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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基础研究
B应用研究
C软科学
D技术转移
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
申
请
书
项
目
名
称:
申
报
类
别:
申
报
领
域:
申
请
人:
专业技术职务:
所
在
学
校:
通
讯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001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财政厅
二〇一八年
填
写
说
明
一、编写前要仔细阅读《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实施办法》和当年关于受理申请的工作通知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二、编写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内容翔实、文字精炼。
三、“申报类别”包括:A基础研究;
B应用研究;C软科学;D技术转移。每份申请书选填且仅填其中之一。请在申请书、申请人清单上注明申报类别,如“申报类别:A基础研究”。
四、“申报领域”包括:1.数学;
2.物理;3.化学;4.化工;5.农业;6.林业;7.生物;8.电子科学技术;9.计算机与通讯;10.基础医学;11.医疗卫生与临床;12.药学;13.中医药;14.能源;15.资源;16.环境;17.材料;18.先进制造;19.管理科学与工程。
每份申请书选填且仅填其中之一。请在申请书、申请人清单上注明申报领域的具体类别,如“申报领域:计算机与通讯”。
五、“专业技术职务”指受聘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如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等。
六、申请书页面用A4纸,内文用4号宋体字打印,标题用4号黑体字打印,于左侧加软封面装订成册(不要用塑料封面或塑料文件夹)。
七、如无特殊说明,本表各栏不够填写时,可自行加页。
八、此申请书上报一份。
附件和申请书一起装订,申请材料(包括附件)双面打印,不得超过60个页码。
一、基本情况
申请人
信息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
专业技术职务
行政职务
研究方向
办公电话
手
机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编
最终学位及学校、时间
所在工作单位(院、系、
所、实验室、中心)
个人简历(自大学填起)
起止年月
地点
学习、工作单位
任职
主要学术任职
二、主要教学和科研工作经历
三、代表性成果(2015年1月1日以来)
(一)知识贡献(限10项)
1、论文(仅限基础研究类人才、软科学类人才填写)
编号
论文名称
期刊名称
年、卷(期)、页
他引
次数
第一作者/
通讯作者
发表时间
作者姓名
收录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第一或是通讯作者的论文
2、学术著作(仅限基础研究类人才、软科学类人才填写)
编号
著作名称
出版社
出版时间
是否为“国家
一级出版社”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第一的学术著作
3、成果鉴定(仅限应用研究类人才填写)
编号
鉴定成果名称
鉴定编号
鉴定时间
排名
第一完成人
鉴定级别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前两位的鉴定成果
4、专利(仅限应用研究类人才填写)
编号
专利名称
成员署名
获授时间
排名
专利类型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前两位的专利
5、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标准情况(限技术转移类人才填写)
编号
新成果名称
授予单位
第一完成人
年份
排名
成果级别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前两位的成果,附鉴定证书(成果证书)核心内容复印件
6、科普作品(限技术转移类人才填写)
编号
作品名称
出版单位
出版时间
排名
第一完成人
作品类别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前两位的作品
(二)科学或技术贡献(限5项)
1、项目(限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类、技术转移类人才填写)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资助经费
(万元)
项目负责人
立项时间
项目类别
分值
注:仅填写主持的项目(第一负责人)
2、项目或被采纳成果(限软科学类人才填写)
编号
项目(或被采纳成果)名称
项目编号
(采纳单位)
采纳时间
第一完成人
项目(或被采纳成果)类别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第一的项目或第一完成人被政府采纳的成果
(三)标志成果(限5项,仅填写排名前两位的获奖)
编号
奖励名称
授予单位
及时间
奖励等级
排名
获奖人
奖励类别
分值
注:仅填写署名前两位的成果奖励(第一和第二完成人)
(四)学术影响力(限1项)
编号
任职的学术会议、平台、组织等名称
任职时间
第一完成人
学术任职类别
分值
四、科教结合成果(2015年1月1日以来)
(一)精品课程或规划教材(限3项,仅填写署名第一的精品课程或规划教材)
编号
课程或规划教材名称
依托单位、出版社名称
课程建设或教材出版时间
第一完成人
课程或教材类别
分值
(二)指导学生获奖(限3项,仅填写指导教师署名的奖励)
编号
奖励名称
授予单位
获奖时间
教师排名
教师姓名
获奖类别(写明等级,参照自评标准中“评价内容”)
分值
注:硕士生由学校研究生处出具指导证明,本科及以下学生由学校教务处出具指导证明。
(三)指导学生产出成果(限3项,仅填写指导教师署名前两位的成果,包括论文、专利、调研报告等)
编号
成果名称
授权单位、采用单位
发表/获得/采用时间
指导教师排名
学生
排名
教师姓名
档次
分值
注:硕士生由学校研究生处出具指导证明,本科及以下学生由学校教务处出具指导证明。
五、获资助后拟开展的主要研究内容、关键科技问题及预期成果
预期成果应撰写明确、切实可行并具有可考核性(重点突出在创新能力提升、推动学科发展、科教结合支撑人才培养以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贡献)。
六、经费预算(金额单位:万元)
预算科目
省财政资助经费
备注(计算依据与说明)
1.科研业务费
①测试/计算/分析费
②能源动力费
③会议费/差旅费
④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
⑤其它
2.实验材料费
①原材料/试剂/药品购置费
②其它
3.仪器设备费
①购置费
②试制费
4.国际合作经费
5.劳务费
6.管理费
7.其他(不含财务规定不能支出的科目)
合计
有关的其他经费来源
学校配套
自
筹
其它来源
其他经费合计
七、校学术委员会评审意见(对申请者业务水平、创新能力及研究工作设想的科学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签署具体意见)
校(院)学术委员会主任(签章)
年
月
日
八、学校(院)审核意见(对是否同意申报,对申请者匹配资助经费及所需人力、物力条件保障等签署具体意见)
校(院)长签名:
(公
章)
年
