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档案;著作权;保护
[作者简介]员宁敏,广西大学校长办公室副研究馆员,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G6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7-03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指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学生(硕士、博士),为获得不同级别学位资格,在导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科研实践活动,经过大量的创造性思维劳动撰写的学术研究论文。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是指在学位申请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书、答辩通过的学位论文以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材料。研究生学位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情报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对这一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如何使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得到有效的利用,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科学研究服务,同时又确保其著作权不受到侵犯的问题。探索研究生学位论文归档管理的有效途径,已成为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一经形成,便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1)发表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尚未公开的档案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在学位论文档案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具有永久性,作者终生享有,不因作者生命的终结而取消,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而发生变化。(3)完整权。即任何人不得违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的意愿,对档案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断章取义等实质性的变更。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人,即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完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著作权人也因此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完全归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从论文的开题、构思、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主要由学生本人完成,其论文的来源既不是导师的科研项目,也不是学校安排的科研任务,并且论文内容的获得没有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指导教师虽然也给予指导、修改,但没有参加直接创作,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作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论文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研究生参加由学校主持,指导教师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许多科研成果便成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从论文的选题到创作思路及最后定稿均由指导教师完成,凝聚着导师大量心血,不仅是由所在高校主持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而且还完全利用学校的各种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完成,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实现对该项目研究过程和智力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科研项目成果的载体。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定著作权人是该生所在的高等学校。
(三)在职申请学位人员只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所在单位享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在攻读学位其间开展的研究往往与实际工作相联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利用工作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当属于职务作品。
三、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合法使用
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合法使用的范围、界限、条件等,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酬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除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外,可不经作者授权,不付报酬地查阅、复制或在网络上传播等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这里就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第一,仅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公共文化利益等12种利用情况。第三,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限制,只能“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三)无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超期。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
称。已存档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相当部分是未发表作品,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从未发表作品不具有公示性的方面考虑,但是制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作品的目的,高校作为非赢利目的使用者,应充分享受著作权这一立法实质,应将这一宝贵的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利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学位论文档案,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布权;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修改,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学位论文档案并赢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擅自对学位论文档案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在赢利模式下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未支付其著作权人报酬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学位论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用户在利用学位论文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学位论文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等;擅自将未公布的学位论文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等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五章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对作品档案的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以赢利为目的侵权两种。侵权行为不严重的,侵权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较严重的或以赢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医学期刊刊出了一批有较高质量的文章,受到了读者的欢迎,被国内外的重要检索刊物收录,有的在国外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中国科技院文献情报中心统计,国外重要检索工具SCI、EI、MR、ISP、ISTP、CA等中国期刊论文量在逐年上升。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著作权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价值与作用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高新技术的发展,又对保护知识产权提出了更迫切的要求。因此,医学期刊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也必须注重知识产权,特别是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
