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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清障救援管理工作,确保高速公路清障工作职责明确,操作规范安全,救援快速有效,切实保障高速公路畅通安全。现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清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工作职责
路产维护部:规范公司清障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建立、审核和更新社会清障设备资源库,报路政大队备案;负责内部清障救援力量的调配。
收费机电部:负责向信息中心提供社会清障设备备案信息。
信息监控中心:负责向各收费站已备案的社会清障设备信息并监督执行;负责清障救援指令下达。
路产维护站:负责清障日常管理工作(人员排班、道路清障、清障车辆维修保养等);负责清障区域内清障救援任务的执行落实和沟通协调;负责储备辖区内社会清障设备资源信息,配合路产维护部建立辖区社会清障资源库;在路产维护站清障设备不能满足需求时,进行社会清障的联系。
路政中队:负责清障救援现场(含故障车)的协调与执法。
收费站:负责社会清障设备资源库内的清障设备通行。
第三章
清障范围
第四条
根据公司的统一规划与合理布局,全线共布设5处清障救援点,清障区域布置见《管理公司清障救援任务划分表》(附件1)。
第四章
内部清障管理
第五条
清障车辆管理
1.服务标识
各路产维护站应当对清障车辆车身喷涂统一颜色,严格按照集团logo规范设置要求,喷涂统一车身标识。
2.装备配置
清障车辆应当按施救作业规范装备配置,根据需求配备警示灯、安全作业灯、安全路锥、各类托叉、移动小车、清障绑带等辅具。
3.装备管理
各路产维护站日常应当做好安全装备、消防设备、防护器材的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内部清障人员管理
1.熟悉岗位应急预案及处置方式。
2.遵守礼仪规范,主动热情,真诚友好,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3.着装统一整齐,佩戴工作证件,穿着符合规定的反光标志服。
4.作业过程应当使用文明用语。
5.接到求助信息或工作指令后,
服从工作安排,及时出动到达现场。
6.清障作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劳保用品、用具的使用常识,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严禁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行提供清障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
8.严禁敲诈勒索、辱骂服务对象或损坏、非法占有、盗窃清障救援服务现场物品。
9.严禁发现交通事故现场不及时报告,私自处置。
10.满足清障能力的情况下,严禁拒绝接受现场清障救援服务;清障救援过程中,在未排除清障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
第五章
社会清障管理
第七条
路产维护站在辖区救援设备不能满足现场清障救援需求或考虑到清障救援时效的情况下,可联系社会清障救援单位进行清障,规定如下:
1.社会清障救援单位所提供至高速公路事故救援现场的吊车、板车、拖车等设备规格、型号应满足要求,相关保险缴纳齐全。
2.社会清障救援单位应及时高效开展清障救援作业,不得无故拖延清障救援时间。
3.社会救援单位连续两次或年度累计三次出现救援出动不及时的,因受到投诉或法律诉讼,给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带来负面影响的,路产维护站可取消备案,并第一时间上报路产维护部。
4.如清障救援费用收取不合理或措施不得当,造成服务对象投诉或法律诉讼时,由社会清障救援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停车场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相关站点设置了停车场,规定如下:
1.公司停车场为免费停车场,由所辖路段路产维护站进行管理,路产维护站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停车须知标志牌并告知服务对象责任义务,停车场不出具保管凭证,不承担因停车瑕疵,或者当事人未告知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公司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服务,凡进入公司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必须严格遵守停车场规定,在车辆停放期间若发生意外损失,由肇事者、车辆所有人自行协调解决;若损坏停车场建筑或设施,肇事者应负责赔偿。
3.服务对象必须遵从停车场管理员的指挥,在指定位置停车,并确保车窗、车门及时关闭,没有贵重物品,车辆电源处于切断状态,车辆燃料无滴漏泄露隐患。
4.进场司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场内严禁维修车辆,凡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污染性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停车场。
第七章
清障费用管理
第九条
