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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的开题报告 题目: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研究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和研究现状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激励对一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会产生强大的作用,经过激励的行为与未经激励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同形式的激励,在不同的场合、时机,对行为过程会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采取科学有效的激励手段,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对企业的忠诚度,才能使企业在竞争中始终处于有利地位。但在实践中,很多国内企业对激励机制的认识既不到位又不全面,没有真正认识到激励机制是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动力源。因此,激励要在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选择科学的激励机制。本文在结构安排上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对激励的定义和特性进行了简单的阐述,通过借鉴他人的研究成果,结合本人的学习和分析将国内外现有的激励理论进行归纳和分类,按照研究曾面的不同将激励理论分为内容型和过程型激励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的激励理论进行综述。最后部分是文章的最终落脚点,是解决问题的部分,主要论述了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问题。论文着眼于大局先列举了建立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必须遵从的有效原则,再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将企业员工进行合理的分类,针对不同的员工和员工不同的阶段设计了不同的激励机制,并设计了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具体实施的操作流程图。
(二)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从传统的简单的劳资问题转而发展到关注复杂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而激励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作用日益加深。我国的学者运用西方的理论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做了一些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对激励对象的研究
俞文钊设计了《员工需要自我评价调查表》对我国员工的需要层次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发现不同单位、职务因素、文化因素、年龄因素等在需要等级上存在不同,他在公平理论基础上联系中国实际提出了公平差别阀理论,马胜祥博士也进行了一些相关的实证研究。韩大勇、顾建平、林彬等都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进行了研究,韩大勇提出了小满意创造大收益的观点。而顾建平则认为对于知识型员工的激励主要是实施薪酬激励。林彬则认为激励知识型员工最好的方法是为员工制定好职业发展规划。张望军对知识型员工和非知识型员工的激励因素进行对比,探讨了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模式。苏伟伦通过对企业的实践研究总结出了8类激励员工的方法。分别是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目标激励、行为激励、关怀激励、民主激励、竞争激励和反向激励。王志兵提出通过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实行完善的沟通体系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2、着重于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的研究
张冬梅对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与激励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她结合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经营者人力资本为什么是高价值的?为什么要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怎样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她的论点是:在为经营者人力资本高价值,所以需要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对经营者的高激励才能体现经营者人力资本高价值.
总体来说,我国对于员工的激励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顾建平、武志鸿等人都提出了在激励中存在的薪酬设计不合理的问题。顾建平还指出企业薪酬激励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是:薪酬标准不高、薪酬战略意识弱、结构不合理等。杨和茂则指出企业激励的的力度和范围设置不合理,同时也指出了股权激励单一性的缺点。王志斌说,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缺乏沟通,导致了激励时无法真正满足员工的需求。
二、研究方案及预期结果
(一)论文主要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激励理论回顾。其次,我国企业激励现状与问题,现代企业激励机制以及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得出了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有效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结论。
(二)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方法。文献研究的是最为基本的,也是必须要使用的一种普遍的研究方法。在本篇论文中,需要从前人的研究中拓展视野,也需要发现已有研究之不足、寻找进一步研究的切入点以及可能的创新点。在本篇论文中,将大量阅读国内外文献,试图分析并提取出非常有价值的观点并予以探讨,同时在此基础上,也将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2、系统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是指把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对系统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的咨询方法。
(三)论文框架
1、激励理论回顾
1.1、激励的内涵
1.2、主要的激励理论
2、我国企业激励现状与问题
2.1、我国企业激励现状
2.2、我国企业激励中存在的问题
3、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
3.1、现代企业激励因素分析
3.2、现代企业激励模式
3.3、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建立的原则
3.4、现代企业激励机制设计
3.5、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实施
3.5.1、激励模式的选择
3.5.2、激励因素(资源)配置
3.5.3、激励方案整合
3.5.4、激励方案实施和监控
3.5.5、激励效果评估
3.5.6、激励信息反馈和调整
三、研究进度
20xx年xx-xx月选题、确定题目
20xx年xx月搜集资料,撰写、修改开题报告
xx月上旬提交开题报告,
xx月中下旬整理资料,完成论文初稿与修改论文
xx月上旬毕业论文定稿,指导教师、评阅教师审阅
月中下旬毕业论文答辩,提交论文与开题报告
四、主要参考文献
[1][奥]熊比特着。经济发展理论[M].商务印书馆,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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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向秋华。现代企业中激励机制的设计[J].经济师,2001.
