的特点
1.3.1进入门槛不高
十多年来,中国的环保企业通过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洗礼,现有一万家左右。由于环保产业相对于其他的行业而言,整体利润比较可观,而且进入壁垒并不是很高,因此,就不断有新企业加盟,且呈方兴未艾之势。
1.3.2企业分布的分散性
因为我国的环保产业广泛分布在各个产业部门,导致了环保产业管理上各自为阵、政出多门,使得国家对环保产业的发展投入缺乏统一的政策指导和监督协调,综合管理的力度不大。
1.3.3企业规模多为中小型
据资料表明,大型环保企业只占全国环保企业总数的2.8%,近90%都是小型企业。到2000年底,全国已有1万多家企事业单位专营或兼营环保产业,职工总数180多万人,固定资产总值800亿元。2000年全国环保产业总产值1080亿元,其中,环保设备(产品)产值300亿元,占27.8%:资源综合利用产值约680亿元,占63%;环境服务产值100亿元,占9.2%。环保产业总产值已占同期全国工业总产值的0.77%。
1.3.4中国的环保产业还很稚弱
经过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环保产业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一方面,中国的设备制造业与国外的差距由来已久,因此,这种差距在环境污染治理设备、在线监测仪器的制造方面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中国环保企业在转化、引进、吸收国外成熟环保技术和设备以及在技术工艺的开发方面远远低于其它行业的转化、引进、吸收程度和开发程度,当然就无法提供满足中国闩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需要的技术工艺和缺乏解决日益扩大的环境问题的综合实力。
1.4我国环保产业目前存在的问题
1.4.1我国环保产业的主管缺位
我国环保产业没有主管、只有中国环保产业协会对环保产业进行规范和约束。由于我国环保产业协会对各地环保产业的指导缺乏行政上的监管,从而导致目前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缺乏一种强有力的指导和管制。
1.4.2我国环保产业市场的规范问题
我国的环保产业是伴随着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而发展的。但目前就国内的环保市场而言,没有统一的管理规范和约束机制。一方面,市场准入的条件没有限制,另一方面,环保的市场资源比较分散,无法形成竞争优势。
1.4.3资金短缺的问题在短期内无法解决·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尽管投资多元化趋势已初露端倪,但资金短缺仍将是一段时期内的主要矛盾。
1.4.4环保产业仍未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独立行业
因为环保产业目前还未列入国民经济的行业之中,致使目前环保产业缺乏一个规范的统计、研究、政策指导。
1.5制约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因素
谈到制约我国环保企业的因素,可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制约我国环保企业的内部因素主要是:一是新生的公司没有资金、技术及资质优势,老牌的公司技术、资质占有绝对优势,但又没有市场主动性。二是新老公司都缺乏核心竞争力。三是没有大的综合实力强的公司形成,无法与国际环保公司抗衡。制约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外部因素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5.1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
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充分显示出来,环保产业的发展尚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还没有引导环保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导致环保产业发展具有很大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由于产业政策不到位,缺乏吸引人才、技术、资本资源投入的市场氛围。如火电厂烟气脱硫,“七五”期间国家开始安排重点攻关项目,“八五”开始实施示范项目,“九五”制定了宏大的实施计划,但由于配套的政策不落实,造成实施计划难以落实。例如:目前,安装脱硫装置的火电装机容量只占全国火电装机容量1.2%,很有发展前景的火电厂烟气脱硫产业难以形成。
1.5.2环保基础设施投资渠道窄,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不足
据有关研究表明,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的投入应占GDP的1.5%,而我国到“九五”后期虽然达到1%,但还不能满足建设所需。资金缺乏直接限制了环保产业的发展,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建设67个城市污水处理厂,后经调整为52个,但截止到2000年底,全流域只建成运行10个,未动工建设的10个。目前,我国城市生活污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几乎全部依靠财政投资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致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发展滞后,城市污水二级处理率不足15%,一部分污染处理设施难以运行下去。
1.5.3市场混乱,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这是我国环保产业和环保企业都长不大的一个原因。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垄断现象严重,采取所谓的市场准入制度,造成市场割据。有的地方片面强调当地环境保护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和产品要在当地生产,造成了新一轮低水平重复建设。个别省市制定的环保产业政策中,明确提出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当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另一方面,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依然存在。有关部门指定产品准入、虚假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山于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尚未建立,缺少必要的标准、技术规范。环保产业市场混乱,严重阻碍了环保产业技术进步,挫伤了经营者的积极性。
2环保产业与金融资本的结合
资金缺乏一直是制约我国企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尤其是环保企业。由于环境保护是一个技术、资金密集型行业和收益较低的公益性的行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往往与巨额的资金联系在一起。在这方面,国内的环保企业与金融资本没有很好的结合起来。
2.1我国环保治理现有资金来源分析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己形成了八条环境保护的资金渠道,这八条资金渠道是:基本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环保投资:更新改造投资中环境保护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环保投资:排污收费补助用于污染治理资金部分:综合利用利润留成用于污染治理的投资: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用于治理的投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和环境保护部门自身建设投资。
2.2我国上市环保企业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沪、深两市与环保业务有联系的公司有30多家,但有相当多的公司环保业务占总业务比重较小,环保业务比重较大的公司只有7家,它们是:环保股份(0730)、清华紫光(0938)、凯迪电力(0939)、首创股份(600008)、武汉控股(600168)、创业环保(600874)、龙净环保(600388)。这7家公司可分成两类,一类是环保产业基本上是其唯一主业,它们是:环保股份、凯迪电力、龙净环保,它们的“环保血统”更纯正一些:另一类是环保产业是其主业之一,但不唯一,它们是:清华紫光、首创股份、武汉控股、创业环保。
2.3风险投资与我国环保企业
环保治理项目的投资主要是政府且属公益性事业,其收益的改善主要来自政府对环境污染的政策和资金配套,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其未来发展依赖于政府的政策的行业,风险投资对其介入是很谨慎的。但是,随着国家对环保投资政策的改革和对环保治理力度的加大,这一状况会有所改善。
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2.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3.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4.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公众参与率比较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2.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3.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1.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