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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__________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__________系被告人__________被控__________一案的证人。作为被告人__________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该证人__________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请贵院通知。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最近,秋生可谓经历了人生最大的苦痛―父母在两个月内先后去世。好不容易办完遗体告别仪式,心力交瘁的他又迎来了另一个打击。
丧事过后,秋生到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大厅询问父亲在世时的房产,以便和妹妹有个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却是:“这房子不是你父亲王宪卿的名字,一年前就过户到一个叫王红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时候父亲把房子过户给妹妹了?自己怎么一点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儿女兴风波
事情还得从秋生的父亲再婚说起。
原来,秋生的父亲王宪卿中年丧妻,后经邻居介绍和一个叫谷丽娟的老姑娘结婚,父亲与继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红丹。
转眼秋生也成家立业,日子过得还算红火,婚后买了两套房。妹妹红丹3年前也结了婚,对象是一个外地来京的小伙子,由于房价太高,两个年轻人根本买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亲老年得女,对红丹一直非常宠爱,多次嘱咐秋生要照顾好妹妹,让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声,自己不想跟妹妹争,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凤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这样的事实。夫妻俩合计半天,决定先不露声色,明天到妹妹家打听虚实。
秋生夫妻俩一进门,妹妹脸上就没了往日的和气,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顾自做家务。阿凤给丈夫使了个眼色,秋生便跟红丹说起了房子。妹妹说:“事到如今,我也没有什么可瞒着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经把房子卖给我,只不过怕你有想法就没有告诉你,不信你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
哥哥还没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们两口子也赡养老人,你别想拿这两张纸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这一套!你大哥平日对你不薄啊!竟然做出这么忘恩负义的事情来!”王红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宠着,哪里受过这个气,姑嫂两人从语言升级到了厮打。王红丹毕竟年轻,嫂子阿凤吃了亏,回家后气得一病不起。
见老婆病成这样,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对父母一向赡养到位,如今房子给妹妹竟然连声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气。第二天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他先去房管登记处查询一下当初过户的详细档案。在登记处秋生看到买卖合同的落款处虽然“有”父亲的签字,但这个签字根本不是父亲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红丹的。
秋生一纸诉状把房屋所在区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销给王红丹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理由是父亲根本没有把房屋卖给红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红丹代签的,建委给王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属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红丹为第三人参加了案件诉讼。
【法律点】
为什么法院会通知王红丹出庭?这个行政诉讼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释疑: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确认建委给妹妹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红丹作为现在房屋的产权人,与建委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很大利害关系,因此将其列为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两度“法庭会”,遗愿终成空
经过庭审,虽然买卖合同上卖方的签字鉴定后确实不是父亲的签字,但住建委却出示了当初办过户手续时,父亲王宪卿在其他材料上的亲笔签名。法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确系王宪卿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过户材料有些瑕疵,但这不足以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所以判决驳回秋生的诉讼请求。
秋生两口子不服,决定找个更专业的律师重新上诉。一个礼拜后,王红丹接到了法院电话,说是哥哥又把自己给告了,让她去法院领书和传票。
秋生这回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书上写明要求确认当初红丹与父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很快案件如期开庭。
法庭上秋生聘请的钱律师陈述说: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很多年,早就有行为障碍,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视为无效。并当场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宪卿在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上面清楚地写明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症。同时,钱律师申请法院前往王宪卿看病的医院调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历。
红丹向法官解释说:“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骑车去单位交党费,还能提着篮子去菜市场买菜,怎么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我爸单位的同事和邻居都能为我作证。”红丹的人也补充:“小脑萎缩是人类衰老的必经阶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脑萎缩,即使患有小脑萎缩也不意味就没有行为能力。为了证明王宪卿有行为能力,我们要求法庭给举证期,我方将提交新证据证明这一点。”于是法院宣布休庭。
第二次开庭,法院调取来了医院病历记录,里面记载了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流口水、反应呆滞等症状。红丹找到了两位重要证人出庭作证,一个是父亲单位的会计,他证明父亲去世半年前曾亲自来单位办理医疗报销手续和交党费,当时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证,证明王宪卿生前脑子清醒得很。
这时,钱律师把准备好的申请书递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去世的王宪卿做行为能力鉴定,钱律师还特别说明,要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王宪卿行为能力做鉴定。
“给我爸做鉴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啊?你要让九泉之下的爸爸死后不得安宁吗?”秋生听到这里,心里也不好受,没想到钱律师会申请对去世的父亲做鉴定,这怎么使得?