[7]李柏洲。论企业中的精神激励[J].学术交流,2002.
[8]彭炜,温金林,于英川。现代企业激励机制设计的思考[J].企业经济,2001.
[9]李春琦,石磊。国外企业激励理论述评[J].经济学动态,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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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吴叔平,虞俊健。股权激励--企业长期激励制度研究于实践[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
[12]Brown,H.D.TeachingbyPrinciples:AnInteractiveApproachtoLanguagePedagogy[M].PrenticeHallRegents,1994
行政管理的开题报告篇二 论文题目 官僚制在当前行政改革中的价值学院法政学院专业行政管理(年级)03学生姓名
路 人 甲
学 号 200012003040
指导教师 教 授乙 ;
教务处制表
二00 七 年 三 月二十六
一、选题依据
选题依据: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革命的改变不仅改变了经济运行环境,而且引起了社会、文化和政治领域的深刻变革。这种机遇和挑战相互交织的进程,对政府的管理、决策以及服务能力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新的变化,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大刀阔斧地进行行政改革,西方国家兴起了以新公共管理运动为代表的政府创新活动,他们对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韦伯的官僚制进行了猛烈抨击,一段时间以来,摒弃官僚制突破官僚制和政府再造等成了广泛关注的话题。那么,官僚究竟是走到了[文章来日中国报告网]尽头,还是依然具有生命力?对于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改革路径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该怎样正确合理的对待官僚制?这个问题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关键时期的中国行政改革而言,无疑是具有指导和现实意义的。
理论意义:在公共行政学领域中,对官僚制的研究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以至于可以这样说,公共行政学是无法回避对官僚制发表意见的。研究者们要么接受官僚制的理论体系并为其建构、改造和发展提供进一步的建言;要么对官僚制理论体系提出批评,并试图寻找替代性的方案。尤其是以被称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一大批学者对官僚制所展开的学理研究使之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韦伯是无可厚非的管理学和社会学的大师级人物,他的思想博大精深,逻辑严密且内涵丰富,十分具有理论研究价值。
现实意义:研究官僚制在当前行政改革中的价值亦有其必要的现实意义。官僚制在社会实践层面的应用与理论研究交相呼应,使我们的社会生活处处都与官僚制形态及其人员联系起来,密不可分。现代官僚制是近代西方工业化发展的产物,体现了资本主义的理性精神,在现代社会具有普适性价值。而现实的中国正在经历着向工业化社会的转型,中国在行政模式的选择上应如何对待官僚制,是沿袭?是摒弃?是完善?还是超越?成为近年来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怀着检视历史和理论以服务当前问题的想法,本文将选取对韦伯官僚制的分析作为论文选题,从管理学和行政学的视角入手,希望从韦伯思想中提取一些认识,在实践分析上作一点尝试。
二、文献综述
研究现状:
韦伯虽是20世纪初的人物,但越是影响深远的理论,越易受到广泛的批评和锤炼。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的兴起,重塑政府、政府再造、企业化政府成为行政改革的主要方向,而长期以来指导政府构建的权威理论{baogaocn.com}官僚制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对韦伯的批判几乎不绝于耳。在这方面,国内学者对于中国行政改革中应该如何对待官僚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顺应西方新公共管理改革的要求,摒弃官僚制,超越官僚制才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尤其在电子政府时代即将到来的时刻,官僚制的理念与现实已格格不入;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官僚制在中国不是过多,而是不足,在这样的现实下,谈超越官僚制只是乌托邦式的理想,应着力于官僚制的完善,官僚制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程序 行政调查程序
1 行政调查程序的概念
程序是法律良善运行的先决条件,没有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没有程序,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无从谈起。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对程序的解释:“自由的历史基本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行政调查程序,即行政调查操作程序、行政调查实施程序,是事实信息的取得、处理以及确定事实的程序流程,对于行政机关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其一,该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实行;其二,该行为的方式方法和范围,重点是一般程序步骤;其三,所调查行为在范围方式内有序进行。由此行政调查程序的定义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调查权力,做出行政调查所应遵循的范围、原则、方法和步骤的总和。
2 各国对于行政调查程序的规范
闭门造车,只会导致自我夸大,自我满足,因此应该借鉴各国在行政调查程序方面的原则、具体规范及特点。以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行政调查程序为例,他们都比较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究和规范,经过长时期深入的研究,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思想与体系,在各自颁发的行政程序法典中也一般都有行政调查的明文法律规定。
2.1 美国法
美国在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受传统的法律思想影响比较大,因而该法比较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因《情报自由法》和《个人隐私权保护法》的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有所改变,即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开始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由此对行政调查行为也有了新的要求。美国没有专门制定行政调查法,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有行政调查的专章,其条款中蕴含着公开原则、效率原则、公正原则。
从美国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而言,其国会采取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既支持行政机关之传票权,又由司法介入保护人民权利,所以行政程序法对调查权发动要件之程序上进行制约,其内容如下:第一,须有法律授权;第二,经公民申请;第三,申请书须说明与证据有关联及合理范围;第四,由法院实行强制执行;第五,对法院传唤命令抗拒不遵行的,由法院处罚。不过调查方式如何规范,其系在法律保留的要求下,交由各专法定之。
2.2 日本法
在日本行政程序法典中,行政调查的一般原则有三项:其一职权主义原则,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时,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或职责范围;其二行政调查行为的目标在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协力下实现,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项应同等视之;其三比例原则,对相对人不服从调查的情况,行政机关不得对相对人做出不利的措施。
行政调查程序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一是通知调查事项和权利,除非因事情紧急或突发状况,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通知中应包括将调查的事项、时间和地点等。通知或通告,在正常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口头、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二是表明身份,在实施行政调查时,应佩带公务标志,并出示身份及其他证明文件。
2.3 英国法
英国于1971年颁布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中对调查的定义是:一种为履行一些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而进行或者被采取的一种调查或者听证。在这里行政调查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英国的行政调查是为寻求一种比议会立法更能够对政府的全部活动加以规定的高效程序而应运而生。行政调查遵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是程序正义原则,即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英国的行政调查由有关行政机关的事先告知、听取相对人意见和公民的各种陈述、申诉的程序性制度。行政调查是在保障公民权益的方面有重要的作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调查的相关问题在1971年修订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规制。
