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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全球的产品、服务、资本等通过国际化大生产、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跨国界流动,各种资源的利用也超越了国界,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世界市场形成一个整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和交往更加紧密。资本的国际流动是推进经济全球化的最活跃因素,而资本流动是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实现的,因此,也加速了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我国经济、金融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已成为参与经济、金融全球化的重要力量。因此,充分认识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强化对有关问题的研究,以应对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金融全球化加快了金融风险的传播,加大了监管的难度,给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加大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将促使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考虑国际市场因素。跨国银行的进入,国内银行业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强大压力。外资银行将与中资银行抢夺市场,争揽客户,一批优质客户可能被流失,业务市场份额将出现重新划分;金融人才的流失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
面对国际金融业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将融入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不仅要防范内部风险,还要防范外部带来的风险。同时,对我国的监管制度、监管方式、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带来严重的冲击,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如何确保我金融体系不受国际金融风险的冲击,金融监管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金融全球化的要求,提高参与金融全球化并获益的能力,已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国内外银行业的发展变化、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对银行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综观国内外银行业发展的趋势,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应对日趋激烈的竞争,迎接金融全球化的挑战,国际银行业如此,国内银行业更应增强紧迫感。面对银行业的发展变化,金融监管工作不能″削足适履″,而脚长大了,就应把鞋做得大一点。
(三)从金融监管的主体看,国内外金融监管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银行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金融市场新的发展趋势,各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监管手段、监管内容、监管模式、监管体系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
二、对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
2002年2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对金融监管的目标概括为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出,加强监管是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把监管作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从我国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应对金融全球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在国际金融体系经历了几次大的风波之后,加强金融监管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全局的关键。监管是金融工作重中之重的命题是在金融监管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新时期对人民银行监管工作的新要求。
(一)按照国际统一的监管规则,调整和改进人民银行监管工作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在推动金融监管的国际化方面了各类指导监管实践的文件,引导各国采用统一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运用先进的监管经验,国际组织出台的这些文件为各国监管当局广泛认可并接受,就成为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巴塞尔协议》等。这些文件涉及金融监管的方方面面,对各国金融监管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把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约束三大要素结合起来,体现了以指标为核心的数量型监管模式向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质量监管模式的转变。
为提高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水平,必须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向国际监管标准靠拢。对照国际监管规则和惯例,我们在监管上的主要不足与差距表现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有的没有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国内银行资本金严重不足,没有达到国际监管标准;监管范围和内容还比较窄,风险监管不全面,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全面风险监管还不到位;监管方式单一、落后,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监管指标体系还不完善,预防性、超前性不够;监管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按照国际金融监管规则进行有效监管,对我们开展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银行监管法规体系,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做到依法监管、依法行政,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加强金融法规建设。首先,要加快完善与世贸组织规则和银行监管国际惯例相符合的法规。去年以来,国务院、人总行先后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金融法规,这些金融法规充分体现了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还要进一步修订。在法治社会,就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对金融机构的任何处理、处罚,都要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制度依据。在监管工作中,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监管中遇到的问题,要做到依法监管,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三)建立现代银行制度,从体制、机制上建立起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制度
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有一个重大变化,就是金融监管当局不再包揽一切,而是让银行自身、市场承担一部分监管职能。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中央银行作为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为金融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包括先进的银行机制、先进的经营理念,也就是″铺路架桥、设置路标″等特殊任务,从体制上、机制上改革国有银行制度,也是我国银行监管的百年大计。
一是要大力支持国有银行改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是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重要内容。可以说,现在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体制、制度、经营管理方式不能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国有银行与国有企业一样存在着产权不清、所有者缺位问题。在对基层商业银行调查时,甚至许多职工不知道本行最大十家贷款户是谁,职工也就谈不上关心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因此,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
二是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健全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过去,我们在监管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效果并不理想。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外部监管不能代替商业银行的内部有效控制,因此,监管的重点应是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管理和控制公司的系统,也就是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它所要解决的是所有者、管理者、监督者和经营者等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和风险分配问题。可以说,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内银行业针对历史积弊和面临的现实挑战提出来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是长期以来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如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将会损坏银行的竞争力,增大银行风险。目前,我国银行业内部治理结构还有很大的差距,有的流于形式、有的董事会没有发挥作用。当前,作为监管的重点,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一个负责任的董事会,董事会的构成要独立于管理层、以发挥监督制衡作用。同时,要提高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重。
三是继续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从源头上遏制风险。内控制度是防范风险的基础性制度,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前提。去年,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在辖区开展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大检查,依然发现内控方面存在大量的问题,说明内控制度建设是项长期的任务,必须持之以恒,完善内控机制,提高银行业本身对各种风险的抵御能力。同时,要加快金融创新步伐,提高国内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以提高资本充足率为目标,建立资本金补充机制,调整、优化资产结构
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是一项重要任务。从今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传来信息,就新资本协议的有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决定于2003年第4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各成员国将于2006年开始实施,并完全取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仍维持了巴塞尔协议原有的资本水准不变,也就是资本占风险总资产的比重仍然保持在8%。新资本协议将更加全面评估银行风险,包括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出了比1988年资本协议更为复杂、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框架和管理规则,强调了“三个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评估过程和市场约束规则)在现代监管体制中的作用,对银行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面对银行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金融风险复杂多变的形势,我们必须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实施严格的监管。解决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从分子对策看,一是提高金融企业盈利能力,通过留存利润进行资本积累,这是增加核心资本的主要方式;二是财政注资,在国家财政困难较大的情况下,继续实行财政注资困难较大。三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过股份化后,通过发行上市股票,可以募集资本金。四是提高附属资本的途径,主要是改革呆账准备金、发行长期金融债券、部分债权转换为股权等。从分母对策看,商业银行资产规模不突破资本要求的底线,就是将高风险资产向低风险资产转移,降低高风险资产在资产总额中的比重。因此,我们要督促金融机构继续加大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使不良贷款每年要下降2-3个百分点,到2005年,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例降到15%左右。