【法律点】
父亲已经去世,还能做行为能力鉴定吗?
王芳释疑: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请后,首先应按照程序确定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具体鉴定工作,并依据鉴定结果来认定公民的行为能力。本案中被鉴定人父亲王宪卿已经去世,那么儿子秋生要提供王宪卿在世时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详实的证明资料,才可以申请对王宪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司法实践中把这种给已经去世的人做的行为能力鉴定叫做既往行为能力鉴定。
所以,实际上既往行为能力鉴定并不非要利用尸体才能做司法鉴定,仅凭书面的诊断材料、检验报告等也是可以做行为能力认定的。
法院接受了钱律师的申请,给鉴定中心提交了所有王宪卿的病历资料。一个月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结果显示王宪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据该份鉴定结果,最终判决认定红丹与父亲当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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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你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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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你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你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
延期举证,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说明理由, 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你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你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 你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并向法庭说明, 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 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你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 你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你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你先行支付,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你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单位有前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
(院印)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三
关于……(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院决定就……事项,向你调取下列证据:……(写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名称)。
说明:本通知书送达被调取证据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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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由于保险期间较短,交费相对低廉,且保障较高,备受社会青睐。但在实践中,什么情况下才能理赔,往往会引起一些争议。
新闻故事
焦作市民张富(化名)年过四十,一直过着单身生活。1999年7月,张富的表弟张丰(化名)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张丰。保险期间为一年,交费金额为100元,保险金额5.3万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即因意外所致的伤残或身故的最高给付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
然而,投保不久,张富摔了一跤,后死亡。张富的情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需要理赔的情况,受益人与保险公司意见不同,为此,双方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手段。
是意外死亡还是病故?
1999年12月,保险公司接到了张丰的报案称,被保险人张富于几日前因“意外”摔伤身故,但报案时张富已土葬。随后,张丰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户籍注销证明及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接案后,对张富摔伤事故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富多年来一直未婚,单身居住,家中经济条件困窘,平素体质较差。1999年9月,张富曾因“急性脑出血、脑积水”等病入院治疗,后因经济所迫,只住了几天便回家休养,对于这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受益人张丰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只字未提。
保险公司还查明,12月2日,张富的邻居发现张富倒在家门口,急向其表弟张丰报信,随即乡卫生院的医生也赶来抢救,但因张富呼吸、心跳已停止多时,医生未能挽回其生命。至于张富因为什么倒在家门口,并没有人知道。而乡卫生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是“呼吸、心跳骤停(意外滑倒引起)”。对此,保险公司向有关医生求证后,医生再次出具了证据证明“意外滑倒引起”系应患者家属要求所写的。而张丰也没有拿出其他合适的证据,来证明张富是因“意外摔倒”所致死亡。
2000年4月,保险公司以受益人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张富意外伤害身故的证据为由,对张丰的理赔申请拒付。
理赔遭到拒付后,受益人张丰对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持不同的意见,并搜集新的证明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新的证明材料是张家邻居作出的被保险人张富摔倒身故的证明。
对此,保险公司请律师对该案及新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张富死亡一案进行了重新审核,仍提出了无法证实其意外身故的法律意见。
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2001年底,张丰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2年初,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张丰诉称,1999年9月被保险人张富行走时因路滑被摔倒,当场不省人事。后被在场的邻居背回家中,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出血。三日后,张富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12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作为受益人,张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82元,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提交了保险合同、死亡证明、住院病历首页(9月份因脑出血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卫生院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资料。
由于原告张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称张富是在1999年12月份摔倒的,当月身故。而其起诉时,又称张富是在1999年9月份摔倒,12月份医治无效身故。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所述的事故原因与其申请理赔时的叙述出入较大。
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张丰自己所写的申请书、三份情况说明、1999年9月张富住院病历及乡卫生院医生所提供一份证明。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缺乏证据原告败诉
诉讼中,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张富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
为此,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保险人张富1999年9月份的“急性脑出血,脑积水,低血糖”的病情与后来发生的“意外摔倒”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
由于鉴定内容特殊,2004年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递交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鉴定,作出结论,认定被保险人张富的“急性脑出血”为高血压致脑血管破裂,是一种常见的脑血管疾病。对此鉴定结果,原告张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因原告张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人张富已死亡,没有证明死亡原因,因此法院只认定了死亡事实。对于张丰提供的张富因意外摔倒导致“昏迷、脑出血”继而死亡的诊断证明书,法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和卫生院证明,均是记载他人叙述,并非直接证明,因三份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这几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张富系意外摔伤致死。
2004年9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富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焦克
解析一
选择保险
应注意免责条款
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段时间内,交通意外事故接连不断,触目惊心的画面让人们震惊、悲痛的同时,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保险可以降低或转嫁自身在生存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
短期意外险热销,说明人们的保险意识正在逐渐提高。本案中,张丰为张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就是一种短期意外险。
所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事故为保险事件的短期性人身保险。凡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此种保险。投保后,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伤残)的,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残疾)保险金,并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还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按比例支付保险金。
