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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振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川沙镇新川路293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执行董事。
委托人:邹云龙,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711号。
负责人:刘玉芬,总经理。
委托人:郑万里,业务经理。
委托人:张夏敏,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讼争地块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220弄,该地块建设项目原为案外人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长公司)申请立项并经政府批准。1994年8月10日、10月24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宝山区长兴乡先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丰村委会)与振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国权北路居住小区参建协议”,约定由先丰村委会提供国权北路33,000平方米和26,000平方米多层住宅的建设计划供振发公司参建,振发公司承担全部参建资金,得房率100%.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0月19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以下简称上海代办处)与振发公司签订“参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振发公司负责筹建的国权北路居民小区地块基地,业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代办处参建国权北路居民住宅区五幢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振发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总投资为人民币4,290万元。工程期限为8个月,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在签约后9个月那完成建筑工程及销售工作,如到期不能结束,由振发公司按销售保底价2600元/平方米全部收购,贷款划回上海代办处等。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宝长公司。1995年1月6日,上海代办处又与振发公司签订了“参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代办处增加参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建设资金为人民币780万元,由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增加面积中保留1350平方米为上海代办处自用,费用按成本价结算,振发公司为上海代办处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其余2650平方米按1994年10月19日的协议中有关保底保利方式委托振发公司销售。同年5月11日,上海代办处委托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关于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销售和财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代办处按工程进度继续付款给振发公司,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图纸编号#74、#75、#83、#84和#82的3/4部分)共有26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所有权归上海代办处。如到1995年7月19日销售仍未结束,除上海代办处自留用房外,振发公司应按2600元/平方米保底价将销售款全部汇入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帐户,逾期不付或少付,振发公司应按每日0.6‰计罚息付给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振发公司共收取参建款人民币4,625万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于1996年5月14日改建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上海代办处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全部转为上海分公司。
1996年10月11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部分土地使用权(含本案讼争地块)由案外人上海逸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使用,1997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变更其中50,809平方米土地面积(含本案讼争地块)出让给逸仙公司使用,逸仙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了50,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沪房地市字(1997)第10019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一审期间,上海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查封座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220弄1—24号房屋的民事裁定。
二、审判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分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振发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擅自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屋参建合作协议,此后又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分公司在与振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讼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案外人宝长公司而非振发公司,却仍与之签订一系列参建协议。故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规,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参建协议应为无效。对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振发公司应返还上海分公司参建款人民币4,625万元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60%.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参建合作协议书”、“参建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振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海分公司人民币4,625万元;(三)振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海分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总额的6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16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172.50元,共计人民币609,335元,由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3,734元,振发公司负担人民币365,601元。
振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原与上海代办处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上海代办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上海代办处投入的参建款应为4,432万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625万元;双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所签参建协议应为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上海分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代办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建为上海分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转为上海分公司,事实清楚,手续合法。一审认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振发公司对其只收取参建款人民币4,432万元的主张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振发公司未取得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与上海代办处签订一系列参建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参建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地153条地1款地(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以(1998)民终字地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62.50元,由振发公司负担。
三、评析
1、出租人不想续租,承租人想续租的并不搬走的,出租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之诉,要求承租人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因出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纠纷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如果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时,房东可以向租客发出有效的催款通知,如果租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房东有权解除合同。
二、在约定租期届满前,房东单方面想解除与租客的租房关系的,房东应该向租客发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志表示。
三、如果租房合同还没有到期,房东就想涨房租,是不合法的,租客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到合同终止为止,然后再协商房租问题。