再审申请人:朱黎宾(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1908,电话021-66012775. 。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市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邮编201900,单位电话021-36213987
原审法院名称及生效法律文书名称案由: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判决书。
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裁定书。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有据推翻其认定事实。且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不按规定质证,辨论,抹煞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混淆复发鉴定与再次鉴定的概念区别,适用法律错误等。故申请人不服(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驳回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四)、(五)、(六)、(十)项规定的情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及判决,立案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沪高院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立案再审,并将案由改回劳动合同纠纷案。
2、请求查明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及被申请人二次违约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的事实,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顺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纠纷案”起诉,一审也按劳动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二审擅自改为“确认劳动关系”案由审理,高院亦按此审查,但本案纠纷是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约,是否合法的争议,并非是在即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状态下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此案由应当改回“劳动合同纠纷”较为却当。
(二)、原审事实不清,所查事实,缺乏证据,且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
(1)、2007年12月7日宝冶公司向朱黎宾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退工单》,是在区级初次鉴定为八级工伤未生效之前,属违法终止合同行为,有八级工伤签收日期为证,对此裁定书避而不谈。
(2)、在市级再次鉴定为七级工伤之前及之后,被申请人均未对第一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的行为履行撤销手续,并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与证据。所谓“办理了2007年12月5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无实据。2007年12月7日终止合同及退工,哪能会在此之前招工登记,2007年12月5日及其后双方根本未发生过招工的行为,又哪有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纯属虚拟。原审所查招工登记,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
(3)、2008年3月被申请人不仅又单方面强行办理退工手续,而且又一次发生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却未查明2008年3月重新办理退工手续是退2007年12月5日的虚拟“招工”还是退2002年8月1日的招工?2008年3月的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虽然是在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之后,但却是在朱黎宾工伤股骨颈骨折手术后三年复发股骨头坏死而再行手术治疗期间。有出院小结及门诊治疗疾病证明为凭,原审裁定中遗漏朱黎宾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重要事实,从而规避了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且是违反“劳动合同”第30条所例对工伤职工终止合同需“协商一致”的规定的强行单方面终止合同。(有所订“合同”第30条及未经申请人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为证)
(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裁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七级工伤人员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是指治疗结束评定等级后的正常情况,而申请人朱黎宾虽然相对于原受工伤而言已经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和停工治疗期已满,似乎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存在在区级对原受工伤鉴定八级工伤之后,市级再次鉴定(是对区级八级工伤鉴定结论不服而启动的复核鉴定)七级工伤之前发生原受工伤手术后三年又股骨头坏死而再次住院重新手术(有市六医院07年12月4日及市八医院08年1月14日的出院小结为证)出院后又连续门诊治疗至今,(有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单为凭)的特殊情况。可见在区级初次鉴定之后出现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故暂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申请人朱黎宾应当重新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复发留薪期,复发治疗期,医疗费及根据复发治疗结束半年后,等待变化了的病情相对稳定了再进行新一论的复发鉴定)只有在复发鉴定评定新的工伤等级后才能按复发鉴定得出的工伤等级对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终止劳动合同及是否终止劳动关系。故2008年3月的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相对于申请人朱黎宾的工伤复发和依法应享的待遇而言,复发治疗留薪期,医疗期远未期满。因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区级工伤复发鉴定,故尽管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前已经出现复发住院治疗的事实的情况,却并不能由2008年2月的该次再次鉴定去包容和替代。因为与复发鉴定的程序和规定条件均不相符合。(即时间上不到治疗结束半年后,治疗状况上还在治疗期间,程序上由区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复发初次鉴定),2008年2月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只能是对原受工伤区级初次鉴定的复核而已。裁定书所称“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得终止的法定情形,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认定,实系掩盖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并且还在治疗期间的事实,是对由此而引起的依法不得终止的法定情形的故意歪曲。