选择这种保险,首先应当清楚“意外伤害”的含义。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而在此种保险中,如果是因被保险人疾病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点需要提醒大家,选择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所具有的功能,注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为自己选择较充分、可靠的保险作为风险保障。
解析二
申请理赔
应履行好举证义务
赵璐璐: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张丰未能履行好自己的举证义务,使得法院无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时出示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将因“举证不能”对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予以相应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是由于遭受了意外伤害而直接导致了伤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已死亡,并没有举出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富的死亡是由于意外跌倒所造成的。同时,原告张丰提交的间接证据又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形式和程序,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被保险人张富住院是因“高血压致脑血管破裂”,这也就证明了被保险人张富是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丰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客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13文献标识码:A
一、文书提出命令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作为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便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只要法院经审查有理由相信文书为被请求人持有而其又拒绝提出时,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供,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此项制度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书证的一种手段,也是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举证行为。” [1]
在日本相关民事诉讼法律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当用汉字即“文书提出命令”,之后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均沿用了此种表述,祖国大陆许多学者在文章中也直接引用了此种表述,并已为学界所熟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亦应用“文书提出命令”一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相当不完善,甚至缺乏最低的程序保障,严重制约着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我国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一些专家学者在近几年起草的不同版本的《民事证据法草案》或《证据法草案》的建议稿
[注:这些建议稿主要包括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郑旭副教授及刘善春教授编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界融博士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参见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民商法律网);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民商法律网)等。]中,大多规划构建了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其中对于制度的具体设置专家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也有着不同的意见。
作为一个在我国尚处于酝酿之中的制度,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一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谁发出该命令,二是什么样的文书应当提出。简言之,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所谓主体范围,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围;客体范围,指哪些文书可以依申请提出,即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对象。本文将通过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例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对于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进行尝试性的探讨。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
(一)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的具体内容
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为原告,亦可以为被告。文书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包括与申请人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此处,对方当事人的概念没有什么异议,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概念,该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的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而是特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证据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等。
(二)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在立法体例上,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框架相近,分别就如何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文书进行规定,而日本法则把两者合并规定。此外,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很显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有需要的话,自然可以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只是程序比较复杂。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参与人,所以第三人没有程序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只有实体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欲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仅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实施。这种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这样虽然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因而不被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所借鉴。
值得提及的是,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修正法明确了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改正法》(ZPO-RG)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二款)诉讼外第三人在其提出没有期待可能性或依第383条至第385条有权拒绝作证者,不负文书提出的义务。第386条至第390条准用之。(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但此命令不得对第三人为之。”[注:
修正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其所直接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如家谱、地图、设计图纸和其他图纸等。(第二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 ]修正后的新法与修正前的旧法相比,特对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修法后,虽然一方当事人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仍然必须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但是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注:应注意的是,旧法规定的是“直接占有”,范围较窄;而新法规定是“占有”,亦包括“间接占有”,范围进一步扩大。 ]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注:
旧法的规定仅限于“文书”,新法的规定扩展为“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
(三)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
各地学者大都将这种文书提出义务界定为一种文书持有人所应承担的公法性质的义务,是文书持有者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为何要负一般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尤其是第三人,一方面被勉强牺牲时间、精力和金钱(提出文书的费用未必全都能弥补);另一方面,受强制违背自己意愿提出文书,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的损害,甚至自由、人格亦会受到相当的损伤。这些财产权、自由权的限制或者侵害,一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二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平等权。司法权的行使在审判上的体现,即就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判断并予以最终解决。而法律关系必须透过一定事实关系予以具体化,其存否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否。换言之,司法权的行使,以事实存在与否的真实发现为必要前提。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程序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其平等接近证据的权利,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应当赋予其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供证明之用。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提出文书义务,之所以成为对于法院的诉讼审理应当协助的公法上的义务,即基于此等理由。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法律对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界定,实质上是对文书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尊重与对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的保障进行价值衡量后所作的选择。
