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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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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混合所得税模式;改革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2-0061-03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据统计,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经达到3944亿元。个人所得税是缓解收入差距最重要的政策工具,但体现贫富差距水平的基尼系数在我国已经接近0.5,不但远远超过其他发展中国家水平,也超过了发达国家水平。这说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没有能很好地发挥调节个人收入、缓解贫富差距的作用。究其原因,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

一、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分类及比较

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主要包括综合所得税税制、分类所得税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税制(混合税制)三种。

(一)综合所得税税制

综合所得税税制是将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各项应税所得综合相加,减去各项法定扣除费用和不予计征的项目后,按照统一的累进税率进行征税的一种所得税制度。该种模式认为,既然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收入征税,就应该将个人所得的所有收入都考虑在内,而不对收入的性质加以区分。它的优点是能够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实现横向和纵向的双公平,调节性强。由于是以个人总收入为课税基础,也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缺点是该税制较为复杂,要求纳税人具有较高的纳税意识,同时税务机关具有较强的征管稽核水平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分类所得税税制

分类所得税税制是指将纳税人的所得按照一定方式划分为若干类别,每一种类别都按照税法规定的不同的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所得税制度。该模式采取分类定率、分项扣除、分项征收的做法,对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所得采取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征收简单。缺点是缺乏公平性,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使具有相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因所得来源多、扣除项目多而承担相对较少的税负,而收入来源单一的纳税人却因扣除项目少而承担较多的税负,由此造成贫富差距扩大。

(三)分类综合所得税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税制兼有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特征,是将个人不同来源的所得,按性质不同先分类征收,对不同项目所得进行费用扣除,采取从源扣缴,年终时将全部或部分所得加总,凡加总数超过一定限额,即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之前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混合税制汲取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既实行差别课税又对总的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同时克服了两者在效率上的不足和在公平上的缺乏,是一种适应性较强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是将个人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计税方法。在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这种模式适应了当时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体现当时国家特定的政策目标。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这种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第一,违背税收公平性原则,调节个人收入功能较差。税收公平性原则要求,凡是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税负,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应当承担不同的税负,即应当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分类征收制度不能依据纳税人总体的承担能力征收,容易造成在相同收入水平的情况下,由于收入来源和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

第二,税制结构复杂,易导致偷、避税现象,造成效率低下。我国现行个税分类制度设置了9级超额累进税率、5级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3种税率形式,同时还对劳务所得实行加成征收、对稿费所得实行减征两种特殊处理,造成边际税率过高、级次过多。征收上又涉及按月、按次或按年度计算纳税的问题,这就为纳税人通过分解收入、改变收入类型等方式进行避税、逃税等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税款流失。在实践中,税务部门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来认定个人所得中的应税所得及应缴纳税款,同时要进行反逃税、反避税的大规模检查,导致征收成本过高,而效率不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分类制的列举法已经不能涵盖个人的所有收入,本应该纳入应税所得的项目(包括灰色收入)没有计算进去。例如,单位发放的商场购物券、交通补贴、实物福利等,同样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三,费用扣除标准全国“一刀切”,对经济变化缺乏弹性。个人支出费用是个人收入的减项,不是所得,不属于征税对象。支出费用的多少一般受到收入情况、消费范围、物价水平的影响。与企业费用相类似,个人情况不同则个人支出费用也有所差别。我国现行的个税制度没有考虑纳税人之间家庭情况的差别,以及医疗、子女教育、住房、养老等开支对个人所得的影响;也没有发挥个人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的作用,没有跟随经济周期的变动调整费用扣除标准,而是采取全国一个样,相对固定的做法。

第四,不利于提高国民纳税意识。纳税意识是影响纳税成本高低和纳税效率的关键因素。个人所得税分类征收模式下采取税源扣除的方法,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比较薄弱,纳税人拿到手的都是税后收入,很少有人关心或有能力关心税前收入是多少,税额是如何计算的以及计算得是否正确。纳税人主动性不高,税务部门不主动找上门,纳税人不会纳税,偷、漏税现象普遍。其实,公民纳税意识不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现行个税模式公平性较差,个税收入与支出配比不明确,削弱了公民纳税的积极性。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改革方向