(五)改进金融监管方式,推行全面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当前,人民银行监管工作在做好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重点应加强对金融企业法人的风险监管,在不断完善对传统业务监管的同时,逐步加强对创新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的。长期以来,对风险的认识和监管有个过程。过去,我们侧重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后来逐步发展到对市场风险的监管。随着形势的变化,《新资本协议》力求能反映潜在的风险,转变为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等,反映了对金融风险演变规律的认识。
全面风险监管是由事后检查向事前监测,事后发现向事前预警,事后纠正向事前防范转变,具有更强的风险监测、识别和化解能力,因此,是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在风险性监管方面,我们必须看到与国际水平的差距,对国际上一些比较成熟的风险监管办法,我们都要积极研究和借鉴。过去,在银行监管工作中考虑信用风险多些,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利率波动将会更多;在操作风险方面,近年来也比较突出,如违规和账外经营,乱用会计科目等。因此,我们要学会识别、控制、化解各类风险的本领。
(六)提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督
市场约束是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现在越来越重视市场参与者对金融机构的监督,这是因为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时时盯着银行的一举一动,其效果要比监管者的作用有效得多,与中央银行监管相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银行经营的透明度,也就是建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这项工作我国刚刚开始,与国际惯例比,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如何看待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信息披露?长期以来我们是家丑不可外扬,现在要向社会公布了,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我与商业银行的同志交换看法,普遍反映是压力很大,要比人民银行通报几次作用大。为什么?公众是最好的监督者,如果不良资产压不下来,客户就有个比较选择银行的问题。当前,我们要认真执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范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创新披露的手段,逐步达到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要求。同时,应重视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七)完善金融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
一是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法人集中监管的原则,把金融监管责任制层层落实到人。二是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建立和完善会计制度、外部审计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对各类金融企业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监测考评体系和金融系统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三是继续完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制度。四是加快金融电子化步伐,在监管工作中广泛运用计算机,进一步搞好“一网两系统”建设。
关键词:网络银行;网络银行业务;法律监管
一巴塞尔委员会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经验
在网络银行监管领域,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展开的研究工作和的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一直备受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银行业界的重视和关注。在众多公开的文件中,2003年8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7月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2005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组成的联合论坛所的《金融服务的外包》尤为重要,它们从不同视角对电子银行业务带来的新的风险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这些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管的指导原则与方法。通过这些文件的,巴塞尔委员会充分阐释了其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积累的主要经验。归纳起来,大体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合作监管;二是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合作监管原则
通过《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协定》所确立之跨境银行业务合作监管原则的基础上,①进一步明确表达了其因应电子银行业务跨境发展的实际而改进原有国际银行合作监管框架的立场。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三大原则:
其一,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就网络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极为重要。即母国与东道国当局之间的监管合作对于确保互联网环境下跨境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其二,监管重心在于母国监管当局。一般说来,母国监管在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合作中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有关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在东道国监管当局能够确信向东道国居民跨境提供网络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机构已受到其母国当局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重心应从东道国进一步向母国转移。
其三,对于外国银行在缺乏母国有效监管的情形下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谨慎处置。当从事跨境网络银行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机构缺少其母国监管者的有效监管时,对于是许可还是限制它们同东道国居民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更加谨慎对待,因为此时做出的许可决定可能使东道国监管当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和风险。这些原则的提出,对于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在网络银行业务活动方面加强和完善国际监管合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经验
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中,巴塞尔委员会详细阐明了14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②分别从强化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加强安全控制和重视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等三方面列举了对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经验:
首先,在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方面,银行应遵循3项原则:第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制度,包括建立管理这些风险的特定责任、政策及控制制度。第二,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对银行安全控制程序的关键部分实施审批。第三,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合理审慎与监测程序,以对银行的外包关系及其他第三方附属关系进行管理。借此,委员会试图通过增强银行内部管理机构在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方面的意识和职责,来推动监管当局所制定的各种风险监管要求在银行业内部的具体实施。
其次,在安全控制方面,银行应注意7大问题:一是验证的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验证与之通过因特网开展业务的客户的身份和授权。二是不可否认性的问题,即银行应运用能增强交易的不可否认性和确定电子银行交易责任的交易方法。三是职责分离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具备合理措施,以促进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中的充分职责分离。四是授权控制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对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具有合理授权控制和进入权。五是数据与交易的完整性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其具备适当措施,以保护电子银行交易、记录和信息的数据完整性。六是追踪审计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追踪审计监督。七是银行关键性信息的保密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关键的电子银行信息保密。这些原则主要是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技术与操作风险而设,体现了巴塞尔委员会对因技术性、操作性风险而给银行机构带来的安全威胁的重视。再者,在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方面,银行应满足这样4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第二,遵守客户隐私权保护原则;第三,为确保电子银行系统与服务的可用性,银行还应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及应急计划;第四,为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所引发的问题,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应急计划。③
此后不久,随着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中跨境风险监控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巴塞尔委员会又特别增加了两项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一是在从事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之前,银行应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保持合理审慎,并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计划;二是拟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在其网站上进行充分披露,以便潜在客户确定银行的身份、母国及其获得许可的情况。④此外,为有效解决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中日益突出的外包问题以及防控外包风险,包括巴塞尔委员会在内的联合论坛还在其最新的《金融服务的外包》中提出了9项高级原则,分别就实施外包的受监管实体的责任问题以及监管者的作用与职责问题作出了规定。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银行监管的普遍经验
在确立和改进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在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框架内为网络银行确立了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广泛涉及市场准入监管、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持续性审慎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等各个环节。
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以巴塞尔委员会等重要国际组织阐发的网络银行监管原则为参照,以本国和本地区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为依据,以当地银行业监管机关为主体,以监管部门依法制订的众多具体监管规章为指南,规制和引导着当地的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使其依循安全、稳定、健康的轨迹运行和发展。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中可归纳出一些较为普遍的国际经验与共识,主要涉及这样6个方面:
第一,在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上,各国都试图使有关监管法制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以便确保法律既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超前性。为此,各国在设计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时,特别是在确定技术标准时,总是留有一定的发展余地,适当保持技术中立性,这样不仅可避免将未来更具优越性的技术排除在法定范围之外,还可避免法律被迫随着技术的更新而频繁改动。