(2)原审裁定认为“朱黎宾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及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均发生在鉴定结论做出之前,故原审对朱黎宾再次鉴定的申请及责令宝冶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的认定和推断也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述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连续门诊治疗,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单已清楚地表明是因原受工伤术后三年股骨头坏死而再行手术和康复治疗。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要件,按《条例》第36条所转指的第31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复发后的伤情进行复发鉴定的权利,并只有依据法定程序经区级复发鉴定及其所定等级生效后才可最终确定所应享受的伤残待遇。朱黎宾主张恢复被恶意阻断的劳动关系后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复发认定和复发鉴定,得出新的工伤等级。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要求。对于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不肯认定,是舞弊不公的失责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过发生于区级初次鉴定之后与市级再次鉴定之前的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并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后,尚在门诊连续治疗的住院治疗情况不属于工伤复发,且未经区级复发鉴定的工伤复发职工不可以申请复发鉴定,或未经复发鉴定而可以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又朱黎宾向原审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而只因被申请人恶意阻断劳动关系而致申请人无法进入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必要条件的工伤复发认定程序,但原审却本末倒置地无理推却工伤复发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而抹煞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人朱黎宾申请原审法院对07年11月19日至08年1月14日的住院治疗及以后连续门诊治疗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医学资料送交相关专业部门通过司法鉴定或咨询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和性质的结论意见。是对原审法院仅据医学资料不肯认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的充分举证,此举证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报认定取证,只能申请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实现取证。而原审法院对此拒绝申请,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人的这种申请鉴定认定事实与性质的取证申请有别于对工伤评残等级不服而提出的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述住院治疗事实发生在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之前而不认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于法无据。并且“不采纳”,“不接受”,“不支持”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或咨询取得结论的做法于法不合,实属无证无据无理否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
(四)、针对裁定书所谓:“朱黎宾称原审法院对重要证据未予质证及剥夺其辩论权依据不足”之说,朱黎宾有必要再作申辩如下:
(1)、申请人提交过“劳动合同”和只有被申请人单方面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30条关于工伤职工终止合同需经“协商一致”的约定,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如果已经质证,为何裁定书及判决书中均不提终止合同是否违约。
(2)、申请人提交过2007年10月31日的区劳动能力鉴委会所发鉴定通知。其通知的鉴定日期可以证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复发住院手术治疗是在区级初次鉴定之后。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复发治疗情节未经区级鉴定。
(3)、申请人不仅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二家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还提交了2008年1月14日之后的连续门诊治疗的病历卡及疾病证明单,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被申请人单方面二次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均在朱黎宾工伤复发治疗期间。
(4)、申请人提交过2006年12月14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指示的复印件,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被申请人不执行行政指令逼迫申请人在治疗期间仓促鉴定。
(5)、庭审现场并未录像,申请人能拿什么证据证明法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被申请人及原审法官又能拿什么来证明进行过质证呢?