(一)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
1.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基本内容
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在早前各国通说中皆采用限制主义,即限定义务,使文书提出义务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范围之内,以此谋求裁判的正确性与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之间的调和,使举证人在无害于文书持有人秘密保护的利益范围内,可以易于使用他人所持有的文书。因此,对于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的文书,各国家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限制。这种见解的思想背景或法理根据均受德国立法的影响。
具体而言,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大都被限定在引用文书、权力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等四类。
引用文书,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引用而自己又持有的文书。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引用了由其持有的文书,不论该种引用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为阐明其主张而引用,自应负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在诉讼上,由于该方当事人为此种使用,而放弃了相应的保密特权,因此,即便在事后作出撤销其引用或者放弃这种文书的决定,该当事人仍负有提供该文书的义务。
②权利文书,指举证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来要求文书持有者交出或给以阅览方便的文书。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委托关系而将文书交给对方当事人掌管或使用,该举证人自应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受委托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所持有的文书自有提出的义务。
③利益文书,指为了举证人利益而作成的文书,如遗嘱、授权书、保证书等。文书虽然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但并非一定由其持有,因此,持有该文书的人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④法律关系文书,指记载举证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与这种关系相关事项的文书,如印鉴证明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此种“法律关系”,并非以现实有效成立为必要条件,也不以单独证明全部法律关系为限,仅须能够体现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可。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注:
例如《民法典》第371条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的规定。此外如《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又如《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等,《票据法》第50条等。 ]第423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
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包括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2条)和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3条)。实体法上的规定包括民法、商法、股份法、票据法等诸多法律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解散后公司股东与继承人享有簿册与文件的阅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其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内容,该条所指对方当事人于诉讼中曾引用该文书,是指相对人为举证曾引用该文书。如仅引用该文书内容以补充或说明其事实陈述,则不具有文书提出义务,该文书若为证人所引用,也无此提出义务。但是倘若相对人曾引用该文书而嗣后舍弃其作为证据的,则不影响其文书提出义务。 [2]这些规定体现了德国证据收集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的特征。德国近年来通过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半导体保护法以及环境责任法中创设新的文书提出请求权,使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的文书阅视权。[注:
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对查阅由他人占有的文书有法律上利益者,在该文书是为自己利益而作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间,或双方之一方当事人与共同媒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商议内容者,得向占有人请求允许其查阅该文书。”]依该规定,文书持有人在以下三种情形有提出文书义务。第一,文书的目的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第二,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未必是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间,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与共同中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的商议内容。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注:
本文所指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是指日本于1926年修订、1929年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在下列场合,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一)、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二)、对文书持有人举证人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三)、文书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该条实际规定了文书持有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有提出义务。
(二)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扩大趋势――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1.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基本内容
所谓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是指凡是文书持有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与案件有关联,当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就负有向法院提出文书的义务。如此一来,就把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扩大到如同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样。因此,证人作证义务理论是构建文书提出的一般义务化的理论基础。
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应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范围的必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质量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纷争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一方致使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亦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扩充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之后,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当事人开示与本案有关联的文书,搜集本案解决所需的证据资料。双方当事人不但可以藉以互相知悉双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资讯并且共用该证据、资讯,以免遭受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且可以因此易与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形成共识,有利于以诉讼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采行一般性文书提出义务,实乃扩充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机会。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是通过技术性的扩张解释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予以扩大。[注: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概念的扩张。利益文书本来是指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直接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如收据、为举证人而制作的身份证明书等。但是,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将利益文书的概念做了极大的扩张,以著名的福冈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1977年)7月13日裁定为例。其判例指出,“利益文书包括举证人发生权利义务而作成的文书,以及为了成为日后证据而作成的文书,也可以说是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关于制作目的,除了直接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以外,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内。正因为诊疗记录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判断具有重大帮助,所以具有公益性,可以视为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但是,“利益”、“制作目的”、“间接目的”等概念伸缩自如,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有关“制作目的”的判断,常常也解释为不限于制作者的主观意图,因此,关于利益文书适当性的判断,固然有学者表示赞同,但是也有学者以在解释论上极其欠缺安定性而持否定扩张解释的学说。