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法学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论文以人格权为例,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并对当下关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发表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这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民法上人格权具有其独立意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在民法上的映射,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2)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2)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2)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Robert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36)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8期。
中国民族民间舞蹈包括自然传承和教育传承。自然传承是指通过民间老艺人进行直接传承的方式,所传承的舞蹈完全是来自于生产劳动、地理环境、、历史文化等元素,更加贴近和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习俗,完全没有被修饰过的舞蹈动作。但是这种原生态传统的舞蹈传承方式也有它不足的地方,因为他们缺少舞蹈性和观赏性。要求我们必须将原生态的民间舞蹈作为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基础,这样才能使原生态的舞蹈不断的丰富发展。只有对其进行加工和技艺上的提高,才能使之更有舞蹈性和更高的观赏性。而教育的传承是指教育工作者深入基层进行挖掘、整理、搜集等一些原生态的舞蹈及资料然后在进行加工,编排出适合教学的舞蹈组合和舞蹈作品,在这基础上在进行加工创新,也就逐渐形成了一些比较科学系统的课堂教学的教材,从而使民间舞从生活中走入课堂,走上舞台。在我国高校的民族民间舞蹈课堂教学中一般都用的是北京舞蹈学院潘志涛老师的“中国民族民间舞教材与教学法”以及罗雄岩老师的“中国民间舞蹈文化教程”并在这些舞蹈教材的基础上还结合了一些中央民族大学的舞蹈教材一直沿用至今。我们现在民族民间舞课堂教学中同样也存在这一些不足的地方。首先在民间舞蹈教学中一直沿用着传统的民族民间舞蹈的教材,教材中没有太多的创新。没能跟上时代步伐和教学的特点。在民族民间舞的教学中教材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不断挖掘、创新、融入新的元素这样才能让学生更有兴趣去学习民族民间舞蹈,才能与时俱进跟的上时代的步伐。其次教学模式的死板。传统的课堂教学主要是“口传身授”的教学方法,是教师通过动作的示范以及通过口头的讲解来传授给学生的,虽然口传身授这种在高校中必须用到的教学方法同时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学生们会去一味地模仿老师的动作学习,并没有真正了解中国的民族民间文化背景和不同民族地域文化及风俗习惯等。从而使学生变得知识面窄,思维能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再次对学生的教学中的针对性不足。现在的课堂教学模式是基于一个集体的形式,在这当中存在这缺点对教学的针对性不足。没有顾忌到每个学生的心理和自我个性,从而会影响课堂教学质量。只有让学生真正理解民族文化和民族民间舞蹈的内涵,才能使民族民间舞蹈有更好的发展和不断的去创新突破。
二、对中国民族民间舞蒙古族舞蹈课堂教学方法探析
(一)激发学生对蒙古族舞蹈的学习兴趣
怎样去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是一种重要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是学习民族民间舞蹈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族民间舞种类风格繁多,民族民间舞蹈主要是以汉、藏、蒙、维、朝为主体的民间舞蹈。目前,“口传身授”民间的教学模式中,大部分学生缺少对民族民间舞内容、意义、目的、的认识度。怎样使学生更好的去学习和掌握这些民族民间舞这是对教师的教学方式的考验。以蒙古族舞蹈为例如何去激发学生学习蒙古族民间舞蹈的兴趣。首先,教师应在教授蒙古舞的动作之前,先要让学生对民族民间舞蹈有正确的认识。在学生学习蒙古族民间舞蹈时教师可以通过播放多媒体视频蒙古族舞蹈让学生去听、去看、让学生有一个直接的感性认识,同时,教师应该对学生讲述一些蒙古族历史、文化、地理、宗教、习俗等以及形成舞蹈风格的独特特点。其次、教师在教授蒙古族舞蹈基本动作时,要详细的给学生分析和讲解蒙古族舞蹈动作的动态语汇及风格韵律。要让学生知道哪些是学习的重点。从而之前让学生观看视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就是为了让学生在学习蒙古族舞蹈之前了解它,为之后的学习打下基础。即调动了学生的好奇心有培养的学生的积极性。再次、教师教授蒙古族舞蹈时动作示范是极为重要的,这是对学生最直观的,也是美感和风格特点的体现。这样才能让学生更好的掌握蒙古族舞蹈的沉稳、端庄、潇洒自如、刚柔相济的舞蹈特点。
(二)对课堂教学内容的完善
教师按照传统的蒙古族舞教材进行授课看似合理,但是对于基础比较薄弱的学生就属于强加式的学习。学生一味的去死记蒙古族民间舞动作的组合,风格,动作韵律等。这样只会让学生只知道模仿老师的动作儿不去想民间舞蹈的内涵,因而不能很好地掌握民间舞蹈的精髓。因此,我们要完善民族民间舞教材提高质量就应该在传统民族民间舞汉、藏、蒙、维、朝等这些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其他的教学方法尝试,一方面教师可以根据学生自身的素质水平去选择不同的教学方式。这样足以让大多数的学生接受,也能达到教学效果。在另一方面要让学生更多的去了解蒙古族的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同时也可以组织学生去到当地进行采风从而挖掘和编排出更多更好的蒙古族民间舞组合。以丰富的材料的内容,推进民族民间舞蹈教材的改进和完善,使蒙古族民族民间舞蹈得到更好的传承与发展。
(三)提高与培养学生的观察力和表现力