我国的版权立法的宗旨体现了以下两个原则: ①确定要保护作者与传播者因创作与传播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以达到社会主义文化、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这个目的;②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广大读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概括阐述了期刊编辑在执行《著作权法》中所应注意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 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事实施条例》第12条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书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2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限制编辑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是作者的基本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3、4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编辑在处理期刊稿件的过程中,审阅加工修改稿件是自己的职责,但应掌握好修改的尺度,否则有可能侵犯到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目前,有很多期刊出版社在《投稿须知》中做出声明:本刊对稿件有修改权,不同意者应在来稿时声明。这种声明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1],因此医学编辑应特别注意。
3 严肃对待“一稿多投”问题
《著作权法》提到,作者向出版单位投稿,不得一稿多投,否则可能给出版单位带来损失,影响期刊社或编辑部的声誉和经济收入,作者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与此同时,很多编辑部对于此问题在稿约中就特别提出作者应专稿专投,并在稿中注明为“专投”,否则不予使用。
4 适当引用原则
在大多数医学期刊文章都或多或少地要引用别人的技术、科技文献的数据和观点等,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是允许的。著作权中的引用,是指作者对已有作品的自由摘引,通常是为了阐述或强调某一观点,进行说服、评论和教育。而引用他人作品不超过2 500字或作品的1/10即被认为是正当引用。原则为:①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文章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②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文章的主要或实质部分;③不得损害被引用文章著作
权人的利益。
5 维护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编辑部若要发表文章,必须经作者同意,并予以报酬。不得侵犯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6 关于稿酬问题
编辑部一般需在论文刊登后1个月内以30~100元/千字的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
7 履行告之义务
编辑部一旦决定不采用投稿人的稿件,3个月内必须告之投稿人,否则对投稿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编辑部承担。
参考文献
从广义上讲,新闻作品包括了时事新闻、通讯、专访、特写、深度报道、新闻评论等新闻形式。本文所采用的新闻作品一词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即指除时事新闻以外的其它新闻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新闻作品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根据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阐明著作权法为何不保护时事新闻、而新闻作品却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从而界定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的法律限度。
时事新闻
为何不享有著作权
时事新闻是指狭义的新闻,即单纯的事实消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不把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说明我国立法与国际惯例也是一致的。那么,时事新闻为何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理由。
1、从新闻的本质特征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缺乏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
新闻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是真实性和时效性。这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要求相去甚远。在进行时事新闻报道时,记者只能在结构、表达方式、语言等方面略加润色。新闻的主体信息集中于新闻要素,新闻要素是指构成新闻必须的材料,也就是通常说的五要素。新闻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就是要求这五个要素必须真实并得到快速地传播。
2、从著作权法原理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唯一表达形式,所以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仅保护特定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或事实。而且,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某种思想或事实只有唯一的表达形式,那它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唯一的表达形式是对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同样的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所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我国著作权法采纳了这种立法精神,在第五条中明确排除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类型,其中第二类的“时事新闻”与第三类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它们都属于唯一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时事新闻的报道形式存在差异,但是其主体要素方面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情节、背景等主体信息不可能存在差别。而且,从受众角度来看,受众最关心的问题是及时获得真实的信息,即在什么时间,什么人,由于什么原因,在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情。就同一时事新闻的传播效果来看,受众不管是读报纸,还是听广播或看电视,他们所获得的新闻信息应当是一样的。由此来看,新闻报道只是对这些信息的客观反映,这种信息传播总的说来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表达形式”。
3、从公众利益角度来看,排除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能够促进信息的快速、广泛传播,有利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新闻报道的目的,是为了传播公共信息,引导社会舆论,从而对公众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影响。从内容属性方面来看,时事新闻属于公共信息。所以,不管是谁先“发现”了它,都无权占有该信息。此时,公众的知情权是第一位的。如果保护时事新闻的著作权的话,其后果将会对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新闻作品
享有著作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明文规定保护新闻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要求,新闻作品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因此,新闻作品具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八种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中并无新闻作品一类;不过,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概括性的标准,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那么新闻作品就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这条规定,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作品,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二是该作品必须以特定的表达形式存在,即具有可复制性。
新闻作品与单纯反映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新闻作品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新闻媒体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部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的价值,具有独创性,都不属于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新闻作品是作者在付出许多创造性劳动之后的智力成果,它具有独创性且表达固定在特定表达形式之上,可以进行复制传播,所以尽管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但却保护新闻作品。
