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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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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

一、

二、

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踪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路运输;经济管理;管理策略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中,经济管理是重要的内容,也是实施价值管理的重要途径。经济管理属于是系统化的管理方式,用于水路运输管理中,不仅可以降低资金的投入量,而且还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对水路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行为予以起到了规范作用。从中国目前的水路运输经济管理情况来看,经济管理并没有将其应有的作用充分地发挥出来,强化水路运输经济管理策略是非常必要的。

1中国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中需要直接面对的问题

1.1水运港口码头的数量越来越多

中国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水运港口码头的数量越来越多,水运质量也相应地有所提高。水运交通需求有所增加,对水运基础建设也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从目前的水运基础建设情况俩看,主要集中于固定资产上,而且在资金投入上连年增加。

1.2港口物流业快速发展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中,港口物流业也要快速地发展起来,这是目前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国的对外贸易频繁,外贸货物运输量不断增加,其中水运承担的运输量已经超过了90%。运输大宗货物的过程中,沿海和内河都发挥着主要通道的作用。在中国的交通体系中,水运交通占有很大的比例,而且正多层次展开,港口物流业得以迅速发展起来。

2中国水路运输中实施经济管理的必要性

2.1充分认识经济管理在中国水路运输中所发挥的作用

经济管理是经济领域中的管理工具,不仅可以维护为经济稳定,对社会的稳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水路运输行业实施经济管理,就是将管理计划制定出来,按照计划实施的经济活动,过程中还要对整个的活动内容要科学组织、系统化协调、宏观指导,确保管理的一体化运行[1]。水路运输单位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内部资金可以有效控制,且高效利用,由此所投入的水路运输成本有所降低,水路运输的过程中所存在的运营风险系数也相应地降低。水路运输中采用经济管理策略,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2.2水路运输的经济管理中依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的水路运输也快速发展起来,其中经济管理所发挥的作用是需要高度重视的。由于水路运输业的运行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管理人员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往往对安全管理予以高度重视,却忽视了经济管理,使得水路运输经济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没有将技术先进的管理团队构建起来,使得管理内容和副管理方法的确定度缺乏科学合理性,所使用的管理工具存在着不适合性。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导致水路运输经济管理无法发挥时效性,不利于水路运输业稳定持续地发展,进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在水路运输管理中,强化经济管理是至关重要的,根据终于水路运输的发展优化经济管理模式,调整经济管理内容是至关重要的。

3加强中国水路运输经济管理的有效策略

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对外贸易日渐频繁,给水路运输带来了发展基于,同时也需要直接面对诸多的问题。由于水路运输业的运行中,更为注重安全管理而忽视了经济管理的重要性,就导致水路运输经济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严重影响了水路运输质量。这就需要对经济管理所发挥的作用高度认识,优化水路运输经济管理模式,以提高经济管理效率,确保水路运输事业稳定健康地发展。

3.1加强中国水路运输经济管理要更新观念

中国的水路运输事业要更好地发展,就要对经济管理予以高度重视,对于所存在的管理缺陷要及时完善,发挥经济管理的保障作用。水路运输的管理人员要更新经济管理观念,将经济管理融入到安全管理中,用于解决水路运输管理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使得水路运输事业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经济管理与安全管理是相辅相成的,其中,安全管理发挥基础作用,经济管理关于到水路运输业的未来发展。将经济管理与安全管理相结合,可以降低水路运输业的运行成本,还能够满足低碳经济的需求,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3.2强化中国水路运输业的财经纪律

强化中国水路运输业的财经纪律是运输通过能力得以扩大的重要途径,这是水路运输业强化经济管理的重要途径。水运交通业要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就要重视收入管理和支出管理,提高资金的利用率。这就需要根据水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执行财经纪律,特别是国有资产部分要强化管理工作,以避免存在资产流失的现象[2]。在强化中国水路运输业的财经纪律的过程中,需要重视船舶的运行管理,包括船舶的运行维护与养护、航线的安排、船舶运行的调度等等,都要实施管理,以提高船舶的运行效率。另外,还需要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船舶调度能力,以使港口码头的使用效率提高。

3.3对经济管理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

水路运输业的经济管理工作要顺利展开,离不开经济管理制度体系的保障。随着水路运输业的发展,经济管理制度体系就需要不断地完善,这就需要从水路运输业的需要出发调整经济管理制度体系的内容,并优化管理模式,所有的工作都需要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经济管理制度体系与水路运输业的匹配度越来越高,经济管理就越能够发挥作用,对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可以起到促进作用。在完善经济管理制度体系的时候,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不止于管理制度,还包括会计核算以及会计制度。向相关的制度规范制定出来,形成制度约束机制,可以确保经济管理制度体系科学有效地运行,并发挥时效性。