2011年9月14日,“安顺地戏”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这个当选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案以败诉告终。在“安顺地戏”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第一,“安顺地戏”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第二,“安顺地戏”和作者的关系又是如何。第三,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这些争议的焦点,法院却多采取了一种回避和矛盾的态度。
从“安顺地戏”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传统的“作品”在特征上存在诸多分歧,然二者却采取相同的法律保护方式,这就使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陷入了困境,而这种困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弘扬和发展。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法律保护困境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主体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作品的作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范围是明确的,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如同其他私权一样。
反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却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少数民族或者一定范围内地区的人经过传承所创造出来的,因而其浓厚的地方或者民族特色,这种传承的过程无法由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独立完成,它需要世代相传的特定群体在不断模仿的过程中再创造而得到发展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进而很难确定其权利主体,即如“安顺地戏”案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很难认定。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具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
我国《著作权法》当中的“作品”一经作者创作即可产生,其创作周期较短,作品形式明确。
相较之该种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其创作而成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间文学衍生作品不断改造和更新,从而不断地丰富,因而具有延续性。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个地区或者民族中的不同的人创造出来的,其形式并不拘泥于一般的作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根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征求修改稿)的第2条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有形的表达形式,如建筑形式、民间艺术片等;语言的表达形式,如谚语、传说、诗词等;活动的表达形式,如礼仪、舞蹈、杂技、技艺等;音乐表达形式,如民歌、民族乐器等。”可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流传至今,也是得益于其延续性和形式多样性。然而,亦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特性的存在,导致很难界定什么作品以及作品的哪一种形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对象,即产生了“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思想剧是否具有权利客体资格的疑问。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别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元素的合集。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民间文学衍生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安顺地戏”案,也出现了不少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侵权的案件,例如《刘三姐》署名权纠纷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等。这些案件的作者权益虽然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著作权的保护并非是针对民间文学作品本身,而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虽然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在表达方式、表现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类案件的解决,并不能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过度