上述分析表明,分类税制模式由于存在种种缺陷,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现实情况,亟需改革。问题是,改革的方向是选择综合所得税制还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必须明确的是,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前提是该税制必须与我国现实国情相吻合,不能超越我国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

综合所得税税制由于公平性强,调节个人收入效果明显,为世界上大部分的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但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尚不具备推行综合税制的条件。它的施行要求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税收征管部门有较强的征管水平及高度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等。如果我国强行采取综合税制,无异于揠苗助长,只会造成个税征收的混乱,更谈不上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目标了。

因此,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应然选择。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较强连续性或经营性收入(劳动所得)按月(或次)分类征收后,到年底予以综合,适用累进税率征税,多退少补;对其他所得(非劳动所得)仍按照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年终不再汇算。如前所述,混合所得税税制既坚持量能负担原则,又对纳税人不同性质所得实行区分对待,既实现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它以源泉扣税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双保险”机制强化了个税征收,增强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为今后实行综合所得税模式打下了坚实基础。应该说,混合所得税税制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理想选择。不过,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还需要具备相应的征管及配套制度,否则,在理论上可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带来更大的不公平。

1、扩大应税所得计税范围。我国应改变列举法来规定应税范围的做法,应将纳税人的一切所得(少数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除外)都纳入到征税范围。设置过多的减免税项目会产生更多的税收漏洞,为偷、漏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我国应尽量减少税收优惠条目,以减少个税款流失。

2、简化税制,降低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扩大税率级距。通过“拉弗曲线”可以知道,高税率不一定取得高收入,而高收入也不一定要实行高税率。在同一税收收入的水平上,有高、低两种税率可以选择。简化和降低税率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国际潮流,重点是保护低收入者,适当照顾中等收入者,重点调节高收入者;同时薪金收入与劳务报酬同属于劳动所得,应等同对待。对于综合征收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以削减为4-5级,最高边际税率应该下调;对于分项征收项目的税率统一为20%;对于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3、制定合理、健全的费用扣除制度。个人支付费用主要决定于纳税人的收入情况、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同时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赡养老人和孩子的数量以及教育费用、住房费用、医疗费用的支出变动情况,应推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征收。鉴于目前我国征管水平的限制,可以给出一个参考费用扣除标准,授权各地区根据各自情况在一定限度内予以调整,体现因地制宜的原则。

4、完善征管配套措施。一是加强现金管理,减少现金流通,同时将各种名目的货币及实物收入都纳入税收范围;二是推行实名登记制度,在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对个人的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其他重要消费品也实行实名登记,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监督管理;三是加强部门协作,特别是税务机关与银行、工商、劳务、海关、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四是加强纳税宣传,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同时对偷、漏税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总之,加快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转变不应该是一句口号,不能局限于小修小补,它要求我们必须采取实质性的举措才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责任编辑:吴之铭)

参考文献:

[1] 吴利群、杨春玲.中国税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2] 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调整;不同行业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最重要的税种之一,也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支柱。对于企业而言,所得税税负的高低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与税后利润,因此相关的税率高低、税收优惠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正式执行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了一系列最新所得税配套、补充文件。这些配套补充文件,直接关系到企业在计算应交所得税时的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费用的标准和限额以及有关业务的税务处理。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税收政策的实施,再加上新《企业会计准则》已在上市公司推广实行,使原来会计与税法的账务处理方法,发生了很多变化。公司如果不能提前准确地掌握这些变化和差异,并采用适当的纳税调整方法,就有可能导致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时出现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或形成潜在的税务风险。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市场迅速发展。上市公司是我国企业的代表,由于其透明性及相对规范性,使得以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我国所得税负担研究成为可能。

一、企业所得税与所得税负担

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一般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占其会计利润的比率。一般用所得税实际负担率来反映企业的税负水平。本文将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定义为上市公司年度所得税费用同当期税前利润总额之间的比率,它反映了所得税费用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影响程度。企业的名义所得税负担与实际所得税负担往往不一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程度通常以所得税实际税率(ETR)表示。ETR不同于公司名义所得税税率,尽管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反映了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但是,由于存在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税基调整使得法定税率往往难以真实反映公司的所得税负担,此外,不同税制下税率之间也不具可比性。而且,所得税税收优惠很多,主要包括免税、减税、优惠税率、退税、税收抵免、税收递延和加速折旧等。