清障救援过程中如发生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公司内部清障救援力量清障救援作业、停车场管理费用严格执行上级单位政策。
2.社会清障救援力量清障费用(包括使用吊车、板车、转运等产生的费用)由服务对象与社会清障救援单位协商确定。
3.清理事故现场抛洒等产生的费用自路赔款中列支。
第八章
现场操作流程
第十条
清障司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车辆清障救援操作规程》(JT/T
891-2014)做好安全防护,开展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按照车辆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进行设备操作。
(一)路产维护站具备清障救援能力或时效的情况
1.接到清障救援电话后,要详细了解救援地点和车辆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障救援能力和时效。
2.清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停靠在安全防护区内。
3.现场具备清障条件后,清障人员向服务对象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4.询问和查看车辆故障原因,征询当事人意见,协助服务对象切断车辆电源,处理车辆燃料、油外溢情况。
5.现场填写《事故(故障)车辆清障作业确认单》(附件2),并由服务对象签字确认,服务对象不在现场或不便的,应请求路政人员在《事故(故障)车辆清障作业确认单》上见证签字。
6.按照安全操作程序对故障车辆进行清障救援作业或牵引至服务区等安全地带,或由最近收费站拖离高速公路。对于服务对象不服从指挥并存在道路安全隐患的,由路政按相关规定执行。
7.属于事故车辆的,应在有关执法部门的指挥下,及时将事故车辆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放。
(二)路产维护站不具备清障救援能力或时效的情况
1.接到清障救援电话后,详细了解救援地点和车辆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障救援能力或时效。
2.在路产维护站清障设备不能满足需求时如实告知信息中心,并协助服务对象进行社会清障的联系或协调周边路产维护站配合进行清障救援。
3.路产维护站从已备案的社会清障救援设备资源库向服务对象提供社会清障救援单位联系方式,由服务对象与社会清障救援单位协商清障救援费用。
4.社会清障救援单位应按照安全操作程序对故障车辆或事故车辆进行清障救援作业或牵引至服务区等安全地带,或由最近收费站拖离高速公路。
5.属于事故车辆的,应在有关执法部门的指挥下,及时将事故车辆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参与清障救援相关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管控和自身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道路车辆清障救援操作规程》(
JT/T
891-2014)。
第十章
内业记录
第十二条
参与清障救援作业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1.每次清障作业,清障负责人应当向作业人员出具《清障行车命令》(附件3)作为作业依据,作业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记录。
2.每次作业,清障作业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清障记录》(附件4),各清障管理单位内业人员应当登记《路产维护站清障作业台账》(附件5)、《社会单位清障作业台帐》(附件6)。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路产维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至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管理公司清障救援任务划分表
2.事故(故障)车辆清障作业确认单
3.清障行车命令
4.现场清障记录
5.路产维护站清障作业台账
6.社会清障作业台帐
附件1:
管理公司清障救援任务划分表
序号
维护站名称
清障车辆类型
清障区域
地点名称
1
运城路产维护站
小型
侯运路S75(K45+500—K75+826)
绕城高速S5902(K45+466-K68+473)
闻喜收费站到终点
运风连接线起点到机场互通
2
闻喜路产维护站
大小型
侯运线S75(K1+508—K45+500)
闻垣路G3511(K422+000—K434+904)
赵康互通至闻喜收费站
闻喜收费站至终点(大型)
闻垣路绛县至东镇枢纽
3
闻喜路产维护站
大型
闻合全线G3511(K434+904-K510+885)
公司管辖路段内清障增援服务
4
万荣路产维护站
小型
闻合全线G3511(K434+904-K510+885)
5
河津路产维护站
大小型
侯禹路G5(K780+568—K846+129)
赵康互通至侯禹终点
6
垣曲路产维护站
大小型
闻垣路G3511(K351+000—K422+000)
闻垣起点至绛县收费站
备注:清障区域与管养路段区域有交叉的,清障作业由清障单位负责,现场抛洒物清理等由管养路段单位负责。
附件2:
事故(故障)车辆清障作业确认单
为保障您的车辆财产,以及清障作业全程的安全,根据(参照)《道路车辆清障救援操作规范》(JT/T
891-2014)第5.1.6条的规定,清障作业前需要切断车辆电源,处理车辆燃料、油外溢情况,避免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请您积极配合!