3.4对水路运输的预算管理工作予以强化

水路运输业的经济管理工作中,预算管理是重要的环节,对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预算编报要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进行,要经过多方协调之后对预算进行编制,并根据水路运输业的需要不断细化。执行预算的过程中,要对预算执行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及时掌握,将预算管理规定制定出来[3]。当预算进入到执行环节,要强化控制工作,明确调整预算需要遵循的原则、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各项权限等,并对于所存在的的问题具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工作人员在执行预算工作中要严肃对待,以提高预算质量。

3.5将高素质的经济管理队伍构建起来

水路运输业的经济管理中,管理主体的作用是需要高度重视的。将高素质的经济管理队伍构建起来,根据水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调整管理内容,对管理团队不断优化,特别是投资管理人员要提高培养力度,给经济管理提供进修学习的机会,让他们掌握增多先进的经济管理学知识,并将所掌握的知识应用于实践中,有助于提高经济管理队伍的整体管理水平,对水路运输业的经济管理起到促进作用。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国民经济发展中,交通运输业发挥着重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中国的水路运输业,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运行复杂,而且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要保证水路运输业安全稳定地运行,就要强化经济管理,以使中国的水运事业更好地发展。

作者:宋永吉 单位: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京杭运河工程建设办公室

参考文献:

[1]唐冠军.在新的起点上推进长江航运科学发展述论[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3(01):75—76.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立法;政府职能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水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水条”)共4章33条,即总则、营运管理、罚则、附则。“新水条”共6章46条,即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附则。“新水条”条文较“旧水条”增加13条,结构更加科学。“新水条”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路运输行业法治建设的一大重要成果,对于促进水运行业管理转型、推动水运行业发展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计划经济的时代背景下,“旧水条”为规范和推动我国国内水路运输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经济和时代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进步,以及为了遵守我国加入WTO后对相关市场的承诺,在经历1998年和2009年两次实施细则修正之后,“旧水条”中的很多规定仍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因此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新水条”作为水路运输行业发展的基本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业内外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对于统一全社会认识、凝聚各方面力量、改善行业发展环境、规范行业竞争行为、从而形成发展的合力和前进的动力,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新水条”旨在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2 “新水条”与“旧水条”的对比

总体而言,“新水条”的亮点主要体现在内容上更贴合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2.1 立法宗旨的变化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的总体方向,也是其终极目标,其实质是法的价值体现。在“旧水条”中计划经济原则占据的比重很大,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较为突出。相比之下,“新水条”转变了立法导向,改变了“旧水条”中对水路运输以政府指导计划为主导的“双轨制”体制模式,变革了管理方式,创新了执法手段和管理理念,提升了管理水平。“新水条”取消了“提高运输效益”的内容,改为“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在立法功能上能够更好地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推动水路运输科学发展,摒弃以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功利主义色彩;新增加了“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的内容,体现政府公共安全保障的基本职能;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改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表现出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1]

2.2 立法基本原则的变化

法的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的本质和灵魂,其各项具体规范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新水条”与“旧水条”在基本原则上就存在很大不同,“新水条”中的原则性规定更能体现新航海时代的特色。

从“旧水条”第5条和第6条的阐述中不难发现,“旧水条”确定的原则与“计划经济”“保护正当竞争”“守法”等密切相关,这显然都是“旧水条”制定之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烙下的鲜明印迹,与新时代的发展不相吻合。

反观“新水条”中的规定,第3条和第5条第1款的内容均体现了新时期下鼓励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实施节能减排措施等原则。“新水条”向国家鼓励支持的方向靠拢,注重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和能源节约,符合在提倡低碳环保的政策下发展我国国内水路运输行业的理念。

2.3 国内水运市场行政许可的变化

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可以看出“旧水条”的行政审批可谓“事无巨细”,从开业运营、增减运力到停业管理都需要行政审批,而且专门规定了冗杂的行政审批程序。

“新水条”减少了行政许可项目,简化了审批程序,有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水路运输市场,维护正常的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新水条”在“旧水条”市场许可制度的基础上,又减少了3项经营审批范围,即船舶、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业务。①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在“新水条”中亦发生变化,很多地区根据新规定陆续设立了事业性质的航运管理机构。“新水条”减少了行政审批的范围,可以更好地发挥水路运输行业的市场调节功能,并更好地发挥水路运输的行业优势。