第二,在网络银行监管方式的类型选择方面,许多国家都是法定型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在依赖法定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十分重视自律组织及银行业界对监管规范制订过程的参与和推动,这将有助于提高这些监管规则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第三,在网络银行监管机构的选择方面,各国一般都是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格局基础上,将网络银行业务纳入原来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范围,并注意加强不同金融业务部门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以便对网络银行业务中超出传统银行业务范围的新型业务品种及其相关风险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
第四,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架构的选择方面,理论上讲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增添和调整;另一种则是完全摒弃传统监管制度,另外制订一套全新的专门调整网络银行业务方方面面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都是前一种模式,即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仍然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同时,对该制度框架加以相应调整,纳入新的针对网络银行业务特殊风险进行监管的专门性监管制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这种“稳中求变”的法律变革模式在现阶段是适当且务实的,理应受到推崇。因为,毕竟网络银行业务仍然与传统渠道提供的银行业务无本质上的不同,传统监管框架的许多制度都能用于处理网络银行业务与传统业务方式所共有的特点和风险。况且,目前该业务的发展仍处初期,其内含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都未充分暴露和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再制订一套完全脱离传统监管框架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既无必要,也不现实。除制订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特殊问题的法律法规作为传统监管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外,各国为解决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一般都重视在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做出相应的配套改革,以从根本上减少导致该业务风险发生的法律隐患和法律障碍。
第五,在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形式选择上,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行政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一方面,网络银行业务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行政主管机关从事相关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本身兼具权威性与灵活性的双重优势,也即是说,它较之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法律更为高效、快捷,更加具体、灵活;虽然其法律效力层级不及后者,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实际法律效果。当然,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除行政法规外,还可借助更为灵活的司法判例形成相应的具体规则来对网络银行业务活动及其风险进行约束和监控。
第六,在网络银行监管的具体制度内容上,一方面,各国通常都坚持将原有银行业监管法规中大部分可适用的内容延伸适用于银行机构的网络银行业务。如资本充足性管理、流动性管理、贷款集中度管理、存款保险制度、最后放款人制度等传统制度的沿用在客观上为控制网络银行业务风险创造了有利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又如,传统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审慎监管原则,单一监管和并表监管并重原则,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同样也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传统银行监管框架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者都在研究确立一些专门处理网络银行问题的特殊法律规范。例如,虚拟银行的出现迫使各监管当局为这种没有物理存在的特殊银行机构明确市场准入要求与许可标准;互联网安全、客户身份验证,以及技术外包等问题的存在需要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有针对性地制订具体监管政策与指南;网络银行业务跨境提供的日益增多则要求监管者之间加强国际合作。
三网络银行监管国际经验对我国的重要启示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源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经验与共识其实正代表了它们对网络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一些基本设想,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认真研究、适当参考和合理借鉴。归纳起来,笔者认为,应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把握如下一些主要原则和方法:
其一,确立安全与效率不可偏废的监管立法指导思想。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缺一不可,政府介入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要努力在这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均衡。⑥概言之,就是要在确保基本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系统的高效运转。
其二,运用政府主导的法定型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方式。在我国,政府法定型监管方式运用得较为充分,但在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如银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银行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的状况也较严重。可见,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的过程中,不仅需借助外部有效的政府规管和充分的市场约束,还需重视银行内部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其三,确定适当兼顾现阶段国情实际与未来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监管理念与模式。具体地说,就是应在现阶段“机构型监管”理念的指导下,适当吸收更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功能性监管”思想,从而作出适宜于网络银行业务功能全面实现之需要的灵活安排。也就是应在当前金融业依法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在各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如信息交流与共享之类的协调与合作机制;而在未来市场条件成熟时再逐渐向“功能性监管”模式转变。
其四,选择立足传统、适度创新的监管法律改革途径。即应在将既存的传统银行监管法律规则继续延伸适用于网络银行的基础上,针对网络银行某些特有的突出问题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以便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其五,借助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承载有关监管制度内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因具有灵活性、专门性和细致性等特点而备受监管立法者的青睐,我国目前有关网络银行的监管规则也主要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此外,还可借助行业惯例与指南等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对有关监管规则进行丰富和细化。
其六,设计和完善包括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环节在内的内容全面的具体监管制度。而且,在设计具体监管制度时,不但应注重合规性管理,更应突出以风险为本的管理;除注重现场检查方式外,更应重视日常检查与非现场检查方式的安排与运用,强化信息披露与报告要求,贯彻和使用“凭信息监管”的现代监管技术;在监管制度内容方面,应进一步丰富有关风险管理的原则与细则,必要时针对诸如外包风险、跨境风险、网络链接风险等表现突出的特殊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确定相应的具体监管措施,以及强调银行机构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等;在具体监管机构的安排方面,则应在有关监管机构内设置专门工作组以及在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设置专门的协调小组,由它们对网络银行的最新发展与最新问题进行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以便采取及时有效的监管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⑦最后,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过程中,笔者认为,我们还应具备全球视角,这是国际社会大量实践向我们昭示的一条重要经验。超级秘书网
[2]对我国而言,外资银行的进入显然会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带来先进管理经验;但我们也应该清楚的看到,外资银行是一柄双刃剑,它同时也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外资银行在资金调度、风险分散、业务信息和综合服务方面受其母国经营理念、监管体制的影响较大,很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及其它国家的分行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因此,如果不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研究,极有可能使外资银行对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产生巨大冲击。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还不十分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从这一角度来看,如何改善和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尤其是在全球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更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涉及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主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据此,我国对外资银行的金融监管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监管
(1)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组织形式与地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业务经营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在资本金管理方面,200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3]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在监管法律法规方面,虽然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同时废止了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且自1995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规章。2004年我国又对《商业银行法》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外资银行管理法规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尽管如此,仔细研究这些条文,我们会发现这些法律条文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1、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并未做出特别的法律规定,使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缺乏必要的基本法依据。纵观整篇《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于2003年12月28日最新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律中都没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事实上,由于外资银行性质的特殊性,我国目前尚不可能对外资银行实行完全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做得更细更深入。
其次,在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法》上述规定没有相关的条文衔接,二者的相互关系不够明确。
