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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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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团队;规章制度;行为惯例;协作效率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China's domestic teamwork efficiency is low or has been an open question.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efficiency of teamwork and behavioral practices are closely related.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a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cuses on the local team efficienc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of conduct relations is conducive to teamwork improvements lead to the low efficiency of system problems.Keywords: team; rules and regulations; behavioral practices; collaboration efficiency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从大国混战、社会动荡、政治反抗、为和平抗争、建立国家并保卫边疆,到秦始皇兵马俑、长城、阿房宫、故宫等诸多雄伟奇迹的创造,每一样都依赖团队协作才得以诞生。当然团队协作的范畴并不能排除简单、俗事而日常的事物,它们虽然上不了报纸头条,却极为重要;平淡者如下田耕作、家庭活动,都离不开团队。但当前的中国,很多团队不是齐心协力、相互配合,而是为了利益各自为战,缺乏协作,犹如一盘散沙,团队的整体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证,造成组织运行的低效率,资源配置无法优化,制约了中国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转。那么怎样提高团队协作的效率呢?

基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制度主要可以分为正式规章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主要包括大到宪法小到某个组织的规章制度等一系列的约束人们行为的显性条款;非正式制度主要是指社会群体在长期中形成的习俗传统与行为惯例。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正式制度对群体行为约束的有效性取决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是否相容,而且,正式制度可以移植,但是移植是否成功则取决于其是否能够与该群体社会长期形成的非正式制度即行为惯例相适应。反之,行为惯例不能被从一个群体社会移植到另一个群体社会。

因此,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一个团队组织中人的协作行为应该由组织正式规章制度来约束,但是约束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正式制度本身,而在于规章制度是否与该团队组织所在群体社会的行为惯例相适应,是否能够激励人们积极的行为惯例,制约人们消极的行为惯例的产生,这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基于制度经济学视角,深入分析行为惯例、正式制度与团队协作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的研究结果可在高校学生职业教育培训中推广,对于大学生未来职场生涯中团队协作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具有极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团队协作的效率性

在我们看来,团队指的是由员工和管理层组成的一个共同体,它合理利用每一个成员的知识和技能协同工作,解决问题,达到共同的目标。在数学中,“一加一等于二”。可是,如果把这种数理法则套用到团队协作当中去,那可就不一定是等于二,有可能是大于二,当然也有可能是小于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团队协作的效率性。也就是说团队成员接到任务时相互协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我们认为这样的团队协作是高效率的;而各自为阵,缺乏协调,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任务,我们认为这样的团队协作是低效率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高效率团队的行为惯例应该是这样的:互帮互助、团结友爱、相互沟通、取长补短、互相协调、有责任感、有担当、有奉献精神的、有竞争力、有战斗力等。以此为衡量标准,对我国的团队协作进行检验与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本土团队协作存在五大问题:信任缺失、惧怕冲突、承诺不足、逃避担责、漠视结果。这都是消极行为惯例的表现,是团队协作低效率的主要原因。

二、行为惯例与正式制度的关系

自从Stene(1940)引入惯例概念,惯例已被认为是团队的重要特征,对团队行为有重要的影响[3]。March 和 Simon (1958)指出,“多数行为,尤其是团队中的多数行为是由执行程序即行为惯例决定的。”此后很多学者都认为团队的行为惯例只是行为的一种相对无意识地复制,这种复制的行为是通过演变或者是某个特定的人而非惯例中的参与者有意设计而建立起来的。 Nelson 和Winter(1982)界定惯例为团队所有的规则和可预见的行为模式的总称。

因此,针对团队组织,行为惯例主要有三个基本的特征:第一,是特定的行为模式,具有集体特征 :行为惯例需要多个行为主体来执行,而多个行为主体的行为特征的多元化和行动的相互交织,使惯例难以被观察和捕获。第二,具有过程性特征 、无意识与有意识执行 、内含及情景依赖性和路径依赖性。惯例的形成往往与组织历史交织在一起,其中既包含了有价值的部分,也包含了无价值的、甚至老化过时的部分,这种历史依赖特点使得要识别惯例不同部分的真正功能是极为艰难的。第三,稳定性与变革性。在某个范围内,如果没有太多变化,惯例将重复发生,它们使事物保持稳定性。但单个成员所掌握的惯例各个部分的知识常常是难以表述的隐性知识。这使对惯例变化的管理变得困难。所研究的惯例中大部分都在经历实质性的变革。大量研究认为,团队行为惯例变化是由环境压力所致,或者是由尝试提高效率和增加适应性的管理所致,这种观点意味着变化是由外部因素引起的。但是,David( 1997)指出,行为惯例的变化是以路径依赖的方式进行的,是随着历史形成的。

