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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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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

医疗纠纷论文范文第1篇

1资料统计

3年间,我院共处理各种医疗纠纷38起,其中:服务问题11起,占28.9%;技术问题8起,占21%;费用(价格)问题6起,占15.7%;医保问题5起,占13.1%;差错过失5起,占13.1%;其他问题3起,占7.8%。

2根据纠纷的结构和特点进行客观分析与反思

客观地说,绝大部分纠纷的原因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未尽到法律上和诉讼中的注意义务(知情权)有关,注意义务就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1]。当病人(或家属)感受到在诊疗过程中,未达到预期愿望加之与医师的承诺出现偏差或服务时受到冷遇、人格尊严未得到尊重时,才反映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满,而引起纠纷[2]。笔者认为:“病人永远是对的”这与“顾客永远是对的”同出一辙,应成为医师的座右铭。

2.1服务问题“服务”一词最早应用于商业或消费,现在已普遍应用于医疗,形成了“医疗服务”。当病人迈进医院(有人提出挂号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就成立了。病人到医院就诊都希望自己得到医护人员的关注,尽快解除病痛,医务人员的言行举止,甚至一个眼神与表情,对病人都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反应。医务人员在整个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从而避免可能出现的对患者的身心伤害。这就需要我们医务工作者在服务质量、态度、方式上下功夫,把这些内容由始至终地贯穿于工作中,事实上,许多医务工作者总是以为病人“有求于我”,以居高临下的不平等的方式对待病人,表情冷漠,不尊重他人的人格,如在诊疗过程中,动作过大,态度生硬,体检时不屑一顾地随意掀开被子或衣服,冬天将冰凉的医械或手伸到病人的体检区;术后病人因切口疼痛而,护士不进行安慰,却厌烦地训斥病人。还有门诊最多见的是病人刚坐稳,才介绍一两句病情,医生的处方或检查单就已经开出。部分医务人员对病人缺乏起码的同情心,不重视医患沟通和交流,如:一些产妇作产前检查,先后多次为完成开出检查单,上楼下楼,这边哪边,刚回到医生身边,又要按医生的吩咐作“胸膝位”等等,这种做法令患者非常反感,而产生纠纷。这类因服务问题引发的纠纷,虽然没有对病人造成身体上的实质性伤害,却在病人心理上造成了对医院声誉看不见的损失。在实践中我们还注意到,服务态度好的医护,即使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差错或某种过失,病人也会谅解,淡化了事态进一步的发展。所以服务问题作为医院管理因得到特别重视和加强。服务水平的高低是展示医院人文素质、美誉度的窗口,也是医院管理水平的缩影。

2.2技术问题最多见的是院内感染,尤以一类切口感染为主,如剖宫产,产妇腹部切口感染,致发热不能哺乳;骨科手术切口化脓,致内固定手术失败等。这类纠纷虽不属医疗过失,但给患者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由于切口感染延长了住院时间,医药费骤增,出院结帐时,患者或家属不认可多出的费用,有的要求退还甚至提出赔偿。从理论上讲切口感染原因是多方面的,很难避免(一般允许在1%范围),除医源性感染外,不排除个体差异及脂肪液化非可控因素。但这些解释不能令患者信服,处理起来棘手被动。对待切口感染问题,医院或医务人员应从内部查找原因,会同院感科和质控部门认真梳理操作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及时找出感染源头或因素,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设法降低院内感染发生率。

2.3费用问题勿容置疑,医疗成本的增加或社会价格因素,导致病人就医费用攀升为主要原因,还有部分医务人员为谋取私利,开大处方、名贵药从中获取回扣,以及一些医院变相鼓励医生多开大型医械检查,如CT、磁共振等,给予一定报酬,这些问题也是费用上涨不可小视的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乏与患者或家属沟通达成共识,在患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了大量贵重药物,结果在出院或疾病转归结帐时,患者或家属对高额药费不予认可,甚至吵闹不休。如何解决目前病人就医费用不断攀升的现实,不仅是医院和医务人员本身自律的问题,还应得到政府和全社会的关注,从体制、机制上着手,引入先进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2.4医保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的指示精神,各省市制订了一套具体的实施办法。由于医保政策强、覆盖广、水平低,操作中必须遵循其规则,如:慢性病与急性病用药量的限制;普通病与特种病用药目录的区别;首次与再次(或多次)住院支付的比例不同;医保与非医保用药目录谱等等,在具体操作中,医患双方不仅要熟知规则,还要相互理解和配合。医院是医保运作的主要载体,所以,医保初级阶段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聚焦在医院,这类纠纷中显现的问题值得政府及有关部门思考。

