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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等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朝阳区公租房申请条件一览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公租房申请书”查看!
北京朝阳区公租房申请条件1、申请人需要有北京户口或外来人员需要有北京朝阳区的居住证,并且居住满足规定年限;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北京都没有住房;
3、申请人在北京市需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4、申请人在北京市依法缴纳社保等。
公租房和廉租房区别1、表现形式不同。
廉租房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由政府出资建好后,低租金给住房困难户,二是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困难户,由他们租赁社会房屋居住。公租房一般是政府出资建房,低租金租给租户。在租赁5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按以综合造价为基准确定的价格购买。购买后不得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
2、保障形式不同。
公租房由政府出资,符合条件的人群可以申请入住,但不得转租、转让、赠与等。廉租房则有两种保障形式,一种是低租金承租,另外一种是以租金补贴形式发放给住房困难户。
3、定义不同。
公租房是由政府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而廉租房则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政策性住房。
4、申请对象不同。
其实说白了就是申请对象不一样,廉租房主要针对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公租房是不受区域限制的;再有收入标准,主城区申请廉租房的收入标准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50,公租房收入限制标准是,单身人士收入不高于2000,家庭收入不高于3000。
公租房申请书文本尊敬的___区领导:
您好!
本人___,男,现年__岁,靠打工维持全家生计,无其他收入来源,现一家五口人租住在现租住____,住房条件十分困难。家中两个孩子都在上大学,女儿__,现就读于____,儿子__,现就读于__,每年昂贵的学费都是靠国家助学贷款来缴纳,家中还有年逾__岁的老母亲,常年体弱多病,因此妻子只能在家照顾老人,妻子无职业工作,家里每月的生活费用都靠我一人打工挣的钱开支,儿女虽在校作兼职挣些生活费,但是还是不够他们生活所需。本人每月微薄的收入出去儿女每月生活费用,家中日常开支外,几乎剩不下什么钱,生活拮据,家中无任何积蓄。
常年都是靠租住解决住房问题,属于无房户,在查看__市公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后,发现本人符合申请条件,为解决全家人十分困难的住房问题,在此特别向政府申请公租房一套,希望政府主管部门、居委会能给予准许,解决申请人的.住房实际困难,特此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香港特别行政区,1104平方公里,18个行政区域,约706万人口,公共租住房屋(以下简称“公租房”)约67.98万套。香港公租房,包括租置计划屋、居屋、可租可买计划和重建置业计划屋苑内的公共租住房屋单位。
香港政府根据1973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香港房屋条例》(第283章)成立了专门的法定机构一香港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截止2010年9月30日,全港约201万人租住公屋,占到全港人数的三分之一。香港自实行公租房制度以来,在提高全港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繁荣、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基本类型及申请资格
全港公屋主要分布在四个区域内,分别为市区(包括港岛及九龙),扩展市区(包括东涌、沙田、马鞍山、将军澳、荃湾、葵涌及青衣),新界(包括天水围、大埔、粉岭、上水、屯门及元朗)和离岛(不包括东涌)。房委会设有公屋轮候册,以便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轮候册可于各屋办事处、分区租约事务管理处、深水房屋事务询问处、房屋署公屋申请分组及各区民政事务处免费索取。申请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公屋轮候册,房屋署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者依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严格依照轮候册上的申请书编号及申请人所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及配房手续。所有申请者必须通过公屋轮候才能获得公屋配置。房委会根据申请人不同,将公租房计划分成四种类型。
一般家庭申请计划
这种申请计划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向房委会提交申请。申请人在填写公屋轮候册时,必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申请者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其家庭成员拥有在港永久居住权;18周岁以下的必须与其合法监护人一起申请;满足一定的收入条件;其他恃殊情况。
高龄人士申请计划
房屋署为了照顾高龄人士,推出了多种优先配屋计划,以缩短高龄人士的公屋轮候时间。这种计划主要针对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人群,包括三项具体计划。
“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这类申请者必须年满58周岁、配屋时必须年满60周岁;在港居住满7年且现仍在港居住;满足一定的收入条件;符合一般家庭申请公屋的资格条件。
“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要求两位或以上的高龄人士。若同意共住一个公屋单位,即可申请;无亲属关系的成员,须于申请表内一同签署或盖章;申请者必须年满58周岁、配屋时必须年满60周岁;满足一定的收入条件;符合一般家庭申请公屋的资格条件。
“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这个计划让年青家庭与最少一名年长父/母或受其供养的年老亲属申请,自行选择共住一处或分别人住两个就近的公租屋。如果选择与年长公母或供养的年老亲属,则申请家庭最少有两名成员,其中必须包括最少一名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申请登记时,该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必须年满60岁,并且愿意与较年轻的成员同住;符合一般家庭申请公屋的资格条件。如果选择就近人住二个公租屋,则申请家庭必须为核心家庭,连同最少一名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申请登记时,该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必须年满60岁;符合一般家庭申请公屋的资格条件。
非长者一人申请者计划
房屋署根据申请者情况,每年都会为非长者(通常是指58周岁以下的申请者)一人申请者计划提供1000至2000个或是每年轮候册配屋计划的10%左右的公屋配额。申请者根据设定的积分多少获得配置公租屋的优先次序。18岁的申请者将获得零分、19的会得三分、20岁的会得六分;如此类推,每年递增三分,直至57岁。申请人如居于租住公屋(包括由房屋协会营运的租住房屋),将会被扣减30分。只要满足子一定的收入条件;符合一般家庭申请公屋的资格条件都可以申请这一计划。
特快公屋编配计划
房屋署为了加快出租一些受欢迎程度较低的公屋,从而减低公屋的空置率,会向所有目标申请人发出邀请信,包括尚未获核实人住公屋资格的人士,提供提早入住公屋机会给公屋轮候人士。只要申请者持有效的公屋轮候册申请书,须符合轮候册七年居港年期的规定都可以成为这一计划的受益人。
由于市区没有足够的公屋供所有轮候册申请人,申请人只可从其余三个非市区的地区中选择一区作为将来编配公屋的地区。不过,符合申请“高龄单身人士”、“共享颐年”及“天伦乐”(适用于与长者同住一单位)这三个优先配屋计划的人士则可选择任何一区的公屋。
香港公租房的管理