新闻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允许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它主要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深度报道或新闻评论。这类新闻作品通过对时事新闻的分析、评论,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体现了作者的认识和个性,具有独创性,所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同时,由于这种“时事性文章”具有很强的时事性,其中的新闻信息以及各种相关的思想观点都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的保护又设定了限制,其他新闻媒介或个人可以依法对这些作品合理使用(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并注明新闻作品的出处即可)。这样,通过合理使用的规则,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保障他人的合理使用权利,以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第二类新闻作品,是受到完全保护的新闻作品,包括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新闻通讯、新闻特写、新闻故事以及其它纪实性作品、传记类作品等等。这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及时事性文章,它基本上与时事性不相关,而只是作者在真人真事的基础上的再创作,表现了作品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因此应当受到与其它文学、艺术作品一样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
保护新闻作品的法律限度
不少研究者由于没有清楚地界定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结果根据新闻作品之中的独创性因素来质疑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立法。同时,也有一些新闻媒介或个人,没能够准确地理解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错误地认为一切涉及新闻信息的作品都是不受保护的。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限度作进一步的界定。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5-0149-02
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必须有监督作为支撑,没有监督的管理是缺乏效力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互联网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监督管理办法》,但有关学术期刊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互联网监督办法还未见端倪。国家版权局设立了网络在线举报,要极大地发挥在线举报的作用,就必须依赖广泛的民众监督。采取监督形式多样化,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暴露出来的版权侵权情况,这需要相关部门的鼓励和配合,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保证监督机制的运行。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2-104-01
一、微博著作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微博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答案不是绝对的,属于微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微博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一条140字内的微博文字想成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必须具有思想性,如果单单陈述事实、随便图画,没有倾入智力,很难认定为作品。如“我好饿”“好想家”“又下雨了”等,这类文字没有思想,很难成为作品。
其次,微博文字内容的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即独立性和创造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出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再者,微博作品必须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如果作品可以某种方式或某种载体进行再现,一般可以认为可以复制。
二、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方式
(一)微博用户原文转发行为
微博除了关注和收藏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那就是转发,转发行为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可在显示原帖子内容的同时,还可看到原发帖人的微博昵称;第二,转发不可以更改原帖子的内容,只能完全按原文转发。这种转发行为从法律层而考虑,涉及到微博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而从当前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微博用户均对此转发行为持包容态度,认为上述转发行为不侵犯著作权。而理论上对微博原文转发行为是否侵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微博的原文转发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因为此转发行为并没有改变原作品内容,并指出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所以没有侵犯著作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微博的原文转发行为属于微博用户之间的默示许可,转发得到了博主的授权,所以不侵权。但是,如果微博作品作者在作品明确注明“不可转发”,那我们就必须尊重作者的意愿,即使符合合理使用也不可转发,否则侵犯微博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可见,虽然认定转发行为不侵权的结论更符合微博的特点,能够满足用户信息共享的需求,但仍有必要对不同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
(二)微博用户的抄袭行为
所谓的抄袭行为,就是将其他博主的作品内容当作白己的微博内容予以。我们知道微博平台上的抄袭行为包括微博用户平台内抄袭、跨平台抄袭和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复制等二种情况。第一,微博平台上的抄袭就是同一微博平台上不同微博用户间的抄袭;第二跨平台抄袭,就是将原作者在其他平台上的作品照搬到白己的微博上;第二,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复制,就是将以前的传统作品比如纸质报纸上的内容数字化后发表在自己的微博上。
抄袭行为是一种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征得微博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使用其作品,即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默示许可,侵犯了微博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对保护微博著作权的建议
(一)细化微博用户注册协议
建议细化微博用户注册协议。将微博范围内可以为哪些行为,不得为哪些行为进行更加明确的约定。例如,明确约定微博用户允许其他用户原文转发自己的博文,但是抄袭的行为应当禁止等。如此,变默示许可为明示许可,可以使得授权明晰,避免纠纷发生。
(二)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在立法层而,对微博作品进行立法保护是行之有效的最好手段。首先,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单行法来规范网络著作权侵权,在此基础上添加章节来明细微博著作权侵权主体、客体、责任承担等有关规定。明确微博内容符合作品的满足条件。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对微博著作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加强有关法律的构建与完善,《著作权法》作为保护作品著作权最基本的法律,应当明确微博作品的法律地位,否则权利人的法权无法确定。
(三)确立后台实名制
后台实名制度不是才流行的制度,在借鉴国外解决微博著作权侵权的机制制度中相关国外的国家就实行了,回头看国内实名制度的提出大概是在博客广泛被应用的时候,确立后台实名制有利于微博事业的长远发展。首先,从明确侵权被告上考虑,实名制的实施使确定被告不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事。被侵权人不用在担心无法确定被告而担负败诉的风险,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司法行政效率,提高便民形象同时也会给存在侵权牟利侥幸心理的用户以警示。其次,从有利于微博服务提供方考虑,通过实名制定准确位到侵权用户,这样就减少了很大一部分微博服务提供商不得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荣彬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2]谢萌.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姜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