(6)、原审对本案重要争议点根本不让辩论清楚,否则怎么对于工伤手术后三年股骨头坏死而住院治疗的事实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其有关的医学资料及伤情变化应由哪级机构鉴定,复发鉴定与对原受工伤不服而起的再次鉴定之间的区别,还有二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约,是否违法都没有查明认清,尤其是二审主审法官不许朱黎宾的委托人宣读意见,连被申请人的答辩状竟是在庭审结束时交给申请人一方的。对于双方异议之处未能展开辩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2007年12月7日的违法终止合同及退工并无撤销手续,2008年3月的第二次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不仅在实体上即违约又违法,而且也不符合程序。原审离开证据和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致使工伤复发确需治疗或违约违法终止合同的事实不清,混淆复发鉴定与再次鉴定的概念,主观武断地认为复发住院治疗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前而不支持申请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判是极其不公正的错判。朱黎宾因为股骨头坏死,目前工伤残疾的等级远不止原定七级,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准于申请再审,维护工伤职工朱黎宾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沪高院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申请书中所提证据均已向原审及沪高院提交过
附部分重要证据
金沙乡人民政府:
我是aa村民,全家 口人,全部挤着居住在近30平方米的一座 泥草 (泥草房、土坯房等)房,该房屋建于70年代,几经修缮,虽能维持居住,但随时都有倒塌危险,经鉴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D级危房,现向人民政府申请,希望将我户纳入危房改造项目,以得到政府的支持,我户将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认真建设符合标准的新农房,目前,我户已经自备了部分建房材料,并平整了新的地基,望上级给予尽快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赵传山 申请人:
二0一一年 三 月 一 日
农户贫困证明
我村村民赵传山,家庭 6口人,住房条件差,经济条件贫困,年人均收入 900 元,是我村贫困户。
特此证明。
甲方: 村委会
佟胜芳
乙方: 危房改造户
60 60
砖木
根据乙方申请和对乙方房屋鉴定结果,同意该农户改造危房,房屋结构为 ,面积 ㎡,节能方式塑钢门窗 、保温墙体。建设标准要按照规划统一要求和危房改造有关规定实施建设。
红丰村
甲方: 村委会
佟胜芳
乙方:
二0一一年 四 月 十六 日
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
红丰村
乡镇名称:金沙乡 村屯名称:
家庭基本信息
姓名
佟胜芳
家庭人口
3
贫困类型
其他
原房屋基本
信 息
房屋鉴定级别
D级危房
房屋结构
土坯
建筑面积
60
申请改造理由
房屋破损严重,无法居住。
村民会议民主评议结果(村委会填写盖章)
同意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乡镇审核结果(乡镇填写盖章)
同意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县建设部门意见
县发改委意见
县财政部门意见
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
建设地点
金沙乡
姓名
红丰村 佟胜芳
身份证号码
-230822197008051416
节能房面积
60
造价
76000
竣工时间
11/1/2011
节能形式
门窗墙体保温
是否符合建设要求
1.节能墙体
是(√)否( )
2.保温屋面
是(√)否( )
3.塑窗
是(√)否( )
4.保温门
是(√)否( )
5.抗震
是(√)否( )
6.室内卫生间
是( )否(√)
7.是否拆除原有危房
是(√)否( )
8.建设手续是否齐全
是(√)否( )
9.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是(√)否( )
申请补助资金
10000.00元
核定补助资金(元)
省补
市补
县补
申请贴息贷款
核定贴息贷款
申请贴息贷款期限
核定贴息贷款期限
危房改造户
签字:
盖章:
2011年11月10日
村委会意见
同意 签字:
盖章:
2011年11月10日
乡镇政府意见
同意 签字:
盖章:
2011年11月10日
乡镇政府(公章): 村委会(盖章): 红丰村
负责人签字: 村长签字:
二0一一年四月 十六 日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第
三、鉴定结果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进行的质证、排疑、评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最后的鉴定结论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1)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2)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3)绝对不能轻视或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程序和过程。否则,就会出现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对外,当事人和社会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工作,误认为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自己鉴定、自己认定和审判;对内,办案法官也不能有该错误认识,而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工作和程序。
第
四、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他们只知道鉴定结论是证据,不知道鉴定资料也是证据,而且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性和准确性的主要依据;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知道鉴定资料或被鉴定物品也需要经过质证、核对,认定其与需要鉴定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道理;只知道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要核对鉴定资料,却不知道收集、核对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办案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审判活动。试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鉴定资料,能够鉴定出什么样的结论呢?鉴定单位、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能够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资料的质证、审核和认定吗?简单讲,就是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记录,能够作为法官的办案笔录装订入卷吗?显然不能。有这样一个案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移交财产中有一件“玉龙船”饰品,但在移交时双方没有估价确定;在诉讼中,鉴定单位没有评估,只是根据移交人自己白条记账的360万元价格,审核确认为360万元。但诉讼对方根据市场调查认为只值千余元,相差悬殊。还有许多案例,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一个问题,而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则是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重要问题,即要对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人进行认定并责令举证。如某案件,被告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施工方提讼后却以结算错误为由申请结算鉴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结算是双方依据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审核并确认的程序和过程,不依法责令应当持有结算资料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反而责令对方提供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异议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时,又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结算鉴定,却搞了工程的现状造价鉴定,鉴定中不但没有工程变更设计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费用等,而且连雕塑工艺品约定的价格,也按照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成本计算费用。不仅如此,这样的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自己又提出:现实的工程量中,还有后续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等问题,使案情越审越复杂。