2.5差错过失个别医务人员工作责任不强,不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如糖尿病患者按处方配药时,药剂人员错将长效降糖制剂配成短效制剂,结果降糖效果不佳,血糖不能控制。有的因业务技术基本功不够扎实,手术带有盲目性,如一老年患者作前列腺肥大摘除术,术中分离前列腺时用力过大,加之解剖生疏,结果导致“膀胱直肠瘘”,多次修补失败,造成该患者终身残疾;再有为一患者施行胆囊切除时,术中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尽管经CPR抢救复苏成功,还是因脑缺氧后遗症,呈准“植物人”状态。处理这些纠纷难度较大,久拖未决,耗费时间、精力,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这两起医疗过失给医院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发人深省。医疗安全是医院管理永恒的主题,医疗安全与否从广义上讲维系着社会的进步与安定,所以医务人员不仅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还要具有一种社会的责任与使命感。

3防范与措施

对3年38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客观分析与反思,从中体会到,在这些纠纷中大部分是医务人员没有牢固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对病人缺乏人文关怀;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法规意识淡漠所致。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抓住可控因素,化解、降低纠纷发生,我院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3.1规范医疗行为,落实规章制度医疗行为的准则是规范,监督靠制度,首先我们抓住和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从日常的医疗文书质量着手,如病历内涵质量、三级查房、危重、疑难病例及手术前讨论等,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坚持患方签字制度既能体现病人知情权,又可保护医方合法利益[3]。防范医疗缺陷,落实在环节质量管理上,实行科主任负责制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

医疗纠纷论文范文第2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院成本管理;现状;对策

1成本管理的概念

成本管理在本质上是“管理”而不是“控制”。对于“管理”,学术界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等环节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以期达成组织目标的过程。而“控制”则是通过对实际工作运行情况的检查,看其是否按既定的计划、标准和方法进行,发现偏差,分析原因,进行纠正,以确保组织目标的实现。显然控制职能是管理活动的五大基本职能之一。其二,成本管理是以成本信息的产生和利用为基础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因此,成本管理是以成本信息的产生和利用为基础,按照成本最优化的要求有组织地进行预测、决策、计划、分析和考核等一系列的科学管理活动。成本管理本质上也不是关注成本,而是要注意识别那些企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2医院成本管理现状

2.1以不完全成本核算为主

医院目前开展的核算基本上都是不完全成本核算,主要是对直接成本计算,没有做到间接成本和费用的合理分摊。少部分医院尝试进行全成本核算,主要是通过医院内部的历史数据和人工经验进行成本费用分摊,而且不少医院推行全成本核算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奖金分配,因此这项工作也具有暂时性,容易受不同时期管理目的和各方压力而对相关系数作出调整。

2.2领导和职工观念上存在的误区

医院成本管理的推行是一个领导挂帅,全员动员的工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深入实行,但现在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1)认为成本核算的结果不能作为医疗定价依据,亏损结果得不到有效补偿。搞成本核算劳民伤财,得不偿失。

(2)全员成本管理意识淡漠,认为成本、效益都应由医院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

(3)认为成本核算不能立竿见影产生效益,不如购置一台设备来得直接。

(4)对现代成本管理对象与内容认识不清,仍将成本管理局限于传统的“节约一度电、吨水”的简单、狭隘的思维之内。成本控制偏重于事后的反馈。而对事前、事中缺乏有效的控制.成本控制环节质与量均缺乏合理的系统流程。