综上所述,从各国的行政调查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得出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的原则:依职权原则、禁止不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参与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保密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第二,行政调查的一般程序步骤:通知当事人事项和权利、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当事人陈述、提交资料、勘验、现场笔录与鉴定)调查延期、结果反馈等;第三,行政调查的目的。行政调查关涉到如何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问题,如何在进行行政调查的同时,保证公民的权力,对这一难题其突破口就要从行政调查程序做起。
3 行政调查程序的特点
行政调查程序不仅能具有行政机关一般外部行为的特点,如对象明确、行为公开等,而且还有其独自的特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形式多样,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弹性较大,其原则是高效率与便利相对人;第二,行政调查程序除了是法定的外,多数是工作惯例形成的,其约束力并不一致;第三,行政调查程序相对于司法来说,不完全是终结性的程序;第四,行政调查的宗旨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由此程序具有较强的保护性,有助于行政相对人表达意愿和维护权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定行政程序,更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定行政调查程序。我国的行政调查行为存在于我国的各个行政领域中,如审计、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调查的规定零散分布于这些部门行政法规中。这些规定凌乱,不统一,本文简单对行政调查程序的基础理论做一个归纳,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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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延军.论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救济原则;审查标准;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救济。
一、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原则
对我国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有限实体审查原则。对于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应予颁发学位证书等涉及对学术水平的判定问题,这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判决如果更改了高校作出的学术判定,不仅妨碍了高校办学自主权,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司法审查不是要代替专家的判断,而是为专家的行为划定一个最外部的界限。因此,法院如果认为高校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不能直接代替高校作出处理决定,而应当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高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高校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是指高校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高校在作出涉及到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时,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可循,法院应审查高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3.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之前,首先应当运用教育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手段。主要理由是:首先,高校侵权案件往往交织着专业学术问题,如果作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高校由此筑就了一道对抗审查的防线,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公正和高效的解决。其次,诉讼的成本较为昂贵,对大学生来讲,在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作出负担更沉重的选择,同时也可以避免高校内部救济制度的虚置。
二、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标准
在遵循上述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对我国不同类型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应适用不同的具体审查标准。
1.法院审查招生案件的标准。法院在审理高校招生案件时,必须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强度,既要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高校的招生自主权。在招生案件中,法院应按下列标准进行审查:一是是否遵守平等原则。高校的招生条件设定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歧视条款,高校的招生决定是否考虑了不正当因素,如男女学生的比例、是否缴纳赞助费等。二是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高校在招生工作中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对于报考的学生来说构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因此,高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不得任意添加、减少或改变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原则。三是是否履行相应程序。高校招生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遵守了招生录取的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定程序时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
2.法院审查评价案件的标准。本文的研究只限于对大学生学业成绩的评价,不包括道德行为评价。关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倾向于不受理,理由是:第一,由于学术能力的评价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判断,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二,评分、评议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只需要设置对于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的诉讼渠道,如对颁发毕业证书行为可进行审查,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不可单独诉讼。另一种意见是倾向于纳入诉讼范畴,理由是: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限制法院的审查权必须具有高度说服性的理由。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主体有最终决定权时,才能排斥法院的审查。尽管评议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但这只是决定审查限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妨碍法院对其专业性以外问题的审查。其次,学校对学生的评价行为是其他行为的直接依据,其中对于学术能力的评价,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的决定,‘是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学业成绩评价行为虽然是带有极强专业性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中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评议程序等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对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会造成对高校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的损害。在评价案件中,法院应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查:评议人的资格和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评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评议的标准是否一致;评议的结论是否涉及不正当因素的考虑;评议事实是否存在误认,如漏判、错判、评分计算错误等。
