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包身工教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在新课程理念下,改进现有的教学设计,是搞好语文教学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课程改革的重手段。改革课堂教学是全面实施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的,为了对课堂教学进行创新,我们必须创造性的进行教学设计探索,努力设计出具有创意的教案,以训练学生创造性思维。
1 对教学中的切入点进行创新
课文中的人文因素总要与学生的思想认识产生碰撞,从而引起共鸣。对这一切入点进行创新非常有必要,因为它关系到教学活动能否进行下去。例如:在《包身工》一课,本文写于三十年代,已经远离现在学生的生活,假如把情感目标设定为让学生了解本文中的包身工制度的罪恶,同情包身工的生活,体会当今生活的幸福。把技能目标定为学习本文是以包身工问题为中心,在记叙中穿插说明、议论和抒情的写法,以及点面相结合的写作特色,这样的设计是很难激起学生的情感共鸣的。因为有很多同学会产生这样的想法,今天的打工妹生活和那时包身工相比,没多大区别啊!但是在教学设计中,如果把今天的打工妹生活和包身工生活的异同点作比较来作为切入点,同时引导学生调查今天打工妹生活资料与包身工生活作比较阅读,然后进行讨论,从而掌握作者的写作技巧及表现主旨的意图,那就很有现实意义了。通过比较与分析,懂得了今天打工妹的生活与包身工生活有着本质的不同,从而从根本上认识新旧社会制度的本质区别。在此基础上可让学生思考为什么今天的打工妹也会受到一些不公正的待遇,她们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进一步的让学生意识到自己是未来的劳动者,从中学会正确看待社会现实的能力。
2 对教学中的衔接点进行创新
中学语文课本中选录的是经典名篇,由于年代的久远,很多阐述的观点和当今社会的现实不相符合。所以我们在教学中要大胆的创新,增大教学内容的信息量,找准文本信息与当今社会新观点之间的衔接,来培养学生的质疑能力,以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例如:鲁迅的文章在中学语文课本中选入的就很多,由于年代的久远,加之鲁迅语言的凝练与晦涩,表达的主旨也比较高远,学生理解起来感觉有点困难。在《拿来主义》一文中,作者提出了“拿来主义”的观点,这虽然与当今社会经济建设中的改革开放的政策有一定的区别,假如仅仅从“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来理解“拿来主义”,就会显现出这样的教学是肤浅的、没有深度的。如果能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去了解中国为什么要加入WTO,加入WTO的得与失,懂得了我国为什么在当时必须接受外国硬“抛”的东西。假如让学生用鲁迅的“拿来主义”观点或的“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来分析今日的改革开放政策是否正确,进而思考作为一名中国人,面对当今汹涌而来的外国文化思潮与经济交往,我们应该具备怎样的良好的心态来处理。这样,在教学的衔接点中找到了思考的创新点,学生就容易体会到鲁迅先生当时写此文的用心良苦,从而能站在更高的角度来正确的看待当今对外交往的政策。
3 对教学中的拓展部分进行创新
作者在文字中的人文内涵与要表达的主题是课文的拓展点。我们应该动态地处理教材,在拓展点上进行创新教学。以开拓其深度和广度,从而激活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的阅读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例如:在《祝福》一文中,通过对祥林嫂悲惨生活的描写,反映了前后中国劳动妇女的遭遇。如果把情感教育目标定位在让学生认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广大劳动妇女所受到的压迫及封建礼教的罪恶上,技能目标定位在学习鲁迅那高超的刻画手段上,那就谈不上拓展创新,也难以激活学生思维。而在教学设计中搜集一些当今少数中国妇女被贩卖虐待的生活资料,分析为什么在解放五十年后的中国,祥林嫂的悲剧还在重演,学生对这个问题就很感兴趣。试把婆婆卖祥林嫂这一情节进行改写,假设祥林嫂被当今的人贩子卖给了贺老六,她能什么方法使自己解脱,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拓展这部分知识,让大家交流讨论。通过这样来延伸课文内容,不仅开拓了教学的深度,还让青年学生认识到当代青年应该怎样维护公民的合法的权益。
关键词:交通违法 事故 安全防范
高速公路是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封闭式交通走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对象为单一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这一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增加了管理者面临的的危险。因此,如何切实做好高速交管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的问题。
一、高速公路交管人员在执法执勤工作中容易遇到危险的几种情形
(一)在查处严重交通违法工作中。通常是由民警在巡逻车内鸣笛警示或用喊话器提醒司机消除违法,如司机依然我行我素,则再用对讲机联系前方执勤车辆在下一出口拦截检查。这一过程中,有时也需要交管人员下车徒步操作。而交通违法车辆或因超速行驶一下子要停下来有一定难度,或因严重超载而制动不灵,或因疲劳驾驶而横冲直撞等等,这些都对执勤交管人员的自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二)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工作中。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速交警、路政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设置预警措施后进行现场勘查,原本正常通行的交通流瞬间在事故点受阻不畅,在这一过程中,车辆往往采用减速或变更车道等措施。此间,如果遇到车辆车速过快或车况不良,车辆容易冲入事故警戒区域内,正在专注勘查现场的交管人员稍不留神,就会遭殃。
(三)驾驶车辆执勤巡逻工作中。由于一些高速交管人员并非专职司机,驾驶技术不是很熟练,一旦遇到险情,极易措手不及;还有,执勤的交管人员开车巡逻仅仅是他们工作的一个部分,他们还要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检等其它任务;繁重的工作加之人员缺少带来长时间劳作,因此,如果没有得到充分休息的话,上路后很容易疲劳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
(四)在实施分流工作中。高速公路在遭遇恶劣天气或处置事故现场时,需要执勤交管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强行将快速行驶的车辆从主线上驱逐出去。由于行驶中的车辆本身具有惯性,要一下子从高速转为低速,同时行驶方向也要进行转变有较大的难度。这种情况对正常执勤的交管人员尤其是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构成极大的安全威胁。
(五)在施救抢险工作中。由于交管人员过于专注或着急,往往不会过多考虑左右前后来车,这一过程中及易被过往来车带来冲撞,同时也可能会受到被施救车辆因车况原因而带来的意外伤害。
二、高速公路交管人员容易受到伤害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一是少数交管人员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在执勤中忽视安全,麻痹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二是人员明显不足,交管人员超负荷工作。高速公路战线长,不少交管人员超负荷工作,特别是上路时间长,夜班多,使交管人员体力消耗过大,疲劳过度,大大降低了执勤时的安全系数。三是安全防范的教育培训是空白。长期以来,各级交管部门十分注重交管人员自身的业务技能培训教育工作,但往往忽视对交管人员执勤中自身安全防范方面的知识、技能的培训。
(二)客观原因:一是高速公路车速快、全封闭等特点,以及交管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高速交管人员容易受到伤害。二是由于高速公路路面平坦、宽阔,交通条件较好,而且行驶中外界输入驾驶员的信息比较单调,驾驶员思想容易麻痹,产生疲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三是从驾驶员素质来看,个别驾驶员素质低下,违法频繁,遇交管人员检查纠违时,往往惊慌失措,操作失误,导致事故,酿成惨剧。四是从与日俱增的交通流量给管理带来的压力来看,高速公路上的车流量日益密集,繁忙的交通势必给高速交管人员带来更多的工作量,更大的工作强度,也因此更增添了交管人员执勤巡逻的危险性。