(5)有部分医院管理者甚至财务人员对于医院是否需要进行成本核算本身也抱怀疑态度。他们认为由于医院的情况特殊,与企业相差很大,并不需要成本核算,只要注意费用控制即可。

2.3医院信息系统建设不完善

医院各科室、各收费项目种类繁多,有效的成本管理必须通过完善高效的信息系统才能快速、准确的完成,但不少医院各科室、各费用或项目之间的代码不统一,造成信息数据的孤岛现象,形成数据流程、上报的断裂,无法形成完整统一,可以比较和合并处理的成本信息,对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形成很大障碍。

2.4成本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设置不尽合理

多数医院设置的经济管理办公室与财务部门的角色有分工又有合作,但部门的分离造成工作上的沟通不便。

总之,目前公立医院基本都己遵循责任会计思想,制定了相关的成本中心、利润中心,建立了科室两级核算体系。但由于成本核算基础薄弱,以及观念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目前的医院成本核算主要是为了奖金核算,或者科室直接费用的简单控制,加之管理上的种种原因,医院成本管理离成本预测、成本目标、成本决策等阶段还相距甚远。

3医院成本管理对策

3.1强化全员成本意识

成本意识是推动成本管理的前提,也是现代成本管理最为基本的出发点。要形成全院上下每个员工、每个角落对成本管理和控制都有足够的重视。不受成本无法再降的传统思维定势的束缚,充分认识到医院成本降低的潜力是无穷无尽的。医院利用院刊《医院文化》这一载体向全体员工灌输成本意识;采取办公用品“零库存”的形式节约了几乎全额的库存;通过举办医院人力资本与经营战略研讨会把先进的成本意识作为命题供大家讨论。医院成本管理如果失去职工群体的参与肯定难以真正取得成效。

3.2建立成本效益理念

成本效益理念可以通俗地表述为“为了省钱而花钱”的思想,即为了长期地、大量地削减开支(或者获得利益)而应该支出的某些短期看来似乎是高昂的费用。现代成本管理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模式之内,而应重视潜在的损失和利益。比如:设备投入、人才培养等都涉及这一理念。近年来,医院对每月、每年的相关成本都进行仔细分析,研究当前成本和长远成本、可控成本和不可控成本的关系并评价其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为院长决策提供客观依据。大家都知道医院最不赚钱的科室是小儿科,所以鲜见有民营医院争办小儿科的。但从成本效益理念看,小儿科对公立医院至少有三大贡献:第一,降低了全院出院病人的平均费用。第二,缩短了全院出院病人的平均床日。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假定医院的技术、服务、价格都得到公众认可,就培养了一批对医院有好感的潜在人群,等于在培育未来市场。还可形成医疗服务链。既产生了社会效益又符合“能获得未来利益”的成本效益理念。

3.3注意研究隐性成本

所谓“隐性”成本是指平时看不见摸不着而又的的确确在耗费着的支出。一是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可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如若忽视则会产生高于日常维护、保养成本几倍乃至几十倍的隐性成本。为此,医院建立了10万元以上大型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档案,以确保设备的完好率。二是医院的人力成本是除药品成本外的第一大成本,存在着严重的隐性耗费。不论哪个行业惟一真正的资源是人,一方面人是收入的源泉,是需开发的对象;另一方面人又是消耗费用的一部分,是需要节约甚至减少的对象。“让合适的人在合适的位置上”工作,这就是最大的节约。因此在成本管理中“管人”是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任务之一。

3.4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针对成本管理基础工作薄弱、原始数据失实的顽症,医院领导适时提出了尽快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性、正确性、实用性,建立信息数据下的成本体系及反馈通报制。充分利用计算机医院管理系统,力争达到事前预测、事中控制、事后评价,从而掌握工作上的主动权。这也是建设现代化医院的重要保障。