二、我国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的负担分析

21世纪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是逐步提高的,已接近于25%,实际所得税税率变动相对平缓。不过不同行业问实际所得税税率差异较大,税率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比税率最高的批发零售业低近10个百分点。其中农林牧渔业、信息技术类、电子业、机械设备业实际所得税税率较低,其平均值都没有超过20%,这也体现了国家对这些产业发展的扶持与照顾。近年来,我国实行的对第一产业的“低税”政策以及对第三产业的“轻税”政策,是与我国产业政策相吻合的,并且对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升级、解决就业、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以下几个行业实际税率最高,它们是采掘业、批发零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食品饮料业、纺织业,这几个行业实际税率都超过25%。这几个行业利润率较高。它们是国家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标准差反映了样本数据的离散程度,标准差越大,样本均值离散特征越强。上述行业中,采掘业、电力、煤气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样本均值年度差异变化较小。而批发零售业、社会服务业、文化传播业、食品饮料业标准差较大,说明行业均值在这五年问变化较大。行业间税负差异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国家对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行业给予政策优惠,鼓励其发展。如农林牧渔业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关系着社会稳定,所以给予较低的税率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是受供求关系影响。一般情况下,产品供求较均衡的行业税负较接近,如造纸印刷业、石化塑料业;产品供不应求或垄断行业的税负较高,如电力、采掘业;产品供过于求的行业税负较低。比如对于电子行业直接优惠方式中的定期减免税来说,它受减免税期内的盈利状况、折旧额的大小以及税制等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时候并不能为行业带来足够的利益,影响了其政策效果。因而。适时转变电子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方式,促进直接优惠方式与间接优惠方式的相互协调,逐步增加间接优惠的力度,使优惠形式多样化。才是实现既定政策目标的正确选择。同时当前新税法中的间接税收优惠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电子行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渡。其税收并没有放弃。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维护市场经济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例如某工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在首次执行新准则之日,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都一致,企业前一年发生亏损10000元,假定未来5年内企业有足够的纳税所得让发生的亏损在税前予以弥补。

调整过程如下:由于5年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使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25%=2500

调增期初留存收益=25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500×10%=25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90%=2250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

贷:盈余公积 25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250

如果企业估计在5年内只有8000元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以8000元的纳税所得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8000×25%=2000

期初留存收益=20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000×10%=20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00×90%=1800(元)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

贷:盈余公积 20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800

三、合理规范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的措施

(一)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整体上还不是很高,远没有达到3%的法定税率。这主要是因为大部分公司享有不同程度、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应在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清理和规范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因为税额的减免缩小了征税范围。如果要维持原来预计的财政收入水平,则可能形成向上拉动原税率的动力,导致过高的税率,而这就使得原本因税收优惠而造成的不同地区、不同产业税负的横向不公进一步加剧,形成市场的不平等竞争。最终影响经济的增长。同时税收优惠使用过滥,也影响税收政策的作用效果,使宏观调控的难度加大。2008年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率增幅巨大,就在于对不合理、不合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使用过滥,又会通过刺激税率上升进一步破坏税负的横向公平。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二)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所得税政策

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认真落实,只要符合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决不以税收任务为由任意减少对企业的减免税支持。比如对改组改制后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在改革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改革后仍然符合税收优惠的,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规范。还有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的企业,若按新办企业界定就能享受减免1―3年的企业所得税;若原企业界定,尽管重新登记注册也不能享受优惠,这就产生了税负不平等,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所以需要进一步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作具体的条件限定,如生产科技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就给予扶持,而不是简单地按新旧企业来划分。

(三)加强对暴利垄断行业的监管

暴利与垄断行业如石油、电信行业,因为其产品供不应求的状况或垄断的地位等原因,这些行业的盈利能力较强。而我们在研究中发现企业的盈利能力越强,其实际税率越低,说明这些行业中的企业有逃税的可能。这些行业中的企业一般都是利润大户,是我国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所以国家应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监管,避免发生偷逃税现象。

(四)制定有利于第三产业的税收政策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会计核算;会计科目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会计上认同的“视同销售”

1.上述第(1)、(2)两种代销商品行为,在实务中根据委托双方的约定,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下,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会计科目发生变化外,并没有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而且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种代销行为。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售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按增值税的要求,在此两种情形下作为销售实际上会计处理也是认可的,与所得税的规定也不矛盾,因为所得税规定“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没严格否定。