我国《著作权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将构成侵权。在2007年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第3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销售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摄制权;除另有规定外,以上述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经编改、翻译、汇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是出于对著作权人私益的包装,但是非常不利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再发展和创作。我国的法律忽视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延续性,只注重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二、国内外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国外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随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组织意识到其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差异,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通过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的特殊之处来摆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困境。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其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归到“其他形式”。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没有使用著作权领域的“作品”概念,而使用了“表现形式”。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了满足越来越多公约成员国关于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需要,在修订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具体作者”处理。修订本中第15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国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和公约内容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于我国的立法来说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最早出现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上,该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保留了这一条款。随后,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2002年又起草了第二稿。2007年,国家版权局在北京召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会议,会议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进行了讨论。由此可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已经纳入日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与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代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办法取代著作权保护办法。这在一定程度预示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将成为知识产权体系当中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并通过特殊的法律予以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针对其特点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在仿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同时,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性、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征。
第一,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承认其群体性的存在,不排斥“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我国可以仿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示范条款》中的规定,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作为有权授权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的界定一般都较为抽象,具有很大的弹性,然而这种界定缺乏其合理性。这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因而我们应该采取更加科学的定义方法。立法机关应尽可能采取列举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也可以防止出现法律遗漏。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国法律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一般的作品而言是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性,对其保护期间的设置不该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继承和发展。