三、解决对策
(一)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交管人员自我防护意识。在日常培训中,应尽快把加强交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的教育列入各级交管部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教育广大交管人员在执勤中,克服麻痹思想,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切实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二)配备必须的安全装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要按照上级有关装备,配备标准,给执勤的交管人员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防护装备,进一步提高安全防护能力,切实保障交管人员在执勤执法的人身安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规范》,穿着带有发光标志的反光背心,在现场设置交通警告标志,发光或反光隔离器材。如在危险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或处理运输危险物品车辆的交通事故现场时,高速交管人员应在距中心现场来车方向100米,夜间1000米连续设置移动警告标志和发光、反光锥筒。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
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由保险法所规定,同时由保监会下发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进行相关内容的确定,其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
2、由于二者的功能不同,设立的依据不同,带来投保时的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做到保本微利就行,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
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
4、交安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而现行的商业三责险则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二、目前在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将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而视机动车方投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该条规定担责,这样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在以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均是按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按责支付赔偿款,并规定一定的免赔率,同时约定因事故发生后逃逸、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等因素,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即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也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下才发生。如果现在就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则事必造成签订在交安法出台前的有效合同有关内容因与后出台的交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使条款无效,这样认定显然不合理,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法院现在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或是转承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担责后再行向机动车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追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与被保险人进行合同结算,现在适用该条款,直接导致原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该说交安法出台在后,其中有关条款规定的效力在二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险种情形下不应该溯及以往,直接去影响原订合同的效力。现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该条款为时过早。
2、由于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现阶段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保险公司担责,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将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着不公平现象。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从文字上理解,保险公司不按责任赔偿,只考虑一个最高限额,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这里就产生同样的事故 ,同样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同,受害方获赔情况也将不一样,有的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多,受害方的损失将全部获赔,而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少,受害方不仅获赔的少,而且有时还要自已按责承担部分损失。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损失为10万元,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万元,而受害者为事故主要责任的话,则其从保险公司能获赔5万元,另5万元其自己将按主要责任承担70%,另30%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如果此案中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则受害方的损失10万元将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自己无需承担。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这里存在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比较单一,而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件存在较多的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情形,法官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在适用该条时较为盲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裁判解释。如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相撞,造成第三方受伤受损,机动车方构成共同侵权,而机动车双方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各自投保的限额均为10万元,而受害方损失为20 万元的话,让二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问题;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该险种的限额为5万元,另一方投保限额为20万元,而投保20万元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是让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一方保险公司承担,还是二个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如让投保限额高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显然存在不合理现象。