2.4 国内水运市场开放和市场准入的变化

“旧水条”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政府对市场干预得多且管得细。“新水条”在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行政干预方面作出了很大调整。“新水条”进一步明确了水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权能即公共管理职能。这有利于引导水路运输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快水路运输业结构调整步伐,实现由传统产业向现代水路交通运输业的转型。“新水条”严格了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和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新水条”同时考虑到当今世界海运经济的大环境和背景,深刻认识到水路运输已经不再是单一的运输行业,随着水运产业的规范化、规模化,新的经营形态已经出现,航运业已不仅仅是运输行业,而是逐步向服务行业渗透和转变。虽然我国航运业尚处于起步阶段,能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能力有限,但“新水条”能够引入一些新的市场规则和市场主体类型是较“旧水条”的一大明显进步。

“新水条”第11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第16条又规定,中国水路运输经营者禁止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除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运力不足、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水域、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后,才可在规定期限或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这有效禁止了外国航运企业参与经营我国内贸航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航运企业。

“新水条”的一大亮点是降低了国内航运企业进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门坎。同时,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水运行业的市场调节优势显示出来。但是,政府如果不能严格控制好运力发展的审批环节,就有可能出现市场运力供大于求的情况,到时会造成同行业恶性竞争等不良后果,反而不利于国内水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针对个体经济这一特殊的经济主体,“新水条”第6条、第7条和第13条对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条件进行了限定。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但为规范经营,限制条件如下:第一,个体户不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第二,其只能从事内河运输;第三,如果从事运输必须有符合条例规定的船舶吨位,不能超过交通运输主管单位规定的范围。

2.5 水路运营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义务的变化

“旧水条”对船舶技术标准以及船型等硬性标准的规定难以适应当前船舶技术的发展和航运要求。因此,“新水条”进一步强化了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为水路运输提供安全保障。针对水路运输从业人员,“新水条”作出明确规定,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企业要有与经营范围和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运输企业还须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船员。“新水条”规定,在实施新的船舶技术标准时,对不符合新标准但尚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在用船舶,通过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在船舶规范方面,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尤其不能超载运输,并应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新水条”提出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保障工作。

我国内河运输中部分老旧船舶技术标准低,船型杂乱,不利于通过航道和可航水域的通航设施,从而降低了部分航道和水域的通行效率和使用能力。“十”提出创建生态文明的理念,使发展低碳、节能、环保技术成为当前我国各行业的重要目标。作为水运行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新水条”的颁布响应了这一国家政策。“新水条”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水路运输行业有节能减排的法律义务,避免了边污染边治理的水运发展弊端,在绿色环保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和科技等方面的支撑,进一步推动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战略,建设低碳绿色交通体系。

3 “新水条”实施初期面临的挑战

3.1 “新水条”与“旧水条”的衔接度有待提升

“旧水条”自1987年适用至2012年,我国水路运输企业对其较为熟知,操作起来也较为熟练。而“新水条”刚刚开始适用,虽然在条例制定之时有到水网地区了解情况并听取个体运输户的意见,但很多船舶所有人对其依然感到十分陌生,需要时间重新认识学习。一方面,这是由于“新水条”颁布、“旧水条”废止的过渡期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相关机关没有将“新水条”的宣传普及工作做到位造成的。

“新水条”已经实施,各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力度加快引导航运企业对“新水条”的了解和掌握,推进“新水条”尽快有效实施。

3.2 “新水条”对执法部门公正执法提出更高要求

在以往的经营实践中,航运企业经常遇到主管部门以强化管理为名义,以制度法规为工具,以处罚创收为目的,出现以罚代管的现象。“新水条”第5章“法律责任”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处罚条款不够具体细化,可能给执法者提供权力寻租的空间。例如“处3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等,当经营者受到处罚时必然希望是最低额度的罚款,而执法者往往拿最高额度来衡量,经营者要被处最低罚款,除了被正式罚款外还得付出“灰色代价”。以罚代管已成为政府执法的一大问题,为了达到罚款创收或权力寻租的目的,执法者扭曲法规、野蛮执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作为执法者的相关部门更应该按照“新水条”的规定及时转变管理模式。执法部门将“新水条”作为新形势下的执法依据,应当正确作为,防止出现由于不作为而产生的行业和社会问题。“新水条”建立的10项基本管理制度,健全了制度,增强了法规性,还要求政府主管部门以服务企业为宗旨。