路径依赖来源于建立一套合理的正式规章制度,来抑制积极行为惯例的变异性使它保持稳定性;反之激励消极行为惯例的变革性。基于此,行为惯例与团队组织的正式规章制度存在如下关系:第一,行为惯例能够使团队规章制度具有规则性、一致性和系统性;第二,使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其他人的行为,并据此做出决定;第三,行为惯例作为协调规章制度的一种手段,有时候它要比规章制度更加有效,甚至可以代替规章制度(Langlois and Robertson, 1995);第四,在团队活动中,制度对团队成员行为的影响始终存在,所以合理的规章制度制度是团队行为惯例健康发展实现的基础,也是团队积极行为惯例生发的动力机制和前提条件。通过规章制度对行为惯例的约束与激励,从而实现团队协作的高效率运行。

三、行为惯例、正式制度与团队协作的关系

建立正式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团队协作的高效率运行,而团队的协作效率则能够反映出该规章制度是否合理。正式制度具有的本质属性是稳定性与变革性[5]。稳定性是团队高效率运行所具有的行为惯例路径依赖存在的基础,是团队协作效率性的根源;而团队协作行为的变革性是提高团队协作效率的首要因素,是组织进步的主要原因。这种变革性无非有两个方向:进步或是退步,进步就是那些能使团队协作的行为惯例和环境相匹配的规章制度保留下来,并将其已经得到价值证明的团队协作的行为惯例在企业内部扩散开来; 团队协作的行为惯例从反抗到勉强、从不情愿到愿意配合,使得团队协作行为变成企业长期不变的惯例,为企业的发展与扩张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团队协作行为使规章制度的改革是通过团队成员的继承、学习、发展等行为方式产生的,因此团队成员在学习过程中善于整合外部隐性知识是团队协作高效率运行的关键。发现外部信息后,团队的决策规章制度变得至关重要,这个规章制度是体现团队协作能力的行为准则,合理的正式规章制度是储存成功的行为惯例并淘汰失败的行为惯例,从而使团队协作行高效率的运行。

四、结论

本文以正式规章制度为纽带,揭开行为惯例与团队协作的效率关系的面纱,行为惯例是组织内可识别的、重复的、多个行为人之间相互依赖的行为模式,它的特征描述了某项活动的基本程序,并表明了行为人在实际操作中所具有的选择性与主动性[5],行为惯例能够使团队正式规章制度为具有规则性、一致性和系统性;使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其他人的行为,并据此做出决定,行为惯例是团队内活动实施的方式。正式规章制度可激发积极的行为惯例,抑制消极的行为惯例,而团队的协作效率性则反应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清楚行为惯例、正式制度与团队协作效率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我们认真探索制约中国团队协作效率背后的制度性因素,构建合理的规范团队协作行为的合理规章制度,激励积极的行为惯例,有效制约消极行为惯例,全面提升本土团队协作的效率。

参考文献

[1]Tathagat Varma.如何穿越团队协作的五重障碍.程序员[J].2009(202)

[2]桑圣霞.团队协作1+1.现代企业文化[J].2009.(8)

[3] Feldman Martha S. A performative perspective on stability and change in organizational routines[J]. Industrial and Corporate Change, 2003.(4)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管理制度;新形势;经济全球化