是否让二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按保险费交付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间的赔偿金额显得较为公平,在审判实践中还需统一规定。另外,如果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一机动车内的多人受伤,其中一人的损失为10万元,另二人的损失为5万元和6万元,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则该限额将如何分配给受害方,是按起诉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给。这里主要考虑在多人受伤的事故中,就赔偿方的偿付情况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较强,受害方实际获赔效果好,这里相在在多人受伤同时间起诉保险公司情形下如何适用七十六条的情形。
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的确立存在程序法上规定和实体法上规定的冲突。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直接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是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列其作为被告应无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担责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程序法上讲,保险公司仅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此类案件之中。法律冲突的存在,各地法院对此理解、认识上的不同,使得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立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5、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一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权利,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一般来说,事故发生后,受损一方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受损一方为此也会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而机动车方是否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并不清楚,实践中完全取决于侵权方的配合,而保险公司也不会将车辆投保情况轻易向外泄露,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急需用钱,保险公司付款还存在一个审查过程,并不能及时支付,而受害方马上起诉要求先于执行,因未明确诉讼请求也不现实,故在此情况下由侵权人先预付赔偿款变得较为现实和合理。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如在此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受害人的权利,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受害方为及时拿到赔偿款,侵权方为及时了结纠纷而不愿将保险公司牵涉进来的情形。应该说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因此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在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从中任一义务人处可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受害人未起诉的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这样处理,符合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符合诉讼方便、经济的原则。从另一层面上讲,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受害方无责情形下,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
6、现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与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带来冲击。我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一次赔偿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一种效率条款,有利于全体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类似于信用证规则中的不符点一次提出原则,同样属于行业中的国际惯例。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并不是一次诉讼就能完成,有些受害人要进行二次手术,为解决前一部分因受伤医疗而产生的损失,受害方会提前起诉,根据规定第二次起诉属新的诉讼法院仍可受理,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则后一诉讼中保险公司无异在扣除第一次应赔偿数额后,还应在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直至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上述二种不同规定,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而按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让保险公司担责对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形成冲突。
7、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遇到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文化层次较低,诉讼能力差,追加保险公司后经法官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时法官直接变更其请求,法官是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这样操作,但却超越职权。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拒不提供保险单,经释明后仍不提供,一些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法知道车辆投保情况;再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因受害人未起诉,侵权人为能去保险公司理赔而起诉要求确认其赔偿数额,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再把保险公司追加进来,则无异会多一个机动车方向受害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款的案件。而且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在事故发生后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受害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利益,迫使对方以积极态度及时解决事故产生的理赔事宜,在一些费用尚非完全确定情形下申请保全,如果不经过审判,核定损失还存在问题;如法院判决机动车方最终依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需支付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因查封车辆造成机动车方多付停车费、造成停运损失,机动车方是否有权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这些现实问题都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意见予以统一。