如您拒绝采取如上规定的措施,清障作业人员会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但无法保障您车辆财产的安全,您需要承担因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请您确认签字!
当事人(见证人)签字:
联系电话:
如您同意采取如上规定的措施,清障作业人员将会全力协助,正常操作后可能出现的机械故障,维修损失需要您承担,请您确认签字!
当事人(见证人)签字:
联系电话:
作业人员:
作业地点:
作业日期:
附件3:
清障行车命令
签发人:
年
月
日
NO:
清障车号
司机
清障员
清障路段
命令由来
被清车辆
出车时间
车号
方向
车型
出车里程
指数
…………………装…………………订…………………线…………………
清障行车命令
签发人:
年
月
日
NO:
清障车号
司机
清障员
清障路段
被清车辆
命令由来
车号
方向
车型
出车时间
出车里程
指数
清障注意
事项
收车时间
收车里程指数
加油
清
障
记
事
(未尽事宜转续背面)
清障员签名
附件4:
现场清障记录
清障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天气情况
清障地点
现场清障
命令下达
单位人员
姓名
单位及职务
签名
社会清障
力量情况
吊装设备型号
数量
倒货设备型号
数量
倒货单位
人数
被清车辆
基本情况
车号
车型
颜色
当事人
姓名
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委托人
姓名
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车辆的移交
移交地点
移交时间
移交人
姓名
单位及职务
签名
接收人
姓名
单位及职务
签名
移交内容
车辆外观
驾驶室
内物品
随车货物
其他
备注:
当事人:
记录人:
附件5:
路产维护站清障作业台帐
清障车牌号:
年
月
序号
出车时间
返回时间
清障地点
被清障车型
被清障车号
行驶里程
当事人
清障人员
备注
附件6:
社会清障作业台帐
日期:
年
月
序号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清障地点
被清障车型
被清障车号
社会清障
单位名称
清障车辆号牌
清障设备
规格及数量
第二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三条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八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九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第十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三章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三)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五)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全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十七条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五章责任
第十九条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 扩张型心肌病 瑞舒伐他汀 疗效 安全性
扩张型心肌病(DCM)是一种常见心肌疾病,临床特征主要以心脏扩大和左心室或全心收缩功能下降常见,病因尚不明;主要临床表现为心律失常、进展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及猝死等。虽然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洋地黄类和β受体阻滞剂可降低DCM引起的死亡,但是出现心力衰竭症状后,5年生存率仅有40%[1]。而他汀类药物具有抗炎、抗心律失常、抗心室重塑、改善血管内皮功能、改善神经体液调节等作用,但应用于DCM国内外研究不多。本研究探讨在常规治疗基础上加用瑞舒伐他汀对扩张型心肌病(DCM)伴急性心力衰竭(CHF)患者心功能的影响,就近3年78例患者的治疗结果,现报告如下。资料与方法
2008年1月~2010年9月收治DCM伴CHF患者78例,NYHA心功能Ⅲ~Ⅳ级,均排除其他疾病。将78例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每组39例。两组年龄、性别、病程、心功能等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方法:78例患者均给予利尿剂、洋地黄、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及硝酸酯类等常规抗心衰治疗,治疗组在常规治疗基础上给予瑞舒伐他汀10mg/次,1次/日。两组疗程均12周。
观察指标:两组患者在治疗前及治疗后分别详细记录临床表现,用NYHA标准进行心功能分级,检查多普勒超声心动图,观察心排血量(SV)、心脏指数(CI)、射血分数(LVEF)及心输出量(CO)等指标。疗效评定以心功能分级为标准,心功能改善2级以上为显效,改善1级为有效,无改善或恶化者为无效。
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包,计量资料以(X±S)表示,计数资料采用X2检验,计量资料比较采用配对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结 果
临床表现改善情况:治疗后,治疗组心衰症状和体征改善25例,对照组改善10例,P<0.05;治疗组心功能分级改善27例(79.4%),对照组改善15例(44.1%),P<0.05。
心功能指标改善情况治疗后患者心排血量(SV)、心输出量(CO)、心脏指数(CI)及射血分数(LVEF)等指标与对照组及治疗前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5)。
讨 论
Wojnicz等研究结果发现[2],应用阿托伐他汀治疗6个月后,DCM患者LVEF较治疗前提高5%以上(P<0.001),心功能级别较治疗前降低(P=0.002)。Node等应用辛伐他汀治疗DCM患者14周得到相似结果[3]。本研究结果与上述文献报道一致,提示瑞舒伐他汀在改善DCM伴CH患者心功能方面有较好作用,能明显改善临床症状,治疗后心功能普遍改善1~2级,LVEF提高,没有不良反应。对DCM患者常规抗心衰治疗基础上加用瑞舒伐他汀治疗,能保护和改善DCM患者的心功能,并且对心功能的改善优于一般常规治疗,无明显不良反应,是一种安全有效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王玉亭,王庭槐.扩张型心肌病发病机理及治疗进展[J].中国心血管杂志,2005,10(3):230-231.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公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以下简称“对外劳务人员”)办理涉外证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对外劳务人员需要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的,由本人执《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或鉴定复核。