3.法院审查处分案件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享有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给予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对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的退学处理及第53条规定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3种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改变大学生身份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3种处分,应走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并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定。
法院在审查处分案件时,应坚持以下标准:
1)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这不仅包括违纪处分是否有依据,还包括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法院对高校颁布的《违纪处分条例》及相应的规定、通知等,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冲突,如果处分的依据本身违法,就应判决撤销处分决定。
2)是否遵循规定程序。2005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59条已将正当程序上升为法定程序,其内容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事先告知、处分适当、说明理由、听取意见、送达等制度。法院对有违程序的处分决定,应直接作出撤销处分的判决。
3)处分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综观我国高校的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无一例外地为高校设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会造成学校的处理决定随意性很大,易导致处分权的滥用。法院必须审查学生所受处分是否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相适应,不能畸重。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建构涉及到多方面、多层次的内容,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大司法解释力度是目前完善大学生司法救济制度的两种最现实的途径。
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7种情形;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10种情形。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分有限。如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就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人身权、财产权限定相对人起诉的范围,就使大学生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等。这些都给法院受理高校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导致侵犯大学生权利的很多案件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
1)应当去除“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将其概括为“合法权益”,使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司法途径的最终救济。
论文关键词 选择性执法 司法审查 行政不作为
一、什么是不作为型裁量权
(一) 行政裁量权的内涵及分类
行政裁量的概念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梅耶提出,他将行政裁量分为纯行政裁量与法律适用裁量。到了二战后期,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在梅耶和特茨纳的基础上,将行政裁量分为“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
当前,学界中关于行政裁量的分类,有一种是将行政裁量按照法律规范承认裁量的阶段差异,将其分为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另外一种,是根据法院的审查内容将裁量行为划分为法规裁量和自由裁量。
以上两种分类虽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并不是绝对的分类。在实践中,我们往往要综合考虑一行政行为分别在这两种分类当中都属于哪类,以此来帮助分析行政行为的性质。
(二)不作为型裁量的性质
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更进一步阐释来说是一种具体的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实施裁量时,本身负有法定作为的义务,在有能力、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实际履行而没有履行。不作为型裁量行为不是羁束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的裁量性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在行政主体对于作出行政行为有选择条件、范围和程度的情况之下,没有按照实际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消极不作为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显然,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效果裁量行为,具体指行政主体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不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在复数的决定中不选择应当选择的决定,乃至不作出决定的裁量。
二、选择性执法与不作为型裁量权
(一)选择性执法的内涵
选择性执法之概念近几年来屡次出现,对我们来说已不算陌生,但学界的现有研究还未对它作出明确的界定。广义上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表现为全国或地区范围的、大规模的、自上而下的运动式执法或执法懈怠, 系国家层面的执法行为。而狭义上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指作为政府人的执法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其面临的各个事项作出选择性处理。无论从国家的宏观层面还是从地方执法者的微观层面来看,选择性执法的产生并非偶然。
不可否认的是,选择性执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执法结果的收益大于违法造成的损害,该执法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此外,当法律法规的适用不能很好地顺应情势变化时,如果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在现有规则的限度之内进行“选择性”适用规则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下,选择性执法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是否有选择性执法的必要,如何判断选择性执法是否超过了规则的限度,如何规制这些不必要的、超越限度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是我们在保证执法公正、促进法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选择性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选择性执法与不作为型裁量权之交叉
选择性执法行为是不是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根据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到选择性执法中,由于羁束行政行为本身就未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故选择性执法行为不属于羁束行政行为;相反地,属于裁量行政行为。那么选择性执法行为是不是不作为型裁量行为?这就必须将具体的执法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了。只有在“选择性执法的滥用” 的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属于不作为型裁量行为。
从实质上看,“选择性执法的滥用”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具体表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而在逾期不履行的行政违法状态。行政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行政主体消极不履行行政职权与职责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传统理论以动态和静态的行为方式来划分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但这一划分标准忽略了形式上是作为,但实质上应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故笔者主张将形式上为作为,而实质上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划入行政不作为之范畴。
