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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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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1篇

一、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方式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着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经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单个,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然而,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食品安全权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提出来的,包括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权。而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消费者同样需要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侵害消费者安全权事件与日俱增,据统计,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4万人,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I/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40万人。这些触目惊心的事件和数字警示我们: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容忽视,维护食品安全迫在眉睫!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任重而道远。

一、食品安全权的提出

安全权是最早的消费者权利,也是最基本的消费者权利。早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的消费者权利法案中,首次提出消费者享有消费安全的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为首要条款。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2008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笔者将《肖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安全权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相联系,提出一个设想:在《食品安全法》等各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规定一个基础权力一食品安全权。食品安全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权利,但又超越消费者权利”。

二、食品安全权的性质和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是食品安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们在食品消费中所享有的权利,体现的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

(一)食品安全权的性质

1.从权力的形态上看,食品安全权也被称为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所以食品安全权应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权关注的是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者。即这种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消费者的特定行为,而不是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食品安全权就自然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

(二)食品安全权的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它有两层含义:

(1)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 (2)健康安全权。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健康状况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是人体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

2.财产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权既包括消费者在消费食品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也包括因食用了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食品安全权的正当行使

在“消费者主权”的时代,消费者在强调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珍视他人的权利,在要求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自己也应做到诚实、宽容,正当行使权利。

(一)了解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首先,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因此需要正确解读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消费者享有哪些法定权力,这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前提。

其次,消费者要建立正当的权利意识。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以及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和法制宣传的工作中要强调消费者要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二)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第一层含义是”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因此消费者遵守法律,正当行使权利是法治国家基本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实绝大多数消费者都会意识到滥用权利是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但仍然有一些人会滥用权利。消费者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漫天要价、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这恐怕就是利益使然,即通过滥用权利,可以使自己所认为的”受损利益”得到赔偿或者可能得到自己”受损利益"之外的更大的利益。因此要将消费者自身的利益选择机制充分转化为完备的法律机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考虑如何降低维权成本、减化程序,并探索一套能使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更方便、更省力的维权体制。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泄露消费者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信息概述

1、消费者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指的是人的名字、生日、身份证号、指纹、户籍、家庭、婚姻、职业、教育、卫生、财政,和可以识别其他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s所以,消费者还应该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受教育程度、人际信息、婚姻状况、历史的指纹、血型、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所有的信息都可以识别个人消费者。

2、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表现形式

第一,商家不合理地私自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商家不当地向他人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商家非法的交易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二、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必要性

一是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可以促进个人的人格尊严,人类的发展等基本权利的自由,可以减少人身安全和财产违反的可能性,有助于确保安全的个人生活和健康 。

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法治国家要求公民的任何权利受到损害后都能够得到救济,而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还比较欠缺,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消费者的信息被商家泄露后,更少的救济方式,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并做好相关立法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

三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在信息资源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是保证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能促进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产业发展和国际贸易等。

四是维护消费者生活安宁的需要。如果公民生活在整天被电话、短信骚扰的环境中,肯定没有好的状态进行工作、学习或进行其他的活动。

五是在我国现阶段,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非常普遍,因此,保护消费者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泄露消费者信息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针对保护消费者信息的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中,这些条文要么原则性太强、缺乏操作性,要么缺乏统一性。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对于政府、企业还是商家个人或者是其他可能掌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来说,消费者信息都变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消费者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笔者认为《消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问题。《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应实行登记制。只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获得合法收集人凭证后才具备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而这种登记制应适用于所有需要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体,即既适用于企业、公司、组织、个人,也适用于政府。否则,可以让泄露消费者信息的组织或个人与收买消费者信息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消费者信息收集的方式。《消法》应该监管的主题信息采集不能秘密收集消费者的信息,信息收集器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应当告知消费者收集其信息的目的、用途、收集的内容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等。绝对禁止用欺骗、胁迫、贿赂、利诱等非法手段进行信息收集。