2、监管的职能划分冲突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按照币种的标准来确定职能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司主管国内银行的人民币业务,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业务。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行使职能的情况看,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与银行司的协调监管问题。随着我国外汇管制的逐渐放松,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外资金融机构本币业务也要进行监管,这一监管如何与银行司本币业务监管相协调,对所有银行的本币业务进行全面综合监管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目前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总行和分行两级监管,而总行和分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限无明确法律规定,造成二者职责不明,在行使监管权限时弹性过大,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也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监管冲突。
3、监管内容和手段落后
在监管内容和手段上,我国目前仍处于合规性监管阶段,谨慎性监管规定不足。对外资银行的检查主要是事后合规性检查,缺乏预防性的事前、事中检查,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对外资银行定期稽查与评价制度尚未有效建立,监管措施体系不完备,事前预防、事中管理措施需要改进,事后救济的存款保险制度及紧急援助制度亟待建立。在监管手段上仍以行政监管为主。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方法有一个定量评级的要求,如美国监管机构依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以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4]标准;为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监管,美国还制定了包括风险管理,营业控制、符合法规要求和资产质量四个方面的ROCA[5]标准,体现了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新趋势。对于这些国际上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的监管办法,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大量违规操作行为。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过分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目前我国监管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不够,使外资银行的监管出现了重审批、轻监督管理的现象。某些外资银行出现了通过多存少贷的方式,把在国内的外资资金调往国外套汇套利,利用各种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问题。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加大了金融风险。
二、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与许可制度
市场准入监管是各国对外资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第一步,对外资银行采取何种监管政策是各国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及对其进行监管的态度和政策的出发点。由于各外资银行的组织结构与布局、发展数量与质量、资本经营的能力与水平等都不尽相同,因此把好市场准入关可以使东道国将那些资本经营能力较低、可能危害本国金融业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而将符合东道国引进目的、运行稳健的外资银行引入国内,真正起到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作用。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金融业尚不发达的国家而言,既给我们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加速了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市场化的改革,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同时也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外资银行引进不当或监管乏力,将不可避免的会对国内经济造成冲击。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作为监管的第一道关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就在于:其一,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将那些素质较差,有可能出现问题并损害存款人利益、金融业秩序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其二,高瞻远瞩,合理规划。使外资银行的布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维持适当的数量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避免出现过度集中,垄断经营或者极度分散、无序竞争的不利局面。[5]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之分析
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原则可以总结为“限制与优惠”相结合。一方面,我国禁止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7],外资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外资银行从我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另一方面,允许外资银行可以不同于国内银行的资金筹集办法,可以自行从国外市场筹集低利率资金在国内市场运作,并且在税收方面,也对外资银行十分优惠。这种原则在我国金融开放初期,曾经起到一些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这一使得外资银行享受着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也越来越显现出其不合理之处。在财政税收上,外资银行所得税率均为3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适用15%的所得税税率。营业税率均为8%,但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可享受的所得税率为15%。[8]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开始规定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都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但是在营业税的征收问题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对经济特区(包括中国浦东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之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外资银行仍然享有8%的优惠税率。同时,该《通知》的第4条也规定,“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税按5%征收。”这种畸中畸轻的税收政策,使得中资银行在竞争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在外币经营业务部分我国对国内银行在利率、费率、外汇、汇款、开户和现金管理上,都有诸多限制条件,但外资银行却受到极少限制。事实上,联合国早在1993年的《世界投资报告》中就指出,不赞成使用减免税收这类优惠措施,这对于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当前一个高度竞争的国际直接投资市场已经形成,以“减税让利”作为竞争手段已失去效力。事实证明,作为投资刺激措施对于以占领东道国市场为目标的外资服务型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很小,成熟的投资所看中的条件并不是税收方面的优惠,而是整体的投资环境。健全、法制化的投资环境对外资有更大的吸引力。例如,美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税收与本国企业完全一样,但却以其健全、透明、法制化的投资环境成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另一方面,在人民币业务经营上,外资银行又受到了许多限制。如较长时间内只在极少数地区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并且在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客户的限制和经营规模的限制又十分严格,这被国外视为歧视政策,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也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开放。
(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许可制度
1、外资银行设立数量与国别的监管
由于外资银行分行、子行、办事处对东道国的金融秩序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不同类型的外资银行数量的设置上予以一定的限制。截止至2003年8月,在华的184家外资银行中,以分行形式设立的就有161家,占87.5%,显然我国在引入外资银行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10]如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国完全禁止外国银行到本国开设分支机构;即使是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问题上,也对分支机构的数量有一定的限制。而在韩国,其规定同一外资银行分行在该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我国的香港地区也规定在香港设立的外资银行不能开设分行;我国的台湾地区很长时间以来将外资银行设立区域限于高雄和台北,且只限设一家。从1990年底起,外资银行才可在台北、高雄、台中三地设立三家分行。因此我国也应参照其它各国的经验,对来自不同国家银行数量以及设立形式做出严格限制。同时,对于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的数量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外资银行的分布来看,并没有国别和数量分布限制。这就带来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国别分布趋于集中。二是一家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多。如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各有8家之多。外资银行如果过于集中的来自某一国家或地区,一旦这些国家发生了金融危机,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外资银行业甚至是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数量加以限制,可以降低被金融风暴牵连的可能性。截止2003年9月,在上海设立的57家营业性外资银行中,有8家为同城支行。[10]并且从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来看,外资银行的过于集中于某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利于我国吸收各国的先进管理经验,进而达到提高我国金融业发展水平的目的。另外,我国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分别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作了规定,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条的条件,我国就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以及合资银行。这种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不分经营范围,也不参照注册资金的多少一律发给相同的营业执照的做法,也将使许多银行资产优良度不同,国际信誉度不同的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受同一标准的约束,这既不利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管理,同时也使各实力不同的银行处于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状态。
2、外资银行设立地域的监管
在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处于保护本国金融业平稳发展的考虑,对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地域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东道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首都和一些大城市开设,或指定一定的地域范围供外资银行进入。如泰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曼谷设立分行;印度只允许外资银行在5个城市设立分行;印度尼西亚则只允许在7个城市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因此,我国在外资银行引进的地域控制上,也应注意外资银行的引进要与我国金融发展战略相适应。因此,要本着实事求是,按需引进的原则,对外资银行的引进数量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过度引进,超出我国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从而扰乱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给国内金融机构造成极为不利的发展环境。