法官不顾当事人的合理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造成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居次要地位。因为,(1)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举证及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均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况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较少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司法鉴定权利的滥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几种情况:(1)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办案法官误认为应当属于依职权查证的;(2)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办案法官自以为是地认为应当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办案法官自认为不鉴定就无法判决的;(4)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但办案法官自认为应当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原因:一是办案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运用错误;二是基于“人情”、“关系”办案。有这样一个案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特殊”情况,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二审法院的有关领导已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要在二审依职权搞司法鉴定。果不其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职权的司法鉴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还有一个建筑工程结算的案例: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结算后,建设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设方又提出结算有问题要求重新结算,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认为:既然有问题,就应当进行结算的鉴定,并根据不全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5)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可办案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但在委托司法鉴定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上却又没有作为证据利用。如某案,当事人申请一项鉴定,法院却搞了三项鉴定,鉴定费就40多万元,可该法院的最后判决却因为鉴定资料不全及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一项也没有采用。
4、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鉴定两种形式。认为,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指派鉴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内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在形式上没有对外性。“委托鉴定”则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登记在册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任务。无论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或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对外性”;二是“指派鉴定”,一般由负责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指派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委托鉴定”则由审判组织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时,有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必须委托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审判组织应事先告知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案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如地处偏远地区或山区的法院、法庭审理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就近的在册鉴定单位,又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农村或农民当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对此也没有绝对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审判中必须要通过鉴定手段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性态的事实,具体讲就是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人体检(如人体伤、病、残等)、文印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事检(如工程造价审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价值等)、物检(如房屋或产品、商品本身质量及真假伪劣等)及其他专门问题等。不能仅仅是“专门性问题”,因为“问题”的范围太小,不能包容各种形态的“事”和“物”。因为,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不是简单的“专门性问题”所能包容穷尽的。“事”或“物”也不能简单的包含在“问题”中。
明确司法鉴定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或事实,必须具体化和具有针对性,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或问题,或当事人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如某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对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物退还,还是应当进行定价赔偿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委托的却是工程结算鉴定,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的结算数额,该法院并没有查明实际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种、型号和数量,及审查、认定是否能够退还等争议,就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剩余施工材料的价值退还款项。等于对剩余施工材料实物应否退还的争议焦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以鉴定结论中的“剩余施工材料价值”代替了对“工程剩余施工材料应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退还”争议焦点的审理,先入为主地进行鉴定。问题就出在司法鉴定的对象没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主要为“检验”、“鉴别”和“评定”三种。因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表现形式一般也分为“检验或审核结论”、“检测鉴别结论”、“评估结论”三种,统称为“鉴定结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具体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化。如“工程结算鉴定”是对整个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的全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费等造价成本的鉴定,不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结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鉴定”则是对双方已认可的结算,在有关取费标准或适用定额异议等事项的审核鉴定:“工程现状造价鉴定”则是指完全不考虑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返工,因雨天、停电及因施工材料、进度款不足的误工费用或材料价格实际高低等因素,仅根据工程实物建设现状进行的造价结算鉴定。