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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格式和官方批注有所不同
《曼谷协定》证书目前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格式,作出标识区别的地方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在普惠制证书第四栏加上Ceniflcate of Origin underthe Bangkok Agrcement(《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的批注。由于2005年11月2日,《曼谷协定》第一届部长级理事会共同协议,将《曼谷协定》正式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该项批注也将发生变动。
而中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目前均有固定格式的证书,前者证书的第四栏和后者证书的第五栏分别应由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定是否给予优惠待遇,而不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做出批注。
证书的用章发生变化
根据以往的签证惯例,我国签证当局通常只在一般原产地证或普惠制证书的正本上加盖签证印章。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填制要求则明确规定,其证书每一联上均须加盖签证印章。而《曼谷协定》证书填制要求没有对加盖印章提出明确规定,因而仍然沿用普惠制证书的签证用章习惯,只在证书的第一联加盖签证印章。
另外,在办理“后发证书”时,其“后发”印章的样式也有所不同。在办理《曼谷协定》后发证书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在证书第四栏力口盖ISSUED RETROSPECTIVELY(后发)印章。而对于后发的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检疫机构则应加盖后发印章。
更改证书和重发证书的处理有相同也有不同
对于重发证书,《曼谷协定》证书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签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副本”印章,并用英文加注“此证为某年某月某日所发第×××号证书的副本,原证书作废”字样,重发证书的签发日期则为当前的签证时间。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则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分别在证书第13栏和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字样,同时重发签证时间应为原证书的签发日期。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对于更改证书,《曼谷协定》证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申请单位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的第四栏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签发的第xxx号证书作废” 字样。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对更改证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文件要求,上述两种证书“操作程序未列明之处,参照普惠制原产地证签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执行”,因此,这两种产地证的更改处理也应参照上述要求,分别在第13栏和12栏中进行加注。
证书存档副本各不相同用途也不相同
from一词有新意
案例
@信用证要求“documents muSt be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 days from date of shipment”(单据必须不迟于自装运日起10天内交单),提单(B/L)签发日期为3月1日,受益人3月11日交单,是否构成延迟交单?
分析
ISBP745对“from”(“自”)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在A15中指出“the words‘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or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following the date of shipment,the date of an event or the date of a document,exclude that date in the calculation of period.”即:当“from”用于确定自装运日期、事件发生日期或单据日期起的到期日或交单期时,将不包括该日期。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本案最迟交单日为3月11日。
但是UCP600第3条分别指出“‘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ISBP681只在第43条d款提到“根据UCP600第3条的指引,当使用‘from’和‘after’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发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可见,UCP600和ISBP681都没有明确当“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是否包含提及的日期。
笔者认为ISBP只是辅助解读UCP的审单标准,而非UCP600规则本身。正如ISBP681引言提到的“本文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与UCP600是一致的,并不修订UCP600,应与UCP600作为整体使用,不应孤立解读。”另外,国际商会也不建议在信用证中直接援引“This L/C is subjeet to ISBP”,所以“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仍不应简单地视为不包含所提及日期。
为避免潜在争议,建议企业在信用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from”一词。
“快递收据”新说法
案例
信用证46A要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relevant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certain documents have been forwarded to applica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即由快递收据佐证的受益人证明,证明受益人在装运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用快递寄给申请人。47A要求“The number of L/C must be mentioned on all documents.”即所有单据须注明信用证编号。开证行对交单拒付的理由是:快速收据无日期及签字;受益人证明上虽然有信用证编号,但快递收据没有。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由于对快递收据理解的偏差普遍存在,ISBP745新增了A10,“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as evidence of sending documents,notices and the like to a named or described entity.in the form of a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such document is not examined under UCP 600 article 25.”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一类单据,以证实寄送单据给一个具名或规定的实体时,该单据的审核不适用UCP600第25条。UCP600第25条针对快递收据、邮政收据和投邮证明,强调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必须由具名机构盖章或签字并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且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