在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上要做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有关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中,将我国划为东部、中部和西部三大地带。外资银行的引进,在总体上应体现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的内容,对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中心城市推进,而截止2001年3月,在华的181家外资银行中,上海56家,深圳25家,北京18家,广州16家,分别占到外资银行总数的31%,14%,10%和9%。东北地区相对较少,亟待发展的广大中西部地区更是寥寥无几。在东南沿海中,作为大特区的海南省也仅有3家外资银行,远远不能满足发展战略的需要,分布也不尽合理。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提到要鼓励外资进入西部地区,但是对于银行业这一特殊的行业却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和提供政策上的优惠措施。[11]因此,随着我国西部大开放战略的深入,我国的金融开放政策也应向中西部倾斜,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布局上作出相应地调整,使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也能得到发展。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已经意识到金融对于西部建设的重要性,但是至今仍然缺乏相应的有效政策来扶持西部的外资银行的引入工作。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建立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设立在西部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做法使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分布能够更加合理,进而达到发展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的目的。
三、完善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之分析
业务经营监管是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方面。而对于外资银行来说,业务经营的业绩好坏,直接关系到外资银行的生存与否;对于我国来说,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管也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事务负责人说,在中国内地有24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超过20%,有7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12]因此,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做出严格限制,是杜绝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方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经批准的其它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汇款,主要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6)外汇担保;(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以上这些条文虽然对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进行了一个界定,但是很明显并没有对各类外资银行的具体经营范围进行划分,也没有对资信度不同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分类。前面笔者已经阐述了各外资银行由于其经营水平不同,其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对于东道国金融业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外资银行经营效益的不同限定不同的经营范围,建立激励机制的经营模式,对于经营业绩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允许其扩大经营范围,而对于经营业绩不良的外资银行则要缩小其原有的经营范围。这样做既可以促进各银行之间的良性竞争,促使各银行不断优化自身的经营情况,又可以减轻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负担,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安全。
(二)对外资银行实行分级牌照制度
在实行分级牌照制度方面,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见下表)的经验无疑是最值得借鉴的。新加坡在《银行业法令》、《金融管理局法令》、和《公司法令》中将外资银行分为全面性执照银行和限制性执照银行。其中,领有全面性执照的外资银行,既可以为本地居民客户,也可以为外地居民客户提供全面性的银行服务;领有限制性执照的外资银行则只能开展有限的银行服务,不得接受储蓄存款,不得接受非银行客户少于25万新元的定期存款或其它计息存款;领有岸外执照的外资银行在存款上有严格限制,对新加坡非银行客户的放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万新元。我国香港地区也把银行分为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和持牌储蓄银行三种。它规定,持牌银行且只有持牌银行可以全面经营业务,包括吸收各种存款的机构;有限制持牌银行通常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与资本市场活动为主,这类机构只可以吸收金额在50万港元以上的大额存款,但存款的期限不限;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银行均不得开立储蓄账户,也不能在香港经营支票付款与托收业务。这种做法杜绝了那些安全性较低、经营风险较大的银行涉足各种银行业务,避免了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整个金融业的动荡。目前,我国对于外资银行并没有实行分级牌照经营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新加坡的成功经验,在引进外资银行的时候,对外资银行的经营年限、风险等不同,发给不同的经营牌照。
例如,对于在我国境内经营年限较长,经营业绩一贯良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发给全面性经营执照。持有全面经营执照的外资银行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完全一致。对于那些进入我国经营年限较短,或经营业绩一般的外资银行,则可以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持有这类执照的外资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将受到限制。例如,不能经营国内居民储蓄存款业务和小额定期存款业务。而对于一些经营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只能发给离岸经营执照,这类银行只能从事国际结算,外汇存兑及离岸市场业务。
在发给不同经营执照的同时,还应当对牌照的申请做出具体规定。在外资银行刚进入我国时,只能领取离岸经营执照。在达到规定的经营年限后,才可以根据其信用评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银行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外资银行只有在持限制性经营执照的前提下,才可以申请全面性经营执照。对于那些经营状况退步,影响经营安全的银行,应当采取降低营业执照级别的方式,对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予以重新界定。实行有升降制度的分级牌照制的好处在于无论处于何种等级的银行,都不会对经营业绩和经营风险有丝毫的懈怠,都会在管理和经营上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同时这样做还可以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进而为我国的金融业发展服务,将离岸业务和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侵入我国金融业,危及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香港银行三级分类情况
类别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接受存款公司
注册资本1.5亿港元1亿港元2,500万港元
存款最低期限
及数量无限制任何期限,但不得少50万亿港元不少于3个月及10万港元
利率受银行公会限制无限制无限制
实行分级银行制的好处是既可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又可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从而激发国内金融业的活力。当限制级别的银行为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银行的时候,会自主地在管理和经营上严格要求,并积极为当地经济发展作贡献,以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而本身已是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为了保持其牌照也会毫不松懈。同时,将离岸业务与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入侵和保持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实行等级牌照制度后,机构审批的压力会大为减弱,可多批一些离岸牌照和限制牌照的银行,以控制外资银行的市场份额。
(三)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级体系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国际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等。评级制度作为衡量外资银行经营业绩的尺度,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综观世界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银行管理已从早期的“三性原则”(收益性、风险性、流动性)发展到现行商业银行的CAMEL体系、ROCA标准和最新推出的“BOPEC标准”[13],提出了对银行控股公司实力和稳健性的总体、综合评价标准,规定其总资本占总资产的比率不能低于3%。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针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同时,在2004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新颁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开始向风险监管迈进。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其它发达国家,如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针。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14],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也需要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针,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虽然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也设定了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针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我国在实践中至今未引进和运用定量衡量的标准,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这也间接地提高了我国金融业的风险系数。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对外资银行的评级制度。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不仅对在华的外资银行,同时也对外资银行的母行,外资银行母国对其海外机构的支持度,监管度等做出评级。我国也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经济发展要上台阶,必须大量、有效的引进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外资银行的进入,为我们带来了先进的金融管理技术,促进了竞争,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样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外资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业务活动,极有可能影响我国金融政策的贯彻与实施。目前许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以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分支机构都实行了混业经营,而我国却仍然限定禁止混业经营。在世界各国都开始修改金融法律法规,推行混业经营的时候,我国的分业经营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对于外资银行而言,一方面我国坚持分业经营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我们对外资银行的引进;另一方面外资银行在混业经营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之前,并不会因为相关法律的束缚而放弃,相反会通过其他方式在金融集团内部实现业务经营范围的全面共享。其次对于我国的中资机构而言,由于法律禁止混业经营这就会使得中资银行因为受相关法律的束缚而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再次,在外资银行增多和业务扩大后,如果管理不善,外资金融机构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将外汇资金和利润转移到境外,这将不利于我国宏观金融调控措施的实施。