房委会是香港公租房管理的法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要与其他和房屋有关的公私机构保持联系,就有关房屋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建议和意见;自行规划、兴建、重建、管理、保养和改善租住的屋、中转房屋、临时收容中心、非住宅大厦或建筑物,以及这些地方的附属设施;推行租金津贴及置业贷款计划;以政府人身份清拆土地上的搭建物、防止或管制乱建寮屋、策划和统筹改善寮屋区的工作等。通常来说,分配公租房、设定租金、衡量申请者收入条件在整个公租房管理中是最为重要的几个内容。
香港公租房通常以小户型为主,据2010年3月底统计数据显示:室内面积在20平米以下的公租屋占到总公租屋的12.7%,20.0-29.9平米约为21.8%,30.0-39.9平米约为46.5%,40平米以上约为19.1%。为了利用有限的资源,房屋署在编配公屋时一般都会设定相应的标准,例如“新和谐式公屋”的室内面积约22平方米可配给二或三人家庭、室内面积约30平方米可配给三或四人家庭等。房屋署会依据编配租住公屋的供求情况灵活安排公屋编配。
租金厘定是房委会的重要工作职责,过高或过低的租金水平都不利于公租房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房委会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科学测算,合理设定公租房租金的价格,以满足广大申请者的需要。如表一所示。
衡量公屋申请者资格的重要标志是其收入条件,房委会对申请者收入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以保证公租房申请的公平性。单身人士及一般家庭人息及总资产净值限额如表二所示。
为了保证政策的公平性,适应不同的人群,房委会还专门设定了“无亲属之高龄人士人息及总资
产净值限额”,如表三所示。
房委会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尽可能地保证公租房申请的公平性及高效率,以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社会目标。
借鉴意义
为了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难题,国家相继出台了诸如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廉租房、政策性租赁房等政策性住房措施。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公众的质疑声中前进,政府和老百姓将目光集中在廉租房上,广州、深圳、北京、上海、常州、重庆等地纷纷试水廉租房制度。2010年6月12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正式,要求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推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适应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廉租房也被视为破解住房难题的最好出路。
正如重庆市长黄奇帆在2010年7月29日“重庆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授牌仪式上所说:重庆的公租房不要太聪明,只需要简简单单学习香港的经验。香港公租房经历的近60年的发展,无论是在政策制定、公租房规划,还是在管理、监督上都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和作法。
1 政府有序开展公租房建设,对公租房拥有所有权。香港房委会通过财政预算规划、建设公租房,房委会每年都会申请大笔资金进行公租房建设。2000年至2010年间,全港建造公租房218039套,其中2009/2010年度,全港新建公租房15389套。2010/2011年度,全年预计收入113.74亿(主要指租金、其他收入),支出136.18亿,其中78.918亿元将用于建筑、改善工程和电脑系统等。
2 资格审查严格。房屋署根据公屋轮候册严格审核申请者的资格,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者坚决拒绝。在审核上,主要是严格审核申请计划类型、收入及资产规模,防止欺诈行为。
3 监督管理有效。为提高公租屋的有效性,房屋署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每二年一次“家访”计划,以核实公租屋使用情况。
4 户型面积实用。香港公租房的目标之一就是为尽可能多的申请者提供实用的住所。在户型的设计上,体现实用。如“新和谐式公寓”编配规定:24平米可供2-3人住户,44平米可供3~4人住户,10人及以上可编配84平米公屋等。
5 地段涉及面广。繁华地段寸土寸金,香港房委会在全港18个区域均有数量不等的公租屋。如东区、观塘、深水、黄大仙、南区等中心地段,居住人口就达到83.77万人,占公租屋居住总人口的41.68%。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二)产权证遗失者,应及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出证登报声明作废。登报一个月后无异议的,遗失者方可提出书面申请,补办产权证。
(三)有产权纠纷或需变更所有权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及有关部门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四)继承,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
(五)赠与,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书。
(六)分割,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
(七)交换,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经过公证的交换房屋协议书及经房管部门办理的差价手续。
凡办理公证手续,均须事先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评价。
第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产权人持有关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姓名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或代名。
产权人不在本市的,可由其委托人持公证机关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对房屋的坐落、建筑结构、朝向、间数、建筑面积、设备及用途等据实填报。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拆除时,产权人应持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和注销产籍手续,并收回产权证。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发给“有限产权”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在所有权转移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翻修和扩建房屋,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拆除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准拆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房价千分之四的补办费。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三条 允许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均须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准成交。
市外及非城镇人员在城镇内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购买私房的,还必须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未经登记、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买卖、转让或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二)作为抵押的房屋;
(三)已典当的房屋;
(四)由政府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
(五)已确定为动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
