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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联审批的部门
凡法律法规赋予前置审批职能的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的部门。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一)接受申请
1、由工商局向前来申办企业的申请人提供《申办企业告知单》,列清申办该企业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
2、指导申请人进行企业名称的查询、审核。
3、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工商局代为发放相关的前置审批的《告知单》。《告知单》由各有关的前置审批部门负责向工商局提供。
4、工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办事项,依法确认前置审批事项,对并联审批范围内的事项,填写《并联审批〈企业登记注册〉项目申请书》并附需要并联审批的项目和部门名单,报行政服务中心督办科。
(二)抄告相关
行政服务中心在接到工商局的《并联审批〈企业登记注册〉项目申请书》后,下发《并联审批〈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办理通知书》,交有关窗口〈单位〉办理(不在中心内的审批项目,用电脑或电传抄告)。对情况较为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登记项目,由中心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办理。
(三)并联初审
1、有关前置审批部门自接到《并联审批〈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审核意见书面交行政服务中心督办科,督办科及时转交工商局。
2、并联审批中,需要现场勘察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联合勘察。
(四)核准发照
申请人通过前置审批,并备齐符合法律法规的报送材料后,工商局即受理申请人的登记注册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三、并联审批要求
(一)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项目涉及的有关窗口申报时,该窗口不得推诿,应立即与工商局联系受理。
(二)各联审单位接到《并联审批〈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办理通知书》或联审会议通知后,相关人员应及时办理或准时出席会议。逾期不回复或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办理或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和决定,应无条件贯彻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办有关手续和材料的,有关联审单位应及时提供帮助和指导,并提供补办相关手续所需的空白表格等材料。
(四)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涉及未进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其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同时抄告工商局。各有关部门并应就登记注册、联审联办等审批事项明确分管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传真电话和联系电话应保证在工作期间正常运作。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法定代表人信息。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兹委托____单位)_____(先生、女士)为注册登记申请人。其权限为:___全权办理 企业__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二兹委托企业登记机构 ___负责办理:申请办理 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本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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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注册流程
步骤
1、办理企业名称核准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备用名称若干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确定公司住所
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且一般要求必须用工商局的同一制式租房协议,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提供者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
(1)房屋提供者如有房产证应另附房产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由产权人签字。
(2)无产权证的由产权单位的上级或房产证发放单位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说明情况并盖章确认;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3)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4)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预售房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
(5)房屋提供者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具有出租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在“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应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再要求提权证。
(6)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3、形成公司章程
可以在工商局网站下载“公司章程”的样本,修改一下就可以了。章程的最后由所有股东签名,并署名日期。
4、申请公司营业执照
时限:受理后5个工作日可领取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5、刻公章
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6、办理代码证
企业法人代码登记办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办理
时限:受理后4个工作日
提供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公章;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单位提交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代码证书复印件; (5)单位邮编、电话、正式职工人数;(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办理税务登记证书
办理事项: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
办理地点:税务登记机关窗口
提供材料:“个体经济”可不报送以下的⑵、⑷、⑸项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公司或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7)印章;
(8)从外区转入的企业,必须提供原登记机关完税证明(纳税清算表);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一、认定和审批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档: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
(二)以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跨国公司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和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如下材料:
1、由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
2、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档(复印件);
4、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档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档(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档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档;
8、市外经贸委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注明为复印件的外,其余一律为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档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设立管理性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工商管理规定注册登记。符合地区总部条件的,同时发给认定证书。
二、管理性公司登记
(一)设立登记
申请企业应当在收到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的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此为工商局制定的表格);
2、章程及其批准檔(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一;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任职档;
5、住所使用证明(属于租赁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和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属于自有的,仅需提供房产产权证[复印件]);
6、其它文件、证件。
前款规定所提交文件、证件在名称登记中已经提交的可以免交。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档的原件。如只能提供复印件的,须提供原件经登记机关核对、并注明所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盖章。
申请企业提交档、证件齐全,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的登记
注册在浦东新区的管理性公司经外经贸委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可到浦东新区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优惠政策
(一)员工培训资助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资助。
取得认定证书并且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浦东新区的地区总部,享受浦东新区的优惠政策。该项优惠政策由新区政府另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二)个人所得税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所获得的子女教育费、语言培训费、伙食费、搬迁费等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依法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进出口经营权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出口采购中心。以投资性公司作为地区总部,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其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经过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还可以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
(四)具有研发功能的地区总部
对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经市科委、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外资委)、市财税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四、资金管理
鼓励本市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结算、汇兑等金融服务。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定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结算账户操作。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积极探索适应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的开展情况与风险状况。
五、出入境
(一)临时入境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
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二)长期居留
1、放宽下列外籍人员办理长期居留证的有效期: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其它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3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的在沪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申请有效期2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
2、上述外籍人员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有效期与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3、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三)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受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沪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四)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五)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六)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