既要通过引进外资银行来发展我国的金融业,又要避免外资银行的引进给我国金融业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和对国内银行所造成的巨大冲击。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虽然我国正在努力通过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系列内容来实现与国际监管方式相一致的目的,但是从我国目前银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以及风险性监管等方面来看,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无论是对市场准入监管、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还是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互补制度建立的探索,都是为解决外资银行监管中的两难问题做出的尝试性探索。不断提高我国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将是我国今后金融业的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和探索。
参考文献:
[1]关于外资银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外资银行(bankofforeigncapital)是相对于一国的国内银行而言的,即站在东道国的立场对在该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资本组建或参与的银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子公司以及合资银行等形式。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的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本文所称的外资银行是指广义的外资银行,不仅包括外资银行分行,也包括外资银行的子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等各种形式。
[2]黄蓉:《金融业:最需改革的行业》,载《东方早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3]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第二十八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4]美国监管机构根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要求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风险管理C:capitalRequirement;A:Assetquality;M:Management;E:earnings:Liquid)标准。
[5]联储按照著名的ROCA体系对在美经营的外资银行予以评定。R指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O指业务控制(OperationalControls),C指法规遵守(Compliance),A指资产质量(AssertQuality)。
[6]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96页。
[7]仅上海与深圳两地外资银行可以从事一定限度内的人民币业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达到184家》,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二版。
[10]卫容之:《上海市银监局紧张筹建中——申城外资银行发展呈现六大战略趋势》,载《国际金融报》,2003年9月3日第2版。
[11]西部大开发战略中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投资于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王春正,代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0·中国西部论坛”举行新闻会上公布的关于西部大开发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的要点。
[12]《有7家在华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银监会警告外资银行》,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2版。
一、银行监管法制体系日趋完善和庞大
传统上的银行监管法制主要表现为确立监管主体的法律地位、监管的具体权责及被监管银行的义务、责任等内容的中央银行法,如美国1913年《联邦储备法》、英国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随着银行业务的日益丰富及相关风险的增加,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银行的一些特定业务或行为监督的法制系统化。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就推出了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的1933年《银行法》,禁止持股公司跨越州界控制子公司非银行业务的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等,到六十年代以后则相继出台了1966年《银行合并法》、1968年《消费信贷法》、1970年《银行持股公司修正法》、1978年《金融机构管理和利息控制法》、1982年《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1994年《里格一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此外,还有联储制定的大量规章。同样英国的监管法制在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有1971年《国民储蓄银行法》、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1985年《委托储蓄银行法》、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1987年《银行法》、1993年《洗钱规则》、1994年《交易法》等。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完善和庞大既是银行业自身不断丰富、创新的必然,也是国家追求社会安全的反映。随着银行向社会生活各角落进一步拓展及有关风险相应滋生和增加,银行监管法制也必然作出反应,因此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将更加庞大化。
二、监管法制中具体的监管机制呈多元化发展
监管机制多元化首先突出地表现为国家专门监督机制、银行内控机制及自律机制的并举。众所周知,传统上的监管法制比较偏重国家专门监督机制——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等)的专门监督,该机制有较多优点:一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二是作为常设性的法定机制易于维护监督的恒常性和稳定性,三是专门化的监督机制往往更利于突出技术和人才方面的优势。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监管法制都为这一专门性的国家监督机制赋予了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银行的自主性及业务的复杂化、多样化、内部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存在及法定监管主体的力量、能力等的局限,使得专门的国家监管机制并不能保证监督的真正有效实现,各国日益重视内部监督机制、自律监督机制的法制化。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内部监控机制的法定要求也可在1978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得到体现,该文件规定了对商业银行的检查主要包括资本充足度、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动性等5个方面。其中管理水平的内容和指标要求正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具体反映,这些内容和指标有:1)董事会的组成及各董事的管理、决策水平;2)部门管理者的领导能力、经验及技巧、业务开拓能力、与员工的关系等;3)银行职员的业务素质、组织状况及培训工作情况;4)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系统是否完善;5)银行的金融服务创新能力、吸引客户、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等。
正由于银行内部控制机制极为重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内部控制”设了专项,提出两个原则。原则14指出:“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帐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对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3资产保护3完善、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原则15指出:“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顾客’的政策,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这两项原则不仅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及其落实之监督职能赋予各国法定监管主体,而且对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构造作了要求。
同样,银行同业的自律机制也日渐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法国1984年《银行法》便强制要求所有信贷机构都应从属于某一专业团体或隶属于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中央组织机构。该法所确立的同业组织的中央机构有大众银行同业公会、国家信贷互助联盟、中央城乡互助信贷联盟,这些成员机构依法配合国家银行监管机关实现监督管理职能,并可依法律、规章对其成员机构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行政、技术及财务进行监督,并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香港则以1981年《银行公会法案》确立了银行同业组织——银行公会的法定地位,并要求所有持牌银行均须加入。法案在构筑公会的组织结构时,明确了银行公会的职能,即1)在与港府财政司协商后制定会员银行存款利率协议,并负责监督执行;2)在取得财政司同意后,制定有关银行业务的规章,如银行可以支付的最高利率、银行收取的担保最低收费等等;3)调查、处理会员银行的违章事件和会员银行的投诉、纠纷;4)帮助会员解决业务问题;5)帮助对外联系、负责提供咨询和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等。很显然,法定而系统的同业组织的自律机制有助于补充权威性监督主体监督之不足,尤其是有助于保障银行纪律和道德标准的维护。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尚未对同业组织自律机制给予法制上的重视。
三、不同国家监督法制的趋同化
银行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银行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以非制度化著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美国模式则法网周密、机构林立、监管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传统上的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而美国的银行监管不仅有大量的法规为依据,而且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管理条例甚为详尽,这些条例按26个字母次序偏号排列,其内容极为广泛而详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的趋同因素增加。英国1979年《银行法》以制度化的文件确立了英格兰银行监管权的合法性,1987年《银行法》则进一步赋予英格兰银行以广泛的权力,诸如获取信息、履行调查、要求对第三者披露信息等方面的权力均得到拓展。英国监管模式向美国模式靠拢,在一定程度上是来自欧盟内欧陆国家监管法制的影响。与此相应,美国也在反思自己传统模式的不足,正如美国学者艾伦·加特指出:“严格管制的长期趋势直到20世纪70年代晚期才结束。猛烈上升、变化剧烈的市场利率再加上通讯、数据处理方面的主要的技术革新,使许多管制对吸收存款机构产生了有害的影响,使它们处在了不利于竞争的位置。实际上,80年代和90年代早期是一个放松管制的时代,甚至还有进一步放松管制的议论,商业银行寻求地域上的全面放松管制以及更多的保险和投资银行的特权。”1980年《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及1982年的《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肯定了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的合法性,走上了放松监督之路。同时,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也有灵活化的趋向。
不同国家在银行监管风格及具体制度上的趋同化,一方面源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这种发展使得银行业的竞争已不限于国内,而是拓展到国际层面。不同的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是不一样的,为更有利于国内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国内监管法制必然作出优化选择,学习和借鉴他国的相关制度。银行监督法制的趋同化的另一重要动因则是与金融市场国际化相伴生的金融风险国际化所造成的不同国家必须对金融监管法制作出有利于国际金融秩序稳定和安全的选择。
四、银行监管法制的国际化
在传统上,银行监管法制对于特定国家而言本是其范围的问题,其制度选择与安排应由国家自己决定。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银行业务国际化、银行机构国际化、管理国际化;使得银行风险全球化,规避特定国家监督容易化,因此银行监管法制也必然走向国际化。国际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及其制定的文件影响拓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通过了一些有广泛影响的关于银行国际监管的文件,如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1992年资本——资产标准比率和过渡期实施安排等,1997年9月,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9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1999年6月3日关于修改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即《新资本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规则的广泛影响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理想的追求,况且这些规则也因其长期而广泛的影响可能发展为国际习惯法。