4 结 语

“新水条”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适应航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必然之举,其结构更科学、规则更明确、原则更合理,更加符合当今社会的法治理念和管理理念。“新水条”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向制定水路运输法律迈出的重要一步,为日后我国制定水路运输法奠定了基础。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托运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低于4Bq/cm^2、α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千克,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千克,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千克,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承运

第二十六条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及其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装卸

第四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岸,船-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夜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订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道路运输 管理 执法水平

随着我国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道路运输执法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道路运输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到广大运输经营者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运输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运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如何提高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水平,实现自身建设的终极目标已经成为广泛关注、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如何解放思想、创新思路,提高管理和执法水平方面做尝试性的探讨,以供商榷。

1.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都应该明确执法宗旨,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正确理念。目前,正值交通行业进行机构向“大交通”转型的变革时期,公交系统、出租车管理即将全部纳入到交通局统一管理,在这一特殊时期,多种矛盾日益凸显。因此,如何提高交通运输业和管理水平已成为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1.1 强化“四种意识”,切实端正执法思想。一是要强化责任意识。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应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二是要强化法治意识。作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者,要掌握业务知识,增强执法素质和执法能力;三是要强化服务意识。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要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大局,做发展先进生产力的促进者,做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捍卫者;四是要强化大局意识。自觉将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置于经济发展大局之下,以发展的眼光分析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的现状。

1.2 处理好“四种关系”,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一是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是执法的核心与灵魂,效率则是保证公正的及时实现。要按照“合理、合法、效能、监督”的原则,进一步理清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缩短办事时间,创新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果;二是要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坚决克服和摒弃那种以创收而执法的错误思想,树立管理就是服务、服务就是发展的意识;三是要处理好技术与效果的关系。不能以执法数量论成绩,硬性规范罚款数量、处理人数,防止执法权力滥用,过度实施强制措施,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四是要处理好处罚与教育的关系。既要依法依规处罚,又要注重教育,不能简单一罚了之。

2.提高素质,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主体素质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进一步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大力加强队伍作风建设,不断加大行政执法保障能力建设,才能从根本上提高道路运输管理依法行政能力,减少或杜绝行政乱作为和不作为。

2.1 强化学习教育,确保学习效果。一是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机制。依据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执法培训机制,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度;二是把握重点内容进行教育。培训内容应具有超前性和针对性,不断增加新理论,新知识。要结合思想实际,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执法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应加强法纪法规教育,提高执法人员反腐倡廉意识,筑牢思想防线;三是以人为本,创新教育方式方法。依托多媒体技术,采取座谈会、建立运政执法教育网站、广泛征集疑难案例,聘请专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法制教育、知识竞赛等寓教于乐的教育形式,从而突出执法教育的实效性,达到潜移默化、点滴渗透的效果,真正做到学用结合,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力求建设高素质队伍,争创一流工作业绩。

2.2 加强作风建设,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行政执法保障能力。一是抓主题教育。要积极探索道路运输管理执法、文化育人的新途径,广泛开展以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为主题的文化创建活动。提高履行执法职责能力,把执法为民的宗旨融入道路运输管理执法职业道德培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不断推进道路运输管理执法者的文化素养建设,形成公正执法、严明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氛围;二是抓典型示范。大力宣扬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中出现的典型事例,并相互交流和促进,充分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人人争当执法标兵的浓烈气氛。选树典型,发挥带动作用,注重抓基本理论的学习、抓职业道德素质的养成,使执法人员识大体、顾大局;三是狠抓廉政建设。通过采取组织纪检法规知识学习、观看警示教育片、邀请纪检监察领导授课、由分管领导与执法人员进行集体廉政谈话等一系列措施,引导广大执法人员强化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营造良好的廉政执法氛围;四是信息技术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应不断加快运管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运输市场准入、监管、退出全过程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建设安全监控信息平台,加强对客运班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监管等。

3.创新机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要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就必须大力加强执法制度建设。执法制度建设对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能力建设具有全局性影响,起着长期整体性的规范作用,是道路运输管理执法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

3.1坚持制度建设的现实性和针对性。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涉及面广,新问题层出不穷,并受现阶段条件限制。为此,执法制度建设要抓住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执法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结合执法任务分工,细化、明确具体的执法程序和裁量标准,逐步推进。

3.2坚持严格执法工作程序,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必须加强执法程序规范建设,建立标准的执法操作规范,包括客运、货运、站场、驾培、维修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和程序等,确保在各项执法活动、执法环节上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3.3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细化罚则,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原则,将处罚标准细化、量化,设定和实施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相当。重点掌握好适用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的尺度,便于执法人员实际操作,增强执法统一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