这些不同的工程结算鉴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申请鉴定的请求范围进行。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或意思表示而随意改变。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分为“初步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三种。初步鉴定结果,只是鉴定机构经过其自己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工作,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或事物性态所得出的初步结果,是尚未经过质证核对程序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结果。因此,不能将初步鉴定结果直接作为或视为鉴定结论,而忽视当事人质证、问疑的权利和审判组织的核对程序,忽视鉴定单位应当出庭答疑、解释、说明及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修正或补充鉴定等后续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视后续进行的补充质证工作,及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最后的审查、评判与认定工作。因为,修正或补充鉴定及补充质证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证、审查、认定等审判活动向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延伸,成为确认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出现,表明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和核对。但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仍持有异议,鉴定人的答疑或说明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办案法官经过审查与评判,也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认定结论的,或者二审法官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有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如此。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复。在此,实际上提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当事人申请准确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要正确适用质证、审查、评判和认定的程序和权利,避免鉴定事项或对象的错误,避免对不能最后认定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勉强认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评判,当最终认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上述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审判组织核对,最终不能确定对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确认程序,否定其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或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9、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我们办案的法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鉴定的性质,如何依法审与评判鉴定结论,准确认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能否具有证明作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等,提出了认为是很高也很严格的要求。但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我们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是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2)是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或鉴定遗漏了重要的鉴定材料等问题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办案法官是具有专门职责的司法专业人员,其职业职责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社会各行各业及各项专业或各科学技术领域,都熟悉或具有专业知识。办案法官如果对各类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鉴定事项没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识,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鉴定人的答疑说明是否正确,做出正确审查与评判。这一点对法官来讲,的确是一个难题。对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1)在认真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尽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一些专业知识、技术术语及其规范术语;(2)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请教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提前掌握一些有关专业知识,避免不懂装懂或连装懂都装不了;(3)在真正不懂时要虚心,注意引导当事人和鉴定人提问和答疑,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并进行内在合理性的逻辑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草率下结论。如果前面所讲的“玉龙船”价值是360万元还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断的话,那么,同一个工程经两个司法鉴定,却结算出900万元与300万元相差悬殊的不同结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最起码的合理与否的判断。
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使办案法官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何收集、认定鉴定资料,和如何审查、认定鉴定结论,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有关启示和建议鉴于对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及其特征的分析,认为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正确规范和把握司法鉴定工作有所启示。由此,认为:1、基于上述司法鉴定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和全部鉴定资料及结论的收取、核对、质证、排疑、认定,都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和司法监督下,依法、规范进行。对过去法官不问鉴定资料,只问鉴定结论;不管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只看鉴定结果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自行找鉴定单位提交鉴定资料,或鉴定单位自行找当事人收集、核对鉴定材料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三项特征,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及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释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标准,应当进行明确的规范。如当事人对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或造价结果,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程结算又申请重新结算鉴定的;申请人确有鉴定材料拒不提供却要求按现状评估鉴定造价的,应当依法不予准许。