(六)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十六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申请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双方若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产权人出卖共有产权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产权人出卖租赁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在三个月内仍未提交经其所在单位签证的弃权书,产权人可申请区、县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人或承租人对其共有或租赁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地处环境,参照标准房价,按质论价,合理议定。
第十九条 个人享受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城镇有限产权房屋,只限卖给提供补贴和优惠的单位,房价按规定议定。提供补贴或优惠的单位不买时,可售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购买的城镇私有房屋,所附带的土地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上部分,由房管部门按住宅工程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向买方收取动迁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可以将房屋出租给有本市户口(包括临时户口)的居民以及经市第三产业办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市外来沈营办工商企业的全民、集体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须由产权人与承租人根据“公平合理,互相协商”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部门审批,办理“私有房产使用证”和“私房租金缴纳证”。租赁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契约)。
经房管部门审批的租赁合同(契约)是承租人享受单位房租补贴、办理动迁安置及迁移户口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收取合理租金的权利,有修房、纳税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承租人有依照合同(契约)使用房屋、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有按月交租、爱护房屋、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金应按月收缴,交租日期由租赁双方协商协定。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裁定。承租人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限一般一至三年为限。租赁期满,出租人如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无力腾房、其所在单位又确实无力解决住房时,租赁双方仍应重新办理续约手续,出租人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待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再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
在租赁期间若出租人住房拥挤,承租人住房宽余,出租人有权收回部分房屋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需要与第三者交换住房时,应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房屋,解决租赁关系。
(一)故意或因过失损毁房屋及其设备未及时修复和赔偿的;
(二)违反合同(契约)规定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兑、转借和转让的;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或改建、翻建、扩建房屋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租赁纠纷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通过当地房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者,可到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实行“谁房谁修”的原则。出租人应及时检查维护房屋,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临时性的小修小补,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承租者自负。
第三十条 房屋应修而出租者确无力修缮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协商由双方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助修。修缮中所需材料费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房屋应修而出租人无故不修,房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修缮排除险情。逾期不修,可强制修缮,所需费用由房租中扣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扩建所租赁的房屋。确需要改、增、扩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契约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迁走时若要拆除增添设备,必须将改修部分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时,须由租赁双方协商修缮范围,并签订协议。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其费用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自住的房屋,亦应进行必要的维护修缮,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险而无力修缮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协助解决。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需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人代为管理。人按照权限行使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二)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暂不予登记的;
(三)无故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内产权人仍不登记的,房管部门可将提存的房屋出卖。卖房款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
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部门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单位使用。
在代管期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并由房管部门设立专帐,代为保管。
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济费用,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扩建、改变结构的,均按拆除处理(拆除补偿标准另订)。如翻建后房屋未改变原面积、原结构、原位置的,可退还产权人,产权人须补交翻建费用。