民间美术作品是世界人民都喜爱的一种艺术形式,受现代社会市场的冲击,民间艺术品的开发只局限在手工作坊和流水线车间,这样便失去了民间美术作品的意义。大学民间美术课程是学生通过对民间美术的再认识而创作出来的,是可以进行市场交换的。在传统的基础上,学生加上现代创作意识可以形成新的艺术品,而在当下的市场时代,更需要通过市场交换与竞争来实现其价值。因此,一所大学迈上创业型大学的道路,致力于学术成果的市场化,是知识有价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深刻反映与时代体现。太原师范学院设计系多年以来在课程体系中一直坚持民间美术课程教学,是设计系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但是课程的成果往往只是作为专业的一种总结而告终,在课业创作的过程中,学生为作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转化为最终成果时却只能是以单一的学分评定结束,这一现象导致了作品最后的流失和损坏,同时也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依据这一课程的延展性,本课题对课程教学拓展进行了尝试性探索。首先,在课程内容上,针对性地对众多民间美术形式进行筛选。山西民间美术种类繁多,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还没有形成整体的规模,更缺乏对其进行整体的开发与研究。太原师范学院设计系以晋商建筑装饰艺术研究所和文化遗产研究与保护研究所为依托,以课堂教学为研究基地,对山西民间美术中可以进入市场的一部分内容进行规划、整理、研究,同时对其进入市场的可行性进行探索和规划。其次,对未来成果进入市场的前景、市场开发、市场运作、产品走向等,提前作出实践性的研究。具体来讲,就是把市场的概念引进教学中,以期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的教学模式,让学生的学习有了更明确的目标,也有了动力,而且通过实际社会调查而来的不再是凭空臆造的东西,从原来单一的课堂作业延伸拓展到社会,而且作业的成品不会局限在单一的课堂上,在课下以及所有的有效时间,只要有市场,作业就不会中断。这样也可以对课程未来的发展提供有益的补充。通过几个周期的积累形成一种良性的市场运作模式后,可以为转型期的山西在打造文化产业方面作出有意义的补充,同时也为美术院校专业课教学走向市场探索一条可行性之路。
二、高校民间美术课市场的开发
1.设定目标和计划
高校根据民间美术的特点进行教学拓展,把民间美术课程作为高校美术专业中的一门选修课程,可以使学生在课堂中不仅完成对传统艺术的了解,同时也吸收传统艺术的文化背景,并掌握民间美术的构成、造型、色彩等艺术规律;不仅提高学生的民间美术审美素质,而且可以将民间美术语言吸收、拓展到自己所学的其他专业内容之中。在课程教学中完成的作品都是学生的真实情感,通过作品中的表现使民间美术形式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得以传承和再现。
2.具体产品的开发和制作
在这一个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共同商议决定了两个主题:一是选取晋商大院中的砖雕艺术形式为主题,通过对传统图案和工艺的吸收,借助陶艺完成作品;二是传统的皮画工艺制作,在简单商品的基础上拓展皮画制作的各种可行性。确定好主题后,开始实地考察、选取资料,在收集大量资料、选取可制作的内容后,开始产品的具体制作。在此过程中,学生不仅完成了对传统图案的理解和文化涵义的掌握,同时也增强了自己的动手能力。在制作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情况,不断探索解决的办法,从而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工艺制作程序。
3.与自己专业课配套衔接
开发出产品后,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和所学的知识,还专门为产品设计了一套包装,这样不仅完成了产品本身的开发,而且完善了产品后期的包装,对所学专业也起到了支撑作用,也使得原来概念性的作业有了实际性的应用功能,检验了学生的专业学识。为使自己的包装和商品很好地结合,课题组对不同年龄段、不同的职业层的人员进行了回卷调查和访谈,以寻找一种共性的、大众都可接受的审美样式。
4.市场开发
对市场的调研主要是调研同类产品在目前市场上的走向,同时,作为一个产品的研发,将来如果面临创业的选择,完备的市场环节和市场经验是这个项目中重要的部分,也是学生自己开发的产品走向市场的重要一步。对这类产品的消费人群进行市场调研,并通过采访对象的访谈,确定了市场不同人群接受程度的比例。综合前段时间的工作,撰写研究报告,阐述具体的产品通过怎么样的商品流通渠道进入市场,并跟踪市场反馈,对产品的高、中、低三档进行定位。为了了解此类产品目前的市场情况,课题组走访了旅游景点、商店、礼品店、艺术品交易场所,完成了对自己产品的定位。相比较,目前市场做工较粗的是大众型一般消费品。尽管学生的制作工艺也较为精美,但同市场现有的高档产品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只能定位为中档产品。以上环节可以通过图1、图2清晰地展示出来。本研究采用理论—实践—社会三个环节互补的形式完成。创新点就是从课堂教学走到课堂外完成了一件作品的开发、完成、包装等完整的一系列工作程序,同时也完成了这样的工艺品的市场定位和将来市场走向的调研报告,锻炼了市场能力,为将来的市场开发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中国民族声乐教学的经典力作《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日前由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文集》共收录了学生实践辅导、教师教学辅导、学术报告、评论、杂文、回忆录、访谈录等各种类型的文章49篇。它是我国闻名声乐教育家、中国音乐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金铁霖先生几十年从事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聪明和心血的结晶。《文集》的出版对于我国民族声乐教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我国民族声乐教学和探究领域,金铁霖先生既是继续者,也是开拓者。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在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金铁霖先生为之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金铁霖先生一辈子从事声乐学习、实践、教学工作。1960年高中毕业后,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全国最高音乐学府——中心音乐学院,师从我国闻名声乐大师沈湘教授学习声乐。1963年,他辅导的第一位学生考入中心音乐学院,从此,他和声乐教学结下了不解之缘。1981年,中国音乐学院恢复建院,他应邀到该院任教,先后担任声乐系副主任、主任,1996年开始担任中国音乐学院院长至今。