四、如果在租房期间,所租房屋因不可抗因政府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租客不能再继续租住的,房东可给予租客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
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定。据此,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行使权利。上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公司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所有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公司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公司34318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公司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出租合同被要求终止时,如何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另外,本案的审理还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属物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处理、转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择其要进行分析。
(一) 出租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就房屋租赁先后签订有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此,一审、二审亦无歧见。益乐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对出租的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在益爱公司自行出资修建后,又没有及时对益爱公司依补充协议交回的4幢楼房进行有关费用的审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将该4幢楼房出租给他人,导致被改建后无法审计,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承租人益爱公司在出租人益乐村没有及时依约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况下,为推动合同履行,减少损失,主动垫资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爱公司和益乐村事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租赁合同废除,据此可以认定益爱公司对益乐村不按约修房建路的行为已达成谅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的租赁合同为准。一审法院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应属正当。惟益爱公司没有遵照新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构成对新合约的根本性违反,益乐村根据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鉴于益乐村也有部分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益乐村承担怠于审计的风险,4幢楼房的修缮及修路费用,主要参照益爱公司提交的“投资款清单”核定,其间损失由益乐村承受。这样处理违约责任,可谓自负其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 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
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蔬菜良种场仓库,住所地上海市新泾乡蔬菜良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高友明,场长。
委托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庭扣、上诉人上海市长宁新泾蔬菜良种场仓库(以下简称新泾仓库)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庭扣,上诉人新泾仓库委托人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庭扣与长宁区剑河路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于1999年5月14日订立进场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市场”将其4号营业用房一间租借给周庭扣,用于经营活动。租金每年计人民币11,000元;按每三个月为一期结算交纳一次,周庭扣在签定协议的同时,交纳第一期的租金和保证金;周庭扣应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市场的各项规定,合法经营,如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处理,直至收回营业用房:“市场”如需收回营业用房,必须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周庭扣等。该协议书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协议书订立的前一日,周庭扣已将三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2,75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50元、税款人民币300元交给了“市场”。协议订立之后,周庭扣即进场经营,后周庭扣与“市场”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同年7月28日,“市场”决定于次日对周庭扣作停业处理。周庭扣即于次日停业经营。周庭扣尚留有部分面粉等物品在该房屋内。同年9月9日,“市场”致函周庭扣称,如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周庭扣搬至10号房经营,但不得在4号房继续营业。周庭扣未同意,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长宁区剑河路农贸市场系由新泾仓库主办。
原审认为,“市场”与周庭扣订立的系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该合同对场地租赁经营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了“市场”如需收回房屋,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原告。现“市场”未提前通知原告,即单方终止屡行协议,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市场”。“市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周庭扣由此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周庭扣在审理中不再要求继续屡行协议,故“市场”应将已收取周庭扣的押金退还原告。因经营合同上对此款项明确为保证金,而“市场”出具的收据也明确收取的人民币2,000元为押金,故周庭扣诉称该款为订金而要求新泾仓库双倍返还,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市场”收取了原告三个月的租金、管理费、税款、但周庭扣实际履行未满三个月,所以对“市场”多收取的租金、管理费应当按天数予以退还;对市场多收取的税款、应作为周庭扣的损失,由新泾仓库予以赔偿。对周庭扣因不正常原因而停止经营积压的面粉及装潢费,应酌情由新泾仓库予以赔偿。对周庭扣聘用工人的工资应以周庭扣实际支付金额由新泾仓库予以赔偿。周庭扣诉称因“市场”的行为,造成周庭扣设备、广告费、服装费、前期投资等损失而要求新泾仓库赔偿,但周庭扣上述的损失,与“市场”的违约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因“市场”系由新泾仓库开办,而“市场”不具备法定的行为能力,故“市场”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新泾仓库承担。据此判决:(1)新泾仓库应返还周庭扣押金人民币2,000元。(2)新泾仓库应退还周庭扣16天的租金计人民币482.19元。(3)新泾仓库应退还周庭扣16天的管理费计人民币26.09元。(4)新泾仓库应赔偿周庭扣税款损失计人民币52.17元。(5)新泾仓库应赔偿周庭扣面粉损失计人民币639.1元。(6)新泾仓库应赔偿周庭扣聘用工人的工资计人民币2,400元。(7)新泾仓库应赔偿周庭扣装潢费损失计人民币787.5元。(8)新泾仓库应赔偿周庭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9)周庭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5.4元由新泾仓库负担。
判决后,周庭扣、新泾仓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庭扣诉称,上诉人周庭扣和市场订立进场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合法经营,市场强行断电,并责令其搬出4号房经营场地,显然违约,应该赔偿上诉人周庭扣因此造成的损失243,075.2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新泾仓库诉称,市场并未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只是因周庭扣与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决定停业处理,在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其搬至10号房经营,不得在4号房继续经营,市场系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对周庭扣的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新泾仓库应承担周庭扣退还租金、管理费、税款损失、面粉损失、工人工资、装潢费、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场与周庭扣订立的场地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周庭扣与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已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作为市场违约的理由,市场作为提供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并不赋有行政执法权利,无权决定对周庭扣停业处理,其单方面终止4号房租赁协议,对4号房断电,对周庭扣作出停业处理决定,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市场系新泾仓库主办,故市场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泾仓库承担,但上诉人周庭扣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庭扣请求判令新泾仓库赔偿其经济损失243,075.2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判令新泾仓库承担违约责任,对周庭扣管理费、税款、面粉、工人工资等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