3.5落实成本管理措施

成本管理中任何的松懈都会对医疗经营活动产生巨大影响。医院管理层以科学与实际相结合的态度对原重叠而复杂的科室、行政组织结构进行调整。降低成本是调整过程中着重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是科室调整通过建立学科板块把性质相同、相近的科室合并归类,尽可能缩减行政后勤人员,医院运作成本大为降低。二是制订医院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全院所有物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浪费,尽可能使各分院、诊所达到零库存。三是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申购的逐级审批制度,将各科室器械材料的使用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四是加强物资管理。为控制成本费用,切实降低病人费用,院部要求各住院病区及医技科室对使用的单价在500元以上的医用卫生材料、人体植入材料建立台帐,每月上报。院部实施全程监控。

随着医院全成本核算的最终实行,医院成本管理的必将向着战略成本管理的方向发展,将会引入各种最新的会计核算理论和方法工具,以及管理会计的最新成果,如:人力资本会计、社会责任会计,在医院领域的应用前景都将非常广泛。

参考文献

[1]李淮涌,王燕燕,何宏梅,等.基于SWOT分析的医院战略成本管理[J].医院管理杂志,2008,(10).

[2]张丹平.医院成本管理的现状及对策探讨[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5,(5).

医疗纠纷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辽宁;文艺批评队伍;理论研究;现状分析

[中图分类号]I206.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7-0076-02

辽宁文艺批评的现状同中国当代文学批评的现状是相似的,但从辽宁文艺批评主体的情况来看则有自身的特点,简单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事文艺批评的学者多向发展

据调查统计,辽宁从事文艺批评的学者处于自然状态的多向发展。其中一些学术带头人和文艺批评骨干长期积累,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他们的批评文章在内容、逻辑等各方面都是佳作,再加上一些学校的特聘教师都是全国著名的学者,这些人代表了辽宁批评的最高水平,如辽宁大学的王向峰、高凯征、王纯菲的文艺批评理论研究成果获得了国家最高奖——鲁迅文学奖。也有一些活跃在文艺批评领域的学者在对本地区的文艺研究中发挥着积极的影响作用,如高校的周景雷、张学昕、张伟、宋伟、王卫平、胡玉伟、张冬梅、姜桂华、韩春燕、李万武等,协会和研究所的洪兆惠、王晓峰、古耜、秦朝晖、刘恩波等。这些学者以他们的文艺批评成果对辽宁的文艺发展发挥着积极的影响作用。他们也构成了辽宁文艺批评队伍的中坚力量。但是,辽宁还没有形成文艺批评队伍发展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还有大批从事文艺专业教学与研究的学者没有能够显露头角。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家在学术方向上、研究方法上、审美趣味上、批评观念上都存在着多向发展的倾向。有一些批评家的批评并不是精品,他们的个别论文有生搬硬套之嫌,并且不乏阿谀之词,并没有深入到文学的本质问题,也没有体现文艺应有的精神,是为了或夸某部作品或某位作家而写论文。即使是上述提及的学术骨干,多数也在沿着自己确定的方向努力。这就出现了辽宁文艺批评队伍发展水平不平衡、整体方向不够集中的现象。

2.从事文艺批评的学者多采用文化视角

近年来,辽宁文艺批评者对辽宁本土文艺还是较为关注的。但从近些年来辽宁文艺批评者发表的针对辽宁文艺研究的文章来看,主要对消费时代的辽宁文艺、文艺评论的精神价值和发展策略、回顾与反思30年来辽宁文艺的发展进程、工业精神与辽宁文艺,以及辽宁文学创作等重大问题展开了理论研讨。但是必须承认,辽宁文艺批评者对于辽宁文艺的研究缺少有深度、有广度的系统研究和专门研究,也缺乏对辽宁文艺的引导性、前瞻性的研究。

此外,辽宁的文学批评队伍还存在着一些其他问题,弄清这些问题,也就找到了辽宁文学批评队伍走向繁荣的突破口。

1.自然分散,所属不同单位而造成的行政关系局限

辽宁文学批评者以散在、孤立的方式自然生长着,没有组织起来、联合起来,还不是真正的群体,不成系统,没有形成合力。文艺批评需要交流、沟通、碰撞、交锋,文艺批评队伍需要合作、协调,形成团队,从系统论的角度讲,一加一的结果是大于二的,如果辽宁的文学批评者真的建立一个学术研究基地,定期或不定期、定点或不定点举办一些活动、交流一些信息、研讨一些作品、共同完成一些项目,辽宁文学批评的繁荣景观也许真的会早一天到来。这不是什么理论问题,它需要的是拿出方案,立即行动。