可见A10将快递收据分为两类,如果快递是用来寄送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这样的快递收据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25条审核;如果快递是寄送样品、装船通知、副本单据等,则其收据不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14条一般单据的标准审核,即单据内容看似满足单据要求的功能,且不与其他单据内容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的快递收据是用来证明寄送其他单据的,并非运输单据,但是考虑到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受益人于装船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寄给申请人,所以快递收据日期的缺失将导致该要求无法实现,该快递收据的功能也就无法满足,因此缺少日期应视为不符点。至于有没有签字,则需要看快递收据的格式是否有签字栏位,由于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若其本来就没有签字栏位,自然不需要签字,若有的话需要签署。
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信用证在46A中强调受益人证明是“supported by courier receipt”,可以理解成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作为整体,共同构成一份单据,因此信用证编号在受益人证明上出现即满足条件,无需再在快递收据上出现。如果46A要求“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2.courier receipt…”,也就是将快递收据单独作为一份单据提交,那就要注明信用证号码了。
“已装船批注”新定性
案例
信用证适用于UCP600,要求装运港青岛,卸货港釜山。提交的提单信息如下:
收获地:“潍坊,卡车鲁1234”
船名:“好运号” 装运港:“青岛港”
卸货港:“釜山港” 交货地点:(未填写)
该提单没有单独的已装船批注,但是预先印就了“shipped on board,Jun 1,2012”。结果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装船批注问题由来已久,国际商会多次在意见和咨询中予以解释,此次正式写入ISBP745,其核心是:当提单显示了装运港、船只、时间和卸货港等必要信息以外,还显示了收货地、接管地或前程运输等细节,此时仍需要一个显示装运港、船名及装运时间的批注,来证明货物确实是于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因为UCP600第20条规定提单须“通过预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装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因此要求审单员必须能够一目了然地从单据表面确定装货港、船只和时间,以判断是否单证相符。若提单显示收货地、前程运输工具等,将会影响审单员判断,此时就需要单独的装船批注了c
以本案为例,提单虽预印“shipped on board”字样,但不能证明货物是在6月1日装上“好运号”船只。这是因为“shipped on board”本意指装上运输工具,可以指船,也可以指其他工具,并非仅是已装船的意思。《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对“ship”做动词的解释是“1.send or transport(passengers,cargo,etc.)by ship;2.transport(goods)by rail or other means”。对“on board”的解释是“1.embark on a ship;2.enter(a train,vehicle,aircraft,etc.)”。可见,提单上“shipped 0n board”字样有可能是指6月3日装上了“鲁1234卡车”,而非“好运号”船只,这样就会造成单证不符。
有人以FOB(Free on Board)只适用海运方式证明“shipped on board”只能指已装船,但是《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就指出若采取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必须注明“FOB Vessel”字样,而“FOB New York”则指纽约市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不同国家对某些术语、惯例理解不同也属正常,单纯争论“shipped on board”是否仅指已装船也意义不大,保证顺利交单收汇才是硬道理。
为此,建议企业站在审单员的角度理解装船批注。只要提单上有信息干扰审单员一目了然地判断货物于规定时间在规定港口装上规定船只的,就需要装船批注,并且要批注什么时间,在哪个港,装上哪艘船。
“原产地证书”看L8
案例
信用证受益人是B公司,要求发票编号是123,结果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consignor:M公司”,发票号是456,爻单时是否会引起拒付?如果显示“consignor:B公司,发票号456”呢?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可以采取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过替换单据的方法切断买卖双方联系,保守商业机密。但是诸如原产地证明类似的单据中间商通常无法替换,故交单时,会出现单据显示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ISBP681第185条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但是并未阐述原产地证明上的其他信息,诸如发票号码、日期等与信用证不同是否可接受。
为此,ISBP745新增L8,“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indicate a different invoicenumber,invoice date and shipment routing to that indicated on one 0r more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e exporter or consignor shown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the beneficiary.”即:只要原产地证明显示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就可以显示不同于其他一种或多种规定单据上注明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所以本案第一种原产地证明可接受,第二种原产地证明不可接受。ISBP745新增L8的精髓依旧是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非“拒付工具”。
案例
信用证编号DC123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交单如下:
We certlfy that the goods are ofGermany origin.
Drawn under DC 123
Signature.
是否存在不符点?