判断选择性执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也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形式上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情况。就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而言,首先,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表现为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前提在于行政主体本身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其次,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主体本身有作为的可能性,但超越规则规定的范围而作为或者选择性地不作为;最后,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是该执法行为为行政主体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下,应当采用某种执法手段却“选择性”地采取了其他不恰当的执法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是实质不作为的一种表现。
因此,从行政不作为的三个构成要素来看,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无疑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不作为型裁量权的行使。
三、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从行政裁量概念的发展演变,以及选择性执法行为的产生背景我们可以知道,裁量权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平衡法治与政治的关系中,执法者可以通过行政裁量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同时使得政府管理更加高效。但在此过程中,一旦执法者心怀不轨,将手中的权力转为为自己谋私利,或者其行为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疏忽大意或者素质水平不够,此时行政裁量又会变成破坏形式正义的杀手,遑论实质正义了。所以,区分裁量行为的正当与否对于规制裁量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自由裁量论(又称行政便宜主义)认为,人民不得就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裁量有误寻求司法救济,该行为仅构成行政责任或者政治上的责任,不构成法律责任,司法不得对其加以审查。 从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工的角度看,除因越权裁量或裁量的滥用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司法审查。对此,施瓦茨在其《行政法》论著中将行政主体对行政裁量的滥用细分为六种情形:其一,不正当的目的;其二,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其三,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其四,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其五,不作为或迟延;其六,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不作为型行政裁量正符合上述的第五点,是对行政裁量的滥用。
英国科克大法官在对裁量权进行规制的问题上有过如下言论,“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为了防止执法者将裁量权变成“根据个人好恶做事的专断权力”,对裁量权必须加以规制。 也正如毛雷尔教授所言,没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裁量权必须受法律规制。行政裁量是一把双刃剑,为了减少以及避免发生裁量权滥用的情形,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裁量,理应进行司法审查。
四、不作为型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对不作为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判断其违反的法定作为义务。对选择性执法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时,可以参照对不作为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判断违反作为义务的方法,即:一,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有选择性执法的作为义务,具体的规定是什么;二,行政主体是否进行了适当裁量,不作为裁量是否存在瑕疵或者裁量是否已缩减至零;三,法律未明文授权予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依传统拥有该固有权限之不作为,此时权力行使虽受司法审查,但其不行使并不构成义务之违反,此时不作为并不违法。
此外,由于行政裁量过程中关于“法定权限”的不作为裁量涉及众多复杂的裁量权判断问题,需要引入对于不作为裁量瑕疵以及裁量收缩的分析。
裁量瑕疵,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违反法律授权目的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一般法的规范。选择性执法的滥用,往往违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在相同事务中,没有正当理由对待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却做出不同的处理,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裁量收缩,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由于特定的事实,使得行政机关只能在原本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一种特定措施。理论上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收缩产生了特定的义务,此时行政机关面对特定的作为义务而采取消极的不作为,即构成违法。在选择性执法过程中,由于情势变迁或者特定情形,包括保护私法益、侵害或危险具有现实急迫性等要件 ,使得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某些行政行为而未作为,在司法审查中,无论行政机关是否意识到作为义务的存在,抑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属于裁量范围内,都应当认定行政机关的该不作为行为违法,从而进入下一步的司法程序。
【论文摘要】: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统治阶级专断独行,广大百姓权利意识薄弱,对于统治阶级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往往才忍让的态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行政侵权在中国得到重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得到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国的重刑传统,将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应该是最适宜中国人接受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归责原则,正是彰显了行政侵权的特色。
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但我们一提到“侵权”,最先想到的往往是民事侵权,而很少提及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与我国传统的服从、听令习惯有关,即上级、长官的命令只需服从,包括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行政侵权虽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命题,却至今仍没有唤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对此的研究仅仅是浅尝辄止。
实际上,不从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层面上看,仅就侵权行为的普遍性角度,侵权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是私人行为还是公共行为,由于社会矛盾和利益的冲突,自利行为的他者致害在所难免。因为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中的人,都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符合“经济人”的理论。随着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行政侵权”概念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广泛认同。
“行政侵权”在我国得到认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古代社会虽广泛存在行政侵权行为,却因无“行政侵权”的概念和理念而不被人们所认识。建国初期,法律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存在行政侵权,即处于事实上的行政侵权免责时期。1957年之后,一切法制破坏殆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被否定,更无从谈对“行政侵权”的认同问题。即使是1978年宪法及其它法律的颁布,也未曾提到行政侵权方面的规定。1982年宪法原则及初成体系的国家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已在理论上及法律原则上对行政侵权予以肯定;然而在具体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并未完全依法实施,这一时期处于行政侵权的有限责任时期。直至1988年由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论》才最先较为系统地提出“行政侵权”概念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行政侵权法产生的逻辑起点表现为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如果说,民事侵权产生在于多元化的主体之间人格的独立和利益的分离,那么,行政侵权产生的逻辑起点则是民主制度的确立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和(参考王世涛《行政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民的原则及民主制度的确立,使人们对于侵权主体的行为不再持忍受态度,而拿起武器起来反抗。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反抗心理,是行政侵权法产生的根本条件,行政侵权在救济上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博弈。
