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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编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第77号文予以印发,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1)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责任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南区食安委启动食品安全事故IV级应急响应并未通知疾控中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不是疾控中心任务。
(2)依据《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机构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相关工作。《柳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列入检测评估组,实施检测,综合分析各方检测数据,从技术角度查找事故原因和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采取控制措施提供参考。应急响应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疾控中心在此次食品安全应急处置中的业务定位
(1)此次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流调工作启动是由市药监局(食安委)指令开始的,而不是由市卫计委通知进行。
(2)疾控中心参加此次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是配合相应工作,独立开展流调工作。经卫生局同意,及时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网络报告食物中毒事件初步、进程、结案情况。
(3)辖区政府启动食品安全事故IV级应急响应未邀请疾控中心评估事故等级、发展趋势。
(4)疾控中心根据流行病学、食品卫生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及时向市卫生局出具食物中毒事件评定意见,由市卫生局报告市食安委。
(5)食物中毒事件结束一周后,疾控中心向市卫生局提供“金龙寨潭西店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时通过“食源性疾病爆发报告系统”网络报告这起食源性疾病情况。
3此次应急处置当地政府与疾控中心之间存在问题
(1)报告时限不统一。此次食品安全事故柳南区政府启动了食品安全事故IV级应急响应,按报告时限2小时上报了市政府,市政府报告了自治区政府。辖区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未通知疾控中心,疾控中心在卫生局讨论后同意上报,滞后2天才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报告。
(2)报告病例数不一致。疾控中心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工作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技术指南》,确定病例数24名,而食药监部门根据就医情况,确定病例数25名。
(3)辖区食药监局要求把这起食物中毒定义为食源性疾病,疾控中心出具评定意见为一起食物中毒。
4讨论与建议
(1)疾控中心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中处于从属地位,是配角工作。《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工作规范》表明,流行病学调查是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通知后方可开展事故调查。疾控中心不能积极主动去调查,也不能消极应对开展调查,而应在自已职权范围工作。
(2)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要求疾控中心及时向卫生行政、食药监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这个及时期限,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要求是结案报告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7日内呈交。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应当于实验室结果出来后当日提交。
(3)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报告时限,《柳州市卫生系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发生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由市卫生局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市卫生局根据事件发生的规模与程度,决定是否报市食安办。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后10日内,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写结案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和食安办。
(4)病例确认,临床医师根据诊疗规范做出的临床诊断病例和疾控的流行病学资料完整且相符可以确定中毒人数。当两方面资料有出入时,应以流行病学调查人员核定的中毒人数为主。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键词]:公路工程 施工 事故处理
一、工程施工事故的分类
1、按事故发生的事件划分
工程施工事故分为工程质量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凡未达到设计文件、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造成(或隐含)危及工程的功能、使用价值和工程结构安全的事故。施工安全事故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因人为因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危及或造成人员身体健康和人身伤亡的事故。
2、按事故后果划分
建设工程施工事故分为未遂事故和已遂事故。未遂事故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了质量和不安全的苗头,经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事故发生,未造成经济损失、延误工期、人员伤亡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均称为未遂事故。已遂事故是指已发生的施工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及其他不良后果的事故。
3、按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划分
建设工程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通常是指经济损失在5000元至10万元额度内的质量事故或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安全事故。重大事故是指危及工程结构安全性、可靠性和功能要求的质量事故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安全事故。按建设部1989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中指出,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重大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①死亡30人以上;②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
(2)二级重大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①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3)三级重大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①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②重伤20人以上;③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4)四级重大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①死亡2人以下;②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③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4、按事故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施工事故分为指导责任事故和操作责任事故。指导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指导或领导失误造成的事故;操作责任事故是指操作人员违背技术标准、施工及安全规程所进行的违章作业而引发的事故。
5、按事故产生的原因划分
工程施工事故可分为技术原因、管理原因、社会与经济原因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等引发的事故。技术原因引发的事故是因设计技术、施工技术、材料及机械设备性能不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等要求而造成失误所引发的事故;管理原因引发的事故是指因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建设程序及施工技术管理和生产管理不严格等引起的事故;社会与经济原因引发的事故是指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社会秩序混乱、生产资金供不应求而造成停工待料、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不公平所造成操作者情绪低落等均会有可能诱发事故;自然因素,如暴雨、洪水、狂风、地震、滑坡等发生突变,未能做出充分预测和防范准备而引起的事故。
二事故处理程序
工程施工事故(含质量与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如下图:
1、事故发生
施工和监理人员应善于洞察事故苗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遂事故的出现。如果一旦事故发生,应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录像。
2、事故上报
事故发生后,应按规定逐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决不允许隐瞒事故或避重就轻。对于一般事故每月汇总集中上报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等。
3、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特别是对重大事故调查,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交组织调查的部门审查,经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与事故有关的工程情况;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如发生时间、地点、工程部位、性质、现状及发展变化等;事故调查中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事故原因分析和判断;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临时防护措施;事故处理的建议方案及措施;事故涉及的有关人员及责任情况等。
4、事故处理方案
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必须要对事故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充分的数据资料,广泛听取专家及其各方面的意见,经科学论证,决定该事故是否需要做出处理。如果事故需要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制定安全、可靠、适用及经济的事故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