在数十年的民族声乐教学生涯中,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科学、辩证、务实、创新的精神,积极吸收古今中外声乐艺术理论的优秀成果,认真探索我国民族声乐教学、艺术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方法,运用更新的理念、更新的视角阐释了他对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教学的美学特征和价值理念的理解和思索,创建了一套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充分体现民族气质、民族神韵、民族审美而又和时俱进的中国民族声乐教学体系,为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发展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在长期的民族声乐艺术探究和教学实践中,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唯物史观,始终坚持既矛盾又统一、一分为二的辩证理念,成功地将唯物辩证法运用于声乐艺术探究和教学实践,提出了“科学性、民族性、艺术性、时代性”有机统一的现代声乐美学标准,提出了“声、情、字、味、表、养、象”有机统一的声乐表演人才培养标准,提出了混声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感觉式教学法等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他用特有的多维视角不断探索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探究的新领域,为学生的声学实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表现空间,成功地培养出李谷一、、宋祖英、张也、吕继宏、戴玉强等一大批闻名歌唱家和歌唱演员,成功地打造了我国民族声乐的“金氏唱法”和“金氏品牌”。
作为积金铁霖先生长期声乐教学探索之精华的《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充分体现了作者民族声乐教学探究成果的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作者在民族声乐教学中始终坚持的唯物、辩证的理念和追求。这些基本特征和理念追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实践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是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结合,唯物论强调的是实践性,强调的是实践性和理论性的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理论性,它是金铁霖先生长期从事声乐艺术探究和声乐教学实践探索和理论升华的结晶,是声乐艺术、声乐教学实践性和理论性有机统一的产物。
声乐艺术、教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要求我们的探究成果、教学理论都必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的经验总结,并且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文集》提到的声乐学习需要经历自然阶段、不自然阶段、科学的自然阶段的“三阶段”理论,启发式感觉教学法,哼鸣唱法、母音练习法、反向提法、吸气提法、支点提法,微笑的运用、哈欠的运用、假声的运用,等等,都是金铁霖先生长期从事民族声乐教学的实践经验总结,是经过教学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些教学、练习法简单明了,轻易为教师和学生所把握。声乐教学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大多数的教学方法是手把手的教学方法,老师象传统的师父带徒弟一样面传心授,在学生的练习中、在学生的演唱实践中进行指点、指导,教学生应当这么唱,不要那么唱。实践性是声乐艺术探究、声乐教学的一个很基本的特征。
任何一门学科在强调它的实践性的同时,一定要强调它的理论性,声乐教学也是如此,也需要有科学理论的指导。理论来源于实践,科学的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功能,这是的基本观点。恩格斯说过摘要:“一个民族要想站在历史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套用恩格斯的话,任何一种民族音乐要想挤身于世界优秀音乐之林,要想站在世界音乐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就一刻也离不开科学的音乐理论的指导。对中国的民族声乐来说更应如此。中国的民族声乐是20世纪40年代以来在中国传统声乐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族声乐艺术,至今不过只有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它更需要大家积极进行理论探索,努力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以科学的理论体系指导我们民族声乐艺术、教学实践。《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文集》既是金铁霖先生个人声乐教学实践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结晶,也是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界集体聪明的结晶,是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极其宝贵的理论宝库。
理论来源于实践,对实践有指导功能,同时又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声乐理论更是如此。金铁霖先生强调摘要:“古今中外的声乐艺术,凡被人们所公认是成功经验的,都是经过了长期实践考验的。凭空想象、没有经历实践验证地去创造一种唱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学习吸收别人的经验,应当通过自己的实践去体验,经过反复地理解和消化之后,才可能吸取精华、为我所用。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声乐理论可以指导实践、服务于实践,使我们少走弯路,而实践又能验证理论是否可靠和正确,没有实践也不可能有理论。”这就是我国民族声乐艺术、教学在实践、唯物基础上的辩证法。二、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强调的是要用相互联系的观点看世界,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既有普遍、共同的东西,又存在非凡和差异的东西,是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统一。