3.上述(5)为职工福利,(6)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7)为利润分配,(8)为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在所得税计算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捐赠和利润分配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也视同销售货物。现行所得税会计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注重的是资产负债的计价,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会计与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和处理方面的差异。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来看,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也基本上与会计一致。《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明确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指出: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由此,本文认为上述(5)、(6)、(7)、(8)一律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销项税,同时结转相应成本。关于“公允价值”,依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买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关于(8)捐赠,有人认为,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缴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11条,“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接受捐赠方,存货成本应当参照执行;对捐赠存货方,则应按存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三、不同会计处理方法比较

(一)、全部作为销售处理这种处理方法是指对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于发生当期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在于保证了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而且简便易行。但也存在较严重的缺陷: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其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违反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

(二)、全部按成本结转这种处理方法是指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全部按成本结转这种处理方法是指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由于本年利润虚减,导致所得税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区分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一)、(二)方法的不足,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区分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根据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对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性很重要。

综上所述,对既不符合增值税“销售货物”定义,也不符合会计销售收入确认要求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以及由增值税与会计对销售货物规定存在差异而导致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视同销售”,前者,会计处理要看其视同销售行为是否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若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则与会计上的销售处理一致;否则,可能不一致。对于后者,会计处理时,销项税的计算一律按税法规定计算,收入一律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和计量。

参考文献: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新税法新准则差异

会计与税法既存在许多共同点,又存在着一些差异。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是如此。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同时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的难度。如何理解差异和准则处理差异,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形成的原因

1.主体不同

新所得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税务机关贯彻实施的,而会计制度、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贯彻实施的。新所得税法规范的是所得税的处理,即我们通常说的税务处理。会计制度、准则规范的是会计处理。

2.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税法则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3.原则不同

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要求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内确认,即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两方面;而税法中配比的含义是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申报扣除――税法的费用扣除一方面有很强的“过期作废”概念,另一方面严格控制纳税人通过提前抵扣来占用税款。会计核算的相关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不相关则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

二、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

1.会计计量属性上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

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2.确认收入上的处理差异

(1)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③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④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施细则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①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②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③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地合理计量。

可见,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2)收入确认的金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对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笔收款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收入确认的时间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

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费用支出确认上处理差异

(1)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收益对象,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或相关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4)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0、41、42条规定企业缴拨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

(5)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6)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外的部分及其他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7)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4.资产帐面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的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的差异

一是取得固定资产时入账价值的差异。按新准则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在税务处理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税法则不承认暂估的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准则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为: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是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会计准则第4号与固定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第14条还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第一,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第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⑤电子设备,为3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新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等部的计算折旧扣除。

(2)计提“资产减值”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除第8号资产减值中有大量规定外,在第1号存货、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5号生物资产、第15号建造工程、第18号所得税、第21号租赁、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及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等具体准则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企业存在的资产,都应当在期末进行全面清查,如果存在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情况,都应当计提相关减值准备。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10条、第55条规定,企业计提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5.负债帐面价值与负债计税基础的差异

(1)预计负债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现时义务,且结算该义务时预期会有经济资源流出企业,尽管预计负债在金额上不确定,但可以进行合理的估计。会计处理: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税收规定: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将其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规定相同,即会计上未确认收入时,计税时一般亦不计入收入总额,该部分经济利益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零,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会计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法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有时与流转税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一致,有时企业所得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有的预收账款也要求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或预征税款。

(3)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未支付之前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合理的职工薪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有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在发生当期不允许扣除,在以后期间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差额对未来期间计税不产生影响,所产生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

(4)企业的其他负债项目,如应交的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同时作为负债反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费用无论是在发生当期还是在以后期间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0之间的差额,即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其他交易或事项产生的负债,其计税基础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总之,新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有其必然性,是无法消除的。不但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仍然存在。不但中国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因此,企业应正视差异存在的客观性,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8 17-159

[2]立法起草小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国财政财经出版社,2007.63-230

[3]周凤英:《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 省略2009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支付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时,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注:现已改为10%,协定国适用协定规定的限制性税率)。其他所得是指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取得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补充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⑤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⑥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财税[2003]16号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⑦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注: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⑧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