此外,就此类案件中的先予执行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向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现阶段来说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由于现行三者险非交安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故根据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清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故保险公司作一个理赔案尚需时日,非一天能完成,当事人因事故受伤情况紧急需支付抢救费用,在未有强制三者险的相关条例出台前而直接执行保险公司会因过于超前而对保险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修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是今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教科文卫委员会于2012年12月赴绍兴调研,并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省献血办就办法修订的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今年5月初听取了省法制办和卫生厅修订情况相关汇报后组织人员赴嘉兴、金华、台州及永康、义乌、三门、仙居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征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部分省市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听取了杭州、温州、湖州及丽水四市献血办的情况汇报和意见建议。在6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后,委员会立即将修订草案印发至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意见,期间,组织召开了省委宣传部、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法制办和部分医院、高校及企业等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分析和研究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7月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2001年正式实施以来,为我省无偿献血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无偿献血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实施办法实施前相比,无偿献血量大幅增长,无偿献血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但自2009年以后,我省无偿献血的总血量、献血总人次等关键指标出现逐年下滑现象,而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又快速上升,供需矛盾凸显和采供血压力加大。现行实施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因此,有必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委员会认为,本次省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根据无偿献血工作新形势要求,围绕强化动员组织机制、强化宣传教育、强化血站设施建设及强化关爱奖励机制等方面作了新规定,并针对社会现实需求,增设了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提倡医疗机构采用输血先进技术、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和定期公开血站相关信息等新内容,是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的,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根据调研情况,就完善修订草案相关内容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发动全社会力量,加大无偿献血工作宣传力度。无偿献血是一项社会性的公益事业,有效的公益宣传是无偿献血工作的基本抓手。各地普遍反映,免费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在近年来落实比较困难,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无法落实,同时有偿的广告宣传收费标准又日益提高。建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保障一定的无偿献血宣传工作经费。同时,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动员活动,把科学献血无损健康的生理知识和无偿献血的政策法规普及到千家万户。大力宣传在献血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认可和尊重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不断推动无偿献血工作。进一步明确新闻媒体在无偿献血公益宣传方面的职责,各新闻媒体要为无偿献血工作的宣传提供无偿或优惠的服务。
二、加强采供血机构建设,确保采供血工作顺利开展。调研中发现,当前部分地区采供血机构与能力建设明显滞后于无偿献血工作的实际需求,人员短缺、经费不足、用房紧张等矛盾突出,大量采供血机构使用编外人员,导致采供血队伍不稳定和血液安全出现隐患;部分县(市、区)固定采血点献血条件较差。建议各级财政应当足额拨款保证采供血机构的正常运行,保障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及宣传等经费,改善工作条件与献血环境。还要加大血液安全检测的专项投入,如核酸检测经费等,确保血液安全和供给。另一方面要加大固定献血点的建设力度,为献血者提供安全与便利的条件,可整合利用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布局,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献血屋等固定献血点。希望在修订中加以考虑。
三、加大财政保障力度,确保正常临床用血需求。本次修订取消了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将原来规定“献血者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献血标准改为400毫升以上。调研中许多地方担心取消互助金会出现资金缺口,同时降低免费用血标准也会引起免费用血人员的数量增加,加上异地用血回我省报销政策(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省份都规定在献血800毫升以上终身免费用血)的执行,使政府的还血基金大幅增加。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加大财政保障的内容,确保免费用血制度的有效落实,满足临床用血需求。
四、加大对突出贡献者的激励,加强社会关爱。加强对献血者的社会关爱,有助于提高献血者荣誉感、提升献血积极性。草案虽有献血表彰、免费用血等规定,但调研中各地反映关爱力度不够,建议对无偿献血者既要给予荣誉奖励,也要针对不同人群把激励措施进一步细化。对获得国家奉献奖金奖的献血者按获奖次数,给予相应奖励,除草案规定享有免费游览公园、免门诊诊疗费待遇外,还可凭相应证明或优惠卡享有优先医疗、免费乘公交车等待遇;对农村无偿献血者可以免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或提高门诊诊疗报销比例等;对大学生、军人、企业职工、生活困难人群等群体设置操作性强且确有激励作用的奖励措施。建议在草案修改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