3、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二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及其公开制度;(2)对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规范,即除因地处偏远地区而没有就近鉴定单位的(如白沙、宝亭等县),或争议标的较小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区或偏远地区的乡镇、法庭)外,均应当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单位、鉴定人登记名册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得随意在上述范围外委托鉴定;对除外情况的鉴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当要求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备案;(3)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登记、质证及是否齐备的审查和认定,应当由办案法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必须经过办案法官的审核确认并入卷备案,以免当事人意见反复或不断提交新的材料,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4)是严格规范和审查法院法官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的条件,防止,人为制造或扩大当事人的争纷。
4、基于司法鉴定的第四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是“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单位”;(2)是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除非当事人在明知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个别的鉴定单位,但参照仲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异议权。
5、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五项特征,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需要鉴定的与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6、基于司法鉴定的第
七、八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要区别对鉴定结论的初步质证、认定,与对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后的鉴定结论的最后认定;(2)是应当特别重视对经初步质证的质证意见所形成的,需要补充鉴定确定事项的归纳和确认(注意规范允许补充鉴定或不允许补充鉴定的认定条件),准确把握准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的范围。
7、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新类型、涉及新技术的,或者需要专家组鉴别确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以便于领导或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
综上,提出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条建议:1、必须正确理解和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和性质。特别是要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审查与评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培训,提高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可否作为证据利用的准确判断能力。
2、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必须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单位名册及公开制度,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司法鉴定信用体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处偏远地区,没有就近鉴定单位,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需要鉴定的事项简单且标的不大;或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当地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单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但应当在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规范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条件的程序,以适应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诉讼知识的社会群体及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案件争议焦点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2)经当事人举证,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的;(3)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4)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要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举证义务。要向当事人明确,申请司法鉴定必须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必须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以避免无需的鉴定或出现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滥用。
针对鉴定事项,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申请人体伤残及补偿费用鉴定检验,如人体伤、病、残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人体伤害、伤残、病状程度及等级确认,或者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所需费用;(2)确有权利人的伤、病、残事实,或者能够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事实;(3)没有能够通过伤、病、残程度或等级可以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证据等;第二类是申请文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应当具有原始参照物证据;第三类是申请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或结算审核鉴定等;第四类是申请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鉴定;第五类是房产或商品的质量或品质检验鉴定。
5、从司法为民出发,应当向当事人明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建议应有:(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3)鉴定事项与案件的关联性;(4)鉴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资料,或提供鉴定物及其状况、地址;(6)有无以往鉴定的情况或对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已有证据的情况;(7)是否能够交纳鉴定费用;(8)提出鉴定的基准日。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建议为:(1)法官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鉴定事项和是否具备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2)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质证意见;(3)合议庭审查、评议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或举证的鉴定资料、鉴定物,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组织交换、质证、认证,及进行有关的说明时,应当遵循公开、依法和公正的原则。
6、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鉴定的对象,向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举证通知书》,限期申请人或被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物品等。
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在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应当依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资料,可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质证。质证的意见应当包括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等。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或进行必要的说明。
8、人民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依法做出可否作为鉴定资料的认定。只有经过依法质证和认定的鉴定资料或鉴定标的物,才能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依据。