对于户口不在本市并长期在京工作的对外劳务人员,需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对经审核或鉴定复核合格人员,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职业资格证书》统一换成印有中、英文对照并套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并在证书照片处盖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涉外证书”)。
三、涉外证书内容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规定填写,并从2000年1月1日起采用打印机打印。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公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6日 劳社厅函〔1999〕121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促进国际劳务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我国传统的技艺和专长在国际上的良好声誉,现对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以下简称“对外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人员须持印有中英文对照并套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的职业资格证书,做为办理职业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对外劳务人员原来所持的职业资格证书(含《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以及《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或鉴定复核后,统一换证,并在证书照片处盖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钢印。
三、对外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公证时,应持本人身份证件、涉外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其住所地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经公证处审核无误后,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书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套红印),以及持证人照片处省级以上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钢印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应将上一季度换发证书情况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并抄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特征说明
一、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以及技师、高级技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
二、证书内页第2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章。
三、证书内页和封二、封三、封底采用隔色彩红印刷。
四、证书内页和封二、封三、底边采用LDBZH浮雕印刷。
五、证书内页使用ZHYZG水印纸。
杨某等9人与柳州市某酒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杨某等9人均称于2010年8月到某酒楼工作,2011年2月2日,某酒楼解除与杨某等9人的劳动关系。杨某等9人提交加盖有某酒楼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某酒楼则称从未与杨某等9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否认使用过杨某等9人提交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杨某等9人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酒楼加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
[处理结果:]
裁决某酒楼加付申请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争议焦点:]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证据规则推定法律事实,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
[案例评析:]
杨某等9人提供的工资凭证及收条中均加盖有某酒楼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某酒楼否认使用过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表示其经营使用的发票亦无须加盖任何印章。在此情形下,某酒楼应证明劳动者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和不能举证的后果。但某酒楼称没有使用过相关印章导致其无法举证。从逻辑推理上来看,对不存在的事物举证确实是举证人的难点。本案中,到底有没有相关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2011年2月1日之前,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从2011年2月1日起,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仲裁员认为,某酒楼在庭审中“在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的陈述与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不相符,某酒楼经营多年,其观点明显不具合理性。仲裁员责令某酒楼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发票,但某酒楼认为,因发票上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相关印章没有使用过,无法提交证据。针对该情况,仲裁员即运用出现妨碍举证情形时可以推定法律事实成立的理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仲裁员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专家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