第三,消费者信息内容必须准确、完整,没有虚假,没有缺陷的。如果收集消费者的信息是错误的 、或者有缺陷的,就很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等其他权利,继而会使消费者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或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消法》应规定在进行个人信用数据采集、信息收集主体必须基于善意的目的,是负责保证数据内容的可靠性,禁止消费者的虚假信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第四,消费者信息的使用范围界定。《消法》应明确规定进行信息收集的主体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本人同意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消费者信息。如果信息收集主体利用消费者的信息进行非法牟利活动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信息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收集者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消费者信息的披露和公开。《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商家有义务应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并负责合理的使用,安全的保管、持有的期限,妥善销毁消费者过期信息的责任,不应该收集和提供服务和产品无关的信息 ,未经消费者允许,不得公开、出售、出租、转让消费者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的安全,如果信息收集者出现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消费者就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消除影响,造成严重影响的,消费者有权利要求信息的收集者给予赔偿。

第六,消费者有权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主体应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是否给予的权利,收集主体应该提高消费者信息数据的更新频率 ,随时更新消费者信息数据,以保障消费者信息的准确度。

第七,消费者拥有损害救济的权利。没有救济权利不是权利,这是法律认可的原则 。《消法》应规定,只要因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不适当利用等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消费者都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或信息使用者赔偿损失。

另外,消费者隐私权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此外,刑法也应规定泄露消费者信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3]杨玉国:《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学园.教育科研》,2012(10)

[4]杨震:《论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黑河学刊》,2013(7)

[5]吴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思考》,《传承》,2011(10)

[6]王学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网络传播》,2012(1)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从传统民法到现代民法,始终充满着浓郁的人文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保护的强化;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文精神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它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这一精神始终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人类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人格权保护的强化

人格权制度是对有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自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法日益面临着如何强化对人格权保护问题。首先,高科技的发展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新的课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民法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最后,随着法治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格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中有所反映。

21世纪是人更加自由、全面发展的世纪,是人的创造性能更大发挥的世纪,是人的价值更好实现的世纪。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民法的现代化主要体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以及对人的充分关怀,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被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民法正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闪现出更加耀眼的人文精神的光芒。

二、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

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突出起来,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尤为严重,一方面是愈来愈多的经济实力极为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J·斯通发人深思地指出:“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系的社会地位是永远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现代民法必须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种种不平等身份,以加强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保护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法国民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德国民法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是对劳工权益保护的加强。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雇佣合同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则,如最低工资标准、资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应的补偿、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等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工的利益。还有许多国家的法律普遍承认集体合同的效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极大地改善了在劳动关系中单个劳动者的地位,使其成为劳工争取权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见,弱者权利保护的强化蕴涵着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思想,它使民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实,得到升华。

三、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类社会是一个永恒发展的动态过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强制日益扩张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从本质上说,国家强制的扩张并不是对人文精神的侵犯,它仍然继续着对人的幸福生活的求索和关切。与传统民法的人文精神相比,他们只有手段上的差异,但内在精神圭臬并无不同,它是真正的人文精神在时代变迁后的新的体现和弘扬。

现代民法中国家强制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合同形式的必要限制。古代法律倍加推崇形式主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特定的仪式,合同方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生活的频繁飞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经济、方便,从而在合同形式的选择上不再具有重视书面、轻视口头的倾向,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对有些合同规定为书面、对有些合同规定为口头。法律大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形式在现代合同法中越来越不重要了,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所言:“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因此,现代合同法对合同形式做出了一些特定的要求,以督促人们理性地判断选择自己的权利义务,正确谨慎地缔约,自己决定自己的福祉。如在最近的几时年里,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培训合同等合同中越来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体现了对个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关切,充满着人文精神。

第二,对合同缔结的强制。基于对人的幸福生活及生存发展的深刻关切,强制缔约成为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所谓强制缔约,又称契约缔结的强制,是指在特殊情形,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现代各国民法对此均有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明确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也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些规定无不体现着民法浓郁的人文精神。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限制。19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垄断的加剧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日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至20世纪,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已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可以将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排除了双方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极易造成对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到20世纪中叶,各国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视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以色列、瑞典、英国、德国等通过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施以种种限制。法国、意大利、荷兰、美国、日本等国则是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控制。这些手段无不以人为目的,无不体现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归根结底,国家为人而存在,而非人为国家而存在,国家强制的终极目的仍然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意义的一切具体的人的福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1.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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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陈历幸等.民法的理念与运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发展权、自由权、民主权等。高校管理权的滥用和扩张,教师话语霸权的滋生和蔓延,学生利益表达机制的匮乏和失灵是大学生权利实现的主要障碍。为此,必须加强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和约束,营造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构建有效的学生参与决策机制。