第四十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公证机关查明后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冒领产权证。违者,房管部门收回其产权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并对其处以所涉及房屋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对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交易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产易管理有关办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者,除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对承租人处以租期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修而无故不修、或阻拦修房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予以经济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承租人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变用途。违者,房管部门对其除限期迁出、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等非法活动。违者,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厉禁单位高价租用私房。违者,由房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高租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由国家供应修缮房屋的材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准挪作它用。违者,除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对其处以料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非法倒卖国家专供房主的修缮材料,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料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上述非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给予罚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奖励,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保密。
第八章 附则
关键词:房产档案;物管;管理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0003201
1 物业管理与房产档案的内涵
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市场消费环节之一,是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等环节的延续和完善的一种综合性经营服务,物业管理在国外广受欢迎被称为现代化“朝阳”产业。广义的物业管理指一切有关房地产开发、租赁、销售及售后服务。狭义的物业管理以维修养护楼宇和管理所使用机械电气设备和公共设施,以治安保卫与环境绿化,分发信报与传呼电话,清洁卫生等为主要任务的服务行业。一般而言,物业管理在管理层面上主要包括物业发展及施工,绿化环卫,道路及车辆停泊,租约事务,物业装演;管理公共设施及设备运行,对财产权利与财产登记和业主及用户进行管理等。
房产市场迅猛发展产生大量房产档案,房产档案属于专业档案,具有保存价值和重要法律凭证价值,是进行房产权属登记与房屋交易,房产抵押与处理房产纠纷,城市拆迁规划的主要依据,业主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私密性,房产档案工作是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但目前物业公司涉及的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与信息化处于起步阶段,远远没有达到科学化水平。房产档案主要包括从房屋建造到消亡整个过程形成的台账与图,卡与照片,文件及一切能证实房屋历史变化过程资料,是房屋真实缩影和全部历史记录。人们一直使用传统方式管理文件档案,大多还停留在纸介质基础上,这样的管理效率低下,保密性差,并费时费力,如发生意外则很难弥补。
2 物业公司在房产档案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物业公司在房产档案管理观念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制住房分配制度,物业管理还没有从财产与契约及消费角度得到充分认知,导致契约精神缺失和公共权利漠视,使得业主缺乏主动参与和守约意识,造成物业管理服务主体错位和缺位。对业主而言,少数业主对现代物业管理服务理念不认同,对物业公司提供的包括档案管理在内的各项服务持漠视态度,对自己的信息缺乏足够的重视和保全意识等。对物业公司而言,在档案建设中增强透明性,提高专业化,更好感化广大业主,树立自身良好公共形象等意识不够强烈。
物业公司房产档案建设责任界定不清晰。物业公司房产档案建设的服务观念不强。部分物业公司依然以管理者自居,没有定位自己服务业主位置,淡化了服务特征。有些物业公司违背合同,不给业主提供相应档案建设与保密等服务,引起业主强烈不满。物业公司房产档案建设的行业自律人才队伍储备不够强。《物业管理条例》及配套政策在执行过程遇到诸多阻力。国内尚未建立物业公司与业主诚信档案记录,物业公司专业化和社会化的程度偏低。物业管理的档案市场缺乏活力,需要必要监督和竞争,管理水平低下,运作不规范,必要监管机制体制缺失,造成了物业管理档案建设市场的持续混乱。物业公司档案建设管理队伍素质良萎不齐,相对缺少人才储备,队伍建设跟不上行业发展需要,缺乏称职的职业经理人,房产档案建设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也跟不上行业发展需要。
3 物业公司适应物业特性对房产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首先,要适应物业管理的适时性和无形性对房产档案进行管理。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产品生产和提供,物业公司提供管理、劳务服务等产品,业主支付费用,双方成为相应产品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生产与销售和使用消费是产品必备环节,三个环节顺序发生,但是物业服务没有流通环节,物业公司应随时随地做好满足业主潜在物业服务需求各项准备。无形性是物业服务产品重要特征,使业主在消费物业产品时,难以感觉到物业服务产品真实存在,档案管理与建设得好坏更多的是依赖于业主的主观评判。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档案与信息建设得政策。
其次,要适应物业管理的公共性与广泛性对房产档案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与业主是在物业服务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契约关系。从不同交易关系看,物业管理主要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设施的管理与维修维护,但物业共用部位和机电设施设备是由业主共同所有,提供服务商品所满足的是特定社会群体的事务和信息档案建设需求。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约定,依据全体业主整体意见制定,相关的档案建设具有公共性与通用性。
第三,适应房产档案时空数据变化规律进行科学管理。房产档案管理主要业务包含房地产权属档案归档,查档与档案服务,纸质档案库存管理与房屋产权限制等。房地产权属档案具有专业性与动态性,历史延续性,真实性与法律性。房地产权属电子档案包括数据库数据和纸质档案扫描图像资料(如申请书与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与规划许可证,权证附图等纸纸档案资料扫描图像)和影像资料以及该房屋的其它信息。产权信息包括的收件材料所形成的电子表单,如产权房屋与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收费统一票据与商品房按揭备案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审批表,在建工程抵押(按揭)备案登记证明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审批表等。
总之,物业公司房产档案建设是一项兼具私密性与公共性,时空性很强的长期持续的服务管理工作,需签订期限较长合同,物业公司在房产档案建设过程中应该接受客户长期监管和考验,业主委员会和行政职能部门应长期协调解决房产档案建设过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参考文献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