0引言

随者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管理机制也变得越来越多元化。在如今这个现代化的城市里,合作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可是在合作当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时,制定良好完善的管理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在现在法律的不断完善具体化,我们已经迎来了《劳动合同法》的时代,这样一来,在法律的保护下规章制度就格外重要,与劳资双方都有益处。我们知道,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是为了更好的约束和管理员工的日常工作行为,让他们能够适应并习惯性的去按照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以便在日后工作时可以不用时时的监督他们。让他们自觉地做自己该做的事。我们知道,拥有一个好的管理制度才能更好的管理自己的员工,只有员工都能做好自己该做的工作企业才能有更好的经济收益,有了好的经济收益才会有更加有潜力的人才到公司上班工作,企业才能更好的发展下去。这就是说,好的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发展也是紧密相连息息相关的,所以,无论与人合作或是自己的企业方面,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都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就企业管理制度完善的重要性做出了以下几点分析。

1完善企业管理制度的作用

企业拥有了完善的管理制度,便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劳动力的合理规范化管理。管理制度是作为一种约束员工日常行为的准则,能够为员工在工作中指明方向。并且,通过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员工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自己工作后会获得何种收益,也可以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某些行为是否该做。没有漏洞没有歧义的规章制度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设定,能够使员工知道自己努力后会有什么样的报酬,能够激励员工在工作中的积极性,让员工在工作时充满斗志。我们大家都知道。员工多么努力的工作其实就是为了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那么做管理的就应该给员工明确的获得利益的途径,让他们能够清楚并且心甘情愿的为公司做事,这样也能大大提高了企业的效益。同样,通过管理制度,也就是奖惩,员工可以清楚的知道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是什么,这能够起到威慑员工的作用,使员工能够自觉抑制住自己的不良行为,不做出格的事,不做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企业在生产运营的过程中,也是劳动者与老板也就是劳资双方要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过程。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需要用多种的措施来保证的,当然,劳动合同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保证措施,那么企业的规章制度也是很重要的保证。通过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管理者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通过管理制度,也能够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的秩序,让企业更平稳的发展。一个企业的管理制度比较科学和完善也能帮助企业解决企业与员工或者合作方之间不必要的问题,也可以帮助企业在劳动争议中获得制胜,可以说,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在一个企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2不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的劣势

一个规范完整的管理制度可以使企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把握主动权,提高胜诉的几率,也就是说,如果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规章制度,它会成为劳动争议的一个错误点,也会成为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中的败诉点,换句话说,管理制度是由用人单位也就是企业自己制定的,目的就是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并在单位范围内适用的规则。如果制度制定不合法不完善,那么,企业将会增加意外成本。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多,特别是各个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与扩大,企业员工常常被实际排除在企业管理决策之外,员工对管理制度不清楚,从而导致劳资关系紧张、职工与企业管理层对立,这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和谐,削弱了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一般说来,企业的生产效率与经营利润与企业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能否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员工做事的工作效率和生产效率的好坏都有关系。如果制定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这将大大减缓劳资矛盾,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企业应该充分的调动员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了解企业文化与企业的管理制度,以便降低企业管理成本,提高企业生产和经营效率。但是,由于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引起了我国企业管理中的劳资矛盾大大加剧,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我们已经知道,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实现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不完善的规章制度则可能与之相反,不但不会帮助规范企业管理,反而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多的麻烦。同样,一个不完善的管理制度也会让员工在工作中容易出现投机取巧的心理,最终也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说,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定要制定规范和完善的制度。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完整,说明组织管理不完善,此时,也是很难做好绩效管理的。并且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员工也会出现不服从领导的安排,不去工作的现象,总之,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会为企业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对企业的意义

企业管理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规范员工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也是指引和引导员工的行为标准,为员工的工作要求提供一个方向。企业管理制度也是企业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点,甚至重于企业文化。既然是管理制度,那么当然应做到完善,做到细致入微,以免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一个完善的规章制度能够让员工明确的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在制度中增加相关的获利方式,让员工知道努力的方向,通过奖惩制度,让员工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我们可以知道,一个细致完善的管理制度会涉及到员工的行为准则以及员工的责任权利和利益,这些方面对于规范企业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是紧密相连的,通过企业管理的形象展示,员工也能更深刻的了解企业的文化。而企业完善的管理制度也会帮助企业解决各种模棱两可的问题。所以说,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4总结