正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种扩张解释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见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严格适用利益文书的判例。所谓法律关系文书,是指记载举证人和文书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文书或记载与法律关系相关联事项的文书,具体例示如契约书等。法律关系文书被认为主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但实务中并不限于契约,而且对关联性的确认也逐渐被放宽,不仅包括证明两者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文书,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也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而纳入法律关系文书范畴。然而与利益文书一样,实务中的做法并非一致,但总的来说判例呈现出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趋势。(参见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56―457. )]但此种扩张解释毕竟有其局限性,且仍有外延不明确、诉讼纷争的复杂化、以列举规定特别义务有技术困难等弊端。因此,针对旧法中有关文书提出命令规定存在的局限与弊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并完善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主要表现即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于2003年又针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做了部分修正。据此,修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0条除前三项保留了旧法第312条的规定外,在第四项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并明确规定除前三项所列的情况外,文书不属于五种例外情况的,均适用文书提出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帐簿,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也经历过由小至大的扩张,其“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之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曾经引用者”,而“新法”将此项规定修正为当事人就其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均负有提出义务。 [3]“新法”所谓“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是指该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内、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程序或言词辩论中所引用的文书。而“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的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才负有提出的义务。显然,修正后,“曾经引用的文书”的范围扩大了。至于所谓的“就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有学者认为,这类文书,不仅仅以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为限,凡是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亦即,当事人就其实体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之文书,当事人均负有提出之义务。”[4]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都认为,此次修正已经使我国台湾地区的文书提出义务接近如同证人的一般义务。[5] 此外,韩国在200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扩大了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该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除了该条第一款列举的引用文书、交付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外,文书持有人对所持有的其他文书亦有提出义务,即提出文书的一般义务的扩张原则。[6]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设计
笔者拟在前文的基础上,结合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对设计适合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提出以下建议,以促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
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要件的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类似,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虽然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没有强制作用。陈界融版建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的,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陈界融博士认为,第三者是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没有证据提出义务,其对某一文书证据享有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因此他就可依民法物权法的规定排他地独占地行使该物的各项权能,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得侵犯物权;如果他有提出的义务,即说明他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其拒绝提出是行使正当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与第三者协商、以其他法律关系对第三者提出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如果法院强迫其提交,即是司法权的滥用。[7]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并未对文书持有人的义务进行规定,换言之,即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依何种法律方负有提出义务并不清楚;其次,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是公法性质的义务,是其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现代民事诉讼的内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单纯的私法保护界限和手段。在私法领域,对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他人并无请求权,但是出于从公法上维护司法秩序的要求,第三人仍应有应举证人申请而提出该文书的义务。第三,前文中也已提到,德国法所规定的这种必须通过提出独立诉讼来实现对第三人所持文书的强制提出的方式,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虽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并未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并且,在其他几位学者的建议稿中,也都规定了可依文书提出命令强制第三人提出所持文书。
因此,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时,应明确被申请人的范围应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指明是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机关或社会团体,且不以是诉讼外第三人为限,即参与诉讼的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均属此处的第三人范围。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仍属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第三人”,此处应为第三人范围的特例。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客体范围
专家学者们的建议稿中,对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均采限制主义的立法原则 ,并大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类文书负有提出义务,即大陆法系传统的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在上文中,详细论述了文书提出义务的产生及当前的发展趋势,因此,考虑到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将文书提出义务明确规定为一般义务。只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范围,才能真正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并有助于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现代型诉讼与日俱增,在诉讼中因证据仅存在一方,致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事情频频发生,更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
至于具体的立法形式,可以直接用条文规定:当事人使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自行提供书证。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有时,文书持有人负有提出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书证。除此之外,还可以用列举式列出几种常见情形,如传统的四类文书,这样可以有助于帮助当事人理解使用该条款。
参考文献:
[1]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
[2] 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J].万国法律,2001,(6):105―106.
[3] 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J].万国法律,2001,(6):104―105.
[4]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印书局,2000.406.
[5] 许士宦.文书之开示与秘匿[J].台大法学论丛,2003,(4):286―290;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520;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
[6] 陶建国.韩国民事证据中的证人及书证制度[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4―2005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69―170.
[7] 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8.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Order for Production of a Document
TAO T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