《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的一个很大的特征就是十分强调声乐教学的普遍性和我国民族声乐教学的非凡性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强调共性和个性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强调既要始终坚持行之有效的普遍的、科学的练习方法,又要应材施教,增强针对性。
坚持普遍性和非凡性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首先着力解决的是我国民族声乐艺术、声乐教学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发扬民族特色的新问题。
金铁霖先生在《文集》中反复引用鲁迅先生的一句名言“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民族声乐艺术和教学,前面加了民族的限定词,因此,顾名思义,它更应当是民族的,首先要具有鲜明的本民族特色,只有民族特色鲜明的优秀民族声乐艺术才能走向世界。意大利的美声唱法、俄罗斯的美声唱法,它们首先都是民族的,具有深厚的意大利特色、俄罗斯特色,以后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才成为世界的。中国的民族声乐要想走向世界,立足于世界优秀民族声乐之林,必须始终坚持、充分发挥中华民族的民族特色。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金铁霖先生就强调指出摘要:“唱中国的作品就应该有个民族化的新问题,我们现在的任务是建立民族声乐体系,练习规格化,我们应当有民族自信心,下定决心来搞好我们自己的声乐事业”。
在强调坚持并发展民族性的同时,金铁霖先生也反复强调,要积极学习国外声乐艺术,将他们好的练习方法和艺术表现手段借鉴过来,为我所用。金铁霖先生本人早期就是学西洋美声唱法的,后来从事民族声乐艺术、教学。他深有心得地说摘要:“西洋传统唱法注重声音的统一、圆润、通畅,具有位置高、喉咙开、气息深的特征,轻易获得充分的共鸣,这些对于民族声乐学习也是应当把握的,完美的发声方法是各种学派和唱法所共有的”。
但是学习借鉴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丰富、发展、完善我国的民族声乐艺术和民族声乐教学。使我们的民族声乐教学更好地为繁荣我们的民族声乐艺术服务,使我们的民族声乐艺术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更好地走向世界,成为全人类的艺术瑰宝。
坚持普遍性和非凡性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因材施教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增强民族声乐教学的针对性新问题,为了更好地提高民族声乐教学的教学效果、教学质量新问题。在具体的民族声乐教学中,金铁霖先生一再强调,既要努力探索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科学唱法,这种科学唱法就是共性,我们一定要用科学唱法、共性的东西指导学生的演唱练习。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作为共性来说,不管你是民族声乐唱法,还是西洋唱法,或是戏曲、曲艺的唱法,都需要科学性,科学唱法的原则是共同的,所以,在练习方法上是有共同之处的。”
在强调科学性、规律性、共性的同时,金铁霖先生也非凡重视民族声乐艺术、民族声乐教学的非凡性、针对性、个性新问题。他经常强调我们的民族声乐演唱一定要富有个性。他指出摘要:“个性就是说,在把握共性的情况下,你唱的东西,有你个人的风格、特征、表现形式和音色等等”。为了培养个性特色鲜明的歌唱演员,必须努力做到因材施教,充分发挥学生的特色和优势,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
三、继续性和创新性的统一
唯物辩证法强调的是要用发展的观点看世界,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有基础的,任何发展变化都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都是继续和创新的统一。我国的民族声乐艺术和声乐教学也不例外,不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也要积极学习、继续前人的优秀成果和优良传统,随着时代的前进,不断有所创新,有所发展,有所前进。
金铁霖先生十分重视学习继续民族传统声乐艺术,同时又突出强调要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他指出摘要:“对于我们中国的声乐工作者来说,还有个向民族传统学习的新问题。祖国的民族声乐艺术有着悠久的历史,需要我们去继续和发展。我国戏曲、曲艺、民间唱法都有它们各自的特征,我们应当从中吸取营养,取其精华,认真地总结和提高,还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和科学的态度来做好这项工作。”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作为我们自己的声乐来讲。我们也有自己的民族声乐传统和声乐艺术,我们应该有责任来总结、继续、发展我们自己的民族声乐,把它当成自己的一项任务。”金铁霖先生指出摘要:“时代在发展、在前进,人们的观念、思维和生活节奏都在发生变化,美的追求和欣赏习惯也都给民族声乐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就是不论从创作上还是从演唱上,都要有鲜明的时代感,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才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为,世界上任何艺术精品都是和时代相呼应的,声乐艺术也不例外。”
任何事物的发展,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继续和创新共同功能的结果。源远才能流长,任何的发展进步都不可能建立在空中楼阁上,不能有的态度,继续是必须的;任何事物、任何社会又都是发展变化的,又都是和时俱进的,永远不会停步不前,后人总要对前人有所超越,有所发展,创新也是必须的。辩证法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继续和创新的关系,努力做到继续和创新的紧密结合和有机统一。
《金铁霖声乐教学文集》就是金铁霖先生始终坚持继续和创新紧密结合、有机统一的美好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