9、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当事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开公布的,具有与需要鉴定事项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择。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有关鉴定资料后,应当尽快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经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后,移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办理移送登记。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数额,向委托的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法院存卷备案。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以下有关材料:(1)《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2)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或鉴定资料,并装订成册及附表;(3)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关鉴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当事人或法庭确定的鉴定基准日;(7)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1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限于以下情形:(1)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证据的;(2)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涉及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查明的;(3)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拍卖、抵偿或查封依据的等。
1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定的,参照以上原则进行。
13、在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后按规定程序移送。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不同意对增加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可就补充、增加部分的鉴定项目,另行委托鉴定。
1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现场或听取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关书面陈述的,由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组织进行。因为察看现场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的一项诉讼活动。
15、遇有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1)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2)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3)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项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的。对上述第2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申请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对上述第3、4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或通知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择。
16、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同时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及依据随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不能当庭答询或说明的,可以以准备书面答询意见或者对初步鉴定结论需要进行修正为由,请求休庭准备。经过再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限期责令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组织重新质证。
17、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初步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的质证,通知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并可以对该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行为,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做出认定。对于经过补充鉴定,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依据的,应当通知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监督员应当参加鉴定结论的质证,并可以就监督的情况进行说明。
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建议”一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法院与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的最终认定权与鉴定单位、鉴定人的实际能力问题;第三款则考虑了鉴定中心的监督员如何出庭及发表意见的范围问题。)
一、在全乡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村民建房、用地应当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下列情形不予建设:
1、基本农田。
2、省道(大兴金)边沟外缘30米,通乡公路边沟外缘20米,通村公路边沟外缘10米内的土地。
3、圩堤、清坎及骨干河道两岸控制区。
三、严禁填河扛土、打桩、驳岸。
四、申请建房原则:
1、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多宅的必须要把多余(废弃)宅基地交还集体。
2、城镇居民不得向村民和农村集体购买宅基地。
3、全乡范围内(集镇除外)原则上不允许新建住宅,确需新建可区别对待,鼓励到集镇建房置业。①兄弟之间需分居无宅基地而又不愿到集镇建房的,应当到有村居住集中区建设,并足额预交耕地占税和相关费用。②与子女(父母)分居及原宅基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需改善居住环境的,必须到集镇建房,乡里将安排其在合适位置的非耕地上(无需缴耕地占用税)建房。③翻建房屋如在规划居住点上按程序申请,不在规划居住点上不允许原地翻建,是危房不能居住确需维修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可以按“四原”的原则(原面积、原高度、原位置、原结构)进行维修,并缴纳5000元的不违章保证金,维修结束后经验收不违章的全额退还不违章保证金,如违章,保证金则予以没收。
辅助用房的新翻建,按上述办法执行。
五、村民建房用地申报程序:
1、新建房屋(有用地计划的):①本人持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书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初审,并出具无宅基地证明报乡村建所、国土所。②经村建所、国土所审核后交村公示一周,无异义后由国土所上报国土局审批用地。③经批准后(核发证件)由村建所、国土所会同村委会放样后方可施工。
2、翻建房屋:①持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向村委会提出申请。②经村委会初审报乡村建所、国土所。③经批准后(核发证件)由村建所、国土所会同村委会放样后方可施工。
六、对符合条件建房的村民应当服从规划,建造两层或以上建筑必须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图纸,或套用建筑图集,立面造形装饰必须经村建所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严禁无设计施工。
七、承揽建筑工程业务的原则上应具有相应资金等级应当发包方签订相关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工价、付款方式、文明施工等方面,接受村建所及安全生产部门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八、村建所、国土所对符条件建房的应当零距离、高效服务,对服务不佳,甚至失职、渎职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九、违反规划建设的村民接到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违章、违法建设的,坚决予以,对拒绝、阻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