分析
ISBP745更加强调原产地证上货描的重要性,L4修改为:“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appear to relate to the invoiced goods,for example,by:a goods descriptionthat correspondents to that in the credit or a description shown in general terms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goods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or referring to a good description appearing in an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in a documentthat is attached to.and forming an integral part of,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原产地证明应当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下列方式: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描述,或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或者援引其他规定单据或原产地证明不可分割的附件上的货物描述。
本案中原产地证书没有货物描述,所以即便其中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保险单据”新修改
案例
保单出具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但是保单表面载有“仓至仓”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ISBP745做出重大变化,此类保单将不再被接受。其KIO修改为“An insurance document that indicates coverage has been effected from‘warehouse-to-warehouse’or words of similar effect,and is dated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does not indicate that coverage was effective from a date not later than the date ofshipment.”即: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且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它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很大区别。
法律依据
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是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文件,而优惠原产地规则均为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协定,其国内法体现为海关规章。
适用国别
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除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原产地标准的具体内容
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标准方面都可以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非完全获得标准”,但这两种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
关于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的一般性要求是指产品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与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这一标准的表述方式均为分类列举,大的类别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农产品)及其制品、动物及其制品、矿物、水产品或者海产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废旧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类均存在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经济利益可能是巨大的。
比如在特定国领海以外获得的鱼产品,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是“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物品获得的产品。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则会更多一些,如主体方面,一般会限制为在成员国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成员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在地理范围方面,一般会要求为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以及成员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等等,如果成员国是沿海国家,渔业发达,这一方面的要求会更为细致。
关于非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标准适用于在出口国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产过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货物。我国实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按照《原产地条例》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原产地条例》的授权,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质检总局于2004年公布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将《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作为该规章的附件一并公布。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标准一般分为四类,即特定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
有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等内容,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有的自贸协定将特定原产地标准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工序标准等标准并列,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亚太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等。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前一种特定原产地标准有可能成为今后优惠原产地规则项下原产地标准的主要模式,这也与WTO在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目前主要有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和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等几种形式。
中国-智利原产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既规定了章改变标准,也规定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
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是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品目改变)、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子目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签定之前,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各项自贸协定中适用的基本标准,也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相对多变的标准。
几乎每一项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均不相同,比如中国-东盟自贸区规则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品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中国-亚太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如果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的比例可以放宽10个百分点,即不超过65%。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分为几种,有些货物需符合40%的标准,有些则为50%,这些不同的要求通常均在规章之后以附件形式进行列明。
运输要求
优惠原产地规则一般均要求由出口成员国直接运输至进口成员国,同时对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也有明确的限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运输环节没有要求。
直接运输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经过成员国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这是直接运输的基本形式;第二种是视为直接运输,主要指运输途中经过了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形。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必须满足规定条件,即仅出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未做任何增值性处理、未进入途经国消费或者贸易领域等。有的自贸协定还要求在视为直接运输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口国海关的要求提交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新西兰等协定。
申报要求
1、一般原产地证明书(C.O.)是由各地贸促会(CCPIT)签发的。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的简称,与中国国际商会是同一领导机构下的两种名称。贸促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
2、在各地都有分会,所签发的产地证使用自己的格式并统一编号,它签发的产地证在国际上有一定的声誉。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0年24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税则号列7225.1100和7226.1100,下同)征收反倾销税,期限5年;同时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期限5年。
硅电钢及其税号
硅电钢是指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但不超过6%,含碳量不超过0.08%的合金钢,可含有按重量计不超过1%的铝,但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分为取向性硅钢片和无取向性硅钢片。
硅电钢属于税则列名商品,根据其宽度和是否具有取向性归入下列税则号列: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取向性硅钢片归入税则号列7225.1100项下;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无取向性硅钢片归入税则号列7225.1900项下;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取向性硅钢片归入税则号列7226.1100项下;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无取向性硅钢片归入税则号列7226.1900项下。
计算相关税额
对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税则号列7225.1100和7226.1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文附表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 (海关完税价格 + 关税税额 +反倾销税税额 )×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税则号列7225.1100和7226.1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文附件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反补贴税税率
对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由于既征收反倾销税,同时又征收反补贴税,其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合并计算公式为: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 (海关完税价格 + 关税税额 + 反倾销税税额 + 反补贴税税额 )×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确定适用税率
凡申报进口取向性硅电钢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和俄罗斯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或俄罗斯的,海关按照本文附表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和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为美国或俄罗斯的,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文附表所列的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或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