2.未形成真正的多元化批评格局

辽宁文艺研究中的主旋律批评、学院派批评、媒体批评发展很不均衡。在这些批评中,又有两种倾向:一是大众化的倾向,这主要是指批评在多元价值体系的文化现状中,呈现为一种通俗化、商业性、娱乐性为价值主导的批评话语,具有鲜明的大众色彩,关注当下文学现实和热点问题,注重感性的体味;二是学院化的努力和特色,这主要是从文学批评内在本质来说的,它具有文学批评的精英理论建构色彩,注重批评的学理性和深度诉求。

此外,从文艺批评对象来看,文学批评较为发达,对大众具有较大影响的电影、电视、网络文艺批评较为薄弱。这是因为从事文学理论研究和批评的学者注重理论研究,形成了文学研究的专业团队和理论研究与批评的传统。而其他艺术形式的学者更注重艺术本身的实践性,缺乏理论研究的传统,因而从事批评的队伍没有成规模地建立起来,艺术评论的成果显得较为缺乏。

3.文艺批评队伍的理论资源有限

辽宁乃至全中国的文学批评要发展,除了关注现实、关注文学创作之外,要认真研究、学习文学批评、中国古代及现当代文学批评、外国文学批评尤其是西方现当代文学批评。积极地吸收一切优秀的文艺思想、理论遗产,达到与中国的文艺实际相结合,在融会贯通中开展我们的文艺批评,是绝对绕不过去的途径。只要我们在研究、学习的过程中警惕教条主义、复古主义、西方中心主义的陷阱,本着与时俱进、推陈出新的原则,就能够收获新的批评话语、范式、角度和方法。可以说,“新时期”以来,在中国文学批评界取得显著成绩的批评家,都是善于学习古今中外经典批评理论、方法并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有所创新的人。根据这个经验,辽宁的文艺批评理论工作者必须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和研究,为文艺批评奠定深厚的理论基础,真正掌握和运用先进的文艺思想和理论,为建设和发展辽宁的文艺事业服务。

4.缺少对辽宁文艺事业发展的系统研究和理论阐述

如前述,辽宁文艺批评者对本土文艺研究是有限的,特别缺乏的就是系统的、全面的、富有历史意识与思辨力的理论研究。例如,在较为有限的对辽宁文学现象的批评中,大部分批评家对于作家作品的选择、研究角度比较能够达成一致。研究辽宁文学现象的成果主要关注以下几方面内容:乡土写作、东北作家群、民间风俗、满族文化、生态文学等。这些内容都是东北或者辽宁所特有的文化现象,批评家们所关注的辽宁文学现象并不是从作品的文学性为出发点的,而是看重其中所反映的文化特征,乃至人类学方面的特征,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文本本身以及文学的色彩。

5.对辽宁的文艺创作实际不熟悉,信息不对称

辽宁的批评家们不同于辽宁的作家群体,辽宁作家群体大多数背景一致,即他们都植根于辽宁土地,受辽宁文化滋养。而辽宁批评家构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他的文化和心理背景都是属于辽宁的,另一种是“外省的”,即那些任职于辽宁的各大高校和研究机构,他们的生活环境与生活经验与中国很多学者一样,并不是植根于某一地,因此他们的批评方向更广泛,并且少有对辽宁文学的研究。我们能在辽宁批评家的评论中看到对辽宁文学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不占优势。因此说辽宁的文学批评者并没有鲜明地关注辽宁文艺现状。

总之,辽宁的文艺批评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总体来看,辽宁文艺批评队伍在理论研究与批评实践方面,仍存在一些局限与问题。我们期望在发现辽宁批评队伍的存在问题基础上,通过努力,提出建设性意见,最终改变辽宁文艺批评队伍的现状。

[作者简介]巫晓燕(1973- ),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文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