其二,区域范围的国际化。欧盟范围内的银行监管法制一体化最具成效。早在1977年12月欧共体便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到80年代则相继推出:《关于对信贷机构进行统一监管的指令》(1983年)、《关于信贷机构自有资金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关于信贷机构清偿比率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九十年代则有《洗钱指令》(1991年)、《联合监督指令》(1992年)、《投资服务指令》(1993年)、《信贷机构的集中风险指令》(1993年)、《资本充足指令》(1993年)、《存款保证体制指令》(1994年)、《谨慎监管指令》(1995)等。从指令的名称便可看出,欧盟范围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已较为深入。北美范围内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也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设立资格、跨境服务、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象欧盟范围内的统一化协调之努力,但是在协调东道国监管特权与保证市场准入的自由上迈出了一步。
其三,全球性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发展——1994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FSA协议有关银行监管的规制的影响。由于WTO是一个拥有成员极为广泛的国际性组织,其委员文件——GATS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该文件在五个方面合纳了银行监管问题,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其中最关键的是最高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当然在这些内容的具体规制上,因各国现有法制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太大,以致无法作出统一的要求。世贸组织(WTO)又于1997年12月13日鉴署了专门针对金融服务的协议——《金融服务协议》(FSA)0FSA协议将GATS扩展到金融服务方面,它在一个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把全球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都纳入了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体制之内。众所周知,WTO的法律体系在成员广泛性基础上所构筑的法律机制之协调、统一及争端解决机制之先进性都将有力地推动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进程,特别是有助于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的监管国际规则之形成和发展。
其四,双边协作所产生的有关银行监管法制的协定也在增多。1995年2月13日美国和日本所达成的《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的有关措施》就是其中较为成功的例子,该协定把跨国金融交易的诸多监管问题作了协调,这也是美国下决心打开日本金融市场及日本迫于压力作出让步的产物。
诚然,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序幕已拉开,由于这种国际化更多的是减少、消除国内法制对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限制或者推行较为严格和规范的银行监管标准,以致国际化进程极易受到来自新兴市场国家的抵制或反对,因此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不能持过于乐观的态度。但是,这一趋向却给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了冲击。
五、革新传统监管手段和突破传统方法受到关注
综观各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发展历程,监管手段经历了由简单向复杂化的发展历程。诸如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行政处罚、调查统计、信息披露、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等方法在各国传统的银行监管法制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反映,这些传统监管手段也由简至繁、由粗到细地发展,如谨慎要求中的资本充足度标准在上个世纪的美国,是按商业银行所在地的人口来规定银行应持有的资本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几十年是采用资本/存款来确定(该比率不得低于10%)330年代大萧条之后以资本/总资产来确定,二战期间以资本/风险资产来确定;由于过去比率过于简单和笼统,至20世纪50年代美联储依风险不同把商业银行资产分为6类,分别规定不同的资本/资产比的权数,最后将各类资产应保持的资本数量相加;在60、70、80年代还采用过综合分析法和资本分两级计算的方法等;进入90年代,开始接受《巴塞尔协议》方法的影响。
在传统监管手段进行革新的同时,一些新手段滋生或传统上末被广泛重视的手段得到推广。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追求金融自由化使得银行业务大量交叉渗透,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衍生工具令人目不暇接。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性和复杂性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针对金融衍生工具内外风险,1993年7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任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31993年7月美国G一30集团了“关于衍生工具内容风险管理的措施建议”;1994年7月27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31994年12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了有关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管理的建议等。这些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督措施与传统银行监管手段相较而言的突出之处在于强调对直接参与交易的交易员及交易主体的管理层赋予各项具体义务,同时极为关注交易记帐、信息体系的监管。
存款保险制度则是一种发展较早而较晚才得到普遍关注的监管手段。早在20世纪30年代,存款保险制度就在美国诞生。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确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虽然该手段在稳定美国银行制度起了积极作用,但一直至20世纪70年代以前尚未得到其他国家的足够关注。到1971年日本公布了《存款保险法》、1976年联邦德国建立起“存款保险基金”,英国则在1979年《银行法》确立了“存款保护委员会和董事”的法律地位。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将存款保险制度纳入了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
此外,还在市场退出、危机处理等方面推陈出新。
六、追求效率的法制价值取向促成了放松监管之趋势
银行监管法制在价值取向上虽仍然以安全为立足点,但是效率优先所促成的放松管制则是基本趋势。众所周知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银行监管法制所追求的安全之价值目标,既涵纳了银行自身的经济安全,及相关交易主体(诸如银行的储户,以银行为中介的结算客户等)的经济安全,也包括这些特定个体和个体集合而成的社会群体所整合而成的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银行监管法制的安全价值需求根源于银行及银行业务所内蕴的诸种风险。各国银行监管法制中的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市场退出、稽核检查、审慎要求等制度都旨在降低和防范银行风险。但是过多地顾及安全需求势必增大银行及其交易的成本,从而使银行及其交易效率受到侵蚀。因为银行及其交易的效率要实现最大化需以降低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为基础,而对银行的监管则必然蕴含银行交易成本的提高,诸如资本充足度的要求、法定准备金比率的设计等,银行将不得不为这些准备作出时间和资金上的安排,增大了银行交易的成本。从自由与效率的联结机制来看,监管法制的严格化导致银行的自由受到约束,况且监管法制的实施过程还可能因监督主体对其权力的运用之不当而干扰银行交易的实现,这就使监管法制限制自由进而影响银行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
正因为严格监管的法制会妨碍银行及其交易的效率之实现,在当代银行监管法制中不少国家开始重视放松监管。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银行监管法制走上放松监管的道路。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取消了对存款利率的限制、取消或修改了对某些贷款利率的限制、扩大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扩大储蓄与贷款协会的资金使用业务范围。1982年《加恩圣杰曼吸收存款机构法》给储蓄和贷款机构及储蓄钗行与银行相似的业务范围,0该法对于取消金融管制,促进存款机构业务多样化,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1986年8月,之Q条例》对银行存款的利率限制被完全废除。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在收购及合并监管上允许所有储蓄机构与国民银行之间在银行合并条例范围内相互收购或合并3允许所有投保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兼并或与其他保险基金的成员合并。1994年《里格一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解除了《麦克法登法》和1976年《道格拉斯修正案》中有关银行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允许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和设立分支行,而不管州法令如何。
日本也于70年代中期开始逐步取消对金融系统的管制。自1979年逐步取消利率管制,1994年又取消了剩余的对非定期存款的利率限制。在金融机构职能划分上,70年代的商业银行已将业务延展到其他领域。1993年推出的《金融系统改革条例》允许成立综合性银行,银行可以拥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银行作为其分支机构。1996年下半年开始推行“大爆炸”式的监督法规之解除及市场开放计划。日本政府拟采取一系列措施逐渐废除对金融交易及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的限制,如1998年不再禁止金融控股公司,到2001年时银行可以出售共同基金类产品及保险单等。
在新兴市场国家,虽然一方面在努力完善尚不健全的银行监管法制,另一方面也在放宽不适当的过
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挑战;应对
一、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实践提出的挑战
金融创新行为的动机简单地看是由于盈利动机的驱使,但是从深层次看却是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滞后,以至于阻碍了银行机构向更高的阶段进一步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机构传统的经营方式不再有利可图,他们过去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越来越难以出售,而传统的金融工具也已不能大量的吸收资金,因而为了继续存在下去,他们不得不寻求创新;另一方面,各银行机构面临的严格管理使得规避管理法规的过程变得有利可图,某一个机构避开管制后提供的服务往往给它带来丰厚的利润和市场占有,因而严格的监管本身就成为刺激银行业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所以金融创新更多地应该从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博弈来理解。银行为了逃避监管,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与监管活动之间是一个不断向前推进的动态博弈的过程,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但是至今的实践表明,银行监管活动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监管是一个被动的过程,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的实践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1.金融创新使银行监管目标的权衡更加困难。银行监管的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安全目标,一个是效率目标。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看,银行体系的安全和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但是在一定的阶段,银行体系的效率目标却是更加突出。比如70年代末,过度严格的银行监管造成的银行机构效率下降和发展困难使得这一时期的监管更偏重于效率目标。金融创新的最深层的原因就是规避管制,追求发展和效率。但是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在银行监管的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金融创新在提高了银行体系的效率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加大了风险。在面临着全球竞争的压力和本国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之间,银行监管如何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进行协调?