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对相对方利益的损害,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我想主要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比较。
(一)主体
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权损害了相对方的法益,并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行政主体。
行政侵权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这一点不同于行政违法主体,行政违法主体不是单一的组织主体,而是两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一个是对外的整体的组织主体,一个则是具体实施行政违法的行政公务人员。由此,行政违法的主体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外部主体,另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内部主体(杨件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被授予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是因为此类组织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公务员不能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因为只有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职权行为并对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才可成为行政主体,公务员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其行为只是行政主体的而已,其身份被行政主体所吸收。而刑事责任的主体则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无特别要求。
(二)客体
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其不仅包括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且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
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
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即有“私权公权化”的问题。如言论自由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归责原则
在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行政侵权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可以引起行政侵权责任的行为范围,它是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行政侵权的归责体系呈多元化的构建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其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具有可谴责性,区分不同心理状态下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对过错的否定评价和规范即达到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行政侵权的范围,界定受害人应受行政救济的范围。此外,过错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承担问题。然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最致命的缺陷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而心理状态常常难以把握,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极易使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而逃脱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其只以是否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为要件,不以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法为前提。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行政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重要补充存在,虽并未视其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将其纳入到我国行政侵权归责体系中是我国赔偿法的发展方向和必然要求。3.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实现了行政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其在摆脱过错原则羁绊方面无疑比公务过错原则更彻底,不再带有丝毫主观虚拟的色彩(廖海《中外赔偿制度之比较》)。
违法原则的优点较为突出。首先,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其次,避免了过错原则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最后,避免了过错加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
然而,违法原则并未将“明显不当”并损害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却并不“违法”的行为包括进来。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制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不完善;另一方面,法制本身有一定的韧性,即有自由裁量的尺度。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明显失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完全依照此标准进行处罚,如果仅此一原则,必将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4.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
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弥补了上述违法原则的不足。所谓“明显不当”即“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结合。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的优点显著:首先,该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原则确立的赔偿面适度适合中国国情;再次,该原则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违法、不当均有评价标准,易于判决。
然而,“明显不当”的认定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显失公正和明显不当还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易造成“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混淆。
由此可见,上述各个原则各有利弊,尚未有一个完全满意的原则可供适用。只有将这些原则综合起来,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长补短,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
面对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国际化的趋势的加强,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侵权制度呈扩大化、法典化和国际化趋势,我国又是后起之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我国已经加入WTO,与WTO的规则体系相适当是我国法律创设和发展的重大课题。WTO的法律文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强调司法的最终的充分的救济。但我国目前的行政侵权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很难适应上述规则。因此,必须提高行政侵权的赔偿标准,实现行政侵权制度的宗旨——公平、正义。
2.学习西方扩大行政侵权的范围,如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行政侵权责任体系中。此类案件多作为民事赔偿,虽然作为民事赔偿对当事人较为有利,毕竟我国行政赔偿额度较低。但这本应是由公共设施致害作为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由此体现出我国法制水平存在问题。为达到国际化标准,必须实现法制分工明确,不可犯理论性错误。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