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一个完善的规章制度在一个企业中所扮演的角色。作为管理,我们需要每一个员工知道企业看重的是什么。为企业建立一套成功的有益的价值观念,我们需要让员工知道我们的企业文化。不同的企业具有不同的经营理念,我们的企业注重是什么这都是员工需要清楚的,企业的价值观和团队意识可以让员工们明白自己是集体中一员,只要通过努力就取得成功。我们要善于管理,重视规章制度的建力与完善,发挥员工的主动精神,提高他们的积极性。让他们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众所周知,效率是企业的生存之本,只要效率提高了,一切就变得轻而易举。通过以上叙述,看看如今我国各大企业的不断发展,竞争变得愈来愈激烈,纵观整个企业的发展,企业管理者应该不断完善自身的制度,查漏补缺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更具有活力的在竞争中不断进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世民,曹瑛主编.现代企业经营管理[M].煤炭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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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信亮.中国企业管理模式的内容分析研究[D].上海外国语大学,2012.

[4]任水林.现代企业制度下我国内部审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J].中国证券期货,2011(04).

[5]李文佳.关于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实践与经验[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6(02).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2008年是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2008)实施的最后一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为全面完成《二五改革纲要》规定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利用冬春之际,全面展开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清理和修订工作。经过四个月的连续作战,完成了全院各项管理制度的创制,将41项新制度装订成册,面目一新地呈现在每个干警面前。迈开了规则之治的第一步。

奉节县人民法院是一个善于实行规则之治,长期坚持用制度管人的基层人民法院,素以“规则治院”享誉渝东。近些年来,该院先后制定出台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等各项制度近百件,实现了“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的建院目标,践行了“强班子、带队伍、立规矩、走正路,讲正气、树形象,严执法、振声威”的工作思路,打造出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法官队伍。该院自*年起连续数年被评为重庆市法院系统优秀人民法院。

在成绩和荣誉面前,该院从领导班子到每一个法官始终没有轻松感,尤其是换届选举新上任的院长王科更感压力较大,一直在盘算着对这个辖百万人口、跨四千余平方公里的国家级贫困县的基层法院如何管理好,再创辉煌。经院党组讨论研究,统一了思想,让为一个近百人的基层法院,光靠几个院领导去管人是不行的,必须实行规则之治,坚持用制度管人。只要全院上下都明确各自的职责,人人都知道应该干什么,应该怎样干,那全院这盘棋就走活了。于是,修订各项规章制度的工作,在全院有条不紊又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该院首先对原有的近百项制度进行清理,对现在仍然行之有效的、大家都始终自觉遵守的制度予以保留;对原有制度的主要内容仍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但有些东西与现实结合不紧密甚至过失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对现有制度尚未规范到而目前又急需明确规定的,制定出新的规章制度。最后制定出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审判流程管理办法、案件质量评查办法、院、庭长办案规定、裁判文书制作规则等18项审判业务管理制度,形成了部门工作职责、会议制度、案件催督办制度、学习与培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22项司法政务管理制度。而且,还专门制定出规章制度的考核办法,即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基准分为100分的扣分、奖惩等年度考评办法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出台,给干警们的印象是:全面、具体、明确、规范、可操作性强,与实际结合紧密。

一个单位的规则之治,基础是制度,关键看落实。如果一项制度制定出来后被束之高阁,那该制度行同虚设,毫无价值可言;如果一项制度出台后执行不力,不但表明执行制度的人思想走偏,更表明管理制度的人失职。可喜的是,奉节县人民法院41个制度出台后,目前运行良好,被制度约束的人没有走偏,而管理制度的人在尽责尽职。前不久,审判委员会在讨论研究该院刑事审判庭提请研究的一起涉黑案件时,会议主持人、院长王科发现该庭呈送给各委员的“汇报提纲”,没有按《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要求书写,按照《规章制度考核办法》关于汇报提纲内容不完整的扣分规定,当场宣布该案应累计扣分3分,并指示有关职能部门如实记载纳入年度考评。这一举动对出席会议的所有人震动很大,也对全院干警起到了警示作用,表明了该院领导层对制定出台的各项制度的执行态度和决心。只有全院每个人、每个单位都严格执行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才能通过规则之治推动各项工作,再创新的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