在“以人为本”口号响彻中华大地和“人权入宪”的今天,大学生权利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学界大多聚焦大学生法定权利的语境下,本文试图从教育学视野探讨大学生应该享有哪些权利,面临的障碍及实现的途径。

一、大学生权利的表现

大学生作为一名自然人和受教育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大学生尤其应该享有以下权利:

1.发展权

马克思说,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这些“天赋和才能”使得“任何人的职责、使命和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因此,发展权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从多方面实现这一权利:

(1)休息权。学生发展是身心和谐发展的统一,就身体而言,除充足的营养和科学的锻炼外,最基本的就是让学生有足够的休息,休息时间的缺乏往往会导致学生生理紊乱,甚至引发各种心理病症,因此,充分的休息不但能保证学习效率,更是关乎学生发展的基本权利。在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和学习负担不断加重的今天,大学除了教授学生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必须教学生学会放松、学会调节、学会休息。

(2)娱乐权。学生是人,“在现实世界中,个人有许多需要”,“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曾将人的需要归纳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在这众多的需要中,娱乐即是学生最基本的需要之一。从科学的发展来说,“数学产生于闲暇”(亚里士多德),适当的闲暇娱乐中往往能够进发出思想的火花,促进科学的进步。从学生发展而言,健康的娱乐活动能够陶冶情操,启迪智慧,净化心灵。

(3)选择权。人若力求在限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必须在对现实发展多种可能性的把握中作出最适合自己本性的选择和决断。尊重和维护学生的选择权是对学生个性和差异性的尊重,是实现学生个性发展的前提。大学是以多样的课程选择机会、丰富的隐性文化、充分的个性尊重、自由的学习条件以及有效指导下的研究训练来实现人的更多程度发展的。大学生的选择权包括学校选择权、专业选择权、课程选择权、教师选择权、学习方式选择权和学习进度选择权等。

2.自由权

“大学这一综合体的中心思想是自由”。这是因为,大学的主要使命之一是创造知识,而自由是创造的前提,是发现和获得真理的必要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言:自由不仅是对必然的认识,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愈大。也就是说,自由判断、自由思考增加了我们认识必然的机会和发现真理的可能性。大学教育中学生的自由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犯错的权利。思想自由也即意味着学生在学术问题上有想对的权利,也有想错的权利。事实上,无论是想对还是想错,对真理或知识的发展都是有益的。密尔在《论自由》中指出:“迫使一人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于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因此,课堂就是学生犯错的地方,学生在学习上有犯错的权利。

(2)质疑的权利。没有质疑不可能有真正的确信,或者,没有质疑的确信是信而不确的;质疑得越多、越深,越可能有高层次的确信,更有价值的确信。因为学问是在“学问”中获得的。“学问”即学着询问,学着质疑,学着反问,更基本的前提是学着发现问题。因此,优秀的教师不但允许学生自由质疑,而且应引导、鼓励学生学习质疑,学会质疑,大胆质疑。问的问题越多、问题的类型越多,越能使人的知识进一步增长,从而使人更有学问。

(3)表现的权利。人有表现的天性与渴望,人都希望在他人中间占一席位置,不愿意成为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人;人最不能忍受的,就是别人看不到自己的存在、把自己当作不存在。学生作为正常人同样如此。当自己受到忽视或冷漠时,当自己有精彩的想法或观念时,当自己的情绪受到文本或周围环境的感染时,就会不自觉地通过言行或别的方式表现出来。表现的权利是实现学生自由发展的前提。

3.民主权

本文所指的民主权是指学生作为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有权了解学校相关情况、监督学校Et常运行,表达意见主张的权利。民主权是权利制约权力、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的主要手段。

(1)评教权。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普遍实施,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学生作为消费者,不仅要对教育进行货币支出,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问、智力和体力去消费这项服务,并为此付出大量的机会成本。因此,学生有权对教育质量提出意见。“作为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学生要求在确定课程和教师的任命、晋升、解雇方面拥有一定程序的发言权。这一要求不是没有道理的”。显而易见,评教不仅仅应被视为改进教学、加强管理的一种手段,更应被视为学生的一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