2.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更加复杂化。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新的变化。一是金融产品和组织创新模糊了分业经营中各专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他们之间的业务相互交叉和渗透,业务趋同,银行也逐渐发展成为超大型的综合性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业会通过创新绕过各种监管法规的限制向证券保险行业渗透。二是市场的创新使得一国的银行机构在现在条件下不可能置身于金融全球化之外。对外经济联系的加强使得一国的银行通过各种创新活动向国际市场渗透,广泛参与国际金融活动。这样对国内银行在境外的金融活动的监管就变得遥不可即。同时,一国的金融体系也会暴露在国际金融风险之下,这给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三是新的业务形式和金融产品的出现,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如网上银行的兴起。四是银行机构和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之间,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这样局部的金融风险很容易转化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造成所谓的传染效应,从而更容易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3.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主体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分业监管还是混合监管的选择问题。毫无疑问,面对着银行业务日益综合化的趋势,原来界限分明的分业监管已经表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
4.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传统的银行监管一直以来是以外部监管作为最主要的监管方式,强调严格的立法和监督,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行为也作出了很多的外部规定。这种监管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和标准化的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是以行政命令对银行业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标准化的监管方式则沿袭了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原理,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并对每种类型确定固定的资本要求。这种监管方式明显不适应金融创新下的新要求。它们存在着信息和经验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没有考虑银行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动态过程,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容易造成一刀切的问题。
5.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理念的挑战。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的动态回避过程与相对固定的银行监管框架之间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博弈总是表现为监管方的被动。危机导向的、事后的、传统的银行监管总是被动追踪金融创新,会使监管效率大大下降,并且造成监管成本的增加。
二、银行监管应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实践
1.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较之传统银行业务,银行的创新业务在收益更大的同时,风险也更大,且更容易扩散,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因此,只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已经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业的风险状况。只有并重监管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整体风险。
2.从注重外部监管向注重内部和外部监管并重。针对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博弈的被动地位,监管理念应该不仅仅从外部力量的介入的角度来考虑有效监管的问题,而且外部监管随着创新和变革的发展,其缺点不断暴露,比如市场敏感度低,不能全面及时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我们应该考虑如何从银行内部与监管机构激励相容的角度来使银行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目前最为流行的一个根据激励相容理论建立的监管的方法就是预先承诺方法。银行在预测期初向金融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为该期内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准备,而监管当局则根据银行承诺的水平设计惩罚和奖励措施,并不再对银行进行例行的资本充足检查,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对监管水平的要求较高。另外,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了日益重视,认为只有保证信息的完备透明,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对银行起到正确的激励。
3.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的一种制度。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也应该打破分业监管的模式向统一监管转变,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和证券的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但是在具体的监管主体的改革上,是采用一元化的超级监管机构还是在保持监管主体多元化的前提下,加强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二者有利有弊,具体的选择需要对实际情况作出更细致的选择以后才能加以确定。
4.从一国监管向跨境监管转变。本国银行向海外市场的扩展也是一种金融创新——市场创新。随着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业务收益来自海外的比重日益提高;而另一方面,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很难判断其交易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完成的;离岸金融业务的拓展也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偏离于监管视野之外。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将一家银行的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督。另外,加强不同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分享和交流,监管的分工和协调,以有效杜绝国际银行监管的真空。
三、对我国银行监管实践的启示
1.我国的监管目标的选择。竞争的激烈和创新的加强,无疑会提高效率,但是同时也加大了风险。面对着竞争的压力和我国银行业经营效率低,坏帐率高的现实情况下,监管当局如何在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找出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是关系到银行监管效率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需要重新认识金融创新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改变对金融创新不论青红皂白一律封杀的做法,对有益于发展并且风险比较容易监管,不会增加太多监管成本的创新,不妨进行鼓励,以提高我国银行的竞争力。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当地考虑到效率目标。
2.我国监管重心的转变。我国一直以来对银行的监管注重的是合规性的监管,重在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和行为的监管,其中突出的问题是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并且这些静态的监管措施明显地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为了扭转这些不利局面,我国现阶段银行的监管重心应该改变,利用我国现阶段对监管水平要求不是很高的有利时机,把监管重心放在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尽快制定和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等经营管理业绩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在体系完善和外部监管的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和加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追踪世界最新的实践成果,提升我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3.对我国监管主体的要求。金融监管客体的巨大变化表明我国分业监管的做法应该适应客体的综合化、国际化的变化。适应于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混合监管似乎成了一个趋势,适应于银行业务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应该加强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同国外机关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通报互设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杜绝对银行跨境活动的监管真空。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和全球化的发展程度均比较低,没有对统一监管提出很迫切的要求,尽管银行监管机构缺乏与其他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但是作为一种发展趋势,我们应该在现阶段做好分业监管的同时,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这个基础上加强合作,为未来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
4.改善监管环境。加快与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外部市场竞争和约束的作用,所以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力。
参考文献:
1.何德旭,金融监管.世界趋势与中国的选择.管理世界,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